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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 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 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 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 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 ,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 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 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 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 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 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 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 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 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 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 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 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 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 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明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余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謙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復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謙 德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其與被上訴人 黃謙德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084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並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9萬2,760元本息; 於本院則將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於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與其他手足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 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 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⒈⑴黃謙德為伊與訴外人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黃瑞冠 (下稱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前於民國80年11月間 邀約伊與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以總價1,350萬元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4筆土地並合稱 系爭4筆土地;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成立之關係 ,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伊之出資額為385萬元, 得按出資比例即385/1350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 借名登記予黃謙德,黃謙德則複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黃 余素卿為出名人,系爭土地遂登記於黃余素卿名下,其 中621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已被徵收。伊以110年5月 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 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余 素卿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移轉登記 予伊。    ⑵倘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伊 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退出系 爭合資關係,且系爭合資關係因僅餘黃謙德一人,其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則伊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由法院結算後,請 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385萬元,及按伊之出資比例分配 賸餘財產,並就後者中之565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 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950萬元。   ⒉又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1,152萬3,514元,係兌付至黃 余素卿之帳戶,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328萬6,335元,扣除 黃謙德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之120萬元,及伊為購地而向 黃謙德借款之60萬元後,尚餘148萬6,335元,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謙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黃謙德、 黃余素卿就此部分之給付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倘認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消滅,其目的事業亦因伊已退出而不 能完成,致有解散之事由,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清算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係與黃謙德、黃 瑞冠共同向訴外人即其等姨母潘吳朝美借款300萬元(上訴 人分擔其中100萬元),又以其與黃謙德共有之土地為擔保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 農會)借款400萬元(上訴人分擔其中200萬元),惟上開借 款嗣後均由黃謙德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未出資分文 。而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本息,計至113年12月15日 已達5,724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0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 案件(下稱刑案)卷宗,而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 大額憑證應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1年12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8541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0○○區○○○○00 00000000號及同年12月20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1583號函、 鳳山農會113年3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400號函、臺灣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字第1120001952號及同 年6月2日鳳山字第1120002186號函、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64至79頁、前審卷第173至2 01、225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91、381、387至391頁 、卷二第289至353、501頁、卷三第259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依序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即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天時、黃吉男共有,蔡 天時之應有部分均為1096/2066,黃吉男之應有部分均為970 /2066。  ㈡黃謙德為黃余素卿之夫,亦為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之長兄 。黃謙德與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黃謙德與蔡天時於80年9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黃謙德以總價700萬元向蔡天時買受其應有部分,黃余素 卿與黃吉男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黃余素卿以總價65 0萬元向黃吉男買受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均於81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余素卿所有。上開交易於系爭土 地之總價金為1,350萬元,印花稅為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 為532萬8,845元。  ㈢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①抵押權),抵押債務人為黃照姻與黃謙德、黃 余素卿,於81年5月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96年12月26日 因清償而塗銷。  ㈣黃謙德邀同黃余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寮農會借款550萬元 ,並由黃余素卿以系爭土地為大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下稱②抵押權),於96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1 02年12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621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 ,補償金1,152萬3,514元之支票於102年12月10日由臺灣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兌付至黃余素卿之帳戶,黃謙德於102年12 月11日由該帳戶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合資關係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  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 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5/1350,是否有 理由?  ㈣兩造間之系爭合資關係於何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合資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 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黃謙德給付14 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余 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 清算,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資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⒉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定性,經查:    ⑴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原因,經鄭黃美惠等4人於刑案警詢時均陳稱:「黃 謙德當初是我們要一起出錢買土地投資,大家視自己的 經濟能力出錢,有錢的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 14、17、20、23頁),鄭黃美惠、黃美意復陳稱:「( 問:你持有多少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當初黃謙德沒有 跟我說,我不知道擁有多少土地的所有權…(問:當初 是否議定何人持有多少持分之土地?)均沒有」(見刑 案警卷第14、17頁)等語,證人黃照姻並於原審證稱: 「是兄弟姊妹說要買地賺錢…是黃美意打(電話)給我 的,但黃美意說是黃謙德邀約要買的…(問:買地用途 ?)放著,若賺錢就來分,當時我的認知買著放著,等 開路後可以賺錢,買了之後就閒置沒有使用」(見原審 卷第217頁)等語,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問: 買地用途?)他(指黃謙德)說會賺錢,買了之後說若 做水土保持,政府會補助,後來就種植芒果直到徵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黃謙德、上訴人、鄭 黃美惠等4人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包 括土地增值、徵收補償及相關補助等),而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出資額並係視各人資力而定。基此,系爭 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顯然著重於系爭土地未來利潤之 獲致及分配,而非現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實際取得 ,即與單純共同出資買受土地,而就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以,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 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即就系爭土地成立潛 在之共有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均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為住○區○000地號)、商業區(620地號) 、停車場(619地號)及道路用地(617、621地號)等 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而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買受系爭土 地後,係消極等待地價上漲或徵收事實之發生,並未積 極建設以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乃與經營事業之行為有別 ,且系爭合資關係並未另產生一權利義務主體以從事經 濟活動,則其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 合夥契約,容有未盡相同之處;然當事人間互相約定出 資買受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 夥契約之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從 而,系爭合資關係屬於無名契約,惟其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合資關係出資385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已為出資,惟依黃謙德陳稱:「 我和上訴人、黃瑞冠確實有在80年8月間各向阿姨潘吳 朝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將借到的100萬元交給我, 目的就是要購買系爭土地」、「(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是我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得,並借用 父親黃天助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黃天助罹患肺線癌 末期時,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我共有。