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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田銘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7月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 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002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股票 1 120 已更名: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9

KSDV-114-除-12-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O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秉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7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有失 智現象,自父親過世後即獨居,無其他家人與朋友,平日僅 與鄰居往來,因舉目無親而無親人聲請輔助宣告。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暨同段2188、 2233建號建物(即同棟大樓1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 告龔兆福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龔兆福於民國111年2月 間向原告稱其子被告龔秉程急需用錢,借房子3天就會歸還 ,並於同年2月23日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 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同年3月1日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 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謝欣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高齡且智識不足,在無人商量下,不 知被告龔兆福持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予原告 簽名,且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1日,斯時 原告並不在場,不知悉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 方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被告二人於債 務清償日111年6月1日屆至未清償,謝欣婷遂向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11 2年11月6日點交予買受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以謝欣婷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獲償480萬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利息15萬312元及違約金 182萬8800元,合計677萬911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拍 賣全部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清償效 力。原告從未向謝欣婷借款,亦未答應負擔債務,非連帶債 務人,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債務人比例登記為「債務全 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二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 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龔兆福、龔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 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兆福答辯稱:伊不知道誰向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多 少錢。經伊回想,伊有與原告、被告龔秉程還有伊不認識的 其他人在原告家裡面,原告告訴伊說伊必須要擔任保人,伊 就在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上簽名,另本票的部分伊 不記得了,反正在當時伊擔任保人所以才簽名,伊願意簽名 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大家都很熟了。另伊沒有看到被告龔 秉程簽名及蓋指印,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辦理完畢了,伊沒有 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只是幫忙簽一個保證書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秉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龔 兆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111 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之債務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 龔兆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觀之謝欣婷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243號案卷內,已有原告本人在債務人欄位第一欄簽名 用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及原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影本各1紙,此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在案,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云云,已非可採 。 (二)又查,系爭房地前曾因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先後有下述抵 押權設定:①於107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25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 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②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第86頁);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清償 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早已數度將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多次,足見原告對於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 陌生,況細觀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僅擔保原告本人之借 款,並無其他借款人,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並以名 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再者,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 設定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見本院卷 第121-122、143-146、159-161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龔兆 福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云云,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代辦系爭抵押權 之地政士徐駿紘,經徐駿紘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稱:「當 天情況,民國111年3月1日(設定日)往前幾天,經由謝欣 婷詢問我抵押物的估值是否有超過新台幣480萬的價值,我 回答有,故預約設定日當天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當日位於地政事務所内,有我、謝欣婷(新債權 人)、原債權人(姓名忘了)、債務人龔兆福、債務人龔秉 程及王台生本人,當日由王台生交付我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 (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王台生及另 外兩債務人龔家父子一同簽立借據,向新債權人謝欣婷借款 新台幣480萬元,並部分款項現場代清償給原債權人,以現 金交付。所以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有敘述,共3件 ,本抵押權為第3件,前兩件應有塗銷預告登記1件、塗銷抵 押權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申辦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 86-87、129頁)可佐,堪可採信,復考之原告上開③所述最 高限額抵押權甫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且擔保債權總金額 高達600萬元,已如前述,而謝欣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有用於代償原債權人一情,亦有徐駿紘前揭函覆可憑,則 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原 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借貸並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 、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 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 借貸並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經拍賣並代償被告 二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 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7 萬91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 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 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 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 爭房地歷次設定抵押權情節,甚且謝欣婷系爭抵押權設定過 程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尚不因被告龔秉程 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9

KSDV-113-重訴-183-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游 上德等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 法官楊景婷審理,然聲請人之監護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初發 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檢察官為楊景婷,經詢訴訟 代理人,始查悉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楊景婷係於113年由檢察 官轉任法官,應為同一人,而系爭偵查案件係游上陞就聲請 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遭 游祥程、游雅詩侵占或背信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於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故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 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相關 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 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 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是揆之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7

KSDV-114-聲-2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陳家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   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案卷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雄院國113司執全齊字第369號通知及聲請人提出本 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4

