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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唐士昭 曾翊菲 李田榮 吳秀美 沈漢昌 陳文通 吳秀蘭 楊雅玲 鄭依萍 林茂昌 徐瑞琳 潘自誠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到院日為11 3年11月8日),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下稱833 號卷】㈦第232-243頁;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 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等,為取得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展雲公司 執行債權之準執行債權人,亦為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消費者、投資人,渠等已確定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億4,039萬3,273元。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攸關已 晉塔之消費者家族之權利,更影響展雲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改採強制管理,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拍賣」並非唯一選項,強制管理方式亦屬可行。採取強制管 理代替拍賣程序,可避免因進行拍賣而驚擾已入葬或晉塔之 往生者或列祖列宗。復觀諸相對人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每年至少有15億以上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尚 可清償5至6億之債務,經推估債務人之債務雖高達200億元 ,如採強制管理,已晉塔、已入葬或已購買塔位者,可選擇 不解約,至少扣除100億元之債務,另屬「向雲禪靜墓地」 約50億元債務,亦可透過強制管理造墓「火化土葬」銷售, 至於積福案及金幸福合約共約30億元,民間債務約20億元, 僅需處理約52億元;又抵押權人可透過繳納利息分期清償, 故採強制管理,預估可於10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之 債務,相較於逕行拍賣,反將肇致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 (三)況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估價師估價,所為之論述係以 一般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為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作 為殯葬塔位使用,其價值、負擔與利用方式均與通常土地、 建物有別,估價方式有誤,僅估得1億5,662萬7,579元,價 格嚴重低估,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執行程序前110年2月28日 由相對人委託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師」估價 ,估得之價額高達812億5,544萬2,401元,2份估價報告差距 高達800餘倍,若逕以估價拍賣模式進行,除無法保全債權 人權益外,更造成相對人償債效果大打折扣,足認非適法之 執行方法。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屬殯葬設需長期維護管理使用,除經營人須 經主管機關核可外,更有長期維護之必要,而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權利多半為相對人之客戶,其中不乏已有晉塔使用 之情形,而此類受影響之客戶,於事發後即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下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並將本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者之身分,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民、刑事求償程序,故關於強制管 理之管理人,如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會擔任,除可確保系爭 不動產繼續發揮機能,更可兼顧廣大客戶之使用利益、有效 清償其餘債權人,同時免除無權利經營者拍定後無法使用之 窘境。是異議人主張應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 會或由本院選派適當之管理人,以強制管理作為本件執行方 法,將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交 與債權人,始能保全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 (五)為此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強制管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相互對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條文僅敘 明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並未言及則得否就刑事扣押物為「換價程序」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扣押物於宣告沒收之 裁判確定前,雖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立法者衡酌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對於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仍得 優先行使其等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抵押物經扣押後,基於 抵押物之強力追及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遭刑事扣押之抵押物進行變價拍賣。反面言之,若 非屬刑法第38條之3所定得優先受償之人,業經沒收扣押之 物,為避免生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果,使債務 人變相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刑事案件 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6項規定,就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查封後,換價分配應俟 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 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亦定有 明文。相較於「拍賣」係將查封之不動產換價以清償債務, 「強制管理」則係透過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查封之債務人之 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並將管理所得之 收益用以清償債務之執行方法,同屬「換價」以滿足金錢債 權之終局執行程序。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 ,故前開具優先受償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意旨, 尚非不得對業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付具 終局執行性質之強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優先清償其債務 。惟不在刑法第38條之3所列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得止於查封程序, 不得進行終局執行,蓋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因刑事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既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從而,同為換價程序取償之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對普通債 權人而言,亦應無優先清償之權,則賦予其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管理權,難謂存有實益,而認其不得聲請強制管理。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嫌以投資「蓬萊陵園墓地 」為標的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則遭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為目的裁定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51號裁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2月22日新北 法字第11044666390號函為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函文、臺北地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刑律112金重訴7字第1 12902106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佐(見833號卷㈤第5-53頁、第61-63頁、第94頁正 反面)。本件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 具有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業經刑事沒 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應無從聲請強制管理。 (二)又縱認本件異議人得聲請「強制管理」,惟強制管理係以不 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故必須具有收益力之不動產,始得 為強制管理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亦有明文。是當法院衡酌查封之 不動產於相當期間內,如無收益,或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而所謂強制 管理所得之「收益」,應僅限於「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債務人自行使用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或債務人營業 管理所得之收益,均非屬法定孳息,如:公司、大賣場、戲 院、飯店、旅館等之營業,雖以不動產為主要構成要素,但 不得以為強制管理之對象,否則即超出不動產之收益範圍, 而介入債務人之營業權。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扣押後,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是若欲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本身,其天然孳 息或法定孳息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債務人並無收益 權能,無從為強制管理收益,即不得對之強制管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強制管理方案,係透過指定蓬萊陵園債 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接管、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殯 葬事業,以獲得之營業利潤用以抵償債務。惟依前揭說明, 此種利用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得之利益,並非管理人得採行 之強制管理取得收益之方式;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 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廢止,並同意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維持相對人位於「蓬 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況範圍內,得為 管理、維護等部分經營許可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2年4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 833號卷㈤第83-84頁),亦徵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案聲請管 理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與新北市政府核准福座公司取 得對蓬萊陵園部分經營許可之權限相衝突,是異議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應無足取。 (四)再參以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1、2、3順位各為9億3,60 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其中:1、第1順位抵押 權人陳報之本金為2億2,245萬6,098元,及其中1,820萬6,01 2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億3,832萬5,086元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177萬9,649元。2、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7,5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60萬元。3、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3億6,0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288萬元。而上開抵押權人均已聲請併案執行,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9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57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可稽;此外,系爭不動 產亦有稅捐債權等優先債權存在,異議人陳稱經推估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高達200億元,今其既未提出除前開方案外之其 他適法可得收益之管理方式,亦未提出如何合理預估可於10 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鉅額債務之明確事證以佐其說 ,異議人主張透過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於收益扣除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存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乙節,難謂可採,因而不具採行強制管理之實益 。況前經本院轉知抵押權人,第1、3順位抵押權人即併案債 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強制管理, 主張應續行拍賣程序(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㈣第341 -343頁),足徵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意願採行強 制管理,則列後債權人對於執行方法亦難認有置喙餘地。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既僅為普通債權人,對於遭刑事扣押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所生之收益,不具優先受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應同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聲 請為終局執行查封、扣押程序之外,同具換價效果之強制管 理;且縱認異議人得為強制管理,本件得優先行使債權之抵 押權數額龐大,客觀上難認透過強制管理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存有實益,而異議人提出之管理方案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具體可執行、獲取收益,以清償債務之方法,是異議人所為 之強制管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執事聲-4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吳勁宣 吳代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原 告 吳玉佩 吳玉淇 被 告 黃正一 黃濤 黃煒 廖元嬌 黃美英 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 .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2,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 秀蘭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嗣吳秀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吳勁宣、吳代堃、吳玉佩、吳玉淇等4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 9至205頁、第217頁),吳勁宣、吳代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吳玉佩、吳玉淇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2人為吳 秀蘭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卷【下稱竹東簡字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1 年7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竹東 簡字卷第203至204頁)。嗣於112年11月3日撤回聲明中關於 B、C部分之請求,復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 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 經核原告補充被告姓名及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至撤回 聲明中關於B、C部分之請求後復追加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吳玉佩、吳玉淇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 勁宣、吳代堃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勁宣、吳代堃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秀蘭(以下逕稱其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廚房、圍牆等地上物 使用(下稱系爭地上物),吳秀蘭之公公劉德霖固於69年5 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豫約書),由劉德霖出售同段711地 號土地予黃金增,並同意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交予黃金增 使用,然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同意黃金增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早於106年即自承有占用萬善祠所有之系爭土地,108年間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萬善祠曾召開信徒大會,就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一事討論處理方式;萬善祠復於109年5月15日召開 信徒大會,計劃將分割後之土地依占用情形出售予占用人, 惟經溝通後,被告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萬善祠乃於109年1 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由上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且 萬善祠不同意再給予被告無權使用,始詢問被告購買意願。 又吳秀蘭向萬善祠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劉德霖與黃金增間之系爭買賣豫約書已與吳秀蘭無關,縱認 吳秀蘭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吳秀蘭亦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萬善祠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 土地時,鑑於被告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曾明確 告知占用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承購,被告拒絕後, 吳秀蘭始予承購,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僅係保障自己之所 有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雖答辯C部分圍牆非其所興建, 惟C部分圍牆興建之目的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後方土地 圍起來,以供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若非被告興建,豈有 他人願意做此無益之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B及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吳玉佩、吳玉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以下逕稱其名)於65年5月20日向吳 秀蘭公公劉德霖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1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且於70年11月24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為保存登記。而黃金增向劉德霖購買711地號土地時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豫約書,其內記載: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價格金每壹坪長 方形壹萬陸仟伍佰元、畸零地柒仟元正」,並於不動產標示 欄標註「芎林鄉上山段第五○號內…面積依分割為準」土地, 並續繪買賣標的即長方形、畸零地(三角形)位置土地,同 時另以該圖上東、北向二虛線與西、南向二實線圈繪出長方 地形一處並填載使用權三字,續批明「前記位置圖使用權即 日交予甲方(黃金增)使用之事」,明示黃金增係購買芎林 鄉上山段50地號內長方形、畸零地土地,劉德霖已同時將上 開位置土地之使用權交予黃金增使用,而該土地範圍即附圖 所示A部分之全部,及往西南方向略延伸至B位置上略近半範 圍之土地,黃金增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廚房使用,迄今已 達40年。  ㈡本件毗鄰之714地號土地於36年間為萬善祠所有,在109年6月 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吳秀蘭係於109年12月11日向萬善祠購 入系爭土地。而黃金增於購入711地號土地時,當時714地號 土地所有人萬善祠既同意將714地號土地如系爭買賣豫約書 虛線與實線圈繪製之長方形區域由劉德霖交予黃金增使用, 則於109年6月5日經分割並購入系爭土地之吳秀蘭,自應繼 受前手即原所有人萬善祠之地位,負有將該範圍土地使用權 交由黃金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至於B部分 土地屬空地,被告並無管領使用,而C部分圍牆則非被告所 建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C部分圍牆,並返還B、C部分土 地,亦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位置緣故,其北側與他人所有714-3地號 房地相鄰接,東側及南側與被告所有711地號房地相鄰接、 西南側與萬善祠所有714地號土地鄰接且有水泥造駁坎高低 近4公尺之落差,形成無法與四鄰土地通連之裡地,原告買 入系爭土地,縱經拆除圍牆,亦無法對外通行進出、指定建 築線申請建築開發土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 失極大,且吳秀蘭知悉A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已交由黃金增使 用,仍購入系爭土地,並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自有違民 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5日自訴外人萬善祠所有之同段 7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萬善祠於11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又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建物,目前作為 廚房使用,建物後方開設1道門,後端並設有1道下方水泥造 、上方紅磚造之駁坎及圍牆,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地 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鐵 門,另A部分建物後方至C部分紅磚圍牆內則為附圖所示B部 分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地上物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電腦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字卷第85頁、第157至16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171頁),復經兩造當 庭確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 圍牆,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無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是否為被 告占有使用?