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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 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43,352元,該裁定業於同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01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足佐(本院卷第403至4 11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05

TPHV-113-重上-497-20250305-3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再審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 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本院卷 一第15至25、645至647、673至675頁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 序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第三審裁定),再審原告於同月 19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前程序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下 合稱周光熹等5人)、陳生琥、吳佩蓉(下合稱陳生琥等2人 )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菲律賓披索 (下稱菲幣)36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伊與周光熹等5人連帶給付菲幣 369萬元本息;㈡陳生琥等2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㈢ 前2項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系爭刑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 判決)伊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方世文、陳屹林 、龔暐雲之證述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佐以再 審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與周 光熹等5人及陳生琥等2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 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 審原告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7

TPHV-114-再-1-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陶俞廷 原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相 對 人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 度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 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225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准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7

TPHV-114-聲-34-20250227-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 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 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原法院同月15日112年度 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60至86頁),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 補正(原審卷二第148頁),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52頁),加計在途期 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 補正期間至同月20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卷二第246至250頁),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 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7至17頁),係就本案訴 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 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1

TPHV-114-國抗-2-2025022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堯升 鄭健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健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士榮 鄭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鄭健東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健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兩造(下各稱其名,分別合 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本院變更請求 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銷系爭建 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所為變更, 與原訴請求係本於鄭健東侵害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鄭秋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乃父親即被繼承人鄭添福於 107年4月10日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鄭添福於77年間在與訴 外人即其兄鄭國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 鄭健東掛名起造人,建物完成後即由鄭添福、其配偶即兩造 之母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及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為鄭添福所有,系爭建物屬鄭添福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前於102年5月31日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鄭健東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健東、鄭士榮(下稱鄭健東等2人)辯以:鄭健東係持鄭添 福、鄭國雄於77年3月30日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 鎮公所)申請核發同年6月9日農舍建造執照後,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鄭添福並未出資,系爭建物應為鄭健東所有,非屬 鄭添福之遺產等語。  ㈡鄭秋錦於本院未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所為答辯 略以:系爭建物係由鄭健東出資興建,鄭添福及上訴人均未 出資,非屬鄭添福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卷三第21、66頁 ):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母親為鄭李花(102年1月4日死亡),父親 為鄭添福(107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 人。  ㈡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添福與其兄 鄭國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鄭健東於77 年3月30日持系爭同意書,以自己為起造人,向三峽鎮公所 申請在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三峽鎮公所於77年6月9日 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之農舍即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 地上,於78年1月12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為鄭健東。  ㈢鄭健東於102年4月12日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地政機關於同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測量,系爭建物 於同年5月31日辦理系爭登記為鄭健東單獨所有。  ㈣鄭添福於107年4月1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08年7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即有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鄭健東 擅自將系爭建物辦理系爭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伊等及其 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 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由鄭健東以其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興建完成獲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健東等情, 固如前述,然建築地點之系爭5筆土地為鄭添福、鄭國雄 父親鄭清秀之遺產,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原有1間 同屬鄭清秀遺產之鄭家祖厝(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 鎮○○里○○000號;下稱系爭祖厝),由鄭添福、鄭李花與 鄭添福母親同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鄭國雄之子鄭志宏 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並有系爭5 筆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65、 279至293、303至307、349至497頁)。針對系爭建物興建 之緣由,證人鄭志宏於本院結證稱:伊祖母過世後,鄭添 福與鄭國雄分產(包含系爭祖厝及系爭5筆土地),本應 由鄭添福、鄭國雄與另一兄弟鄭正雄均分鄭清秀遺產,因 鄭正雄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售予鄭國雄,故由鄭國雄、鄭 添福分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鄭國雄與 鄭添福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鄭國雄即於其分管範圍上搭 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為工廠使用,鐵皮屋蓋好後,伊有去看 ,見系爭祖厝亦遭拆除,祖厝原位置旁興建了系爭建物, 由鄭添福及鄭李花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 經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圖(原審卷第218頁),證 人鄭志宏亦證稱:鄭國雄與鄭添福確係依據此圖劃定之分 管範圍各自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其當庭 指明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坐落於該圖標註為鄭添福使用 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43、259頁)。