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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 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 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 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 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 販賣機(含主機板)1 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隔板為塑膠板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 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 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 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小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小球夾出後,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 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後,依抽中之兌 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 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承租機檯並以塑膠球墊高鋪底、放置塑膠板防止死位及縮短夾子線長,但伊現在也找不到前檯主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現埸相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檯內放置小球1個,卻於機檯外之擺放抽抽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抽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CDM-113-簡-1583-202501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謝育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515號、第7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育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宇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部裝備 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並於同年 10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豪門酒店內,向不詳之人 購入愷他命8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5包等毒品 伺機販售,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劉冠宇於同年 10月23日23時50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劉冠宇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販賣未 遂。   二、劉冠宇、謝育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北 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喬 裝成購毒者與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 易。再由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步行 至該車旁,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宇上車, 謝育宏見狀即下車把風,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000元 ,遂與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取 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劉冠宇、謝育宏 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經具 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於警詢、偵訊未 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屬於被告謝 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育宏及其辯護人 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謝育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 作為彈劾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65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8、117-119、181 -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5號鑑定書、貼文擷圖、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39、61-100、155 -161頁、見偵字第789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5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冠宇此部分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 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 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 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 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其次,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 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 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 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基此,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 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 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 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 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 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自不得僅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案件業由該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劉冠宇於1 12年7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暗示販售愷他命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有貼文擷圖可佐(見偵二卷第6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發布隱晦販賣毒品的 文章,文章內的「菸」是指愷他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 ,之後我於同年10月13日去豪門酒店向人以3,000元至4,000 元左右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15日就已開始在網路上用暱 稱「北部裝備商」張貼要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認被告劉冠宇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 特定人行銷、進行宣傳,以招攬買主,其後被告劉冠宇取得 並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劉冠宇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實現已達於必要關連性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販賣犯行之著手階 