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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5972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5972」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5972」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1638-1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537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5972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658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1638-1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

2025-03-06

KLDM-113-易-642-202503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冠州、劉錫 明等3人(下合稱劉錫明等3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6月10日土丈字第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水泥地(面積265.82平方公尺)、編號B鋼筋混凝土土 造一層房屋(面積354.5平方公尺)、編號C鋼筋混凝土土造 二層房屋(面積201.54平方公尺)、編號D鋼筋混凝土土造 一層房屋(面積260平方公尺)、編號E鋼筋混凝土土造一層 房屋(面積305平方公尺)、編號F水泥地(面積397平方公 尺)、編號G花圃(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花圃(面積20 平方公尺)、編號I花台(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K平台( 面積18.96平方公尺)、編號L樓梯(面積19.51平方公尺) 、編號M邊坡(面積25.43平方公尺)、編號O樓梯(RC)( 面積22.83平方公尺)、編號P遮雨棚(RC)內置水塔(面積 102.92平方公尺)、編號Q樓梯(RC)(面積36.26平方公尺 )、編號R水泥地(面積803.21平方公尺)、編號S(1F RC )屋頂已拆除(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 面(面積41.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錫明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0萬0,878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66元等語。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K、L、M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5 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755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決第一審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11 4年1月14日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總面積2964.09平方公尺【計算式:265.82+354.5+ 201.54+260+305+397+51+20+33+18.96+19.51+25.43+22.83+ 102.92+36.26+803.21+5.19+41.9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至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108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萬5,088元【 計算式:2,964.09×3,200】,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799元,上訴人僅繳納 14萬2,897元,尚不足2萬5,902元【計算式:168,799-142,8 97】。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4

TPHV-113-重上-433-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孝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孝慶所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有抗告人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以執行命令二次通知未提出拆除計 畫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30日為期限命伊提出 拆除計畫書,然拆除工程須審慎評估及鳩工置材,非一般行 政文書可比擬,原處分漠視工程複雜程度,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尚有可議。又伊之代理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始親自收受原法院第二次命伊補正拆除計畫書之執行命令 ,應自翌日起算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始屆期,原法院竟於 同年11月18日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另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命令主旨中未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系爭執行事 件。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 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 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 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 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 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 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 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 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 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 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 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 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 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2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除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附圖拆除範圍外,並命 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復於113年9月2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儉 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應記載:將建物內之人員及 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拆除 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預估拆除所需之費 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 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相關廢料之處理方 式。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因未提出拆除計 畫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9日以基院雅113司執 儉字第10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乙執行命令)再次命抗 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收 受該執行命令,仍未於30日內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 執行筆錄、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115、117、127、129頁),並 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之期間 過短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勘 驗時,即已當場告知抗告人須提出拆除計畫書,並先後以系 爭甲、乙執行命令分別再給予各30日期間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足見抗告人至少有60日之相當期間得為提出,而抗告人 於收受系爭甲、乙執行命令後,未曾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陳 明有提出之困難,亦未提出事證釋明上開補正期間非屬相當 ,其泛言拆除工程有其複雜程度,所命提出拆除計畫書期間 過短等語,難認可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之代理人係於113年1 0月17日始至管理室收受系爭乙執行命令,其提出拆除計畫 書之末日應為同年11月18日,原處分於同日即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不當等語,然系爭乙執行命令係於同年10月16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代理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9樓之 住所,並經該住所所在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林姓人員收受乙 情,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2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文 到30日內即同年11月15日前提出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末查,系爭乙執行命令主旨欄已敘明:「債權人應 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此為第二次補正)」, 並於說明第四點載明:「逾期未提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及附錄該規定之完整條文(見原法 院司執卷第127-128頁),足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乙執行命 令即可明瞭於第二次補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其強制 執行聲請將遭駁回,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乙執行命令未比照他 案於主旨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致伊 有誤解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2-19

