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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 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 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 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 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 ,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 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 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 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 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 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 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3-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游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王士翰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游明文 游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即113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4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通 行方案),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9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乙○○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8日結婚, 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因案自99年5月19日起遭刑事拘留,復於1 00年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至今,被 告多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大陸地區杭州 市錢塘區人民法院(下稱錢塘區人民法院)人員詢問時陳稱 :無須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其亦不委任親友代其到場,可由 法院直接就本件訴訟為判決,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有錢塘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9日出境後即不曾入境,且於同年5 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現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等情,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錢塘區人民 法院情況說明附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英釗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最近一次前去大陸地區後,即不 曾回來,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10餘年等語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已10餘年未能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 ,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有上開錢塘 區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在卷足參。可見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10餘年未能與 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裂自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30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薛愃憓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 ,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同法第6條第3項復規定:「不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又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上訴 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愃憓(下稱被告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3號案件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與本 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惟該案已改為簡易程序審理,並另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49號,有該案民國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 電話查詢紀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189、201頁) ,則該案之上級法院為桃園地院合議庭而非本院,故被告聲 請將該案與本案由本院合併審判,難以准許。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等情(本院卷第226~2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無前科,一時不察,聽信「 張偉」之言,替其領取金錢代買比特幣,惟已與告訴人朱美 華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又於原審與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條件,被告深感懊悔及自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照顧家裡,並履行和解條件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 226~22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渣打帳戶合稱為 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 比特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致告訴人朱美華、郁毓(以下合 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後,無從追查實 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 趨於困難複雜,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郁毓 達成調解,有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補校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操作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均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 卷第226~227頁),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供 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 戶後,被告則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不詳 電子錢包,導致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害,並持續按期給付其與 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朱美華和解書、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郁毓調解筆錄、被告與郁毓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郁毓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原審易字卷第209~210頁、本院卷 第131~15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小孩已成年,須扶養因頸椎、脊椎開刀而無法工作之先 生,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述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 號案件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本院認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朱美華、郁毓雖均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209頁),且被告先前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桃園 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審理中 ,且本案本院已予減輕其刑,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其 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2-上訴-2349-202410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愃憓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薛愃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愃憓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因其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與該人所稱 之LINE帳號名稱「張偉」聯繫,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 底至110年3月4日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偉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許佳萍 ,並以假交友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許佳萍,致許佳萍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薛愃憓上開帳 戶內,薛愃憓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告訴人許佳萍之警詢證述、被告薛愃憓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佳萍匯款憑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5號判決、112年8月20日和解書、和解款項之匯款憑證 。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四、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張偉」, 再依「張偉」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惟其與「張偉 」既為詐騙告訴人許佳萍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張偉」等人 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 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 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張偉」後,被告再依「張偉」指示提領告訴人許佳萍所匯 入之款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偉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該規定 。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錢包,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許佳萍之財產 產生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90,000元和 解金完畢)以茲彌補之犯後態度良好,刑度宜從輕量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15萬元已遭被告提領交付(被告提領金額大於告 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為準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給我5000元勞務費。」 等語明確(見偵33946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 報酬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 ,再為此等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此等宣告。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2月22日11時40分許 10萬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15時31分許,提6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提5萬元。 2 110年2月25日10時23分許 5萬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提20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 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 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39至45頁、第49至5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 「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 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 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 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 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 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 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 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 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 論以繼續犯。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 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 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 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 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 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 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 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 ,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 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 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 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 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 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 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2024-10-24

