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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 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61、6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戊○○、丁○○、丙○○等人達成調解,原 判決並因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2、4、9所示之人(即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等語,為其量刑理由之一。惟被告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匯款履行賠償,然迄今仍未履 行,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情,故原判決上開量刑因子顯有變動,其所為上揭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理由即屬未洽,爰就原判決量刑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  ⒉查,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9人,被告於原審 雖然認罪,並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約定分 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55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 ,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貸款訊息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損 害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共遭詐欺約110 萬餘元,被害之款項甚多;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戊○○、丁○○、丙○○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然均未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依照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且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5歲 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 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8

TCHM-114-金上易-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 第44、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態度良好,其雖持有 槍枝、子彈,但未供作任何犯罪使用,衡諸本案犯罪情節, 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 5頁第7至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 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 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所持槍枝、子彈並未供作犯罪使用 等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 行),並無漏未審酌或說明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 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21-202503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何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附民-1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 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 字第1139157760號函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政憲(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 2月27日收受該署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 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但臺中地檢署所持理由應有誤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該裁定並非僅 在說明一事不再理原則,反而是更進一步釐清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即倘有該原則例外情形,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4年,與受刑人所列舉之其他法院案件量刑方式相 比,量刑甚重,已有過度刑罰之嫌,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當時對裁定不服之抗告,皆被駁回,今若 不獲補救,損害受刑人在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甚深。故狀請 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上開否准重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並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2106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臺中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703字第1139157760號函覆略稱:「臺端具狀請求就本署101年執更字第116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本院按:應為「第2461號」之誤寫,應予更正】)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認『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依臺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上開臺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惟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外觀,受刑人雖以實體理由請求予以撤銷,而未指摘及此,然該決定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同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 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共8次 犯  罪  日 期 98.4.28 ①98.7.24 ②98.7.25 ①98.6.24②98.6.25 ③98.6.26④98.6.27 ⑤98.6.29⑥98.7.23 ⑦98.7.24⑧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8.7.3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9.18 99.12.30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642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98.7.16②98.7.18 98.7.20 98.7.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共6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7.12 ①98.7.13②98.7.15 ③98.7.16④98.7.19 ⑤98.7.20⑥98.7.22 98.7.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99.12.30 99.12.30 99.12.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4.21 100.4.21 100.4.21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65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8.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3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 判 決 日 期 100.3.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5.19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110號

2025-03-18

TCHM-114-聲-8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17、18、68、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曾表示欲與告訴人丙○○和解及償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 ,詎其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要求還款之訊息,被告均已讀 不回,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債務 過多而精神狀況不穩,而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書誤載為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願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5,800元,並自114年2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然被告至114年2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僅給付第1期款合計9萬元乙節,有調解書、 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101頁)。以上事關被 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 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坦承犯行,然直至上訴本 院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時間,係 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 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偵審坦 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但原審 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 二、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告訴人 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超過300餘萬元,被害之款項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至今 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不成比例,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 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 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6萬元,刑度 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在做粗工,薪水約4萬多元(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工作賺錢,反而詐騙告訴人 多次匯款及刷卡,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 告所詐取之金額超過300萬元,金額甚鉅,告訴人損失甚為 慘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6萬4 千元(其中:在原審給付7萬4千元,本院再給付9萬元), 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宣判之前僅有因妨害自由案件,被量處拘役30日 ,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其損失,且獲取其原諒,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所 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 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 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7萬9,800元,此部分雖非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包括調解成立當時所給付,及 將來分期給付),有如前述,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即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沒 收封鎖之規定,不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有不同。是檢察官日 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應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調案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刑事案件)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 記 官 李淑芬   調解委員 阮正枝委員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刑事案 件請求民事賠償,兩造經合意於本院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0萬5800元(含街口 支付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第一筆款1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前給付。  ㈡餘款360萬5800元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 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定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之帳戶內。 二、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他刑事共 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調解委員 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李淑芬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16-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勇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因另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058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面交、轉交款項之犯行,與本件 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7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2地方法院共2案 ,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各案,因各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及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三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促請、等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合併審判,已於法不合。又屏東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宜蘭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金上訴-144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湯鑒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 刑人湯鑒文(下稱受刑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 事聲明異議狀」,案號為「113年度執更字第3381號」,惟 其書狀主旨以:「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乙 事」等旨,且觀諸其內容記載略以:聲請人所犯附表一(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 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 ,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完成民事和解,且賠償 被害人損失,無明顯重大危害,原組合對受刑人不利,希望 能重新組合並定刑,受刑人家中剩母親一人獨自生活,僅靠 每月中低補助繳租套房,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 會,量以適當之執行刑,使其能早日返鄉事奉母親等語。究 其真意乃係請求本院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拆解、組合,將 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非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而提起聲明 異議。何況,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補充說明:「受刑 人湯鑒文聲明異議是請求鈞院准予重新組合並定刑」等語( 本院卷第79頁),益見,縱使受刑人最初書狀名稱誤載為刑 事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其請求真意在於上開「聲請本 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律規定適切 處理。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1、14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姑不論本件聲請有無符合可合併定刑之要件,縱 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仍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 本件受刑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 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261-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峰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 號1、2所示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再審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41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具狀聲請再審 。惟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示即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吉順部分,依其 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不同時間點之罪行卻重複引用相同物證,再審聲請人與張 吉順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張吉順提供,內容恐遭斷章取義, 完整性與真實性容有疑義,張吉順之偵訊內容為幽靈答辯、 照圖說故事之惡意指證,多為虛偽證詞,且與事、物證不符 ,承辦員警陷害教唆,非法取得證據,且有以威脅、利誘及 不正方法取得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等情形,故聲請再審等語。 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足以證明此部分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就此部分,其聲請再審之 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甲: 編 號 對應之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附表一 編號2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附表一 編號3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025-03-14

TCHM-114-聲再-1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利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天利前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00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 執行易服勞役20日、拘役30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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