KSDV-114-聲-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 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料理 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雖以 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面所 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售料 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店址 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支付 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聲請 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與系 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聲請 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出資 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賣出 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斷地 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汽車 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代為 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需相 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又 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 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目前 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供開 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 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視定,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由聲 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至惡 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之損 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 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幣( 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款, 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貨等 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爭魚 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 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及數 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理, 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面現 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人有 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為此, 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證據保全之聲 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錄 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系爭魚貨之種類及數量。 是待本院准許前開保全證據之聲請,並已統計出系爭魚貨之 種類及數量而可得特定標的物後,請求准予對系爭魚貨為本 件假處分之裁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聲明:禁止相對 人就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魚貨為移轉讓與、設定負 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 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 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 ,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 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假處分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 、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通罰單及燃料 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用 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魚貨貨款與相 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 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 ,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 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 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店面自106年 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 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 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 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 貨款之支出憑證,則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量當可由 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且該等 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魚 貨,而非現置放在系爭店面之剩餘魚貨,況聲請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故聲請人就現置放在系爭店面之魚貨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移 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與預防將來其勝 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無涉,則聲請人以其權利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聲請 本件假處分,自無可採。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2

KSDV-114-全-2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 料理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 雖以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 面所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 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 店址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 支付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 聲請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 與系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 聲請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 出資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 賣出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 斷地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 汽車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 代為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 需相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 ,又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 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 目前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 供開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 至惡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 之損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 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 幣(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 款,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 貨等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 爭魚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 系爭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 及數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 理,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 面現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 人有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 、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種類及數量並記明筆 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 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 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固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 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當事人聲 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應證據保全之理由,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 通罰單及燃料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 爭店面營業用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 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35頁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 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 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 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 82頁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 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 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貨款之支出憑證,縱聲請人所 稱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其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 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然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 量當可由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 ,且該等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 之系爭魚貨,本院縱使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拍照店內魚貨亦僅 為尚未烹煮之剩餘魚貨而已,亦無法釐清相對人所受之利益 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2

