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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真的沒被人 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講「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 被人撞看看嗎」(本院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 份。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暨被告自承 :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甲男」就是告訴人,「乙 車」、「乙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 ,且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 情(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告訴人是故意的,要看看有沒有錢, 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 麼囂張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且對 告訴人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 、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恐遭遇車禍之不 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 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本院卷第43頁),暗指告訴人「 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 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 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與乙○○駕駛車輛(下 稱:甲車)在前址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 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你是在開三小」、「幹」、 「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下來讓我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 時54分許,駕駛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 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 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113年2月5日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暨檔 案各1份、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 影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13 年2 月5 日我沒有講「下來讓我 揍」這句話,而我於同年月5日、17日雖然有講「你是在開 三小」、「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 些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一時氣憤起來就會這樣講,聊天 的時候也會掛在嘴邊,我沒有要罵的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訴113年2月5日恐嚇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未見亦未聽聞被告口出「下來 讓我揍」等語,故本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被訴11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雖有夾雜「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不明、排班超車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 純恣意謾罵;另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詞 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 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 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在路邊以口頭言語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 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 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 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 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 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 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2240-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則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蘇元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曾世狄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伊則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詎被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南向50 .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左偏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復為閃避自外側車道往內 側方向竄入之狗隻而驟然煞車停駛,致伊煞停不及,自後撞 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 伊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繕完竣,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已屬重大事故車而價值貶損1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4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 意見書之肇責認定沒有意見,惟被告僅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次 因,應酌減賠償金額;又零件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煞停閃避狗隻時,後方之原告煞 停不及自後撞及肇事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具有肇責,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2、107至108頁),被告亦不爭執覆議意見 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確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360,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 繕完竣,支出修繕費用360,000元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惟原告既係以二手零件修繕,而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修繕 後當不致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無需再行扣除折舊。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60,000元, 應屬可採。 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100,000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 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因 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水箱支架、 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前保險桿加強樑、左前葉子板、 右前葉子板零件、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左 前大樑、右前大樑板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 車,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為330,000元,修復後現值為230,0 00元等語,有該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01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3頁)。上開函文業就 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原因詳細敘明其判斷依 據,堪認其結論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100,000元,堪信為真。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30,000元為限: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僅有330,000 元,而修繕費用須支出360,000元,維修後尚發生10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已逾殘值而屬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330,000元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於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場合,方有適用。查系爭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略以:不詳人士疏縱所飼養之狗隻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對 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責認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既無過失,自不能 僅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即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266-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游宜庭 相 對 人 吳明芳 賴昕葳即賴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5之3,餘由聲請人 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業經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 預納完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算式:10900元×3/5),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6

TCDV-113-司聲-1800-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緯強 劉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坤龍 吳明芳 柯順仁 黃彥誠 李宜玲 梁藝 陳琇玲 楊晉丞 施陳瓊蕙 郭順興 林容伊 賴雅敏 上 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菘 被 告 許家菱 許峰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雅敏 被 告 鄭家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昌 被 告 許善宇 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之線路拆除,並將該地 上物及其上之線路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湘庭、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矮牆及其上 之線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坤龍、柯順仁、黃彥誠、李宜玲、梁藝、陳琇玲、楊 晉丞、施陳瓊蕙、郭順興、林容伊、賴雅敏、吳明芳以:當 初建商興建矮牆時說有找民間人士及地政人員來鑑界,系爭 地上物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 爭地上物上架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湘庭以:大家同意拆除,我也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許家菱、許峰碩、鄭家常、許善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 161至169頁),而系爭地上物於建商興建被告社區之初即已 建築,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社區入口處,屬社區公共設施, 且與被告居住之房屋有關,是系爭地上物應已由建商隨同移 轉所有權而為被告所共有。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3年7月4日高市地仁測 字第113704837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 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0頁、第337至33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建商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鑑界,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在系爭地上物上架 設鐵皮,至今尚未拆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在系爭地上物架設鐵皮,與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5日仁法土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26

