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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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 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5日提 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 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 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抗-87-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志坪 代 理 人 沈蓁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屆滿 ,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呂麗玉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113年7月20日 103,166元 FA0000000

2025-02-27

CYDV-114-除-4-202502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 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業於 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聲再-55-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熹 原 告 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宏亦,嗣變更為楊志宏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業經楊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應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7 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返還金錢 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為主張被告對原告麥加利商記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麥加利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84萬1644元部 分不存在、對原告維京人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人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是原 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維京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 下稱甲借款契約);原告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每逾1日按每萬元30 元計付違約金(下稱乙借款契約,與甲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 款契約)。後因原告有逾期清償情事,依被告提出之債權金 額證明書,分別記載維京人公司之違約金為2630萬4658元、 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為1284萬1644元,如以上開違約金額與 借款金額相比,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額已分別 高達借款本金之58%、46%,且另加計利息、利息滯納金等相 關費用後,維京人公司應清償總額達7854萬2499元、麥加利 公司應清償總額達4374萬7312元,明顯遠超出借款本金甚多 ,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顯不合理,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 規定,將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630 萬4658元、284萬1644元,則被告就逾酌減後金額之違約金 債權即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逾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即1000萬元返還麥加利公司 、2000萬元返還維京人公司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原告於收悉被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證明書後,維京人公司、麥 加利公司已分別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1日將積欠之債務 7854萬2499元、4374萬7312元全數清償予被告,被告就系爭 借款契約之債權均已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維京人公 司之違約金債權逾630萬4658元部分、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 金債權逾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次原 告主張被告對維京人公司、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分別 酌減為630萬4658元、284萬1644元,惟原告就上開金額如何 計算而來並未加說明,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6-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維京人公司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4500萬元,約定利息 按月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為清償, 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即甲借款契約)。   ㈡麥加利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2800萬元,約定利 息按月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約定清償期為清償 ,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即乙借款契約) 。   ㈢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 ),載明:麥加利公司依乙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2800萬元、本金違約金1284萬1644元、利 息251萬5333元、利息滯納金38萬4335元、法院規費(含 律師費)6000元,合計共4374萬7312元。且麥加利公司已 於113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   ㈣被告於113年7月1日提出債權金額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 ,載明:維京人公司依甲借款契約之約定,應清償之債權 金額為:本金4500萬元、本金違約金2630萬4658元、利息 510萬7083元、利息滯納金169萬4786元、法院執行規費( 含律師費)43萬5972元,合計共7854萬2499元。且維京人 公司已於113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款項完畢。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 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 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 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 於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即1000萬元部分)、對維京人 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即2000萬元 部分)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 權全數經原告清償完畢,顯然被告就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對 原告所生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是上開違約金債權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又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得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債權,既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麥加利公司之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部分、對維京人 公司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乃係請求確認過去 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就兩造無爭執、 且屬過去法律關係之違約金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民 法第252條方賦予法院得酌減違約金。是約定之違約金縱 有過高之情形,惟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債務人於任意清償 後復請求返還。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經被告分別計算並先後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日出 具乙、甲證明書後,麥加利公司已於113年7月1日以匯款 方式清償乙證明書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款項完畢 ,維京人公司已於113年7月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甲證明書 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款項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見原告業已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給付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予被告。原告 既係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給付被告違約金,乃 屬依系爭借款契約而為之履約行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而為受領,其因而 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 元、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麥加利 公司1000萬元、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1頁)  更正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75至76、95頁) ㈠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就乙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維京人公司就甲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確認被告對麥加利公司就乙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84萬1644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麥加利公司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被告對維京人公司就甲證明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債權超過630萬4658元部分不存在。 ㈣被告應給付維京人公司20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就聲明第㈡、㈣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TCDV-113-重訴-490-2025022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麗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麗玉(下稱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出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對方車輛從另一車道轉入, 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直接導致事故發生,該證據足以推 翻原判決。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聲請人為直行車具 有優先權,且原判決未正確解讀對方違規責任。  ㈢程序重大瑕疵:若在過程中發現法院未充分調查證據,未讓 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亦可作為主張依據。   ㈣基於上述理由,懇請重新審理案件,依法撤銷原判決,釐清 事實,並給予聲請人公正判決。且附帶證據:監視器錄影畫 面、警察現場記錄與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目擊證人在警局、 對方駕駛違規紀錄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次看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 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告訴人江禹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敘明係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即警員劉光嚴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3至30、33至39頁)、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3 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調院偵卷第21至29、45 至48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原審卷第78至79、 95至113頁)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騎乘機 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依劉光嚴之證述及 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以及路面 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於國家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見原確定判決三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係告訴人之車輛(即B車)從另 一車道轉入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法院未充分調查證據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 新證據。