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
.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蘇
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8日在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1平
方公尺,上訴人另搭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以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
,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94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194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名義,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之85、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要件,且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
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
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
,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
。又上訴人於91年間繼續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買
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上訴人為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不符,其租金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3,1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及112年3月8日,於原法院111
司執字第34935號與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得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同年7月10日繳
足全部尾款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全部(發狀日期
:112年7月20日、權狀字號:112○○字第009357號)。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蘇明陽等2人於72年9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國產署)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
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
,歷經多次續約換租,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
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所辦理。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13,163元。
㈤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編號B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
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49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3.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編號B所
示面積1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審訴卷
第13至17、129至138頁、訴字卷第127至143、153頁),上
訴人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72年間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租用土
地,並於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要件,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定期限之租地
建屋契約,嗣國產署將土地轉售蘇明陽等2人,該租地建屋
之租賃契約轉至蘇明陽等2人身上,應由拍定土地之被上訴
人繼受,若無土地法第103條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故上訴人有權使用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原為
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陽等2
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
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
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署106
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7頁)。上訴人雖稱
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然依上
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上訴人
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
,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等2人,而
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亦非國有
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之實際承
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等2人歷
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變更國有
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2人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取得所有
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之
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而,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既為蘇明
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關
係,上訴人抗辯其與國產署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
,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嗣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自無上訴人
所稱應輾轉自蘇明陽等2人繼受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情
。又土地法第103條係就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第1
至5款事由時,明定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然兩造間既無租
地建屋契約之存在,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有權占用土地,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蘇明陽、蘇耀鼎分別於53年間、57年間出生,
各自於79年間、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其二人於此時始有
資力,足認其於91年間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國產署購
買系爭土地,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用土地等語(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
,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蘇明陽等2
人勞保投保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7頁),然
其二人於79年、76年間起參加勞工保險,即有工作收入,迄
91年間向國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相距十餘年,難認蘇明陽等2
人無資力購買土地。又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自96年起即多
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131至138頁),然上訴人未曾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蘇明陽等2人名下為由,提起相關訴訟或於執行中
提出異議,迄至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再次遭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938號),上訴人稱其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卻又自系爭
土地第1次遭查封時起長達9年期間,均未提起訴訟或以其他
方式保障自身權利,有悖事理,難憑其片面陳述推認其與蘇
明陽等2人間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復無其他
事證可認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縱認系爭土地非租地建屋,然被上訴
人經法拍取得土地,即知悉其上有建築物,其執意取得土地
之目的,是為利用拆屋還地訴訟,讓房屋所有權人高價購回
土地,且系爭建物屋齡尚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構成權利
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面積162.94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5.47平方公尺,約占
用系爭土地65%之面積,且所餘土地形狀並不規則,被上訴
人顯難利用土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係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認有何危害國家社會利益
之情,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利益,難認係權利濫
用。
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占用土地所受損害?如可,
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
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
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是而,土地所
有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
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上
訴人於本院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不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其敗訴,及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0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9頁),上訴人即知
悉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有占用權源,其猶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臨高雄市茄萣區港埔
一街及金鑾路130巷交岔路口,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為住
家,少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127至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應屬
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額,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13個月期間
為14,260元【2,080元×(93.61+11.86)×6%÷12×13=14,2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金額為13,163元【2,08
0元×(93.61+11.86)×6%=13,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有理由時,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4,26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3,163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證
明損害額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0元,及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1
63元,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KSHV-113-上易-3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