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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 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 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 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 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 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 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 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 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 ,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 ,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 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 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 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 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 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 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 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 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 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 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 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 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 ,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 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 、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 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 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 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 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 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 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 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 ,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 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 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 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 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 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 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王莊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王莊淑惠」之記載,應更 正為「王莊淑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裁定之原本、正本內,關於原告姓名原記載「王莊淑惠」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 ,自應均更正為「王莊淑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附民-300-2024120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登記結婚。詎料,兩人因價 值觀、家庭觀念有相當差距,幾經溝通後雙方仍無法改善此 爭議問題,彼此間之情感亦逐漸消耗怠盡,是原告長期面對 被告之情緒攪擾,已然身心俱疲。另經原告日前向中區國稅 局調取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於過往與原告共同投資及業務 合作期間,有諸多不誠實之情事:被告數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於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崩塌,此與原 告認婚姻係建立於互信、互愛、互重之信念牴觸,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及痛苦,又自原告提起離婚調解聲請之 日即113年3月4日起,迄今業已長達半年,原告心理承受巨 大壓力因而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反應,為此原告頻繁至身心 診所就醫,此由光能身心診所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 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 見,亦有光能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有多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賃物, 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告於訴訟期間身 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原因之一:    ⑴被告曾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39,822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30日之租期 屆滿起拒絕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顧 左右而言他,堅不履返還義務,此有兩造往來之存證信 函可證,原告萬般無奈下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歷經約半年以上之訴 訟程序,方取得部分勝訴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6日 確定。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避諱與司法機關發生連結,大多為不 得以之情況下方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原告亦為如 此,在前揭遷讓返還租賃物案件之前,原告未曾經歷訴 訟,因此於該案審理期間,原告身心受巨大壓力,思及 要與曾經之枕邊人對簿公堂,時常夜不能寐,被告迫使 原告不得不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維權,又判決確定至今, 被告並無自動履行判決主文事項,日後原告尚需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費力勞心,經歷一般人不欲之體驗,難謂 被告無精神上虐待。   ⒉被告為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 運、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二:    ⑴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5日係天健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於董事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時,負有召開之義 務,並對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負查核及報告股東之義 務,然原告持天健公司之股數高達200,000股,係該公 司之第二大股東,卻自107年迄今未收受任何一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無法知悉該公司之實質營運、盈餘情形為 何,為此,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天健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促請依法提出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惟 迄今未獲回應,被告如此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盈餘 情形,使原告倍感心寒。   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身 為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對 被告信用評價蕩然無存,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之三:    ⑴原告於今年2月份從中區國稅局調取108年度起至110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驚見類別為「租賃 欄」竟每年均有120,000元來自天健公司收入所得之記 載,惟天健公司所位於之門牌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 屋,非原告所有,何來租賃乙事?況原告與天健公司間 未曾有任何租賃事實存在,顯見天健公司有恣意不實申 報支出之事實。    ⑵被告未盡應忠實執行監察人業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反而怠忽職守,造就天健公司連續三年虛偽申報給 付原告每年平均120,000元租金之不實支出之情形,被 告非稱職之監察人灼然自明,其信用已然所剩無幾。   ⒋被告之前開行為,實際上已然造成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全然 崩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益見兩造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以此 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無非係以「原告所 述之各項離婚事由均為誤會」、「被告仍有意願再與原告溝 通協調,願作出改善行為」為由,試圖形塑兩造間並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情形。惟此均為被告之假意配合之舉,蓋原告日 前與由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天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勞資爭議案件,被告以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32 3,000元支票予原告作為和解金(僅一張支票兌現,其餘支 票尚未屆期),雙方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本應可喜,然 ,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亦對於原告積欠約501,757元 之款項(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 事判決),迄今未付分文,顯見被告僅係對於檯面上之糾紛 處理,被告無法徹底解決兩造婚姻諸多問題,從而兩造感情 破裂甚深,毫無信任可言,已構成婚姻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婚姻生活。  ㈣兩造分居是約111年6、7月間,最近壓力比較大,結婚五年多 已經分居快滿2年了。原告已經做了所有可以做的努力,最 後的導火線是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1台是CAMRY油電車 ,1台是凌志的小休旅車。在兩造婚姻當中,被告一直說公 司沒有賺錢很窮,所以被告的薪資比原告高,但是家中的支 出都是由原告的薪資來支付,兩造開的車有1台是原告自己 的VIOS二手車,另外1台車是公司名下20年的老福特汽車, 當原告在2年前的10月發現公司買了二台全新的汽車,而原 告從來沒有看過這二台新車,就問被告這二台新車是誰在開 ,被告拒絕回答,原告就告訴被告過幾天被告要回香港,如 果回香港前都不肯講,表示兩造間婚姻無誠信可言,就可以 認定被告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請被告將自己的東西從原告家 裡帶走,所以兩造正式分居也是從被告從臺灣回香港開始, 因為之前原告就已經告訴被告如果還要這個婚姻就必須坦承 ,因為原告認為這二台車誰開的,原告認為還蠻嚴重的,於 是原告就正式的與被告分居,後來當被告離開原告家後,原 告就更換了大門的門鎖,也把被告沒有帶走的垃圾打包丟出 去了,這時候被告竟然傳簡訊給原告臺北教會的一個大姐, 跟那個大姐說原告瘋了,那二台車根本不是被告在開,1台 是被告的兒子開,1台是被告的前妻開,而給被告前妻開的 原因是因為被告前妻的車老舊不安全,為了安全才讓被告前 妻開新車,不曉得為何原告這麼不高興,那個大姐姓李,李 大姐就直接把簡訊傳給原告,並打了電話問了原告二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問原告什麼時候回臺北,第二個問題是打算 如何處理原告的婚姻,原告到這個時候才知道那二台車到底 是誰在開,這是導火線,原告是被告的第三任妻子,而原告 是第一次結婚,被告的前二次婚姻都是同一個女士,有二個 兒子,小兒子前幾年因為找工作不順利來埔里兩造的公司上 班,自從他小兒子來公司上班後,被告在公司裡就會對原告 態度惡劣,導致原告後來不常進公司,因為進公司除非有必 要,因為原告是負責業務部分,沒有必要也可以不進公司, 但因為被告多次在員工及客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因為兩 造是經營有機農場的公司,有合作的農場主人,有三個農場 ,被告也曾經在農場主人面前對原告態度惡劣,這些都是從 他兒子來到公司後發生的,於是原告就減少了進公司的次數 ,後來就只有需要的時候才進入,本來原告跟被告及他兒子 也都不用打卡。  ㈤自從分居開始,因為兩造都是基督徒,教會都會有提供諮商 支持管道的,如果二、三人勸導下被告還不願意改的話,就 會由牧師來介入協調,兩造之間已經經過二個牧師、二個師 母、一位長老、四位律師、一位會計師等一起介入協調。兩 造當時協調的主題是兩造有一些財務上的問題,影響了婚姻 關係,結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的財務是有負債的,為了要讓 兩造的婚姻是有保障,所以在結婚之前,原告用自己的存款 購買了二間埔里鎮的房屋,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一間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 ,並且在法院公 證結婚,並且約定登記分別財產制,被告之前在埔里居無定 所,是住在公司的倉庫裡,生活品質不好,原告很感謝上帝 在49歲時讓原告擁有婚姻經驗,所以原告願意將所擁有的生 活品質跟被告分享,就邀請被告來原告的房屋居住,同時原 告也將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房屋租給公司當作辦公室使 用,但當時因為兩造間有一些財務價值觀的差異,所以當原 告把房屋租給被告上開公司時,被告要求原告要提供2,000, 000元的裝潢費,原告也將2,000,000元依被告的要求,分批 以現金、匯款交給被告,包括匯入被告所指定的第三方戶頭 。但當原告將2,000,000元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依當初 所講的用於裝潢,而是用於另一家公司,而原告就變成了那 家公司的股東,而那家公司並沒有跟原告簽訂任何合約,後 來並沒有裝潢原告的房屋,也沒有付原告租金,時間長達40 個月之久,而是在幾年之後,被告幫其子開了一家公司天然 健康公司,再由天然健康公司出面向原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 三民路的房屋,並且約定如契約,這也是關於兩造間房屋租 賃訴訟的說明。  ㈥原告因為處理這個協議離婚跟訴訟離婚期間長達1年,身心受 到很大的壓力,本院的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的民 事事件,房屋是還了,租金還有640,000元多到目前為止該 公司也沒有付,被告說經濟寬裕顯然有矛盾,被告剛剛還想 再傳公司的人來作證有沒有態度惡劣,原告認為沒有必要, 民事訴訟已經有傳喚過二個公司員工當證人,最後也是敗訴 ,希望兩造好聚好散,之前原告已經透過很多專業人士來協 調,也經過二個調解委員長時間調解,原告仍然沒有辦法感 受到原告需要的愛。  ㈦本件兩造分居長達二年,被告是第三次的婚姻,沒有學會夫 妻之間的核心價值是誠信跟忠實,兩造確實已經出現重大破 綻,請求離婚有理由,被告提出的資料,都沒有辦法呈現出 被告對婚姻誠信跟忠實的核心價值,說的跟做的言行不一。  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有利 判決,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10幾年前即相識,因志趣相合,被告於106年10月遷入埔 里,兩造共同經營起生活,並在107年互許終身,締結連理 ,蒙主祝福,婚姻幸福為人欽羡,眾人皆知;惟被告於111 年購買1台公司租賃車,交給被告兒子廖憲宏作為公司業務 行使之用,嗣廖憲宏為方便計,另行交付公司250,000元, 作為公司購置第2輛公司車補償;廖憲宏因業務之故常駐台 北,不免與其母即被告前妻往來聯繫,偶有借用車輛情事。 然原告知悉後,卻心緒難平,在被告出差香港期間,片面告 知家中鎖鑰已換,並命被告遷出,被告私人物品已打包放置 走廊,若未請人取走,視為垃圾丟棄。被告回國後已不得其 門而入,之後長期窩居辦公室,原告從此拒絕與被告溝通。  ㈡原告所陳關於被告故意違反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租賃契約 ,逾期不返還房屋致喪失原告之信任,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原因部分,其真相是該屋係兩人交往將婚之際,兩造互有共 識,由原告出資購置,被告也出資將該超過40年之難堪使用 之屋重新裝潢,完成後同時成立租賃與買賣契約,租期兩年 ,若有融資必要則再延長一年;然被告租賃期間皆按約給付 租金,當原告上述告知被告需遷離住所後,旋即明確表示嗣 後將不再履行買賣契約或改變買賣條件增加近5,000,000元 價金,而二年期滿被告之辦公室未遷出,係因對買賣合約有 一年展延期條款,雙方認知不同,因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關 乎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利益,不 能期待被告和稀泥,獨斷而犧牲公司利益,然此期間被告按 約定每月支匯租金予原告,但原告已關閉其銀行帳號,也拒 絕現金交付。被告於敗訴確定後,也著手搬離,而直至8月 底前仍在尋求可信任第三方協助溝通時,原告就開始提告走 法律程序,為免爭議及紛爭,被告已於112年初將公司及店 面另闢他處經營,現已搬離,並未有如原告所言,原告有離 婚想法係緣於此事。另因當時被告人在香港罹患肺炎,住在 隔離病房治療,才有所遲誤。  ㈢原告指稱被告不實申報非屬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租金收入,傷害原告信任一事,顯係子虛烏有之事;若其 指涉係兩造共同住所即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租 賃與天健公司一事之誤植,則該租賃確有其事,亦與原告簽 立有契約,租金為10,000元,申報120,000元係因該住宅之 裝修費、廚具、家電等等近1,500,000元,亦由天健公司支 付,經由會計科目出帳以租金攤提方式回補;由於兩造為夫 妻,基於生活互相扶助精神,未必事事都可吹毛求疵,若真 按合約約定,原告應收取10,000元,事實上原告也未收取, 只皆因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費用彼此都沒算得太清,生活事 業上彼此扶助,資源也共享之故。  ㈣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監察人職責,召開相關會議,犧牲原告身 為第二大股東一事,被告不諱言天健公司係被告一人公司, 兩造多年相識至結婚,對此皆知之甚詳,原告多年來亦從未 參與任何公司經營事項,並非一朝一夕;而關於原告持有20 0,000股之由來,係因當初南投縣○里鎮○○路00號購買時為一 難堪使用之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租資1,000,000元,被告 出資1,200,000元,原告當時並已交付於被告,事後前前後 後兩年裝潢費花約3,500,000元;嗣後被告之該公司辦理增 資,被告主動無償提供200,000股予原告,換算價值等同1,0 00,000之股份,以利日後公司營運被告能分享利潤。此係被 告一份基於照顧配偶之善意,不可如今倒果為因,以未經通 知召開股東會等事由,為離婚事由之主張。況且,何以公司 成立多年原告皆未就此提出意見,如今才以這為信任關係破 裂之理由呢?  ㈤衡諸上情,係單純原告主觀上想離婚,為此羅織許多合於離 婚之要件事實與被告的可歸責性,惟依法實難認本案有合理 已達裁判離婚之要件與必要。本案實可透過理性、良善溝通 ,化解誤會,消弭情緒,實無興訟之必要;再者,不可否認 的事實是,被告從未有任何欺凌原告情事,從原告片面更換 鎖鑰,被告被突襲不得其門而入時起,被告亦不段尋求與原 告善意溝通,期間曾多次尋求教會牧師、諸多親友協助,希 望能秉持對上帝之承諾即「在上帝以及今天來到這裡的眾位 見證人面前,我願意以你作為我的妻子/丈夫。從今時直到 永遠,無論是順境或是逆境、富裕或貧窮、健康或疾病、快 樂或憂愁,我將永遠愛著您、珍惜您,對您忠實,直到永永 遠遠」,始終努力願與原告在婚姻道路上共同努力。  ㈥兩造沒有分居,是原告冷暴力把門鎖換掉,時間是111年12月 9日,兩造共同居住的地址是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 之6,被告出國回來是晚上12點,結果原告把門鎖換掉,被 告在車上住了二個晚上。被告希望能跟原告再協調溝通,兩 造曾經共同為共同目標努力過很多時間,被告覺得還可以為 原告做很多事情。起訴狀第5頁上有講到被告刻意精神上虐 待原告,被告沒有,被告非常開放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出 面來溝通,這段期間被告還有持續的要跟原告溝通,或許被 告之前有做過一些原告不滿意的地方,被告之前太專注在工 作,忽略了原告在家中的辛勞,當時也要出博士論文、著作 要處理,當時公司的農夫也申請育嬰假,所以被告也要去農 場幫忙,所以忽略了原告的感受。當時原告有問被告車是誰 的,被告有說是被告小兒子ANDY的,其他的沒有說,當時原 告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婚姻關係破裂,這樣就是不誠信,也沒 有說要把被告的東西搬走,只是幫被告收行李,把皮箱跟衣 服拿出來放到皮箱裡面,當時她還請被告把家中大門還給原 告,被告就沒有給原告,因為被告在前一年為了一個小的摩 擦,當時因為被告幫原告幼稚園同學處理一個業務行銷的問 題,講好後原告很滿意,結果就打電話繼續講,被告當時坐 在地板上,原告在沙發上,被告當時開電視,因為是用手機 控制,因為聲音很大,原告就用腳踢被告一下,被告當時忙 著調整手機大小音量以及電視的控制器的音量,結果原告就 很大力的踢被告三次,被告當時用手拿遙控器輕輕在原告腳 踝碰一下,因為原告常常會用腳踢被告,因為之前原告養貓 ,習慣用腳踢被告,結果原告很生氣,講完電話後趕被告出 門,原告是被告第三任妻子沒有錯,原告常常跟被告說她是 被告第三任妻子,被告有小孩,她沒有小孩,因為被告前妻 的家人沒有錢,前妻爸爸要兩造離婚,其實是假離婚,十幾 年前因為其他的狀況再跟前妻離婚,被告認識原告很多年, 同居第二年就結婚了,這是被告三段婚姻的笑話,兩造在鎮 上的生活算是優渥舒適的,弟兄姊妹都知道兩造是豐裕的, 上帝給了兩造很多祝福,最困難的時候過過去了,兩造公司 薪資平均三萬多,原告薪資是公司第二高的,原告因為沒有 工作,所以被告給原告業務副總的職務,其中原告也確實幫 了被告很多忙。被告從來都沒有什麼態度惡劣,如果被告大 聲講話讓原告不舒服,被告跟原告道歉,農場主人有三對夫 妻,可以傳他們來當證人看被告有沒有對原告態度惡劣,其 中兩造可能溝通有誤會,被告小兒子來是因為他身體不舒服 ,自律神經不舒服,所以是來幫忙一些外務的事情,小公司 做很多事情,加上前幾年被告還要趕論文,讓被告對原告有 所疏忽造成原告不舒服。是因為當時原告要被告把鑰匙還給 她,被告沒有還的原因是大前年底遙控器事件,原告當天趕 被告出門,被告也很生氣,被告說原告再講三次,被告就搬 出去,結果被告真的搬出去,被告什麼都沒有帶就搬出去, 一個多月再搬回來,因為兩造都有做錯,中間兩造有互相道 歉透過一對夫妻和解,後來被告就搬回去了,這次是因為被 告出國,原告要被告還家中鑰匙,被告沒有給她,被告就請 被告同事載被告去機場,上次調解庭的時候,律師問被告拿 回大門的遙控器,被告沒有給他,因為被告家大門被鎖起來 ,被告常常送文件、資料、水果、禮物到原告家大門外的鞋 櫃上,雖然看不到原告,被告還是很關係原告,想看到原告 ,樓下管理員看到被告就問被告什麼時候搬回來,被告就說 在努力中。被告跟原告間都是家庭中的小糾紛,這些都是透 過溝通解決,被告願意盡被告能力來做被告餘生的補償。兩 造當時找的牧師、朋友,都是原告離開溝通群組,因為還沒 有溝通完成,原告就把被告從群組趕出來,全部都是被告被 原告退出群組,拒絕溝通,關閉溝通管道無法聯絡。找很多 人來溝通其實都是溝通房屋。被告很感謝原告這幾年在埔里 辛苦的幫忙,這幾年來大家互相扶持互相幫助是甜美的,謝 謝原告給被告一個居住的地方,被告願意為被告前面做錯讓 原告不開心的行為道歉,被告要原告瞭解被告為原告做的每 一件事情被告願意悔改重新改變關係,重建信任關係,重新 開始,祝福的開始。被告不同意被告有家暴及家暴的事項, 因為原告的皮膚碰到都會瘀青,所以之前原告的骨折是車門 打到,一次是手機掉到地上導致的骨折,這些都有醫療紀錄 。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的身體,回復陪伴到老的初心,被告現 在的經濟狀況也改過,被告的身體還很好,原告的身體也慢 慢變好,被告願意用誠意來處理問題。被告一直認為誤會是 需要溝通,有關支票部分,因為原告是被告老婆,原告勞健 保都在公司,但是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實質的績效, 也沒有實質的工作成效與報告,也沒有回來公司做任何的業 務回報,因為原告是被告太太掛了業務副總的職稱,原告當 時主要是陪被告去出席幾次的業務會議,也沒有實質的幫助 ,所以原告勞健保雖然兩造關係不好,被告仍然幫原告保到 今年初,因為勞資關係部分,被告當時理由是用曠職資遣, 但是被告也不懂勞基法法律,所以被告一直保原告的勞保、 健保,因為被告需要原告的健康、安全,但是被告沒有跟原 告正式簽署勞資關係結束,在法律上被告要給她一個預告工 資,以及一個資遣費一年半的支出,所以被告當時也同意一 年半原告都沒有領收入、薪水,所以被告同意支付,本於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原則做為和解,做為處理勞資關係部分的 結束,也寫了非自願離職的證明給原告,方便原告去申請政 府補償,可以看原告的勞保資料,原告沒有比較穩定的工作 ,所以被告不認為這是假意配合,原告自己也知道原告都沒 有來上班,這種不算糾紛,是屬於誤會。這一年半以來,上 次開庭時候原告說要找幾位律師、會計師來幫兩造諮商,都 是兩造教會的弟兄姊妹,是幫忙兩造公司之前租賃買賣的事 情,全部都沒有涉及到兩造離婚的事情,甚至當時委託吳國 昌議員做一個協調,用四個月時間把爭議的房屋買下來,那 四個月一樣要付租金,只是四個月還沒有到,原告就告被告 需要遷讓房屋,其實是一個買賣租賃的契約,已經付了1,50 0,000元訂金,前年暑假原告要跟被告重新議價,因為股東 聲明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就用兩造當時簽了一年的租賃契約 做為告被告遷讓房屋成立的原因,被告用四個月時間準備要 買下來,但是原告開始告被告時候,被告就從10月底前搬離 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辦公室,因為不想跟原告有太大爭 議,被告透過別人跟原告講,房屋原告可以拿去賣,把1,50 0,000元還被告就好了,但是從裝潢費3,500,000元部分算折 舊還給被告就好,因為當時是以租賃及買賣做為合意的條件 的支出,因為房屋是原告的名下,賣掉賺到的錢都是原告的 ,被告拿到這些錢可以去重新去買辦公室,但是當時已經開 始訴訟,原告關閉所有溝通管道,把被告退出原告所有朋友 群組,從11月到隔年7月左右,原告把被告從被告的朋友的 群主、教會的群組趕出來,甚至當時有二對牧師、師母幫兩 造協調房屋的事情,過程中間原告就找另一個律師說要離婚 ,這邊被告有LINE的紀錄,被告一直要低調處理,苦無聯絡 管道,後來房屋遷讓訴訟被告打輸了,裡面有一些不當得利 部分,被告也沒有再追究下去,為了婚姻關係,被告認為錢 是另外一回事,被告跟原告的婚姻關係比較重要,希望維持 這個關係。這個過程中間原告陸陸續續離開原告的朋友的群 組,把被告趕出不同群組及任何可以溝通的群組,關閉溝通 的大門。  ㈦原告身體不舒服是因為之前就有自律神經問題,到埔里後身 體全部的病痛就痊癒了,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婚姻對象是同 一個,因為財物關係離婚又再結婚的。  ㈧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3年11月18日書狀意旨略以:   ⒈關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的租賃、買賣合約有一些時間差 產生誤會,這些可以透過溝通協商處理。   ⒉天健公司所持有股票的價議題,先不談股金金流的真實性 ,站在夫妻關係、股東關係,被告可以提供這幾年的財務 報表供參,決對沒有隱瞞的狀況。   ⒊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3樓之6的房子,當初公司花了1 ,500,000元裝潢費,被告作為負責人以租金10,000元的方 式進行,也是原告知道的事情,每年也是兩造一起去稅捐 處報稅。   ⒋被告之前所以會愛和原告在一起,是因為原告每天都漂漂 亮亮、頭髮整整、笑容可掬、和善體貼的樣貌,也非常知 道進退和識大體,全心投入家庭...。   ⒌雖然被告覺得很受傷,但希望兩造共同面對,過去的就讓 它過去,但願重新再建造愛的家、找回原來愛的初心,改 造成新婚的人、新造的肉心,期盼回復期初互動互相照應 、相扶到老的承諾、結合在一起,也是愛情、感晴、溫情 ,在主的一切美好的安排中淬煉成真金;不只是不會成為 眾人的笑柄、話柄,也不要讓惡者成為借提發揮的藉口; 希望重新在埔里建造一個愛的家。   ⒍被告小兒子ANDY在台北租賃用的車子,後來被挪它用不當 的使用,乃至於後來他自己又花250,000元買的車子轉到 公司名下,讓原告產生兩台車子的誤會與誤解,抱歉;至 於被告姐姐、弟弟和回香港時讓原告難堪的事,至真至誠 向原告賠不是、也為他們向原告道歉。   ⒎謝謝原告五年共同生活的照顧和各項美好的事物、過程經 驗與回憶。感謝原告在準備和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打官 司的時候,事先提醒會計小姐告訴被告,不想讓ANDY的名 字在法律上出現;感謝原告在被告出國時,盡心盡力為南 投縣○里鎮○○路00號的裝潢和奔走;在打臺灣高等法院官 司時後,缺乏律師費,感謝原告將車子賣掉作為的公司的 支持;感謝原告在被告父親回香港之前,為其不懂國語, 而努力學習廣東話、唱廣東歌。   ⒏被告將公司和自己私人財產混在一起,期待原告參與,改 變和再做中調整和分配;被告承諾在被告之父百年之後, 就不回香港了;車款120,000元,被告以公司名義,可以 還給原告;在臺中以被告的錢、原告名義登記的麥司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940,000的股份,被告願無償給原告 一半,做為這階段時間共同生活的一個保障與安心。   ⒐原告自律神經失調的小狀況又發作了,至誠希望原告自日 康復。   ⒑稅捐處已來函索取天生公司資料,已經解釋說明並提供相 關資訊,且全力協助補正、補繳稅款。   ⒒天健公司在原告名下的股份,是被告當時善意的基礎,小 小農企業,作業難免疏失,謝謝提醒,希冀原宥,被告同 時已於113年11月13日將108至112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以雙掛號寄給原告,也請查照。   ⒓被告在此次離婚訴訟,看到自己需修正的地方,應建立健 全合宜的家庭生活,不以公司業務、學術研究為重,深以 為歉,尚請見諒;被告願重建、修補雙方距離,成就在主 裡面愛神愛人的合一,希望原告消消氣,被告覺得沒有故 意隱瞞讓原告不開心,以後當小心,全部再一次交待清楚 ;期待烏龍誤會事件盡速落幕,重新開始。  ㈨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未育有共同子女,婚姻關係目前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7 、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非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尚不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固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逾期不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迫使原告須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致原 告於訴訟期間身心受有巨大壓力,此為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 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原因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南投三和郵 局112年5月11日第128號存證信函、埔里郵局113年3月26日 第33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7至 34頁、第35至43頁),惟上開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事件,乃 係天然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該公司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而有返 還義務等節,有所爭執,被告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該公司實收資本 額為11,000,000元、每股0.1元、已發行總股數為110,000,0 00股,而被告僅持有100,000股,尚有其他股東,故縱使被 告係原告之配偶,然於涉及公司財產、債務,對於原告認定 事實與該公司認定事實不同時,其任由原告循法律途徑,經 本院為上開裁判後,以為行事依據,尚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亦難認有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 情事,不得謂被告因此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客 觀的標準,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僅係房屋租賃物之返還與給付 租金之爭執,倘處於同一境況,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亦難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有前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至114年5月25日擔任天健公司之 監察人期間,未盡監察人之責,反而對原告隱匿公司之營運 、盈餘情形,致使原告需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戶、財產,以及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捏造 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外觀,被告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此為 原告對被告喪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等節,固據原告提 出台中法院郵局113年2月26日第384號存證信函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原告108、109、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 由天健公司受有薪資或租賃所得,被告消極未主動提供股東 關於天健公司之業務帳戶、財產,尚難認定有何未盡監察人 之責,而原告是否依公司法以股東身份檢查公司業務、帳冊 ,乃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與否,與被告是否 盡監察人之責無關;又縱使原告主張天健公司不實申報支出 ,捏造給付薪資、租金予原告之外觀之情屬實,被告身為監 察人而未予糾正,其怠忽職守未盡監督之責足以認定,然此 乃被告受任公司職務、執行業務之責任,縱有疏失,若非已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衡情此屬被告與該公 司股東間之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或被告有涉及其他 刑事責任問題,惟客觀上均與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無涉,難認被告對天健公司應履行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已即 構成對原告之虐待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㈤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之發生,似來自 於原告對於被告與前妻之子及前妻間關係所生不安全感,此 不安全感來自於比較與計較,本件訴訟的導火線起於天健公 司購入兩輛汽車,而原告主觀上認定此兩輛汽車係被告照顧 其前妻供其前妻、其子使用之舉,認定被告對其前妻相較於 對自己,顯然對前者照顧較好,原告因而無法感受到被告之 愛意,而「人從愛欲生憂,從憂生怖」,若原告對於被告已 無夫妻之情,即無愛欲,自無憂怖,則無原告所稱對被告喪 失信任並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情;然民法第1052條第1、2項 並非以原告主觀上之憂怖、不信任為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主 張之被告上開情事,尚難構成法定離婚事由;惟依兩造上開 所述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兩造自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時,已開始分居,迄 今已2年餘,分居之事由即被告未告知原告上開兩輛車使用 狀況之全部資訊,以致原告將兩造共同住所處之鎖鑰換掉, 並將被告之物品打包置於走道,通知並由被告自行取回,故 兩造婚姻之破綻堪認由此發生,且堪認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 由,雖原告對於被告似尚有夫妻之情,惟常言道「情人眼中 容不下任何微小的沙子」,而沙子入眼或許是無心之過或許 有其他考量所致,然取出該沙子的過程,卻難如蜀道行,被 告如欲修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僅有口頭或書面之溫言軟 語,顯難克其功;嗣後兩造如不能或任一方無意修復夫妻情 感,則依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 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 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 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兩造任 一方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固得據以請求離婚,然本件兩 造分居之期間雖逾兩年,惟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 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 逾三年」為標準定之,本件尚難認已達相當期間,故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判決離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婚-9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杜○ ○、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杜○○、杜○○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嗣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於112年12月1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月2 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兩造於113 年10月21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是本件乃就聲請人 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杜○○(男, 000年00月00日生)、杜○○(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 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 本院和解成立,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及相對人得依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父母離婚後,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並審 酌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萬元至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離婚 之日起(即112年12月19日),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杜○○ 及杜○○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杜 ○○及杜○○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2萬元。