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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張福森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66,13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02 元」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壢區洽溪路357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 1年3月21日起,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天 花板、牆面。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68,390元,及精神慰撫 金16萬元之損害,共計628,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7樓房屋僅有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與8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將漏水修復。又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辦公室與7樓房屋在同棟大 樓、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格式與系爭鑑定報告接近,難認鑑定 單位為公允。對原告請求各項修復費用意見如附表被告爭執 內容欄所示。慰撫金部分,因漏水期間僅有一個月,且範圍 僅有主臥室部分天花板,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縱使 有,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之時間、範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7樓房屋因8樓房屋漏水,致主臥室、主臥室衛 浴及衣帽間因漏水受損等語。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 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損害發生原因及修復費用為 鑑定,並經鑑定機關做成桃院增民慈112訴91字第11200 9429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棟大樓,故鑑 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8樓房屋亦位於同一棟大樓, 被告亦曾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如何妄稱鑑定機關 即有偏頗原告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格式相同 ,故鑑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參附圖所示,系爭鑑定 報告與估價單雖均有邊框、配圖及文字說明,惟二者邊 框樣式、文字之大小、行距、數字表示方式有無千位分 隔符號、乘法符號記載方式等,均全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271、311頁),被告僅憑主觀認定二者有相同之處, 復又空言臆測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為鑑定機關製作,顯 不可採。    ⑷被告另又質疑鑑定人員之資格云云。然鑑定本非要式行 為,亦無規定須由幾人進行鑑定,查歷次系爭鑑定報告 即補充系爭鑑定報告,均有被告認符合鑑定資格之李建 輝出席鑑定(見本院卷第221、329、369頁),已足認 鑑定機關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被告仍空言爭執 鑑定機關之成員資格,自屬無據。   ⒊7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範圍若干?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7樓房屋之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衣 帽間漏水,均係因8樓房屋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 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僅有天花板為漏水受損範圍云云,然此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不同,已難採信。況且依為被告打除8 樓地坪及評估7樓房屋修復費用之證人乙○○證稱:其當 時有去勘查7樓主臥室為浴,馬桶上方有局部水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復依證人甲○○證稱:112年2 月2日檢測時,在8樓房屋廁所放水1小時並加入食用色 素,7浴室淋浴區、馬桶即浴缸上方均有出現紅色水痕 ,7樓主臥部分,抓漏公司說因為8樓房屋太久沒有使用 ,要連續放水3天,7樓主臥才會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第10、11、27行、146頁第1、25至27行)。可 見7樓房屋之衛浴漏水,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再查現場平面圖所示,原告之衣帽間櫥櫃、廊道即位於 主臥室內,並緊鄰浴室(見本院卷第331、339頁),本 件主臥室天花板、浴室漏水既均因8樓房屋所致,則考 量漏水本會向週邊位置流動,應可認衣帽間櫥櫃、廊道 之漏水情形,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8樓房屋漏水係於何時修復    ⑴被告另辯稱8樓房屋之漏水於111年5月即修復云云。然查 8樓房屋之新屋主即證人甲○○證稱:購買8樓房屋時,房 仲有明確告知房子有漏水,會漏到樓下去,其與被告約 定8樓房屋由其修繕,7樓房屋則由被告負責。於112年1 月交屋後,其在112年2月2日有來檢測抓漏,發現主臥 浴室林浴區排水口偏心管偏離、馬桶漏水、浴缸軟管破 裂,乾區排水孔堵塞,修復完成後,其於2月底3月初告 知被告可進行7樓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3、21 、22行、143頁第2、7、8、23、24行、144頁第14、15 行)。    ⑵被告既與甲○○約定應修繕8樓房屋,且交屋後經檢測仍有 漏水情形,足見被告於出售8樓房屋前,並未將8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而係於112年2月間,由證人甲○○修復完 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7樓房屋修復費用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7樓房屋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須修繕,被 告則為附表所示答辯。茲分述如下:    ⑴木製床架5,80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木製床架因漏水受損,更換床 架價格為18,000元、工資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雖辯稱床架尚非不堪使用,應可維修等語 。然替換或修繕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被告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繕費用較替換為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可採。     ②然原告既已新床架替代舊床架,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 折舊,始屬公平。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床之使用年限為5年,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     ③是查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至 原告主張漏水發生,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第403 頁)之111年3月21日止,逾5年,是依上開說明,床 架折舊後之價格為1/10即1,80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5,800元。    ⑵牆面霉斑修繕重新粉刷9,988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霉斑,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1,050元、防護耗材2,200元、工資 7,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 無關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又油漆已與7樓房屋牆面附合無法分離,其折舊年數應 以7樓房屋本身計算。查7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有 7樓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5,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等方式計算。     ③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已經過6年3月 ,則油漆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788元,加計防護耗 材2,200元、工資7,000元,共計9,988元。    ⑶牆面壁紙更新修繕4,96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壁紙剝離,係因漏 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950元、工資4,500元(見本 院卷第265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壁紙耐用年數為10年,則壁紙材料 費折舊後之價格為463元,加計工資4,500元,共計4, 963元。    ⑷床墊蒸氣去污消毒清潔6,2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墊汙損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消毒清潔費用共6,2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 雖辯稱金額過高、與全室消毒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 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 辯可採。    ⑸窗簾更新5,90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窗簾發霉,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24,040元、工資3,500元(見本院 卷第269頁)。被告雖辯稱窗簾無須更換云云,然與 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窗簾之使用年限為 年數為3年,則窗簾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2,404元, 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5,904元。    ⑹廊道櫥櫃更新36,78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櫥櫃內部發霉,係因漏水 所致,修復材料費為93,750元、工資14,500元(見本 院卷第27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櫥櫃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22,280元,加計工資14,500元,共計36 ,780元。    ⑺天花板更新55,048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修復材料費為21,450元、工資49,950元(見本院卷第27 5頁)。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 屋之其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5,098元,加計工資49,950元,共計55,04 8元。    ⑻嵌(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崁)燈更新58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嵌燈1盞因受潮故障,修復費用 5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可採。    ⑼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4,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清潔 工資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辯稱此與 天花板更新費用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喇叭 清潔與天花板重新施作本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⑽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更新28,77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汙損發霉, 係因漏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6,720元、工資24,800 元(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 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3,974元,加計工資24,800元,共計28,774 元。    ⑾臥室+廊道木地板更新24,39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臥室及廊道地板因漏水受損, 修復材料費為29,000元、工資17,500元(見本院卷第 28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且無須全部更 換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6,893元,加計工資17,500元,共計24,393 元。    ⑿床頭造型背板牆蒸氣去污消毒清潔8,7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頭造型背板牆汙損,係因漏 水所致,消毒清潔費用共8,7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雖辯稱與床墊消毒重複云云,然床墊與床頭背板 本係二事,難認其抗辯可採。    ⒀修繕施工假設工程58,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修繕7樓房屋期間須施作假設工程,費 用58,5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雖辯稱並無施 作假設工程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修繕範圍僅 有7樓房屋主臥室,就其餘通過範圍本有施作假設工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費用過高部分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⒁天花板拆除後水電管線整理配置1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拆除後,需進行水電管 線整理配置,工資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拆除天花板不影響管線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⒂隱藏門重新噴漆及搬運含拆裝工資2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隱藏門因漏水受損,需 ,修復工資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 鑑定報告均未見隱藏門云云,然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與原 告提出照片,可見7樓房屋主臥室通往衛浴之廊道設有 一隱藏門(見本院卷第261、307頁),且該處及週邊均 有滲漏水受損情形,足應認此部分係因8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被告所辯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⒃冷氣內機清洗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內冷氣因漏水汙損,清 洗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與漏水無關云云,然7樓房屋主臥室已因漏水多處 發霉,冷氣室內機運作時勢必因而吸入黴菌孢子,應認 此部分清潔費,與8樓房屋漏水有關。被告所辯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⒄汙損霉味整室味清消1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而有汙損霉味, 清潔消毒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與漏水無關、無須進行全室消毒云云,然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⒊上開金額共計306,130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7樓房屋漏水情形,致其無法正常使用7樓 房屋之臥室近1年,堪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66,13 0元【計算式:306,130+160,000=466,130】。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 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訴-91-202502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楊文溪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楊金煌 被 告 范敏珍 范敏鉉 蔡楊秀丹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均為坐落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將其等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紫婕,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惟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請其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未獲置理;又系爭契 約並無給付仲介費約定,被告主張之仲介費高達買賣價金10 %,顯違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況原告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本無須經由仲介,是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  ㈡被告楊文溪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范敏珍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范敏鉉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472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232萬7,2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47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蔡楊秀丹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 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完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被告楊美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7/23600,依其與陳紫 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完 成分期給付總價金465萬4,40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217/236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 生之印花稅、登記規費、書狀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紫婕負擔 ,並另行約定陳紫婕應給付仲介即訴外人陳麗花佣金50萬元 、邱明德、王炫仁佣金100萬9,536元,此有陳紫婕與陳麗花 、邱明德、王炫仁所簽立之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仲介協議 書)。