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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15條聲請確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 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 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 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 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提 起本案訴訟,本院判決認相對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聲請人10 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又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至4項及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6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係委任郭○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52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5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民 事補充㈠至㈤狀、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及㈠狀,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 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伍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8-20250331-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太陽眼鏡壹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元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 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為真實。扣案之仿冒商標太陽眼鏡經鑑定為仿冒品,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二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本案商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案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結 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5至39、45、85、51、53、5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 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1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登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確定,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並 於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及113 年度緩字第691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 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暨刑 事委任狀、旋轉拍賣畫面(被告即賣家帳號「marry500910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買家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3-77頁、第65-72頁、第57-63頁、第45-56 頁、第37-4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絕對義務沒 收,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3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41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婕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於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另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日商雙葉社股 份有限公司、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證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犯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耳環 1件 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卷第33-35頁 2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43件 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卷第65-73頁 3 仿冒「MY MELODY」飾品 2件 4 仿冒「MY MELODY」吊飾 21件 5 仿冒「baby cinnamon」吊飾 1件 6 仿冒「POMPOMPURIN」吊飾 2件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3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333號、113年度緩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宏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 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鑑定結果與相 關說明、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有仿冒「STARBUCKS」商標之包裝袋 20件 2 印有仿冒「HERMES」商標之包裝袋 10件

2025-03-31

PTDM-114-單聲沒-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伍件、眼鏡盒伍件、眼鏡布 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信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 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 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一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獲時扣得外觀有「RayBan」商標之太 陽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2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期滿。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 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並於114年1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誤,是聲請意旨記載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8月 22日期滿,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該案所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 書1份、鑑定暨鑑價報告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8343號卷第73、79、89、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 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 2件 2 仿冒CELINE商標髮飾 24件 3 仿冒CELINE商標眼鏡 13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燕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帽子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仿冒 「LA」商標帽子伍佰伍拾柒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被告萬燕春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寶可 夢」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聲請書 誤載為「LV」)商標帽子557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 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調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寶可夢 」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商標帽子557 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各商標權人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及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107頁 ,緩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警詢 時主動交付之1,000元,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6頁),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佐,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5-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暖暖包乙批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宏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暖暖包1批,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 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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