若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自離婚之日起之扶養費,惟於本件 親權酌定裁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已由聲請人所 支付,則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杜○○、杜○○,嗣於112年12月 1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和解成立, 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 對人得依如和解筆錄附表一所示之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3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10號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協議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 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 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聲請人請求未任主 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聲請人 於餐飲業擔任後勤管理,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1,668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父親經營公司協助處理事務及兼職網購,每月收入約 2萬至2萬6千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11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8,000元,業據兩造所陳,並有聲請 人在職證明、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18,000 元為適當。又兩造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有工作能力,兼酌 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主要生活照顧責任,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相對 人應以1比1之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 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9,000元(18,000× 1/2=9,000)。  ㈤相對人雖辯稱將來扶養費之始期,應自親權裁定酌定確定之 日起算,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業於113年10月21 日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為相對人所自陳,足見相對人於離婚後 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之 日起給付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  ㈥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 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杜○○、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給付扶養 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 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11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煜翔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6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煜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煜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行成立,是行為人只要表現出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犯罪即同時完成而既遂。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而由其收取保管之管理費, 本應分別於收款當日將之存入倫敦城社區郵局帳戶,分據證 人廖○○、馬○○、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交查卷第10 頁、第276至277頁),然被告未依規定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7所示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分別於收款當日按時處 理,反將之擅自挪用,依其犯意係針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7所示不同日期所保管之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 且各次犯行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即應以侵占之不同日期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又其侵 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15、17、20、22、23、25、2 7、28、31、33至37所示在同一日內不同住戶所繳交管理費 之行為,屬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 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法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 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 ,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 感應力較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但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經原審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37次業務侵 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小孩剛出生,其妻有重大傷病,所有 壓力在其身上;被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當時急需金錢,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目前被告積極工作想償還款項,因2子 出生,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工作已上軌道,希可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 並就被告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部分,於定執 行刑時審酌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斷刑、宣告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受僱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雲公司) ,自111年1月1日起自同年7月29日止 在「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即於111年1月22日起即開始 侵占款項,迄至111年7月8日止長達逾半年時間內持續侵占 犯行達37罪,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之 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一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出生證 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子出生日與本件侵 占犯行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相距甚遠;被 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重大傷病核定同意通知 簡訊影本所示2020年(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 ),此與本案初次犯行即111年1月22日亦逾9月,顯見被告 之子出生與其妻經核定重大傷病等情,難認與被告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有何關連。足見被告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 ,並非可採。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 刑,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被告上訴後給付3萬4000元予 告訴代理人廖○○(詳後述),而為原審未及審酌,然依原判 決所諭知各罪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而言,已屬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下限,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亦從 寬認定不予加重其刑,甚至在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做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後,仍就各罪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使被告所處之刑得以易科罰金,原審在量刑上對被告已屬 極為寬大,亦無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各該宣告刑自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 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⒉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7罪之罪質相同,且 均為告訴人派任倫敦城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所犯,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5月9 日與龍雲公司調解成立,同意於113年6月17日前給付龍雲公 司27萬4000元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9、180頁),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4日宣示 判決前並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告訴人龍雲公司之代理人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陳明:在地方法院雖有達成調解,但被告都沒有履行 ,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始稱被告願於庭後給付3 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餘希望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140頁),嗣告訴代理人廖○○陳報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交 付3萬4000元與龍雲公司台中區經理廖○○並經當場點收確認 無誤,其餘24萬元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起按月滙款1萬元至 指定帳戶,若被告按期給付則不再同意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 ,有其陳報書狀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雖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本係被告應負之責,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迄履行期屆至後始給付部分金額,惟被告終有部分 給付上開部分款項,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倘依約給付則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審酌本件各罪犯行雖逾半年,惟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 立性不高,被害人同一,所侵害者亦均係財產法益,並非不 可回復之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並權衡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年齡,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然上訴後已給付告訴代理人3萬4000元,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 酌業務侵占罪之規範目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 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代理人3萬4000元部分, 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侵占日期(即住戶實際繳納管理費日期) 住戶姓名 住戶地址之門牌號碼 住戶收執聯編號【紅聯】 侵占管理費金額(新臺幣)【紅聯】 1 111年1月22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1004 2,000元 2 111年1月23日 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 111年1月25日 張家祥 7巷12號 001005 12,000元 4 111年1月27日 林志達 29巷16號 001006 4,000元 5 111年1月29日 張劉桂茹 30巷38號 001007 4,000元 6 111年1月30日 張世昌 8巷12號 001008 6,000元 7 111年2月16日 李豐穗 8巷9號 000853 4,000元 8 111年2月17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854 2,000元 ⑵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6 2,000元 ⑶劉俊衍 一街38號 000857 10,000元 9 111年2月18日 徐秀珍 一街18號 000861 2,000元 10 111年2月19日 游劉玉蘭 30巷5號 000863 3,000元 11 111年2月21日 ⑴包燕萍 一街12號 000865 4,000元 ⑵包碧如 一街13號 000866 4,000元 12 111年2月27日 傅鈺鈞 8巷18號 001054 5,000元 13 111年3月1日 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55 2,000元 14 111年3月3日 李玉馨 6巷8號 001057 8,000元 15 111年3月8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59 2,000元 ⑵向玉珍 28巷5號 001061 2,000元 16 111年3月18日 張富凱 一街31號 001060 4,000元 17 111年4月1日 ⑴蔡尚恩 7巷8號 001066 6,000元 ⑵裴玉鈴 30巷10號 001065 2,000元 18 111年4月3日 李俊侑 28巷18號 001068 2,000元 19 111年4月12日 潘鳳珠 29巷28號 000904 2,000元 20 111年4月13日 ⑴林俊孝 一巷5號 000909 4,000元 ⑵歐淑珪 6巷13號 000907 10,000元 21 111年4月15日 蔡寶鳳 5巷15號 000913 8,000元 22 111年5月2日 ⑴李志強 2巷2號 000915 2,000元 ⑵張琬慈 5巷3號 000916 6,000元 ⑶向玉珍 28巷5號 000917 2,000元 23 111年5月6日 ⑴蕭芬宜 5巷16號 000918 2,000元 ⑵徐瓏隨 30巷20號 000919 6,000元 24 111年5月10日 陳秀香 一街39號 、40號 000922 8,000元 000923 8,000元 000924 8,000元 25 111年5月20日 ⑴夏春蓮 一街20號 000927 2,000元 ⑵李慧玲 一巷3號 000929 6,000元 ⑶詹秀玉 28巷16號 000928 2,000元 26 111年5月25日 張育銘 一街36號 000930 2,000元 27 111年6月1日 ⑴張富凱 一街31號 000934 4,000元 ⑵高麗卿 27巷7號 000935 4,000元 28 111年6月23日 ⑴林孜俞 3巷18號 000870 6,000元 ⑵林美蘭 6巷7號 000871 6,000元 ⑶黃雅玲 7巷5號 000869 6,000元 29 111年6月26日 陳惠晴 2巷8號 000877 4,000元 30 111年6月28日 羅偉誠 28巷1號 000981 6,000元 31 111年6月30日 ⑴向玉珍 28巷5號 000939 2,000元 ⑵傅麗君 8巷16號 000938 12,000元 32 111年7月1日 熊雪絨 6巷19號 000983 2,000元 33 111年7月4日 ⑴王漢倫 7巷11號 000994 12,000元 ⑵謝桂華 27巷8號 001003 6,000元 34 111年7月5日 ⑴張雲卿 5巷6號 001006 2,000元 ⑵鄭安華 28巷30號 001007 2,000元 35 111年7月6日 ⑴葉武雄 8巷7號 001008 4,000元 ⑵張琡英 一街22號 001009 6,000元 36 111年7月7日 ⑴張欽宗 29巷36號 001010 2,000元 ⑵梁睿紘 29巷38號 001011 2,000元 ⑶陳健華 30巷3號 001012 2,000元 37 111年7月8日 ⑴黃幸慧 29巷19號 001015 6,000元 ⑵周金龍 30巷31號 001014 2,000元     合計     27萬4,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7所示 徐煜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4-20241127-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鄧玉蘭與再抗告人潘瑞郎婚 後共有財產,並約定暫以潘鄧玉蘭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未 經潘瑞郎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己有,並自112年底起委託仲介出售,經再抗告人通知相 對人停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惟恐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提出臺中法院 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為再抗告人之陳述,相對 人亦無自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行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加負擔、不利益之處分,或有 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 之要件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 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 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訃文、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一審 卷聲證1至聲證6),並已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7至73頁)。綜觀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似見再抗告人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準備處 分系爭不動產,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 邱凱詳。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 諸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 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果爾,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為非可 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認 再抗告人之釋明仍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 對於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事實有無釋明、及可否供擔保補釋 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4-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 ,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 干後,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 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乙○○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未減速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左內側車道 等待左轉之蔡金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俊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 湯智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人車 倒地受傷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金駱、黃俊男 、湯智婷、陳俊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字第9060號卷第31 頁至第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1 12年11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含車損)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9060號 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因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據起 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沒有造成其他人受傷,損害非 鉅,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且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堪值憫恕之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 覆宣導,被告卻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不慎撞及數車輛 ,顯見被告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肇致實害, 與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為油漆工,日 收入新臺幣1,800元至2,2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原交易-56-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101-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畯鏻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傅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俞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1、17661、17785、20889、21131、21545、21967、113年 度偵字第73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鈺翔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彭國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皓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吳佳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無罪。 古畯鏻、陳俞硯、傅冠銘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1月底、彭國理於111年10月間、高皓宇 於111年10月間、吳佳朋於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謝秀霖(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柯冠安(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廖煜霖(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默笙、鬥 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系爭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選定位於0000000000 0000 NO. 0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租系爭大樓0棟0 0樓0作為洗錢水房,由高皓宇、吳佳朋、謝秀霖負責操控系 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運作,林鈺翔負責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餐點煮食,彭國理負責在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 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 國內隱匿,並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二、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 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供 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涉 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下稱遠東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外幣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 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於111年11月29日 至112年3月28日期間,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 東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層層轉 匯至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或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以現金規避洗 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方 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 570萬5000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彭國理再於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 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 三、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夥 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五編 號2被害人匯款因即時攔阻而未遂),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 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 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 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在臺灣之車手於ATM進行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嗣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附表一人頭帳戶曹榮桂之登入網路IP 位置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 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林鈺翔、高皓宇、吳佳朋 ,謝秀霖則趁隙逃離,且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腦正開 啟附表二、附表三人頭帳戶葉權興、吳宇程名下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且電腦內有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始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文制定 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為避免未 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爰明 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詰問等程序 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 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 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 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 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鈺翔、被 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1卷一第198頁,本 院180卷一第194頁、第250頁,本院329卷一第171頁,本 院101卷三第127至135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 編號1、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 六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 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 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5至280頁 ,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 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2告 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五及附表六編 號1、2「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 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 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 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 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 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 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 (他9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 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 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 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 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 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 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 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 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足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彭國理    訊據被告彭國理固坦承以國泰臺幣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轉匯款項及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入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俞安從 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出錢他操盤 ,陳俞安操盤後會將我投入的本金及平分的利潤轉匯或是 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陳俞安轉匯的錢是詐欺犯罪所得,我 另外有跟別人合作賣中古車,賣出獲利也會用現金給我, 我會小額存入或提出是因為沒有時間臨櫃,我不知道這樣 會犯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理辯稱: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國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內款項來源為 被告彭國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及賣房子 所得,被告雖有幫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交付金錢,但 係被告彭國理與其二人賭博所贏得之錢,本案除被告林鈺 翔指述外,其餘被告均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被告彭國理係用自己帳戶收受陳俞安轉匯之虛擬貨 幣投資款項,被告彭國理不知悉陳俞安款項有來自詐欺集 團匯入之款項,被告彭國理雖有多次小額存款提款,然僅 係因其不耐久候,並非刻意要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云云 。   1.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 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遠東外幣帳 戶及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 透由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陳俞安 虛擬錢包、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 帳戶,或由被告彭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 期間自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收受369萬3301元;被告彭國 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 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 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等 情,為被告彭國理所不爭執(本院101卷一第231至232頁, 本院101卷三第135至136頁),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 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 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 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 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 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 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 六編號1、2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 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 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 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 頁,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 、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 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 36卷第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 務報告(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 661卷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 職務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 卷第6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 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 二第95至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 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 二第63至77頁)、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 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 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73頁)可查,首堪信為真 實。