TPHV-114-抗-11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順興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負責人。 敬偉公司前於104年間因積欠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詮鼎公司)貨款美金40萬元,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詮鼎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潘順興對案外人即潘順興之債務 人余定添座落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強制執行後取得之本案土地,應由敬偉公司、潘順 興於取得該土地之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詮鼎公司, 以償還上開積欠詮鼎公司之美金40萬元債務。嗣後,詮鼎公 司因仍未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就敬偉公司積欠之上開40萬元 美金貨款對敬偉公司、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順興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司促字第11460號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詎潘順興明知其尚積欠 詮鼎公司40萬元美金貨款且已遭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亦 知悉其於承受取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詮鼎公司 ,故移轉於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 其將本案土地任意處分,將致債權人詮鼎公司無法受償,竟 仍意圖損害詮鼎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敬偉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因拍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於敬偉公司名 下之本案土地,授權不知情之亞洲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總經理蔡世聰,於107年12月24日設定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梅林天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而處分之,致詮鼎公司債 權受有損害。 二、案經詮鼎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世聰、楊玉亭、謝佳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證人蔡世聰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 號詐欺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而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觀諸證人蔡世聰於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 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 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 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蔡世聰 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蔡世聰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以證明被告是否 構成本案犯罪事實,認應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楊玉亭於111偵緝2915號詐欺等案件中,檢察官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復告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其 具結後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蕙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  ⒊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①107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60頁)、②106年5月22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見111偵緝2915卷第59頁)、③107年5月13日被告代表敬偉公司與亞洲照明公司及梅林公司簽立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下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見111偵緝2915卷第53-57頁)均為證人蔡世聰所偽造,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切結書上存在被告之個人印章、指印及簽名,而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則均存有被告之印章及簽名,又比對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樣式,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與詮鼎公司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承諾書(見108他8795號卷第19、25頁)之簽名樣式,其字跡運筆樣態極為相似,再參酌檢察官將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確屬被告本人之指印,堪認上開上開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上被告之簽名及切結書上被告之指印均為經被告本人親為無疑。則上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上開文書為偽造,即應負舉證責任。辯護人雖主張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的騎縫章是「補蓋」,有非文件首頁的印章樣態,而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查,於偵查中,檢察官請蔡世聰攜帶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到庭,且經蔡世聰同意拍照後附卷(見111偵緝2915卷第15、27至34頁),檢察官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逐頁翻閱並核對騎縫章,確可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騎縫章可以對應(見111偵緝2915卷第29頁),又觀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第四條:其他約定中第(3)點,記載「簽定本契約後附件乙、丙方所簽署之『債權確認契約書』立即作廢,以本契約為依據」,且稽以債權契約書一依檢察官當時檢視之情形,係與債權契約書二訂為同一份(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足證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係作為債權契約書二簽訂時之附件甚明,也因此,債權契約書一上之騎縫章當然會出現非文件首頁之印章樣態,蓋因債權契約書一本即是作為債權契約書二之附件而已。何況,偵查中檢察官將附有債權契約書一為附件之債權契約書二翻閱比對騎縫章,參諸111偵緝2915卷第30頁之比對結果最右側印章處,最右側印章缺角處恰與債權契約書一上之印章痕跡(見111偵緝2915卷第33頁),可合為完整之印章樣式,故辯護意旨稱債權契約書一為偽造之契約書,顯非可採。至債權契約書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頁),被告業已自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又蔡世聰於偵查中有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之正本,上確有被告簽名,且切結書上亦有被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具體可證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切結書為偽造之證述,則依首揭說明,辯護意旨即非可採,上開各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敬偉公司之代表人,敬偉公司有積欠告 訴人公司貨款,並經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40萬美金貨 款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其已知悉,而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其嗣前並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如取 得本案土地後,應立即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 惟敬偉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取得本案土地後,旋於同日經 蔡世聰將本案土地設定1,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 之梅林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敬偉 公司的交易對象為詮鼎公司,並非亞洲公司,我根本沒有積 欠亞洲公司貨款,不會去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 書,讓亞洲公司可以用本案土地償還亞洲公司自己對他人之 債務,而自罹刑責。上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均 為蔡世聰偽造,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 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以處分本案 土地,我無損害債權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 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珺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偵6004卷第7-9頁、75頁)相符 ,且有蔡世聰、楊玉亭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111偵緝291 5卷第3-5頁、7-8頁、9-10頁、15-17頁、41-43、35-38頁) ,復有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5-76頁)、本院105司促11460號債 權人詮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卷宗及其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相關函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他卷第91-9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基地所 登字第10900083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偵6004卷第107-132頁)、 基隆地院105年10月27日基院曜104司執儉字第9112號法院公 告(特別變賣)、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見111偵19775 卷第17-26、29頁)、敬偉公司之債權聲明書、基隆地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見111偵19775卷第40-41頁)、被告提出之 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見111偵緝2915卷第45-50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因與亞洲公司之債務問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而具損害告訴人公司 債權之意圖:  ⒈蔡世聰於審理中證稱:從這筆26萬元3,431元美金的訂單開始 ,亞洲公司跟敬偉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敬偉公司從美國拿 到訂單後,被告就選擇他的前公司詮鼎,叫我支持這個案子 ,開會時就叫我把單子給亞洲做,由亞洲出口到美國,被告 先跟我討論再下給詮鼎,詮鼎再下單給亞洲,亞洲看要在中 國生產出到美國,還是亞洲直接出到美國,敬偉公司中間會 經過詮鼎公司而不直接跟亞洲公司訂貨,是因為要有很龐大 的資金,開模包含備料可能就要花400至500萬元,我沒辦法 承受這麼大的金額,所以被告說他找一個代墊資金的公司做 轉單,詮鼎因為有錢所以被告先下單給詮鼎公司,詮鼎再給 我26萬多美金的30%。