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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陳OO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等情,參以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 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 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OO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855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鈞傑 陳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78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臺幣 84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89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妤倫,沿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 前額顱内出血、胸部挫傷、臉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受傷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機車拖吊費800元。  ⒉救護車費4,300元:110年11月4日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因病 況危急於同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  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  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  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  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醫療費550元。  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50,300元。  ⒒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 看護費310,200元。  ⒓111年5月3日出院後計算餘命19.57年,所需看護費5,836,13   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腦損傷,於111年5月3日自桃園醫院 出院,院方評估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扶助。  ⑵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出院時已滿62歲,依 雲林縣110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9.57年。每 月所需看護費用按勞動部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5,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11年5 月4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其得一次請求19.57年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5,836,133元。  ⒔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自栽柳丁,每年約有100,00 0元收入,發生系爭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併受有腦部損 傷,無法繼續務農獲取收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 歲及身體狀況,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3年1月,因此受有收入損失308,333元。  ⒕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孿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 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  ⒖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創傷性腦出 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為此開刀住院長達半年, 之後需持續不斷進行復健,更因此產生永久性無法回復之腦 傷,從此需人扶助至終老,原告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痛楚及生 活上之不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 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㈤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修正前 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逆向 斜穿道路是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算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丙○○當時係行駛在自己車道,是因為原 告逆向行駛才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為 7成,被告丙○○為3成。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 ,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基醫院第 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⒏德仁醫 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⒒110年1 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元。⒓原告自系爭事故車 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損失308,333元。⒔11 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 、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⒕同 意原告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111年5月3日出院後以餘命19.57年計算之看 護費5,836,133元。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車行至系爭路段 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B車搭載林妤倫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為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同 日轉院至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德仁醫院治療,於111年1月8日經桃園醫院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並於111年4月6日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原告駕 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行車分 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B車,夜間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 定代理人。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 執,同意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 費4,300元。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 院急診費3,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 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 833元。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 ⒒原告自系爭事故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 損失308,333元。⒓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 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 療費32,243元。  ㈥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為62歲,此年齡之男   性,按內政部公佈雲林縣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9.57年。  ㈦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8日起算。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 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  ㈠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11年5月4日起至餘命止共19.57年之看護 費5,83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遺存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 ,業據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若瑟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彰基 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 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 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43頁,本 院卷第201頁】。有關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入住桃園醫院加護 病房時,診斷發現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再於111年3月7日至1 11年4月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診斷發現患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初次診斷出罹患創傷性腦損傷之日期為111年1月8日; 且原告之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 勢係因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有桃園醫院 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238頁),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 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 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於 其行為時(即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修 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 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 ○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共支出機車拖吊費800元、救護車費4,300元、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之醫療費32,243元、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共141天全日專人看護費310,200元(計算式:2,200元×141天=310,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已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救護車收費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醫療收據、彰基醫院醫療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收據、德仁醫院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收據、東禾合作農場單據(見調字卷第47-75、135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0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4日後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並請求自該日 起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5,836,133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桃園醫 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側前額顱內出血 、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所需 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4日,有桃園醫院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 號函及114年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19004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238、273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4日至 車禍日滿1095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至於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後是否仍需專人全日看護, 須定期門診追蹤其病情發展,始能判斷。再依目前勞動部頒 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 上開期間之看護費1,012,478元【計算式:420,000×1.00000 000+(42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 12,47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聲請再向桃園醫院補充鑑定原告於113年11月後是否再 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天數等語,然本院於113年7月3 日囑託桃園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看護期間及 類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院為原告安排113年8月、113 年11月間進行心理衡鑑(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於113年12月 13日、114年2月11日函復本院如前所述。綜觀桃園醫院114 年2月11日函記載就原告所受傷害,該院於113年8月、113年 11月進行評估後,判定原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 日即受傷當日。又神經內科、臨床心理科就常規診斷與治療 計畫予以心智測驗,而心理衡鑑結果僅能在單一時間下提供 認知損傷的證據,後續是否構成永久損傷、全日看護必要性 等節,則需定期回診追蹤其認知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 73頁),而該院亦已為原告進行2次心理衡鑑,最後一次衡鑑 時間為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最終評估於該 區間內之原告心智測驗進而得出損傷結果及看護所需期間。 桃園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相關病歷資 料所為之認定結果,其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復未說明該院之衡鑑 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該院判斷之看護期間及程 度認定應屬可採。是桃園醫院已依原告當下之病情為看護程 度之認定如前所述,之後則需原告持續回診追蹤以累積病情 資料,用以評估是否有永久認知損傷及全日看護必要,原告 於短期內為補充鑑定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19,696元(計算 式:1,107,218元+1,012,478元=2,119,69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定,謹慎駕 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過失,原告有跨越行車分向 線逆向斜穿行駛之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認為:「 甲○○駕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 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B車,夜 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卷內可查(見調字卷第129-131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與被告丙○○應分 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119, 69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47,878元(計算式:2,119,696元×0.4=847,8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 1、10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878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31

ULDV-112-簡-77-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 進入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撞擊其前方呂佳和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致呂佳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呂佳和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洪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70-202503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森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森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1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 忠鄉鎮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鎮安宮」前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輛右前方處有行人廖美玲站在路旁停等,黃清森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廖美玲,車輛右前輪因此輾壓廖美玲之 左腳踝,致廖美玲受有左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黃清森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清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4至77、79至8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11至13頁、第73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9頁、第25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7頁)、雲林縣○○○○○○○道路○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 第5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年1月10日嘉監駕字第1140001288號函(本院卷第53頁)各 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 卷第74至7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 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 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 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依 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39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無照駕駛農用拼裝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猶不知警惕,明 知自己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至84、87頁),復參酌告訴 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 、41、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ULDM-113-交易-577-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振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振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翔發生紛争,持道路上磚頭 、木條敲擊黃○翔之母即陳○梅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左照後鏡、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嗣於 同日1時35分許,陳振輔仍繼續毀損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察 乃逕行逮捕現行犯,陳振輔知悉警察著制服,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對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柯○見、李○億施強暴,致警員柯○見受有右側前臂、右側無 名指擦傷之傷害,警員李○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案經陳○梅訴由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振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振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陳○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三)證人黃○ 翔於偵查之陳述;(四)照片;(五)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函暨附件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三、核被告陳振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 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朴簡-82-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 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 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 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 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 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 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 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 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 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 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 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 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 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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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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