KSDV-114-全-27-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合夥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萬4500元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7- 238、36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13 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 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 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 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日 上午2時24分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33 分至同日上午3時38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11頁),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兩造於110 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 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解散、清算完畢之認定 ,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其提出前揭兩造對話紀錄仍應予審酌,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後推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 訴外人許綜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 為1萬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萬8000元。系爭租約成 立後,均由上訴人與許綜升聯繫租金繳付事宜,上訴人並已 支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下稱系爭 租金)。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 設計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費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裝 潢費)。嗣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違 約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 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另倘認系爭合 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結算,而上訴人既 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 281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 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 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 ,故上訴人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系爭款項之請 求,均無依據。況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決定支 出之系爭裝潢費,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半數裝潢費顯屬無理。系爭違約金更係兩 造系爭合夥事業合意解散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期間逕自提 前解約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 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 資2分之1。 (二)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事項為討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3145元,並已給付完畢。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二)兩造 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數即 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向被 上訴人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 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 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 幫我」…、「對AB現在就是不合夥,我還你錢,你變員工的 角色跟我一起繼續努力」、「或是你想自己努力這樣」等語 ,嗣被上訴人回覆稱:「我當員工」,上訴人再回訊息表示 「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 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至169頁),可見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甚屬明確。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中曾討論「系爭合夥 事業解散及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合夥成本且被上訴人轉為員 工」一情,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1日提出勞動條件為「 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表 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勞動條件表 示伊將前往僅有月休6日之博弈直播處工作,僅於該博弈直 播之月休6日擔任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拒 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合意附帶有兩造成立 僱傭關係之條件,故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 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05 -409、411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 日就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協議破裂,致兩造僱傭關係無法存 續,但考之上訴人卻仍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出 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經討論計算後之 款項11萬3145元,先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5萬元,再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145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13、215頁),足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一事,顯與系 爭合夥事業解散與否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於110年12月8日達 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堪 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先位依 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 4500元,為無依據。 (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 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 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就系爭款 項未納入清算,請求法院一併清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 於110年年底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已全部清算等語,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之處理情形,各執己 見且有爭執,復觀之兩造提出之聊天紀錄、「四小無猜」聊 天紀錄及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項計算表格等(見原審卷第211、271-323頁) ,均無系爭款項,故本院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清算,判斷 如下:  ⑴系爭租金部分:    ①查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 務僅限於110年12月份租金,不包括111年1、2月份之租金,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2月份之租金之半數, 為無理由。  ②關於110年12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110年12 月份租金予房東許綜升,並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 書1紙確為許綜升所簽名出具,則上訴人已未證明該紙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該紙文書內容乃 記載:「茲收到郭千睿小姐現金給付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 000元,以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9000元。」(見原審卷第217 頁),則該紙文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包含110年1 2月份之租金,況考之該紙文書所記載「房租及二個月押金 計57000元」內容,亦與上訴人已轉帳支付之111年1、2月租 金各1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載明之2個月押金3萬8000元之合 計金額為7萬6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219、221頁)不 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之其他證 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0年12月租金半數費用 ,為無依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 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負責系 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因此支出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等語, 雖提出記載有日期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報價單1紙(見原審 卷第59頁原證6)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固有承租實體店面之決議,惟兩造於110年1 1月25日尚在尋找適合的出租房屋,且遲至110年11月26日才 決定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面,且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10 年12月1日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見原 審卷第23-35、343-34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110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裝潢必須控制在5萬以內」 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 月22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顯無從 逕認屬兩造全體決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況裝修廠商即 證人洪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聯繫伊前來場 勘、估價及裝修,依照行業慣例,裝修的款項及報價一般會 和稅金一起向客戶收取,系爭報價單的稅金是後來要補發票 才收稅金。系爭報價單就是伊拿來請款,系爭報價單是在裝 修結束後才傳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前男友,沒有傳給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系爭報價單,伊不太記得裝潢 完成的日期,好像是年底,裝修結束之後,還有追加地板、 改燈具,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另伊有手寫收取裝潢費26萬 的書面,之後有再補收稅金1萬3000元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 ,所以本件裝修總共收費金額是27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9、191、355-361頁)。