上訴人與我有 以黃美意之名義,向鳳山農會貸款400萬元,並以上開 土地為鳳山農會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有把他借到的200 萬元交給我,目的也是要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 第51頁)等語,堪認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00萬元之借款 所得予黃謙德,以作為其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額。至 於上訴人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為何,屬於其他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與系爭合資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徒以 上開借款均係黃謙德代上訴人清償為由,而抗辯上訴人 並未出資云云,洵無可採。    ⑵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達385萬元一節,無非以黃謙德於 刑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9頁)。經 查:刑案108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黃謙德陳 稱:「(問:當初要購買土地時,是否有議定每人出 資多少錢?每人持分為何?)黃明田出資325萬元, 尚欠12.5萬元(共需337.5萬元)持有1/4的所有權」 等語(見刑案警卷第3頁),然黃謙德已於本院陳明 :「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說黃明田的出資額為325 萬元,而為1/4,我回答出資額325萬元要再加12.5萬 元,才有達到系爭土地總價的1/4,並不是說黃明田 已經出資了325萬元,還欠12.5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核諸黃謙德於警詢時係陳稱:「黃 明田買不到4分之1啦,差12.5萬啦」、「他(指黃明 田,下同)的額是325」、「就要337.5萬…12.5萬過 去才有剛好1/4」、「不是他的額337.5啦…他的額是3 25而已啦」等語,有其警詢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3、247頁),且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之內 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黃謙德斷無 承認上訴人已出資385萬元之情事。     ②又黃謙德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他的額是325」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頁),惟其亦表明: 「他300而已…他是買300,他的其實就這樣」、「他 說他出300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247 頁),則黃謙德上開話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之約 定出資額為325萬元,惟實際(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 所交付之)出資額僅為300萬元,並非承認上訴人已 實際出資325萬元。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黃謙德於103 年3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固記載:「黃謙德:你 借300萬25萬你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 黃謙德斯時係就上訴人陳稱:「先算利息我的部分32 5萬」等語予以回應,其後則係就相關借款進行結算 (見原審卷第183、191至201頁),則黃謙德前揭「2 5萬你出的」之言詞,亦有可能係以否定語氣予以反 諷,尚難徒憑字面記載,即逕認定黃謙德已承認上訴 人另有出資25萬元之事實。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出資額超過300萬元一節,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實際出資額為300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黃余素卿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並未因系爭合資關係而就 系爭土地成立潛在之共有關係,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無約定之抽象比例持分( 即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就該不存在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按出資比例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黃余素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合資關係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返 還出資額300萬元,及分配賸餘財產329萬831元:   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 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 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 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 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 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 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 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 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 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資關係已於103年間消滅:    ⑴兩造並未主張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曾約定彼此不得退 出,又系爭合資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一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 第686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資關係之當事人原得隨時聲 明退出。而鄭黃美惠等4人於103年以前已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黃謙德,而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經證人鄭黃 美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2年徵收時賣黃謙德260萬元 ,因為之前另欠黃謙德80萬元所以實收180萬元,黃謙 德已匯款給我」,證人黃美意於原審證稱:「黃謙德說 徵收再加上其他沒有徵收屬於我的出資部分,黃謙德一 起買受,他一共給我260萬元」,證人黃照姻於原審證 稱:「我的部分就賣給被告黃謙德,差不多是84、85年 間賣的,因為我出資75萬元,被告黃謙德以65萬元買回 去,因為當時我急用錢,黃謙德以系爭土地去農會借錢 ,借錢後他把65萬元給我,當作向我買我出資部分」, 證人黃瑞冠於原審證稱:「我出資175萬元…83年間黃謙 德就以175萬元買回,是以現金給我」各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214、217、218、220頁),而證述明確,則 系爭合資關係於103年間,僅餘上訴人與黃謙德二人為 當事人。    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當面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 進行結算,並向黃謙德表示「我不要再和你合一起啦」 、「我們二個分一分開啦」、「你要買就全部買,我不 要和你再搞混在一起」等語,黃謙德則回覆「我沒有那 麼多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1至203頁),應認上訴 人於斯時已以對話為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經黃謙德了解而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 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之事實,甚為明確,當不容上訴人於 其後再以112年10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之送達( 其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重複退出系爭合資關係。系爭合資關係於上訴人退出後 ,因僅存一造當事人,即無以為繼,其成立之目的自屬 無從完成,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認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3月15日解散。基此,系爭合資關係 於103年間即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資關係於113年1月4日始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得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要求黃謙德就系爭合資關係進 行結算,惟雙方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爭執不下,迄今未 有結果,法院為解決紛爭,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進行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命當事人為給付。    ⑵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數額:     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為系爭土地,其中621地號土地於1 03年2月12日被徵收,補償金為1,152萬3,514元,乃兩 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系爭4筆土地之價額,經本院囑 託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估價師就613地號 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依個別 條件差異推估620地號土地之價格,另就617、619地號 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時僅供臨時建築使 用)採比較法評估結果,認系爭4筆土地於103年間之價 額合計為3,001萬7,878元,有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3年9月16日(113)宏陽估字第11306003號函所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年10月30日(113)宏陽估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修正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1、79 至108頁),則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其財產總額應 為4,154萬1,392元(計算式:11,523,514+30,017,878= 41,541,392)。    ⑶關於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系爭土地於103年以前未曾(無須)繳納田賦或地價稅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又系 爭合資關係於103年以前並未負有債務一節,除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外,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合資關係) 沒有欠別人的錢,但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積欠之金額 ,都沒有清償利息。…我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不是 為了要辦貸款,但是因為黃明田向人借錢沒有還錢,我 才需要以系爭土地去貸款來幫黃明田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38至439頁),堪認系爭合資關係於成立之後 ,並未另負有債務。至於以系爭土地設定①、②抵押權所 為之借款,既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立目的無關,更非為 維持系爭合資關係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則①、②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不能認作系爭合資關係之債務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待清償之債務,應堪認定。    ⑷關於黃謙德之出資額:     ①❶黃謙德、上訴人、鄭黃美惠等4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係預期藉由系爭土地未來之收益獲利,而非 單純按出資數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業據前述(見六、㈠⒉⑴),則系爭土地之價金1,350 萬元,僅為系爭合資關係所需成本之一部分,買受 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列計為系爭合資 關係之成本總額。      ❷經查:       A.黃謙德與蔡天時、黃余素卿與黃吉男間就系爭土 地之交易,係約定登記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 等均由買方負擔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第8條)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73至179、195至201頁) ;上訴人固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文書紙色泛 黃,紙質陳舊,應非新造之物等情,經本院就其 原本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該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應屬真正。