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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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吳世文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世宏 關 係 人 吳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世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世宏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舜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吳世宏之胞兄,吳世宏 於民國71年3月25日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吳世宏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 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訊問吳世宏結果,其對問題無回應 ,亦無法說出自己名字;而其鑑定結果為:吳世宏主要○○○○ ○○○○○○○○○,致使其認知功能遠較常人低落;其目前除進食 外幾無自我照顧能力,也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 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對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吳世宏過往之○○○○情形,加以 三年來的大量退化,其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完全缺乏,也 欠缺預見其財務決定可能產生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就一 般醫學常識及吳世宏成年後生活觀之,○○○○○○○○○○○○○○○○, 過往研究指出,○○○患者的○○○比率高,且○○○發生的年齡較 常人更早,甚至中年即開始發生,○○○本為一○○○○○○○,因此 推斷應吳世宏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 日筆錄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同日精神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吳世宏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吳世宏之胞兄,其有擔任監 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吳世宏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且吳世宏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吳世宏之監護人;並指 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姑母即關係人吳舜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吳世宏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3

TPDV-113-輔宣-9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宜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母子,曾同居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21弄9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2年3月18上午某時許,因乙○○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播放佛號音量過大,企圖闔上該房門數次卻為乙○○所阻,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於乙○○欲打開房門時,先徒手拽拉乙○○右手、緊扣乙○○右手腕,並同時作勢關閉房門,乙○○為掙脫遭扣住的右手,以左手掌撐住牆壁之姿後退,丁○○於乙○○掙脫、後退時,再抓住乙○○右手前臂,乙○○則因後退的力道而後倒,致右手上臂碰撞物品,因而受有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弟暨告訴人乙○○之子丙○○與證人即社工 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除聽聞告訴人而轉述部分外)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得作 為證據。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 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 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 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㈡辯護人固辯稱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為聽聞告訴人所述而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丙○○、甲○○證述關於其等親自見聞之告訴人案發後狀況部分,及其等建議告訴人如何為事後處置等節,均為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且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要難採認。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母子,於本案發生時同住本案房屋1樓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自己的房間播放佛經,其房間門呈現半開狀,我嘗試把告訴人的房間門關小一點,告訴人可能不高興就打我的手臂3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關門夾到告訴人的手;後來告訴人旋即打電話給我的胞弟丙○○稱我打告訴人,但丙○○不在場,對本案應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日期係112年3月18日,然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後,告訴人身體並無異樣,且仍與被告同住,直至同年8月10日始報警,倘若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何以告訴人仍無異樣的與被告同住,且告訴人如果因為所訴被告傷害犯行很激動,為何不於本案發生時旋即報警提告,不符常情;依據告訴人指訴內容,倘若告訴人的房門的門把在左側且告訴人使用右手關門,當時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應如何用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且告訴人稱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當時告訴人的右手既然在門把上,依照身體力學,被告與告訴人應呈現反方向而非面對面,且被告如果要拉的話,應該是拉告訴人扶在門旁牆壁的左手比較方便;如果用右手的話,告訴人的身體立即反旋倒臥,而不是以背後向下之姿勢後倒,是告訴人所述均不符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親等查驗資料1紙存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日早上我起床後 就去整理房間、敬茶燒香,結束後我就回房間修行念經、做 早課,因為我習慣把房門打開,被告就來挑剔我的房門沒有 關,便來關我的房門,我就再去把房門打開,如此來回的第 3次,被告就在我開門時將我的手往門外拉,緊緊的壓著我 ,我要把門推開的右手後來都瘀青、受傷;因為被告把我的 手拉至一半處,我很緊張就用全身力量往後退,倒在我的床 鋪或椅子上,沒有被門夾到;右手背、右手前臂的傷勢是被 告拽、拉我的右手造成,右手上臂的傷勢是我使盡力量倒退 ,可能是撞到椅子;從我房間要出去,房間大門手把在門的 左側,本案發生、門往外推時,我的左手貼著牆壁、右手握 著門把,我當時要把門往外開,被告就用右手把我的右手拉 出去,可能是用右手大拇指按在我的右手手背上等語(見易 字卷第112-123頁)。  ㈢次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早上,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稱與被告有衝突,並表示手臂疼痛,我們就約 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路易莎用餐,告訴人跟我講話時,有時候 會捏一下、揉一揉手,我有觀察到告訴人手背有紅紅的痕跡 ;翌(19)日告訴人復來電稱手臂、手背有疼痛、瘀青,我 看告訴人的傷勢已經整個瘀青,並帶著告訴人到臺安醫院的 急診驗傷,臺安醫院有家暴處理單位,就通知社會局;本案 發生前我有每天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會來我家,與我一起 吃飯、聊天,當時告訴人的手並沒有異常,也沒有本案的傷 勢等語(見易字卷第123-130頁)。  ㈣復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單位人員在112年3月 20日接獲案件後,我便到告訴人的戶籍地進行面訪,當天看 到告訴人右手背上有50元硬幣大小的明顯瘀青,家訪時我也 有請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131-132頁)  ㈤再觀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 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及檢傷照片13張,上載 (見易字卷第63-82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7時57分許 至臺安醫院驗傷,檢傷結果為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 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等情。  ㈥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傷害行為、受 傷部位(即遭拉右手致右手手背、右手前臂受傷、為脫離被 告拉手而跌倒至右手上臂受傷),核與上開病歷所載傷勢及 檢傷照片相符,且所述傷害過程及受傷方式均屬合理(詳後 述),又上揭病歷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就診之情形, 於本案發生時距非遠,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聯繫證人丙 ○○,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曾親眼見聞告訴人所受傷傷勢 ,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 無據。  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不合常理等語。