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蓮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2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27頁),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地上2層、增建1層,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信吉所有,林信
吉於民國75年間過世後,由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芹菜做主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然為求手足間之公
平,陳芹菜負責協調主導,委託代書代筆,由陳芹菜及兩造
於79年2月25日簽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若被告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之價
金應由兩造及陳芹菜三人同分,簽約時並有其他家族長輩在
場為憑。
㈡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間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其已出售系爭房
屋,出售之價金總計29,50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
24,772,020元,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出售系爭
房屋之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陳芹菜(陳芹菜已於106年3
月間過世)。被告雖提出106年5月2日之手寫文件(下稱系
爭手寫文件),然該手寫文件既未提及系爭分家契約書,又
未記載兩造與訴外人林怡慧、林淑春等4人有協議將系爭房
屋變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協議分配房屋變賣之價金款項
各4分之1,自未能證明上開4人間,另有達成變賣系爭房屋
並分配款項之協議,系爭手寫文件當無推翻系爭分家契約書
之效力,且綜觀系爭手寫文件之書立過程,亦無解除系爭分
家契約書之意思合致,當無取代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效力。
㈢為此,爰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林信吉於75年7月26日過世,林信吉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陳芹菜、原告、被告、長女林怡慧及次女林淑春(共
5位繼承人),在家中長輩之主持下,因原告為長子,分得
較為值錢之土地,被告為次子,則分得較不值錢之系爭房屋
,於林信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條即明載「坐落新莊市○○
段○○○○段00000地號所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
○路000號歸林志強所有」,另兩造之父親去世,留有300多
萬之存款現金,依照林信吉生前之意,由林怡慧、林淑春各
拿500,000元現金,剩餘約200多萬元之現金,則經由家族長
輩之提議,當作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
㈡嗣於79年間,因陳芹菜認其生活沒有保障,希望得以系爭房
屋一樓前半段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其生活費,遂要求兩造簽
立系爭分家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區分為兩造與陳芹菜居住
之範圍,被告出於孝心,始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斯時系爭
房屋第一層之前半部出租予他人,由陳芹菜收取租金,第一
層之後半部則由陳芹菜居住。於106年3月間,陳芹菜過世後
,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邀請原告至位於新莊中正路之麥當
勞,四人商討有關陳芹菜之遺產事宜,被告提議出售系爭房
屋,並請原告將林信吉過世後,所剩餘200多萬元投資款所
購入之土地(包含沙崙、大園機場、大電角等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將該些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各分配4分之1
予兄弟姊妹(即兩造、林怡慧、林淑春),原告當時亦表示
同意,並計算上開三筆土地之成本、利潤,總計獲利為7,56
6,638元。惟原告要求被告須先出售系爭房屋後,再以上開
三筆土地之利潤款項結算相抵,兩造於106年4月14日上午,
即達成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利潤應由4名兄弟姊妹各分配4分
之1、系爭房屋出售後,亦應由4名兄弟姐妹各分配4分之1等
協議,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要求被告、林怡慧委請代書協
助處理後,即自行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委由劉立鳳律師
發送律師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律師事務所協
商上開協議內容,於106年5月2日當日,由林淑春手寫前開
協議內容,原告、被告與林怡慧、林淑春皆同意該協議內容
,並均簽署系爭手寫文件。
㈢被告於112年6月4日,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以總計29
,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出售後,林怡慧
、林淑春復將對原告得主張之投資土地價款1,891,659.5元
之債權均讓與予被告,故被告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款,扣除
相關稅負成本,及包含被告本身,與其自林怡慧、林淑春所
受讓之土地價款債權,加以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518,062
元予原告,然因原告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後,
本應依照協議內容給付土地投資款項予原告、林怡慧、林淑
春,原告卻未遵期給付投資款項,依法定遲延利息5%予以計
算,上開遲延給付投資款項之每年利息高達283,749元,則
縱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18,062元,扣除上開投資款項之遲
延利息後,被告即無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
該分家契約書記載「同立分家契約書人兄林蓮福、弟林志強
本乃同根手足,理應永聚一堂互相協助共嚐其甘與苦,奈因
俱各娶妻置室,經兄弟倆協議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
第一條:不動產座落-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兄弟倆及母親三人
分享」,有系爭分家契約書在卷可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6號卷第12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
所指之「不動產」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之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07頁),另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
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其中載明「新北市○○區○
○路000號分1/4」,有系爭手寫文件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36號卷第49頁),兩造對於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
手寫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皆不爭執(本院卷第21-22頁),
上開文件記載之內容,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即8,257,39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
之關聯性為何?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家契約書與系爭手寫文件間之關聯性為何?