被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委由邱明德、王炫仁及代書即 訴外人王君容當面向原告告知,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須按仲 介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佣金,原告業已明確拒絕給付佣金, 是以其顯未接受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非屬合法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陳紫婕簽立系爭契約,出 售其等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92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 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買賣有仲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 :  ⒈證人王君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地政 士,我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本件雙方協議仲介費用由 買方給付,但沒有寫在系爭契約裏,是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前 ,同一天另外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之後送件到地政,地政 人員告訴我他們有私權爭執,並發補正通知,我收到補正通 知就跟賣方說了,後來就收到駁回通知;後來我有跟買方公 司經理、買方公司同仁、還有中人一起去找原告討論有關仲 介費的問題,討論的過程,原告在大聲斥責中人,說他不給 付仲介費也是應該的,我們去找他的那天,到現場的時候原 告就知道要付仲介費了,我們有跟原告說仲介協議的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又證人邱明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的職業是土地買賣介紹人,本件是 我把地主的系爭土地介紹給買方;在簽系爭契約時有提到仲 介費用,因為當時有約定好買賣價金,我們怕交易完之後拿 不到仲介費,所以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會跟買方先簽一份仲介 協議,因為地主要拿清的(就是實拿多少錢的意思),所以 我們就事先先簽了系爭仲介協議書,仲介費用是以系爭土地 買賣當年度的公告現值的1.5%計算,約定全部由買方負擔。 因為本件優先承購權的爭議,游登傑(我印象中他是陳紫婕 的繼子)有找過原告,建議一人買一半,佣金各自負擔,但 協調不成,所以游登傑才會跟我們相約在7月20日早上11時 一起去原告的公司即虹展公司找原告,當天去的有張粵珍( 她是買方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游登傑、王君容、還有我跟 我同事王炫仁,我們有見到原告,因為之前游登傑跟原告協 調不成,所以當天我們一進去就開宗明義跟原告說就是要付 佣金,當時原告在泡茶,我坐在他旁邊,跟他說「老闆,你 不付佣金,那我們都做白工?(台語)」。他回說「他不付 佣金,那你家的事(台語)」。因為之前他跟游登傑聊過了 ,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他不付佣金,所以我一開始就這樣跟 他講。因為這樣的過程,所以沒多久大概三分鐘我們就離開 了。我們有明確告訴原告佣金要公告現值的1.5%,當天也有 帶系爭仲介協議書,但原告一開始就表明不付錢,給他看也 沒意義,所以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6至110頁)。互核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之證言,就系爭土地 介紹人與買方陳紫婕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系爭 土地優先承購權發生爭議後,其等前往原告公司商議之經過 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證人王君容及邱 明德之證述內容,買方代表及仲介人員於112年7月20日前往 原告公司商討本件優先承購權爭議之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土地買賣須由買方負擔仲介費,其等亦已明確告之原告仲 介費用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5%,而原告當場並已表明拒 絕支付仲介費用,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介協議書違背一般行情而屬臨訟所為云云 。然查:依證人王君容及邱明德前揭證言可知,系爭仲介協 議書係於112年6月9日當天,先簽立系爭仲介協議書,再簽 立系爭契約,顯然系爭仲介協議書係與系爭契約同天簽立, 而非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始簽署。再依證人邱明德前 揭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仲介費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為 計算;復參以陳紫婕與仲介陳麗花約定之佣金為50萬元、陳 紫婕與王炫仁及邱明德約定之佣金為100萬9,536元,2筆總 計為150萬9,536元,有系爭仲介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0至56頁),該數額確與系爭仲介協議書所載交易當年度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相符。而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涉及該 事務之難易程度、各當事人間之交情等等,因素甚多,又因 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成交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 235頁兩造之陳述),故而縱使本件仲介報酬係以土地公告 現值1.5%計算,而非以成交總價之比例計算,亦無違常情。 至原告復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均明載於土地登記謄 本上,無須經由仲介,而無庸負擔本件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他人之情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始令其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若此「同一價格」不計入出售 土地過程之已知及隱形成本,諸如仲介過程藉由大眾有意願 購買之人出價、比價,令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反映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則土地共有人藉由第三人之購買 意願,而得出合理價格以優先承購,但仲介人員卻於辛苦付 出後,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亦顯 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紫婕,確有約定由買方支 付仲介費用150萬9,536元,原告在被告委由仲介人員告知此 節時已明確拒絕支付仲介費用,顯然並未以系爭契約相同條 件合法表示優先承購,而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 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 權利範圍,依其等與陳紫婕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簽 立買賣契約並履行該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文溪 1217/23600 2 范敏珍 1217/47200 3 范敏鉉 1217/47200 4 蔡楊秀丹 1217/23600 5 楊美鳳 1217/23600

2025-02-20

SLDV-113-重訴-259-202502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 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1.05毫克)之 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旁 他人車輛,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應予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 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程度,復酌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 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有過公共危險犯罪之前 科素行,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呂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4時6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 00號前,因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陳彥儒停放於該 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14時42 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mg\dl(換算約為吐 氣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彥儒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50-20250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 起訴期間內更犯刑事犯罪而經撤銷續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佳民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5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行返回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處,於是日16時55分行經花 蓮縣新城鄉新秀村樹人街與花9線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排放 大量白煙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17時4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0

