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於同日21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0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該案並於108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
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
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林永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又前往臺
中市安和路之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後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TCDM-114-中交簡-1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