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父親林信吉過世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該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座落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所
在建物乙棟第壹、貳層全部即新莊市○○路000號歸林志強(
即被告)所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林信吉之繼承人即
兩造、陳芹菜與林怡慧、林淑春於75年10月30日所簽立,有
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
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亦未
爭執,就記載內容部分,應堪認定,另再參系爭房屋之地籍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於76年6月5日,即
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2年7月18日,被告始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以,
被告自76年6月5日起,即因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分
割繼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贈與契約之性質係諾成契約。查:
⑴兩造與陳芹菜於7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分家契約書,該契約書
第1條約定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所得金額,由兩造及陳芹菜三
人分享,而誠如前述,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可單獨
所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其卻與原告、陳芹菜達成系
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願將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無償
平分予原告及陳芹菜,揆諸前述,上開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
,性質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縱使該契約書之名義為「
分家契約書」,然被告於76年6月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其他法律上原因須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
金平分予原告、陳芹菜,則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法
律性質,為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⑵再者,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15頁),其繼承人分別為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有陳芹菜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觀諸系爭分家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該約定內容又具有財產價值,自應由陳芹菜之繼承人繼承陳芹菜之契約地位,是以,系爭分家契約書於陳芹菜過世後,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為是,堪予認定。
⒊系爭手寫文件之效力:
⑴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於106年5月2日簽立系爭手寫文件,該
文件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又誠如前述,陳
芹菜過世後,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為兩造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恰與簽立系爭手寫文件之當事人完全相符,
即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且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又
包含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系爭房屋之處理方式,即
將該房屋分為四分之一,綜觀上開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手
寫文件簽立之當事人與約定內容,系爭分家契約書原先約定
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由原告、被告及陳芹菜各分得三分
之一,然陳芹菜過世後,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即兩造、林
怡慧、林淑春)與兩造另行簽立系爭手寫文件,重新協議系
爭房屋之處理方式,陳芹菜之全部繼承人既已繼承陳芹菜之
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得與兩造再重新協議系爭分家契約書原
先約定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而兩造乃出於自己之意思與陳
芹菜之繼承人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當無不可,從而,系爭
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兩造、陳芹菜,然當陳芹菜過世後
,該契約當事人即為兩造與陳芹菜之繼承人,陳芹菜之繼承
人復與兩造重新協議系爭房屋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至於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權利重新與他人約定處分系爭房屋之價
金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惟陳芹菜之「全部」繼承
人本於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陳芹菜之當事人地位,與兩造另
行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兩造又自行願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分配比例(倘若兩造未與林怡慧、林淑春另行達成系爭手
寫文件之協議,原告、被告依系爭分家契約書可取得系爭房
屋出售價金之5/12【計算式:1/3+1/12〔1/31/4=1/12〕=5/1
2】),誠無任何違反契約或繼承原理之處,原告前開所述
,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迭主張系爭手寫文件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手寫文件
亦未載明係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各分四分之一,故仍
應依照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等語,然查:
①觀諸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該文件已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分1/4」,並有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之簽名,原
告對於該文件經兩造、林怡慧、林淑春等人簽名乙節,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上開約定內容既經兩造、林怡
慧、林淑春簽名確認,且針對分配之標的(即系爭房屋)、
分配比例(各四分之一),當事人間業已達成協議,簽名處
之欄位又載明「同意人」,顯然包含兩造、林怡慧、林淑春
皆「同意」系爭手寫文件之內容後,始親自簽名同意,故系
爭手寫文件之內容,乃係原告、被告、林怡慧、林淑春間共
同達成協議之內容,應無疑義,原告事後任意稱系爭手寫文
件未經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達成協議等節,顯與系爭手寫
文件業經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同意簽名之事證不符,自不
