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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冠瑜 劉幸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 960、109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0、806、2010、2580、2581、3 215、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恒傑、陳冠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恒傑、陳冠瑜(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楊恒傑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2、5 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其中編號2、6至8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號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所處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楊恒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一)楊恒傑所犯如編號3、4所示,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尚犯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二)陳冠瑜所犯如編號2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編號2、6至8尚 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編號3至5尚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次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 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楊恒傑於111 年12月20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同年月21日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筆錄,均未見其就本案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 0967號偵查卷第225至231、288至289、298至299頁),嗣於 起訴移審時對其所涉犯罪事實,仍表示:「我本來以為正常 出國投資虛擬貨幣跟股票,七月新聞爆發才知道被騙去做詐 欺集團。」、「(問:誰介紹你加入?)劉幸豪,我本來不 知道是犯罪,新聞爆發後,七月就停止做這個工作。」、「 (問:他有說去泰國做什麼工作?)說做虛擬貨幣投資找投 資客,我唸書沒很多,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東西,我知 道後也就停止了……」(見第一審卷一第72、73頁);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筆錄亦供稱:「客觀事實沒意見,我也是傳遞訊 息,所有泰國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是聽從智勝說的。」等 語(見同卷第208頁)。顯未對其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楊恒傑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三敘明楊恒 傑所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一)楊恒 傑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已分別說明部分應予維持、部分應 予撤銷改判;(二)陳冠瑜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說明應予 維持之理由。各該量刑之審酌,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分別而為量處。既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恒傑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多名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深有 悔意, 原判決雖據以減刑,然刑度仍嫌過重等語;陳冠瑜上訴意旨 則以:其於第一審雖未供認不諱,然亦非全盤否認,足見其 犯後態度並非如第一審之認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予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可議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2人之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劉幸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幸豪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8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75-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 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 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 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 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 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 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 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 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 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 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 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 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 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 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 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 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 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 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廣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廣煌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對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無罪諭知部分(被害人廖佑任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至15頁),上訴人即被告蕭廣煌(下稱被告蕭廣煌)則於 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 訴(本院卷第187至188、242、32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刑」部分,及原審 判決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㈢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7 頁),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有與證據調 查結果為矛盾認定,並有審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證人林○洲因受被告蕭廣煌不實刊登廣告,招募人員前往杜 拜高薪工作之引誘,始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一情, 其間存有當然因果關係。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 工作,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以張貼不 實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及代為索要護照相關重 要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其諸多所為均為本案 之核心舉措。被告蕭廣煌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會以佯 稱辦理工作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 賣工作者等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本可預知,且被告就所其 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扣留護照、況須支付「賠付費用 」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悉,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與 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確實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 在。另依照卷存相關之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 洲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内 容等件,均為被告蕭廣煌犯罪之重要補強證據。  ㈡關於原審就被告蕭廣煌無罪諭知部分(僅就廖○任部分上訴),其審認有與證據調查結果相矛盾,並有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誤:廖○任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為,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其於案發後,於記憶最清晰之際之偵查時明白指認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蕭煌」,已經指證「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原審認為證人廖○任於審判中無法明確指出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認為其供述前後矛盾云云,完全未考慮證人廖○任僅看過「蕭煌」臉書1次,未見過被告蕭廣煌本人,且交互詰問當時已經過2年有餘,故證人廖○任於審判中證稱:「好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係可預料且符合常情,原審據此些微不足以影響被告同一性之認定,遽認為證人廖○任之證述有瑕疵,此審認非無可議等語。 