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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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速耐鏈鋸機壹臺、鑽孔機壹臺、頭燈貳頂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55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張丁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乙○○所管理之果園與工寮後,即自未 設圍籬之缺口進入該果園與工寮,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電剪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行動電源1個),搬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撿拾該土地內遺落 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該果園與工寮大門上作為安全設 備使用之扣環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駕駛該車自該大 門處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逞。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至丙○○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7、9「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已發還之物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7至11、21至23頁,偵卷第14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 43至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審 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 人鍾瑞祥、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 61至64頁,偵卷第111至113、209至213頁)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9、93頁)、里港分局113年1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第95至99 、101至105頁)、113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107至111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 第127至129、15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警卷第135 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有用土地上的破壞剪破壞門 鎖,然後從該門把車開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鐵 門上的扣環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相符,可知 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之果園與工寮後,於竊盜過程中,有使用 兇器並破壞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扣環,並自該門扇駕車離去 ,應於事實欄補充。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有如附表編號1、2、6、8、9「起訴書誤載內容」欄所示 誤載情形,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確認,並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9「價值」欄、「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示情 形(見本院卷第70至72、148頁),爰均予修正。另證人即 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改證述其遭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肩 負式割草機為2臺,被告僅還1臺(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 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見警卷第76頁),又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認,且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證人 即告訴人乙○○即證稱:對認定肩負式割草機1臺,且已發還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本院仍認定告訴人 遭竊之肩負式割草機為1臺,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附此指明 。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在 前揭果園與工寮內撿拾破壞剪,並持之破壞大門扣環,以為 竊盜行為之遂行,堪認該破壞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經被 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合於攜帶兇 器之要件,不因該物非為被告所有而解免其責。  ⒉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 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 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前揭兇器所破壞之扣環,應屬於該門扇之附屬設備 ,非構成門之一部,自應評價為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起訴 書第2頁),容有未洽,惟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 145頁),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4、15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竊盜犯行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 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科資料,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 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甲刑,即屏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73號,見本院卷第18頁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即屏 東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389號,見本院卷第21頁),嗣甲、 乙刑接續執刑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該假釋觀護紀錄, 雖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旨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假釋迄今已逾3年未遭撤銷,此 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泰源監教字第11300557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屏東地檢113年12月31日屏檢錦 護乙字第11319001350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因「縮 刑期滿」而出監(見起訴書第1、3頁),顯與前揭前案紀錄 表所載不符,容有未洽。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犯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 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另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尚有部分物品尚未發還,未完全填補犯罪損害,均須 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考量,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有返還部分竊得之物等有利、不利因 子,兼衡被告竊得財物總價值較高(價值總計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52頁)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中,尚有好速耐鏈鋸機1臺未發還;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 亦未發還,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所竊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破壞大門扣環所使用之破壞剪,據被告陳稱係在前揭 果園及工寮內撿取,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供 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均為新臺幣,起訴書均未載明價值) 備註與發還情形 起訴書誤載內容 1 長臂鏈鋸機 5臺 每臺約1萬5,000元 (品牌包含小松、新大和等)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等記載,均誤載長臂鏈鋸機總數為6臺(見起訴書第1至2頁)。 2 鏈鋸機 3臺 包含小松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2,000元;Stihl牌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元;好速耐鏈鋸機1臺,價值約為1萬2,500元 ⒈其中小松牌、Stihl牌鏈鋸機各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好速耐鏈鋸機1臺並未發還。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鏈鋸機3臺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3 農用噴霧機 1臺 1萬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肩負式割草機 1臺 1萬元 (品牌為小松) 已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5 電剪(含行動電源1組) 4臺 4臺含行動電源價值總計6萬4,000元 ⒈該行動電源即為起訴書獨立記載之行動電源。 ⒉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6 鑽孔機 1臺 6,0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鑽孔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7 工具箱 1個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頭燈 2頂 各價值約為1,500元、600元。 未發還告訴人。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之記載,誤載頭燈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起訴書第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含車鑰匙1支) 1臺 1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發還情形,記載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出現之「C車」,且未交代左列車輛之發還情形(見起訴書第2頁),又誤載該車為甲○○所有(見起訴書第1頁)

2025-03-26

PTDM-113-易-1013-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受刑度與其所侵害之法   益相較失衡,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依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並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犯行,先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3 人,   被騙金額為14萬9,082元,數額非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賠償該告訴人47,123 元,並約 定按月分期履行(每月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後雖 有展延,但仍履行兩個月之賠償共計1 萬元,對告訴人之損 害稍有彌補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偏輕,且被告只與3 名被害人   中之1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持續賠償上開 告訴人乙○○,合計賠償告訴人乙○○之金額達2 萬5,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分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125 頁、第137 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又   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二人達成和解,被告分別承諾賠 償4 萬元(丙○○)及6 萬元(甲○○)。前者給付方式為:由 被告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2 千元予告訴人丙   ○○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後者則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時先給付2 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自113   年11月起,由被告按月支付3 千元賠償金予被害人甲○○,至 全部清償為止(最後1 月支付1 千元),茲亦有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第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85頁)。而迄本院11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共9,000   元,另賠償被害人甲○○共11,000元,茲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5 頁、第137 頁)。雖然 被告嗣後未能依上揭承諾,持續按時賠償本案三位被害人   ,然與原審判決時之情形相較,仍可認為被告對上開三人所 受損失已為更多彌補,被害人亦可憑其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持續向被告求償,本院因認尚無必要對被告量處更重於原 審所處之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諸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 已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 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 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 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 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 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 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 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乙○○、丙○○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丙○○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 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 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 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 )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 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 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 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 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 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2025-03-25