段,自屬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被告劉冠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 己施用,被告劉冠宇復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廣 告,向不特定人行銷以招攬買主,參以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 供稱: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要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認被告劉冠宇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著 手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宇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7-22、145-149、181-1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劉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育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其後下車在旁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冠宇當 天是要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辯稱:劉冠宇當日未曾告知謝 育宏其有攜帶毒品,亦未告知要交易毒品,謝育宏沒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劉冠宇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X」暱稱「 北部裝備商」發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為員警楊哲宇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 喬裝成購毒者與被告劉冠宇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 約定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再由 被告謝育宏於同年11月13日1時5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劉冠 宇前往上址附近,由被告劉冠宇下車與楊哲宇碰面,再一同 步行至該車旁,被告劉冠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示意楊哲 宇上車,其後被告謝育宏下車,楊哲宇上車後表示僅攜帶5, 000元,遂與被告劉冠宇約定改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述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劉冠宇從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 啡包中取出13包交付予楊哲宇,經楊哲宇表明身分將被告2 人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宇、證人楊哲宇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20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鑑定書、 勘驗報告、對話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3 8、65-99、173-174、251-2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謝育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網路上看到「宇」發布 販賣毒品的廣告,我和該人以微信電話聯繫以7,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20包,並相約在蘆洲加油站前面交易。我抵達現 場後,沒有看到人,劉冠宇向我表示「再等我一下」,我先 回車上等,之後劉冠宇問我是「開車或坐車」,我回答「坐 車」,我下車以後,看到劉冠宇在打電話,我的手機響了, 發現劉冠宇打電話給我,才確認劉冠宇的身分。我看到劉冠 宇時,他站在加油站前,因為加油站很亮,我和劉冠宇走到 旁邊比較暗的修車廠附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劉冠宇走到修 車廠時,有一台車已經停在該處,謝育宏當時在車上。之後 劉冠宇坐上副駕駛座,當時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我在車窗 旁表示因為你們有兩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我會害怕,謝育 宏沒有問我為何會害怕,自己主動說他要下車,劉冠宇沒有 說話,隨後謝育宏下車到駕駛座旁邊,我再上車坐到副駕駛 座後面,我在車上發現自己只有帶5,000元,所以改以5,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劉冠宇從副駕駛轉身過來把毒品拿給我 ,沒有移動到駕駛座去拆卸塑膠板的動作,我看到毒品後才 付錢,清點完數量後,我傳訊息請同事來支援,但發現同事 好像沒有注意到,所以我按喇叭告知同事,當時謝育宏在車 旁。劉冠宇將毒品交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駕駛座的車門 、中控台查獲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205頁 )。證人楊哲宇為依法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 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述自足採信。證人劉冠 宇於審理中亦證稱:謝育宏當下沒有問為何要下車就自己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情,倘被告謝育宏對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一無所悉,其於員警表示車上有2人,會 害怕上車交易時,當會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因,豈會主動提出 要自行下車之理。且本案如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之交易,被告 謝育宏又何須特意下車,讓被告劉冠宇與員警在其車內進行 交易。足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斯時進行毒品 咖啡包交易早已知情,並駕車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 ,且於雙方交易時主動下車把風。  ⑵又員警當日於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門及中控台 分別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14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二 卷第77頁),上開毒品咖啡包均放置在汽車內明顯處,被告 謝育宏從駕駛座下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證人劉冠宇雖證 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向「富貴」買的,裝在交貨便的塑 膠袋內,我將塑膠袋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 將毒品咖啡包藏在裡面,謝育宏不知道我有放毒品在他車上 ,也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我和警察上車後,我才從駕駛 座下方的塑膠板將毒品咖啡包拿出來放在駕駛座車門,中控 台的毒品咖啡包是員警自行放在那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81、186-188頁)。惟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證稱:劉冠 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劉冠宇轉 身將毒品咖啡包拿給我,我在車上的時間沒有很久,過程中 沒有看到劉冠宇移動到駕駛座下方,去拆卸儀表板下方的塑 膠板,劉冠宇沒有去翻中控台,劉冠宇將交易的毒品咖啡包 給我後,進行附帶搜索在中控台、駕駛座車門扣得其他毒品 咖啡包,我們不會將扣得毒品咖啡包放在中控台,現場查扣 多少東西,就查扣多少,交易的毒品咖啡包和現場查扣的是 不同的,會分開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199、204-2 05頁)。參以被告劉冠宇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且證人楊哲宇 和被告劉冠宇待在車上的時間短暫,被告劉冠宇能否於短時 間內坐在副駕駛座上,將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的塑膠板拆開拿 取毒品咖啡包,並將部分毒品咖啡包放在駕駛座車門,已非 無疑。