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
法官楊景婷審理,然聲請人之監護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初發
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為楊景婷,經詢訴訟
代理人,始查悉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楊景婷係於113年由檢察
官轉任法官,應為同一人,而系爭偵查案件係游上陞就聲請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遭
游祥程、游雅詩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故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
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是揆之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