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 權占有,是否可採?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 、B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權利之行使是否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⑴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 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 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 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主 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就增建部分究竟得否主張獨立之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應視所增建之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 之構成部分,抑或為獨立之建物而定;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圍牆並非其搭建, 其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空地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云云;惟 查,證人即萬善祠主委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竹東簡字卷第15 9頁下方照片的紅磚圍牆不是萬善祠蓋的,是他們3、4家的 人自己蓋的,是他們房子蓋好以後二次施工蓋的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至125頁),而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圍牆, 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該紅磚圍牆前端於同段711 地號土地上(與同段713地號土地相鄰)設有1道被告所設置 鐵門(見竹東簡字卷第147至148頁、第21頁上方、第23頁上 方、第157頁下方、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且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相連,可認被告對C部分圍牆具有處分權能;況 縱認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與系爭房屋可資區別而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非被告所建造,然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僅能依附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助其效用,所 有權仍應同歸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至B部分 空地,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之間, 屬系爭房屋後方與C部分圍牆環繞之封閉空間,第三人如非 翻越上開牆垣,無從進入B部分空地內,現況縱為雜草叢生 ,然既僅能從系爭房屋或被告設置之鐵門進出,自堪認被告 排他地管領使用而占有該B部分空地。從而,足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排他占 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而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C部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並無可 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豫約書抗辯其所有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有權占有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買賣豫約書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增與劉德霖所 簽訂,買賣標的為上山段5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1地號 ),系爭買賣豫約書中雖繪有買賣位置圖,並記明「前記位 置圖使用權即日交予甲方(即黃金增)使用」等語(見竹東 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然劉德霖與黃金增買賣之標的為71 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豫約書內所載「不動 產之標示」欄記載:「芎林鄉上山段第50號(即重測後714 地號)內時地面踏分明,面積依分割為準」等語,另於其旁 以手繪方式標註買賣位置圖,各該區塊上則分別標記「使用 權」、「畸零地」、「長方形」等文字(見竹東簡字卷第10 9頁),然上開買賣位置圖既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則系 爭買賣豫約書中所標註之「使用權」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堪置疑;縱認二者同一,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萬善祠,劉德霖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證 人彭正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我們原本不知是萬善祠的, 沒有出租給劉德霖使用,後來萬善祠有管理後才知道是萬善 祠的,他們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 ,益徵劉德霖就系爭土地本無處分權限,被告無從自劉德霖 取得有權占有乙情,是被告就劉德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有使用權限一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萬善祠有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交予劉德霖云云,所辯上情自難認為真。從而,被告執系爭 買賣豫約書辯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並將所占用之A、B及C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吳秀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吳秀蘭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等4人承受訴訟,又被告就系爭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A 、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 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 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 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 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 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查被告就系爭地 號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而萬善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蘭再 由原告繼承取得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乃係維護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行使其所 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者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 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萬善 祠就劉德霖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付黃金 增乙節未曾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萬善祠怠於行使權利,難 認有默示同意黃金增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亦不足以認定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及C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 用之A、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16

SCDV-111-訴-739-20250116-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2時30分許」更正為「2時17分至3時9分間某時許」 、第5行「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以徒手竊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與共犯「老的」、共犯友人等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月支出約1萬餘元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發 還告訴人盧韋名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變賣得款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一、三與共犯「老的」、「老的」友人所竊得之 電線,業經共犯「老的」予以變賣得款,被告並因而分別取 得12,000元(已扣案)、4000多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4000元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電鑽、油壓剪等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因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竊盜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一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元沒收。 2 事實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 3 事實三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油壓剪3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   被   告 胡振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胡振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信品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信品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以鎖鏈鎖住之電 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 甲車上,駕車離去。 二、胡振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31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Times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 拆除停放在該處盧吳秀蘭所有、盧韋名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已尋回並發還),得手 後將乙車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三、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 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胡振璿駕駛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113年5月31日2時47 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鄭凱文管 領、放置在該處之100平方線徑電線140公尺、5.5平方線徑 電線200公尺、2.0平方線徑電線900公尺、8平方線徑電線40 0公尺、耐熱電線14平方線徑電線120公尺(價值合計12萬元) ,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胡振璿及其所駕駛之甲車,而 於113年5月31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包含上開電鑽、油壓剪之工具1批(胡 振璿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信品公司、盧吳秀蘭、鄭凱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卓水發、盧韋名及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 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 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甲車車主之事實。 5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且於上開時、地扣得工具1批及車牌2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綽號「老的」之人及「 老的」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鑽、油壓剪,為被 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所竊上開財物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1-09