三、被告蕭廣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廣煌固有引介林○洲 至杜拜,惟證人廖○任及其他「被害人」均非被告蕭廣煌引 進,甚至證人廖○任與林○洲有陷害蕭廣煌之情。有偽證及誣 告之嫌,導致被告蕭廣煌遭到羈押,並面臨重罪風險。再參 以被告蕭廣煌自始自終僅有張貼廣告,協助拉群組,對於杜 拜作何工作並不知悉,相比於林○洲實際於杜拜協助詐騙集 團,還介紹廖○任來杜拜一起作,犯罪情節明顯較為輕微, 林○洲未被調查,蕭廣煌卻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實有不公 平之處。被告蕭廣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減輕被告蕭廣煌 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廣煌為不另為無罪 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關於被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補充說明本 院之理由。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起訴意旨此部分係略以:被告蕭廣煌明知進入位於杜拜或拉 斯海瑪之詐騙機房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 票、PCR等「賠付」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 被販賣至其他詐騙公司(機房),仍與「阿廷」及「亞博體 育」公司內不詳大陸人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蕭煌」之帳號在 臉書台中找工作等社團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錢, 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訊我 ,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拜出 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貴, 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或委託他人在社群媒體發 文:「杜拜急徵工作人員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 我我幫你本人帳號不詐騙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想配合想賺 錢想財富自由趕快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前揭「 賠付」、實際上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 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 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電信詐欺工作,致林○洲陷於 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 告蕭廣煌復傳送「阿廷」之Line id予林○洲加入,由「阿廷 」利用Line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欺騙林○洲出 國,林○洲至杜拜後即被迫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段詐騙大 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見起訴書第4至5頁三,第 22頁附表三編號1),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7 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⑵然查,證人林○洲於出國前對於去杜拜做詐騙工作已有預見, 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其是否 係因受詐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已非無疑。又現今詐欺集團 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其他成員之分工態 樣未必均能知悉,而招募人員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態樣 不一,有招募自願者出國從事詐騙之情形,亦有以詐騙不知 情者出國後再迫使其參與詐騙集團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 蕭廣煌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張貼徵才訊息以 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由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林○洲與被告蕭廣煌聯繫後,被告 蕭廣煌將之轉介給「阿廷」,由「阿廷」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洲聯繫、對其施用詐術。則依起訴書之認定,實際上對 林○洲實施詐術之人為「阿廷」而非被告蕭廣煌。然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曾至杜拜本案詐騙 集團所在之處所,見聞該處對被招募者之管理、箝制方式,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於招攬林○洲時,已明知起訴書所 指被招攬至杜拜之人「進入位於杜拜或拉斯海瑪之詐騙機房 工作會被大陸籍負責人預先苛扣食宿、機票、PCR等「賠付 」費用,若被招募者不配合工作,亦可能被販賣至其他詐騙 公司(機房)」等情事,被告蕭廣煌雖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 員,然既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情事,不能被告蕭廣煌未對 林○洲告知上開情事,係故意隱匿而對林○洲施用詐術。  ⒊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害人廖○任部分):   ⑴被告蕭廣煌雖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然 本案「亞博體育」非僅有被告蕭廣煌在張貼徵人網頁,前往 杜拜詐欺機房之人未必是因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後, 與之聯絡而前往。亦即證人廖○任受騙前往杜拜工作,未必 與被告蕭廣煌張貼招攬網頁有關。  ⑵查證人廖○任固於調詢、偵訊、審理中均證:我是在臉書看到 徵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 提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 證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 是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 地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 原審卷二第52至63頁),然此為被告蕭廣煌所否認。而證人 廖○任對於所見「蕭煌」網頁圖像之證詞,於偵訊及原審證 述不一,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8頁第18至 27行),則其是否確有於前往杜拜前有看過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廣告而與被告蕭廣煌有聯繫,實非無疑。又被告蕭廣煌辯 稱其與「阿庭」及受其招攬者會開設LINE之3人群組,有被 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 鐵(即被告蕭廣煌)、Rick(即「阿庭」)、譽洲之3人群 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此與證人林○洲於原審證稱其有 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堪認 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則除證人廖○任單方面之陳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 證人廖○任之單一指訴認定證人廖○任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 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人為被告蕭廣煌。  ⒋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上開犯行,而對被 告蕭廣煌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害人林○洲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害人廖○任部分),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蕭廣煌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⒈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蕭 廣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蕭廣煌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⒉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 、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 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 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 ),因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廣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蕭廣煌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蕭廣煌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因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蕭廣煌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犯行,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⒊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⑴觀諸被告蕭廣煌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 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蕭廣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 已予其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被告蕭廣煌嗣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應認 其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然因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所犯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 他人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⑵證人林○洲既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 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蕭廣煌就其上開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 定之適用,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蕭廣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 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尚 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 恰。