足採。
②另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小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106年5月2
日有陪同原告至劉立鳳律師事務所,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當時約定「新北市○○區○○路000號分1/4」以為
是在協商現金,伊沒有注意,沒有特別約定系爭房屋要出售
,當時沒有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手寫文件是林淑春所擬之
草稿,當時原告想要保留房子,原告並無多想,系爭手寫文
件亦未載明要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02-208頁),
依謝小華上開證述內容,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在商談系爭
手寫文件時,其等並共識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屋,然原告既未
於系爭手寫文件表明不得出售系爭房屋,則無論原告簽立系
爭手寫文件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手寫文件業已
有效成立之效力,而兩造、林怡慧、林淑春既約定「系爭房
屋分1/4」,且遍查該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又無從認
定兩造、林怡慧、林淑春達成「不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
則被告辯稱依照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出售系爭房屋之
價金應各分四分之一予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確屬有據,
至於原告迭主張簽立系爭手寫文件時,兩造、林怡慧、林淑
春並未有「變賣」系爭房屋並分配「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語,然誠如前述,兩造與林怡慧、林淑春均為陳芹菜之繼
承人,其等於陳芹菜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
芹菜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重新協商系爭房屋之分配方式,
誠無違誤,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係「被告」,被告本有
權限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前與原告、陳芹菜簽立系
爭分家契約書,亦僅係被告允諾將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各贈
與三分之一予原告、陳芹菜,並非代表被告已非所有權人,
原告迭稱兩造及林怡慧、林淑春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變賣達
成協議,然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何必要與
原告或林怡慧、林淑春商討如何處分系爭房屋?原告上開所
述,既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其又無處分系爭房
屋之權限,原告此些主張,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系
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售
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257,390元),然依前開所
述,陳芹菜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後,陳芹菜之繼承人(即兩
造、林怡慧、林淑春)即繼承系爭分家契約書中陳芹菜之契
約當事人地位,且遍查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無從
認定舉凡契約當事人之一死亡,該契約即不生效力或契約內
容不得再行重新協商,則陳芹菜之繼承人與兩造重新協商系
爭房屋之分配比例後,達成系爭手寫文件所約定將系爭房屋
各分四分之一之分配比例,自屬有效,原告自應依重新協商
之系爭手寫文件內容,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
四分之一,無從再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
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故原告以系爭分家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
之一,總計8,257,39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至於本院雖認原告得依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出
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四分之一,然原告既係以「系爭分家契約
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為請求權基礎,而非系爭手寫文件之
約定內容,原告又未將系爭手寫文件之約定內容作為備位請
求權基礎,或以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四分之一作為備位聲明
,本院倘逕以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作為依據,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之一,顯然有違民事訴
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
辯論意旨狀內容(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依系爭手寫文
件約定之內容計算,被告尚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然被
告復辯稱須扣除相關遲延利息等節,姑且不論被告上開主張
應扣除遲延利息之計算式是否正確,被告所計算應給付予原
告款項之依據亦為「系爭手寫文件」,而非系爭分家契約書
,且被告又稱須扣除所謂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此部分
投資款項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對此部分亦有所爭執(本
院卷第209頁),則前開被告款項計算之依據、內容,與原
告主張之系爭分家契約書有異,原告亦爭執被告所計算之內
容,本院更無從逕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計算式,判斷被告究
竟是否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告。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
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自無理由,至於原告
雖可依系爭手寫文件約定之內容,主張系爭房屋價金之四分
之一,然此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亦爭執被告所
提出之計算式內容,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核心精神,且倘
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為依據,判斷被告是否尚應給付
款項予原告,無異侵害原告之防禦權(因被告提出之計算式
尚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投資款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未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而本院無從以系爭手寫
文件為基礎,或以被告上開所稱本應給付518,062元予原告
等節,加以判斷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
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總計8,257,390元之價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重訴-15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