可見系爭報價單乃遲至裝修結束 後才於事後補製作,並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故系爭 報價單所載裝修項目亦顯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決定,從而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出系爭裝潢費,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27萬3000元為兩造合意支出之實體 店面裝潢費云云,並無可採,由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裝潢費 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費用,並無依據。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 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店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 升終止租約而支付系爭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顯非屬經合夥 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 半數費用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 數費用,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無依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 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1

KSDV-112-簡上-26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 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27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額 外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按裝工程」之25萬元工程費用, 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2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25萬 元=110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設備及施工項目分 包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施作,聚恆公司再分包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暐公司)施作,原告與捷暐公司間並無轉包之契 約關係,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係按照原告之設計及指 示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有派員(原告之員工 即訴外人曾漢宗及訴外人張義祥)擔任原告與被告聯絡工程 事宜之窗口,被告亦曾向該二人反映現場施工問題,原告並 未對系爭工程或被告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 禁止原告不得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全部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天子閣飯店業於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並營運迄今。又兩造均係確認原告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原告始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確 實已施作完畢後,於110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前,亦同樣採取 上開請款習慣,向被告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最後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開具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73萬514元,但 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45萬3514元,尚餘27萬700 0元(計算式:73萬514元-45萬3514元=27萬7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因減少25萬元, 剩餘之工程尾款應為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 5萬元=20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 ,原告並於當日會議之後即已進場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 11日以烏日郵局第10號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 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又 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排氣工 程係指施作安裝將室内髒空氣排出於室外之設備,而系爭工 程之空調部分係將冷氣送於室内循環,本無外排空氣之功能 ,進氣工程亦係指於房間或走廊牆上安裝進氣風扇,亦無排 氣功能。再者,被告所稱營運期間發生面板失控、溫度失調 、冷氣不冷等問題,除被告未舉證說明外,亦無法推論係可 歸責於原告供料品質不佳或施作不良,而屬原告之施作瑕疵 ,原告顧念商業合作情誼,仍於111年6月13日發函澄清,並 將施工圖及管線圖檢附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一號壓縮機馬 達壞掉報修、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原告於被告反應後,隨即 通知訴外人即堃霖公司前往天子閣飯店處理,且堃霖公司於 111年7月底亦前往更換壓縮機,原告實已改善。然被告收到 施工管線圖後仍未聯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8月19 日寄發律師函,陳稱原告未檢附管線圖,且又有維修方法反 覆之情形。原告實感無奈,僅得再於111年8月23日函覆書圖 已於同年6月13日寄送,除澄清無維修反覆之情形外,亦告 知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無法提供保固書。原告復於 111年8月26日函覆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 被告,被告自無再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至今未 能舉證天子閣飯店營運3個月内有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 疵,以致機器無法運轉或無法操作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00萬4000元之工程 尾款,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28萬1000元 (計算式:27萬7000元+200萬4000元=228萬10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6 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無從 繼績提供保固服務,乃被告自行招致,被告另行尋求其他廠 商而產生之花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且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更新或修改項目,並未 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 表,惟系爭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記載「本報價工程範 圍為空調及熱泵熱水工程;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然排氣 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原告請款117萬9232元時欲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進氣節能工程工程款25萬元,其餘款項陸續 再自原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然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 ,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故該期被告給付102萬9232元 (計算式:117萬9232元-15萬元=102萬9232元),後續被告 欲續為扣除上述73萬5000元時,原告竟再以資金周轉不靈, 如扣除會影響被告工程進行,被告僅得於最後工程結算時一 併處理,為此,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民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未施作進氣節能工程負擔73萬50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抵銷之。又原告已請領874萬3000元,其開立 發票請款比例已達83%,則工程尾款比例僅剩17%,不符合系 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原 告明知伊於各期款項均藉故溢領,故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 領工程款73萬514元時,計付原告45萬3514元,以符合工程 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又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驗 收,拒絕配合被告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又擅自終止契 約,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 項目,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維修保養之 意願,故後續保養維修均由被告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自行終 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已經 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1-1條約定,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訴外人 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約定每月維護費用3萬元加計5% 稅款1500元共3萬1500元,此項目原告本應保固五年(系爭合 約第3-10條第1項),故被告支出189萬元(計算式:3萬150 0元×12個月×5年=189萬),且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 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使被告支付額外費用, 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永陞機電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永陞公司)、111年9月16日委託聯忠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聯忠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則被告共計支出369萬8 9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保固及維護保 養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綜上 ,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尾款為179萬2000元(計算式:105 3萬5000萬元-874萬3000元=179萬2000元),抵銷被告因原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與訴外人聚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關於聚恆公司承攬範圍,兩造就「分包」或「轉包」有爭執 ) (三)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 (四)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立73萬514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工程款45萬3514元;另原告於1 11年1月25日開立200萬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 未給付。 (五)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商議系爭工程及 工程款事宜。 (六)答辯狀附表二所指111年7月14日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 111年7月間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已由壓縮機原廠即訴外人堃 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前往天子閣飯店更換新的壓縮機。