PCDM-113-審易-3648-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吳秀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 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年事已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家境勉持、告訴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   被   告 汪吳秀蘭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吳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言先先貝服裝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 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負責人黃妙琦察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並經告訴人黃妙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08

TYDM-114-桃簡-1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吳秀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吳秀蘭(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賭博案件,其所有遭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8,800元,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施 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8,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7日裁 判終結,復經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 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 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67-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 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 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 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 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 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 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 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 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 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 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 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 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 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 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 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 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 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 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 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 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 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 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 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 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 、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 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 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 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 ,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 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 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 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 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 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 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 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 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 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 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 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 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 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 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 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 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 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

2024-12-18

NTDV-111-訴-23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吳采洺 廖正忠 張春梅 曾森茂 吳秀蘭 吳慧芳 陳伯仁 劉昌慕 林保宏 鄧氏玉媟 黃熙舜 陳建宇 葉俊廷 黃巧羽 林心梅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姚士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 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備查資料、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最 新主任委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當事人欄位已更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永大萬歲華廈 管委會主委戴駿家,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要告管委會,戴駿家已經不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等語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611-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共 貳拾點肆壹柒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貳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車牌號碼000-0 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維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9包(淨重共計28.4195公克,取樣量 0.002公克,驗餘量共計28.417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417 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鑑定書共3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SAMSUNG行動電話1具、Redmi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2號   被   告 吳維昆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於民國 111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重量約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塊後,再自 行將該毒品敲碎及分裝後持有之。