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上訴人之
子為轉移上訴人注意力、撫慰上訴人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
4年3月間贈與紅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上
訴人作為陪伴,上訴人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
散步時,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
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
不止、躺平在地,上訴人緊急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
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
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
無法行走,上訴人於醫師建議下,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
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
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及樹葬。被上訴人未就其所
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爭犬隻遭咬死,且上訴
人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言喻,系爭犬隻與上
訴人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犬隻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被上訴人與友人搭載
劉榮芳前往全國動物醫院,醫師告知系爭犬隻脊椎錯位,但
可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告知無論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
多寡均願意嘗試,倘若後來癱瘓亦願意協助等語,但上訴人
稱其以後無法出去玩怎麼辦,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曾致電劉榮芳談論賠償事宜,但劉榮芳稱之後不
養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後,就不追究了等語,被上
訴人僅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償金錢。精神損害部分,因上
訴人係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20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
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
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
,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
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攜上訴人所有之紅貴賓犬NANA(即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猛咬,致嚴重撕裂傷且脊椎錯位,縱經救治仍無法避免癱瘓結果,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徒增系爭犬隻痛苦,而無救治實益,乃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咬傷,自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11
5頁),並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定上訴人財
產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並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堪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
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
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
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
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
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
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
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
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子為撫慰其喪女之痛而贈與,由其
飼養至今長達8年之陪伴及成長,其視如己出,感情密切,
已有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系爭犬隻死亡,致其精神
上受有彷若喪親之痛,難以平息,因系爭犬隻係介於人與物
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
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系爭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犬隻
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目前法所不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CTDV-113-簡上-20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