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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經原告於期日前具狀更正 請求金額應為「81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書狀。併 參附民卷第41頁LINE紀錄、本院卷第11頁後述刑事判決正本 第1頁第23行),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 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原告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819萬1,000元,且若原告欲提 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雙方約定於112年 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少 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陳信洋」名義偽 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碰面而行使之,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1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起訴狀右上角收受戳章,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應照准。又,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萬6,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SCDV-113-重訴-227-202503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⒈楊志偉 ⒉史陳珍 ⒊陳子維 ⒋蘇國禎 ⒌陳曉柔 ⒍劉蔓藜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⒎劉恆君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 、劉蔓藜、劉恆君依序各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 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 玖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 參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陸拾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查,本件起訴時 列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劉 恆君、范姜曉雯8人為原告,經原告兼范姜曉雯訴訟代理人 劉恆君(上1人有特別代理權)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范姜曉雯對被告之訴,核其一部撤 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列8人113年9月24日民事 起訴狀到院後,經本院收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分113年度勞 補字第95號受理,並據原告方面預繳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前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一部),復經本院於 上揭繳款同日,再分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並經本院指定次(12)月期日,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通知取消期日,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通知函記載:「 主旨: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楊志偉等與美商矽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定113年12 月12日調解期日取消請勿到場,並請參照說明所示相關事項 ,請查照。」、「說明:一、當事人如委任代理人,請提出 委任狀。二、本件因:①原光復路地址(退件)、②北投民族 街地址(本院治股送達亦退件)、③公司法代戶籍地(北投 戶政,無法送達)、④公司法代已出境,故本件『無法』指定 任何期日(民訴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看)。三、如有問題, 請另洽院外提供勞動權益諮詢之單位,請諒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 條規定,依職權指定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第32法庭進行言 詞辯論,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連同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辦 理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5頁), 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楊志偉、史陳珍、陳子維、蘇國禎、陳曉柔、劉蔓藜、 劉恆君起訴主張:被告有積欠其等7人資遣費、工資、特休 未休折合工資之情形,悉如本判決附表即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案卷所附「劉恆君等8人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金額一覽表」(出處:由新竹市政府以 113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185038號函提供到院,附於 本院卷第201頁)等語,爰此以訴請求給付本、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 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 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 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證在卷(原告 楊志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48頁;原告史陳珍、資料見 本院卷第59~70頁;原告陳子維、資料見本院卷第29~46頁: 原告蘇國禎、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24頁;原告陳曉柔、資 料見本院卷第93~106頁;原告劉蔓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5 8頁;原告劉恆君、資料見本院卷第149~168頁),其中雇主 即被告對於所屬上列勞工,已承認負有給付欠薪、特休未休 折合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 看),復據被告出具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積欠薪資、資遣費、 欠款總額證明書7件在卷可稽(原告楊志偉、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27頁;原告史陳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陳 子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蘇國禎、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陳曉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劉 蔓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劉恆君、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1頁。其上記載金額,均與本判決附件相同),堪信 本件原告7人主張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公示送達、加計60日,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參看)。本院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范姜曉雯撤回部分聲明之裁判費,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范姜曉雯負擔, 是最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0,302元(計算式292萬5,398元- 22萬5,096元=270萬0,302元),應依起訴時費率計徵第一審 訴訟費用2萬7,829元,已據原告方面預繳1萬0,002元,有綠 聯收據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本件原告7人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7件,同時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70萬0,302元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請求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       金額一覽表」A4乙張,轉印自本院卷第201頁。

