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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達(原名葉溪旭) 黃士倫 胡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恩傑(於下列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葉承達 係朋友關係。緣葉承達因認黃○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介入其與前女友吳○欣(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感情而心生嫌隙,於111年6月26日下午,見 黃○文騎機車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 恩傑、陳紀衡到場,且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士倫,在中正路114 號前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胡恩傑接獲葉承達聯 絡旋騎乘機車搭載女友林亞潼(不知情)到場後,竟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52分許由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甲車後座,胡恩傑則立即與陳紀衡坐入甲車後座黃○文之右 左兩側,對坐在甲車後座中間之黃○文加以包夾,黃士倫則 坐在副駕駛座,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黃○文之行動自 由之程度,葉承達並將甲車駛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在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葉承達復強取 黃○文之手機關機使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絡,其等一行人抵達 系爭倉庫後,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胡恩傑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黃○文頭、 臉身體等部位,造成黃○文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臉2公分擦傷 腫脹、左肩部挫傷泛紅、右下背部、右臀部挫傷、雙手肘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文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不受理 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 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 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 ○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 去,黃○文始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1 小時。 二、案經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 承達、黃士倫、胡恩傑(下各稱葉承達、黃士倫、胡恩傑)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陳紀衡(下 稱陳紀衡)部分亦未據上訴,故原判決就葉承達、黃士倫、 胡恩傑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及葉承達 公訴不受理部分,與陳紀衡部分,均業已確定。而葉承達、 黃士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98頁、第149頁),至於胡恩傑則稱上訴意旨係否認 犯罪(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針對胡恩傑有罪之部分,以及葉承達、黃士倫所 受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胡恩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胡恩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恩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甲車與告訴人黃○文( 下稱黃○文)同至系爭倉庫,之後並共乘甲車離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葉承達說要開 甲車出去繞繞我才上車,我沒有看到黃○文遭葉承達強拉上 甲車,抵達系爭倉庫後我就跟黃士倫聊天,沒有參與葉承達 的行動,對於黃○文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胡恩傑不清楚葉承達及黃○文間有何糾紛,其在 場時並未有打罵、叫囂或助勢行為,胡恩傑係因葉承達說要 出去晃晃才上車,主觀上認為只是要換地方談話,應無妨害 黃○文行動自由之意,且設若黃○文不願上車,則由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陳紀衡(下合稱葉承達等4人)曾同站甲 車左方乙情觀之,可見黃○文斯時係獨自在車內,然黃○文於 第一時間並未選擇離去,可見其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尚不能 僅憑黃○文片面指述,逕認胡恩傑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胡恩傑與葉承達係朋友關係。葉承達因認黃○文介入其與前女 友吳○欣感情,於111年6月26日下午,因發現黃○文騎乘機車 搭載吳○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乃聯繫胡恩傑及黃士 倫、陳紀衡到場,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 ,在中正路114號前率先攔停黃○文,並下車與黃○文談判。 其後胡恩傑騎乘機車搭載林亞潼到場。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黃○文坐上甲車後座,當時係由葉承達駕駛甲車,黃士倫 坐於副駕駛座,陳紀衡、胡恩傑分別坐於後座黃○文左右兩 側,車輛行駛過程中,葉承達拿走黃○文手機,其等一行人 抵達系爭倉庫後,黃○文有在系爭倉庫內遭葉承達徒手毆打 ,嗣因黃○文父親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絡葉承達,要求葉承 達將黃○文帶回,葉承達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 載胡恩傑、黃士倫、陳紀衡及黃○文,將黃○文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讓黃○文下車離去等情,業據黃○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偵卷 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吳○欣於警詢、偵查 (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61至62頁)、林亞 潼於偵查(偵卷第60至61頁)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上,下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警卷第9頁、第65頁、第91至95頁、 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第79至115頁、第190至193頁、第201 至237頁)在卷可參,復為胡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恩傑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葉承達強拉上車限制我 自由,我有跟葉承達說我不要等語(警卷第55至56頁、第60 頁、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對方從 車外抓著我的手要我進去甲車後座,我不是自願要跟他們一 起離開,我左右兩旁都有人,且甲車都在行駛中,沒辦法下 車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頁),黃 ○文就其遭違反意願強拉上車此主要情節,始終指訴歷歷, 且核與陳紀衡警詢供稱:當時甲車上有我、葉承達、被押的 男子(即黃○文)及葉承達另2名友人,葉承達到系爭倉庫後 有徒手毆打被押上車的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1至42頁),堪 信黃○文之指訴已有補強。  ⒉參以黃○文於坐上甲車前之稍早,即與葉承達發生口角而不愉 快(原審卷二第92頁),且葉承達有因此憤而持手中點燃之 香菸戳向黃○文右眼一情,業經黃○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述明確,並與吳○欣、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9頁、第56頁、第78頁、偵卷第37頁、第52至53 頁、第61至62頁);葉承達雖於原審辯稱:當時講話動來動 去,不小心撇到黃○文眼睛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然其 於原審準備期日即曾自承:剛開始我好好講,是黃○文講話 很大聲,我要打黃○文的臉,那時手上有香菸,所以香菸就 燙到黃○文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葉承達對於自身有意 持香菸之手朝黃○文臉部出手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確有此情 。衡以此種氛圍下,黃○文與葉承達等4人應無可能共乘甲車 到處閒逛、聊天之可能。設若葉承達單純係要與黃○文聊天 ,其等一行人自可留在原處或尋找其他適合地點,如咖啡廳 、超商,然葉承達卻因顧慮案發地點附近即為警察局(偵卷 第42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將黃○文帶往系爭倉庫,再 對照之後葉承達在系爭倉庫內有出手毆打黃○文一節,益徵 葉承達在將黃○文載往系爭倉庫前,即預定要以不法手段施 加於黃○文,且由案發前葉承達刻意駕駛甲車搭載黃士倫到 場並通知胡恩傑、陳紀衡從他處前往現場會合,顯然係要利 用在場人數優勢達到壓制黃○文自由之效果,以案發當時黃○ 文所處之環境來看,黃○文殊無可能在不清楚談判地點之情 況下,同意與葉承達等4人共乘甲車前往一個全然不熟悉且 密閉之系爭倉庫。  ⒊觀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葉承達等4人於當 日16時51分9秒許,曾聚集在甲車之左側談話,於同日16時5 1分49秒許,葉承達率先往甲車後方走,胡恩傑、陳紀衡及 黃士倫依序跟著走,於同日16時52分42秒左右,甲車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之後葉承達、陳紀衡則以奔跑方式從甲車後方 出現奔向左側上車,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93頁、第226至227頁),可見在其等一行人上 車前,現場應有一陣騷亂。