又印花稅 乃政府就讓售不動產契據所課徵之稅捐,而為系 爭土地交易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上開交易之印花 稅1萬743元、土地增值稅532萬8,845元係由黃謙 德支付一事,亦據黃謙德提出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70、7 3至84頁),則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除系爭土 地之價金外,亦應列入前揭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而合計為1,883萬9,588元(計算式:13,500,0 00+10,743+5,328,845=18,839,588)。       B.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交易之契稅、代書 費,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用,亦屬於系爭合 資關係之成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 第275頁),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繳納契稅、代 書費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三第3 88頁),且代書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負擔,於 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見有所約定,至於其所提出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則均係以蔡天時、黃吉男為證 明對象(見前審卷第203至215頁),無從認定其 上所載之土地改良投資金額,即為黃謙德所支出 。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C.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即為1,883萬9,588元 。     ②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 爭合資關係之出資,除系爭土地之價金外,亦包括前 揭必要費用,應認系爭合資關係之成本,於扣除上訴 人與鄭黃美惠等4人就系爭土地價金之出資額後,其 餘均由黃謙德所出資。而鄭黃美惠、黃美意、黃照姻 、黃瑞冠之出資額,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75萬 元、17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0、213、217、220頁),則上訴人與鄭黃美 惠等4人之出資額,合計為850萬元(計算式:3,000, 000+1,500,000+1,500,000+750,000+1,750,000=8,50 0,000),黃謙德於系爭合資關係成立時之出資額, 即為1,033萬9,588元(計算式:18,839,588-8,500,0 00=10,339,588)。     ③惟系爭合資關係成立後,鄭黃美惠等4人之出資額均已 轉讓予黃謙德等情,業據前述(見六、㈣⒉⑴),則黃 謙德之出資額,於系爭合資關係消滅時,已增為1,58 3萬9,588元(計算式:10,339,588+1,500,000+1,500 ,000+750,000+1,750,000=15,839,588元)。    ⑸綜上,系爭合資關係並無債務,且財產足敷返還上訴人 與黃謙德之出資,經法院結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30 0萬元,並就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於返還出資額後之餘 額2,270萬1,804元(計算式:41,541,392-3,000,000-1 5,839,588=22,701,804),按其出資比例受分配361萬5 ,016元(計算式:22,701,8040000000/00000000=3,61 5,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惟黃謙德就621地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金,已於102年12月11日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則上訴 人就賸餘財產得受分配之數額,即應減為241萬5,016元 (計算式:3,615,016-1,200,000=2,415,016)。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受分配之賸餘財產,合 計為541萬5,016元(計算式:3,000,000+2,415,016=5, 415,016),其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 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為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而於80年11月12 日向黃謙德借款60萬元一節,被上訴人則陳稱該借款發生 日期為78年間,並否認該筆借款與系爭土地之購置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51、52、198頁),則兩造就該60萬元借款 債務之發生日期及原因各執一詞,尚難遽認兩造所指之債 務為同一債務,即無從逕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中,再 扣除60萬元。又被上訴人固屢次陳明黃謙德為上訴人清償 鉅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之對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仍不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則縱認黃謙德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 本件所得審究(然並不妨礙黃謙德另行向上訴人為請求)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給付148萬6,335元:   6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系爭合資關係之財產,上訴 人得依結算結果請求黃謙德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有 如前述(見六、㈣⒊),即不容上訴人就621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部分,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對黃謙德)、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對黃余素卿),為重複之請求。是以,上訴人 請求黃謙德或黃余素卿另給付148萬6,335元,均屬無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黃謙德為金錢之給付)為有理由, 有如前述,則其備位之訴(請求黃謙德協同辦理清算),自 無從再加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於依系爭合資關係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黃謙德給付其541 萬5,016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先位 一、㈠先位:    黃余素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5/135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    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其中718萬8,766元自112年11月4日起,其餘231萬1,23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黃謙德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余素卿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一、㈠: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第541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系爭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      二、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類推適用民法第539條、541條第1項         備位 黃謙德應協同上訴人就共同出資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

2025-01-15

KSHV-112-重上更一-4-20250115-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貳拾枚,及「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 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為漢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開發。緣林漢城與蕭振緯(林漢城對蕭振緯詐欺取 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郭志銘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底 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林漢城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事宜, 並與郭志銘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志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 土地之開發,6個月內會回饋給予郭志銘分紅50%,嗣又約定 郭志銘再加注50萬元之投資款,郭志銘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投資款予林漢城。詎料,林漢城明知其尚未與本案土地 地主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前之不 詳時間,在未得蔡吉安及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蔡華山、林 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下合稱本案 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刻印「蔡華山」、「林陳 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 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再擅以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為授權人、蔡吉安為被授權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授權 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用以表彰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已授權蔡吉安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再以蔡吉安為出賣 人、林漢城為承買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用以表彰林漢城已與蔡吉安談妥土 地買賣。嗣於同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蕭振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車行內,向郭志銘佯稱:其已與蔡吉安 簽立買賣契約書,若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50 0萬元,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 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等語, 並為取信郭志銘,再持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予 郭志銘而行使之,致郭志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而於同 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與林漢城簽署 「股東契約書」(下稱本案股東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 方式」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 示投資款予林漢城,共計受有49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蔡吉 安、本案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志銘發覺本案土地之開發均未有動靜,經洽詢蔡吉安 方悉林漢城並未談妥買賣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 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 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汶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振緯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 證人即106年6月底被告林漢城與告訴人郭志銘論及再投資事 情時在場之人向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9、167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汶儀、蕭振 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 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 頁)。