被告蕭廣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⒌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廣煌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 亞博體育」犯罪組織,為所屬犯罪組織招募林○洲前往杜拜 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網路詐欺工作,充實詐欺集團之人力配 置,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蕭廣煌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萬元(見本院卷內113年1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廣煌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⑵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第344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 有從事旅遊頜隊、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 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 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 ,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 ,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 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 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實犯罪組識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 ,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識 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 ,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之危害非微。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 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⒍被告蕭廣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元,因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注意 為適法之處理。 五、退併辦的理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㈠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本件經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吳展成罪刑 部分,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吳展成則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頁) ,同案被告吳展成部分經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業經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㈡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蕭廣煌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本院審判範圍均 不及於被告蕭廣煌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未上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⒉被告蕭廣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被 害人廖佑任部分),因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即與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 案審理。  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8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不另為無諭知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成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蕭廣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廣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展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未經由合法業者代辦工 作簽證,而私下介紹他人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 下稱杜拜)之不明企業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出 國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且出境至杜拜者除可能會遭詐騙集團 管理人員扣留護照或預先苛扣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 (下稱「賠付費用」)外,亦可能因不配合工作被販賣至其 他詐騙集團等情,竟因陳明志(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向其表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 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10月間,參與由陳明志及綽號「肖總」、「淮南 」等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展成以自身 臉書帳號「朱爐」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 不是詐欺,不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 是要拿護照打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 ,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 ,理由不要太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 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能係從事 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以通訊 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 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 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 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等事宜,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 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旋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 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藉由網路 以向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佯稱點擊約泡任務或加入會員即可 賺錢又可約泡之方式,要求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匯款,惟均 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各 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蕭廣煌明知位於杜拜之「亞博體育」,為綽號「阿庭(或阿 廷,下均稱阿庭)」、「亮總」、「阿航」及不詳中國地區 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擔任招 募臺灣人前往杜拜加入「亞博體育」之人事工作,並與「阿 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廣煌 自行以臉書帳號「蕭煌」或委由他人,在臉書「臺中找工作 」等社團張貼招募資訊,而林○洲得知前揭招募訊息後旋即 於110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與蕭廣煌聯絡並加入「亞博體育 」,擔任網路詐欺人員,且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與蕭廣 煌、「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杜拜,且於 杜拜詐欺機房對不詳被害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感情及投資詐騙 ,惟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且林○洲並於111年1月1 4日返回臺灣。 