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國泰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 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部分)   (1)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正 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款項    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項次移列至20條並修正部分文字外,亦提高罰金刑刑度 ,應適用舊法,詳論罪科刑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 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 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 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    ②本案經檢警機關查獲附表三吳宇程遠東臺幣帳戶及遠東 外幣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 洗詐欺犯罪所得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臺幣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匯入吳宇程遠東外幣帳戶,而吳 宇程外幣帳戶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經向 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調閱對應虛擬錢包資料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錢包),進 而發現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再流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錢包)、「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錢包)、「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四層錢包)、「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層錢包),其中 第三層錢包、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俞安虛擬 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再轉 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最終上開金流再轉入被告彭國 理國泰臺幣帳戶內,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詳細 (本院101卷一第413至451頁),並有被告彭國理國泰臺 幣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53至67頁)、陳俞安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95至376頁)、陳俞安虛擬錢包 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61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 1至273頁)可查,足認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期間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 確有源自被害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吳宇程人頭 帳戶後再層層漂洗之詐欺不法所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 戶顯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為收受人頭帳戶所匯詐騙 款項之洗錢帳戶。   (2)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上開收受之款項確係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被告彭國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 、借朋友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 收入不一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陳俞安 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找我作虛擬貨幣,我每次拿三、四十 萬元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於112年3月6日從詐騙集團使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虛擬帳戶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你國泰臺幣帳戶, 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然是規避洗錢程 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初頭陳俞安說有 筆U(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五萬元,我想說之前有合 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錢不是 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本身有二 手車行,家裡會備五十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我是分兩 次給他,其中七、八十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據 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 ,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 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 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或轉入共16,855,7 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你如何解釋?出入 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是我投資的錢 ,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 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使用國泰 帳戶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轉來的款項,是因為當初 跟他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跟他合作約三個月左右,約 從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他找我是說我出錢,他操盤 ,他如何操作我不清楚,他都跟我拿現金,獲利的部分 我有時候請他轉帳給我,如果我的帳戶收受陳俞安中信 銀行轉來的款項,就是我與他投資所得的獲利,投資成 本是我前幾年有存錢,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 執行的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 元給我媽媽所以有存款,我投資陳俞安的成本就是我二 手車行的利潤跟賣房子的錢,但我目前還是住在原來的 房子,算是租賃關係,對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的金流來 源有從吳宇程名下遠東帳戶、幣託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這點我不清楚,(問:陳俞安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陸續轉匯369萬3301元 至你國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百分之 九十以上是拿回虛擬貨幣投資本金,我拿現金給陳俞安 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 ,他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我自己跟 支出的投資成本計算,他匯給我的錢只賺10%利潤,我開 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己 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拿 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利 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等語(本 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 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 之工作,偶爾借錢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 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 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 67至179頁),可徵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 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 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 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則被告何以在薪資收 入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 貨幣投資,顯屬有疑;而以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於1 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 9萬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復 以被告彭國理所述其係「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 ,陳俞安在平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 本金及二分之一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 賺10%利潤」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頁),可徵被告彭國 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須有70多萬 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而無論被告彭國 理上開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其之本金,或 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而言被告彭 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以每月出 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未能說 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任何 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觀 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認 被告彭國理上開國泰臺幣帳戶所收受源自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之財產顯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 過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層層 漂洗而得。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被告彭國理 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 部分)   (1)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 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惟 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而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 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 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 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 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 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 ,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 照)。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一定金額 :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四、通貨交易: 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 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 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 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 權之自然人,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 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被告彭國理存入及提領國泰臺幣帳戶之款項確係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且有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程序     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 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現金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又 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 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五第53至67頁),被告彭國 理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入、提領之金額均係 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元,而以被告彭國 理於偵查中供稱:我平日的工作投資二手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 定,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均是我本人使用,(問:既然車行都 有五十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十萬元提領, 總額六、七十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車行的錢都是 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我不清楚不能分 筆領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至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投資二手車,我109年入監執行的 兩年間還是繼續投資車行,執行前有賣房子400萬元給我 媽媽所以有存款,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間我陸 續現金存入至國泰臺幣帳號的部分是我賣二手車的錢以 及跟陳俞安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二手車的錢的部分,我 開車行的模式有點像金主,車行掛在我朋友名下,我自 己不出名,由朋友去買賣二手中古車,我出錢大概可以 拿到30%至40%,他也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在操作,有賣出 利潤他會算好,拿利潤給我,投資虛擬貨幣的錢的部分 ,陳俞安會用轉帳給我,但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我,(問 :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你分次小額提領現金, 除只有1筆為60萬元外,其餘均未超過50萬元,共提領計 768萬元?提出之款項去向?)有些是自用,有些是車行 要出遠門買車,所以我半夜出門領款,大部分應該就是 這些款項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13至234頁),可見被告彭 國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 112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 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並觀諸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 勞健保投保資料(本院101卷二第167至179頁),可徵被告 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3萬元,於 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息所得213 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均無動產 、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其餘動 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舉顯 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理 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 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 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被告彭國 理之行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無疑。   4.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國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其原即有經營二手車行、賣房子所得之存款2百多萬元 ,可見被告有資力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被告彭國理不知悉 收受陳俞安中國信託款項有來自系爭詐欺集團之金流,且 被告彭國理係以自身帳戶而為前開金流出入,其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與詐欺犯罪所得無關 ,又被告彭國理於112年3月14日有臨櫃提款60萬元之紀錄 ,顯見被告彭國理僅係因不耐久候才會以ATM進行操作, 如有需求仍會臨櫃進行,並非故意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 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 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 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偵17661卷一 第489至496頁),復觀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 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 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 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1卷二第383至386 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高皓宇 、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 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 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 」,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 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 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 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 國理為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 被告彭國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透過前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 詳。   (2)而觀諸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臺幣帳 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 且於111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 至111年1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 國理何以於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 之虛擬貨幣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 雖復稱其原先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 論該等大額現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 ,被告彭國理仍未能提出其原本有兩百多萬元存款可以 進行投資之證明,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 自難採信,而被告彭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 國信託帳戶所匯款項,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 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所得,自仍得成立本款之罪; 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 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 理捨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審查運作。    (3)末就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與被告高皓宇、謝秀 霖對話紀錄所談論事項均為賭博,被告彭國理協助轉帳 之金流均係其等賭博之資金,無關詐欺集團運作云云, 然依其等對話紀錄於金流來往部分固難直接認定與詐欺 集團轉匯款項有關,然觀諸其等於對話紀錄內展現之密 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 ,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項之客觀情 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詐欺集團 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國理 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國理於112年2月1日至24日間將賭博 犯罪所得245萬3193元存入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國泰臺幣 帳戶,此筆款項亦為與本案被告彭國理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後收受之洗錢款項,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期間匯入被 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之245萬3193元,係源自112年2月1 日、112年2月17日匯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之36433. 28美元、44941.11美元,且於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上 記載上開兩筆美元來源為「交割股款」,並經本院函詢國 泰世華銀行屬實,有被告彭國理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76 61卷二第17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084號函(本院101卷 一第543頁)可查,可認此筆款項之金流來源特定明確,並 無所謂無合理正當來源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 此筆金流亦係被告彭國理特殊洗錢之標的。   6.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國理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依被告高 皓宇指示分6次陸續交付高皓宇之胞兄高孟宇共100萬元現 金,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 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 國内之不知情證人盧右苓保管,再由證人盧右苓復將上開 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且被告彭國理有於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依謝秀霖指示轉移其所保管之高皓宇使用之數位貨幣 帳戶内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此部分被告高皓宇、被告古 畯鏻已經起訴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則被告高 皓宇、被告古畯鏻縱然確有指示被告彭國理為上開轉帳、 交付現金之行為,亦僅係審酌被告高皓宇、被告古畯鏻是 否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且確有因詐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亦同)。    2.刑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上開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 13條),於112年5月26日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 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 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 告彭國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 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   (2)被告彭國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 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20 條第1項提高特殊洗錢罪之罰金刑刑度,應認舊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國理。   (3)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被告彭國理。   (4)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本案各次洗錢均為正犯,前置犯罪均為 加重詐欺罪,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 。   (5)被告彭國理     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彭國理於偵查至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彭國理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彭國理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再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 並將款項轉匯、提領出去,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提領等環節,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被害人錢財之 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 含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彭國理等 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林鈺翔並無詐欺前科 ,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雖有經起訴加重 詐欺之犯罪前科,惟觀諸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 吳佳朋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人加入其餘臺灣 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與本案於馬來西亞設立詐騙機房無關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亦供稱:之前前科是在臺灣做詐騙 的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9頁、第254頁),是本案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係其等參 與本案系爭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 開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變更起訴法條   1.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彭國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害人雖陷於錯誤前往匯款,惟經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阻止款項匯出,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款項之支配管領,僅止於詐欺未遂之階段,詐欺集團無 從開始著手為將此筆詐欺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等洗錢行 為洗錢部分,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均有未洽,併此說 明。 (四)吸收關係、接續犯    被告彭國理多次使用國泰臺幣帳戶收受源自人頭帳戶之無 合理來源款項及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9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而以單筆未滿50萬元之方式於國泰臺幣帳戶存款、 提領,同時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事由,考量該條第1項所載各款規定,僅為洗錢方式之 不同態樣,應僅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彭國理係基於特殊洗 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使用同一國泰臺幣帳戶為之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 (五)共同正犯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2所涉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至2,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彭國理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於11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1卷三第149頁),惟觀諸被告 吳佳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0卷一第47至68頁 ),可見被告吳佳朋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 詐欺案件,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52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經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③因符合假 釋要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原 定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吳佳朋復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與上開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被告吳佳朋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重 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准予 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則至113年2月27日始期 滿,可徵被告吳佳朋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附此說明。   2.被告彭國理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本院101卷三第149頁)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彭國理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彭國理為累犯,罪質相同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犯罪 之危害,竟然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調度 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所需及將詐欺集團成員 國外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國理加重其刑。   3.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五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惟因及 時遭攔截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 不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 被告吳佳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至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 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法遞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1)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編 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被告高皓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彭國理則 始終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就 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7、附表六編號1、2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就 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負責操控洗錢 水房,被告林鈺翔負責成員日常餐點主食、被告彭國理協 助處理來源不明之金流,造成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六編 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林鈺翔、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彭國理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鈺翔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隔熱工作,日薪1千5百元,家中經 濟普通,沒有人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彭國理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 手車行的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家中經濟還好,有 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 1頁),被告高皓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撫養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101卷三第151頁),被告吳佳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不好,目前沒有能力 撫養人之生活狀況(本院101卷三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 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各次犯罪手段、目的、時 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彭國理   1.被告彭國理就犯罪事實二所載期間接續收受及存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累計總金額達819萬8301 元(計算式: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轉匯之369萬3301元+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 日現金存入之450萬5000元),此部分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洗 錢之標的,且被彭國理供稱:依照高皓宇指示交給高孟宇 的款項不是從國泰帳戶提出的,有依照古畯鏻指示從國泰 帳戶轉匯16萬8千元給盧右苓,也有依照古畯鏻指示交付 現金24萬4千元給盧右苓,但交付的現金是不是從國泰帳 戶領取的忘記了,這些都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101卷一第 223頁),可認犯罪事實二收受及存入之金額確係由被告彭 國理所持有使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彭國理所有,被告彭國理供承為其與 高皓宇等人聯繫所用(本院101卷三第136頁),應為被告彭 國理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高皓宇   1.