又甲車駛離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 時,胡恩傑並未騎乘其原到場所騎之機車,反係乘坐甲車而 由女友林亞潼獨自騎乘機車跟隨於甲車之後(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再酌以甲車前往系爭倉庫途中,胡 恩傑有看到葉承達取走黃○文手機關機,又一行人抵達系爭 倉庫後,胡恩傑有目睹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等情,此經胡 恩傑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是黃○文當時 如係自願與葉承達等4人搭上甲車前往他處閒逛、聊天,衡 情其等一行人應係以一般走路方式上車,甲車尚不致有明顯 劇烈搖晃而有騷亂之情,胡恩傑應無必要與陳紀衡分坐於黃 ○文右左兩側,形成包夾黃○文之勢,而葉承達亦無需搶取黃 ○文手機關機並進而在系爭倉庫內毆打黃○文,顯見胡恩傑應 可知悉黃○文並非自願搭上甲車並隨同前往系爭倉庫甚明, 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在黃○文上甲車前,胡恩傑到達案發現場已有些許時間,胡 恩傑復自陳有與黃士倫在甲車周圍徘徊、聊天(原審卷二第 93至94頁),可見胡恩傑應有見聞葉承達與黃○文之糾紛。 參酌葉承達強拉黃○文上車前之1分鐘左右,胡恩傑有與葉承 達、黃士倫、陳紀衡站在甲車左側對話,而在葉承達強拉黃 ○文上甲車後,胡恩傑並配合快速上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胡恩傑對於黃○文係遭葉承達違反意願 強拉上車帶至系爭倉庫剝奪行動自由乙情,主觀上應有所認 識,並進而依葉承達指示之內容行事,是胡恩傑辯稱係因葉 承達說要開車繞繞才上車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胡恩傑固否認有目睹葉承達強拉黃○文上 車之情,然依胡恩傑在黃○文上甲車後旋緊跟上車坐在黃○文 右側與陳紀衡形成包夾之勢,在車上目睹葉承達將黃○文手 機拿走並關機,抵達系爭倉庫後見葉承達出手毆打黃○文, 仍在內逗留迨葉承達表明欲送黃○文離去始隨同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等情觀之,可見胡恩傑有參與葉承達、黃士倫 、陳紀衡利用人數優勢以達剝奪黃○文行動自由之行為,足 認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認識,且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胡恩傑另辯稱黃○文於上甲車後並未於第一時間離去,可見自 由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固足認黃○文係 在公共場所被葉承達強拉而第一個坐上甲車,隨後葉承達等 4人方上車,然葉承達等4人於上車前均環伺在甲車外,且人 數明顯較多,則黃○文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 當程度之壓制之情況下,本無從期待黃○文應有求救或逃跑 之具體作為,況黃○文求救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遭受到更 不利之對待?此均非黃○文所能掌握,是黃○文縱未有離去之 舉,亦屬事理常情,尚無從據此作為對胡恩傑有利之認定, 是胡恩傑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胡恩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胡恩傑行為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並未更有利於胡恩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 適用胡恩傑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 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文於系爭倉庫內 之行動自由固有受限,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倉庫有 上鎖或有人在場監視、監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胡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胡恩傑係 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 ,故其雖故意對少年黃○文犯罪,然尚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妨害自由罪,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胡恩傑以剝奪黃○文 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制黃○文上車,前往系爭倉庫行無義務 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胡恩傑與葉承達、黃士倫、陳紀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胡恩傑、葉承達、黃士倫罪證明確,而對其3人予以 科刑,並審酌葉承達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邀集黃 士倫、胡恩傑及陳紀衡前往案發現場,為本起事件之起因, 葉承達負責強拉黃○文上車、駕車往返系爭倉庫並取走黃○文 手機關機,於系爭倉庫現場更有毆打黃○文之舉,另胡恩傑 、陳紀衡分坐於黃○文兩側加以包夾,黃士倫則在場形成人 數優勢,並於系爭倉庫現場停留之參與情節,毫無法治觀念 ,侵害黃○文之人身自由法益,復考量胡恩傑、葉承達、黃 士倫有與黃○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成立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經黃○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57頁)在卷可考 ,然於原審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以 及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葉承達、 黃士倫、胡恩傑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葉承達量處有期徒 刑8月、黃士倫與胡恩傑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黃士倫、 胡恩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就胡恩傑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胡恩傑、 葉承達、黃士倫之量刑亦屬允洽。胡恩傑上訴否認犯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理由。至胡恩傑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葉 承達、黃士倫上訴則主張其2人於本院認罪,且於原審已與 黃○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葉承達之父母罹患慢性病(詳本 院卷第17至18頁之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中貸款倚賴葉 承達工作所得繳納(詳本院卷第21至35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被告父母存摺明細),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就胡恩傑、葉承達、黃士 倫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應屬適當。是以胡恩傑、葉承達、 黃士倫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另黃士倫本案所處 之刑,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黃士倫不法之目的 ,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4-原上訴-1-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呂建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呂建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曾山本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惟據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定給 付,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目前還在服勞動役, 且還有另案須服刑,收入都交給同居人,故未依約給付調解 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難認被告 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呂建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曾山本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曾山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 部挫傷、左肘、左髖、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嗣呂建 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山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山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山本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3

KSDM-113-交簡-2569-2025030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陳○○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三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 對人現因病居於療養院,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235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患有左側腦栓塞,失能程度 極重度乙情,有安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甲○○為相對人之配 偶,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甲○○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 害衝突之虞,且甲○○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 查無甲○○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 認由甲○○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甲○○於上開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27