嗣因其母吳秀蘭另案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並在吳秀蘭及吳 維昆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吳秀蘭於另案審理 中表示附表所示毒品係吳維昆所有,並經吳維昆坦承後,而 悉上情(附表所示毒品於另案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十五)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 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編號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39 驗餘淨重:0.9409 純質淨重:0.702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 2 編號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5 驗餘淨重:0.9182 純質淨重:0.6946 同上 3 編號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97 驗餘淨重:1.0352 純質淨重:0.7937 同上 4 編號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72 驗餘淨重:0.9366 純質淨重:0.7270 同上 5 編號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1073 驗餘淨重:1.0745 純質淨重:0.7685 同上 6 編號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42 驗餘淨重:0.9299 純質淨重:0.7010 同上 7 編號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35 驗餘淨重:0.9302 純質淨重:0.6658 同上 8 編號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13 驗餘淨重:0.9397 純質淨重:0.6887 同上 9 編號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838 驗餘淨重:1.0502 純質淨重:0.7522 同上 10 編號1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79 驗餘淨重:0.9051 純質淨重:0.6800 同上 11 編號1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92 驗餘淨重:1.0247 純質淨重:0.7266 同上 12 編號1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5246 驗餘淨重:0.4853 純質淨重:0.3809 同上 13 編號1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6211 驗餘淨重:0.5884 純質淨重:0.4335 同上 14 編號1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50 驗餘淨重:0.9175 純質淨重:0.6857 同上 15 編號1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93 驗餘淨重:1.0450 純質淨重:0.7404 同上 16 編號1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84 驗餘淨重:0.9548 純質淨重:0.7265 同上 17 編號1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31 驗餘淨重:1.0310 純質淨重:0.7963 同上 18 編號1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510 驗餘淨重:0.9181 純質淨重:0.6743 同上 19 編號1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49 驗餘淨重:1.0401 純質淨重:0.7911 同上 20 編號20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0 驗餘淨重:0.9421 純質淨重:0.7294 同上 21 編號21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65 驗餘淨重:1.0430 純質淨重:0.7826 同上 22 編號22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659 驗餘淨重:0.9308 純質淨重:0.6858 同上 23 編號23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654 驗餘淨重:1.0285 純質淨重:0.7745 同上 24 編號24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30 驗餘淨重:0.9477 純質淨重:0.6989 同上 25 編號25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537 驗餘淨重:1.0216 純質淨重:0.7492 同上 26 編號26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757 驗餘淨重:0.9426 純質淨重:0.6986 同上 27 編號27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1.0708 驗餘淨重:1.0365 純質淨重:0.7549 同上 28 編號28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369 驗餘淨重:0.9050 純質淨重:0.6942 同上 29 編號29 C0000000-00 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 淨 重:0.9877 驗餘淨重:0.9527 純質淨重:0.7200 同上 以上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4171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0公克

2024-12-06

PCDM-113-審易-3300-20241206-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 、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 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 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 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 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 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 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 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 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 、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 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 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 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 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 、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 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 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 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 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 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 ,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 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 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 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 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 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 、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 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 ,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 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 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 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 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 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 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 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 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 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 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 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 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 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 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 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 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 ,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 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 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 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 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 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 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 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 、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 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 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 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 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 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 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 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 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 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 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 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 ,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 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 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 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 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秀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沙崙北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沙崙北路與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 通過沙崙北路,而撞及前方等停紅燈,由楊孟樺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楊孟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與 韌帶扭傷、右下背、骨盆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交易-90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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