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 自行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 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 付,有無依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 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何?(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 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之事實, 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27-45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書面 合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金額,當以系爭合約及 契約檢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觀 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已記載:「空調、熱泵熱 水、進氣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同頁備註欄 第2點明確記載:「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 8、37頁),證人葉樹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子閣 飯店工程負責業務的接洽與工程的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圖 說一開始的設計規劃是伊,簽約完後開始的施工就交給公司 的工程師做圖面的變更跟修改。原證二的圖說就是伊本人設 計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私人的案件,不是公部門的案件 ,所以伊沒有簽名,私人的案件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我們 才要去簽證,因為它是空調不是消防,…。當時簽約時,被 告沒有要求要技師的簽證。被告有收到過這份原證二的圖說 ,是伊本人提供給被告負責人黃燕玉,還有他們的工地主任 。在簽約前,被告先提供一個建築物的平面圖讓伊去規劃, 伊規劃完之後開始去製作標單,因為要先有圖才會有數量, 標單製作完之後,伊開始跟被告進行議價,議價完之後,伊 就用這份圖準備來施工。系爭合約的1-8有記載承攬範圍: 詳合約價目表及施工圖說,所指的施工圖說就是原證二的那 份圖說。…被證二捷暐公司的工程估價單在項次名稱第一行 有寫『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該工程並未在兩造簽約 的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施作預冷 空調箱安裝,所以伊一開始契約報價也沒有包含這個預冷空 調箱安裝,後來被告法代黃燕玉聽她朋友說要裝預冷空調箱 ,她就要求伊一定要裝,伊說估價沒有這個東西這不在承攬 契約的範圍內,所以伊拒絕,但被告仍然堅持要裝設,就找 人來估價,她就請別人施作。…另所謂『進氣工程』就是新鮮 空氣由外面引入我們的房間讓co2的含量不會那麼高,『排氣 工程』就是廁所天花板上有一個排氣裝置,就是把廁所的異 味從那個排器裝置排出去外面,所以那部分是屬於水電工程 範圍,不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 9、341-342頁),證人陳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看原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詳細價目表裡面備註 二「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這部分是否為兩造間的約定? )答:當初簽約時,一開始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打出來的合約 是不含進氣跟排氣,我們有再度跟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確認,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才說這個工程會含進氣工程但是不含 排氣工程,因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排氣的部分是由水電 來承作的,所以後來簽訂的合約是從新更改過的版本,一開 始的版本我是有留存的。(庭呈)…經我們討論後,他們會 包含進氣工程所以才手寫畫掉,因為我們覺得在合約上這樣 有點複雜跟混亂,所以我們才重打了一份新的合約,也就是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的合約,新合約我們當天就改 好、重簽了,所以系爭合約一開始就是有含進氣工程,如原 證一的詳細價目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75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有經過估價、議價之過程,最 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 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承攬之系爭工程 不包括排氣工程一節,堪信屬實。  2.又查,兩造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亦未記載「3F-14F預冷空調箱 安裝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 -45頁)在卷可證,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確已包含捷暐公司施作之「3F-14F預冷空調箱安 裝工程」,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履約即可,況被告 於兩造簽約日相距不足3個月之109年7月8日即與捷暐公司另 行簽立空調(外進新鮮空氣)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捷暐公司 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捷暐 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約日期與被告天子 閣飯店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日期,相距達1年3個月以上, 可見天子閣飯店裝修及空調工程應僅為起步階段,故難認被 告斯時有何急迫需求另自行與捷暐公司簽約施作其與原告間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證兩造系爭 合約之系爭工程確實包含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 調箱安裝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減作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可調式出風 口工程一節,亦可採認。  3.承上,被告指稱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乃原告自行減作 所致云云,既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逕自扣減7 3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053萬5000元云 云,並無依據。又查,捷暐公司工程款有經兩造協議由原告 負擔部分工程款一事,此有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日以1 11義律字第11106021號函被告之說明二所載:「二、據本所 當事人委稱:…(二)…可翔公司即請本公司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該部分之工程,並表示該部分之工程款32萬3912元得自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惟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25萬 元,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之記載有「扣新鮮15萬 少10萬」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然查, 證人葉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要 負擔預冷空調箱施工費用?)答:被告公司要求我付一半費 用。」、「(問:你有答應嗎?)答:有,我有答應被告公 司,但我忘記是被告公司出設備原告公司出工,或者是反過 來原告公司出設備,被告公司出工,因為來回變更或追加過 好幾次,所以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為依 據。我當時答應被告公司是口頭上答應的。」、「(問:一 半是多少錢?)答:好像是30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看公司 會計請款的金額。」等語,則證人葉樹宏係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出面與被告協調有關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人,並同意負擔部 分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以 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就好,後續各期欲扣 款時,原告再以資金周轉不靈,若扣除會影響系爭工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審酌證人葉樹宏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會計請款仍應按其指示為之,且系爭工 程於當時確實已經施作,則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 款之金額應係32萬3912元,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款總金額僅應扣除2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 合約之原總價1127萬元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32萬3912元後 ,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4.綜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應包含排氣工程及其與 捷暐公司簽約之工程範圍,原告自行減作,應扣除捷暐公司 工程款73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 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  2.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天子閣飯店亦於 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考之系爭工程範圍乃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 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 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 順利開幕使用,是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使用, 且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甚明。又原告於 109年4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聚恆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聚恆合約書),觀之聚恆合約書第 1、2條記載「工程名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 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施工地點:天子 閣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此有聚恆合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聚恆公司就其與原告間 簽立之聚恆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卷可稽,則原告下包 廠商即聚恆公司就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聚恆公司前因其向原告請款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於 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當天 出席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技術人員1人、聚恆公司人 員2人,並製作有協商會議紀錄表,此有聚恆公司112年8月2 日聚法字第11208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依聚恆公司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會議中 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哪些項目未完工,僅提及進入夏季情境 ,若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且能同步取得原告之相關設備保固 書,確保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皆能派員處理完成,才同意正 式進入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已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僅就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尚有質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天花板 維修孔設計不當、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 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 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 工程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 云云,不足採認。