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警察現場紀錄與事 故調查報告、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劉光嚴之證述等,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 (見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且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 院法官勘驗,並認係本件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 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 時,因A車向左傾,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 行駛而來,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在卷(見調院偵584卷第 45至48頁;原審卷第78至79、95至113頁),且於原確定判 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難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細繹 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 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 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 ,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 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 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 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 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交聲再-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人尹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桂珠向被告申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消費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863元(下稱系爭簽帳款,其中 31萬9492元為消費款、47萬9371元為循環利息),原告為系 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 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 ,聲請對林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 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原告當時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 街00號403室」(下稱高雄址),不生確定效力。次信用卡 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令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 得控制之風險,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無需對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卻持系爭支 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系爭支付命令本係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 稱美村路址),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告,被 告因而另具狀陳報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 號6樓之1」(下稱民族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 28日寄存於民族路址管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 付命令已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在 高雄址,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原告有廢止民族路址之住所意 思,高雄址應僅為原告因念書或考試短暫居住處。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不得再 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因而聲請對林 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 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2頁),足見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 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 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 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 區派出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原 告以其於100年間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寄存送 達於原告當時設籍之民族路址,即屬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等 語為辯。經查,原告以其自99年8月起即住居於高雄址,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暨信封、租約暨租金收據、 電費及網路費收據、100年及101年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 務人員考試報名專用信及報名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 4、143-155、157-164頁)等資為佐證,被告就上開書證 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按之向聯徵 中心提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向考選部報考公職人員考試 ,均屬至為重要之事項,當事人必會留存確保可收到相關 文件之地址,參之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之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電費及網路費予訴外人即高雄 址之房屋出租人陳明堂,已足見原告早於99年8月間起即 住居於高雄址。復參之原告與其母林桂珠同於100年7月29 日將戶籍遷入民族路址,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2人之 戶籍均尚未遷離民族路址(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 號卷內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民族路址 為送達之結果,林桂珠部分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同 上卷內送達證書暨信封),如原告當時尚住居於民族路址 ,縱送達時未能會晤林桂珠本人,當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而非以「查無此人」退回,堪認原 告與林桂珠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應已變更其實際住居 所,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準此,民族路址於100年 間既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 付命令於對民族路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於法 顯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 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 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足認原告於100年之前即已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 ,已詳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 籍於民族路址,即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民族路址 管區派出所,應屬合法送達並確定,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等語,要不足採。   ㈢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 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 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 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已失其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為由,因而聲請 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 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㈠),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附卡申請 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系爭條款)之約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乃係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自應 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 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 者。另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 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準此, 本件就原告應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就主卡持有人林桂珠 之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 系爭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條款固約定「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 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然系爭條款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 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 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 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 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 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 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 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 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原告僅 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按之被告基於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地位,雖會將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 分列,然每期正、附卡之刷卡消費帳單僅會寄送予正卡持 卡人林桂珠,縱有積欠刷卡消費金額之情事,亦僅會對正 卡持卡人林桂珠為催繳,並不會對附卡持卡人之原告為任 何之通知,是原告不但對正卡持有人林桂珠之刷卡消費金 額無從為任何之限制,且無從得知林桂珠之實際刷卡金額 ,並對林桂珠有無按期繳款、有無積欠刷卡消費款、是否 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等資訊亦均無從得知,致未得能及時 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欠缺任何權益保障之 約定,則倘林桂珠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 款而被課與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而不斷累積帳 款,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將使原告負擔所不能預見及控制之 連帶清償風險,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給付義務卻未同時增 加或改變,顯見被告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條款片面加重原告之 責任,使原告負擔不能預先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原告, 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 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可堪採憑。   ㈢承前所述,系爭條款既屬無效,而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條款外,原告有何就林桂珠之系爭信 用卡帳款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信用卡附卡持 卡人就正卡持卡人積欠之簽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 告就林桂珠之系爭簽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前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不具該條修正後 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 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訴-2488-202502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4-聲再-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最後核准變更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有250股,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 人自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董事 長,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均由許克強個人把持,相對人雖為 公司董事兼股東,但全無參與公司決策或治理之餘地。