惟查, 依據告訴人前述本案發生時的相對位置,即告訴人的房門為 由房間內向外推且手把在房門左側,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房 間內且左手貼著房門旁的牆壁、右手拉著房門手把,被告在 房間外且右手拉著告訴人的右手,房門呈現半開狀等節,則 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並無違反常情。再者,告訴人 為掙脫被告拉住右手,將自己的右手自被告的右手抽離而向 後倒,亦屬合理,實難想像為何會有辯護人所稱,被告應該 要拉告訴人左手,且斯時告訴人因為力道,身體應該旋轉而 以正面倒向床鋪(或椅子)之情。是辯護人所稱,均難採認 。  ㈢辯護人辯稱倘若被告有傷害犯行,告訴人為何仍無異樣與被 告同住,這部分是蠻奇怪的等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起床時發現手有一片瘀青,便 向證人丙○○說要去報案,員警跟我們說6個月內都可以報案 ,驗傷後再來報案也可以,我覺得被告不是很惡劣的人,便 與證人丙○○說還是再觀察一下;後續被告再犯時,我就不原 諒被告,也因為本案發生後未滿6個月,就去報案等語(見 易字卷第121頁);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3月19日早上,我們去驗傷前有先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詢問提出刑事傷害的程序,員警建議我們先 去驗傷,並說明刑事部分半年內都可以提出告訴,因為告訴 人想再觀察一陣子,如果雙方相處比較正常,就不提告,嗣 因同年8月雙方又有衝突始正式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5-1 27頁);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家訪告訴人 時,我有向告訴人說明家暴被害人的權益,包含聲請保護令 、刑事告訴等可以主張的權益,但還是尊重告訴人的決定, 告訴人當時表示這是被告第1次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願意 給予被告時間再觀察;據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 時有糾紛,當時有報警處理,雙方都有通報進家防中心等語 (見易字卷第133頁)。從前揭證述可悉,告訴人與證人丙○ ○、甲○○證稱告訴人未立即提告的原因均相符,應可採信。 是認告訴人係考量與被告為母子,願意給被告機會而未於本 案發生後旋即提告,則其遲至112年8月間提告尚屬合理,且 提起告訴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又告訴人指訴內容亦為可採, 業據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告而遽論告訴人所述不 可採。辯護人所辯,殊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母子,且於本案發生時同住在本案房屋,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血親」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 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且斯時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居住習慣而 有糾紛,竟非以溝通方式,而擇以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 告訴人之方式處理,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實施傷害之手段及所造成的傷勢、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43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3-易-823-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55頁、第73頁)」 及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等紅燈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巫信志 受有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及家人協助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雖另以:其情節輕微且是初犯,有意願調解,請依刑法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主張之上開 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應例外酌減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通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由巫信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暫停停等紅燈,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不慎撞 及巫信志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巫信志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巫信志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雖於本署僅表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這件事,然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案發時間過很久,記不清案發狀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伊向右切換車道時,剛好綠燈變紅燈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是被告警詢時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傷害行為。 2. 告訴人巫信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6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40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 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 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 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 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 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 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 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 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 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 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 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 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 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 ,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 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 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 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 ,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 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 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 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 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 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 (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 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 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 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 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 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 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 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 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 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 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 ,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 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 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 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 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 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 」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 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 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 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 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 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 