然觀諸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 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汶儀、蕭 振緯、郭志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 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林汶儀、蕭振緯 、郭志銘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前揭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土 地開發,且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 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並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 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 00萬元,復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 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 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及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被告 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共同投 資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段之建案(下稱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 案資金需求方決定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郭志 銘並未投資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最終係因地主與金主之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且被告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 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郭志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 蔡吉安之簽章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郭志銘交付之投資款均 已交給介紹本案土地投資之陳萬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土城案之投資案, 且本案告訴人郭志銘係因信賴蕭振緯方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 土城案,而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 且被告確有與蔡吉安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也未將本案買賣契 約書拿給告訴人郭志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與告訴人 郭志銘間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告訴人郭志銘共同投資土地 開發,且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 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 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 元,並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 ,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 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為限,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被告迄今均 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偵續卷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6、298至299頁),復有告訴人郭志 銘提出之本案股東契約書、本案合作契約書、漢鑫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07、109、375至381頁),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 實:  ⒈經查,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段○○○段000號、合作股東人郭志銘為投資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言明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內容:「資金償還預 定『本』沙鹿建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 期三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07頁);再參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擔保其有投資本案土 地之事而請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其所撰寫 等情(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勾稽以上 ,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投資標 的為本案土地,且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簽署既 是為作為擔保告訴人郭志銘有參與投資之目的,衡情被告及 告訴人郭志銘間應無填寫非真正開發標的之標的物之必要, 且本案股東契約書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之還款計畫亦以「 『本』沙鹿建案」稱之,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 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之投資僅為融資工具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郭志銘在警局報案時僅提及 土城案乙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劉添成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確實證稱:會有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因 為土城案資金不足,所以陳萬川才會提供本案土地讓我們借 錢以利最終成功完成土城案等語(見偵續卷第350頁;本院卷 二第14至24頁),足認本案土地是要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 之事實。然縱本案土地係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若欲取得 本案土地被告仍會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了最終能完成土城 案,被告更有讓本案土地之投資案順利推行,而邀約他人投 資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且細譯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時之 報案內容,告訴人郭志銘係先提及被告找其從事土地開發之 投資,嗣後在106年7月初被告方再向告訴人郭志銘稱其尚有 土城案之投資,若告訴人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漢鑫公司,日後 亦可獲利等情,有證人郭志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於報案時並非僅稱土城案為 唯一之投資案,且依其所述內容應尚有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存 在,告訴人郭志銘之意應僅是被告有利用漢鑫公司尚有土城 案來吸引其再投資之意願。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告訴人郭志銘 警詢指訴,辯稱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郭志銘投資 ,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 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前, 有與蔡吉安接洽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有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本案土地乙節,已如前認 定。又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 106年6月1日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 告要求我先匯款100萬元後,方願意與我簽署本案合作契約 書,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被告是叫我把錢匯給蕭振緯,再 由蕭振緯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就投 資款部分,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在簽署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前,然交付日期與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日期僅差1 日,告訴人郭志銘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亦為投資本案土 地之投資款應屬合理。又就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是告 訴人郭志銘交給我的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證人郭志銘所述交付被告投資 款項之方式與證人蕭振緯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綜 合前述,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郭志銘確實有 因投資本案土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 實。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找地主跟金主談,但地主要求 先拿現金2,000萬才要賣地,金主則要求要先就本案土地為 抵押才要提供資金,地主跟金主之條件談不攏,所以才破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於106年時有來找我主動說要跟我買本案土地 ,但後來被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去法院公證買地等語 (見偵續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起初確實有找地主商談購買 本案土地之行為。而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6年5月底找我投資本案土地時,有提供本案土 地之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等文件,當時我有發現建照執照非106年之 建照執照,而係95年之建造執照,我有當場詢問被告,且也 有與被告去看本案土地幾次,我是審酌被告給我的投資資料 、獲利方式、投資方式,評估後才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 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99至300頁),足見告 訴人郭志銘對被告起初找其投資本案土地時,係經現場勘查 、提出疑問,並自行評估一切情狀後方決定投資。且衡諸一 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 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 ,亦多有變數,以告訴人郭志銘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 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告訴人郭志銘應已參 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 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  ⒊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投資款前,確實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接洽之事實存在, 且告訴人郭志銘亦經全盤評估,是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於找告 訴人郭志銘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時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㈣然被告為製造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之誘因,而偽造本案 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非其所 偽造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6日當 時金主要求要先設定權利,然蔡吉安要求要先拿到現金,因 此本案土地之買賣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我跟漢鑫公司也都沒 有錢獨立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顯見 於106年6月時本案土地之買賣已因金主與地主各自所要求之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遭遇瓶頸。  ⒉而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之簽章外,其餘買賣條件及「 106年6月6日」之簽約日期等都是我所填寫的,而我確實未 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給蔡吉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 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且 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5頁),證人蔡吉安之證 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蔡 吉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是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不實,首堪認 定。  ⒊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經查 ,如前被告之供述所示,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就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部分內容為其所製作等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6年6 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乙節,實難想見被告在 106年6月6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有事前先製作完 成僅有「簽約日期」及買賣條件等內容,而出賣人簽章欄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實益存在。復細譯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 容,除第2條已寫明買賣之總價款外,第3條處更寫明「第一 期款(簽約款):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約時由買方支 付賣方」、「第二期款(稅單核下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 整,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時由買方支付賣方」,並就第3、4 期款之交付金額、日後何時交付均載明等情,有本案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已 分別就約定之價金、交付之日期等具體詳細載明於契約,更 甚至載明第1、2期價款均已交付完成,本案買賣契約書就交 易內容已相當具體,彷彿被告確實已與蔡吉安談妥本案土地 之買賣。再者,本案土地既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顯見被 告有使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之動機存在,被告應有製造 更多誘因讓投資人願意繼續投資之需要。是綜合前揭事證, 應足認被告即係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製作此不實 之本案買賣契約書。  ⒋另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約明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均委託蔡吉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郭 志銘提出之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 既然本案授權同意書之目的即是為展現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均已授權蔡吉安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確 實僅有蔡吉安1人擔任出賣人等情,有前揭本案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可認本案授權同意書與 本案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份文件,是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亦應 為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佯稱其已談妥本案土地等 語,並為取信郭志銘而提出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 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款:  ⒈經查,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0幾號被告 又來找我,被告跟我說他已與地主簽好買賣契約,加上被告 保證我會在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我投資在本案土地之 本金還我,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 給我漢鑫公司4%的股票,我也因為看了被告提供的本案買賣 契約書,所以決定再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且於附 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 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 303頁),告訴人郭志銘已就被告找其再投資之原因、內容及 過程既已交代詳細。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 告訴人郭志銘約明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告訴人郭志銘 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告訴人郭志銘,其中也包含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告訴人郭志銘漢鑫公司4%的 股票等情,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係用較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更為豐厚之利潤 吸引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 授權同意書既係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所製作,已如 前認定,告訴人郭志銘證稱被告有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本案買 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其參閱之事實,應屬可信 。而關於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證人郭 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勾稽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底確實 有找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再為投資,並有交付本案買賣 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郭志銘也因而同意再為投 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且 被告自身及漢鑫公司均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認 定,然本案被告卻仍交付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 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並向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已取得土地 ,再投資能有本案股東契約書所載之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 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受有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共計49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總共僅收到告訴人郭志銘500萬元之投資款,其 餘款項約200萬元蕭振緯均未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有收 到之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均交給陳萬川等情。經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郭志銘係先約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後,被告 方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按理 被告若未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之250 萬元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應無再找 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予告訴人郭志 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款 項,亦業經蕭振緯於附表三編號1「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被告之子林汶儀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汶儀元大帳戶),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加上本案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到告訴人 郭志銘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350萬元、60萬元之 款項,上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稱僅收到500萬元投資款之 數額,是被告辯稱蕭振緯並未轉交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予 其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將告 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再交付給陳萬川,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影響 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而提出本案 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等情,被告應同 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 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後述),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出本案授權同意書,致 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乙節,然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 書之行為與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間應有接續犯之關係 ,且亦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投 資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投資開發案,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 法律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華山」、「林陳月雙」 、「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 「蔡吉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能力,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且為取信於 告訴人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吉安、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郭 志銘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郭志銘受有 4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郭志銘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告訴人郭志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71至17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490萬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7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郭志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8頁;本院卷 二第171頁),是75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之犯罪所得415萬元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各1份,業經告訴 人郭志銘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及偽造之「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 、「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合夥投資本案土地6個月內可以獲得高額 利潤,其並已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本案買賣交易,共同投資 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 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郭志銘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 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 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就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之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時並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說 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購買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告 訴人蕭振緯經營之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蕭振緯佯稱:共同 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 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邀約共同投資,致告訴人蕭振緯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 被告,總計受有199萬8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振緯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志銘 、向明華、蔡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 地開發,且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 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蕭振緯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城案,當 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 訴人蕭振緯並未投資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最終破局係因地主 與金主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之款項均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蕭振緯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投資案僅有土城 案,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 告確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蕭振緯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 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地開發,且 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 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振 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0頁; 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蕭振緯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振緯及其弟弟蕭豊餘均為漢鑫公司之股 東,且告訴人蕭振緯擔任漢鑫公司經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蕭 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 有漢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75至381頁), 足見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所從事之土地開發之事應有一定程 度之參與。又自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簽立之轉讓土城案土 地權利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告訴人蕭振緯在土城案中係擔任 見證人等情,有土城案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至 203頁),且證人陳萬川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蕭振緯是擔 任土城案之見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再自告訴人蕭 振緯於土城案同意書之簽約日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發2張支票 予陳萬川,並於被告自陳萬川處取得土城案之權利後,擔任 地主聯繫之聯絡窗口等情,有蕭振緯所簽發之支票2張、詹 豐吉律師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0、211頁);復觀 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在本案土地之投資案中,告訴人 蕭振緯亦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據人,且本案合作契約書上註記 之「加註50萬者同右」部分亦為告訴人蕭振緯所填寫及簽名 等情,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 。