又車內空間非大,證人楊哲宇當時坐在被告劉冠宇後 方,距離甚近,期間若被告劉冠宇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證 人楊哲宇對於此異常舉動豈有可能毫無察覺。是證人劉冠宇 前揭證述與證人楊哲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客觀情形顯然 不符,不足採信。依上,堪認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於被告謝育宏下車前即已放在該處,被告謝育宏當日 駕駛該車並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實無可能不知車 上有放置毒品咖啡包,及被告劉冠宇與員警相約進行毒品咖 啡包交易。  ⑶再觀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謝育宏於112年10月31日向 被告劉冠宇表示:「這個弟弟在跟富貴他們自己的人,作息 很不正常,他有時候也會支援早班,晚班就一個固定的加上 他支援。第二個月就是原本早班的出國了,他有跑一段早班 ,後來早班我這邊有安排到人了,他又回去支援晚班,主要 跑晚班的那個一個月被臨檢兩次,都被擊落,加上他們因為 會輪休,中間他負責貼班這樣...基本上我這邊很常叫人支 援跑,大家都想休息就只有這個弟弟,他很配合支援,有時 候還支援24小時,所以我才挑他。如果覺得不妥,那我就再 找,但是目前願意跑的都支援過富貴」;被告謝育宏於同年 11月2日向被告劉冠宇表示:「小樂被抓了,你跟他有訊息 的話刪掉,他心臟真的很大顆,現在要去苗栗,被釣魚,網 路找客人」;雙方於同年11月9日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 :只有出一個5+1嗎?劉冠宇:出5+1收2000。10怎麼說?35 00?謝育宏:10+2 4000。劉冠宇:好。謝育宏:要補貨嗎 ?劉冠宇:目前只有出早上6。晚點10跟6有人要,所以還有 15+3。謝育宏:出完我再補給你。」;雙方於同年11月10日 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我朋友那邊要6杯。三和旅店 。劉冠宇:好。收現金嗎?謝育宏:對。107號房。到了進 去直接報房號訪客。劉冠宇:5送1還是1:350?謝育宏:1:3 50。」;雙方於同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顯示:「劉冠宇: 一張價格怎麼出?宏哥半張150整張是多少?謝育宏:煙? 喝的嗎?劉冠宇:酒。謝育宏:現金?120」,雙方於同年1 1月13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 一次大家交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 宏:帶他上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 對。可以先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 保持一點距離。」,有對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65- 282頁)。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 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參之 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稱其所刊登之廣告,「菸」是指愷他 命,「酒」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話中提及之「富貴」,亦與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所證本案 毒品上游之暱稱相同,且被告謝育宏提及「被擊落」、「網 路找客人被釣魚」,核與毒品交易遭警方查獲之用語相符, 又被告謝育宏要求被告劉冠宇刪除其與被員警釣魚查獲之「 小樂」間之訊息,並要求被告劉冠宇提醒買方停車需保持一 些距離,亦與規避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緝之情節相合, 堪認上開對話中所指「煙」為愷他命,「酒」、「喝的」為 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無誤。 至證人劉冠宇雖於審理中證稱:酒是指350元的紅酒,賣到5 ,000元是賣紅酒,差不多是24入,忘記是哪種紅酒,菸是1 包85元左右的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其後旋 又改稱:5,000元是賣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前後 證述顯然不一,亦無法說明紅酒之品牌,且所述紅酒與香菸 之單價及交易總額亦不相合,其所證已難採信。衡情一般菸 品、酒類於一般超商、超市均可輕易購得,且現今網路購物 盛行,各大網路平台均有多元之物流選項,尤以超商取貨及 宅配為大宗,方便而迅速,實無刻意與他人聯繫後相約當面 交易之必要,證人劉冠宇前揭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謝育宏之詞 ,委無足取。  ⑷觀諸被告劉冠宇與員警楊哲宇於同年11月13日0時52分語音通 話後,楊哲宇於同日1時22分許向被告劉冠宇表示「沒看到 人」,被告劉冠宇回以:「你等我一下,你剛剛說10分鐘到 沒看到你,我就先跑附近的客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二卷第71頁)。稽之被告2人於同日0時11分至1時41分 許之對話內容:「謝育宏:5000可以。跟他說第一次大家交 朋友。劉冠宇:我先收錢,再去車上拿嗎?謝育宏:帶他上 車。劉冠宇:錢收好帶他上車,是嗎?謝育宏:對。可以先 跟他聊天。打給我。等等叫他們停在馬路上面,保持一點距 離。(雙方語音通話)謝育宏:還沒到嗎?劉冠宇:人還沒 到。謝育宏:你跟他說這邊客人在趕,等一下叫他在這家樂 福等我們一下。先問他還要多久。劉冠宇:他說他再5分鐘 就到了。謝育宏:到了。劉冠宇:他叫司機載他去買東西等 他一下。你先不要停那邊吧。你要不要先走」,有對話紀錄 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282頁)。又證人劉冠宇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和員警碰面前,都跟謝育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內容,業 據認定如前。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前 ,有與其他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且被告謝育宏對於之 後有其他客人,即與楊哲宇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乙情知之甚詳 。再參之被告謝育宏此前已指示被告劉冠宇將購毒者帶上車 ,此與被告2人與楊哲宇見面後,要求楊哲宇上車交易之模 式相同,佐以被告謝育宏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中控台等明 顯處放置數包毒品咖啡包,凡此益徵被告謝育宏對於被告劉 冠宇與楊哲宇相約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知之甚明,並駕車搭 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地點,於雙方進行交易時下車把風而 為行為分擔。被告謝育宏辯稱不知道劉冠宇要進行毒品交易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販賣既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謝育 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深夜時分特地駕車 搭載被告劉冠宇前往交易之理,又被告劉冠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以10,000元向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其本案欲以1包350元之價格販出 ,其間存有價差甚明,被告劉冠宇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 被告2人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事實欄二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2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2人交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 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冠宇已著手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銷 售,並將其計畫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攜出,但為巡邏員警攔檢 發現而扣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 分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 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  2.