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 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 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 (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 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 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 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 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 」(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 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 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 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 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 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 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 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 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 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 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 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DM-113-易-1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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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台芝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 任麻醉科護理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7,75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如 往常般自被告醫院對面之敦化國小站下車,步行在敦化國小 人行道前往被告醫院時,因路面不平致右腳拐了一下,而受 有右腳踝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原告 為儘早回到工作崗位以便領取全薪,多次向被告請求安排轉 調至靜態職位,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正常回院上班, 甚至安排異常班別,造成原告必須自行拜託同事幫忙更換班 別,再加上單位主管及人資部門施壓、態度冷漠,原告因而 承受多重壓力與煎熬,在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只得在職災治 療期間之110年7月31日離職。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於110年3 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11萬6,683元,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 ;又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止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共計46萬7,775元,亦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再者,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於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傷病給付3萬3,129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55萬1,329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發生事故,然 其所受傷害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於上班途中發 生通勤事故,不具「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非屬 於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自無庸依同法第59條規定負 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 110年8月1日起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8月1日起之醫 療費用補償與工資補償,況原告於在職期間拒絕被告安排之 員工適性評估門診以及嘗試輕便工作,而以自請離職方式規 避或免除該等義務,構成惡意違約行為,自不得再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無 法達到從事輕便工作程度,而有全日休養之必要;另醫療費 用補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看診過於頻繁 、甚至重複,更有捨健保給付項目之手術不為,而選用高額 自費項目,自應予以扣除。此外,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費 用,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謂符合「必需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麻醉科護理師,約 定月薪為5萬7,75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最後工 作日為110年7月31日)。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事故具 體時間、地點、傷勢、因果關係被告仍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 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 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 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 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 般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 有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 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 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 審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 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 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 立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 」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 用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 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 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 ,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 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 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 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 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 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上班途中發生上開事故, 然不論其所受之傷勢為何,此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 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 ,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30

TPDV-111-勞訴-21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江素淨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賴本龍 關 係 人 賴永盛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本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素淨(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本龍因○○、○○○○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 聲請人江素淨為監護人,並指定賴永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 13年12月13日臺安字第11300009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賴本龍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賴本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素淨擔任監 護人、賴永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7-29、4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江素淨為賴本龍之配偶、賴永盛為賴本龍之長子,均無不 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賴本龍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由聲請人江素淨擔任賴本龍之監護人,並指定賴永 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賴本龍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素淨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 永盛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5