PTDM-113-金簡上-75-20250325-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 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 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 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 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 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 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 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 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 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 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 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 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 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 」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 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 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 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 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 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 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 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 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 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 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 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 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 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 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 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 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 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 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 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 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 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 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 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 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 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 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 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 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 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 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 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 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 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20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 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 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 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 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 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 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 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 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 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 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 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 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 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 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 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 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 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 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 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 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 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 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 ),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 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 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 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偉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ony Del l」(無證據顯示係由蔡偉傑本人施用詐術,或蔡偉傑主觀 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Jony Dell」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子鈴等 2人)施用詐術,致陳子鈴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蔡偉傑復依「Jony Del l」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Jony Dell」 指定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鈴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至14 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緝卷第17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爰依前 揭交易明細補充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 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均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法定刑為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標 的不同),應從重即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與陳子鈴等 2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子鈴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 000元;就告訴人陳柔安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000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2張、報值信封執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65、73頁),超 過其犯罪所得6,900元,可認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Jon y Dell」,並依「Jony Dell」之指示轉匯金錢,分致陳子 鈴等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 告犯後已與陳子鈴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其等前揭金額 ,已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偵審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其他正在 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陳子鈴等2人已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 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與陳子鈴等2人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履行期較長,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 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之報酬為6,90 0元,據其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賠 付陳子鈴等2人,金額已逾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見警一卷第26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 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 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 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子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子鈴,向陳子鈴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7分許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至5、53至63、69至79頁)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柔安,向陳柔安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至15、166至167頁) 112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8,700元 附表二 蔡偉傑願給付陳柔安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 ⒉其餘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給付完畢止,每月25日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一 陳柔安部分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3500號卷 陳子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66-202503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王潘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文俊(下稱林文俊)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及 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王潘秀蘭(下稱 王潘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林文俊因而受有左 足挫傷及瘀傷、左足擦傷、左拇指挫傷、右手中指近端指骨 骨折等傷害;王潘秀蘭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傷害。 因認林文俊、王潘秀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林文俊、王潘秀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文俊、王潘秀蘭於審理 時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0

PTDM-113-交易-436-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豪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乙○○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 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予被告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乙○○固主張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江俊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東港分局以114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529 號函覆本院稱:江俊良在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 乙○○。本案尚無查獲江俊良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其他可偵 辦之方向等情;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7日屏檢錦列113偵49 15字第1149004864號函檢附江俊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均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造成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 之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 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乙○○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1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 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 日23時1分許,甲○○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毒品,乙○○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甲○○1次。  ㈡於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 ○,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時57分許,周坤茂在甲 ○○發現毒品前,搶先拾獲上開毒品,並交至警局,乙○○犯行 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繫乙○○,先由乙○○於112年8月22日 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甲○○於同日23 時1分許,拾走乙○○放置之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向乙○○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先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甲○○,再於上開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毒品給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撿拾衛生紙之事實。 3 證人周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電話連繫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毒品之過程。 ⑵證明證人周坤茂於112年8月24日,搶先在被告甲○○發現毒品前,拾獲毒品而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 證明證人周坤茂拾獲之毒品、吸食器經扣案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丟毒品,及被告甲○○、證人周坤茂發現毒品之過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 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與其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1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5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茲 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犯罪時間:  ㈠乙○○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 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請更正 為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原記載同日2時57分許,請更正為 同日3時11分許。  ㈡甲○○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 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 二、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勘驗112年8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待證事實:證明 被告甲○○有為本案之犯行。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17

PTDM-114-簡-287-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漠蘇木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丁麗華 所管理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沙漠蘇木1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至丁麗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之綠意園藝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丁麗華所管領之多肉植物1盆(品種:沙漠 蘇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以毛巾覆蓋之,旋 即離去。嗣經丁麗華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麗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TDM-114-簡-286-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 薯)介紹,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 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 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 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 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 )員工「宏芳程」之名義,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提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未扣案,起訴書未記載 乙○○出示工作證之事實,應予補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其 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未扣案,下稱本案 收據)予甲○○簽名,乙○○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 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 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給上游(非「陳 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而取得 3,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繳款 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有提出偽 造之東富投資公司員工「宏芳程」之不實工作證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 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 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 限規定。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⑶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113年度 偵字第6268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㈢本件蓋用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 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 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公司」、「鄭 澄宇」印文及經辦人「宏芳程」署押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東富投資公司」、「鄭澄 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 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款項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時許,經由友人陳鎮(暱稱番薯)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月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向甲○○佯稱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外騎樓,假冒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東富投資公 司名義製作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澄宇印文之 「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甲○○簽名,乙○○則在經 辦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將本案收據交由甲○○留 存以行使,甲○○則將15萬元現金交由乙○○取走,乙○○則將收 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非「陳鎮」),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13年7 月19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本案收據、東富投資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 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陳鎮及其上游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4-金訴-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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