2025-03-19

SCDV-113-勞訴-62-202503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CPEV-114-竹北小-67-2025031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蘇碧雲 原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與新庄路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口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2公分)、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7,70 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50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429,2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與他人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經本件刑案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刑案判決附卷可 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下稱偵卷 〉第3、14、17至19、22至25頁,原審卷第17至23頁),並經 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駛 出路口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具有 過失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  1.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均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庄子直行新庄路要往中崙方向回家,於經過上述新 庄路與新庄子道路路口時,為了要閃避在車道的另1部白色 自小客車而往左,於超車時在路口就與從橋旁邊小路上來的 自小客車Q6-2135號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 第54、99頁,本件刑案卷第164頁),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廖淑玉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於事故當時 ,伊駕駛自小客車由新豐國中後門方向直行往中崙三元宮方 向,當時伊是要右轉進伊家新庄子內的新庄子1之3號,伊當 時正在路口等待要左轉之自小客Q6-2135號左轉到新庄路後 伊才要轉進去,這時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出與 該台要從新庄子左轉往新庄路之Q6-213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件刑案卷第173 至174頁)。觀之被上訴人、證人廖淑玉上開陳述內容互核 相符,均明確指稱斯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人,係駕 駛從新庄子社區道路左轉新庄路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自用小 客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確互有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確係由新庄子社區道路駛出欲左轉至 新庄路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估價單,維修項目包括三角台、 下倒流、內箱、前土除、支架、前擋板、整流器支架、內土 除、油蓋、右方向燈、三角台珠上下等,總金額為11,500元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兼衡被上訴 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相撞之力道非 微。然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檢視廖淑玉兩側車身皆無明 顯碰撞留下之痕跡等情(偵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2至25頁),是倘本件事故係證人 廖淑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則證人廖淑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應不可能無明顯碰撞留 下之痕跡。故上訴人抗辯:伊未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與他人發生碰撞云云,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 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有自小客車駕照等語(偵卷第5頁 ),堪認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出路口左轉,致 生本件事故,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之結果,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1.醫藥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 706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在 卷可考(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經核與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11,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5、10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5日,已逾3年,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0元(計算式:11,500*1/10=1,150)。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149元,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49元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8,855元(計算 式:117,706+1,149+20,000=138,855)。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應為97,199元(計算式:138,855*70%=97,19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1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簡上-92-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譚克強 譚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田鳳臻 田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於起訴時,原載列:田樂天、洪儒庠、許文村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書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洪 儒庠於113年11月22日、許文村於114年2月14日各自與原告 方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終結,故就上二部分已另紙製作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譚克強、譚裕文與洪儒庠間 塗銷抵押權事件113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本院卷第 303~305頁譚克強、譚裕文與許文村間塗銷抵押權事件114年 2月14日和解筆錄正本1件),至未能終結之田樂天,經查田 樂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7年11月5日,業已死亡,業 據原告2人更正被告為田鳳臻、田明生(上2人為田樂天之成 年子女而為被繼承人田樂天之全體繼承人。閻姓配偶已故、 湯姓配偶離異),並據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如主文所示,即原 告方面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3、169頁書狀 ),合先說明。 二、被告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方面之聲請,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主張:本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之土地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 9年5月18日至80年5月17日止,清償日期80年5月17日(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自存續 期間屆滿之80年5月17日確定,依消滅時效15年計算,最遲 於95年5月18日罹於時效,被告2人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即100 年5月17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田鳳臻:對原告聲明請求,我沒有意見,我只有辦限定繼 承,判決之後就不會再通知我了吧!田明生是我弟弟。我 家只有我們姊弟,沒有其他人了。 (二)田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759條亦有明定。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被繼承人田樂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被告田鳳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繼字第2057號准予限定繼承函(見本院卷第205 頁覆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9 年空白字第13895號登記案卷與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地政資料卷),而被告田鳳臻迭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81頁田鳳臻書狀、第300~301頁筆錄),被告田明生則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以時效完 成、被告2人復未證明已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等情,並引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訴求為被告2人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根據,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被告田鳳臻、田明 生迄今均消極地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 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2人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萬3,200元,原告 已表明願意負擔他造為洪姓、許姓、田姓之全部裁判費用( 見本院卷第301頁筆錄),應予尊重並求臻於周延、明確計 ,爰此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2件,並應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775萬2,635元(見本 院卷第13頁書狀、第23~24頁表格),依修正後費率,預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萬0,1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彩色):其上電腦打字列印「田樂生」3字,為律       師事務所顯然誤繕,並經當庭手寫為「田樂天」於       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准予更正如上,且本院為求       環保,爰不重新製作,但有加蓋法官職章。

2025-03-12

SCDV-113-重訴-198-2025031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曾奕偉 訴訟代理人 曾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濱館間返還價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為如何之請求,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載明具體、明確、特定的訴之聲明,及指出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或契約規定,檢附含證物之正本與繕本各乙份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SCDV-114-補-26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長華 鄭利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7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茲另案事件已經本院於11 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堪認已訴訟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1-訴-496-20250312-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曾昱滋 被 告 李翊芃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6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75 15-VW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損修理費4萬2, 809元、交通費8,640元、工作損失2,303元、精神慰撫金1萬 元、起訴費用1,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單據不齊全,修車要有發票及項目,如 果原告沒有去修,被告就無法給付,另外交通費、慰撫金在 沒有單據情況下,被告亦是不認列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不慎碰撞停放右側路旁751 5-VW號,於是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並有警方初判表記載:「甲○○:閃避不當(慎) ;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故系 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   1、原告提出之車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0,815元、鈑金 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總計3萬0,00 9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估價單),雖被告抗辯要有 發票云云如上,但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未先 行向車廠付清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 員判斷就系爭車輛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車輛遭 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 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本院斟酌車廠檢 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均不存在利害關係,被告又未提出系爭估價單有何明顯逾 越合理範疇情形,故系爭估價單估修項目仍可採信。   2、折舊部分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8年 4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行車執照), 距113年5月14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1,082元(計算式:1萬0 ,815元1/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不折 舊鈑金7,134元、塗裝9,840元、引擎工資2,220元,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2萬0,276元。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無代步車輛另行支出交通費用8,640元,雖有 列名往來地點與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書狀),但既無法 舉出單據,甚至多有「住家往來法院」「住家往來警局」 「住家往來調委會」(同上卷頁),以上屬於維護自身權 益之勞費(其性質詳如後開第(三)點析述),則尚難認 定其具體支出之日期及數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即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出席調解委員會請事假、因領取初判表而請特 休,故而受有工作損失2,30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79 、81頁書狀),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茲原告循調解、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資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本項不予認列。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75、79、81 頁書狀),然本件車禍並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則原告遭侵害者為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範疇,依 法不能准許。 (五)起訴費用:    本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已有明文(見本判決【據上論結】關於裁判費所 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與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定之負擔),非為損害賠償範圍項目。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2萬0,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 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補正通知(見本院 卷第43頁函稿),業據補正書狀及附件即部分證物到院(附 於本院卷第75~81頁),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而於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甫再提出民事陳 報補正狀及附件證物到院,然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 (參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次數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此規定為小額事件準用),且未經他造答辯攻、防,故 無從列入本件判決之裁判基礎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2

CPEV-114-竹北小-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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