被告高皓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自述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依指示轉出由集 團上手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高皓宇自述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證人高孟宇偵查中 證稱:111年11月9至13日間我有以無卡存款存入7萬7,000 元,這筆錢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交付給我後存入,我在11 1年11月26、27日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萬元、12月1日 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3萬元,共計29萬元,這筆29萬元是 在111年11月25日22時許透過彭國理開車在路邊交給我的 ,我在112年2月21日有無摺現存15萬元,這筆錢是高皓宇 透過彭國理在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彭國理他媽媽經營的 KTV交給我的,我在112年3月7日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這筆錢也是高皓宇透過彭國理在112年3月6日17時許在彭 國理他媽媽經營的KTV交給我的,我大約收受6次高皓宇的 錢,都是由彭國理提領現金交給我的,約100萬元等語(偵 17785卷第405至411頁),被告高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所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彭國理之賭債, 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180卷一第197 頁),被告彭國理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依照被告高皓宇 指示交付證人高孟宇之款項係其與被告高皓宇之賭債,且 上開款項不是自其國泰帳戶提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23 頁),而被告高皓宇縱然有透過被告彭國理交付上開款項 給證人高孟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被告高皓 宇為本案詐欺犯行詐欺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於112年4月前,陸 續加入謝秀霖、柯冠安、廖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默笙、鬥地主、壞男孩、Ironman99、石巴恭分、凱薩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系爭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大樓作為據點,承 租系爭大樓0棟00樓0作為洗錢水房、0棟00樓0為詐欺集團 休息處所,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負責操控洗錢水房 運作,被告傅冠銘從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販售 提供博弈使用。  (二)被告古畯鏻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以掩飾 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須提 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 遠東臺幣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虛擬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及陳俞硯胞弟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及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自遠東帳戶轉匯入虛擬帳戶 後,透由陳俞安申請虛擬錢包、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被告彭 國理國泰外幣帳戶後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戶,或由 直接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外幣帳戶轉匯至被告彭國理國泰 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再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多次提 領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提領之申報,被告彭 國理又依照被告古畯鏻指示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 16日、3月18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 付國內之不知情盧右苓保管,惟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 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交還被告彭國理,以上開 行為規避金融機構對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隱匿犯罪所得並 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     (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詐欺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 、提領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夥同系爭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 方法取得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六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六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 洗錢水房之成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六編號3所示金融 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以購買數位貨幣USDT、轉匯、提領 之方式進行移轉或隱匿。      (五)被告傅冠銘知悉謝秀霖在系爭大樓營運之洗錢水房需要使 用電鍋及補充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布條祈福,被 告傅冠銘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攜帶上開 物品出境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霖指示, 在系爭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 水房,被告傅冠銘並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作為洗錢水房 營運之用,提供精神及物質上之助力,被告傅冠銘並在遭 馬來西亞警方逮捕之後,負責出資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 觸,使遭逮捕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監獄內使用手 機及協助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高皓 宇一同交保後,共同商議棄保逃逸,謝秀霖並與被告彭國 理商議規劃由未遭我國通緝之被告傅冠銘返國測試國內檢 警之反應,惟最後並未施行,而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 、被告高皓宇並於偷渡前往中國大陸時遭中國大陸公安逮 捕。 (六)因認被告古畯鏻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第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 編號3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 被告陳俞硯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第 一次犯行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五編號2為未遂,僅附表六編號3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餘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就附表六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冠銘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 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①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陳俞硯、被告林鈺翔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同案被 告彭國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誠、 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⑤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暱稱:文【芒果圖案 】)、謝秀霖(暱稱:歐)、盧右苓(暱稱:YU)、暱稱貝之女 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⑥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 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 亞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訴附表六編號3部 分   被告林鈺翔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112年過年後到馬來西 亞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101卷一第90頁),被告高皓 宇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0月左右到馬來西亞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被告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是111年11月到馬來西亞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等語(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復觀諸被告吳佳朋、被告高 皓宇、被告林鈺翔入出境紀錄(本院329卷一第345至350頁) ,顯示被告吳佳朋確係於111年11月始出境至馬來西亞,被 告高皓宇、被告林鈺翔則係於109年間先出境至中國廈門, 經本院函詢外交部提供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 朋入出境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從中國 入境馬來西亞之時間,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資 字第1130076012號函(本院329卷一第343頁),惟審酌本案詐 欺集團被害人除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係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 轉匯款項,其餘被害人均係集中於111年底遭詐騙及轉匯款 項,復與被告彭國理國泰臺幣帳交易明細相互核對,亦顯示 被告彭國理之帳戶確係於111年10月間開始有多筆源自陳俞 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存入,與被告高皓宇自述其係111年1 0月加入等語相符(本院329卷一第171頁),則附表六編號3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進行洗錢轉帳時,被告林鈺翔、被告高 皓宇、被告吳佳朋確實應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即無從認 定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對附表六編號3告 訴人遭詐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部分   訊據被告古畯鏻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電梯查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112年2月去馬來西亞找 高皓宇他們玩,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會去系爭大樓0 棟00樓0吃飯,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古畯鏻辯稱:古畯鏻在馬來西亞是因為希望快點結束程序才 認罪,而本件除同案共犯林鈺翔、傅冠銘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具體指證古畯鏻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俞硯固 坦承於112年4月12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 獲,惟堅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和老婆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是偶然遇到高皓 宇他們,才知道他們住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我會去找他們 抽菸,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俞硯 辯稱:陳俞硯係前往馬來西亞開設飲料店,住在系爭大樓00 樓0,偶爾會去00樓0抽菸,陳俞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本案 並無足夠物證顯示陳俞硯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法 取得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在系 爭大樓0棟00樓0之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成員使用網際網 路登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進 行移轉或隱匿,嗣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悉人頭帳戶曹榮 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系爭大樓0 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系爭大樓內 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爭大樓0棟0 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形,遂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被告古畯鏻、在系爭大樓0棟00樓0查獲陳俞硯,且系 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 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洗錢,電腦內有附表一至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古畯鏻指示被告彭國 理於112年2月16日、3月18日,將博弈犯罪所得,以匯款1 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方式,交付盧右苓保管,惟 因被告古畯鏻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盧右苓復將上開款項 交還被告彭國理等情,為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不爭 執(本院101卷一第273至274頁,本院180卷一第237至238 頁,本院329卷一第173至221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 筆錄出處頁數)、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 661卷一第543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 證人邱文誠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 、證人周仕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 至261頁、第27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 人高孟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 人彭柔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 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 附表六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 皓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 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 第101至131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 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 偵15681卷第89至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 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 7661卷二第383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 大陸因涉嫌刑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 343頁)、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 (偵17661卷一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 二第297至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 報告(警卷二第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 至8頁,偵1766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在馬來西亞系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 111頁)、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 內7個金融帳戶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 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 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 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或是共同正犯之指述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法庭 上認犯詐欺罪,遭判刑6個月,我被關了5個多月,我在馬 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他們請 的律師,112年4月12日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我有在場,我在 睡覺,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阿翔」,「李寧」是 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YouTube」是李歐(音譯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李寧」是高皓宇 、「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 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是李歐(音譯),不是我 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 清楚,話務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洗錢水房主要由高皓宇 、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則是由 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楚,但 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跟高皓宇連繫後前 往馬來西亞找他,我過去是幫高皓宇他們做飯,高皓宇有 提供食宿給我,另外生活開銷及買菜的費用都是高皓宇處 理,如果是出去玩我就花自己的錢,我在馬來西亞住在系 爭大樓,出入沒有管制,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可以自由 對話聯絡,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綽號青蛙的陳俞硯跟他老 婆、綽號小胖的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是住在 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小胖( 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彭國理是在臺 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内容我不 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 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 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 角色,「里歐」應該是謝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 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 一第49至60頁),於第三次警詢證稱:我跟高皓宇大概認 識約2年,吳佳朋認識2個月,彭國理、里歐(謝秀霖)是 我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的時候見到的人,里歐(謝秀霖 )有帶彭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高皓宇、吳佳朋、小胖( 古畯鏻)聚會聊天,他們談論什麼内容我沒有特別去聽内 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 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的對話内容,彭國理跟里歐 (謝秀霖)對接的項目内容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 關,詳細内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 在臺灣的其他水房成員,吳佳朋則是會負責使用網銀轉帳 匯款,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等語(警卷一第69至72頁),於第一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有請律師,應該是高皓宇、吳 佳朋、傅冠銘他們請的律師,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承認詐 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遭遣返,馬來西亞警方搜索時我在 睡覺,「李寧」是高皓宇、「貝基塔」是吳佳朋,他們兩 人是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YouTube」 是李歐(音譯)謝秀霖,不是我們這個樓層的人,他負責 的工作要問高皓宇、吳佳朋比較清楚,謝秀霖、青蛙(陳 俞硯)、小胖(古畯鏻)吃飯會去00樓,洗錢水房主要由 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指揮分工及聯繫,用網銀轉帳的部分 則是由吳佳朋負責,收薄、控點、收水是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但是他們都會跟高皓宇、吳佳朋聯繫,我去那邊負責 煮午餐晚餐給他們吃,0棟00樓0住戶主要是青蛙(陳俞硯 )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那邊,我曾經上去叫他 們下來吃飯,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彭國理曾經從臺 灣到馬來西亞兩次,第一次是住在0棟00樓這邊,第二次 是住在酒店,他都過來1、2天就離開,他過來主要是去找 小胖(古畯鏻),但是擔任何工作我就不清楚了,一開始 我在那邊對彭國理負責甚麼不清楚,是看對話後,才知道 彭國理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 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 方,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査獲之地點應該要有 房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 了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他 們還有講到專業術語,我就不清楚了,好像是講什麼U的 我說的U就是數位貨幣,里歐講什麼高皓宇和吳佳朋都會 聽從不會反駁,而彭國理是幹部我是覺得只有這個層級才 能跟負責對接,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 他們從事詐欺水房工作賺到的錢來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並指揮聯繫在臺灣負責收薄、控車、收水的共 犯,然後把洗錢部分的報酬轉換成U(泰達幣),再轉過來 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 開銷,彭國理來0棟00樓喝酒聚會聊天的時候,聊天的内 容都是日常生活内容,沒有聽到他們有關詐欺工作上的分 工或是工作項目,他們工作上的事情都是直接在工作手機 上討論,不會直接碰面討論,報酬部分他們都是用手機打 字討論,很少會講電話等語(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 ,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歐(謝秀霖)、高皓宇、 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其他三個 人都聽李歐的話,古畯鏻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 確定講什麽。他應該是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 是洗完餞,把錢轉成虛擬貨幣,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 貨幣的人介紹給李歐他們,我有看過帶他一個人到我們水 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然後他們一起出去吃飯,古 畯鏻就只有帶人來這部分,其他是跟彭國理打電話聊天, 還有他女朋友,主要是吳佳朋操作電腦轉帳,高皓宇、陳 俞硯聯絡,謝秀霖是負責聯絡及指揮。古畯鏻在水房介紹 配合詐欺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部分,我看過 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後端 的人到我們水房後,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帶出 去喝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 ,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 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 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 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 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 上面講得實在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頁112年10月 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大樓的位置 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俞硯)跟他 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褸 」,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工作我不请 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示有關於彭 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來西亞兩次 ,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畯鏻」,警 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打點的」, 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的,也只 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有,當時 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72頁112年 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里歐等 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國理、里 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算是認識 ,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國理來0 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們兩人是 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你答「 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皓宇、吳 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只知道高 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銀轉帳」 ,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何人支付 」,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就是用他 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負責轉帳 ,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的報酬先 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來西亞找 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何」,你 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清楚,但 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工作不清 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彭國理在 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是否如此 ?)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我記得 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沒有再說 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112年10 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與小胖 (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經過為何 」,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里歐、 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你答 「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麼U的」 ,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是要來找 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古畯鏻, 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 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10月05日 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是你在一 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回答「是 」,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親見親聞 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2年11月2 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 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的 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你答「 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說他是古 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U」,檢 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答「是將 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團」,檢 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何接觸」 ,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酒吃飯, 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作什麼」 ,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用品,帶 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 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你答 「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你答「 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傅冠銘知 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道,因為 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水房内 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是」,是 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回 答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4頁112年10月5日 第二次警詢,問:警察問「根據馬來西亞警方情資,你們 與大樓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來,該二處是何人使用? 何人承租?内容做何工作」,你答「我有上去叫他們下來 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 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 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55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 ,問:根據照片你答「有里歐、青蛙、小胖(古畯鏻), 里歐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青蛙、小胖住 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有如此回答,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警卷一第70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 警詢,問:警察問「彭國理、里歐來0棟00樓找高皓宇、 吳佳朋、小胖(古畯鏻)聚會聊天時,都談論什麼内容? 」你答「我沒有特別去聽内容,大部分時間我不是在房間 就是在沙發玩手機,離他們有段距離,沒有辦法得知詳細 的對話内容」?)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17661號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 察官問「根據馬來西亞的情資,0棟0樓0、0棟00樓0有往 來,誰租的?誰使用?内部做什麼工作」,你答「0樓0不 清楚,00樓0主要是青蛙和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住在 那裡,我曾經上去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是打給小胖叫他們下 來吃飯,所以知道他們住在00樓。他們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 卷一第491頁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在 水房拉K吸毒的人是誰、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 你答誰住在0棟00樓、誰住在0棟00樓,做什麼工作我不清 楚」?)當時有如此回答,我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過程, 也不會參與水房這些人有關於洗錢之詳細的對話,(被告 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你與本案水房被告相處這麼久,你 知道他們在作什麼嗎」,你答「他們在洗錢,有里歐、高 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他們以網銀洗錢,謝秀霖是頭, 他們三個人都聽里歐的話」,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 他應該負責介紹後端錢轉U收貨幣的,就是洗完錢把錢轉 成虛擬貨幣,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 給里歐他們」,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 我有看過他帶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作後端的 ,他們一起出去吃飯」?)這是當時我回答檢察官的內容 ,(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方才稱你沒有實際參與洗錢的 過程,故不會參與洗錢詳細的對話,所以在上開你回答檢 察官的内容中「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他應該是負責 介紹後端」等語,是否為你推測之語?)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上開回答中你有提到「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 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里歐他們」,「他」是指何人?)他 們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 回答中「有看到他帶一個人到水房裡面,對方是做後端的 」,這個「他」是指何人?)也是裡面的成員,不是古畯 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上開回答中「對方是做後端的 」,該「對方」是否你所稱的有帶一個人的那個人?)是, 我實際有看到有一個人進入水房,(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所以帶外面的人到裡面的這個成員有說他帶的人是做後端 的?)是,不是對我說的,他是在房間裡說的,我不是很 清楚「後端」指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 661號卷二第25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古畯鏻在水房作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工作,具 體是介紹後端配合洗錢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 作什麼事」,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 過來水房,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 責把錢轉成U」,你有看到古畯鏻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是 否是你親自看到的?)