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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 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淑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在其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於113年2月6日經警察查扣後,竟於同日另 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警方漏未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28.68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166.67公克)而持有之 ,並計畫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1時 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適警執行巡邏 勤務,發現許淑娟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 可疑,經盤查時發覺車中有毒品,進而逮捕許淑娟並實施附 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訴卷】 第96至97頁、第162頁、第167至17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查獲 過程、扣案物品、通話紀錄照片1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 機勘察同意書、辦理嫌疑人毒品案通聯調查報告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19至20頁、第 21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 42頁,偵卷第45至46頁、第49、53、59頁、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113年度保管檢字第755號 、第756號、第757號、第1316號,見訴卷第11至15頁、第11 5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毒品是在112年年底向綽號「大哥」之人購得,海洛因部分 打算以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出,安非 他命打算以3.75公克為3,000元代價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至 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算要賣,還想要賺錢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已屬明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係出於自主決定、主動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亦 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 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頗多,與一般藥腳僅持有小額或微量毒品而意圖 販賣之情況不同,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扣案之毒品乃前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所剩餘,被告又另起販賣之意圖,被告之 守法意識顯然甚低。本件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品具 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欲伺 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頗多,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尚 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 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 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陳稱為被告所 有,是交易時要拿來秤重使用,但尚未用到(見訴卷第97頁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物品與本 件犯行無關(見訴卷第97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總毛重28.6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57公克(驗餘淨重2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20.0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60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驗餘總淨重158.94公克) ⑴編號1及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4.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1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125.08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24.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及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13公克。 ⑵編號2至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5.90公克(包裝總重約2.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21.9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4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025-03-31

CYDM-113-訴-28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中文姓 名:達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嘉義縣○○鄉○○0○000號2樓1室之居處,將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DWI ENLI ANGGARA施用(中文姓名 :迪威,印尼國籍),以此方式轉讓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RFAN KAFI GANTARA(中文姓名:達那 )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4頁反面、本 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DWI ENLI ANGGARA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DWI EN LI ANGGARA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 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 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管制禁令,任 意轉讓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轉讓與他人 ,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 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國犯罪 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 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吸食器部分: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 食器各1組,就其中1組送請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0954號成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既自承: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 有不一樣,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且上開2組吸食器係在同一地點、同時遭到扣 案,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內均殘留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是上開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編號4、5所示之VIVO手 機、Iphone 6s Plus手機各1台,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Vivo手機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6s Plus 1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4-嘉簡-261-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套房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 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昀庭於113年7月15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5 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號、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83號、分析編號:DAC30 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各1份、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14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吸 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亦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8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 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 前實秤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56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3號、分析編號:DAC 30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1份(見 毒偵卷第65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係違禁物 ,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 所剩餘,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同 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再觀 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 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PEM-113-竹東簡-165-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包(驗餘淨重 肆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持有毒品數量 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 包(驗後淨重4.6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憑,且前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附隨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購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於其住處扣得咖啡包10包(50.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 分)、愷他命1包(0.37公克)、安非他命1包(0.56公克) 、毒品哈密瓜錠1包(6.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 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編號4檢驗前淨重5.859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15)、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哈密瓜錠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警方除查得上 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品之資訊,或有 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無 監聽譯文、帳冊、手機數位採證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無從率入被告於上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612-202503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 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 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亦規定明確。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 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7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1月4日雄檢信麟113毒偵873字第 113909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簡卷第3 頁),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高美蘭於上揭案件繫屬時,籍係設於高雄市左營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案依聲請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其所涉犯罪行為地並為其上揭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核均非在本院所轄。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當時另有居於或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是 綜應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高美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美蘭(所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 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3月6日11時4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前往高美蘭與其夫楊俊勳上該住處,對楊俊勳執行搜索,而 扣得高美蘭與楊俊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63.9 公克)、3包(毛重26.57公克)及高美蘭所有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徵得高美蘭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 液代碼: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31

KSDM-114-審易-413-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參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3.360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3號)1份在卷可參,而查扣之 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家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更 二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3.360公克、檢驗後淨重3.350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宗第10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有科 技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 內,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2組,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警卷第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 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3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簡-849-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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