TYDM-113-訴-240-20241024-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楊雅馨律師 關 係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唐永洪律師(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號6樓之4) 為被繼承人葉廷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 、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   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證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且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聲請人經司法院遴任為民 間公證人,不再執行律師業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司法院112年8月7日院台廳民 三字第11201012361號函影本為憑,堪信為真,並經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號等卷宗無誤。本件聲請人因法 規規定無法繼續執行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 並建議選任唐永洪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被繼承人葉廷清 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MDV-112-司繼-20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郭政吉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薇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郭政泰 陳政元 莊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明耀 被 告 郭祥基 郭意滿 郭奕捷 兼前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永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終止委任) 追加 被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 、G、H、I、J之通行方案)駁回。 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而可有訴訟經濟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反之,則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對於數被告應合一確定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如其中一被告或數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已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備位之訴之被告,應認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 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B、C 、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被告對該等土地部分主張通行 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訴字卷 第351-359頁)將原訴求改為先位請求,並追加備位對附表 「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 I、J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對該等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 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為審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預備 合併,且對於備位之訴之被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需合一確定,而就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部分,因備位被告 即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 狀表示拒絕應訴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訴字卷第367頁) ,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方案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 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的A、F、G、H、I、J部分)之被 告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 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該等被告所為備位訴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先 位聲明(即通過附表「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 部分」A、B、C、D、E之通行方案)由本院另行審理,不在 本裁定駁回範圍,併此指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原告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原告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訴字卷第35 9頁) **均為於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段

2024-10-14

TYDV-112-訴-2693-2024101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王品寰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 請開庭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之處,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 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 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 ,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 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詐欺集團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上開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 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 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品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融、徐茂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品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因為不是常用帳戶,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有問題, 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已經近1年沒有使 用系爭帳戶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融、徐茂翔指述綦詳,復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陳建融 之通話紀錄及後續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者聯 繫告訴人徐茂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受到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復經 提領殆盡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 12日起至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112年11月止,系爭帳戶每月均 有多筆提轉紀錄,甚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10時27分許, 仍有新臺幣(下同)28元之轉出紀錄,終致告訴人2人受騙轉 帳前,系爭帳戶餘額歸零,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近1年未 曾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系爭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即112年11月8日10時2 7分許轉出28元,係以「行動轉出」方式處理;經查詢該筆「 行動轉出」之交易IP位址為「42.76.33.232.」(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21583號函所附 交易紀錄);再查IP位址「42.76.33.232.」自112年11月8日1 0時23分許起之用戶資訊,確認於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轉出2 8元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IP資訊查詢結果單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兼為系爭帳戶開 戶時所留聯繫門號(參上揭IP資訊查詢結果單、上揭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足認被告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仍有使用 系爭帳戶,從而,其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因久未使用,不知何時 遺失等語,當非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 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 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常有所聞,被告 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0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建融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障礙,須升級權限及解除警示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茂翔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2024-10-11

TYDM-113-壢金簡-3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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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 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 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後方腰 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出於安全考量,怕告訴人被車子 撞到,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弟弟車子前面,伊跟告訴人說 要去領錢不要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在強制執行 程序決定是否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是法院執行人員的權力, 告訴人並無阻擋陳宗華離去之正當理由,另外因陳宗華與告 訴人已發生碰撞,被告才趨前抱離告訴人,不可否認有想要 使陳宗華順利離開,同時也有避免雙方碰撞之意圖,在場之 當事人情緒激動下,被告若沒有將告訴人拖離,下一秒會發 生何事無法預判,請審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 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 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方式 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 查卷第7至9、11至13、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檔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至87、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 車頭碰觸到伊雙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 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 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 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對 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在現 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 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阻撓伊的過程 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 陳子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宗華獲悉車輛遭強制執行時, 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 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告訴人有向前追車,欲 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足見案發當日陳宗華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 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使陳宗華順利駕車去領 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方自告訴人後 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其 主觀上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而緊急避難之 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之 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等 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架住伊約2至3秒,伊 無法動彈,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 頁),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 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 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 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 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暫3秒鐘。   ⒋參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為查封陳宗華之財產即陳宗華所駕車 輛,於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陳宗華本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法律上 正當權利之行使,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 被告見此,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 利,始出手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 ,以本案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 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惟對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 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 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8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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