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發 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備妥欲販售之毒品,其後因為警 攔檢而查獲,未能順利出售;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二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等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就 被告劉冠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訊問,有訊問筆錄 可佐(見偵一卷第119、189頁),應認被告劉冠宇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自白之機會,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劉冠宇 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被告劉冠宇就上開部分,尚無 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就事 實欄一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劉冠宇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富貴」之人,然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警方根據 被告劉冠宇所稱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未發現交易畫面 ,因而無法繼續偵辦查緝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1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5336號函及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劉冠宇供述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共同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劉冠宇前已著手販賣愷 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警查獲後又再為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足見其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 倖,被告2人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劉冠宇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迴護被告謝育宏,被告謝育宏 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案均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冠宇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劉冠宇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劉冠宇就事實欄二所受宣告 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 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129、155-161頁),與被告劉冠宇事實欄一犯行間有直接關 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 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199號 鑑定書可憑(見偵二卷第173-174頁),與被告2人事實欄二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冠宇、 謝育宏所有,用以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有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85-9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磅秤雖為被告劉冠 宇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冠宇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章內容 1 各位老闆好 要菸(圖示)、酒(圖示)的老闆 可以私訊我歐 量大、量小都行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服務態度讚(圖示)佳 #雙北地區#音樂課#狀況愛心(圖示) 2 販售菸(圖示)、酒(圖示) 北部公賣局 可(圖示)外送可(圖示)自取 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7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220公克 淨重:4.7980公克 取樣量:0.0455公克 驗餘量:4.7525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檢體編號C0000000-0 白色晶體6包 毛重:24.2148公克 淨重:22.8234公克 取樣量:0.0461公克 驗餘量:22.777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1包 編號1至51 驗前總毛重:177.38公克 驗前總淨重:108.8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2.46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2.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編號1至5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4包 編號A1至A34,經檢視均為彩/膚/白/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31.68公克 驗前總淨重:74.90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44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A1至A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4公克 毒品咖啡包8包 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26.0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93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淨重:1.90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4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被告劉冠宇所有 5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謝育宏所有

2025-01-23

PCDM-113-原訴-51-20250123-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不詳物品」 更正為「塑膠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家亨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舅舅涂敏賢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舅舅與告訴人互有嫌 隙,竟與其舅舅徒手毆打,並以塑膠板刺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8號   被   告 褚家亨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亨前與陳宏騰素有糾紛,竟與徐敏賢(已歿,所涉傷害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褚家 亨、徐敏賢徒手毆打陳宏騰之頭部,褚家亨並持不詳物品刺 擊陳宏騰之手部、頸部,陳宏騰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 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分,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未攝得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強行將其押進新北市○○ 區○○○街0號內之行為,而係告訴人自行跟隨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敏賢接近新北市○○區○○○街0號,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 