TPDV-113-監宣-56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鼎峰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睿健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健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9、145、14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鼎峰互不相 識,亦無紛爭,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竟率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3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 而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經營車 廠,目前待業,並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 率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 第148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 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緩刑負擔 備註 李睿健應給付林鼎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林鼎峰3萬元,並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鼎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李睿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健、蕭宇翔均任職於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林鼎峰則任職 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險理賠部之技術員。 林鼎峰與同事張由彬、莊俊郎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 許,前往鴻上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汽 車代驗廠,欲與客戶商談汽車責任險理賠事宜,詎李睿健因 認林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林 鼎峰之衣領,將林鼎峰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鼎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復在車道處,徒手毆打林鼎峰之臉部、頭部;蕭宇翔見狀竟 與李睿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林鼎峰之 頭部,致林鼎峰因此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 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僅因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徒手將告訴人強拉至汽車代驗廠接待室外之車道等事實。 2 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胸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胸部等事實。 5 證人莊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睿健於前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自接待室內強拉至接待室外之車道,復在車道處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蕭宇翔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事實。 6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頭皮部挫傷、左側臉部及外耳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睿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睿健、蕭宇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睿健、蕭宇 翔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李睿健所 犯上開強制、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SLDM-113-易-392-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瓊慧前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出租予蘇婉秀,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詎黃瓊慧於 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15分許,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公共梯 廳,因辦理本案房屋退租而與蘇婉秀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蘇婉秀,致其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則表示告訴人所述不實,而未就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告訴人蘇婉秀所提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下 稱19630號偵卷,第19頁),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函調 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039號函附告訴 人113年4月2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治療紀錄、護理紀錄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下合稱本案急診紀錄,本院審易卷 第223至245頁)相符,核屬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屬假造云云,核無足採。另本案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瓊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本案房屋 退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推擠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跟我無關,依告訴 人去做筆錄的時間,根本來不及去開診斷書,影片裡也沒有 看到我有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的說詞與事實不符,告 訴人自拍抓傷照片4張是告訴人自己化妝化上去的,這是告 訴人的專長,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因辦理退租而與告訴人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執,雙方並有 推擠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33142號偵卷, 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卷第5至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9630號 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 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49 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民國112年 4月2日22時15分許,我在本案房屋和被告點交物品,因為我 要退租了,原先就有先講好,要將一個月的押金新臺幣2萬4 ,000元退給我,現場清點完之後,被告卻單方面認定我違約 ,所以要沒收押金,因此我們就有起爭執,過程中因為我為 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我有跟對方說要錄音,結果她就突然情 緒失控朝我的身體推並亂抓,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她主要 是朝我的臉部亂抓,就是抓狂似的抓我的臉部,也沒辦法確 定抓了幾下,是抓了很多下;當時因為退押金有些爭執,所 以我跟被告說我要錄音、她聽到這句話,她就用手跟指甲抓 花我的臉跟脖子等;因為我要退租點交,點交完以後我跟被 告請求返還一個月押金,然後她說全部都被她扣完了,沒有 要還我,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所以我說我開始錄音,她就 突然攻擊我,主要是指甲的抓傷,抓傷我臉跟脖子還有手, 攻擊完我說我要報警,她就說我私闖民宅就趕我下樓,因為 我要等警察來,所以我就不走,就一直到警察來,警察叫我 去驗傷再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在卷可稽(19630號偵卷第7至9 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㈢復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錄音檔案,顯示當時兩造對話內容: 「蘇婉秀:10點15分,晚上10點15分。黃瓊慧:反正就照契 約走就對了。蘇婉秀:什麼叫照契約走啦?你再講一次,你 再講一次。黃瓊慧:照契約走。蘇婉秀:你說等。黃瓊慧: 反正所有的事情就是照契約走就是了。蘇婉秀:什麼什麼叫 照契約走?我沒有你的身分證欸。黃瓊慧:當然沒有,你又 不是跟我簽約。蘇婉秀:阿我跟妳兒子簽約。黃瓊慧:來我 跟你說,第19條開始。(00:00:30)黃瓊慧:你19條有沒有 拍到,19條齁,照這條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一個月押 金我知道阿,阿然後勒?黃瓊慧:然後勒,租賃期間乙方如 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摩 擦聲雜音)黃瓊慧:記得齁,這一句你要記起來齁,OK,你 要不要拍?蘇婉秀:所以。黃瓊慧:你自己懂中文是什麼齁 ,不用翻。蘇婉秀:所以我的押金是怎麼樣?黃瓊慧:反正 就是照契約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什麼就是照契約走。 黃瓊慧:就是照契約。(00:01:11至00:01:27)(摩擦聲 雜音)(00:01:27)黃瓊慧:你下去,起來(大吼)。(摩擦聲 雜音)(00:01:32)蘇婉秀:現在是。