KSYV-114-家聲-36-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 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 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 ,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 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 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 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 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 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 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 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 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 」,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 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 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 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 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 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 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 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 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 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 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 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 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 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 ,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 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 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 。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 ,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 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 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 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 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 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 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 :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 ,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 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 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 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 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 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 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 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 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 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 ,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 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琇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7、8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48、90、95頁)為證據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車 禍發生時亦有自首並願降低告訴人損害,卻因告訴人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調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尚有差距而 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 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 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輕微,始終坦承犯 行,雖未能達成和解,仍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 狀,僅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 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 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 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 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許琇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 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有吳明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黃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15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治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動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頭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驗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之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2-24

CTDM-112-易-276-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307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V000-A11130 7A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主臥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當時 尚為其配偶之告訴人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代號:AV000 -A111307)推倒床上後壓制,無視A女之推拒掙扎,強行以 其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頸部,違反A 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猥褻罪刑,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 日因甫遭上訴人在客廳自後環抱揉胸,為離開住處而進入主 臥房整理衣物,乃先開啟手機錄音(影)功能後進入房間放 置於衣物之間錄音,仍遭僅著內褲之上訴人推倒床上後壓制 磨蹭胸部、下體及親吻頸部,其一再反抗掙扎爬至床尾,又 遭拖回壓制磨蹭,嗣成功掙脫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報案 等語。第一審勘驗A女提供案發當時經連續錄音(影)檔案 ,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讓我親一下 (上訴人)、起來啦(A女)、我要起來,你給我起來(A女 )、給我走開(A女)、你不要碰我(A女)等語之內容,其 間並伴隨A女哭喊、大叫及用力之聲音。上訴人亦不否認與 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A女離開案發現場後,隨即於同日1 9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 受有與A女指述相符之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等傷害,並 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 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說明A 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係手機錄影內容,因鏡頭遭遮蔽 ,並未錄得上訴人及A女畫面,但錄音(影)畫面連續並未 中斷,並無事後剪接後製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A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並非案發當天所錄製,而 係A女自導自演所得,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屬實云云,究如何 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以A 女持以錄製上開錄音(影)檔案之手機業已丟棄而無調查可 能性,乃敘明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勘驗A女手機內原始檔案之 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開錄音(影)檔案內 容並非案發當天發生之事實,且A女亦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 原始檔案,無法確認上開錄音(影)檔案未經事後剪接變造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屬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 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83-20250220-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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