後來我們本來要出貨,但詮鼎公司說 被告沒有給詮鼎公司錢,所以詮鼎公司也沒有錢給我們亞洲 公司,詮鼎公司就請我不要出貨。這批貨準備好了放了2、3 個倉庫,後來因為被告積欠這筆錢即LED成本,被告也要承 擔開模費用、備料、損失、倉儲部分,所以被告簽署切結書 等語。  ⒉楊玉亭於偵訊中結證稱:敬偉公司都是跟亞洲叫貨,但是貨 都不是出給敬偉,是出給敬偉指定的客戶,詮鼎是其中之一 ,有一年不知道敬偉跟詮鼎間發生何問題,詮鼎叫亞洲先不 要出兩批貨給敬偉,那兩批貨金額蠻大,造成亞洲公司財務 危機,亞洲公司有叫敬偉把這件事處理好,不然他要告詮鼎 ,被告說請亞洲公司不要提告,他會想辦法補這筆錢,把錢 補給詮鼎,亞洲就可以繼續出貨。詮鼎給敬偉一個額度,額 度用完了敬偉必須把錢補進去,詮鼎才會讓敬偉繼續出貨。 亞洲公司出跟詮鼎有關的貨,貨款是詮鼎給亞洲公司,外觀 看起來是敬偉向詮鼎叫貨,詮鼎向亞洲叫貨,然後亞洲貨出 給詮鼎指定之人等語。嗣於審理中證稱:詮鼎公司下單給我 們,因為被告跟詮鼎公司的債務問題,導致我們不能出貨, 所以變成我們這邊貨被卡住不能出去,造成亞洲公司損失80 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付上億貨款給詮鼎公司,導致我們 不能出貨,所以我們要告詮鼎,詮鼎說我們告詮鼎的話詮鼎 就會告被告,被告不想被告,所以才會說要補償我們。敬偉 公司之所以不直接跟亞洲公司下單,要輾轉透過詮鼎公司跟 亞洲公司下單,是因為敬偉公司金額不足,敬偉有跟詮鼎簽 約,詮鼎有給敬偉一個下單額度。108年他字第8799號卷第2 3頁之承諾書上面填載的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 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 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 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 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 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債權確認契 約書一就是關於後面那筆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燈具,但是因 為詮鼎公司說不要出貨,所以亞洲公司因為準備燈具的成本 、倉儲等相關的金額,才跟被告簽立的,我和蔡世聰在簽債 權確認契約書一前有和被告說有可能亞洲公司會提告詮鼎, 因為詮鼎公司下單了但沒有給亞洲公司貨款,被告之所以願 意簽立債權確認契約書一,是因為怕亞洲公司去提告詮鼎公 司,詮鼎公司反而會再向敬偉公司提告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敬偉、亞洲、詮鼎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敬偉公司實際上向亞洲公司採購商品,然因敬偉公司現金流不足,故而形式上顯示為敬偉公司向詮鼎公司下單,由詮鼎公司先給付貨款與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再出貨給敬偉公司指定之人,後再由敬偉公司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也因此,雖然形式上敬偉公司之交易對象僅有詮鼎公司,惟實質上倘若敬偉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談妥要購買商品,而已由詮鼎公司向亞洲公司下單,而亞洲公司因接到訂單後已經準備貨品,然因敬偉公司未交付貨款予詮鼎公司,致詮鼎公司因未收到貨款而向亞洲公司表示不可出貨,實際上受到損害者即為已經備好商品準備出貨之亞洲公司,需負擔商品進貨、倉儲、物流等成本之損失,又由於亞洲公司之所以不能出貨之根本原因,係因敬偉公司未能交付貨款予詮鼎,致詮鼎因未收到其原本先向亞洲公司支付之貨款,故致亞洲公司無法出貨,則亞洲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跟其下單之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詮鼎公司如賠償畢亞洲公司,勢必再向根本原因之敬偉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終須由敬偉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被告為避免如上輾轉遭詮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有動機及可能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甚明。而觀諸被告與詮鼎公司簽訂之承諾書(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載稱「敬偉公司積欠詮鼎公司貸款美金40萬元,然敬偉公司尚未給付詮鼎公司任何一期貨款;後,敬偉公司前於104年7月7日向詮鼎訂購產品,且敬偉公司要求詮鼎公司需向敬偉公司指定之單一供應商亞洲公司下單採購商品,訂單金額為美金26萬3,441元」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等所證稱:這筆美金26萬3,441元,換算成台幣約800多萬元,就是被告積欠亞洲公司的款項,當初這筆美金26萬3,441元的款項,是因為詮鼎公司已經向亞洲公司訂購燈具,但是因為詮鼎公司沒有收到被告所交付的貨款,所以詮鼎公司有跟亞洲公司說暫時先不要出貨,當時亞洲公司已經準備好這批26萬多元美金的LED燈具等待出貨等語,互核相符,再參之嗣後詮鼎公司向敬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敬偉公司、被告、李祈賢應共同給付美金40萬元(見他字卷第27頁),足證詮鼎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先給付亞洲公司40萬美金,由亞洲公司出第一批價值40萬美金之貨品,然針對第二批價值26萬3,441元美金之款項,因詮鼎公司尚未全額給付亞洲公司該筆貨物價金,故向亞洲公司表示不要出貨,也因此亞洲公司亦未能收到第二批貨物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從而,詮鼎公司方會在支付命令中僅向敬偉公司、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0萬元。是以,被告形式上雖未與亞洲公司有契約交易,然因上開輾轉下單之緣由,實際上若被告先解決其與亞洲公司之26萬3,441元美金貨款,即可避免亞洲公司先向詮鼎公司求償後,詮鼎公司再向其求償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確有動機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二及切結書,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執此,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業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土地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猶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獲得滿足,其主觀上當有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對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沒有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切結書,都是蔡 世聰偽造我的簽名及指印,我雖有簽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但 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文件均為蔡世 聰偽造等語。惟查,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供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一雖然是我親簽等語,然 嗣後旋改稱:這份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在同次回答中前後所述即已不一,則如本份契約書並非被 告所親簽,被告何以會一度承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為其親簽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則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上 簽名運筆特徵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且被告亦曾供稱為其所 簽署,故本院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一確為被告親簽無疑,此 部分辯解自難採憑。而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二部分,楊玉亭 於審理中結證稱: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簽名是被告本人簽的, 大小章我忘記了,這份契約書是我跟蔡世聰跟被告三人在亞 洲公司談完後打印出來,當時因為詮鼎公司的貨我們無法出 貨,導致亞洲公司金流問題,我們無法把錢給廠商,被告才 會簽這份契約書讓我們安心他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承略以:107年10月初 蔡世聰邀被告到亞洲公司,蔡世聰、楊玉亭出示一張自行估 算之亞洲公司欠債紀錄,並繕打一份偽造的債權確認契約書 ,內容約略稱被告同意以本案土地之債權憑證供蔡世聰前去 借貸(該份債權確認契約書撰寫方式有三方,準備供借貸方 係空白,另兩方分別為被告及亞洲公司【本院按:即指債權 確認契約書二】),被告太單純,當時基於「協助友人演戲 」的情形下,有簽下潘順興3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 4頁),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簽名亦為被告親簽。又衡以 被告於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時已為成年人,且為經營商業 之人,自無可能未經仔細審視即任意簽署任何文件,以令自 己負擔法律上之責任,而被告自承其親自簽名於債權確認契 約書二上,業如前述,且斯時被告公司大章、個人小章亦均 交予亞洲公司,則被告既已願意簽名在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 ,則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印章究竟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蓋, 或委由斯時在場之人代蓋,並無何等重要性,蓋若被告本身 不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契約條款,被告焉有於上簽名 之理,是縱使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印章非由被告本人親蓋, 亦不影響被告簽名,故已同意債權確認契約書二條款之認定 ,自無從認定債權確認契約書二為蔡世聰所偽造。末就切結 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蔡世聰將我申請戶籍謄 本上的指紋剪下來貼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 切結書上之指紋確屬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112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4712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比 對該切結書上指紋樣式與戶籍謄本上之指紋樣式(見111偵 緝2915卷第62頁),其形態全然不同,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 之「剪貼」之說。