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古畯鏻律 師問:上開回答中你稱「那個人過來水房」,你如何確認 過來水房的那個人是古畯鏻打電話聯絡的那個人?)他說 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我只能確認該人是古畯鏻的朋友,但 是無法確認這個人是否為古畯鏻介紹進來的,(被告古畯 鏻律師問:有自稱是古畯鏻朋友之人又說他是後端洗錢的 ,該「後端洗錢」是何人說的?)進來的那個人在房間裡 說的,去馬來西亞看過才知道陳俞硯,只有吃飯時看過陳 俞硯,我在馬來西亞這段期間都待00樓,幫他們煮飯,我 去馬來西亞的目的都是在幫他們煮飯,所以也是幫高皓宇 煮飯,除了煮飯期間之外,我平時也都待在00樓,陳俞硯 在馬來西亞應該都是在上面,他原本待的地方,陳俞硯除 了吃飯時間會到00樓之外,其他的時間幾乎不會過去00樓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傅冠銘、陳俞硯在偵查中稱在馬 來西亞買通警方他們才可以交保出去,你方才說是警方提 示周仕保的筆錄你才這麼說,事實上為何?)我不清楚, 我有這樣跟警方說,是我推測的,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 亞做什麼工作,我也是猜測陳俞硯是在水房做詐欺的工作 ,事實上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 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 聞所推測的?)是,(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作什麼」, 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但我不確定講什麼,他應 該是負責介紹後端U收貨幣的人跟洗完錢把錢轉成虛疑貨 幣,他以電話聯繫,把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介紹給他們」 ,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你答「我有看過他帶 一個人到我們水房裡面,說對方是做後端的,他們有一起 去吃飯」,檢察官問「古畯鏻打電話回臺灣作什麼?」, 你答「就只有帶人的部分」,檢察官問「古畯鏻與彭國理 聊什麼」,你答「要買車」等語,這整段對話檢察官僅有 提到古畯鏻,彭國理在尾段時才提出來,看起來沒有聊到 其他人?)我是這樣回答,(檢察官問:上開對話中的「他 」是指何人?)指裡面的一個成員,(檢察官問:檢察官僅 問「古畯鏻作什麼?」倘若有其他成員,你應該會將其名 字說出來,為何僅說到「他」?)因為那時候進來的人說 他是後端的人,(檢察官問「古畯鏻在作什麼」,你第一 個回答是「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這個也是猜測,(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做什麼?」,你所回答的第 一句「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中的「他」是指誰?) 古畯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這個情形如何得知?」 ,你所回答的第一個「他」是誰?)也是指古畯鏻,我所 稱的推測均是我親見親聞所做出的推測,(檢察官問:方 才辯護人有跟你確認有些東西是你看了周仕保的筆錄所述 ,警察給你看周仕保的筆錄時,你有無覺得周仕保在說謊 ?)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跟警方說我不太清楚,可是應該 就是這樣吧,(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1頁112年10月5日第 三次警詢,依據該份筆錄,倘若你不是很清楚的,你會跟 警察說我不清楚,而警察會照實紀錄?)是,(檢察官問: 周仕保的筆錄是否沒有此情形?你有回答不清楚,但是後 來還是有說了一些附和的話,警察才會完整的將你的話紀 錄下來,是否如此?)是,那天我只要說我不清楚,警察 也是會紀錄我不清楚,(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17661號卷 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 鏻作什麼」,你答「他應該在與臺灣人聯絡」,方才檢察 官有跟你確認第一個「他」,你稱是古畯鏻?)是,(被告 古畯鏻律師問:你是否看到古畯鏻與臺灣人聯絡?)進來 的人說是古畯鏻,所以我就猜測是他,我並無親自看到古 畯鏻在與臺灣人聯絡,我看到的是進來的人在與臺灣人聯 絡,方才對檢察官說第一個「他」是古畯鏻,是因為之前 有看到他講電話,(審判長問:檢察官及辯護人的問題均 是「他應該在與臺灣的人聯絡所稱「他」是指何人?)古 畯鏻,我能確定在水房内古畯鏻有與臺灣的人聯絡,我是 親自看見古畯鏻在與臺灣的人聯絡,(被告古畯鏻律師問 :你如何確定古畯鏻聯絡之人為臺灣的人?)無法確定, 只是猜測,(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在之前的筆錄内也稱 你不確定古畯鏻聯絡電話中在說什麼?)是,(被告古畯鏻 律師問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4頁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 ,問:你答「就是他以電話聯繫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該處「他」指何人?)古畯鏻,(被告古畯鏻律師問:你如 何知道古畯鏻電話連絡的對方是有意收虛擬貨幣的人?) 沒辦法很確定,是那個人進來之後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 所以我才這樣猜測的,我有看到古畯鏻有用電話與別人聯 繫,後來就有人進到水房。我沒有辦法確定此人就是古畯 鏻用電話聯絡之人,(被告古畯鏻律師問:所以你將古畯 鏻講電話之事與後來有你不認識之人進來之事,你將這兩 件事連結在一起,而猜測此人即是古畯鏻介紹進來的人?) 是,在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是我平時居住的地方,00 樓是古畯鏻和陳俞硯住在那裡,我有上去叫過他們,其他 樓層我不清楚有無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或洗錢機房内人員 所在的位置,我只有去過00樓和00樓,我所在00樓除了我 、高皓宇、吳佳朋之外,平常沒有其他人在那裡,會來吃 飯的有陳俞硯、古畯鏻,還有謝秀霖,他們沒有每天來吃 飯,頻率一週大約4、5次,00樓機房平時要有門卡才能進 去,我、高皓宇、吳佳朋三人均有門卡,陳俞硯、古畯鏻 沒有門卡,要幫他們開門,我到馬來西亞才知道在作詐騙 的,我不清楚00樓機房内人員的作息、洗錢操作方式為何 ,因為我早上要去買菜,買完菜就煮飯,煮完飯我就做自 己的事,我沒有在注意他們,我與他們同住幾個月,我沒 有注意到他們的生活、如何操作,我就看他們起床,他們 就做自己的事情。有看過高皓宇和吳佳朋有在用電腦,我 經過時有看到,沒有看到有帳戶在交易,有看到在使用網 頁,(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中有稱看過吳佳朋在操作 電腦轉帳?)是,(審判長問:高皓宇有無操作過?)高皓 宇在旁邊看而已,(審判長問:相同情形有無發生在古畯 鏻或陳俞硯身上?陳俞硯與古畯鏻有無操作過00樓機房的 電腦?或是在操作帳戶轉帳時古畯鏻與陳俞硯兩人就同時 在現場看的情形?)沒有,他們都吃完飯就回去了,陳俞 硯、古畯鏻到00樓單純僅有吃飯,吃完有時就會在那裡聊 天而已,古畯鏻有帶人且此人有到00樓機房稱他是古畯鏻 的朋友這件事,我僅看過一次,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鍋的 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意, 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去叫 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0頁) 。   2.共同被告傅冠銘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去馬來西亞找他們 也是想說我的女兒已經比較大了,他們以前在臺灣也都會 來看我女兒,所以我才會帶老婆小孩一起來馬來西亞找他 們,順便觀光旅遊,我在4月11日入境,老婆小孩在飯店 休息,我晚上先約陳俞硯等人帶我去喝酒,其中有幾個人 我不認識,我大概知道這些人是陳俞硯這裡的朋友,像是 一起被查獲的「阿翔」等好幾個人一起前往皇庭酒店喝酒 ,我進行的博弈工作與我前述的臺水完全沒有關係,我是 使用USDT在經營博弈工作,我來馬來西亞後是跟古畯鏻聯 繫,他請人開車來載我,我與老婆小孩住在ruma酒店、預 計停留9天回國,回程機票都已經訂好了,我坐在那邊聊 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1e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 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 不去過問太多,就我所知臺水就是做殺豬盤(投資詐騙) 之後購買USDT,但詳細操作流程以及金流怎麼跑我不知道 ,我大陸的博弈不是做卡利,我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 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00樓是陳俞硯的住所,0樓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 伴,我認識謝秀霖,但不熟,謝秀霖我4月11日有在00樓 看到他,喝酒他也有一起去,但我喝大了,隔天就沒看到 他了,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偵730卷第17至26頁),於第 三次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 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被逮捕的罪名是詐欺罪,我 沒有參與詐騙。在我遭查獲的00樓詐騙水房内,我不知道 他們是在做詐騙,我是去那裏找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倆 個是我的國中同學,因為謝秀霖有生一個女兒,才帶著顏 鈺蓁和我的小孩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個人跑去00樓找 古畯鏻、謝秀霖,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是在做博弈, 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我被逮捕時,沒有看到謝秀霖 ,我有聽一起被逮捕的其他人說,謝秀霖有付錢給馬來西 亞的警方,所以才脫身的,當時我前一晚去喝酒,我隔天 起床後發現我斷片,也沒在我原先訂的飯店,我就打電話 給古畯鏻,古畯鏻說我喝醉把我送到附近的飯店先睡一晚 ,並叫我去00樓那邊跟他們打聲招呼,我過去之後就被逮 捕,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00樓詐騙水房現場負責人是誰, 我只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住那裏,不知道那裏是水房,我 交保後就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一起行動,我是 認馬來西亞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 80天,我到馬來西亞後,古畯鏻請人到我住的飯店接我, 到達後古畯鏻再下樓來帶我上去,我有拿1條大甲鎮瀾宮 媽祖紅綾給謝秀霖,是謝秀霖說他在國外,請我幫他帶一 條紅綾給他我才帶去的,我不知道那是水房,除大甲鎮瀾 宮媽祖紅綾外,我有買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謝秀 霖女兒,我看過彭國理,但不是很熟,平常不會跟他聯繫 ,彭國理平常跟古畯鏻比較好,我不知道彭國理是否為洗 錢機房成員,看彭國理對話紀錄像是在做洗錢等語(偵730 卷第47至5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大約有10幾個人同時被抓, 我在馬來西亞朋友的住居所,是大樓的00樓被逮捕,被逮 捕的罪名詐欺罪,在馬來西亞的法庭上,我是認馬來西亞 刑法第120B(C)的罪,被判刑4個月,已經服刑80天,古畯 鏻、謝秀霖比較熟識,他們是國中同學,彭國理我比較不 熟,古畯鏻、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好像在從事詐欺,負 責人好像是謝秀霖,我在馬來西亞4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 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但在聊 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去過問太多等等,就是指那邊在做詐 欺水房,知道古畯鏻、謝秀霖他們在從事洗錢,我從事大 陸的博弈工作,主要是轉賣大陸人民的個資給博弈call客 ,我販賣大陸人民個資,因為他們是做娛樂城的,要用簡 訊發給民眾招募會員是賭博用而不是詐騙使用,個資來源 Telegram群組找的,在4月27日與高皓宇、吳佳朋、陳俞 硯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們出來後就分開,當時在馬來西亞 律師跟我說叫我認罪就可以回來,我說好,交保後的開庭 律師叫我不要前往,(改稱)律師沒有給我正確的時間, 我有帶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謝秀霖,紅綾作用保平安, 我不知道那是水房,(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房,後面 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我不太清楚,除大 甲鎮瀾宮媽祖紅綾外,我有帶衣服,拿給古畯鏻、謝秀霖 、謝秀霖女兒,也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 帶的,他們說想吃臺灣的菜,請我帶一些,我不清楚正常 的詐欺機房或水房是否會讓一般人進去,謝秀霖知道我交 保後,有要我回臺灣,後來我就沒有跟他聯繫了等語(偵7 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謝秀霖 透過FB聯繫,我去馬來西亞玩,順便去看他小孩。我問古 畯鏻、謝秀霖時,我有問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說吃的,另 外我有帶衣服過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認識,但不 熟,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我跟 謝秀霖一起去酒店,另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 朋後面也有一起去店酒,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謝秀霖、 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 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他們在我在場時沒有提到水房的事 ,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問:你怎麼知 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 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 人確實是一起工作的,我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很多間其他間 被抓的人也是機房,因為在監所也有其他人被抓進來,在 裡面有跟陳俞硯聊過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 他,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我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 害我也被抓,我不清楚為何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一起 偷渡到大陸,因為我手機還有與律師聯絡何時開庭,我們 一出來就分開了,(問:112年4月12曰馬來西亞警方查獲 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有在場,為何陳俞硯借由上廁所 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他叫我不要講, 因為他們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 說他們都是老狐狸,我就跟張警官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 出去,陳俞硯好像有搖手,好像叫我不要作筆錄,我後面 聽他們說好像還可以花錢出去,叫我不要亂搞,就是陳俞 硯他們說的等語(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48至53頁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你答「我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的臺水 ,也就是臺灣詐騙洗錢,但我以為那個地方只是住家,我 才敢上去看」,警察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詐騙洗錢」, 你答「我跟裡面的古畯鏻、陳俞硯是以前在苗栗就認識, 幾十年的朋友,因為陳俞硯在臺灣有通緝,古畯鏻最近也 是聽說有案件所以來馬來西亞躲避,所以我才知道他們是 來搞臺水」,警察問「對於你說陳俞硯等人做臺水這塊工 作,是否有證據」,你答「聽談話内容就知道,而且他們 的經濟狀況都很好」,警察問「扣到的手機有許多與詐騙 集團的内容,你如何解釋」,你答「我沒有深入了解他們 怎麼經營臺水,我認為臺水太危險了,不敢碰」,關於其 他證件部分,你答「我不知道,但我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 聽到他們有用Telegram聯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 等内容,聊什麼我心裡有數,就不過問太多」,警察請你 詳述機房的運作,你答「據我所知臺水就是殺豬盤(投資 詐騙),之後購買USDT的虛擬幣,細節金流怎麼跑我不太 清楚」,最後警察跟你確認那棟大樓的組成,你答「00樓 是陳俞硯的住所」,警察問「陳俞硯的角色是什麼」,你 答「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工作,可能就是工作夥伴」, 關於古畯鏻的部分,你說「古畯鏻我們國中時就認識,我 與古畯鏻比較有往來」?)我當時有如此陳述,但前一天 晚上我有喝了一點酒,當下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筆 錄有點半問話、半套話的方式引我回答,所以應該以我回 臺灣的問話較為正確,我前一天晚上喝酒沒有回飯店,包 包放在他們家,我才打電話給古畯鏻說要拿我的包包,我 坐他們樓下的貨梯到樓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壓制,上開 筆錄是第一組問話的警察,馬來西亞警察沒有問筆錄,我 所稱套話就是他有說別人怎麼說,類似說別人怎麼說,我 就講跟別人一樣的,當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我覺得 回來臺灣後,我的陳述會比較正確,當下我沒有跟警察說 我意識不太清楚,因為當下自己也很慌張,第一次在國外 出事,慌張會口齒不清,講話會顛倒,會想要趕快處理掉 ,警察問什麼,我大約就依據他的方向回答,警察會說別 人都承認了,你怎麼不承認,還說誰都怎麼說,你要我詳 細說清楚,我無法詳細說,但當下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問話 ,(檢察官問:誘導是嚴重指控,如果屬實的話需要調錄 音帶,也需要偵辦當時詢問你的警員,所以需要請你詳述 當時的問話情形是否有不妥之處?)第二天出事時,我知 道我自己的精神狀態不好,前天晚上在警局時警察有打我 ,還有被當地的警察用電擊棒電擊,我國外交部不處理, 我回來講的比較實在,(檢察官提示偵字730卷第79至84頁 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遭逮捕 時,所述是否屬實也都出於自由意識」,你答「4月13日 及今天警詢所述均屬實」,檢察官問「古畯鏻、謝秀霖當 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好像在從事詐欺」,檢 察官問「你於馬來西亞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坐在那邊聊天 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legram在聯絡,比方說多少錢、在 哪裡之類的」,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你於何時前往 馬來西亞進入本案大樓轉帳水房、是否有人與你同行或指 示你如何前往馬來西亞」,你答「古畯鏻下來帶我」,檢 察官問「據共犯林鈺翔證述你也有帶電鍋和日用品給他們 」,你答「我有帶電鍋和罐頭給他們吃,古畯鏻請我帶的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有幫助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你答「幫助詐欺我没有,我知道帶物資去水房是不正 確的行為,我不應該這麼做」?)我有如此陳述,是據實 陳述的,是我親眼看、親耳聽之事實,(檢察官提示偵字7 30卷第84至86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得到他們有使用Te legr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他們在講工作,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我沒有去過問」?)當時有 如此陳述,據實回答,但當時在場的有我、古畯鏻、謝秀 霖、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大家在他們住的地方,坐 在那裡時我是有聽到好像是吳佳朋還是高皓宇有說請誰把 多少錢匯過來,(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至705頁113 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 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 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 們是一起的水房工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 都住在那邊,有些人在臺灣通緝,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作 的」,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你答「我後來知 道被抓的是機房」,檢察官問「有沒有與陳俞硯聊過天」 ,你答「在裡面有聊天,他說如果不小心回臺灣要幫忙他 ,我跟他說自身難保了,告訴他你們都沒有老實說,害我 也被抓,還說他不想回臺灣,他老婆是大陸人」,檢察官 問「關於112年4月12日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 ,要你不要指認他們」,你答「陳俞硯叫我不要講,因為 他們全部都不作筆錄,只有我作,當時南部刑大隊長說他 們都是老狐狸,我說要上廁所,當時我走出去,陳俞硯好 像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我後面還聽說好像可以花錢 出去,叫我不要亂搞,是陳俞硯他們說的」,檢察官問「 你在馬來西亞時他們有沒有提到陳俞安」,你答「陳俞硯 在監獄時說後續的工作要交給陳俞安作」,檢察官問「陳 俞硯的工作就是水房的工作」,你答「好像是」?)當時 有這麼陳述,是依據事實所述,(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 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於112年4 月12日馬來西亞查獲水房,我國警方張育豪也在場,為何 陳俞硯藉由上廁所機會,向你搖手,要你不要指認他們」 ,既然陳俞硯當時有跟你搖手,也叫你不要亂搞,為何你 當時還會做那些筆錄?)當下因為自己在國外出事,老婆 和小孩也還在馬來西亞,會擔心,所以要趕快做筆錄,看 能不能把自己保下來,上述筆錄他們沒有叫我不要指認他 們,只有搖手叫我不要做筆錄,叫我不要指認他們不知道 是誰聽到的,因為他們都沒有做筆錄,只有我做。當時其 他人是否均無做筆錄(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730卷第19 頁112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古畯鏻 、謝秀霖當時在馬來西亞從事何事」,你答「我只知道他 們在做博奕,知道謝秀霖在臺灣被通緝,至於是因何案件 被通緝我不知道」?)該回答屬實,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730卷第85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你前往馬來西亞詐欺水房内,與房間内的古畯鏻、謝秀 霖等水房成員,坐在那邊聊天其實也聽到他們有使用Tele gram在連絡,比方說收多少錢、人在哪裡,之類的内容? 」你答「沒有,是有聽到他們在講工作,但内容不太確定 ,大概知道有在從事詐欺行業」,方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 稱當時你聽到這些人在裡面說的是請誰把多少錢匯過來的 内容,是否如此?)我是說當時我過去時,在場的人有高 皓宇、吳佳朋、謝秀霖、古畯鏻、林鈺翔,我們坐在那裡 聊天,我有聽到吳佳朋跟高皓宇在說等一下要請誰送多少 錢過來,我們是因為詐欺案件被抓,所以大概知道是從事 詐欺工作,我是因為詐欺在馬來西亞出事,所以事後推論 他們當時可能是在從事詐欺行業,(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 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 「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 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是」,檢察 官問「他們在你在場時有沒有提到水房的事」,你答「沒 有,就在聊天而已,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所述屬實 ,我沒有過問他們工作。因為當時檢察官一直強調這個地 方是水房工作室,一般人是進不去的,所以我當然就回答 這地方是水房,我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這個地方是水房 ,因為我一直說這個地方是住家,但檢察官說這是水房, (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水房工 作者」,你答「因為那邊是住家,他們都住在那邊,有些 人在臺灣有通緝,就過去馬來西亞,這些人確實是一起工 作的」?)加上我剛才的回答,我的意思住在裡面的人一 起工作,但是其實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做什麼,112年4月我 前往馬來西亞旅遊,(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依據112年12月 27日警詢筆錄所載「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是去找古 畯鏻、謝秀霖,他們兩人是我國中同學,謝秀霖生了一個 女兒,我才會帶著我小孩、太太到馬來西亞玩,我自己一 個人跑到00樓找古畯鏻、謝秀霖」?是,(被告陳俞硯律 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3頁113年2月22曰偵訊筆錄,問:你 答「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被查獲的水房00樓,他們全都在裡 面,有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你 能否確定陳俞硯是在00樓被查獲的?)這個不是查獲時的 情形,當時問題及我所回答的是我到了馬來西亞那天晚上 我們要出去玩時,他在裡面,而不是被抓時陳俞硯在裡面 ,是前一天晚上要出去玩時有在那裡會合,我不知道陳俞 硯是否為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水房的成員,就我的定義,無 論是做博奕或是詐欺,會把客戶存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就 叫水房,我對水房的瞭解是從新聞有報導過,也有聽別人 說過,在被馬來西亞被警察抓時,警方說這地方有在操控 洗錢的部分,但在我的認知那是住家,(被告陳俞硯律師 問:2月22日偵查中有稱「陳俞硯的工作好像是水房的工 作」?)「好像」就是不確定,前一天晚上我們要去夜店 時有看過陳俞硯出現在00樓過,我使用「好像」就是我也 不確定。是我個人的推測,(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偵字730 號第83頁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為何 提供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給詐騙水房」,你答「我不知道 那是水房」?)我以為那是住家,而且我也不是提供給他 們,是因為謝秀霖生了一個小孩,我主要是去找古畯鏻和 謝秀霖,把那些東西給謝秀霖,因為他生女兒,是要送給 他的,當下他們被抓時也不是我提供的,好像原本就有的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檢察官問「你前面說你知道是水 房,後面又說不知道,前後說法不一,意見」,你答「我 不太清楚」,你的回答意思是否你不清楚這個被查獲的地 點是否為水房?)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水房與住家是分開 的,是檢察官一直說裡面就是水房,但我說是住家,00樓 有生活用品、私人物品都在裡面,據我所知水房應該是在 不同的地區,可能工作室是在其他地方,住家在其他地方 ,我前往馬來西亞這棟大樓,除了大甲鎮瀾宮媽祖紅綾之 外,我有買衣服,有帶罐頭跟玩具,要帶過去給古畯鏻( 檢察官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你答「 是」?我的回答是「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事實回 答?)當時我的回答是「我去找他們,他們的住家在裡面 」,檢察官問「他們是在從事這個工作的,你知道是嗎」 ,我才回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的問題很明確, 列出名字的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也都知道是在做水房, 你的回答也很簡短稱是?)是,(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三次 回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47頁以下112年4月13 日第一次警詢,問:據你方才所述,此次筆錄是於意識不 清楚且有遭到誘導的情形下製作?)當下我自己也很慌張 ,所以有些回答也不是很正確,(檢察官提示偵字730第54 頁112年4月13日第一次警詢,問:警察問「是否有其他對 你有利之資料能提供予警方調查」,你答「我真的是前一 天才入境馬來西亞,而且帶著老婆小孩,訂了飯店也訂了 回程機票,可以證明我真的是來玩,我前兩個禮拜也來過 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當時是與另一個朋友來玩,待了4天 後,飛往新加坡與我老婆小孩會合」,此時有無遭到誘導 ?)沒有,我當下已經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前一天晚上根 本無法休息,但是我的回答是屬實的,(檢察官問:意識 不清楚可以說出這麼具體的三、四行話?)什麼意思,我 不了解,(被告古畯鏻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問: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與你確認「謝 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都是水房 成員,也都知道是在作水房嗎」,而你今日的證述似前後 不一,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稱是因為偵查檢察官說那是 水房,你才認為是水房的,方才公訴檢察官再次問你時, 你卻稱「是,是水房」,你認為這是水房的依據為何?) 看之前的筆錄,應該可以看出我一直有強調這是住家,是 當時檢察官說這個地方就是水房,所以我才回答是,(被 告古畯鏻律師問:該處筆錄記載回答「是」,以及你剛剛 當庭回答檢察官的「是」,這個「是」的依據是否是順著 當時檢察官使用水房的用語才回答「是」?)是(被告陳俞 硯律師提示偵字17785第704頁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問 :檢察官問「謝秀霖、古畯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 這些人都是水房成員」,你答「是」,你有何依據認為這 五人是水房成員?)當下檢察官說會出現在機房就是水房 的工作成員,因為我們一起出去喝酒,我就認為他們就是 水房工作成員,在馬來西亞與他們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在操作,(被告古畯鏻律師問:那為何 你會在偵查檢察官問「這些是水房成員時,也在做水房」 ,你會回答「是」?為何你會認為這五人是水房成員,你 的依據為何?你為何會做如此的陳述?是否是順著檢察官 的話回答?)是我自己的猜測,因為當下是因為這個案件 被抓的,我就認為是我在被抓的前一晚有與謝秀霖、古畯 鏻、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這些人相約聚在00樓,這些 人均在00樓的客廳,當時我只有聽到不知道是高皓宇還是 吳佳朋說等一下請誰把多少錢送過來,我們要去夜店,我 忘記是不是兩個都有講,我不清楚在場這些人是否也有聽 到高皓宇或是吳佳朋說這些話,我聽到高皓宇、吳佳朋講 這些話之後,在場其他人沒有反應,也沒有人反問,我認 識的人是謝秀霖和古畯鏻,我與高皓宇、吳佳朋不熟,陳 俞硯是以前小時候有碰過幾次面,但不熟,我去馬來西亞 大樓00樓時,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操作電腦,我覺得這些 人都有在00樓出現過、被抓,我是推測這些人均是水房的 成員,我不清楚何人長期住在00樓,但我知道上述的人都 長期住在那一棟裡面,我知道我去的那間是高皓宇、吳佳 朋、林鈺翔住在那裡,那一層是住家等語(本院101卷二第 121至139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左右自臺灣出境至馬來西亞,去找高皓宇、秦定達等友人,就在當地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工作内容是幫忙詐欺贓款的轉帳,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高皓宇、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跟高皓宇是詐欺水房的轉帳工作,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我與謝秀霖是朋友關係,但是不熟,謝秀霖綽號里歐,我們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時,謝秀霖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如何脫身,當天交保是我們四個突然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由律師將我們交保出來,我們離開就去找馬來西亞當地的朋友,我們在Telegram上面找到偷渡的門路以後,就籌錢偷渡去中國,因為我想說只剩下台胞證,去中國可以拿台胞證生活,交保以後我們並沒有居住在一起,都是各自居住,一直到要偷渡去中國時才集合一起出發,因為馬來西亞的事情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案子嚴重,我才打算拿著台胞證從馬來西亞偷渡到中國去生活,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都是搭車,最後老撾到中國雲南邊境,公司有提供工作電腦,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貝基塔」,我自己私人手機也有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都一樣,我與高皓宇都是聽從群組内聽從詐欺機房指示操作詐欺贓款的轉帳工作者,秦定達的工作就是水房負責人,對接詐欺機房及管理水房,我知道的角色是我跟高皓宇負責轉帳,秦定達負責聯絡對接詐欺機房,古畯鏻是去玩的,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的工作,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彭國理在臺灣是從事賭博網站(球版)的經營代理工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傅冠銘的,他沒有在我們的詐欺水房工作,我在水房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早上九點起床待命工作,結束沒有具體時間,都是等候詐欺機房通知下班等語(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要補充說綽號李寧的人就是高皓宇,我認識謝秀霖及陳俞硯,但不熟,當時陳俞硯跟他老婆一起住在那邊,作什麼我不知道。我認識古畯鏻,古畯鏻是過來馬來西亞找我們玩的,當天早上古畯鏻來找我們,準備下去拿早飯時,警察就來找我們,就一起被抓了,古畯鏻住00樓,跟陳俞硯住的,他跟陳俞硯可以自由進出水房是因為我們平時就認識,會一起下來抽菸聊天,林鈺翔負責水房煮飯,煮給我跟高皓宇吃,陳俞硯跟古畯鏻有時候他們會下來吃,我在水房裡面負責操作網頁,高皓宇跟公司對接,公司會在群組說入了多少帳,我負責轉出來,我們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作為詐欺使用的帳戶,傅冠銘前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之前有到我們水房找我們玩,彭國理沒有幫我們把犯罪所得匯回臺灣,我是負責轉帳沒有錯,到虚擬貨幣的錢包我就不知道了,我並沒有轉帳給陳俞安或彭國理,我不知道誰幫我們保釋,保釋後覺得事情嚴重,就直接逃跑,從法院保出是各自分開,要偷渡才集合在一起,陳俞硯跟水房無關,但就我知道他在台有案件,不敢回台,所以才一起逃到大陸,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提示112偵17785卷第647頁,問:當時檢察官問「馬來西亞的水房運作是否由謝秀霖及陳俞硯」,你答「我不知道,但據我了解是跟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是為何意?)我只知道就是我跟高皓宇在水房裡面工作,其餘他們兩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水房運作是不是他們,但就我知道就是我與高皓宇是在水房工作的,(檢察官問:意思有無可能是「據我了解謝秀霖及陳俞硯是與高皓宇一起作水房工作的」?)不是,這個可以調錄音,當庭都有錄音的,陳俞硯被查獲之前應該是在樓上,幾樓我不知道,陳俞硯、古畯鏻等人有與我們一起吃過飯,總共就下來1、2次而已,我在馬來西亞期間僅有見過陳俞硯1、2次,(檢察官問:陳俞硯到00樓是要按門鈴、敲門還是要先預約?他到00樓要做何事?)要叫我們的人去帶他,00樓是有磁卡的,倘若他沒有事先說是無法進去的,他沒有叫我帶過,00樓住了我、高皓宇、林鈺翔,(檢察官問:你方才稱00樓有磁卡,一定要有人帶,但是方才高皓宇稱按門鈴即可,不需要有人帶,那你沒有帶過,林鈺翔僅是煮飯的,是何人去帶的?)林鈺翔也是住在00樓,我不知道是誰帶的,住在00樓就會有00樓的磁卡,陳俞硯沒有參與你們的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之任何犯行,我認識陳俞硯幾年了,我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17785卷第655頁,問:當時檢察官問「水房成員有誰」,你答「我跟高皓宇兩人」,是否如此?)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才檢察官問「據我瞭解是與高皓宇從事水房工作」所指的是否是你與高皓宇?)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5頁,你答「陳俞硯是跟老婆住在該處,沒有負責詐欺的工作」,該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2偵6578卷第77頁,你答「B是謝秀霖、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他們沒有擔任機房的工作,只是他們會去找我們吸毒拉K」,是否屬實?)是,陳俞硯去找我們是否就是為了要吸毒拉K?,在在00樓的客廳,好像也有出去外面過,陳俞硯去00樓找我們的次數大約2、3次,(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是否會在你們在00樓機房工作時去找你們?)他曾經在吃飯時下來過,他工作時不會,去馬來西亞之前就已經認識陳俞硯,應該是陳俞硯先到馬來西亞,(審判長問:你到馬來西亞的那棟大樓00樓時,是如何知道陳俞硯也在那棟大樓內?)他當時應該是有下來吃飯,我才有看到他,(審判長問:陳俞硯如何知道00樓有你們?)這要問其他人,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00樓洗錢機房裡,你與高皓宇的階級何人較高?是你指揮高皓宇?還是高皓宇指揮你?)應該都一樣,我們都是用網銀去轉帳的,聽從群組內指示,有很多群組,我應該都有,陳俞硯沒有在我所加入的群組內,如果他有在裡面的話,只要有發語音,聽到聲音我一定知道,群組有發語音也有打字,很多是大陸人,他若打簡體字我一定知道是大陸人,語音不一定每個人都會發,但是據我所知陳俞硯沒有在群組內,(審判長問:你做的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流程為何?)上面的人會把我們要用的銀行帳號、密碼發在群組內,在群組內上班時有帳進來的話,就會跟我們說哪個帳戶有帳進來了,我們再把這個帳戶登進去,把錢轉出去,早上9點就要起床,下班時間就不一定,有時會到晚上,群組會說下班就可以休息,(審判長問:有無陳俞硯到00樓來時,你們有接收到群組要進行操作洗錢轉帳之作業?)我記不清楚,就算我們要操作也是自己拿著手機,別人都看不到,(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時有查獲到電腦,電腦內有顯示洗錢、轉帳的頁面,陳俞硯來時有無看過你們正在操作洗錢、轉帳的電腦頁面、手機?)