三、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林○洲返國後經媒體大肆報導 ,檢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展成 、蕭廣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7、278、 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廣煌之辯護 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 引用為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成、蕭廣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79至85頁、院一卷第549頁、院二卷第249、27 0、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 39、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他四卷第163至171 、189至198、207至216、235至245頁、他五卷第305至308、 361至364頁、院二卷第99至139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遺失護照說明書、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二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偵 二卷第119至125頁)、詐欺集團之機房、話術、賠付單及被 告吳展成照片(他五卷第311至321頁)、被告吳展成設立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吳展成與 楊○忻之LINE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142至176頁、他四卷第2 21至232頁)、詐騙集團成員「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 (他四卷第249頁)、楊○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 第251至253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群組資料及照片(他四 卷第179至183頁)、潘○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 子郵件(他四卷第203至206頁)、被告吳展成與共犯陳明志 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偵 二卷第21至65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情人、小 文、潔兒帳號首頁(警聲搜卷第101至132頁、偵三卷第27至 36頁)、被告吳展成持用之電話門號暨申請資料(偵三卷第 87頁)、林○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一卷第113頁 )、被告蕭廣煌與林○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 7頁)、林○洲110年10月2日所搭乘EK367號班機旅客名單( 他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蕭廣煌臉書首頁(他一卷第9 頁)、林○洲提供之杜拜電信機房內部格局對話紀錄、教戰 手冊(他一卷第17至91頁)、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一卷第93頁)、被告蕭廣煌手機內之LINE群組 名單(偵一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蕭廣煌與阿庭、案外人 林○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304頁)、「亞 博體育」網頁(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 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 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展成就事實一加入「云線集團」並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 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 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展成 參與「云線集團」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2人施詐使其等出國從 事網路詐欺等行為,係基於為「云線集團」招攬詐欺工作人 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施詐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2人復 搭乘相同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合之情,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另被告吳展成施用詐術使 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吳展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再被告吳展成 就前開2次犯行,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 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展成就附表 各該編號所為2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廣煌於事實 二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林○洲參與該組織 實施網路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蕭廣煌參與「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旋即招募林○洲加 入該犯罪組織以實施網路詐欺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充實「 亞博體育」之人力配置,並藉此獲取「亞博體育」之招募獎 金,顯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蕭廣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與「 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 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 ,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2人之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並 未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已 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依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2人嗣後於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 ,應認其等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各從一重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他人至國 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證人林○洲既均已著手實施行騙行為 ,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吳展成就 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吳展成部分,本院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吳展成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蕭廣 煌則應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有從事○○○○、○○公司 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 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 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 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 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 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 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 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從而,依 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 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因招募證人林○洲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而獲得5 萬元等情,業經其於調詢中供承甚明(他五卷第78頁),此 部分核屬被告蕭廣煌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展成 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共犯陳明志迄今並未向其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161頁),且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吳展成實際上已受領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以所持手機聯繫本 案犯罪相關事宜,且前揭手機均已扣案,惟卷內並無扣押物 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等足資特定被告2人所用手機之證 據,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對被告2人所持手機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至杜 拜「云線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蕭廣煌係以 不實徵才資訊欺瞞林○洲,使林○洲受騙前往杜拜「亞博體育 」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展成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徵 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 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 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 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 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 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 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 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查被告吳展成係以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杜拜當地 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為「云線集團」實 施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展成係向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遊戲或線上 博弈之客服人員等情,亦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偵查中 證述甚明(他五卷第306、361至362頁、他四卷第190、236 頁),且其等尚分別證稱:工作內容不一樣覺得是被騙出國 、不知道是要做詐騙等語(他五卷第307、362頁、他四卷第 191、237頁),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事前對於其等在 杜拜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已認識「 云線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往杜拜工作 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其 繩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廣煌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 稱:我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訊息,且有提供「阿庭」 的LINE給證人林○洲,但沒有施詐使證人林○洲出國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證人林○洲於審理時證述自己有預感會被騙, 並迭經家人警告,卻仍孤注一擲前往杜拜,且出國後仍由家 人提供生活費用,期間亦從未向家人反應,足認證人林○洲 在出國前即已知悉出國就是要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蕭廣煌所 為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蕭廣煌 辯護。  ⒉查證人林○洲固於調詢、偵訊中迭證:係因見到被告蕭廣煌張 貼之不實工作訊息,並與其和「阿庭」聯絡後,因誤認杜拜 工作合法,方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他一卷第175 至184、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惟證人林○洲 抵達杜拜後始終可用手機查找逃離方式,但僅向被告蕭廣煌 反應住宿問題,而未就實際工作內容何以與招攬資訊不同提 出質疑,且其於杜拜期間有跟家人保持聯絡,當時生活費均 是由家人匯款供應,家人也感覺很奇怪等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106、113至114、119至122、125至126 、130頁),衡情證人林○洲於杜拜期間既可聯繫自身家人及 被告蕭廣煌,倘其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確係受被告蕭廣煌欺瞞 所致,何以其與被告蕭廣煌或家人聯繫時卻對不實工作資訊 一事隻字未提?又何以在其家人都察覺杜拜工作有異的情況 下,竟仍不思盡速逃離詐欺集團掌控,反仍在詐騙集團所屬 據點內持續停留相當期間始對外求援?凡此均與受不實勞務 資訊訛詐而出國工作者,應會質問提供不實工作資訊之人, 並於驚覺事態有異後立即對外請求援助以盡速返回我國之常 情相左;況且,證人林○洲於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帶錢去杜 拜,因為我有先跟我堂妹講如果有什麼狀況,請他幫我買機 票,我也怕到那邊發現被告蕭廣煌說的是假的,且我堂妹在 我出發前就有警告我去杜拜是不是做詐騙的,但我當時缺錢 走投無路,所以想要拚拚看被告蕭廣煌說的是不是真的,當 時心裡想法是如果被告蕭廣煌講的是假的,要跑回來應該不 會很難等語(院二卷第125、132至133頁),則依證人林○洲審 理時之證述,亦難認其主觀上就前往杜拜係為詐騙集團工作 一情毫無所悉。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洲於偵查時 指證其係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等節,既有上揭不合情 理之處,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本院自 難依憑其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蕭廣煌確有施用詐術使其 出國之行為。  ⒊再者,縱認證人林○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然證人林 ○洲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蕭廣煌之徵 才訊息後與其聯絡,其提供「阿庭」之聯絡資訊,我便將「 阿庭」加為好友,之後就與被告蕭廣煌及「阿庭」共組一個 3人群組,但後續有什麼疑問都是由「阿庭」回答我,到杜 拜也是「阿庭」來接我等語(他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138 頁、院二卷第100至101頁),且佐以被告蕭廣煌自承:有向 證人林○洲提供「阿庭」之聯絡方式並收取護照資料,但之 後與「阿庭」、證人林○洲共組3人群組,「阿庭」也跟證人 林○洲要護照資料,證人林○洲是直接把資料傳到群組裡面等 語(院二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 所擔任之角色,應為張貼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 及代為索要相關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已,而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採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 犯罪方式以逃避查緝,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 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故被告蕭廣煌 確有可能不知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是否會以佯稱辦理工作 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 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再加以證人林○洲於審判中復證稱: 我是因為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貼文才去杜拜所以覺得是他騙我 去的,我在杜拜時只有跟被告蕭廣煌反應住宿問題而已,沒 有問他為何實際工作內容與他所講的不一樣,也沒有跟他說 我後續要去第二、三間公司等語(院二卷第112、119至120 、125頁),益徵證人林○洲從未將其在杜拜所面臨之處境如 實轉知被告蕭廣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蕭廣煌張貼徵才訊息 並與證人林○洲接洽前後,就所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 扣留護照、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 悉,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 絡存在。  ⒋此外,檢察官雖又臚列調查報告、證人林○洲與調查官之對話 紀錄、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洲之出境紀錄、 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內容等件,資為此 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 人林○洲有出境前往杜拜並參與境外網路詐欺之行為,或僅 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單獨 或與證人林○洲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證人林○洲係 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或被告蕭廣煌主觀上有何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對被告蕭廣煌繩以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吳展成、蕭廣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 各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 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及「亞博體育」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行以臉書暱 稱「蕭煌」帳號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 錢,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 訊我,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 拜出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 貴,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杜拜急徵工作人員 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我我幫你 本人帳號不詐 騙 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 想配合想賺錢想財富自由 趕快 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 、實際上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 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詐術誘 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致廖○任陷於錯誤, 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告 蕭廣煌復傳送「阿庭」之LINE ID予廖○任加入,由「阿庭」 虛構不實工作內容、月薪等方式欺騙廖○任出國,廖○任至杜 拜後即被迫以網路愛情詐欺等方式詐騙中國地區不詳被害人 ,惟詐騙未遂。又「阿庭」另外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Dcard社群軟體等處發布招募「徵文字客服、月薪10萬以上 」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實際上 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出扣留及 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施詐術誘騙黃○秦( 原名黃○勝)、蘇○浩、傅○懿出國,致黃○秦、蘇○浩、傅○懿 陷於錯誤,而與「阿庭」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黃○秦 、蘇○浩、傅○懿至杜拜後即被扣留護照、被迫從事俗稱「殺 豬盤」(指以感情引誘被害人投入資金或上網賭博,待金額 累積到一定程度後詐騙方即捲款潛逃,有如養豬過程先養肥 後宰殺)、「快殺」(拉不特定人進入通訊軟體群組,在群 組中鼓吹投資、賭博,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被害人匯入金額 到一定程度後即捲款潛逃)等網路詐欺工作,惟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廣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廣煌 之供述、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證述、證人林 ○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 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 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之名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廣煌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任、黃○秦 、蘇○浩、傅○懿部分,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證人廖○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廖○任之證詞與證人林 ○洲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均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認其歷 次證述並不實在,且就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與暱稱「阿庭」之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諭知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等語,為 被告蕭廣煌辯護。 