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氣工程與可調式出風口,且未 提出施工圖及管線圖,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聚恆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 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 可知被告遲至上開協商會議召開時即111年4月19日,距離天 子閣飯店試營運之110年10月10日即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予 被告已達半年以上,卻仍拒絕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述,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 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並無依據,說明如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次工程款項73萬5 14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45萬3514元,此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及被告製作系爭工程 歷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被告就上開 短付款項抗辯稱:其於110年12月10日僅給付45萬3514元, 係因原告當時請款已經超過合約約定80%,必須留20%作為工 程尾款,所以才給付45萬35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卷二第140頁)。但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94萬6 0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80%工程款金額為875 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7 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未超過80%工程款,則 被告以前開事由逕扣留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為何?   查原告先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 0萬4000元,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 催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 收云云,然查:  1.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 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 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 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 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 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 件為:「…於本飯店正式營運三個月,確認使用無誤,無機 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後,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2- 4條約定之20%工程尾款,核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 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 時結算,而上開「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 容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 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又就系爭工程迄 未進行驗收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兩造並互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契約,此有可翔公司111年8月26日可翔字第11082600 1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法禹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年 禹字第111091401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 5、319頁、第229-231頁)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合約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天子閣飯店開始試營運使用時即 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洵屬 無據。  3.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因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 萬391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 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 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 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 (五)關於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111年9 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 業損失69萬3828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合約工程款云云,惟查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亦應踐行前述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 ,方得請求。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亦有民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 111年9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 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即:冷卻水塔維修支出費用單據、聯 忠電機遠端連線設定修改支出費用單據、研揚節能水流開關 更新支出單據、更換冰水主機支出單據、熱泵2號機冷媒管 維修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支出單據、冰水及 熱泵系統改善工程追加款單據、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房費營收 明細表、冰水配管工程發票、估價單〈下稱:自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1-277、301、313-3 22頁,卷三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225 頁)、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9-2 95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 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坐落在七賢三路128號之建物興 建完成後就是毛胚屋,一直空置著,為其公司負責人購買該 建物後才裝潢、設置空調系統,作為飯店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0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 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又兩造系爭合約 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約定:「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 時施工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各承包商間協調,在甲 方監工人員指揮下,乙方(按即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 協調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約應由被告負 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 就將來欲營運作為飯店用途之室內裝修事項,與龍舜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舜公司)簽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經本院函詢龍舜公司關於施工時 間、施工圖、竣工圖、及有關天花板維修位置及大小由何人 設計?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有無變動 ?若有,變動原因為何?天花板封板時有無通知其他廠商到 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龍舜公司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龍舜工字第113081301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委 託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敝公司(下 稱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因乙 方提供之設計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9年7月10日解約(附件 一、二)。乙方跟甲方簽認終止契約有保密條款(附件二) ,只交付未達成共識之配置圖面給予甲方,本院來函之說明 二(一)~(五)皆無參與,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3頁),嗣被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書狀陳稱略以:龍舜公 司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進場丈量現場尺寸與繪製圖面,被 告於109年7月10日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龍舜公司並將 設計完成後之相關圖面交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發包之施作廠 商韡達工程行施作,接續有關申報室內裝修竣工等則由笠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可 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 統等多項工種配合一事 並無專業人員負責。又被告以書狀 陳稱:系爭各樓層客房部分之天花板工程施作,均透過LINE 工程群組聯繫,並以證人陳思評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參以被告公司股東兼天子閣飯店執行長證人陳思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女兒,…當 初在飯店的工地工包的協調者就是伊本人…,那時後我們工 地的辦公室只有伊跟董事長二人,…伊沒有工程或空調部分 的專業,伊有無參與實際上的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4、436、437-438頁),然衡之工程實務,於整棟毛胚屋 欲裝修作為飯店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協調配合各工種事宜, 當屬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始得勝任之事項,被告既為系爭 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所約定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 合事宜者,自當委請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負責,方符系爭 合約之前開約定,被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即與龍舜公司終止 契約,則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之空調維修孔開口位置,即無專 業人士協調,堪予認定,復考之被告既未承擔依系爭合約應 負之工種協調義務,則事後裝修完畢,僅以現場照片)顯示 無法碰到開關致維修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而逕 自推論原告設計瑕疵且可歸責云云,自難以採認。