況切結書上指紋之上,有被告之簽名,焉 有可能蔡世聰能避過指紋上被告之簽名,而獨獨剪下被告之 指紋貼於切結書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故所稱切結書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蔡世聰未經我同意或授權就將本案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梅林公司,我僅同意蔡世聰取回本案土地之 權利書狀,後即應繳回敬偉公司,未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可 以處分本案土地等語。惟查,依照本院認定為被告親簽、親 蓋指印之切結書,以及被告親簽之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前 者已載明同意讓移轉登記予敬偉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作為 設定1,100萬元(抵押權)之還款保證,後者則記載敬偉公 司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債權權利移轉予亞洲公司向他債權人借 款之擔保,並同意由亞洲公司全權處理該債權,故被告辯稱 未同意或授權云云,與切結書、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上之記載 相悖,已屬無理。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蔡世聰擅自處分 本案土地,比對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後之入出境資料(見1 11調偵緝續6號卷第73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5日至8日 、同年3月3日至4月20日、同年4月23至5月12日...等期間, 被告均在我國境內,且自108年10月5日被告入境後至112年1 月17日止,被告皆在我國境內再無出國,被告顯有充分時間 、機會關心本案土地之現況,尤其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土地攸 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且本案土地之價值光設定抵押權即可 高達上千萬元,並非小額,豈有被告均不關心本案土地所有 權狀況,而係待被告經告訴人公司提告而遭警緝獲後,檢察 官告知被告可向蔡世聰提告時(見被告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 分所述,見111偵19775號卷第6頁),方遲於110年12月8日 ,直至本案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後近3年,始予關心本案土地 所有權之事之理?被告反應與遭他人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之情 形不符,反與業已同意並授權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因而對 本案土地之處分狀況不以為意之情形較為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即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以:蔡世聰及楊玉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正本,且蔡世聰、楊玉亭關於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及切結書之文件簽署過程及正本下落均證述不一,可以證 明上述文件為蔡世聰偽造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 一、二及切結書均非偽造,而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切結書上 亦由被告親自按壓指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 、㈢、⒈),縱使依現存卷內證據顯示並無債權確認契約書一 及切結書之正本,仍無由逕為推認債權確認契約書一及切結 書均屬偽造,故有關文件正本下落之狀況即並不影響本院判 斷。至關於簽署上述文件之過程如何,諸如究竟是被告與蔡 世聰談完後與蔡世聰簽署,抑或被告與楊玉亭在楊玉亭辦公 室內簽署,僅屬枝微末節事項,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簽 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依照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記載之 意旨,均為擔保單一敬偉公司對亞洲公司之債權,依常情殊 無可能針對同一債權多次簽立契約,況縱如蔡世聰所證被告 有簽署上述文件,債權之清償價額亦僅能以本案土地為限, 無法超出其擔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查,證 人楊玉亭於審理中證稱:之所以簽債權契約書二,是因為當 是亞洲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無法支撐下去,必須對第三方借款 ,簽這份是方便亞洲公司去外面借款,所以又找來被告簽這 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於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 當事人確實僅有敬偉公司及亞洲公司,在敬偉公司執意不支 付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上敬偉公司積欠之債務26萬3,431元美 金之情況下,亞洲公司確會因積欠購入準備出貨之商品之上 游廠商債務問題,而出現資金缺口,故被告嗣同意與亞洲公 司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二,令亞洲公司可以先憑該債權確認 契約書二向其他人借款,以避免亞洲公司向詮鼎公司求償後 ,詮鼎公司再就該26萬3,431元美金輾轉向被告求償一節, 合乎情理,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至就切結書部分,因法律關 係往來講求證據,留有之證據資料越豐富越好,以避免日後 生爭議時空口無憑(以本件為例,被告對於蔡世聰確實提起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故而簽留越多資料,越能鞏固己身 說法,且能明責任,此由蔡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財務 背了很多壓力,有跟親戚朋友借貸了很多錢,每天承受的壓 力無法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及此,故而,被 告簽署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切結書共3份文件,殊無任 何有違常情之處,亦無法推認上述3份文件為蔡世聰偽造。 而關於被告簽署之上述文件之擔保金額,為美金26萬3,431 元,並未超過本案土地價值(本案土地可向他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00萬),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詮鼎公司之負責人鍾佳穎,待證事 實為被告、敬偉公司及詮鼎公司都沒有積欠亞洲公司任何金 錢,故被告並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之蔡世聰處分本案 土地等語。惟查,本案債權確認契約書一、二及切結書確為 被告親簽,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公司 之蔡世聰處分本案土地,況被告確有動機簽署上開文件之原 因,亦業據本院於上揭一、㈡部分認定明確,依現存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 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潘順興 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詮鼎公司 負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授權 他人處分本案土地,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 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債權未能獲 得滿足數額之損害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半導體分析師、 月收入1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易-89-202502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2025-02-14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 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 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 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 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 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 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 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 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 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 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 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 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 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 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 、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 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 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 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 ;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 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 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 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 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 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 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 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 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 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 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 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 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 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 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 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 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 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 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 