參以鄭添福於77年 4月29日簽立拋棄書聲明拋棄其就鄭清秀遺有系爭祖厝全 部使用權,由鄭國雄使用等語,並於同日與鄭國雄簽立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鄭添福分得3分之1、鄭國雄分得3分 之2,鄭添福拋棄土地上現有房屋之所有權,鄭國雄則以1 0萬元補償鄭添福以建造新房屋之費用,並限期鄭添福及 其家屬應於農曆11月15日前搬離舊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87頁),復有上開拋棄書、合約書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核與證人鄭志宏證述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而鄭健東於77年3月30日申請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時所持鄭添福與鄭國雄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 (原審卷第61頁),亦以鄭添福就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比例計算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可見系爭建物乃基於鄭添 福與鄭國雄上開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之約定內容,為 使鄭添福得於土地分管範圍上興建新屋而起造。徵諸鄭健 東等2人不否認鄭添福係因與鄭國雄分家而須興建系爭建 物,且於興建完成後,鄭添福即居住其內直至過世等事實 (本院卷三第175頁),且鄭添福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全 戶戶籍謄本(原審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03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19、29至37頁)顯示,鄭清秀於61年死亡後,即由 鄭添福繼任為系爭祖厝戶長,嗣於77年12月16日初編門牌 號碼臺北縣○○鎮○○000○0號後,鄭添福於78年1月17日遷入 000○0號,000○0號再於80年10月7日改編為同鎮○○路0段00 0號即系爭建物等情,足供參佐。由上可知,鄭添福因與 鄭國雄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 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並給付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是鄭添福須搬 離原居住之系爭祖厝,乃於土地分管範圍上另行興建為供 其全家居住之系爭建物,完工後即遷入居住直至死亡。上 訴人主張鄭添福係以上開10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部分 資金,且於興建完成後長期管理使用,應屬非虛。繼查, 鄭李花當時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資金,另向其妹李阿月借 款乙節,亦據證人妹李阿月於原審證述:鄭李花原居住系 爭建物旁,分家後蓋了系爭建物,鄭李花有向伊借錢建屋 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30頁),益徵系爭建物確由鄭添福 與鄭李花籌資興建無訛。而鄭健東等2人不否認鄭李花確 有向李阿月借貸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9頁),鄭士榮固 就借款目的於原審先稱:當時借錢有分買房子跟蓋房子, 鄭健隆買房子跟我們家蓋房子相差1年,向李阿月借錢應 該是買房子不是蓋房子。鄭健隆買完房子後經濟有問題所 以跟李阿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嗣又改稱:要 拿來蓋房子的錢先被鄭健隆拿去買房子,所以要蓋房子時 就沒有錢了。蓋好房子後,鄭健隆才因為經濟關係跟李阿 月借錢云云(原審卷第231頁),針對向李阿月借貸之時 間點究係鄭健隆購屋後,抑或再隔1年之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關向李阿月借款之人為鄭健隆 乙節,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要難採信。   ⒊再查,系爭5筆土地為農地(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19至3 21、325至335、341至34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該等土地 上興建建物須為自用農舍(原審卷第63頁建造執照),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鄭添福雖具自耕農身分,惟僅國民學校 肄業,其子女即兩造中僅鄭健東有自耕農身分,且有較高 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等情,有前開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謄本 可憑(司調卷第29至31頁),則鄭添福於興建為供全家居 住使用之系爭建物時,以子女中唯一合乎申請要件之鄭健 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實屬合理。 鄭健東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提出其與承包建 商即訴外人黃明進簽立之承包農舍建築契約書(原審卷第 226-5至226-7頁)及以證人即黃明進配偶周美玉於本院之 證述為據。然系爭建物既由鄭健東擔任起造人,以其名義 與建商簽立建築契約,未違常情。又觀諸該建築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款係分6期支付,惟僅第1期預付訂金20萬元 有經黃明進簽名收訖(原審卷第266-7頁),而依證人周 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有至系爭建物向鄭健東收取最後1期 即第6期款項,不清楚為何建築契約上除訂金外之其餘款 項無簽收紀錄,該等付款均係於興建工程現場交付予黃明 進,伊未見聞,亦未聽到鄭健東說建屋之費用係由鄭家何 人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至多僅足證明工 程尾款係由鄭健東出面交付予周美玉,無從佐證該筆款項 或其餘各期工程款實際係由何人出資。參以有關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事宜,除鄭健東向黃明進接洽外,鄭添福亦會與 黃明進洽談等節,業經證人周美玉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 249、252頁),可見鄭添福亦實際處理系爭建物興建事宜 ,則兩造之任何人縱有從中協助或資助部分興建款項,實 乃基於為鄭添福籌措興建全家新屋費用之目的,系爭建物 仍為鄭添福出資興建,堪予認定。   ⒋至鄭健東等2人固以鄭添福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抗辯鄭添 福於地政機關就系爭登記申請為現場測量時在場,系爭登 記乃其知情且同意云云。然查,系爭登記為鄭健東本人於 102年4月12日提出申請,並無代理人,經地政機關於實施 測量前核對申請人鄭健東身分,並於同月23日現場測量後 ,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申請人鄭健東於成果圖認章在 案等情,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函及同月 22日函覆說明詳實,復有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二第45至56頁 ),並未顯示鄭添福有於現場測量時在場之情。衡諸鄭健 東等2人自陳於鄭李花102年1月間過世後,直至鄭添福107 年4月10日死亡前,鄭添福均由鄭健東等2人早、晚輪流至 系爭建物照顧等節(本院卷三第189至191、195頁),則 地政人員於102年4月23日現場測量時,實有可能係鄭健東 或鄭士榮出面接洽,而鄭健東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鄭添福於現場測量時參與或見聞,遑論其知悉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係為辦理系爭登記之目的,鄭健東等2人徒以鄭 添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乙情,抗辯鄭健東辦理系爭登記為鄭 添福所知悉同意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登 記於102年間辦理完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異議, 可見系爭建物確為鄭健東單獨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建物 於78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後,長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遲至102年4月間始由鄭健東1人申請辦理系爭登記乙 節,業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於辦理系爭登記時,上 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亦未至系爭建物協助照顧鄭添福等 語(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則上訴人主張:鄭健東於 系爭建物興建多年後,悄然辦理系爭登記,伊等對此並不 知情等語,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另 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得系爭建物於93 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113至131頁)雖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鄭健東,僅係基於鄭健東為系爭建物稅 籍登記名義人,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產權歸屬之依據, 況其中93年至108年度繳費通知均寄至系爭建物,嗣於鄭 添福死亡後之109年度起始改送鄭健東另居住之新北市板 橋區松柏街地址(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則以鄭添福死 亡前長年居住系爭建物,93年至106年房屋稅究係鄭健東 或鄭添福繳納,實難認定,是憑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 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⒌依上,系爭建物係由鄭添福出資興建並管理使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建物為鄭添福起造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塗 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與土地法第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 張之意旨並無二致;換言之,不動產登記之效力係就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而言,非謂一經為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 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建物雖經鄭健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惟系爭建物為鄭添福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於鄭添福死亡後,應為鄭添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鄭健東於102年5月31日自行辦理系爭登記,妨害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本於公同共 有人間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健東塗銷系 爭登記,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鄭健東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0