CDEV-112-橋簡-111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0號 原 告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陳冠仰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陳冠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冠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冠仰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後 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月十七 日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日亦選任原 董事長張世臺為清算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 於訴訟中消滅,尚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參見卷附臺北市政府 函、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陳冠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冠仰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間在 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①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 十一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原 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價一千四百 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茲因陳冠仰謊稱為展現 買受誠意及資力,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原告乃於同年月 十四日在郵局提領現金八十萬元、翌日再交付陳冠仰,合 計就內湖房地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陳冠仰並交付蓋有被 告公司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②陳冠仰復 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一房地(下稱民東房 地),原告因有意願買受,陷於錯誤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 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 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仰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合 計就民東房地交付斡旋金四十萬元。嗣因陳冠仰收受款項 後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自被告公司辭職而中斷聯繫、下 落不明,原告始發覺受騙。陳冠仰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鈞 院刑事庭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被告公司部分,另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   2原告與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 定由陳冠仰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爰 以起訴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規定,定一個月期間催告陳冠仰返還借款,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固不否認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離職,及陳冠仰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等情,但以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 居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 ,知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並非陳冠仰之職務範 圍,且原告所稱交付款項除其中十萬元外並無金流而有可 疑,原告在警局所述交付金錢數額與起訴狀所載不一致, 陳冠仰亦已以議價不成功為由,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繳回作廢,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 東房地,而約定交付出資款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收取原 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由令被告公司連 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仰部分    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陳冠仰於一 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予其收執,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其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十萬元入陳冠仰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受陳冠仰以 收取斡旋金為由詐取一百四十萬元,陳冠仰業因以詐術自原 告處取得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處有罪,以及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款六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存摺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三七一八、四二四六號 、調偵字第三九、一四五號、調院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易字第四八五號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二七、三一、三三、一五一至 一七九、二四九至二五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陳冠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 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亦為仲介同業人員,對於「不動產居 間仲介所收取之現金斡旋金以十萬元為上限」知之甚詳,知 悉收取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斡旋金非陳冠仰之職務範圍,原告 所交付金錢數額亦有可疑,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 地及民東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 之職務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 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 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 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 法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 係,即可當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係以被告公司為「有 巢氏房屋」之加盟店,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間在被告公司 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先後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 湖房地及民東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全數遭陳冠仰侵占入己為論據,關於陳冠仰 在被告公司任職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於 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 收執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公司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 萬元、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㈡ 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職 務行為? (一)原告是否遭陳冠仰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四十萬元之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斡旋金予陳冠仰部分   1原告主張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其謊稱被告 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其因有意願買受而於同年月十四 日出價一千四百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至 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斡旋金,嗣應陳 冠仰要求提高斡旋金數額,而再提領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 陳冠仰,陳冠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如卷第二一頁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其收執;陳冠仰復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向其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其因有意願買 受而出價五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媒合期間 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並於同日先轉帳十萬元斡旋金入陳冠 仰之帳戶內,嗣再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斡旋金予陳冠仰收受 ,陳冠仰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如卷第二五頁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予其收執,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轉帳紀錄為證,關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經查:   ①被告公司為一0一年十二月間設立之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經 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業,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 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職,迄一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此經被告公司自承不諱(見卷第 八四頁書狀、第一一七頁報紙)。   ②惟一一二年八月間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一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有「有巢氏房屋」商標字 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以 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安 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物 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壹仟肆佰」,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壹佰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8月21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下方尚 有經紀人吳明芳附記證號之印章印文(見卷第二一頁), 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原告出價一千四百萬元 ,期限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 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   ④陳冠仰交付原告收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二五頁)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唯左下角亦有「有巢氏房屋」商標 字樣,為「有巢氏房屋」預為製作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制式表格,其中「茲因買方委託______(經紀業名稱, 以下簡稱受託人)居間仲介‧‧‧」欄位以蓋章方式填具「 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物標示之「建 物標示」部分手寫填載「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 1」,第一條「房地產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___萬元整‧‧‧ 」經手寫填載「伍佰捌拾」,第二條「斡旋金之支付:買 方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___元整作為斡旋金(不另立收 據)」經手寫填載「柒拾萬」,並勾選下方「現金」欄位 ,第三條: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第㈠項「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__年__月__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經手寫填載 「112年9月5日」,原告除在右上角契約審閱權簽名欄位 簽名外,亦在右下角兩處「買方簽章」欄位簽名,被告公 司除在左下方「受託人、法定代理人」欄位蓋用被告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姓名、電話之橫式條戳章外 ,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紅色方形印鑑章(見卷第 二五頁),明揭被告公司居間銷售民東房地,原告出價五 百八十萬元,期限至一一二年九月五日止,委託被告公司 居間媒合,並以現金交付斡旋金七十萬元。   ⑤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即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指為買賣不動產於一一二 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冠仰,陳冠仰竟辭職下落不明,致其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參見卷第三三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被告公司既以不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買賣租賃為主要營 業,一一二年八月間陳冠仰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仲介業 務人員,而陳冠仰倘未向原告謊稱被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 房地、民東房地,原告倘非有意購買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而出價一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並分別交付一百萬 元、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此節僅係 假設),陳冠仰何需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以被 告公司業務員身分交付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原告收執 ?