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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依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沿嘉義縣○○鄉○○ 村○○路外側快車道(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黃海雄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行 駛在同一車道及OOOO號車輛之右前方,吳依旺途經該路O段O OO○O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 持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 車,致其所駕駛之OO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黃海雄所騎乘之 OOO號機車左側車身,黃海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 、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黃海雄之配偶黃海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依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25頁),此 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66頁),並據告訴人黃海豔即被 害人黃海雄之配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至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12頁、第 13頁及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 ,以及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39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①吳依旺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②黃海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附卷可考。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 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 頁)、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1130701-40號函文暨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3年8月6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072號函文暨檢 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進出院情況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4 8頁)、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存卷可查。  ㈣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號車輛,駛至途經嘉義縣○○鄉○○ 村○○路(省道台1線)O段OOO○O號前,疏未注意其超車時應 與被害人騎乘之OOO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車,致 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 等情,堪以認定。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 事發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OO 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OOO號機車左側車身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 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責。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車輛,且因未能 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肇事等情,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22 4、262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 確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之情形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然 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留下其資訊, 俟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調閱監視 器及現場協助救護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已查知本案肇事車 輛,並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後,其始向警方坦認其 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 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遭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自不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事後向警員就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係屬自白,則於量刑併予考量。  ㈢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 ,駕駛OOOO號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程度,以及其於肇事後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確 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等情;又衡酌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 之傷害,並致渠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言障 礙之重大不治傷害,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海豔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遵期賠償,僅 由保險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則於本院判決 前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31、233、235 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2頁),造成被害人之家人莫 大痛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7頁 ),自陳尚在就學、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需 仰賴其母親月薪7萬元至8萬元支撐(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3-交易-251-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彥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路段甲○○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 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鎖股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 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 損照片21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66-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 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 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 ,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 ,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 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 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 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 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 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 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 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 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 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 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 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 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 、「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 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 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 ,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 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 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 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 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 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 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 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 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 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 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 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 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 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 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 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 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 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 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 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 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 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 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 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 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 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溫婷而」應 均予更正為「温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溫婷 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 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温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文朝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温婷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生活狀況。(2)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逃逸, 未予採取救護措施,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3)兼衡被告 肇事逃逸客觀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4)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0號   被   告 李文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13鄰成功街5              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與忠義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溫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待轉區等依綠燈號誌指示起步往東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溫婷而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萬部擦傷等傷害,詎李文朝於肇事後,竟未對溫婷而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溫婷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朝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婷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婷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35-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施詠傑 相 對 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   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是騎機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   時,闖紅燈進入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與本   院認定相同。 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小-188-202503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來源欄「李○娥」後補充「、林○樺」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全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李○娥、林○樺受傷,告訴人李○娥需休養6個月,足見所 受傷勢非輕,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 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娥、林○樺所受之傷害,其中告訴 人李○娥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全無適當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 ○○路000號之「泰峰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此時張明全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逆向斜穿方式駛入文化 南路南向慢車道,適有李○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樺,沿文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娥、李○樺人車倒地,李○娥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肩部挫傷、髖部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肢體痠痛之傷害;李○樺受有右下肢小腿撕裂傷1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明全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娥、李○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 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李○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5-03-26

CYDM-114-朴交簡-89-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 ,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 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 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 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 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 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 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 、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 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 「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 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 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 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 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 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 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 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 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 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 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 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 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 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 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 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 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 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 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 、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 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 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 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 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 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 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 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 ,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 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 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 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 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 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 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 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 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 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 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 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 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 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 ,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 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5

ULDV-113-簡-25-202503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蔡情庭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0號房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行駛路肩,致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惠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錦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沙鹿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970元(含 工資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19,724元、烤漆費用11,471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之估價單、 工作傳票、車輛修繕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970元(含零件費用19,724元、工 資費用17,775元、烤漆費用11,471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1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77 5元、烤漆費用11,4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 443元(計算式:5,197+17,775+11,471=34,443元)。又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訴外人張錦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 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路肩, 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依被告與訴外人張錦文之過 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30%、訴外人張 錦文則應負擔70%,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張錦文之過失比例 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0,333元 (計算式:34,443×30%=1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724×0.369=7,2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24-7,278=12,446元 第2年折舊值     12,446×0.369=4,5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6-4,593=7,853元 第3年折舊值     7,853×0.369×(11/12)=2,65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3-2,656=5,197元

2025-03-21

HUEV-114-虎小-21-202503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含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的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勝翊於民國113年3月7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 該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 行,適呂宜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友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 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呂宜耿因而受有左 手第四指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大拇指挫傷等之傷害。黃勝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宜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呂宜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資參佐,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勝翊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宜耿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0日嘉 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 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 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232-202503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I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N VAN TINH(中文姓名:潘文省)於民國113 年5月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石 榴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石榴路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為晴天,有照明並開啟,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詹宜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直行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欲進入光復路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潘文省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到詹宜霖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詹宜霖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4×3 公分、2×2公分,及左側踝部關節腫痛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TI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宜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偵查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遵守路權規 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直行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 於偵查期間即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 ,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 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 尚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載以: 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節,是本案事故非可全然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 ,告訴人本身亦就此一事故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肇事 原因(但被告過失情節明顯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偵訊 時自陳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新臺 幣20,000元至25,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當庭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ULDM-114-交簡-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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