勾稽以上,足認告訴人蕭振緯自土城案以來應有共同或協 助被告辦理土地開發投資事宜。  ㈡又證人蕭振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 簽約時我雖在場擔任見證人且開立2張票給陳萬川,又擔任 土城案之聯絡窗口,但這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而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加註50萬原同右」及擔任立據人雖然確實都是我寫 的,但當初是被告跟郭志銘寫好本案合作契約書給我後,都 叫我簽名所以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9至223、23 1至233頁),然告訴人蕭振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 告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就本案合作契約書部分,告訴人蕭 振緯亦自陳係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均填寫完成後方交付予其 簽名,難謂其不能理解立據人之意而貿然簽名,顯見告訴人 蕭振緯應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郭志銘擔保本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簽署土城案 之同意書時在場,告訴人蕭振緯應清楚知悉土城案之內容, 並且係在知悉內容後簽署擔任見證人,並開立前開2張支票 ,難認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土地開發投資之事均不了解其投 資情形,而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㈢再查,被告起初確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證 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 是陳萬川給被告的,當時他們在討論時我也在場,被告跟陳 萬川在討論本案土地前,土城案已遇到瓶頸,在投資本案土 地前我曾投資大概500、600萬元都沒有回收,當時被告姪女 有再去借錢,所以我相信被告當時還有資金所以才決定投資 本案土地,而我在106年6月時,有看過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 也有跟被告、郭志銘、劉添成去本案土地看過2、3次,也有 陪被告去找蔡吉安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29至330;本院卷一 第209至214、249、253至256頁),足見縱然告訴人蕭振緯確 實有投資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告訴人蕭振緯亦係在有與被告 共同或協助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之經驗,又經親自現場勘 查,並參與最初陳萬川將本案土地提議並交給被告投資時之 討論,且知悉被告之土城案已遇瓶頸等綜合判斷後,仍願意 承擔土地開發之風險而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為投資,並審酌 被告起初確實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蕭 振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且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數額無從認定:  ㈠再查關於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究竟係投入多少資 金,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匯款紀錄是297萬, 再加上後面要求的30萬,加起來應該超過300多萬元,而我 給被告的現金遠超過100萬元,我覺得有400多萬元,但是這 些錢被告都是以買賣土地要完稅的錢,或是說要支付其他的 錢為名目,不是明確說是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2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投資之數額 ,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明確就其交付之款項是本案土地之投資 款為約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蕭振緯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 」欄所示匯款之帳戶,除附表三編號4、9所示係匯至林汶儀 元大帳戶外,其餘均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 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 忙匯款,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三編號3、5部分是我請蕭振緯 幫我繳納車子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4部分是我將車子當掉 後,告訴人蕭振緯還我車子當掉得錢,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我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9 部分是我跟告訴人蕭振緯中古車買賣的錢,均與投資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被告很多投資案,我跟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 人郭志銘的錢也是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與被告之金 錢往來頻繁且原因眾多,且告訴人蕭振緯前揭亦已自陳其為 被告支付款項之名目並未明確約定為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是 難逕認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蕭振緯投資本 案土地之投資款。  ㈢又告訴人蕭振緯之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有 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45萬元、13萬元、30萬元、3萬5,000 元予被告,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偵續卷第301、303頁)。然查,觀諸106 年11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 於106年11月7日向當舖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日告訴人蕭振緯有代蕭豊餘將其名 下汽車權利讓渡之事實,惟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蕭振 緯有於106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至其他 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蕭振緯交付現金為投資款乙節,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告訴人蕭振緯是否有交付被告如前述 投資款,無從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投資數額係無從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志銘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其配偶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2 106年6月5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3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4 106年7月21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5 106年7月28日 350萬元 郭志銘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7頁) 6 60萬元 郭志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 7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內容 1 本案授權同意書 「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之印文各1枚;「蔡吉安」之署名1枚;「蔡吉安」之印文2枚。 2 本案買賣契約書 「蔡吉安」之署名3枚;「蔡吉安」之印文8枚。 附表三:告訴人蕭振緯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1頁) 2 106年7月4日 72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字卷第69頁) 3 106年7月21日 1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89頁) 4 106年7月25日 9萬3,000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8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 5 106年7月28日 4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93頁) 6 106年10月11日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1頁) 7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3頁) 8 106年11月7日 14萬7,800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5頁) 9 106年12月27日 5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77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5頁)

2025-01-10

TYDM-112-易-2-2025011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 自97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民國109 年歿,被上訴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下分 稱其姓名,與蘇彩虹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彩虹、郭正喜投 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 陳聰明越南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並以陳聰 明配偶劉秋心之名義購買土地;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款500 萬元與陳聰明(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 多年,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已構成給 付遲延,陳聰明並稱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足 見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構成給付不能,伊等於 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 資款8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92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伊等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 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及自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蘇彩虹及郭正喜委由伊至越 南投資土地,實係向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 且蘇彩虹及郭正喜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劉秋心名義購買 ,其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伊保管及運用 ,投資事宜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伊完全未參與,蘇彩虹 及郭正喜與伊之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記載, 若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伊有任何損及 被上訴人利益情事時,伊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若被 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蘇彩虹及郭正 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 有收到陳聰明從越南寄發之越南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 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 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另依票據法第 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伊開立本票 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5、309頁):  ㈠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陳聰明之帳 戶。  ㈡上訴人在面額各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蘇彩虹、郭正喜。  ㈢郭正喜於109年過世,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㈣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 資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由陳秀滿將80萬 元之款項退還給蘇彩虹。