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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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於同日21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0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該案並於108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 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 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林永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又前往臺 中市安和路之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後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14-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王毅興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該瓶柳橙汁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再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柳橙汁1瓶,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詩昀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大益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 毅興管領之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5元之每日C柳橙汁1瓶,放入 黑色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欲步行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後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已發還王毅興)而 查獲。 二、案經王毅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毅興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為上開每日C柳橙汁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中簡-22-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希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7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未經被告於 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變造診斷證明書,業已行使而由政府機關收執,尚 難證明變造之原本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貓掌貴寵物館之登記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 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8日 分別派員前往貓掌貴寵物館稽查,因現場貓隻健康狀況不佳 ,遂開立期限改善單命乙○○將貓隻帶至動物醫院提供必要之 醫療,乙○○為證明已依限期改善單提供貓隻為必要之醫療, 而於112年11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崇德 動物醫院,要求獸醫師林子永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已提 供貓隻必要醫療之證明以供動保處受檢之用,獸醫師林子永 當時因故無法為其開立及診療貓隻,而由配偶吳珈翧將該動 物醫院空白之「非訟用診斷證明書」交由乙○○自行填寫診斷 結果欄之內容,經林子永蓋用獸醫師方形連續章並相約後續 為貓隻進行診療,再由吳珈翧蓋用該動物醫院圓形圓戳章, 向乙○○收取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150元後,將非訟用 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交予乙○○收受。因前 次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缺乏動物晶片號碼資料,動保處要求乙 ○○須補具有晶片號碼的診斷證明書,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將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欄」內文字 及日期欄位以不詳方式抹除後,再於「動物別」、「品種」 、「性別」、「毛色」、「晶片號碼」、「診斷欄位」及日 期等欄位,分別以手寫方式填寫「貓」、「曼赤肯/布偶」 、「母/公」、「黑白/白」、「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112.11.5號將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 院,摘除左眼球並進行消毒清潔縫合手術(此貓已死亡除戶 )。2、113.2.21號將000000000000000帶至獸醫院看診,已 有恢復跡象並開立數瓶眼藥水持續治療」及日期為113年2月 21日,以此方式變造第一份診斷證明書(下稱第二份診斷證 明書)後,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傳送予動保處承辦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崇德動物醫院及動保處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子文、吳珈翧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 月14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30101449號函、第一、二份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獸醫師管理談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所變造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正本為犯罪所生之 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4-中簡-23-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石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間」應更正為「民 國110年間」、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第7行「14時48分許」更正為 「14時40許」、第8至10行「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應 補充更正為「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 ㈡、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石炳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 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 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 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 ,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石炳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炳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8日8時 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路邊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1杯半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300 公尺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炳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CDM-114-交簡-11-20250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 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進德路與進 德二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水1杯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潮紅 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1-09

TCDM-114-中交簡-15-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 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吊扣駕照期間,於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騎機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自後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小客車 ,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 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吳俞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前 往臺中教育大學。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2段與大弘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郭 岳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吳俞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郭岳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4-中交簡-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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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球鞋」應 更正為「SKECHERS球鞋」;證據部分「刑案陳報單」應更正 為「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球鞋 ,造成被害人陳家澤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有意和解,被害人 稱不用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SKECHER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6號   被   告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家澤位於臺中 市○區○○○街0號住處前,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陳家澤 放置於上開住處騎樓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球鞋1雙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家澤出門 時發現球鞋遭竊,遂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韋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 案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騎樓、路口及鄰近洗衣店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0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0至11 行所載「瓦斯槍」之記載,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部分 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 3736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被害人李耘樟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3號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364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李耘樟於1 13年7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錢櫃KTV台中自由店」517號包廂內,酒後因細故發生衝突, 陳俊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外走廊上, 先向李耘樟嗆稱:「你很厲害還是很屌」等語,緊接著從隨 身側背包內取出瓦斯槍(初鑑無殺傷力)抵住李耘樟之嘴部 ,作勢欲開槍,李耘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李耘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瓦斯槍1把 (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耘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莊昀霏、曾宇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瓦斯槍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2-30

TCDM-113-中簡-234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意 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63 、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劉意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與王 欣羚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把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 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 王欣羚,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欣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欣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參外,尚有作案使用之木柄長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恐嚇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 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1 年有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罪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6-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秐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秐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參見偵卷P95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已具悔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均有肇事原因(參見偵卷P2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人車 往來頻繁,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其仍具一定自行求 救或向來往旁人求救能力,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亦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傷勢,並於在場旁人表示會協助請求救護車到場後, 方駕車離開現場(參見偵卷P12之被告供述,及偵卷P51之監 視器畫面照片),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造成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P1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知悔悟,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 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9號   被   告 陳秐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秐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換具狀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至太平路201號前,欲掉 頭往回行駛時,本應注意倒車後起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上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時,未 依規定停等並注意車前狀況,逕從陳秐妃所駕駛之汽車前方 繞行而過,右側機車車身不慎與陳秐妃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發 生擦撞,導致其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倒向左側碰撞對向路 邊所停放之汽車,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臉部、 胸壁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陳秐妃明知有人受傷,竟未施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秐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換於警詢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查詢頁 面。  ㈣告訴人林換之診斷證明書。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0

TCDM-113-中交簡-173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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