為皮膚表層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後即離院,傷 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強制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強制及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51-202501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9月10 日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及工法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鑑定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關於前項以外之其他部分,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9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 833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500,000元 ,惟兩造均無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 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275、296頁):   ⒈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料 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5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第1項全部同意(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該項聲明 為認諾之判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 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維護 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 漏、油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漏水,進而受有損害,並向被 告請求309,553元及遲延利息等節,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 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 52元、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 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 漆修繕費用65,000元部分:     ①經查,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有壁癌、滲漏、油 漆剝落、經常性發霉等現象,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 系爭1樓房屋房間牆壁、牆角因漏水受有損害,而有 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又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為254,331元(修復項目及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31 頁),惟其中編號2至5部分共167,500元,均屬包含 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 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一切情 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用與工資比例應以1:1為適 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應各為83,750元【計算 式:(27,500+75,000+20,000+45,000)÷2=83,750】 。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裝潢材料比 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1/1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已漏水10幾年, 並於90年12年31日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1頁),推估裝潢期間,迄至系爭1樓房屋漏水發生 時應已逾10年,是系爭1樓房屋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 額為76,13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 ,750÷(10+1)=7,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 ,750-7,614)×1/10×10=76,136】,是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614元(計算 式:83,750-76,136=7,6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83, 750元及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編號1、6之費用16,000 元合計,共為107,364元(計算式:7,614+83,750+10 ,000+6,000=107,364)。     ③承前所述,以此數額計算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 架費用(10%)之合理數額為10,736元(計算式:107 ,364×10%=10,736)、廠商管理利潤(20%)之合理數 額為23,620元【計算式:(107,364+10,736)×20%=2 3,620】、營業稅捐(5%)之合理數額為7,086元【計 算式:(107,364+10,736+23,620)×5%=7,086】,共 計修復數額為148,806元(計算式:107,364+10,736+ 23,620+7,086=148,80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1,0 00元(計算式: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 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65,000元=9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房間牆壁 和外牆壁癌油漆修繕費用共計91,000元,應全額准許 。    ⑶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洗衣機更換 費用17,5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20,852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17,500元之數額本身並無爭執,惟辯 稱:原告故意將電器擺在潮濕的地方,原告與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提 出洗衣機擺放之照片,原告尚於洗衣機上方加設塑膠 板以防免漏水滴落,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原告已就防止洗衣機損害盡避免之義務, 無法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何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 。     ②本院審酌家電、櫥櫃之性質與原告自陳電視機、洗衣 機使用約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暨本件侵 權行為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 定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6元、 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     ③綜上所述,原告就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洗衣機更 換費用得請求22,676元。   ⒉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遮雨棚修繕工程費用30,000元,固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是遮雨棚老舊導致漏水, 所以自己先拆除遮雨棚試圖解決問題,後來拆除之後才 發現是系爭2樓房屋造成的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96頁),堪認拆除遮雨棚係原告在未釐清 漏水原因下之自主片面作為,難認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 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此節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文件寄送費用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書狀掛號寄給法院、被告,因而支出文件寄 送費用201元云云,固據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84頁)。