詎許 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要求吳麗雯返 還其擅自登記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10餘年間所領取之監察人 酬勞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如許克強於律師函中所述 為真,許克強身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且長年掌控公司經營 管理事務,竟不知公司受有長期遭虛領高額監察人報酬之損 害,抗告人公司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之正確性顯屬有 疑,相對人遂通知抗告人擬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自108年至1 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遭抗告人拒絕;另 抗告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一方面決議現金減資 、一方面又決議辦理增資,抗告人之相關帳務確有不符常規 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有備置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股東查閱義務,並無義務提供 相對人有關聲證4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請書等財務資料。況 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迄 至112年8月前已有20餘年之久,而在該期間相對人除基於董 事身分編造各項財務表冊外,亦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以股東身 分參與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及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 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吳麗雯係配偶關係,倘 抗告人公司有財務、會計審核不正確之疑,相對人在吳麗雯 自101年11月6日起擔任監察人期間,應可請求吳麗雯行使監 察人職權,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之正確性,然相對 人捨此不為,直至抗告人發函要求吳麗雯返還監察人報酬後 ,始以許克強長年把持抗告人公司、未完整交代營運及財產 細節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 亦未合理說明其執行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長達20餘年期間內 ,曾發現何帳目不清、經營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檢具 相當事證說明欲檢查特定事項範圍,並合理說明選派檢查人 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選派洪俊 龍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 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字第66 號卷--下稱66號卷,第1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 ,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為本件聲請時止,持有抗告人 公司之股份數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 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 ,未有任何限制,自不得以股東兼具公司董事身分,即排除 其行使公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利,抗告人以相 對人前曾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指摘相對人無依上揭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已難採憑。況相對人自112 年8月4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66號卷第87頁),足見相對人於 為本件聲請時,僅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僅得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方足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 。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未檢具事證說明檢查特定事項範圍 及其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 抽象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侷限於某特定之帳目或財產,此部分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 量為之,而相對人業已特定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見66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 一卷,第27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特定檢查範圍,要難 採憑。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11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所載(見更一 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公司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同時為辦理 現金減資退回股東股款、調高額定股本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 ,然卻僅在會議中說明為提升股東權益和整體投資報酬率而 辦理減資,及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及股本擴充狀況而調高資 本額,既未具體說明辦理增資、減資過程及增資額之流向,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兼衡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 紀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冊( 見113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81頁)文 件內容,可知,抗告人公司雖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財務報表 ,並概要說明營業收入淨額及盈餘分派狀況,然並未有其他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等文件供勾稽比對, 單憑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上開部分文件,要不足完整呈現抗告 人公司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全貌。而相對人因質疑抗 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營 業稅等財務資料供查核(見66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已 說明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抗告人所指權利濫用可言。  ㈢再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該條第1項所示之章程及簿冊,上揭規定之股東查閱、 抄錄或複製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 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 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 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兩者之 間並無行使順序或互斥關係,股東本得任意擇一行使,亦可 全部行使該等權利。本件相對人自聲請之初即表明係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未主張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抗告人一再以其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供檢 查之義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在吳麗雯擔任監察人期間,可請求吳麗 雯行使監察權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等資料而不為之,無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 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 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因此,相對人 是否請求吳麗雯行使監察權,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推薦洪俊龍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66號卷第39至41頁),考量其學經歷兼具 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選派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抗-272-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塘芯(原名楊曛騥) 被 上訴 人 郭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負債累累,聽信詐騙集團話術,以 為可以幫忙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而出借華南 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在前3天雖每天給上訴人4,000元,然到 第4天卻聯絡不到人,上訴人上網查詢,發現不對勁,怕有 更多人受害,即自動報警,請警方凍結帳戶。又上訴人因不 懂法律,因而檢察官在開庭前對上訴人說認罪會判最輕,便 同意認罪,而遭判刑2個月,併科罰金5,000元,沒收犯罪所 得16,000元,上訴人業已借錢繳交國庫、也已服勞役,上訴 人也是被害人,且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是詐騙集團領走,並 非上訴人領取,為何還需賠償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 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4-小上-3-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原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豐 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審理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龍井區向上路8段(中興路橋下閘道往西方向第1根路燈旁)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呂 麗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9,5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4,683元、 工資及烤漆54,81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0,468元,加計 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65,285元,故被告應賠償 65,28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呂麗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19-63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呂麗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呂麗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59,500元(內含零件費用104,683元、工資及 烤漆54,81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9-37、63 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5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 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4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472 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10,468元),再加計不必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4,81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65,285元(計算式:10,468+54,817=65,285)。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9, 50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2043號卷第27、6 3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5,2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65,285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頁 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3年12月1 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5元及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683×0.369=38,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683-38,628=66,055 第2年折舊值    66,055×0.369=24,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055-24,374=41,681 第3年折舊值    41,681×0.369=15,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81-15,380=26,301 第4年折舊值    26,301×0.369=9,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01-9,705=16,596 第5年折舊值    16,596×0.369=6,1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96-6,124=10,472

2025-02-26

TCEV-113-中簡-40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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