據我知道陳俞硯沒有看到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91至499頁)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馬來西亞警方搜索 時我在客廳抽菸,我在那邊只有用電腦玩網路遊戲的私服 ,沒有做轉帳,我111年底住進來後,我原本想說來旅遊 ,所以入住0棟00樓00該處,沒有在裡面工作,0樓的人有 過來我們這邊,有時候我睡醒就會看到他們的人(一個胖 胖的人)在客廳,但我不會去過問他們是誰,或他們來找 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來馬來西亞做什麼,00樓住戶我認識 但跟他不熟,我們沒有成立詐欺、洗錢水房等語(偵17785 卷第337至345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0 月、11月左右前往馬來西亞,前往當地詐欺水房當轉帳的 操作員,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在我住處同 時被警方逮捕的人大約是5個,分別是傅冠銘、吳佳朋、 古畯鏻、林鈺翔等人,被逮捕的罪名應該是詐欺罪嫌,我 是負責洗錢的工作。我跟吳佳朋是詐欺水房的轉帳操作員 ,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林鈺翔負責煮飯,我不清楚 逮捕時謝秀霖是否也在場,我不清楚為何在4月27日與陳 俞硯、吳佳朋、傅冠銘一起被交保出來,我只知道我們四 個被帶去開庭,開庭完之後就交保出來,我不知道陳俞硯 、吳佳朋、傅冠銘等人交保後的動向,我們交保後沒有出 庭,是因為馬來西亞的案件感覺很嚴重,所以不出庭,因 案子嚴重,我才從馬來西亞到泰國,再到緬甸老撾,最後 潛逃到中國雲南,吳佳朋跟我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我知 道陳俞硯,但不熟,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認識古畯鏻 ,我只知道他是去玩的,我認識彭國理,彭國理沒有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6日彭國理、古畯鏻一同出境至 馬來西亞,我只有遇到彭國理、古畯鏻,一起相約去KTV 開派對、吸毒,開派對現場還有吳佳朋,其他人我就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彭國理是做球版類型的賭博網站代理商, 開分數給別人賭博,我沒有轉交詐欺工作獲利給臺灣親友 ,都是我自己花費,我透過彭國理轉交給高孟宇約100萬 元,那是我從彭國理的球版賭博所赢來100萬元,我認識 傅冠銘,但他沒有從事詐欺,我在水房內綽號「芒果」, 吳佳朋就叫做「佳朋」,我擔任轉帳操作工作,基本上沒 有固定上班時間,是秦定達通知需要轉帳,我就會馬上操 作電腦進行轉帳,是秦定達教我從事上述工作的等語(偵6 205卷第151至17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 佳朋,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 清楚謝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 房負責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 ,我不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 們玩的,(問:你們水房可以讓人随便進入玩的嗎?)也沒 有,就剛好朋友來,(問: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 你轉回你哥哥的嗎?)我是跟他賭博赢來的錢,我覺得賭 博就只是玩,我的詐欺犯罪所得都花完了,我不清楚陳俞 硯的暱稱是青蛙,(問:為何你的數位貨幣帳戶要交給彭 國理保管,他還幫你轉出,因為他誤認為你被抓?)當時 我們偷渡有被蛇頭騙到詐騙園區,彭國理有我們帳號,怕 我們被打劫,當時我在詐欺園區想說怕被打劫,就有先傳 給彭國理,我們當時被騙到詐欺園區,搜身時沒有把手機 搜出來,所以我們自己以手機聯繫彭國理,帳戶內是自己 存的錢,彭國理那邊是賭博的錢,我做水房工作,有自己 存的錢,之前在馬來西亞有投資小酒巴,我負責轉帳。我 跟吳佳朋可以碰水房電腦,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 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 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665至6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俞硯被查獲之前,在馬來西亞住在幾樓、樓下 還是樓上我忘記了,但是是住在同一小區,我比較少會跟 他在一起吃飯,次數很少,我居住在00樓,但我平時都在 房內沒有出門,我沒有遇過陳俞硯有和我一起吃飯過,有 看過陳俞硯到我的這一層樓,(檢察官問:陳俞硯是如何 進出00樓?是直接開門進來?還是按門鈴?或是先打電話 跟你們說,你們再去帶他?)正常都是按門鈴進來的,00 樓有我、吳佳朋、林鈺翔,(檢察官問:你們在00樓時看 到陳俞硯是什麼反應?)在臺灣都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 有排斥的反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陳俞硯被拒絕進 入00樓?)有一次我有拒絕他,因為當時正在做轉帳洗錢 的工作。就沒有其他次了,我參與這個詐騙集團擔任操作 的部分,是底層,應該沒有比我更為底層之人,我不會注 意陳俞硯的生活作息,我一開始有跟陳俞硯待在中國,他 在中國有開飲料店,馬來西亞時有與他稍微聊到,印象中 他跟我說他要去設點,其餘的就不清楚,(檢察官問:其 餘的僅有他不是住在00樓,你僅有見過他幾次,對於他的 生活作息以及工作狀態你都不瞭解,是否如此?)是,(被 告陳俞硯律師問:你方才提到陳俞硯要開飲料店,你是否 知道陳俞硯去馬來西亞的目的為何?)當時有與陳俞硯聊 到,陳俞硯說他要到馬來西亞看點開設飲料店,但是後面 如何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陳俞硯在中國有開奶茶店,(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你被查獲時在警局中所述是否均為實 在?)實在,(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1頁, 問:警方有提示此照片,你有提到C是陳俞硯,D是古畯鏻 ,上述的A、B、C、D都未從事詐欺之工作,你的陳述是否 屬實?)我所謂的沒有從事詐欺工作是沒有跟我在一起工 作,他們外面是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知道陳俞硯是開奶 茶店,古畯鏻也沒有參與到我們的集團,我也不知道後面 怎麼會起訴,(被告陳俞硯律師提示113偵6578卷第33頁, 問:你有回答「B是陳俞硯,上述B與D不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是,(被告陳俞硯律師問:方 才你有提到陳俞硯曾經在你從事洗錢工作時按門鈴,而你 有拒絕過他進去,是否如此?)是,我有拒絕過他一次,( 被告陳俞硯律師問:陳俞硯在你們工作時是否無法進入00 樓?)我工作時要看什麼狀況,若是我很忙碌時我會拒絕 ,若沒什麼工作時想進來就進來,陳俞硯到00樓我印象中 沒有幾次,頂多只有2、3次,目的就是聊天、抽菸,有時 一下子就離開了,有時就會聊比較久,(檢察官問:你對 於陳俞硯在馬來西亞的期間是否不太瞭解?)是,(檢察官 問:方才提示的警詢筆錄中你有稱陳俞硯不是詐欺集團的 成員,是依你接觸的範圍你覺得不是,還是你確定他不是 ?)我們有工作的群組,工作時每個人都會有發出語音, 如果有陳俞硯的聲音我會知道,但是都沒有出現過陳俞硯 的聲音,所以我才確定他不是在這個團隊工作的人,(檢 察官問:你跟警方說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團的人,你所判斷 的原因是因為你沒有在群組中聽過他的聲音?)是,因為 群組內的人都有聊過天,所以都會知道聲音,我去馬來西 亞前就認識陳俞硯(審判長問:你去馬來西亞之前,陳俞 硯是否已經在馬來西亞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馬 來西亞時遇到他,(審判長問:你們平時在被查獲的馬來 西亞大樓00樓時,你稱你在操作洗錢轉帳的工作,操作方 式是用電腦還是手機?流程為何?)是用電腦操作,與網 路銀行一樣操作,群組會指示,(審判長問:陳俞硯在馬 來西亞00樓時,有無看過你們在操作電腦轉帳之工作?) 我的印象是沒有,(審判長問:陳俞硯到00樓時,你們是 否會將相關的手機、電腦有關操作洗錢的頁面特意遮掩起 來?)會把電腦螢幕蓋起來,(審判長問:林鈺翔過去的目 的是否為機房內的人煮飯?)我只知道他是在煮飯,至於 是何人安排他過來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林鈺翔除了 幫00樓洗錢機房人員煮飯之外,有無去其他樓層幫其他的 詐欺成員煮飯?)我不清楚,我的印象他好像都是待在00 樓比較多,我們有好幾個群組,有分話務公司的,洗錢的 ,但我自己也有在話務的群組,因為要在那個群組才會知 道要進來這個帳戶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操作,吳佳朋有 在我說的某幾個群組內,陳俞硯沒有在我所知或所加入的 群組內,群組內之人大部分都認識,都有與他們通過電話 ,他們的口音幾乎都是大陸人等語(本院329卷一第481至4 91頁)   5.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外面取餐時被 馬國警察逮捕,我聽命「發哥」指示,在這邊負責幫其他 人拿飯的,我約於111年10-11月入境馬來西亞,於12月入 住0樓機房,出入沒有管制,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 發哥把我自己的手機收走,並留下一支手機供我與他聯絡 ,我認識0棟00樓00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及陳俞硯 ,他們都是我在苗栗時就認識的,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 我偶爾會去找他們,他們作什麼我不清楚,我認識陳俞硯 ,見過謝秀霖幾次,我沒有參與洗錢,我約於111年12月 跟劉榮謙一起來馬來西亞,一樣是透過「微信」認識「發 哥」,因為他知道我之前有作線上簽賭,所以他就叫我先 過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開始作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從 事詐騙、洗錢等語(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00樓水房被抓這些人都是我朋友,一開 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本來先去 柬埔寨作詐欺,然後陳俞硯也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跟高皓 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古畯鏻是過去玩的 ,他是住在那邊,我不清楚,林鈺翔是後面才過去馬來西 亞,幫機房煮吃的,傅冠銘單純帶玩,九樓是凱薩租的, 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被抓)我 才跟他較熟,凱薩在我們機房是老闆,他沒有被抓。高級 大樓裡,○樓是機房,○○○樓是水房,○○○樓為休息室、○○○ 樓也是休息室,我幫忙管理一線機房是凱薩指使我,我是 去年12月進入機房,課程中有講到斌哥,還有講到詐欺技 巧要跟斌哥討論,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他斌哥 ,系爭大樓0樓是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裡面査獲成員潘欣 怡、陳惠倫、朱啟嘉、劉榮謙、邱文誠和我都是0樓詐欺 集團話務成員,大樓内00樓、00樓、00樓還有0樓都是詐 欺集團休息及機房據點,00樓都是從小大到的朋友,但沒 有注意他們在作什麼,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 他先去馬來西亞,我再去馬來西亞,我到馬來西亞機房從 事詐騙機房,沒錢時凱薩跟陳俞硯會提供零用錢給我用, 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 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並打電話 ,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待我們什 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於第二次偵訊 時具結證稱:馬來西亞0樓機房主要負責人潘欣怡是現場 負責人,凱薩是老闆,我三餐凱薩會付錢,如果要拿錢, 也會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凱薩、陳俞硯會帶 我去酒店,00樓這裡是凱薩住宿地方,他在這社區有好幾 個點輪流住,後來變放電腦地方,0樓為1線話務機房,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陳俞硯、高皓 宇、吳佳朋等人會與我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平常會一起 嗑藥玩女人,高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林鈺翔 、古畯鏻、傅冠銘等5人我都認識,林鈺翔負責煮飯,高 皓宇(通緝)、吳佳朋(通緝)、古畯鏻、傅冠銘在集團 作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知道高皓宇 住0棟00樓那間房子,他應該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 上,因為房子是他租的,高皓宇、陳俞硯應該是同一層, 0棟00樓轉帳水房不清楚是何人經營,我看他們平常都住 那邊,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水房是什麼角色 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一般觀念轉帳 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 ,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我認識彭國理 ,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等語(偵17661卷 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4月12 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責打電話的,實 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88頁以下112 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 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你回答「是, 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遇到凱薩,原本 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來柬埔寨在大抄 ,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去,陳俞硯和高 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等語,檢察官問 「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21年3月到中國 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凱薩相約陳俞 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去柬埔寨從事詐 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月收 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給我花用,沒有 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績效,所以我就 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沒有成功之意? )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行政工作,幫大 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在我被查獲的那 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檢察官問: 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麼工作」,你回 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俞硯和凱薩是朋 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樓、00樓都是詐 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0樓是吳佳朋、 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住的」,檢察官 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約定詐欺總款項 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沒有報酬,只有 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這些是我跟檢察 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經歷所述,檢察 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 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份到中國找陳俞 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西亞接受凱薩指 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接著問「陳俞硯 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西亞?和你一起 」,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再過去」,檢察 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錢時會跟凱薩、 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是」?)筆錄之 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述的,(檢察官 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 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你回答「凱薩原 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只給我紅包7-8 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你平時吃喝玩樂的 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跟凱薩拿錢,也會 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會帶你去酒店」, 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會」,檢察官問 「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嗎」,你回答「我 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皓宇不算老闆,但 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和陳俞硯誰的層級 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檢察官再問「為何 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你回答「一般 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若 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剩 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筆錄上記載的話 ,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棟大樓是無法自 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頁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線話務機房的老 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嗎」,你回答「 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除了紅包7、8千 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吃飯的錢老闆 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別人會準備好食 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僅有方才所述 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陳俞硯是認識的 ,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除了陳俞硯與凱 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我和陳俞硯是高中同學,已 有超過10年了,沒有恩怨糾紛,我們的交情算不錯,我在 馬來西亞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這個機房是在馬來西亞的0 樓,我當時是說被查獲的樓層是00樓、0樓。00樓也有, (後改稱)00樓不是做電話的地方,平時我們會去00樓, 陳俞硯住在00樓,我去00樓是去找陳俞硯吃飯,我不知道 00樓的機房是做何事的,我只知道我自己從中國大陸到馬 來西亞的目的,陳俞硯的部分我不清楚他目的為何,我只 知道陳俞硯與凱薩是認識的,因為我們兄弟間的交情,陳 俞硯會給我零用錢,陳俞硯不定時會給我零用錢,但只有 2、3次而已,每次給1000元馬幣,約臺幣7、8千元,是我 主動向陳俞硯開口的,每次給我1000元的馬幣不用還,這 個錢是不關工作上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有稱我是幫忙管理 一線機房,老闆是凱薩,凱薩有去過馬來西亞機房,我沒 有看過凱薩與陳俞硯同時出現在機房,我不清楚陳俞硯在 馬來西亞有無從事機房的詐騙工作,陳俞硯沒有來我們上 班的地方,我只知道當時我們一起被抓的時候,他是在00 樓,傅冠銘在00樓,我們是這樣一起被抓到的。(被告陳 俞硯律師問:你方才稱陳俞硯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的 工作,為何陳俞硯會出現在這棟大樓的00樓?)我不暸解 ,我只知道他住在那裡,我不清楚陳俞硯住在那裡有無做 何工作,(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稱不太記 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 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問:現在 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是,是現 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是 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查獲的人 ,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樓是我的 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次,我去 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出管制, 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拿鑰匙, 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兩支鑰匙 ,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其他樓層 ,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樂的,( 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仕保112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的老闆 ,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樓都是 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點」, 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的,我 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審判長 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00樓不 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查中卻 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休息室 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中你曾 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從事詐 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的地方 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審判 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單一樓 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你的暸 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是這麼 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和陳俞 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樣,均 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要過錢 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們沒有 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開飲料 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俞硯經 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陳俞硯 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員有凱 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部都是 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起去而 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4月 10日從大陸廈門與陳惠倫到馬來西亞,我老闆「發哥」跟 底下從事詐騙裡面的員工說,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做博弈 的不是做詐欺,我原本在廈門從事轉帳水房工作,因為薪 水太少要跟老闆「阿全」(音譯)說要離職,「阿全」就 跟我說可以到馬來西亞從事打電話的工作,之後到系爭大 樓0樓,有上課教我們打電話詐騙臺灣人,因為我才剛上 課第3天就被警察抓了,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林鈺 翔、傅冠銘、古畯鏻在我們被馬來西亞警察抓到拘留所時 ,我有看到他們,我知道「凱薩」這個人,他的真實年籍 我不知道,就我所知他應該是幹部級別的人,他偶爾會來 0樓找講師講話,我聽凱薩及潘欣怡聊天說到斌哥這個人 ,我們原本九樓的房子是斌哥租的,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換我們住,我不知道斌哥是誰,沒有看過,我知道傅冠 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 這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 我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 在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 9至244頁)。   7.證人盧右苓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古畯鏻是我前男友,交往 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月,古畯鏻111年7月就出國 去柬埔寨,在112年7月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馬來西亞被警 察抓了,因為我們間的感情淡了,我就順勢跟他提分手, 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工 作,與古畯鏻交往期間,他在苗栗市賣中古車,古畯鏻從 事中古車買賣的車行老闆彭國理是負責人,古畯鏻有出錢 投資,但賣車的都是古畯鏻和其他2名員工,我與彭國理 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5月19日有微信對話紀錄,彭國理 一開始跟我說他買了1輛300多萬的車,但他沒有說購車的 錢來源,彭國理有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 知道,彭國理除了博弈事業的金錢來源,他還有從事中古 車行買賣,(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 日15時40分,彭國理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 可以拿」、「244,00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 539有贏24萬4,000元,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我將錢存到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内,古畯鏻 於112年3月4日左右透過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玩539有 贏錢,叫我去找彭國理拿24萬4,000元,古畯鏻透過彭國 理轉交金錢給我總共2次,一次就是上述24萬4,000元,另 一次是15萬,我記得是在24萬4,000元這次後,才拿這筆1 5萬,我不知道古畯鏻跟我說玩539博奕,是否為彭國理經 營的球版,(問:警方今(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 到案說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 來源為何?)是上述24萬4,000元和15萬元,再加上古畯鏻 在彭國理的車行所賺的錢共10萬6,000元,我將50萬元交 給彭國理,是因為古畯鏻和彭國理是好朋友,他們是認識 很久的好兄弟,(問:警方提示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對 話紀錄,你為何要傳送1張外交部函給彭國理?)因為我收 到古畯鏻的護照被註銷的通知,我打電話給彭國理為何會 被註銷,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在馬來西亞做詐欺被警察抓 ,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過,112年2月6 日有去,總共去7天,112年2月12日回臺灣,彭國理帶我 和另外2個女生去0棟00樓住處找古畯鏻玩,因為古畯鏻00 0年0月00日生日,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人看起來就 像是好朋友的關係,(問:警方提示112年5月8日8時42分 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是在桃園的」、「這 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 )古畯鏻在視訊的時候說如果被遣返回臺灣要請我拿出他 放在我這的錢,幫他請律師,我和古畯鏻於112年4月12日 112年10月5日被遣返回台期間,大約2個禮拜視訊1次,我 在112年2月間在馬來西亞0棟00樓的水房有看到他們聚集 喝酒、抽K菸,有看到1台桌上型電腦,是古畯鏻在使用, 他當時在玩遊戲,在馬來西亞期間我是住在0棟的00樓, 住在0樓的00樓有我、古畯鏻、陳俞硯、陳俞硯老婆,(問 :依照彭國理對話紀錄及彭國理被查獲詐欺工作等情事, 你是否認為彭國理是在安排詐欺的工作?)從對話來看, 我確實會懷疑彭國理是在安排人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工作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43至555頁),於第二次警詢證述:( 問:警方發現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6日19時28 分從彭國理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6萬8000元,請問這筆 錢來源?)這是古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透過彭國理 匯過來,(問:另你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12時 40分跨行存入18萬9000元,請問這筆錢來源?)這也是古 畯鏻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彭國理於112年3月18日19時許 在他媽所經營卡拉OK拿24萬4000元給我,再存入我元大銀 行帳戶,112年2月6日至12日去馬來西亞找古畯鏻,總共 去7天,我看古畯鏻、謝秀霖、高皓宇、陳俞硯等人都在 抽K菸,使用手機跟人講話,我跟古畯鏻分手是我去馬來 西亞時間發現他除了吸毒外,每天跟謝秀霖、高皓宇、陳 俞硯等人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無所事事,也不工作賺錢 ,後來我在112年4月間接到古畯鏻及彭國理通知才知道古 畯鏻因為從事詐欺工作被警察抓,所以跟古畯鏻分手,於 112年10月把他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錢還給他,古畯鏻透 過彭國理放在我這邊的金錢來源都是玩539賭博所賺取, 我不清楚古畯鏻玩539賭博賺取40萬8000元是跟何人下注 等語(偵17661卷一第563至5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與古畯鏻是前情侶,交往約4年,期間為108年到112年7 月,古畯鏻111年7月出國去東埔寨只有跟我說要去找朋友 ,我有問他都沒有工作嗎,他說沒有,(問:你於警察局 為何說他是出國找朋友工作?)他說是找朋友,看有沒有 工作可以作,他沒有跟我說工作性質,他出國這麼久,我 有問他有沒有工作賺錢,他說沒有,古畯鏻去東埔寨期間 ,與我通話聯繫,沒有提到工作的情形,暱稱「YU」與彭 國理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與彭國理的對話無誤,彭國理有 跟我說他在做博弈,但詳細情形我都不知道,(問:你與 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中,於112年3月6日15時40分,彭國理 向你說「阿水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 0」是何意?)彭國理跟我說古畯鏻玩539有赢24萬4,000元 ,叫我有空可以去找他拿,古畯鏻都會放我戶頭,因為他 自己不會管錢,透過彭國理給,是因為他的朋友彭國理我 認識,是彭國理告訴我是古畯鏻玩賭博赢的錢,我於112 年3月7日19時許去苗栗市和興街的KTV内跟彭國理本人拿2 4萬4,000元,古畯鏻當時有跟我說要向彭國理拿24萬4,00 0元,他也是說那是賭博的錢,古畯鏻透過彭國理轉交金 錢給我一次16萬8000元是匯款,一次現金24萬4000元,( 問:為何你上次說兩次都是現金?)我記錯了,後來我有 去看交易明細,這兩次都是彭國理告訴我古畯鏻賭博贏的 錢,(問:警方11月13日15時許至你住處,通知你到案說 明時,你有向警方說有拿50萬元給彭國理,50萬元來源為 何?)兩次是他賭博赢的錢,寄放我這,還有古畯鏻賣中古 車賺的9萬6000元,(問:錢不是彭國理的,你為何要將50 萬元交給彭國理?)因為他阿公會賭博,而彭國理是他的 朋友,古畯鏻在國外被警方逮捕,是古畯鏻在裡面跟別人 借手機我才知道他被抓的,彭國理好像事先知道,因為我 後來有去問他,古畯鏻在馬來西亞的0棟00樓住處我有去 過,去那邊玩然後幫古畯鏻過生日,進入機房都是彭國理 與古畯鏻聯繫的,(問:你是古畯鏻女朋友,為何不是你 與他聯繫?)我也有跟古畯鏻聯繫,就是安排行程去哪邊 玩,古畯鏻112年2月回國,他說回來過年,也有說要再回 馬來西亞,他說去馬來西亞過生日,順便帶我們去玩,古 畯鏻在0棟00樓有使用裡面的電腦,我們在馬來西亞跟陳 俞硯跟他太太住在00樓,陳俞硯也有同時出現在0棟00樓 ,在0棟00樓有看到陳俞硯、謝秀霖、高皓宇和其他3個我 不認識的人,彭國理和住在0棟00樓内的陳俞硯、謝秀霖 、古畯鏻、高皓宇認識,其他的感覺他不是很熟,(問:1 12年5月18日、19日,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供你査看, 對話紀錄為何意?)是古畯鏻打電話跟我視訊,問我和外 公過得如何,古畯鏻沒有告訴我為何被關,是他跟別人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他說因為詐欺被抓,他說如果返台叫我 幫他請律師,還有問阿公過怎麼樣,(問:112年5月8日8 時42分,你與彭國理的對話記錄,「偉恩那邊的律師」、 「是在桃園的」、「這樣如果桃園開庭」、「可以請他」 等當日的對話為何意?)是我傳給彭國理,古畯鏻有一個 打遊戲的朋友,他說家是開律師事務所,我就想古畯鏻需 要請律師,可以請那個,(問:為何彭國理會告訴你因為 護照問題,他們想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是何意?)我知 道是古畯鏻的護照不見,如果他要出來,要一個新的身分 ,(問:所以古畯鏻回國之後的訴訟事宜,彭國理都有交 待安排?)我那時已經跟他分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偵17 661卷一第605至611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我母親出資300萬元 購入000-0000賓士車,平時有需要去外縣市我就會開,我 平時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錢賺利息,投資 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5-10萬,投資二手車行約 5年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高皓宇(芒果)是我17、18歲時 在網咖認識、吳佳朋是20歲左右時朋友介紹認識、古畯鏻 (阿水)也是我17、18歲時在網咖認識、傅冠銘(傅可為 )是我國中學弟,周仕保(阿保)是我高中同學、陳俞硯 (青蛙)也是高中同學,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 給我問說他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 聯絡,我打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我 沒有過問高皓宇等人在國外做什麼,但他們既然跑出去國 外那麼久,我知道應該不是做正當工作,112年2月6日是 古畯鏻約我一起過去玩,之後他說要留在那邊幾個月,我 不清楚他要幹嘛,(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現有使用 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圖,研判 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高皓宇今年過 年前有下注我的網路賭博版子,赢了我20-30萬元,所以 他有時候會拜託我幫他轉帳,我就直接扣款當我欠他的賭 金。高皓宇有時候也會叫我拿錢給他哥哥,我給過2次以 上,總數大概20-30萬,(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 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 路轉帳、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你如何解釋?出入你帳戶 的是何款項?)因為我有在做世足的網路賭博以及我有投 資美股,會領出、存入一方面也是因為我有在做「私人借 貸」及二手車行,買、賣車輛時也會提款及存款,(問: 在111年10月11至112年1月30日間有現金共570萬5000元在 不定時、不定額以存款機存入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 戶,為何人存款?現金來源?)都是我本人使用現金存款 ,現金來源有些是私人借款有人還錢,也有車行及股票的 收入,(問:續查你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在112年2月1日 至24日間共存入245萬3193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為何人存款?款項來源?)是我賣掉特斯拉股票賺 的錢,(問: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在111年11月29日至11 2年3月28日間共轉帳369萬3301元至你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款項來源?轉到你名下帳戶是何目的?)我跟陳俞安合夥 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出資30-40萬元,由 陳俞安去操作賺錢,獲利模式就是買賣USDT去賺匯差,泰 達幣的計價方式跟美金一樣,買賣泰達幣匯差大概新臺幣 0.3-0.5元,(問:你投資30-40萬元,交易量要多少才能 透過匯差賺到369萬元?)陳俞安買賣一次會賺到數千元的 匯差,之後他會把利潤連本金匯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現金 交付給陳俞安繼續投資,所以才會造成他匯給我300多萬 元的情形,(問:既然你要重複投資,為何陳俞安要連本 金一起匯給你,再領出來轉交現金給他?)