HLDM-114-花原交簡-26-2025021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善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平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本案先徒手毀損告訴人許錄玉所有之大冰箱、小 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智慧平板電腦,致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財物遭毀壞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平善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7分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徒手破壞許錄玉所經營 之檳榔攤內大冰箱、小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及智慧型平板 ,足以生損害於許錄玉。 二、案經許錄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善傑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錄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HLDM-114-花原簡-6-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温文盛雖於偵查中辯 稱撿到告訴人吳昱晏之皮夾時裡面沒有看到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只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就將錢包拿去海邊 丟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發現皮夾內有具價值之物 而取走,則應將皮夾放在原地或拿到派出所才對,不需要特 地將皮夾拿到距離大馬路1公里遠之海邊丟棄以滅證,且警 卷中之案發地點路邊監視畫面影像也拍到是由被告拾得告訴 人之皮夾,是本案被告應確有拾得並侵占皮夾內之5,000元 現金無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皮夾及除現金以外之證件、 卡片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但現金未返還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文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拾獲 吳昱晏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僅有證件及金融卡,已發還吳昱晏 )。 二、案經吳昱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温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晏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據五、現場照片1份。   證據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温文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1-20

HLDM-114-花原簡-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 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 ,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 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 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 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 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 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 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 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 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 ,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 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 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 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 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 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 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 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 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 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 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 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 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 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 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 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 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 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 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 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 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 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 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 ,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 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 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 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 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 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 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 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 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 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 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 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 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 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 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 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 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 )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 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 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 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 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 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 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 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 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 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 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 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 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 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 ,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 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 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 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 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 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 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 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 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家管,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王碧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4 5分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徐賜娟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78元。嗣未經結帳走出店外 時,經徐賜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徐賜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賜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1 瑞士巧克力 1包 2 洗碗精 1包 3 牙膏 1條 4 冷藏鮭魚 1盒 5 鯖魚切片 3包

2025-01-17

HLDM-114-花簡-10-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康定路56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 人吳冠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沿同車道後方直 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交易-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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