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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欽常 陳欽宇 陳欽國 陳美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楊能智 楊能淑 楊能勇 楊能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 午9時55分在本院新店第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12

TPDV-113-重家繼訴-125-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殷林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殷家慧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判決就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30日訴狀之 備位聲明遺產酌給新臺幣180萬元漏未為判決,爰聲請補充 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 、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8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殷家慧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殷林梅遺產事件之被告,既未依法提起反請求,且書狀所陳夾雜許多家庭議題及非本件訴訟標的者,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確認,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答辯聲明及事由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同原告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並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於判決中論述,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此觀本院判決第5至12頁即明。是本院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係屬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6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林家君、乙○○(現均已成年),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不斷,曾有債權人於乙○○年幼時前來家中討債,令乙○○驚嚇不已,原告自97年12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乙○○到庭陳述綦詳,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5

TPDV-114-婚-7-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殷家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殷家旦 殷家凌 殷林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嵩容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判決就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21日狀陳報遺產管理費用即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地貸款利息第2至12期共新臺幣(下同)115,355元漏未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4日宣判,而聲請人主張繳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地貸款利息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如本院卷1第57、59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到期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金額為10,103元,業據本院採認並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其餘則因相對人殷家旦、殷家凌有所爭執,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採,此觀本院判決第7至8頁即明。是聲請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114年1月22日),及於判決後以114年2月26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等件,因依法本院均無從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所為之任何主張及聲請,自無裁判脫漏可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5

TPDV-113-家繼訴-129-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處遇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主要照顧者 丙 (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延長安置 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6年3月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年僅11歲之兒童,遭受網友仲介從事伴遊陪酒5次,就學不穩並已離家,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因吸毒而身心受損居住慢性病精神療養院,無照顧保護能力,其外祖母即主要照顧者丙管教及保護能力弱,倘非安置,其再受害之風險甚高,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嗣經評估受安置人需在穩定、具結構性且安全環境下,協助穩定就學並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與身心修復。爰此,檢附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6年4月17日止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該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 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 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而為:㈠通知父母、 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或㈡送交適當場所緊 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或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之處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 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 ,期間不得逾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被害人 繼續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 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 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 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或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 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再受 害之風險甚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 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延長安置不 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4

TPDV-114-護-2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戶籍資料登記其生母為戴方彩麗,但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鑑定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親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前開戶口名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知原告乃受推定為訴外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夫即戴元春、妻即戴方彩麗之一方,或子女即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戴元春與戴方彩麗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其本件起訴之適法性及有無追加聲明與被告之必要,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親-10-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朱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配偶離世前言明 遺產全歸朱鍾月桂養老,朱鍾月桂原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其安養晚年,其十多年來固定年生活開銷約20萬元, 朱翠瑾卻私自動用朱鍾月桂之金錢,情勒朱鍾月桂數十萬移 民加拿大,抗告人及手足多次輪番告誡朱翠瑾仍無法阻止之 。朱鍾月桂因精神狀況不佳、雙眼近盲及老化緣故,無法自 理財務,對於金錢流向全然不知,亦無從闡述花費用途,難 以期待朱鍾月桂有足夠保障自身財產利益之能力,且朱翠瑾 、朱光勳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刻意將朱鍾月桂所有財產 轉移,故原審選定朱翠瑾、朱翠碧擔任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 人,卻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朱鍾月桂之最 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8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法律位階高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且符合朱鍾月桂之最佳利 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朱翠瑾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伊等已於11 2年依家事調查官要求開列母親財產清冊,伊於113年8月間 復將母親帳戶款項詳細列明提供兄弟姊妹,伊持續讓兄弟姊 妹知道母親金錢收支狀況,伊長期為照顧母親而疏於顧及自 身在國外之家庭,希望抗告人不要再抗告,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㈡關係人朱光勳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原裁定選任 之輔助人已有能力將母親財產及費用詳細列明,抗告人所提 人選並非適任,朱翠雲過去幾十年未曾照顧父母,抗告人曾 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取走父母財產,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朱鍾月桂之長子,於原審聲請對朱鍾月桂為監護宣 告,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 告朱鍾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朱翠瑾、朱翠 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人(即原裁定主文 第1、2項);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然並未對原裁定宣告朱鍾 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任朱翠瑾、朱翠碧為共同輔助 人部分不服,此觀諸抗告狀即明,復經抗告人於本院11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是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業 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輔助宣告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為免準用上爭議,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觀之民法第15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其為該條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徵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性質、要件及效果迥然有異,則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因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為灼然。是原審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3-家聲抗-88-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鳳嬌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李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08號7樓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鳳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李鳳嬌之弟,失蹤人於民國68年2月8日離婚後未曾與娘家聯繫,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及福利補助資料查核屬實,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失蹤人口李鳳嬌有失蹤紀錄共2筆:㈠於100年5月12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並於106年6月5日由臺北市中正區戶政機關尋獲。㈡於106年12月18日由戶政單位通報失蹤,至今未尋獲。」等語,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26

TPDV-113-亡-37-20250226-3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賀月媛 蔡如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明 被 告 蔡文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樹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樹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賀月媛、子女即原告蔡永明(長子)、蔡如生(次子)、被告(長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長期住在國外,於被繼承人告別式返臺又不願辦理分割遺產,原告復不知被告之國外住居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 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樹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4,636元 左列存款、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24,000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99元 ⒋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65元 ⒌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 562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賀月媛 4分之1 蔡永明 4分之1 蔡如生 4分之1 蔡文娟 4分之1

2025-02-26

TPDV-113-家繼簡-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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