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委託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由蘇彩虹、郭正喜各匯500萬 元至陳聰明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 款交付多年未有下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 回之投資款8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 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 萬元本息,及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 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㈢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欄及 背面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捺印乙節(原審卷一第76頁),並 將上訴人有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捺印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二第6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因蘇彩虹信任 上訴人,故請上訴人簽署本票擔保,上訴人認為基於人情,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77、88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有於系爭本票捺印,然伊未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之指印亦非伊所捺云云,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 ,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為保障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權益,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 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 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 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 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 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3、92頁) 相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即 是指系爭本票,益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係蘇彩虹於96年間至越南時主動詢問 陳聰明有無投資機會,由陳聰明向蘇彩虹提出要約,蘇彩虹 及郭正喜並將投資款匯至陳聰明帳戶,匯款後陳聰明曾自越 南寄發土地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直接向 陳聰明詢問相關情形;其等未取回投資款時,亦係向陳聰明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陳聰明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 陳聰明曾向蘇彩虹說明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並提出要約,亦不 影響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6年12月 31日起,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 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 秋心名義購買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則蘇彩虹、郭 正喜將投資款匯予陳聰明,係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上開 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 人之子,並非甲方當事人,自難僅以蘇彩虹、郭正喜匯款予 陳聰明乙節,即認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 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 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 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 人(以下簡稱甲方)、蘇彩虹、郭正喜(以下簡稱乙方)茲 就乙方委託甲方於越南投資土地案,議定事項如下」,上訴 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受蘇彩虹及郭正喜委託,而 負有以系爭款項至越南投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核屬蘇彩虹 、郭正喜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越南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將系爭 款項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 時,蘇彩虹、郭正喜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即 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總計1000萬元之擔保責任,應認系爭 協議書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投資越南土地,先陳稱:無 法提出投資開發土地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 本院陳稱:劉秋心於98年1月6日以1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 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224號(下稱26-224號土地)、面 積78平方公尺土第1筆,及於97年8月25日以5億越盾購買坐 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306號、面積68平方公 尺土地1筆,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及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209頁),惟前開土地是否係以系爭款項購 買,並無證據證明,且上開2筆土地價金於97年僅價值約116 萬元(計算式:越盾6億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 美金3萬6805元,美金3萬6805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 17=115萬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參本院卷第244頁 之匯率年資料),與系爭款項金額亦差異甚鉅,且與證人陳 聰明於原審證稱:購買1400萬餘元之土地不符(原審卷一第 131頁),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且 查上訴人及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均稱:買完土地後已將剩餘款 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稱 :陳秀滿(上訴人女兒)有於97年10月17日匯還80萬元大致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則系爭款項剩餘款80萬元既已於97年10月17日匯還蘇彩 虹,自無可能再於翌年1月6日用於購買26-224地號土地,由 此益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再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陳聰明從越南所寄文件,其上記 載劉秋心於97年1月19日以13億9500萬越盾購買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一筆之土地和房屋轉讓契約(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 57頁),惟上開轉讓契約未明確記載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 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該筆土地之價金於97年僅約 270萬元(計算式:越盾13億9500萬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 率16302.3≒美金8萬5571元,美金8萬5571元×97年1美金兌台 幣匯率31.517=269萬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款 項金額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沒有簽字,標 的內容只是一塊93平方公尺面積(約28.1坪)的房屋土地( 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與陳聰明所述幾千坪土地相差 甚遠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認上訴 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⒊況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復證稱:投資之土地於99年或100年即已 遭劉秋心賣掉了,伊並未請求劉秋心返還上開款項或土地等 語(原審卷一131頁至第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明 稱劉秋心與其離婚行蹤不明,顯無法履行以劉秋心名義購地 投資分潤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如劉秋心於100年前 後出售以系爭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土地為真,亦已發生系爭 協議書所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依約以 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且早於100年前後即發生系爭協議 書所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所 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已返還80萬元)之擔保責任。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 ,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履行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亦未依約履行返還1000萬元中920萬元之擔保責任,雖上開 受任投資越南土地及擔保責任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惟衡諸 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陳 廖檜小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邀約本人蘇彩虹與郭正喜共計 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投資開發越南土地...從匯入後迄今 ,本人未收到任何投資及土地購買計畫,期間本人亦多次要 求台端將上述款項歸還...詎料台端均置之不理...請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將上述款項歸還,否則本人自當依法追訴,以保 本人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上訴人曾於109年1 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彩虹回稱:「...我也有跟你講 說我兒好幾次生意不佳,請你再給他時間處理,不然我清水 有2間店面連土地價值超過1千萬,我替我兒還錢過戶給你們 ...從頭到尾你找我,我都沒有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 一第37頁),足見蘇彩虹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及 返還包含郭正喜投資部分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曾 表示願意過戶價值超過1000萬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堪認被 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卻未於7日期 限內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 「...妳給我寄存證信函,我說這樣我就不理了」等語(本 院卷第298頁),表示拒付擔保責任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10 年8月27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投資案至今沒下文。屢經詢問均無具體結果,為此本 人等決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投資協議」(原審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郭正喜於109年9月25日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受郭正喜及蘇彩虹委任至 越南投資土地為內容,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性,並 無損益了結之具體時間,且系爭協議之乙方並非僅有郭正喜 1人,而上開投資越南土地事務性質上不具有可分性,自屬 上開規定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系爭協議自不因郭正喜死亡而終止,並於郭正喜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即蘇彩雲、郭哲瑋及郭家菱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 ,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系爭 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 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附加自上開款項全數受領時 即97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9頁)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 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2-重上-367-20250108-2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晏正 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周祝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 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亦即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晏正認被告周祝伶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1 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13年10 月5日委任代理人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 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首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祝伶係聲請人林晏正之 配偶(2人於109年11月11日離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佯以「有良好 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之保障」為由,邀聲請人與 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6, 000坪建地加農地(下稱上開土地),並提議由聲請人出資 總投資款之10%,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依被 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至被告所有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張文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 作為投資上開土地之投資款。