TPHV-113-家上易-22-2025022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5號 原 告 張銘傑 被 告 向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藝琪、范揚政(下各稱其名)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上11時相約 前往新北市至基隆市北海岸公路進行車隊聚會,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王藝琪駕駛車號000-0000號、范揚政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翌(31)日凌晨3時行經新 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由平溪往基隆方向行駛時,竟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3時18分時起,均以時速8 2公里以上之車速駛入基平隧道,王藝琪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與被告、范揚政併行競速追趕,於行經臺2丙線7.2公里 處時,適伊孫女即訴外人張穎萱(下稱其名)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自對向行駛而來 ,王藝琪驟然煞車減速;范揚政向左切入逆向行駛,與王藝 琪之車輛碰撞,兩車再高速追撞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王藝琪 之車輛翻覆飛向對向車道,與張穎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伊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過失傷害 罪之行為,並援用本院調閱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案 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於事發時已高齡71歲,每月以 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名下無財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見本院個資卷第23 、24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又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其2萬元( 見本院卷第79頁),則扣除該款項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20

TPHV-113-簡易-255-20250220-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楊菁怡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下 稱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相對 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取償新臺幣(下同)36萬6,667萬元,非無資力,其 訴訟救助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訴訟救助,以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 或其後力能支出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自明 ,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略 為: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 家抗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以相對人執系爭和 解筆錄取償190萬元,向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撤銷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後維持原扶助決定。又聲請人和楊菁怡 就本案訴訟成立之和解,已請求繼續審判獲准,相對人受法 律扶助之事由仍存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已有能力支出 訴訟費用等情,有卷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現與前配偶同住,且繼續繳納保費,法扶 基金會新竹分會並未檢附調查取得之相關證明,主張相對人 非無資力云云。惟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毋庸再審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則分會就申請撤銷扶助審查認有繼續扶助之必要時,基於相 同理由,法院就撤銷訴訟救助之聲請,允宜尊重分會調查之 結果,且聲請人復不能提出相對人有資力之證明,則其再以 同一理由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20

TPHV-113-家聲-3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2025-02-11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

家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正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並以 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為證(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卷第67頁) 。又本件上訴自形式觀之,尚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2-10

TPHV-114-家聲更一-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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