原告又如何預見陳冠仰將侵占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辭職 逃匿,而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預先取得、收執 前開真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以向被告公司求償?但被 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及民東房地,已如前載;參 諸⑴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陳冠仰自被告公司辭 職當日下午即赴警局報案,指遭陳冠仰侵占一百四十萬元 斡旋金,而原告倘非確受陳冠仰謊言誤導,誤認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方出價並交付共一百四十 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豈會於陳冠仰辭職當日甘冒 誣告罪責,旋執該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警局報案指所交 付之斡旋金一百四十萬元遭陳冠仰侵占?⑵陳冠仰倘未收 受至少一百四十萬元之斡旋金(僅係假設),又何以在付 予原告收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記載原告交付斡旋金達 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況陳冠仰於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接受員警詢問時,除對於原告所指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交付斡旋金一百萬元、四十萬元情節供承不諱外,亦坦 認被告公司並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其中內湖 房地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民東房地則係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出租(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筆錄),本院認陳 冠仰確有利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 告公司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 司居間媒合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手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 、民東房地,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即陳冠仰確有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共一百四十萬元,堪以認定。   3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與陳冠仰合資買受內湖房地及民東 房地,陳冠仰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並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陳冠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仰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陳冠仰向原告收取一百四十萬元斡旋金,客觀上是否執行 職務行為部分   1陳冠仰自一0三年六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任不動產買賣 仲介業務職,迄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辭職,迭已載明, 而被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含括向 客戶收取斡旋金並交付記載客戶委託內容暨斡旋金收取情 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原 告對於被告公司未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一節並無 所悉,此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時,係指陳 冠仰侵占其所交付之斡旋金,而非稱陳冠仰虛構被告公司 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向其詐取斡旋金,且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同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亦係指陳冠仰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八百七十八萬五 千元款項,而非稱陳冠仰利用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虛構 捏造被告公司居間標的,向客戶詐取斡旋金,則陳冠仰利 用被告公司房屋仲介業務員身分,以「謊稱被告公司居間 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及出價委託被告公司居間媒合 需支付高額斡旋金,並交付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手 段,使原告誤認被告公司有居間銷售內湖房地、民東房地 ,進而交付高額斡旋金,並收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二紙,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亦足認定。   2陳冠仰於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二紙,不唯係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制式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表格製作而成,且其上均蓋有真正之被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此經被告自承無訛,前業載明; 被告公司如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蓋章前,先行審查內容 即居間標的是否存在、所收取之斡旋金數額、型態、是否 經業務員繳回公司收存等,或明確限制業務員收取之斡旋 金現金不得超逾一定數額,如有超逾即拒絕蓋章確認、不 予發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抑或在客戶以現金交付超逾適 當數額之斡旋金時,嚴格監督管控現金去向或逕存入公司 帳戶,即不致遭陳冠仰以「虛構居間標的並執真正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向原告收取高額斡旋金」手段詐取原告之金 錢,被告公司監督所屬仲介業務員(陳冠仰)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就陳冠仰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陳 冠仰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原告與陳冠 仰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有借貸契約,約定由陳冠仰向 原告借用六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定,前業提及,原告以 起訴狀依雙方間借貸契約請求陳冠仰返還六萬元,仍屬有據 。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陳冠仰所 負借款返還債務經原告以起訴狀定期催告於繕本送達一個月 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一百四十萬元損害賠償債務併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冠仰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 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七九、八一頁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冠仰就六萬元借款返還債務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陳冠仰於受僱被告公司任仲介業務員期間,執行 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四十萬元 之損害,陳冠仰另積欠原告六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陳冠仰自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見卷第 七九、八一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與陳冠仰間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陳冠仰給付六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被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冠仰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2

TPDV-112-訴-446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吳明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應補正被 告代表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 第2820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寄 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5至55頁),其起訴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0

TPTA-113-交-2820-20241210-2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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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盛頓3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永德里17鄰後竹圍街17             5巷2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泳源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浩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東岳4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毓鈴4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英杰4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武政4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欽國4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月秀4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戴宥騏4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麗珠4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曾月里4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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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盈瑞8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石政弘8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江樟8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慶紋8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儀雄8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妙惠8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余芳娥8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欣佳8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雅方9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青松9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秀楓9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豊苰9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9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江碧玉9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村昆9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月嬌9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沿柎9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榮茂9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𡑢10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1鄰振福路642巷             2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涂良仁10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號             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進枝10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曜騰10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5號 原 告 吳明芳 吳明恩 葉孫勇 被 告 江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 1月19日以前均已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 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5

TCDV-113-訴-3495-2024120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寶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451元 (本院卷第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1

SLDV-113-補-12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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