因為不是長期 投資,所以我要先把本金拿回來,等他有要買賣時再拿錢 給他,避免他把我的本金花掉,(問:經查陳俞安中國信 託帳戶款項來源,係轉帳水房内人頭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後 ,轉為虛擬貨幣USDT漂洗,再轉入陳俞安幣託交易所帳戶 ,最後透過幣託交易所變賣並傳入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 你如何解釋?)這是他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問:查你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 共提款768萬元,款項來源?)是上述車行、投資、借貸、 簽賭的資金,因為苗栗國泰世華提領現金很麻煩,行員都 會要我直接去ATM領,我確實就是投資,沒有意圖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7至9日間,在馬來西亞之高皓宇曾 透過其洗錢管道將不法獲利75,000元交給高孟宇,而檢視 高孟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月9至13日間 無卡存款存入77,000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 我記得交錢給高孟宇至少都10萬元以上,(問:警方查證 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3日高皓 宇向高孟宇稱「週五(11/25)拿、他會送過去給你、這週 拿29」,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確實在111年11 月26、27日間有無卡存款存入6萬元、12月1日無摺現存23 萬元,共計29萬元,與對話紀錄相符,你是否知悉此事? 對話中所稱『「他」會送過去給你』,是指何人?)我不知 道是不是我,我記得我沒給過這個數字,都是10萬或20萬 整數還高皓宇錢,(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ssag e對話紀錄,112年2月18日,高皓宇告知高孟宇「週一(2 /20)跟阿里拿錢」,20日高孟宇即主動向高皓宇詢問「阿 里有說今天哪時候?」,而檢視高孟宇名下合庫帳戶,其 在112年2月21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15萬元,你是否知悉此 事?)這是我給的沒錯,(問:警方查證高皓宇與高孟宇iMe ssage對話紀錄,112年3月6日,高孟宇主動告知高皓宇「 我五點出頭到他那裡、要記得跟他說」,而檢視高孟宇名 下合庫帳戶,其在112年3月7日即有無摺現存存入30萬元 ,你是否知悉此事?)應該是我有拿25萬至30萬元給高孟 宇,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是還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問: 警方查證你的微信對話紀錄,發現你於111年12月中即向 女性友人「貝」稱2月要飛馬來西亞,並稱準備50萬元, 不想讓「他們」,全出等情,與你上述不符,你如何解釋 ?)因為我當時是有想自己去馬來西亞,但因為世足輸太 多錢,所以就暫時取消,芒果(高皓宇)他們本來說要幫 我出,招待我去玩,但我拒絕,(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你從馬來西亞回國後,112年2月18日即向女性友人「貝 」稱「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乖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是何 意思?)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陳俞硯)有跟我聊到 ,可否介紹人過去當他們小弟,但我不知道實際要去馬來 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接續講到「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 過來賺錢」是說我找一個白牌計程車的司機「阿展」來當 我的私人司機賺錢,並不是介紹他去馬來西亞,(問:續 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月14日,你向女性友人「貝」稱 「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真的 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後李歐白癡」 ,並後續收回兩則訊息,是何意思?)「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馬來西亞的一堆智障」是我介紹臺灣的朋友跟馬來 西亞芒果購買人頭卡,結果他們有買賣糾紛,人頭卡都是 假的,「真的快被他們弄出國了、才10天100萬轉滿、然 後李歐白癡」是李歐去玩百家的板,輸了一筆一百多萬, 沒有錢付,是我代墊出去,所以是我快沒錢要出國了,我 收回的應該是打錯字,(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3 月14日,你的女性友人「貝」看了你收回的訊息後,稱「 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回稱「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 走,老闆、主謀」是何意思?)是我幫李歐轉過3次幾萬元 的帳,我不知道轉給誰,結果我後面才知道那是支付人頭 卡費用的錢,怕他們把人頭卡拿去做壞事,警察會以為人 頭卡是我買的,(問:警方提示與「歐」微信對話紀錄,1 12年2月24日,你向「歐」借錢,而「歐」回稱「幹你娘 錢不是放你那」等語,你並提到「芒果」及「歐」的錢都 在裡面、「你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等語,是何意思? )微信對話紀錄的「歐」是前面提過的「李歐」,這個是 在講前面提到我欠高皓宇的賭債,其實李歐也有部分的錢 包含在裡面,所以高皓宇及李歐都是我債主,對李歐而言 ,他賭博贏得的賭資就是由我保管,但他不知道其實這筆 賭資已經因為我跟組頭輸赢被扣掉了,所以實際變成我欠 李歐及高皓宇錢,我知道李歐也是馬來西亞水房的人,我 當天得知有找不到人的狀況,便馬上聯繫所有我能聯繫的 人,就只有李歐回我,(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李歐安 排他老婆112年4月30日回臺灣,由你去接機,李歐並稱「 好怕他被抓了」等情,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他只有叫我去接機。我把他老婆接到臺中市逢甲附近的 民宿,(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 論如何救古畯鏻出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 女友一直追問我該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 狀況的人,李歐有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 了,所以他有提到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再看怎麼救古畯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 與馬來西亞的詐欺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 年以上了,所以他們找我幫忙,(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 ,112年5月25日你與李歐談論「小牛那個可以拿臺幣或是 U嗎」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李歐在馬來西亞有一部車子「 豐田阿法」,他要賣車,所以他要我問我二手車行的合夥 人「小牛」,看他有沒有管道能用臺幣或USDT收車,他不 要收馬幣,(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6月30日李歐 告訴你「safepal」是何意思?)因為我有曾經問過他,我 能不能去中國,所以他那天回我說「安全」,所以我後面 7月5日才把我的台胞證拍給他,(問:依你與「YU」的微 信對話,你們討論要買車,你並在2月20日說「等可愛的 歐歐給我300萬」等語,隨後在4月14日你母親名下便購入 價值300萬的000-0000賓士車,你如何解釋?)我的微信好 友「YU」是古畯鏻的女友「辣椒」,這是在開玩笑說要等 李歐輸300萬賭金給我,才有錢買新車,(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向「YU」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 空可以拿、24400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古畯鏻也有 賭我的板子,他赢錢要我拿給他女友,(問:續上微信對 話紀錄,你112年4月21日向「YU」稱「他(古畯鏻)回臺 灣也不會關、他(古畯鏻)又沒通緝、不要認就好了」是 何意思?教導機房成員串供?)因為我和古畯鏻2月一起過 去馬來西亞,他只跟我說他要繼續玩所以留在那邊,他跟 我說他去那邊也沒做什麼,所以我認知上他不會有事,( 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5月4日向「YU」稱「因 為護照問題、他們現在是想說買一個身分弄他出來、詳細 他們全部人也不知道、青蛙,歐,也沒辦法給我一個正確 答案」等語,是何意思?)就是有提到古畯鏻護照被註銷 了,可能需要一個新的護照才能回國,但我有問(青蛙)陳 俞硯他們也不知道狀況,(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112年 5月19日「YU」傳送他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的照片給 你,他如何與在監獄中的古畯鏻視訊?為何要傳送截圖給 你?)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有辦法視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傳截圖給我,(問:警方查證你的微信發現112年5月1日 高皓宇在馬來西亞交保出來後即有使用新的微信帳號「文 」聯繫你,並傳送高孟宇的護照照片,要你協助使用高孟 宇的護照幫他辦台胞證,你如何解釋?)他只有問我有沒 有認識旅行社,我就介紹給他而已,高皓宇有要請我幫忙 代辦台胞證那些東西,費用他們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給 我,我再去幫他們付這些費用,因為我跟他們本身就有因 為賭資欠他們錢,所以後面有錢的事情他們都找我,(問 :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你112年6月15日向高皓宇稱「明天給 你哥20」等語,是何意思?)因為我當時有賺錢所以還高 皓宇賭債20萬元,(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月1 6日與高皓宇討論他們偷渡過去中國的情形,為何連偷渡 都要找你討論?)因為我對於這種類似電影才會看到的情 節很好奇所以問他,(問:續上微信對話紀錄,你112年6 月30日15時17分高皓宇向你稱「40000給我」,你回稱「 給我地址」,隨後高皓宇便傳送了一串USDT錢包地址,你 回稱「過去了」,警方查證該地址在112年6月30日15時19 分確實有收到1筆40,000USDT(約120萬)的匯款,你如何 解釋?)高皓宇是跟我要40,000,但我沒錢給他,我跟他 說「過去了」不是錢轉過去的意思,是我有幫他聯繫高皓 宇之前長期配合的幣商的意思,原本都是高皓宇直接聯繫 幣商,但可能他手機換掉,所以我當時用Telegram幫他聯 繫幣商,(問:續上,你向高皓宇稱「雞掰,歐說,你們 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等語,是何意思?)李歐以為高 皓宇出事了,所以把USDT賣光,後來高皓宇還有回覆我「 剩的幫我帶好」,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是沒出事,所以我又 叫李歐把幣還給高皓宇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 次偵訊證述:我平日投資二手車行(協盛車行)、借朋友 錢賺利息,我投資的車行不用報稅,每月平均收入不一定 ,如果是借錢給別人,要看他有沒有還錢,目前名下沒有 財產,平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我不清楚其他人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當時我跟他們 去馬來西亞時,不知道他們作什麼,之後我再去泰國玩時 有通知他們出事,我才知道他們是作詐騙,(問:你與「 貝」對話說,組織你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人頭 卡全被停掉,才十天100萬轉滿,我還轉了三次,對方回 說:等一下你變警示帳戶,你說:這不是警示了直接帶走 ,老闆主謀」顯然知道馬來西亞在作詐騙,且有參與,有 沒有意見?)組織小團隊是他(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 ,電話卡他(李歐)曾叫我幫他轉錢,後來我才知道是轉 給電話卡商,所以我才跟他抱怨你在害我,(問:為何你 跟李歐及對話紀錄中「歐」這個人,沒有提到此事,顯然 你的辯解不足採?)因為我跟他抱怨是以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們都有用FACETIME打給我,我的手機現在被查扣,古 畯鏻女友即對話紀錄YU這個人,阿凡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 女生,(問:為何古畯鏻要轉錢給你24萬4000元,要你轉 交他女友YU?)因為我放賭博網頁給他們,我不好意說說是 賭博的錢,(問:為何在古畯鏻被抓後,告訴他女友不要 認也好了,他又沒有通緝不會關?)因為我覺得他沒有通 緝不會被關,我不清楚為何YU能夠與古畯鏻在監所對話, 是她突然傳給我,(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 詢問,而你有對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 是我講的,都是李歐說的,(問:警方在高皓宇手機内發 現有使用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網銀App轉帳之截 圖,研判你提供帳戶予高皓宇使用,你如何解釋?)我沒 有提供給他使用,但我有幫他轉帳,因為我欠高皓宇錢所 以要幫他轉帳。我欠高皓宇200多萬元,線上賭博輸的,( 問:為何你與歐對話,說高皓宇的錢在裡面不會去動,你 們存的我怎麼可能去動,顯然你沒有欠高皓宇錢?)因為 他玩完是現金版儲值,他們儲值的錢已經被我動用到,我 外幣帳戶的錢是我當初投資美股的錢,我用國泰一個程式 APP複委託買特斯拉的股票,買到我自己帳戶,先在國泰 換美金,然後換美金再買股票,(問:為何英屬維京群島 商虛擬帳戶從被偵辦人頭帳戶吳宇程,匯款至該虛擬帳戶 購買數位貨幣後,轉匯到你國泰外幣帳戶,及青蛙陳俞硯 的弟弟陳俞安的名下帳戶,也匯款到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他有匯款給我,可以申請查帳戶,我的帳戶 沒有任何外人的金流進到我帳戶,我都沒有給別人帳戶為 何可以流進我帳戶,我外幣帳戶只有作股票使用,(問: 為何你國泰臺幣帳戶多次切割為十萬元,並短時間提領超 過五十萬元,明顯規避洗錢之措施?)因為我每次去國泰 世華苗栗分行,提領40到50萬行員都叫我直接去ATM插卡 提領,外幣帳戶金額來源都是股票交割,沒有其他帳戶進 來的外幣,陳俞安匯錢給我是因為他有主動找我作虛擬貨 幣,我每次拿3、40萬給他。我的錢都是這幾年存的,(問 :為何陳俞安中國信託帳戶從詐騙集團使用,英屬維京群 島商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6日匯入19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 你國泰臺幣帳戶,你又於同日以十萬元,分五次提領,顯 然是規避洗錢程序有沒有意見?)這筆錢來源是112年3月 初陳俞安說有筆USDT要不要收,說可以賺5萬元,我想說 之前有合作,所以我拿現金給他收這筆錢,然後因為這些 錢不是我一個人湊出來的,所以要領出來給別人,我之前 沒有匯190萬元給陳俞安買USDT,我是領現金給他,我本 身有二手車行,家裡有50萬元上下的現金,190萬元我是 分兩次給他,其中7、80萬元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問:既 然車行都有50萬元上下現金,為何要多次切割為10萬元提 領,總額6、70萬元規避洗錢程序?)我投資協盛車行負責 人徐正庭,錢都是由我這邊先付,所以我家中必需放錢, (問:你還是沒有說為何要規避洗錢程序?)我真的不清楚 不能分筆領,(問:據你所述,你從事投資二手車行工作 ,月收入約5-10萬元,然警方檢視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自111年9月起開始有頻繁的金流以網路轉帳、 現金存提等方式出入(111年9月至112年5月半年間,存入 或轉入共16,855,789元、提領或轉出共16,931,752元), 你如何解釋?你帳戶的是何款項?)這些錢從111年9月起 是我投資的錢,車行出去的錢,加上利潤的錢,還有400 多萬元是美股使用,(問:高皓宇是否多次請你把詐騙集 團所得匯款到你戶頭,轉交他哥哥高孟宇?)他沒有轉帳 給我錢,是我有欠他錢,所以時間到我就會轉交給他哥哥 ,提供陳俞安190萬元,我賺取匯差5萬元,我現金出資12 0萬元,借70萬元,總共投資190萬元,(問:為何你在警 局說你出資3至40萬元,之後陳俞安會把利潤連本金給你 才造成陳俞安匯給你300多萬元的情形,前後所述不符, 顯然該金錢非投資虛擬貨幣有沒有意見?)我在警局說三 四十萬是說收1萬個虛擬貨幣,一次賣幣會以成本加賺取 的幾千元利潤一起返還給我們,剛才提到190萬元是大筆 的,所以我要兩邊跟親友借錢,賺取5萬元利潤,對話紀 錄的歐即是李歐,(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 況,並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 問題,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 古畯鏻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 證弄好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 ?)李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 講讓傅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 有被交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 問:為何跟高皓宇對話時,高皓宇因為他哥哥高孟宇不幫 他辦台胞證,你回應說:他會怕以後叫他不要伸手拜託錢 真的,高皓宇說他擔心會被判刑,顯然你知道高皓宇請你 轉交的錢都是詐欺的錢,你也沒有提到還錢的事,且高皓 宇逃亡中,請你幫忙匯錢,你還是幫他匯款16660元香油 錢,有沒有意見?)高皓宇會FACETIME給我,他哥哥不幫 他,所以我才這樣回他。高皓宇沒有給我任何洗錢的錢, 這些都是我賺的錢,我還他,我手機還有紀錄,我還欠他 八十多萬元,(問:為何高皓宇要跟儆說逃到中國的路線 ,並說被搶,你回你們把幣先設出來,顯然是怕詐欺數位 貨幣錢包被查扣,有沒有意見?)因為他曾說東南亞會被 搶,所以我才想既然會被搶身上不要放錢,11、12月我欠 高皓宇200多萬。還有賭博的錢,(問:為何高皓宇逃亡後 ,6月29日問你古畯鏻的40不是給你了嗎,我怎麼印象有 扣掉,你回:沒啊,那是扣薪水,並丟出高皓宇161600、 陳俞安88000、吳佳朋即朋6400,合計313600,並說應該 沒錯,剛剛是總帳,在你帳戶的總金額,顯然你帳戶有在 支應詐騙集團薪水及代為存放犯罪所得,有沒有意見?) 薪水是水錢,是玩百加樂的的佣金,我打這些都是他們玩 賭博的金額,(問:為何6月30日與高皓宇對話對他說李歐 說你們擊落,叫我趕快轉出來,我嚇死,高皓宇說剩的幫 我帶好,你回,好放心不會動,顯然你幫高皓宇保管犯罪 所得有沒有意見?)這件事是李歐把他錢包錢轉出,高皓 宇問我他錢包的錢不見,我幫他打電話給李歐,叫李歐轉 回去,因為他們人還在,(問:兩個詐騙集團成員就贓款 保管要透過你管理指示,顯然你是集團重要幹部有沒有意 見?)我沒有幫他們保管私人的錢,高皓宇沒有轉帳給我 任何錢,我只要存到錢,請他聯繫他哥哥高孟宇請高孟宇 跟我拿錢,我沒有參與馬來西亞詐騙集團的任何程序,也 沒有拿過詐騙集團任何款項,但我如作賭博有涉及洗錢, 我承認,我沒有洗任何詐欺的錢,我外幣帳戶只有股票, 臺幣帳戶是車行、賭博、借款的錢等語(偵15681卷第283 至290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知道陳俞 硯在馬來西亞經營詐欺水房,並曾邀約你過去?)我是110 年2月過去馬來西亞玩時,陳俞硯有叫我找人過去幫忙, 但我不知道什麼事,陳俞硯的綽號叫青蛙,(問:你跟貝 的對話記錄,組織小團隊是青蛙陳俞硯叫我去找的,這個 小團隊是指什麼?)他說過去他安排,但我不知道什麼事 ,我不清楚馬來西亞古畯鏻是否跟陳俞硯一起住,(問: 為何古畯鏻的女友會與你對話提到陳俞硯欠的薪水會不會 還給古畯鏻?)是他們後面消失後,他問我,但我不知道 怎麼回答,因為後來他們被抓走,(問:為何你回應我要 問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本來要幫他們詢間 ,但他們都被抓走,我與陳俞硯從高中認識到現在,我過 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詳細在幾樓我不知道,但有去過他 們家,我過去馬來西亞時,陳俞硯說他們放假,我們都是 在玩,我在112年8月18日偵查中說我去泰國玩時,才知道 他們作詐欺。他們是指這些被查獲的人,(問:有沒有人 任何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古畯鏻我比較驚訝,因為他 是跟我一起過去,其他本來都待在那邊,出事前會跟陳俞 硯聯繫,都是聊借貸或賭博的事,(問:陳俞安的金流為 何會從詐騙機房的虚擬貨幣帳戶出錢?)這個問題我出去 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虚擬貨幣,這筆錢應該是 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 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流到我這邊,(問: 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的錢是從陳俞硯那邊出來?) 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哥陳俞硯賣他的,這是陳俞安親自告 訴我的,陳俞安於112年9、10月,以FACETIME電話告訴我 的,手機被警方扣案等語(偵17785卷第713至71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頁證人彭 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警察當時有提示微信的 通訊紀錄,問「當時你向一名女性友人『貝』在微信裡稱『 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忙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我幾個 乖的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去賺錢』,是何意 思」,你回答「在馬來西亞聊天時,青蛙即是陳俞硯有跟 我聊到可不可以介紹人過去當他們的小弟,我不知道實際 要去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至於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 去賺錢是另外一個話題」?)我當時有如此回答。這些是 依據我實際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354頁 對話紀錄,問:你稱「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及「幫 馬來西亞的人工作」,該處對話紀錄中你稱我的小團隊, 而警詢中你跟警察說與陳俞硯有關係,這部分與陳俞硯有 何關係?)他有可能要在那裡開店,需要人手,(檢察官問 :所以這裡稱你自己的小團隊,但實際上是陳俞硯的小團 隊,是否如此?)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找到人,是不是就可 以跟他們一樣在馬來開店,(檢察官提示警卷五第16至17 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問:既然是你自己 的小團隊,為何要跟警察說是陳俞硯要你介紹人去當小弟 ?)當時做筆錄時,這兩段不是連在一起的,問我話時是 分兩段式問,他有聊到,也有問我,但是把兩個都混在一 起了,實際有發生介紹人過去當小弟之事,但並非連結到 方才提示的對話紀錄中我的小團隊,(檢察官提示偵17661 卷一第354頁對話紀錄,問:這裡的「我的小圑隊」是否 指的是你自己的?)指我想組成的,(檢察官問:陳俞硯叫 你介紹人過去的場合是在何處?)我過去玩時陳俞硯叫我 介紹人過去,就在後來被起訴被查獲的馬來西亞那棟大樓 ,我交保之後沒有用FACETIME與陳俞安討論關於本件起訴 虛擬貨幣金流之問題,(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714至715 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陳 俞安的金流為何從詐欺機房的虛擬貨幣帳戶出錢」,你回 答「這個問題我出去時有聯絡陳俞安,我們當初投資虛擬 貨幣,這筆錢應該是他哥哥賣他,那個錢是我這邊先拿錢 去幫他們買這個錢回來,他再透過平台賣掉,所以本錢回 流到我這邊」,檢察官再問「陳俞安有沒有告訴你他帳戶 的錢從陳俞硯那裡來的」,你回答「他是說這筆錢是他哥 哥陳俞硯賣他的」,檢察官再問「這是陳俞安親自告訴你 的嗎」,你回答「是」,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告訴你」 ,你回答「112年9月10日,以FACETIME電話告我的」,當 時是有如此回答?)均是我親身經歷所回答的,(檢察官提 示偵17785卷第714頁證人彭國理113年2月23日偵訊筆錄, 問:檢察官問「陳俞安的金流紀錄為何會出現詐騙機房匯 出的虛擬貨幣」,你當時的回答内容是否是在解釋出錢的 部分是你們當時在投資虛擬貨幣,然後「這筆錢應該是他 哥哥賣他的」這句話何意?意思是虛擬貨幣買賣就是我是 收方,我要準備新臺幣,他們就會有像網路上有一種幣值 的東西,我就要用臺幣去跟他購買上面需要的東西,類似 比特幣這種東西,我是拿臺幣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之意, (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為什麼陳俞安的帳戶裡有詐 騙機房出來的錢」,你說「因為當時陳俞安、陳俞硯兩兄 弟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這筆錢應該是陳俞硯匯到陳 俞安,你再向陳俞安買,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跟陳俞安 在做這個投資,陳俞安去收幣才會有這個金流,至於詳細 如何操作我不清楚,我與陳俞安有合作虛擬貨幣,我與陳 俞硯認識,我跟他沒有接觸虛擬貨幣,我只有跟他弟弟在 接觸這塊,陳俞安與我合作虛擬貨幣的金流,我只知道我 們有買賣成功,我們都有客戶,他叫我今天準備新臺幣多 少,我就準備給他,我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交易。我不暸解 陳俞硯轉給陳俞安的部分,是案發之後警方拿證據我才知 道的,我於警詢中稱在組織我的小圑隊,我組成小團隊的 目的是我想做國際貿易好像比較賺錢,當時我才剛被關出 來,我想說投資國外的事,我想看能不能帶幾個人出國工 作,當時還沒有什麼目標,只知道在國外開類似連鎖的飲 料店,之前與陳俞硯聊天有聊到他有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 ,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開,我與陳俞硯是高中同學,112 年8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提到陳俞硯問我可否介紹 人去馬來西亞當小弟,當小弟的意思,員工也算是小弟, 員工也是自己的家人,也要照顧,我沒有在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或洗錢的工作,我只是過去玩六天而已,我不暸解陳 俞硯在本案中有無在馬來西亞從事詐騙或洗錢之工作,我 去的這六天有遇到陳俞硯,我們住在飯店,主要就是出去 玩,(審判長提示聲羈176卷第53頁證人彭國理112年8月18 日本院聲羈訊問筆錄,問:在羈押訊問時你提到「古畯鏻 曾帶我到馬來西亞的一棟大樓,只有去過一層,忘記是幾 樓,只記得蠻高的,在大樓的房子内我有看到陳俞硯、高 皓宇、『歐』(謝秀霖),還有其他人,我們在那裡聊天、 抽煙」,法官問「高皓宇就是在那棟大樓的房子内叫你找 臺灣人去馬來西亞跟他們一起過生活」,你說「不是高皓 宇說的,是陳俞硯說的,是在上開大樓的房子跟我說的」 ?)我有這麼回答,(審判長問:當時法官問「陳俞硯、高 皓字、『歐』等人就是住在上開你講的大樓的房子嗎」,你 回答「應該是高皓宇住的地方,陳俞硯、『歐』應該不是住 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住在哪裡,我没有去過他們 的地方,陳俞硯跟我提到的一起過生活,是指要跟高皓宇 、陳俞硯、『歐』等人一起過生活」?)我有這樣回答,(審 判長問:那為何與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是一起工作,找人當 小弟不同?)因為他們是住在那裡,他們比較熟悉那個國 家,如果要投資開店的話,他們可去幫我、協助我,112 年2月去馬來西亞待6天這次,我是跟古畯鏻、盧右苓一起 去的,當時我去0棟00樓0的地址是古畯鏻帶我去的,當時 怎麼進去的忘記了,好像是古畯鏻拿感應卡還是鑰匙進去 的,搭電梯時需要用磁扣,我進去後有看到高皓宇、謝秀 霖等人,我進去這個房間後,只有看到一台電腦,當時電 腦沒有運作,就像筆電蓋著等語(本院101卷一第26至36頁 )。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證人證述,可徵本案有指證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運作之證 人,實僅有本案共同被告林鈺翔、共同被告傅冠銘或是系 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共犯周仕保之證述,且就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角色,上開證人不 僅各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 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有相當瑕疵可指,況細譯其等所述 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之部分,就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於系爭詐欺機房所為犯行,其等亦均未親眼見過 ,而僅能泛稱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參與詐騙,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共犯不利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證述,而採為認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 硯上開犯行之基礎。   10.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彭國理曾與謝秀霖、盧右苓談及被 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遭逮捕後之處理,如非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2人為洗錢水房成員,當無須憂慮,惟觀 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謝秀霖、盧右苓、暱稱貝 之女子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第101至131頁 、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11頁 ,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第383至386頁),均未談 及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有何涉及系爭詐欺集團洗錢 水房運作之對話,被告彭國理雖有談及與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之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否能 依此談論即認其等所述金錢往來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 俞硯進行洗錢運作,仍屬有疑,至就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遭逮捕後,雖可見被告彭國理為此與謝秀霖、盧 右苓討論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如何回國之處理事項 ,然審諸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謝秀霖、被告彭國 理均係相熟之友人,盧右苓當時則係被告古畯鏻之女友 ,業據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6 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221頁),其等因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在異國他鄉遭檢警單位逮捕而心繫其等人身 自由安全,並擔心其等遭馬來西亞警方認屬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影響其等在台之司法調查程序,亦非悖於常理。   11.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係經馬來西亞警 方過濾後認為人員往來頻繁始一同查緝,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分別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00樓0遭查獲,於 馬來西亞開庭時亦均坦認涉犯詐欺罪,足徵被告古畯鏻 、被告陳俞硯確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之一份子,惟 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為自認識一段時間之友人, 被告陳俞硯係居住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被告古畯鏻則 係112年1月後至馬來西亞找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玩 樂,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偶爾會至系爭大樓0棟00樓 0吃飯、玩樂(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180卷一第19 5頁、第221頁、第251頁),與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會叫被告陳俞硯、被告古畯鏻下來 吃飯,看過他們在00樓吃喝玩樂等語尚堪相合,亦與被 告古畯鏻入出境紀錄相合(本院329卷一第329頁),可見 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之生活處所確實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且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與被 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係熟識好友,則被告古畯鏻、被 告陳俞硯與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因而常聚會玩樂, 亦屬合理,而本件經查獲現場開啟人頭帳戶之地點係於 系爭大樓0棟00樓0,馬來西亞警方並未於系爭大樓0棟00 樓0發現有何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文件,則僅以被告古畯 鏻、被告陳俞硯會前往系爭大樓0棟00樓0找找被告高皓 宇、被告吳佳朋,即認系爭大樓0棟00樓0亦係系爭詐欺 集團之據點,亦嫌速斷,至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雖 於馬來西亞坦承涉犯詐欺罪後經該國判決確定,惟卷內 並無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所承認犯行之相關資料, 本院亦無從知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於馬來西亞所 供述之卷證資料,自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古畯鏻、被告 陳俞硯之判斷。   12.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古畯鏻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係認被告古畯鏻 與被告彭國理共同基於特殊洗錢犯意而由被告彭國理以 起訴書所載手法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層層轉匯 或現金存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古畯鏻並指 示將被告彭國理將博弈犯罪所得於112年2月16日、3月18 日,以匯款16萬8000元及現金24萬4000元交付國內之不 知情盧右苓保管,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理由參照),公訴意旨既已認 被告古畯鏻為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機房成員而就附表一至 附表六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古畯鏻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又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古畯鏻係指示被告彭國理將 博弈犯罪所得交付證人盧右苓,惟就被告古畯鏻究竟係 從事何等博弈、該等博弈與係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有何關 聯,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有何 合致關係,均未見公訴意旨有所說明,亦難亦僅憑此即 認被告古畯鏻有特殊洗錢罪之適用。 (四)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古畯鏻、被告陳俞硯確有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洗錢水房成員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間有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古 畯鏻、被告陳俞硯之基礎。  六、被告傅冠銘部分   訊據被告傅冠銘固坦承於攜帶紅布條及電鍋、罐頭等日常用 品至系爭大樓,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與太太、小孩至馬來西亞找謝秀霖、古畯鏻遊 玩,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與太太、小孩去馬來西亞遊玩,剛好有朋友古畯鏻、謝秀 霖在那邊,所以才會把臺灣的用品帶給他們使用,並無實施 犯罪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系爭大樓0棟00樓0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水房;被告傅冠銘 於112年4月11日攜帶電鍋、日常生活用品、大甲鎮瀾宮紅 布條祈福,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由被告林鈺翔聽從謝秀 霖指示,在大樓門口將被告傅冠銘帶至系爭大樓0棟00樓0 洗錢水房,將上開物品交付謝秀霖;本案經馬來西亞警方 查悉曹榮桂名下臺幣及美元數位帳戶登入網路IP位置在位 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且馬來西亞警方過濾分析 系爭大樓內監視器發現,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及系 爭大樓0棟00樓0詐欺成員休息處所人員皆有互訪及進出情 形,遂於112年4月12日下午前往系爭大樓查緝,在系爭大 樓0棟00樓0查獲被告傅冠銘且系爭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 內電腦正開啟人頭帳戶吳宇程、葉權興名下帳戶資料進行 洗錢,電腦內有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逮捕後,被告傅冠銘有付款 與馬來西亞獄方人員接觸並打電話,並有請律師,之後被 告傅冠銘與共同遭逮捕之被告陳俞硯、被告吳佳朋、被告 高皓宇一同交保等情,為被告傅冠銘所不爭執(本院101卷 一第317至318頁),與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頁數) 、證人盧右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543 至555頁、第563至566頁、第605至611頁)、證人邱文誠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39至244頁)、證人周仕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7661卷一第255至261頁、第27 5至280頁,偵17785卷第373至378頁)、證人高孟宇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7785卷第405至411頁)、證人彭柔英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525至526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 一至附表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至附表六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匯款資料(詳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 載證據出處頁數)、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1至131頁, 偵15681卷第73至88頁)、被告彭國理與盧右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91至235頁,偵15681卷第89至 111頁,偵17661卷二第359至382頁)、被告彭國理與暱稱 貝之女子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7661卷二第383 至386頁)、被告高皓宇與高孟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7785卷第415至431頁)、我國民眾於大陸因涉嫌刑 事案件遭刑事強制措施人員名冊(他936卷第343頁)、刑事 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偵17661卷一 第359至360頁、第363至364頁,偵17661卷二第297至299 頁、第307至208頁、第309至310頁)、職務報告(警卷二第 403頁,警卷四第257至261頁,他936卷第6至8頁,偵1766 1卷二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馬來西亞系 爭大樓蒐證報告(警卷一第135至252頁)、刑事警察局南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偵17661卷二第95至111頁)、系爭 大樓0棟00樓0洗錢水房查獲2部筆記型電腦內7個金融帳戶 金流資料及分析報告(偵17661卷二第63至77頁)可查,首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並無被告傅冠銘係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之人證或物證, 而被告傅冠銘雖有提供紅布條、罐頭、電鍋予謝秀霖,惟 前開物品僅係一般生活日常用品,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基於 幫助洗錢機房運作之犯意而為   1.