五、經查,被告蕭廣煌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 ,且證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客觀上有於110年8至 10月間前往杜拜詐欺機房等情,業經證人廖○任、黃○秦、蘇 ○浩、傅○懿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 人廖○任、黃○秦、蘇○浩、傅○懿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 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 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 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 之名單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證人廖○任部分  ⒈證人廖○任雖於調詢、偵訊、審理中迭證:我是在臉書看到徵 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 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提 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證 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是 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地 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 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院 二卷第52至63頁),惟被告蕭廣煌始終辯稱其臉書帳號固為 「蕭煌」,但其與「阿庭」及每個受招攬者均會開設LINE的 3人群組,其跟「阿庭」的LINE暱稱分別為拿鐵、Rick等語 (他五卷第75、79頁、院二卷第281頁),而觀諸被告蕭廣 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鐵、Ri ck、譽洲之3人群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且證人林○洲 於審理時亦證陳其有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院二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是證人 廖○任如係受被告蕭廣煌招攬而前往杜拜工作,被告蕭廣煌 理應會與「阿庭」、證人廖○任另行創建3人LINE群組方符事 理,然證人廖○任於審理中卻證稱其未與「蕭煌」、「阿庭 」成立LINE群組等語(院二卷第64、66頁),則證人廖○任 所稱之「蕭煌」是否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已非無疑;且證人 廖○任於偵訊時係指認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 「蕭煌」之人(他一卷第110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卻先證 陳:「蕭煌」之臉書頭像沒有照片,我有點進去「蕭煌」的 大頭貼跟他聯絡等語(院二卷第64至65頁),嗣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後,方又改稱:好 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院二卷第82頁),並於 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很在意「蕭煌」的頭像,所以當 時只有跟他對話,沒有點進去他的臉書等語(院二卷第82頁 ),亦可見證人廖○任於偵審程序中,就「蕭煌」真實身分 為何人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故證人廖○任是否係與被 告蕭廣煌聯繫方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即有未明。  ⒉甚且,證人廖○任於調詢、偵訊及審判時均一致證稱其當時手 機沒被沒收,仍可自由使用,有用手機查找資訊報警,且在 第一間公司可自由進出等語(他一卷第161、164、171頁、 偵一卷第443至444頁、院二卷第60至61、71至74頁),且於 審判中亦結證:去杜拜前有帶10萬元以內之款項,但因為旅 館很貴,故未逃離第一間公司前往旅館等語(院二卷第68、 72頁),由此可知證人廖○任於杜拜期間非無對外通訊管道 ,且可自行離去詐騙集團據點對外求援,卻僅因擔心住宿費 用過高,即留置於詐欺集團所在建物等情,但證人廖○任倘 係因他人施詐而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衡情其應於發覺受 騙時立即尋求外界協助或於脫離詐騙集團控制後盡速返國方 為合理,應無擔憂住宿費用開銷過大,而將自己置於隨時可 能遭人販運或將來無法順利返國之境地;況證人廖○任於杜 拜期間曾請家人匯款,卻不告知家人其已受困國外,亦不自 行購買機票返回我國,反遲至證人林○洲於兩週後逃離詐欺 集團掌控時,方緣木求魚委由證人林○洲向網紅好棒Bump求 助,並由該網紅為其出資購買返臺機票一情,業經其於審理 中證述甚詳(院二卷第64、73、88至90頁),此亦與常人為 免家人擔憂會如實告知受困情形並立即購買機票返國之常情 相違。是以,依證人廖○任前後證述之情節以觀,亦難認證 人廖○任係因受騙而出國從事詐欺工作。  ⒊基此,證人廖○任之證詞既有前開不符卷內事證與常情之處, 本院自難依憑證人廖○任有瑕疵之證述,推認其係受騙出國 從事詐欺行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 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 七、證人黃○秦、蘇○浩、傅○懿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為構成要件,與其後實施該組織宗旨目標之犯罪活動本屬二 事,非謂一經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對組織其他成員從事之犯 罪活動共同負責,故應否與組織其他成員就後續犯罪活動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視其對於組織其他成員所從事之犯罪 活動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證人黃○秦、蘇○浩、 傅○懿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迭證:看到網路徵才廣告才 與暱稱「阿庭」之人取得聯繫,經錄取後由「阿庭」幫忙辦 理機票及簽證並傳送機票給我,到杜拜時也是「阿庭」來接 機,抵達杜拜後護照就被收走,後來到達辦公室才發現是詐 騙工作,後續想離開被要求支付高額款項,未見過被告蕭廣 煌,也沒看過「蕭煌」之臉書個人頁面等語(他二卷第195 至199頁、他四卷第4至10、27至32、41至45、83至85、95至 102、116至121頁、院一卷第555至607頁),足見被告蕭廣 煌並未實際參與招攬證人黃○秦、蘇○浩、傅○懿之行為,難 認被告蕭廣煌就其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有分擔任何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蕭廣煌於審判中復供稱其於招募證人 林○洲後就沒再跟詐欺集團有所聯絡等語(院二卷第276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廣煌於證人黃○秦、 蘇○浩、傅○懿受騙出國之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推認被告蕭廣煌就證人黃 ○秦、蘇○浩、傅○懿部分,應與「阿庭」同負其責。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同屬「亞博體育」犯 罪組織,且其等與「亞博體育」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 其職,並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主張被告蕭廣煌與 「阿庭」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蕭廣煌應對「阿庭」以詐術招 募證人黃○秦、蘇○浩、傅○懿加入犯罪組織及該3人受迫從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 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 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 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一能證明「阿庭」就施詐招募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加入犯罪組織並迫使其等從事網路詐欺行為等犯行前後, 有與被告蕭廣煌謀議如何實行起訴意旨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等事實,且觀諸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 ,亦未見有何其及「阿庭」曾分別與證人黃○秦、蘇○浩、傅 ○懿創立3人群組之情(偵一卷第281至283頁),佐以被告蕭 廣煌辯稱其會與受其招募之人及「阿庭」組成3人LINE群組 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廣煌就「阿庭」此部分行為是否已有參 與犯罪之謀議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蘇○浩於調詢、偵訊、審 判時迭證其係在Dcard網站看到招募資訊等語(他四卷第4、 22頁、院一卷第593至594頁),核與被告蕭廣煌係在臉書網 站發布徵才訊息之情形不同,足徵「阿庭」以詐術招攬他人 之手段,非必僅有與被告蕭廣煌合作一途,故依卷內現存證 據,均不足以憑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謀議此部分犯罪之 事實。  ⒊準此,本院自難令被告蕭廣煌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負 圖利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蕭廣煌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蕭廣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9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主文 返國時間 1 陳○彤莊○輒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日 吳展成面試時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5、6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楊○忻 潘○涔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吳展成向楊○忻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非詐欺工作,月薪人民幣1萬元,護照是自己的不會收走云云,致楊○忻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忻將其與吳展成之對話內容轉發給潘○涔觀看,包括工作內容、條件等,致潘○涔陷於錯誤,而與楊○忻一同經吳展成安排出國。

2024-11-13

KSHM-113-上訴-8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 ),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 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 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 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 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 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 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 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 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 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 、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 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 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 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 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 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 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 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 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 」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 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 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 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 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 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 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 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 (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 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 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 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 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 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 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 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 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 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 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 )、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 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 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 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 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 、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 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 、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 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 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 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 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 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 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 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 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 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 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 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 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 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 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 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 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 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 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 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 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 ),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 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 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 ,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 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 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 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 ,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 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 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 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 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 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 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 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 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 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 ,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 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 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 、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 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 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 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 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 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 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 、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 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 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 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 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 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 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 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 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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