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 ,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 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 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 、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 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 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 -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 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 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 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 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 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 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 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 「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 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 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 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 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 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 ○○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 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 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 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 、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 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 (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 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 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 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 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 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 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 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 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 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 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 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 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 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 、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 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 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 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 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 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 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 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 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 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 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 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 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 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 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 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 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 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 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 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 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 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 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 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 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 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 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 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 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 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 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 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 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 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 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 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 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 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 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 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 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 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 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 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 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 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 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 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 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 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 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 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 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 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 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 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 ,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 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 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 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 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 ,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 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 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 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 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 、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 ,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 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 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 ,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 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 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 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 ,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 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 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 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 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 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 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 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 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 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 、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7

KLDM-112-訴-242-202502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柯金鶴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興 被 告 章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以周志興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以前變更原告為柯金鶴,均係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外牆磁磚脫落砸中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生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為當事人變 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王彩珠,係於 起訴狀繕本及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後為訴 之變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志興於113年10月2日21時許, 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格,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脫落,因而砸中系爭汽 車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及停車費用765元、交通費用6 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指稱係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 脫落致砸損系爭汽車,惟被告僅是系爭2樓之住戶,並非所 有權人,原告告錯人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0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修理單、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樓外 牆照片等件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俢繕費 用、停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周志興稱…其BKT -3737號自小客停於義二路101號旁停車格內,疑似遭義二路 101號樓上之磁磚砸到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經聯繫該樓『 住戶』章孝行…,雙方協議由周民開立估價單後交由保險公司 理賠,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則由章民與該棟所有權人協議以 現金理賠。」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7918號函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 頁),並不足以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又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2樓之建物登記及稅籍情形, 查無建物門牌登記及稅籍資料,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716號及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 月3日基稅房參字第113002602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 87頁),被告抗辯其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6

KLDV-113-基小-1931-202502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B部分之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 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 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 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6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1 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 ,其上之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鐵皮廠房 、鐵皮圍籬內工廠用範圍、1-2號附近鐵皮屋、2-2號鐵皮廠 方、水泥地出入口)均拆除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㈣第 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 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號B部分之211-1、211-2、211-5、211-6、21 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 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其中國有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144分之21、144分之1、144分之21、144分之21 、144分之15、144分之21、144分之21,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地上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13年3月19日 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取得合法使用 權之證明文件或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 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占 用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1,54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列 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 遭占用照片、原告基隆辦事處111年3月3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 第11133011540號函、謙亨法律事務113年3月19日(113)謙 字第0000-0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 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會 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復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 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07.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謄本附卷可 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土地所在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 大同街,鄰近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 ,亦無其他商店或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綜參上情,原告 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0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13年11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111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3×416×5%/12×22×21/144=1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3×424×5%/12×10×21/144=85 33×424×5%/12×21/144=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17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5.17×416×5%/12×22×1/144=4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5.17×424×5%/12×10×1/144=1 15.17×424×5%/12×1/144=0.1(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8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48×416×5%/12×22×21/144=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48×424×5%/12×10×21/144=8 3.48×424×5%/12×21/144=0.8(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416×5%/12×22×21/144=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424×5%/12×10×21/144=2 1×424×5%/12×21/144=0.2(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1×416×5%/12×22×15/144=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1×424×5%/12×10×15/144=38 21×424×5%/12×15/144=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4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04×416×5%/12×22×21/144=57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04×424×5%/12×10×21/144=267 104×424×5%/12×21/144=2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79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9.79×416×5%/12×22×21/144=16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9.79×424×5%/12×10×21/144=76 29.79×424×5%/12×21/144=7 合計 1,503元 44元 附圖:

2025-01-24

KLDV-114-訴-1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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