再者,吊 裝空調設備及管線之設置工序,必然早於現場室内裝修人員 裝修天花板及開設維修孔之工序,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天花板 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置不當致日後維修困難之施工瑕疵云云 ,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被告無權扣發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二次工程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顯已 積欠二次工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付款予原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點3-11第2項後段約定於1 11年8月26日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 ),為有依據,是兩造系爭合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被告保固書,亦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二點3-10第⑴項之約定擔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及保 固期間內前3年免保養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 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雖據被告提出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 出之各單據為證,但被告所提單據均為第三人出具,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後之維修,都由被告自行找尋 第三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找 尋第三人修繕之前,有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此 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第229-230頁)均無提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足徵 ,嗣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合法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保固義 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69萬898 2元,並無依據。  ⑶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壓縮機發生重大損壞, 導致被告因更換壓縮機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 全棟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為原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更換壓縮機全棟無 法營業之日期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其中111年 11月16日,已屬原告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 況被告數度自行找尋第三人修繕,該次更換壓縮機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亦屬有疑,則被告111年11月16日更換壓縮機縱 有營業損失,亦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7月14 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則被告自當提出該日之營收情形,但被告卻未提出,反而 提出其他日期之營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而未 證明其於該日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指11 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一情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369萬898 2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暨其因更換壓縮機受有營業損失69萬3 828元云云,均無依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為抵銷抗辯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 額為1094萬6088元,被告無權扣發部分工程款27萬7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0元;又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 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25萬元, 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 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 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 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 萬元=20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 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計 算式:27萬7000元+186萬5306元=214萬23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扣發之二次工程部分款項及 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已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 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至被告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瑕疵等情聲請囑 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41- 142、153-154頁),但因被告所經營之天子閣飯店自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至今,原告早已交付設置在天子閣飯店內之系 爭合約承攬工作物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自 行維修冷卻水塔、更新散熱馬達及風陣皮帶、遠端連線設定 修改、熱泵主機維修、更換冰水主機、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 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81頁、卷二第240、255 -258頁、卷三第10-11頁),則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現狀已 有顯著變動,是尚無從以被告聲請之鑑定待證其所主張之工 程設計、施工瑕疵之事實,故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0

KSDV-112-訴-91-20250210-1

仲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願心 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元靚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05

KSDV-113-仲執-3-20250205-2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相 對 人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公鳳字 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抗告人前 於112年間已開立需給付相對人112年度租金之支票欲交付相 對人,惟相對人僅看完對帳明細後,一言不發未將租金支票 取走即離去,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 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前案), 並對抗告人連續提告不付房租強制執行扣押款項,迄今共積 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萬3940元,又抗告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前案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 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強 制執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5838元部分,應予撤 銷,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而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 日扣押抗告人45萬元,則相對人依系爭前案判決只可取得3 萬5838元,故需歸還抗告人41萬4162元,但相對人於抗告人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即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13 8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後兩造調解不成立,改分113年度鳳 簡字第879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其 僅收到3萬5838元,此與抗告人之查證情形不符,且相對人 就其如何歸還抗告人65萬3940元一事,默不吭聲、置之不理 ,故綜觀上情,相對人當初不取走抗告人開立之租金支票, 並非抗告人不給付租金、不歸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已有前述 積欠抗告人之欠款不還情事,竟又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 屋(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9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濫用司法資源,抗告人不 堪其擾,而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故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 適用。 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記載有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交還系爭房屋之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一 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 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又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公證 書明確記載系爭租約之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之內容,此有 系爭公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 系爭本案事件起訴時已明確陳明:系爭租約即將到期前,抗 告人表明不再續租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案卷查 明(見系爭本案卷第9頁),並核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一致,是 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抗告人 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係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欠款不還,與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之事實無涉,準此可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 案事件並未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故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拒不受領租金、亦不歸還積欠抗 告人之欠款云云,惟此均非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是以,抗告意旨自不足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 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4-簡聲抗-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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