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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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 訴願人 張馨文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要保人即 債務人張蕭秀琴、被保險人即訴願人之保險契約強制解約, 要求償還保價金。然要保人年事已高,現依親居住大陸地區 ,無法有效管理在台灣的財務,強制解約可能非其本意,且 導致訴願人喪失重要的健康、人壽保障,超出償還債務的必 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 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中之不同意見書亦採同一觀點,爰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保留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張蕭秀琴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274 號受理後,對南山人壽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債務人之女即訴願人雖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 訴願人所指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司法 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非為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 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強 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訴願人雖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債務人,惟可徵得債務人同意,受委任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 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2-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 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 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 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 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 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 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 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 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 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分案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9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拒絕分案,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同年月 19 日及 20 日分別以司法院線上起訴平台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線上起訴,惟臺中地院竟以起訴狀所 載有欠缺為由,拒絕受理分案,嚴重侵害伊訴訟權,爰提起 訴願,請求依法分案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 113 年 10 月 4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632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7 日送達訴願人 ,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39-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民事事件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7 號 訴願人 黃文燦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潮事聲字第 3 號民事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因犯傷害等罪聲請與被害人調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 ,伊聲明異議,經該院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113 年 度潮事聲字第 3 號裁定,以伊未補正文書證據,與被害人 均在監服刑,無調解之必要,司法事務官無法開立傳票傳喚 受刑人到庭為由,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無視 伊已補正與被害人間刑事判決,釋明雙方之法律關係及糾紛 狀況,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且在監服刑人亦享有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益,被害人更企盼調解,況司法事務官既無法開立 傳票及傳喚受刑人到庭,為何受理本件調解,致伊繳納聲請 費用,伊並已補正案號誤植部分,原裁定有重大違法及認事 用法之錯誤。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懲戒承辦法官,並重新審 理,准伊調解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 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 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 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 非係就原裁定為指摘,惟上開聲請調解聲明異議事件之受理 機關為法院,非行政機關,法院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 ,並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人請求懲戒 承辦法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或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邵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號、第41號、 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倪邵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主旨:不服判 決;說明:當庭陳述」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至被 告所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4,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 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5、11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045-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 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惟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一份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另 一份置於聲請人前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43-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25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住所地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號郵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1、63、65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最長刑期之外部 界線(即各罪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8 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合 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拘役65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 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 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19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111 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關 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十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原 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 11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審理 中,並於113年3月8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限 制出境出海函、通知書、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230 、313、325頁,本院卷一第21至47、627至629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前述之重刑,雖經本院審理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衡 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 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 ,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 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 可能,再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2-上訴-1341-20241119-7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964、59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欄「黃國霖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 「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27宣告刑 欄「黃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本院判決主文)」,及附表三編號28宣告刑欄「黃國 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 審判決主文)」之記戴,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形,而此誤 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2-原上訴-226-20241119-2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並請依法辦 理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黃柏凱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訴願書,訴願請求事 項欄,記載依法辦理,事實與理由欄,記載依規定辦理,行 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則記載拒絕寄送處分書等情。 三、經查: 訴願人因無任何訴願事實之具體說明,亦無任何提起訴願之 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法條依據之補充說明,逕提起本案訴願 ,經彰化地院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062 號函請其於文 20 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同 年月 30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 然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3 年 9 月 25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7506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陳明, 並檢附原訴願書影本及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各 1 件,該函 文於同年月 26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 簽收,然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彰化地院前揭函稿、送達 證書、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 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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