共同被告林鈺翔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 責買通馬來西亞警方,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出去,當時 在獄中可以買菸、打電話也是他們負責的,我不知道傅冠 銘、陳俞硯在集圑内是擔任什麼角色,「里歐」應該是謝 秀霖沒錯,我在水房內綽號或暱稱是阿翔,高皓宇綽號是 艾文、吳佳朋綽號是佳朋(警卷一第49至60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陳俞硯負責打點馬來西亞警方 ,讓我們可以買菸、打電話沒錯,查獲之地點應該要有房 卡才能進去,沒有不熟的人進去,里歐、小胖、青蛙除了 吃飯,去我們那層樓是抽菸、聊天,討論要去哪玩等語( 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傅冠銘跟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帶一些日用品,電鍋 、衣服、褲子,大甲媽祖的紅布條給謝秀霖他們,傅冠銘 在我面前沒有聊到詐欺的事,平常沒有不相關人進入水房 。我去帶傅冠銘上來,是謝秀霖他們叫我帶他上來00樓, 傅冠銘將日用品交給謝秀霖後,就出去玩。傅冠銘待了兩 天,傅冠銘應該知道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因為他們都認 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等語(偵17661卷二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54至57 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問:警察詢問馬來西亞那棟 大樓的位置分布,你答「0棟00樓0的住戶是綽號青蛙(陳 俞硯)跟他老婆,小胖(古畯鏻)也住在那裡,我曾經去 叫他們下來吃飯或打給小胖叫他們下來吃飯,所以知道他 們住在00樓」,警察提示生活的照片,你答「小胖做什麼 工作我不清楚,他們會到0棟00樓參與聚會」,警察再提 示有關於彭國理的生活照片,你答「認識,他從臺灣到馬 來西亞兩次,過一、兩天就離開,過來主要是來找小胖古 畯鏻」,警察問「當時在馬來西亞監獄期間,你們是如何 打點的」,你答「是傅冠銘、陳俞硯負責買通馬來西亞警 方的,也只有他們後來有交保」,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 )有,當時是我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70至 72頁112年10月5日第三次警詢,問:警察問「你與彭國理 、里歐等人如何認識?認識多久?關係為何」,你答「彭 國理、里歐是去馬來西亞找高皓宇玩時見到的人,他們是 高皓宇、吳佳朋、小胖的共同朋友,我與彭國理、里歐不 算是認識,僅有見過兩次,是他來找里歐時,由里歐帶彭 國理來0棟00樓住處找吳佳朋他們聚會聊天時,才知道他 們兩人是誰」,警察問「彭國理和里歐對接的項目為何」 ,你答「不清楚,只知道跟詐欺工作有關」,警察問「高 皓宇、吳佳朋、彭國理詐欺工作負責的項目」,你答「我 只知道高皓宇負責打電話聯繫臺灣水房,吳佳朋是負責網 銀轉帳」,警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由 何人支付」,你回答「高皓宇、吳佳朋在馬來西亞的開銷 就是用他們從事詐欺工作賺到的錢支付,他們在馬來西亞 負責轉帳,指揮聯繫臺灣收薄、控車、收水共犯,把洗錢 的報酬先轉成泰達幣,再轉給高皓宇、吳佳朋,他們在馬 來西亞找幣商換錢支付生活開銷,資金來源不清楚」,警 察問「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彭國理等人分工内容為 何」,你答「高皓宇、吳佳朋負責水房操作,古畯鏻我不 清楚,但看起來高皓宇、吳佳朋都是聽里歐做事的,詳細 工作不清楚,我不會知道,彭國理的部分是跟里歐對接, 彭國理在臺灣水房成員應該也是幹部,不然無法對接」, 是否如此?)當時我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我親見親聞所述 ,我記得當日112年10月5日偵訊時跟警詢所述一樣,應該 沒有再說其他的,(檢察官提示偵17661卷一第494至495頁 112年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青蛙(陳俞硯 )與小胖(古畯鏻)住在那裡,你曾經叫他們下來吃飯的 經過為何」,你答「幾乎每天都會下來吃飯」,檢察官問 「里歐、小胖、青蛙除了吃飯外,去你們那層樓是作什麼 」,你答「他們有講到專業術語,我不清楚,好像是講什 麼U的」,檢察官問「彭國理是和里歐對接的人,他主要 是要來找小胖,彭國理來兩次,其中一次就只有彭國理、 古畯鏻,都有進入水房」,你答「是」,是否如此?)當 時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一第494頁112年 10月05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警方提示之指認表, 是你在一起在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洗錢水房的工作嗎」,你 回答「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均是依據我 親見親聞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661號卷二第25至26頁11 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古畯鏻在水房作 什麼」,你答「介紹配合詐欺的工作,具體是介紹後端配 合洗錢的部分」,檢察官問「你看過古畯鏻作什麼事情」 ,你答「看到他打電話跟一個人聯絡,那個人過來水房, 說他是古畯鏻的朋友,是後端洗錢的,就是負責把錢轉成 U」,檢察官問「把詐欺外幣轉成U還是收轉好的U」,你 答「是將詐欺款項轉成U,再轉回去給謝秀霖這個詐騙集 團」,檢察官問「後端的人到你們的水房以後,與你們作 何接觸」,你答「跟裡面的其他被告都有接觸,就出去喝 酒吃飯,兩天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傅冠銘到你們水房 作什麼」,你答「他和老婆到馬來西亞玩,他負責一些日 用品,帶電鍋、衣服、褲子、大甲媽袓的紅布條給謝秀霖 他們」,檢察官問「傅冠銘在你面前有沒有聊到詐欺的事 」,你答「沒有」,檢察官問「平常有沒有不相關人進入 水房」,你回答「沒有」,檢察官問「誰帶傅冠銘上來」 ,你答「我,是謝秀霖叫我帶他上來00樓」,檢察官問「 傅冠銘知道你們那邊是水房在作詐欺嗎」,你答「應該知 道,因為他們都認識這麼久,基本上都知道」,檢察官問 「水房内被查獲的人都是詐騙集圑的人員嗎」,你回答「 是」,是否如此?)當時有如此陳述,這些均是依我親見 親聞所回答的,(檢察官問:關於古畯鏻、傅冠銘、陳俞 硯三人部分,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均有提到猜測,你的猜 測是否是依據你親見親聞所推測的?)是,112年4月時傅冠 銘去馬來西亞時,我第一次見傅冠銘,(被告傅冠銘律師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和陳俞硯是負責買通警方 的,後來他們有交保出去」,你如何判斷是傅冠銘與陳俞 硯買通警方的?) 臺中的警察有給我看周仕保的筆錄,說 他們是買通,我說我也不太清楚,我說應該就是這樣的, 我是根據周仕保的筆錄說的,我在馬來西亞沒有看到客觀 事實可以判斷是傅冠銘、陳俞硯買通警方的,在馬來西亞 的獄中自己沒辦法自由的買菸、打電話,要透過裡面的犯 人(不是臺灣人)才能買菸、打電話,我不清楚要花多少錢 才能買菸、打電話,當時是裡面的犯人直接拿過來的,不 認識該犯人,在監獄時裡面的犯人有打電話,我有跟他借 ,該犯人不是臺灣人,但是他會說華語,所以我可以跟他 溝通,我沒有出錢就可以拿到菸、打電話,我不清楚其他 共同被告就買菸、打電話的情形為何,112年4月12日,傅 冠銘帶了電鍋、紅布條、罐頭到我們那邊,好像還有公仔 ,應該是謝秀霖請傅冠銘帶這些東西過去,講電話時有聽 到謝秀霖請傅冠銘帶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帶這些東西過去 的詳細原因,我剛才回答檢察官傅冠銘應該知道我們是在 做詐欺的,是我猜測的,因為傅冠銘與謝秀霖認識很久了 ,傅冠銘去馬來西亞的主要目的去玩,他在00樓時有說要 去玩,4月12日傅冠銘這次有帶老婆、小孩去馬來西亞, 他有帶小孩、太太去,我在00樓見過傅冠銘,傅冠銘的太 太及小孩均有去00樓,是我帶他們上去的,當天我帶傅冠 銘、傅冠銘的太太及一個小孩上樓,112年4月12日傅冠銘 到馬來西亞時,當時他有去那棟大樓兩次,不同天,但詳 細日期我不記得,一次有帶太太、小孩,一次沒有帶,除 此之外,沒有其他與傅冠銘相處時間,後來就被抓了,我 與傅冠銘在被抓之前至少有兩次見面,在這過程中我沒有 看到傅冠銘叫裡面的任何人做何事,監所內我和傅冠銘是 分開的,只有開庭時會一起出去,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 過、看過傅冠銘叫任何人做過何事,我不知道傅冠銘帶電 鍋的數量為何,沒有特別注意,罐頭的數量也沒有特別注 意,我有去過00樓,沒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 去叫他們,他們開門出來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二第92至12 0頁)。   2.共同被告古畯鏻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電梯口被馬來西亞警方抓的。我當時是要下去帶我的朋友傅冠銘的,他昨天入境馬來西亞,也在現場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因為我認識高皓宇及吳佳朋,而我原本是來馬來西亞的東馬仙本納旅遊,但因為簽證沒過,所以就住在他們這邊,高皓宇及吳佳朋何時入境馬來西亞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應該是去年111年10至12月間,我有看過高皓宇或吳佳朋操作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我沒有印象,我、高皓宇及吳佳朋都有用過筆記型電腦,但我只是用來打遊戲,我是今年2月初入境馬來西亞進入0棟00樓00,我平常就跟高皓宇、吳佳朋有聯絡,然後就自己飛過來,到達馬來西亞後就是只有高皓宇、吳佳朋接洽,沒有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可以自由對外聯絡,本案被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的人當中我認識高皓宇、吳佳朋、傅冠銘、周仕保、陳俞硯,我不知道詐欺、洗錢水房何時成立,我沒有參與,傅冠銘他來這邊旅遊的等語(偵17785卷第535至543頁),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從事博弈行業,我3次出境都是去找朋友高皓宇及謝秀霖2人敘舊,高皓宇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謝秀霖我不清楚,我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懂,後來知道被逮捕的罪名是因為詐騙,我沒有參與詐騙,詐騙、洗錢是吳佳朋在經營的,除了吳佳朋外,我不清楚還有何人參與詐騙水房工作,我與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4人在警方尚未查獲之前,就是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1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要稱呼他,我於111年10月從柬埔寨飛到吉隆坡,高皓宇再帶我到馬來西亞進入00樓水房,那邊是他家,10月份時我是一人過去,後來112年2月跟我同行過去馬來西亞的還有彭國理,到馬來西亞都是先跟高皓宇連絡後才帶我進去他家,我一開始是住在吉隆坡一家叫做oppos(譯音)的民宿,是請當地司機幫我訂的,住多久多少錢我都忘記了,後來才轉去高皓宇那棟社區,住在00樓,跟陳俞硯住在一起,陳俞硯與我是朋友關係,我不清楚他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工作,只知道他有在賭博,彭國理是我十多年的好友,我有叫彭國理拿錢給盧右苓,24萬元是我賭博赢的錢,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她聯絡,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從事何工作,傅冠銘、陳俞硯不是詐騙集圑成員等語(警卷一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述: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當時有12個人同時被抓,在馬來西亞高級住宅的00樓被逮捕,馬來西亞警察講什麼我聽不僅,後來知道是因為詐騙罪名被逮捕,我在馬來西亞法庭上認犯詐騙罪,遭判刑6個月才遣返,我遭査獲的00樓詐騙水房是吳佳朋在經營的,當時除了我還有高皓宇、林鈺翔、傅冠銘、吳佳朋,5人在場,我在馬來西亞與陳俞硯住,我去馬來西亞跟他們敘舊,112年1月19日從吉隆坡返國前就都住在那邊,但住多久我忘記了,2月6日出國又再回去吳佳朋那邊,2月6日跟彭國理一起過去那邊,我生日是0月00日我回去跟他們慶生,査獲之前在水房内每天喝酒吃飯嫖妓而已,我在馬來西亞的律師叫Allen,一開始是傅冠銘的律師,後來變成我的律師,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傅冠銘後來交保出去了。我不知道他怎麼可以交保,當時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捕的,因為傅冠銘跟我聯絡,因為進出要管制所以我下去帶人,我在那邊沒有作什麼,就在那邊,我只知道「貝基塔」是吳佳朋,我有聽過高皓宇這樣稱呼他,吳佳朋負責00樓詐欺水房的工作,我有看過吳佳朋登入網銀的畫面,我不是很清楚00樓為詐欺水房,(問:你明明剛才說有看到登入畫面是吳佳朋登入,為何現在說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跟陳俞硯是朋友,他在馬來西亞作什麼我不清楚,我住在0樓00樓00,應該是陳俞硯租的,因為是他家,我不確定,0棟0樓00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俞硯在本件詐欺、洗錢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認識彭國理,他是我十多年的好友,彭國理不是洗錢機房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透過彭國理轉交獲利給女友,(問:據彭國理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其與古畯鏻女友盧右苓對話稱「阿水(古畯鏻)有轉錢給我、有空可以拿、244000」等語,你如何解釋?)那是賭博赢的錢,(問:你遭査獲後,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可是他們在那也有搜到手機不是」,彭國理回復說「不要認就好了」是何意?)我不清楚,我當時到法院開庭,可以花錢跟獄警租手機跟他聯絡。我不知道盧右苓為什麼要傳給彭國理,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從事何工作,我不清楚傅冠銘、陳俞硯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問為何盧右苓傳訊息給彭國理說「古在青蛙那邊的薪水,他會還古嗎」,彭國理回覆說「我要問問」是何意?是指詐欺薪水嗎?)那個是我有借他錢過等語(偵730卷第79至86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在111年7月27日去柬埔寨找高皓宇等人,因為我找朋友,高皓宇他們過去馬來西亞我就跟過去馬來西亞住,(問:為何你女友盧右苓說你出國前,告訴她要出國找朋友工作?)一開始是有打算出國作博弈的工作,彭國理和陳俞硯應熟識,不清楚陳俞硯作什麼的,因為我們日夜顛倒時間有差,我總共拿大約30-40萬元給女友盧右苓,這些錢都是賭博的錢,我是透過彭國理交給盧右苓的,我是用電話跟彭國理講的,(問:你與彭國理的對話纪錄,為何從未提及賭博相關内容,與你上述供稱明顯不符?)我是電話跟他聯絡,賭博網站賭的項目是世足、百家樂,我沒有賭五三九,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20日在0棟00樓0査獲轉帳洗錢機房,在該機房内有發現一條大甲鎮瀾宮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我只記得傅冠銘有紅菱跟公仔,傅冠銘是住外面,他去我們那邊一、兩次,分兩天,我在水房裡有多次打電話回去給盧右苓、彭國理。我打給他們只是一般聊天,(問:你拿了30-40萬元多次透過彭國理拿給女友盧右苓,彭國理也知道是賭博的錢?)他應該知道,我只有請他幫我把錢拿給盧右苓,錢不一定要進帳戶,他可以拿現金,我有玩很多板(偵730卷第703至7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一第503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在馬來西亞那棟大樓内,馬來西亞警方於112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時,你在做何事」,你答「我有在場,我是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時,在電梯被警方逮補的」,檢察官問「大樓進出都有管制,你不是住00樓,為何要去帶」,你答「傅冠銘跟我聯絡,進出要管制,所以下去帶人」,當時你是否有說這些話?)答:是,(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警察問「112年4月12日在馬來西亞該棟大樓執行搜索時你有無在場、做什麼事情」,你答「外出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在電梯被警察逮捕的」,有無如此陳述?)有,(檢察官提示警卷一第29頁房間位置圖,問:當時你是否已經帶傅冠銘到圖内所示空間?)我還沒有帶到他,就在電梯被警察抓,所以還沒有碰到傅冠銘,我沒有帶傅冠銘到00樓,他說要跟我道別,因為他要帶老婆、小孩出去玩,可能就是我下去他要跟我講幾句他要走,但是我沒有帶到他,(檢察官問:那與你所述門禁有何關係?亦即你不用帶他,直接去外面講就好?)我不懂你的問題,(檢察官問提示警卷一第11頁112年10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問:方才確認你是要去帶傅冠銘進入,卻在電梯被警方逮捕,並非如你方才所述僅是要去道別?) 對,我是要帶他進入,但是住的地方也不是隨便的人可以進來,所以我一定要下去,我要帶傅冠銘進入我住的地方,我記得是00樓,(檢察官提示偵字17661卷二第39、40頁11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當時檢察官問「00樓機房查獲大甲鎮瀾宮的紅菱,是傅冠銘從臺灣帶過來的」,你答「是」,檢察官問「傅冠銘除了帶大甲鎮瀾宮的紅菱過去外,還有帶電鍋、衣物、公仔過去給你們」,你答「我只記得有紅菱跟公仔」,當時是否有如此陳述?)是,(檢察官問:林鈺翔稱當天還有帶罐頭、公仔等物,有無印象?)沒有,我不知道林鈺翔說的還有罐頭、公仔等物,我只有看到有公仔、紅菱,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到,傅冠銘抵達馬來西亞時,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只知道他是來旅遊的,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00樓是轉帳洗錢的水房,我與傅冠銘認識十幾年,我們是國中的同學,112年4月12日傅冠銘要到馬來西亞之前有與我聯絡,會聯絡是因為他要過來找我敘舊,要帶老婆、小孩玩,我沒有請傅冠銘幫我帶東西,他自己有說要買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請他帶東西,他好像帶公仔等東西,詳細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謝秀霖生小孩的事,傅冠銘於4月12日被逮捕之前,有無去過該棟被查獲大樓,我忘記了,沒什麼印象,傅冠銘的律師後來也成為我的律師,是傅冠銘的律師在開庭時主動來找我,說他現在是我的律師。我不知道律師費用是何人支付的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40至147頁)。   3.共同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證稱:古畯鏻、傅冠銘是去玩的 ,林鈺翔負責在水房煮飯,我與同時被逮捕的陳俞硯、林 鈺翔、古畯鏻、高皓宇、傅冠銘等人都是朋友關係,等語 (偵6205卷第195至21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前 一天跟我們到酒店,隔天到我們水房找我們,到樓下時, 我們已被警察抓,他自己從門口搭貨梯上來00樓時被警察 抓的,傅冠銘他有帶鎮瀾宮的壓轎金給我們及檳榔,他剛 好要來馬來西亞,順便把壓轎金這些拿給我們,因為傅冠 銘知道我們在那邊,水房成員有我跟高皓宇,水房電腦查 到人頭帳戶資訊就是我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我是111年 底到水房,高皓宇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到了。林鈺 翔是負責幫我們水房煮飯的,謝秀霖有時候會到00樓找我 們,謝秀霖住幾樓我不知道等語(偵17785卷第647至655頁 )。   4.共同被告高皓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水房成員有吳佳朋, 操作員就我跟他,林鈺翔是在水房負責煮飯,我不清楚謝 秀霖是否為水房負責人,我不清楚陳俞硯是否為水房負責 人,古畯鏻不是水房成員,古畯鏻當時來找我們玩,我不 清楚陳俞硯在馬來西亞做什麼,傅冠銘也是來找我們玩的 ,傅冠銘來水房找我們玩,晚上本來要出去喝酒,他有沒 有帶日常用品食物電鍋找我們我忘記了等語(偵17785卷第 665至673頁)。   5.共同被告陳俞硯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大概是在111年6、 7月份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前往當地研究勘查市場是否 可以開設飲料店,於112年4月12日被馬來西亞在我住處被 逮捕,就只有我1人,被逮捕的罪名沒有告訴我,我不知 道,我沒有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我只認識古畯鏻、吳佳朋 是他的朋友,其他人我不熟,我不知道律師是誰找的,只 知道律師告訴我要辦理交保,交保的錢是律師付的,我交 保後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離開馬來西亞前往泰國,然後 前往老撾,再從老撾偷渡前往中國,我交保後沒有出庭, 是因為老婆要生產了,所以我決定先前往中國,高皓宇、 吳佳朋表示要跟我一起,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偷渡去中國 ,我不清楚其他人在水房分工,我認識彭國理,我不知道 他在詐騙集團擔任何項分工,我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漂洗 被害贓款之流程等語(偵6205卷第235至255頁),於第一次 偵訊時證稱:我忘記何時前往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住, 時間有點久。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跟我老婆一起住, 我老婆叫朱月歌,中國籍,我太太人在中國,我是在家抽 K菸警察敲門我就被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跟他們關一起 ,被查獲的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傅冠銘認識但不熟 ,我跟古畯鏻是朋友關係,古畯鏻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 我不知道古畯鏻住哪,我跟彭國理認識,但不熟,我在馬 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沒有從事詐欺水房行為,我只有吸毒 ,(問:在被査獲現場,為何傅冠銘製作筆錄時,你向馬 來西亞警察稱要上廁所,在走廊列隊前往廁所時,我國偵 査人員張育豪看到你向傅冠銘搖手指,暗示傅冠銘不要指 認你?)叫他們提供證據,我沒有這樣作,(問:為何112 年4月13日我國員警前往馬來西亞警局希望査獲犯嫌,可 以寫「向我們外交部請求協助」之聲明,你在現場先發難 拒絕撰寫?)因為我老婆懷孕,而且不關我的事,他們抓 錯人了,我有去過查獲地點00樓水房。去過幾次我不記得 ,頻率不常,我偶爾去抽K菸而已,我去那邊有高皓宇、 吳佳朋、還有一個胖胖的,古畯鏻偶爾會看到,是去找他 們玩的時候,胖胖的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從事正常 生意,我知道謝秀霖,但不熟,我沒有透過陳俞安名下帳 戶洗錢。我不知道在馬來西亞誰幫我們交保,那個律師突 然就幫我交保,我交保後一開始住在馬來西亞,我跟老婆 在那邊,後來我老婆去中國生小孩,我就偷渡回大陸,( 問:你偷渡都跟高皓宇、吳佳朋一起行動嗎?)馬來西亞 邊境,我搭車就遇到他們,就一路都一起,我沒有邀約彭 國理過去馬來西亞。我不是做詐欺的,你們抓錯人了等語 (偵17785卷第685至69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馬來西亞開飲料店,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 與任何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陳俞安從事何工作, 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玩虚擬貨幣,他跟我爸爸都有 在玩,我只會偶爾看他們在操作虚擬貨幣,跟他們說這個 不切實際不要碰,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在做虛擬貨幣的 工作,我不清楚馬來西亞水房為何遭查獲,我不清楚虛擬 貨幣帳戶會有款項匯到陳俞安帳戶內,這個要問陳俞安, 我沒有指示水房匯虛擬貨幣給陳俞安,我只有叫陳俞安不 要碰虚擬貨幣,我不知道彭國理有沒有跟陳俞安合作或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你應該要問他們兩個。我在馬來西亞監 獄時,有跟傅冠銘交談,我們都關在一起,我跟傅冠銘說 怎麼這麼倒楣會被抓,我只是吸毒,不是應該罰錢就沒有 事了嗎等語(本院101卷一第417至419頁)    6.共犯即另案被告周仕保於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傅冠銘 單純帶玩,我不清楚傅冠銘在作什麼,傅冠銘是這件事情 (被抓)我才跟他較熟,我跟傅冠銘關這幾天都沒有人叫 他斌哥,傅冠銘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 到進監獄後,有幫我們出錢,讓我們在這段期間可以外出 並打電話,傅冠銘及其他水房00樓水房成員案發後沒有交 待我們什麼事情等語(偵17661卷一第225至261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傅冠銘在集團作什麼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們在滑手機,我不清楚傅冠銘在0棟00樓00轉帳 水房是什麼角色及工作為何,但我不相信傅冠銘沒有參與 ,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是無法進出 ,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不是第1次來 ,我認識彭國理,我不清楚他從事何種行業,他綽號阿里 等語(偵17661卷一第275至2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112年4月12日間於馬來西亞被查獲的大樓内,我是負 責打電話的,實際與被害人溝通,(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 第388頁以下112年5月18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當 時檢察官問「00樓的水房被抓的這些人都是你的朋友嗎」 ,你回答「是,一開始我跟陳俞硯去大陸作賭博,在大陸 遇到凱薩,原本要去柬埔寨做詐欺,陳俞硯也有過去,後 來柬埔寨在大抄,陳俞硯先過去馬來西亞,我和凱薩再過 去,陳俞硯和高皓宇先去馬來西亞,後來吳佳朋跟著去」 等語,檢察官問「你大概的詐騙工作」,你回答「大約20 21年3月到中國找陳俞硯從事賭博,一次聚會中認識凱薩 ,凱薩相約陳俞硯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後再約我過 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檢察官問「你去馬來西亞從事 詐欺工作,月收入多少」,你回答「凱薩與陳俞硯會拿錢 給我花用,沒有固定,需要的時候跟他們拿,因為我沒有 績效,所以我就當送餐的」,此處績效指是指你打電話都 沒有成功之意?)對,因為我都沒有績效,就只有做一些 行政工作,幫大家送餐,幫我那間的人而已,我出入只有 在我被查獲的那一間,陳俞硯是我朋友,並不是我的上頭 ,(檢察官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俞硯在機房負責什 麼工作」,你回答「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去00樓,陳 俞硯和凱薩是朋友」,檢察官問「居住點為何、哪些樓層 是詐欺集團的據點」,你回答「除了0樓,還有00樓、00 樓、00樓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0樓、00樓是凱薩負責,0 0樓是吳佳朋、高皓宇、林鈺翔,00樓是陳俞硯跟古畯鏻 住的」,檢察官再問「薪資獎金怎麼計算」,你回「當初 約定詐欺總款項抽成7%,有業績就有獎金沒有保底,我都 沒有報酬,只有凱薩和陳俞硯偶爾會給我零用錢花」?) 這些是我跟檢察官說的話,是依據我當時在馬來西亞親身 經歷所述,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2頁以下112年5月18 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你於2021年3月 份到中國找陳俞硯共同從事賭博的客服工作,之後到馬來 西亞接受凱薩指揮做詐騙工作」,你回答「對」,檢察官 接著問「陳俞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後,何時過來馬來 西亞?和你一起」,你回答「陳俞硯是先到馬來西亞,我 再過去」,檢察官又問「你在馬來西亞機房從事詐騙,沒 錢時會跟凱薩、陳俞硯拿零用錢供你使用嗎」,你回答「 是」?)筆錄之記載是我所陳述,均是依我的親身經歷所 述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398頁以下112年6月12日 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至今獲利多少」, 你回答「凱薩原本約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到我被抓前 ,只給我紅包7-8千元,沒有分到什麼錢」,檢察官問「 你平時吃喝玩樂的花費」,你回答「三餐凱薩會付錢,會 跟凱薩拿錢,也會跟陳俞硯拿錢」,檢察官問「凱薩會不 會帶你去酒店」,你回答「會」,檢察官問「陳俞硯、高 皓宇、吳佳朋等人會跟老闆凱薩一起去喝酒嗎」,你回答 「會」,檢察官問「高皓宇是被查獲那棟大樓的水房老闆 嗎」,你回答「我知道是高皓宇租那棟房子的,我認為高 皓宇不算老闆,但至少是幹部以上」,檢察官問「高皓宇 和陳俞硯誰的層級高」,你回答「應該是同一個層級」, 檢察官再問「為何你會認為傅冠銘有從事詐騙洗錢之工作 」,你回答「一般觀念轉帳水房、機房,平常若沒有人帶 ,是無法進出,若他不是成員,更不可能,而且我印象他 不是第1次來,剩下就讓警方調查清楚」?)我當時有說過 筆錄上記載的話,這些話是我的親身事實所述,我知道那 棟大樓是無法自由進出的,(檢察官提示偵17785卷第401 頁112年6月12日證人周仕保偵訊筆錄,檢察官問「0樓一 線話務機房的老闆凱薩認識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等人 嗎」,你回答「是」?)當時是有如此陳述,在馬來西亞 除了紅包7、8千元,沒有其他的獲利,在馬來西亞的期間 ,吃飯的錢老闆會付,平時花的吃飯錢,不會餓到,就是 別人會準備好食物給我,我真的拿到手或是在帳戶内的錢 ,僅有方才所述的7、8千元,在當地就是關在裡面,我和 陳俞硯是認識的,有時候如果沒有錢我就會去找陳俞硯。 除了陳俞硯與凱薩,我沒有找過其他人要錢,一起被抓時 才認識傅冠銘的。我之前沒有在高級大樓内見過傅冠銘, 是一起被抓時才有看過,(被告傅冠銘律師問:方才檢察 官提示的筆錄内稱你覺得傅冠銘是成員之一,是否是推測 的?)我沒有說他是成員之一,我是說那棟大樓不太能自 由進出,所以要請檢察官查清楚,我無法確定傅冠銘是否 為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問:方才詰問你問題時,你均 稱不太記得,需要看筆錄,原因為何?)因為太久了,我 真的忘記了,我現在比較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檢察官 問:現在的記憶與當時比較,是否當時的記憶較好?)不 是,是現在問我,我要回想一下,我當初在馬來西亞被查 獲時,是在那棟高級大樓的0樓被查獲,與我同時在0樓被 查獲的人,是其他從事打電話詐騙機房裡的成員,除了0 樓是我的工作地點,00樓比較常去,00樓、00樓有去過幾 次,我去這些地方吃飯聊天,0樓的詐欺機房平日有做進 出管制,有鑰匙,不是每個成員都有鑰匙,有事要出去就 拿鑰匙,鑰匙沒有特定的人保管,平常就放在抽屜裡,有 兩支鑰匙,平時都放在特定的地方,有作業時門就會上鎖 ,不是詐騙集團的人員不能任意進出。在0樓詐欺機房或 其他樓層,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的成員有攜帶家眷飲酒作 樂的,(審判長問提示偵17661卷卷一第256、259頁證人周 仕保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問:你稱「凱薩是詐欺集團 的老闆,高級大樓内0樓是機房、00樓是水房、00樓跟00 樓都是休息室」,檢察官問你「哪些樓層是詐欺集團的據 點」,你回答「除了0樓、00樓、00樓、00樓都是詐欺集 團的據點」,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據被查獲的樓層說 的,我們是一起被抓到的,我認為一起被抓到就是了,( 審判長問:那為何今日會認為不是?方才你回答辯護人稱 00樓不是,其他樓層是,為何今日可以明確指出,但在偵 查中卻無法?)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00樓、00樓的 休息室並不是詐欺的據點,(審判長問:在該次偵訊筆錄 中你曾稱00樓是由凱薩負責的,凱薩是你的老闆,他是在 從事詐騙的活動,為何00樓不是?就是提供你們成員休息 的地方才稱為休息室,不是嗎?)我們都是在0樓運作的, (審判長問:有別的樓層負責別的,像00樓是水房,並非 單一樓層在從事詐騙活動,為何你當時會這麼說?當時據 你的暸解,確實這幾個樓層都是詐欺集團的據點?)當時 是這麼認為的,我認識高皓字、吳佳朋、古畯鏻等人,我 和陳俞硯較熟,我與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與陳俞硯一 樣,均認識10幾年,我在馬來西亞時除了跟凱薩、陳俞硯 要過錢之外,沒有跟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拿過錢,他 們沒有像我跟陳俞硯這麼熟,我知道陳俞硯在馬來西亞有 開飲料店,陳俞硯跟別人聊天時我有聽到,我沒有去過陳 俞硯經營的飲料店,我有看過凱薩會帶高皓宇、吳佳朋、 陳俞硯等人去酒店嗑藥或找女人,我們會一起去。去的成 員有凱薩、陳俞硯、高皓宇、吳佳朋、古畯鏻,但傅冠銘 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凱薩要請這些人一起去?是否全 部都是詐騙集圑之成員,才會相約一起去?)就是朋友一 起去而已等語(本院101卷一第10至25頁)。   7.共犯即另案被告邱文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知道傅冠銘 跟我們於112年4月13日被馬來西亞警方抓到進監獄後,這 段期間經常可以外出並打電話請人送錢進來給獄警,讓我 們能夠吃喝並不被馬來西亞警方毆打。因為傅冠銘每次在 監獄講完電話就有飯和菸送進來等語(偵17661卷一第239 至244頁)。   8.共同被告彭國理於第二次警詢證述:傅冠銘(傅可為)是 我國中學弟,112年4月中旬,他們的家人有打給我問說他 們怎麼不見了,因為他們的家人知道我們有在聯絡,我打 給他們都沒接,就知道高皓宇等人出事了,(問:依據微 信對話紀錄,112年5月2日你與李歐討論如何救古畯鏻出 來等情,你如何解釋?)因為古畯鏻的女友一直追問我該 怎麼辦,所以我只能幫他問可能會知道狀況的人,李歐有 跟我說傅可為(傅冠銘)等4個人交保了,所以他有提到 可以等傅可為回臺灣看看會有什麼狀況,再看怎麼救古畯 鏻回臺灣,(問:既然你說你都沒有參與馬來西亞的詐欺 集團,為何他們出事家人都要詢問你?)因為他們知道我 有去馬來西亞找他們玩,我們也認識十年以上了,所以他 們找我幫忙等語(警卷五第7至22頁),於第一次偵訊證述 :(問:為何YU在古畯鏻被捕後,都找你詢問,而你有對 他回應,並叫傅冠銘可以先回台?)這不是我講的,都是 李歐說的,(問:為何李歐要對你講被抓到成員狀況,並 說小胖筆錄沒有認,沒有護照就出來何處何從是個問題, 你回說:他可以回來,並要傅可為回台測試,還說古畯鏻 水胖可能不想回臺灣,並幫忙阿進弄簽證,還說簽證弄好 人就安全了,顯然你是機房重要成員,有沒有意見?)李 歐會跟我匯報,是途中YU有請我詢問狀況,不是我講讓傅 可為回台測試,李歐說水胖的簽證沒有這麼好才沒有被交 保回來,所以我才這麼講。阿進是水胖的阿公等語(偵156 81卷第283至290頁)。      9.綜觀公訴意旨所提證人證述,可徵其等均稱不清楚被告傅 冠銘角色,被告傅冠銘僅係來馬來西亞遊玩等情,而依被 告傅冠銘供稱其係與女友顏鈺蓁一同入境馬來西亞,預計 停留9天左右回台,機票均已訂好,因與被告古畯鏻等人 相熟而至系爭大樓找其等玩樂等情,並觀諸被告傅冠銘、 顏鈺蓁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偵17661卷一第537頁,偵7 30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傅冠銘與顏鈺蓁確係於112年 4月11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且顏鈺蓁於112年4月19日即 回台,與被告傅冠銘所稱其確實係攜眷至馬來西亞遊玩之 情尚屬相符,則雖被告傅冠銘嗣經警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 查獲,然無法排除被告傅冠銘確係偶然與家人計畫至馬來 西亞遊樂時順便找相識友人之可能性,自難以其查緝當時 係於系爭大樓0棟00樓0即認其係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0.而依共同被告古畯鏻、共同被告高皓宇、共同被告吳佳 朋供述被告傅冠銘與其等係認識一定時間之友人(本院10 1卷一第262頁,本院329卷一第195頁、第251頁),被告 傅冠銘前往馬來西亞找其等玩樂尚屬合理,而被告傅冠 銘前往馬來西亞系爭大樓既屬偶發事件,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雖復以共同被告林鈺翔、另案被告周仕保、另案 被告邱文誠證述被告傅冠銘於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有 出錢讓大家可以打電話、抽菸,且依據被告彭國理與謝 秀霖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尚提及要讓被告傅冠銘測試回 國是否可能遭逮捕等情,足見被告傅冠銘亦為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惟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見其等 當時係於馬來西亞系爭大樓遭警方一併逮捕,可見被告 傅冠銘當下遭馬來西亞警方與其他遭逮捕人員視為一個 共同群體,且被告傅冠銘自述當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被關 押在一起等語(本院101卷一第307頁),則被告傅冠銘為 讓自己能順利與家人聯繫而進行打點,亦無悖於常理, 又被告傅冠銘否認知悉被告彭國理與謝秀霖上開所商討 之測試(本院101卷一第307頁),況縱其等有共同為上開 計畫,依被告傅冠銘與上開被告均係認識之友人關係, 且斯時其等確經馬來西亞警方認為係同屬一個詐欺集團 ,則為求離開牢獄而為後續討論,與被告傅冠銘是否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實無必然關係,自無法以此反推被 告傅冠銘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一員。   11.末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 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傅冠銘 所提供之物品係紅布條、電鍋、罐頭等物品,電鍋、罐 頭實係於馬來西亞購物亦可獲得之物品,紅布條則係宮 廟信仰所出之物,於一般生活中並無具體功用,則被告 傅冠銘提供上開物品對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究竟有何 助力,已有可疑,況被告傅冠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其知道系爭大樓00樓0在做水房,知道謝秀霖等人在做詐 騙,然均自始至終否認提供上開物品係做為水房補給所 用,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稱被告 傅冠銘係出於友人情誼而將上開物品攜至馬來西亞供朋 友使用,實難認被告傅冠銘係出於幫助洗錢水房之運作 而提供上開物品。 (三)綜上,觀諸卷內證據足證被告傅冠銘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而為幫助洗錢之證據,實僅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間有 瑕疵可指之指述,自難做為認定被告傅冠銘之基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告 陳俞硯、被告林鈺翔、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3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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