(二)嗣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生 變,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要求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返還投資 款,被告為免前情遭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未經張文錦、李文紹 同意,即擅自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20日,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張文錦、李文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上開契約),並 於108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 約照片予聲請人觀看,再請其不知情之二女兒林依錚將上開 契約交予聲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錦、李文紹。 嗣經聲請人另案對張文錦、李文紹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分配 投資款項,張文錦、李文紹均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聲請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 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契約,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資與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共同投資的土地是登記在張文錦和 李文紹名下,因為伊只有投資一小部分,伊投資3,200萬 元,全部土地投資額是8億4,000萬元,會簽立上開契約, 是因為要有保障,所以想說簽個雙方有保障的契約,上開 契約是伊做的範本,是伊要做給張文錦跟李文紹看的,但 因為雙方都太忙,而且伊們之前有合作,有信任感,所以 一直沒有依據上開契約重新訂定一份正式的合約等語。 (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 上開土地,總投資額為8億4千萬元,被告佔3,200萬元, 上開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名下之事實,業為 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到庭所證明,且有聲請人與證人張文 錦、李文紹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所提供之 民事答辯狀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以被告與聲請 人當時為夫妻,被告私下與聲請人協議就其與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就前開投資款項由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因此依被 告指示匯款1,995萬元、1,330萬元(共計3,325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用以支付該投資款即屬可能,此觀嗣後雙 方關係生變,聲請人要求返還此部分投資款時,被告並不 否認且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立約人仍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亦明 ,兼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堅稱當時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土地,且曾與被告合作多次觀之,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被告加入此次投資案, 則被告因此未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明言前開投資款項係 由聲請人支付即屬可能,且是否由被告或聲請人出資與雙 方合作關係無涉,況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當時為夫妻,本有 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言,就聲請人亦無不利,據此,被告當 時以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為由, 邀聲請人出資,並無任何不實,且該等投資款項最後確已 由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收執並用於上開投資使用,則款項 用途更無不實,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雖聲請人再 以被告當時係以「有良好投資標的及投資部分有信託登記 之保障」為由詐騙為據,堅指被告有施用詐術等語,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被告邀聲請人投資當時有承諾為「信託登記 」之相關事證,且倘聲請人係因被告承諾有所謂「信託登 記」保障始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聲請人又豈能在未曾 見該等「信託登記」相關資料下,即支付任何投資款項且 付款後亦未曾追究是否確有該信託登記,顯見聲請人願意 投資,係因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要與所謂是否有信託登記 無涉,更不能因被告多年後曾提出其製作之信託登記契約 ,逆論聲請人當時係遭被告所稱之騙術而參與投資,或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即被告邀聲請人投資時所為,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均不否認被告有與 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曾出資3,200萬元之事實,證人 張文錦更證稱:伊與張文錦確實有與被告共同投資上開土 地,伊與被告是90幾年就認識了,土地買完,過戶完後, 被告有跟伊說要打一份契約,但雙方都很忙,所以都沒有 時間簽約,但被告對這個案子有投資,所以伊說就算沒有 簽,伊也不會不認有合資土地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李文 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文紹並證稱:伊認識被告蠻 久的,因為被告是仲介,被告會介紹一些案子給伊與張文 錦,伊只記得有與被告買賣土地,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主 要是由張文錦在處理,伊把錢交給張文錦,跟被告接洽也 是張文錦,上開土地是伊與張文錦共有等語,足見被告與 張文錦、李文紹確有經被告協助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有 出資購買土地卻未曾登記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是以,被告 據此認定其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僅將其所有部分 信託登記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尚非不實,雖證人張文 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說要打好一份契約,但因為沒有時 間所以沒簽,我當時說的契約是合資契約書,不是信託契 約書等語,然以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 ,被告已支付3,200萬元鉅款,土地僅登記在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名下,被告卻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觀之,雙方 之信賴關係可見一斑,因此被告果於購買土地當時提出此 信託契約,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亦非必然拒絕,此觀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迄今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明,是尚不能 因所謂合資契約或信託契約名義不同,即認證人張文錦、 李文紹斷無同意上開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僅將其所製作 之上開契約提出與告訴人而未曾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 張,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關係不睦為談論離婚財產分配 下始提出與告訴人觀之,不排除被告投資土地當時未與證 人張文錦、李文紹簽立書面文件確認,嗣後為向告訴人交 代確有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為前開合資事實,因此擅自 製作上開契約取信與告訴人,固有未當,然其主觀上僅在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文錦、李文紹確有前開合作投資土地事 實,且證人張文錦、李文紹與被告均有對上開土地出資, 不無被告將所有土地持分信託登記在證人張文錦、李文紹 名下之事實,亦難謂上開契約內容即屬不實,或致生損害 於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且該等契約既係被告、張文錦、 李文紹之契約關係,亦僅拘束三方,被告主觀上既無以上 開契約向證人張文錦、李文紹主張之意,自無損害於證人 張文錦、李文紹之犯意,亦難認有損害於證人張文錦、李 文紹之合法利益,此觀證人張文錦、李文紹具狀指被告所 製作之上開契約書並未造成證人張文錦、李文紹損害更不 追究益明。至被告曾持上開契約供告訴人觀覽,至多僅為 證明被告當時向告訴人索取之費用,確已有支付購買上開 土地使用之佐證,要非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更未否認 告訴人曾代被告支付上開土地款項,實難憑此認告訴人因 上開契約受何實質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偽 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 。 (四)發回意旨略以:1、被告是否以「信託登記之保障」為誘因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此情;對此,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口頭講的等語。是此 部分僅聲請人之單方指訴,並無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為真。 2、被告未經上揭證人等之同意,私自偽造前開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足生聲請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之損害 ,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上開契約書係 「聲請人」持以行使於相關民事訴訟乙節,業據聲請人供陳 在卷,是被告並無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刑事 聲請再議狀所載。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5號駁回再議聲 請,其理由如下:聲請人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執前詞聲請再 議,惟本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 茲引用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不再贅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 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 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 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 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 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59號、113年度偵續 字第33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聲請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提 供買賣契約書為由,邀聲請人與張文錦、李文紹共同投資 上開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 陳明:周祝伶於99年10月間,佯以將邀張文錦、李文紹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為由等語(見他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 述:周祝伶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邀聲請人投資上開 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稽之聲請人上開陳述可知 ,關於被告究係佯以將提供買賣契約書,或以將邀張文錦 、李文紹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抑或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 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 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有佯以將提供信託登記為由, 邀聲請人投資上開土地等證述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聲請人前揭有瑕 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迭於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中陳明:周祝伶於93至99 年間,曾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等語(見他卷 第1頁、第20頁),堪認聲請人就不動產投資尚非全然無 知,對於是否投資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又參與投資攸關 當事人重大經濟利益,影響投資獲利之因素亦甚複雜,原 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依 聲請人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難認其投資前,未 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為之,則被告 究係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 餘地,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我在怕什麼你有 病嗎?你以為你的錢很大嗎?我會在乎你那一點錢嗎?就 是給你說的這樣覺得不值所以我才決定要分開」、「聲請 人:你說一點錢那你就先還我」、「被告:要賣掉賣掉當 然會還」、「被告:我想請問你有那一筆賣掉沒給你的」 、「聲請人:不是沒給是我問了你才給」等語(見偵續卷 第37頁),足徵被告介紹聲請人參與多筆之不動產投資, 於處分完畢後,均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自難逕認本案被 告有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1-08

SCDM-113-聲自-4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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