黃瓊慧:(大吼語意不 清)(00:01:33至00:01:54)兩人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 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1:55)(摩擦聲雜音)蘇婉秀 :你再打,你再打。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 :啥?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欸,我剛剛 都有錄音了,我現在還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蘇婉 秀:我錄音筆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我叫你到樓下 去,你自己不住的阿,就違約阿。蘇婉秀:欸,阿你打我, 我要去驗傷。(00:02:13)黃瓊慧:你去(語意不清),我哪 有打你?(00:02:21)手機聲響起,蘇婉秀報警,可聽見蘇 婉秀喘氣聲。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蘇婉秀:喂我要報警 ,八德路四段28號,我被房東打。黃瓊慧:誰打你?蘇婉秀 :二樓。黃瓊慧:我沒有打你阿,是你打我哦。蘇婉秀:我 要驗傷。(00:02:46)黃瓊慧:誰打你阿?蘇婉秀:你。黃 瓊慧:叫你下樓不下樓。蘇婉秀:我錄音了,剛剛有聽到你 打我的聲音。黃瓊慧:你下樓阿,是你打我。蘇婉秀:我( 語意不清)臉上的傷,看誰打誰。(00:03:00至00:03:27 )可聽見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 不清。(00:03:28)蘇婉秀:你打我我等一下要去驗傷。黃 瓊慧:你去驗阿,我沒打你。蘇婉秀:(語意不清)身分證。 黃瓊慧:我為什麼要提供,哼。(00:03:39)蘇婉秀:你是 被告。(00:03:50)黃瓊慧:叫你下樓不下樓,是你擋我的 。(00:03:53)(撞擊聲)(00:03:55)(撞擊聲、錄音摩擦 聲)蘇婉秀:不准走,打我,我報警了你還敢走。可聽見兩 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 :04:06)蘇婉秀:我就不讓你走,就不讓你走。(00:04: 11)蘇婉秀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與對方告知房東打我並且不 退押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9至33 頁)。  ㈣是由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就退租後契 約解釋有關押金事宜發生爭執後,嗣被告即有大吼:你下去 ,起來等語,後錄音筆即發生摩擦聲雜音,被告並接續大吼 ,告訴人即稱:你再打,你再打等語,被告即表示:叫你到 樓下去聽不懂等語;又被告稱:誰打你阿?告訴人稱:你。 被告稱:叫你下樓不下樓等語。足認當日因本案房屋押金退 還事宜,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乃有驅趕告訴人離開及攻擊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復參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 案急診紀錄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22時15分許案 發後,即於同年月日22時51分到達臺安醫院掛急診(本院審 易卷第227頁),距離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僅36分鐘,不 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而無明顯耽擱之情形, 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爭執時 所造成;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並有 臺安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於本案急診紀錄中( 本院審易卷第229至233頁),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細長 形之連續或斷續之長痕傷勢,是由該傷勢照片,核與告訴人 所證稱遭被告以指甲抓傷之傷害方式,顯屬相符一致,是以 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抓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自行 提出傷勢照片(33142號偵卷第65頁),為告訴人化妝化上去 的云云,惟查臺安醫院於急診當時所拍攝各該傷勢照片,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自拍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傷勢 ,各該抓痕分布情形,核屬相同,則臺安醫院所拍攝傷勢照 片既為急診當時經醫師及專業護理人員確定傷勢所拍攝,並 經記載於本案診斷證明書,是該傷勢照片核屬真實,且告訴 人所證並非虛偽,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退租後有關押金事 宜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率爾出手攻擊抓傷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以租金收 入維生,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需扶養家屬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易-29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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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涂藹芸 相 對 人 冉光國 關 係 人 涂柏洲 涂藹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冉光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藹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冉光國之長女,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約三至四年前記憶力衰退,會重複購買雜誌或過多之 便當,亦曾於短時間大量提款及不當使用,卻無法說出將錢 花費於何處,經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缺乏病識感。相 對人目前可自理基礎日常生活,惟定向力較○○前退化,無法 說出時間與日期,亦無獨立之交通、家電操作及財務決策能 力。今年曾因確診○○○○及○○○○致使○○,惡化本已退化之認知 功能,期間大小便失禁、失去行走能力,康復後認知功能仍 無法恢復原有之水準。鑑定時,相對人可口語回應鑑定人所 提出之所有問題並回答切題,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但無 法說出居住地址與目前日期,對生活周遭事物缺少基本之理 解與參與、生活常識缺乏、解決能力、金融常識與計算能力 不佳。心理衡鑑部分,今年曾於中山醫院進行○○○○○○○○測驗 (OOOO),得分為十二分,屬於○○○○○○○○。本次以○○○○○○測 驗(OOOO),得分為十二分,相對人於時間定向力缺乏、地 點定向能力較佳、短期記憶嚴重受損、視覺空間及執行能力 些微受損、命名受損,語言覆誦較佳及抽象概念思考部分收 損。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上下肌力皆佳,可握筆書 寫,回答切題,於聲請人提及其花銷問題時情緒略顯激動外 ,其他時間情緒緩和。基上,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短期記憶力有相當之退化,日常生活能力基於過去 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之學習及判斷則易受目前記憶 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就使用資訊及邏輯分析能力較為不足, 並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相對人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完全缺乏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目前為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為○○○○○○○○○,且相對人之病識 感及醫療遵囑性差,目前不具回復可能性(參見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安字第一一三○○○○八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 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涂藹芸 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涂藹廷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 二涂柏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先表示並不知情有聲請 輔助宣告,後稱對於聲請輔助宣告無意見。聲請人身心狀況 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住院期間,每日前往至 醫院探望相對人一至二次,並表示相對人因罹患○○○,近年 曾一次性提領大量金錢,擔心相對人日後有受到詐騙之風險 ,與相對人之配偶討論後決定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關係人一因患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 居於護理之家接受治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其表示 平常少與相對人聯絡,並不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惟係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認為沒問題等語。關係人二表示考量自身 年齡稍長,擔心未來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聲 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關係人涂 藹廷、涂柏洲對於由聲請人涂藹芸擔任輔助人一事,皆表示 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筆錄、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二九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三宜阿寶字第一一三一 三○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等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 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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