惟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 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且被告亦有支出其答辯書狀與附屬 文件列印之相關費用,於合理範圍內應由兩造就其訴訟攻 防所需各自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 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 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27至53、250至251、25 9至265、283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及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漏水期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70,000元較為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83,676元(計算式: 房間天花板修繕工程26,000元+房間牆壁和外牆壁癌油漆 修繕費用65,000元+電視桌、櫥櫃損壞費用之損失為10,42 6元+洗衣機更換費用之損失為12,250元+精神慰撫金70,00 0元=183,6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及第2項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依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482-2024123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林慶昌 林鈺堂 許宸龍 李權益 林雍勝 翁興隆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及背 信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偵辦調查 ,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告 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 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心證程度均有不同, 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 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另案訴訟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原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公司)忠孝玉成店經紀營業員即被告林雍勝,帶看被 告林慶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5600)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 23日與林慶昌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詎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漏水及房屋結 構問題,林雍勝竟以全新高檔裝潢、沒有漏水之話術及文宣 ,且林慶昌與信義房屋公司松山站前店經紀人即被告林鈺堂 、松山站前店經紀營業員即被告許宸龍共同製作不實不動產 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實勾選無鋼筋外露、無滲漏 水、有大臺北瓦斯。嗣三方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事後協議內容 ,就滲漏水及結構安全之爭議約定項目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信義房屋公司 法務即被告翁興隆,卻故意漏申請鑑定項目,並以申請人代 表身分主導及阻擾鑑定流程,使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缺漏不公 ,致林慶昌依系爭鑑定報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價金, 並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林鈺堂、李權益為信義房屋 公司不動產經紀人,林雍勝、許宸龍為營業員,翁興隆為法 務人員,渠等就系爭房地交易過程,有據實說明及調查屋況 、信實處理爭議義務,卻故意為詐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原 告為處理與被告間糾紛,支出律師諮詢費1萬元,多次委任 律師發函費用10萬元,委任律師費用56萬5000元,訴訟費用 74萬4426元,鑑定費用分擔部分1萬6500元,委請廠商進行 全屋室內熱顯像儀漏水檢測費用1萬元,委請結構技師就系 爭鑑定報告、缺失及房屋結構問題提出評估意見費用2萬元 ,共146萬5926元,又因損害持續擴大,暫先請求150萬元。 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慶昌則以:系爭房地伊係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 1312強制執行事件拍買取得,再委由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 爭房屋於拍賣前即由原債務人王筱娟出租予訴外人蘇敏華經 營雲九美容SPA會館,系爭房屋已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 裝潢,地板鋪設塑膠板,伊事後與蘇敏華達成和解,該強制 執行案件並未進行點交程序。而系爭房屋並無嚴重漏水及房 屋結構問題,伊亦未與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或不動產說明書。系爭房地因原告違約不買經伊解 除契約後,現已出售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林玉堂、林雍勝、李權益、許宸龍、翁 興隆(下稱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信義房屋公司等人係以詐騙之主觀意思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等節舉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乃林慶昌所勾選。又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縱使有如原告所述與系爭房地現況有所歧 異,惟原告並未就信義房屋公司等人主觀上係以詐騙意思為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製作,原告既稱兩造本已就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之歧異後續達成協議,卻又再次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回 溯前次爭執,主張伊遭詐騙云云,可見原告前後論述,實顯 相矛盾。原告另稱翁興隆於前開協議後,故意向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漏未申請鑑定項目阻撓鑑定流程云云,然原告除未就 漏未申請鑑定事項為何,以何種手法阻撓鑑定流程等應證事 實,為任何細節上之隻字片語說明外,亦顯未就翁興隆主觀 故意等內心意思,善盡任何舉證舉措。 (二)原告於本件買賣流程各種訴求,顯然已嚴重脫溢信義房屋公 司之居間仲介義務,信義房屋公司仍屢再容讓配合,於110 年10月26日委請余聖衡建築師進行結構檢測工作,履行兩造 間約定結構檢測事項,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6條已載明: 「本物件買賣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進行結構檢 測…」,檢測時序點既已約定於簽約後用印前,斯時系爭房 地既尚未點交予原告,甚且權狀、不動產謄本上載列之所有 權人仍係林慶昌等情況下,系爭房地屋內定著物即裝潢木作 等所有權仍屬賣方林慶昌。基此,系爭房地裝潢既係原告之 購置動機,本件買賣契約載明檢測時點,信義房屋公司斯時 顯然無從單憑原告一己之意,即可逕代林慶昌任意處分、開 拆裝潢,且甫簽約完畢時林慶昌亦未同意拆除整室裝潢等情 況下,信義房屋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委請余聖衡建築師所 為結構檢測,僅得就未受裝潢包覆結構處進行勘驗,絕非原 告所稱隨意充數,亦無由僅因原告不滿意結構勘查範圍,即 否認信義房屋公司已履行契約條款舉措之實。 (三)後續買賣流程,原告動輒挾公家機關檢舉,或台北市議會議 員名義要求協商,均導因於原告所欲糾紛處理方式,顯已溢 脫信義房屋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內所載義務,或居間仲介等 任務,致使信義房屋公司等人無從旋即允諾。然信義房屋公 司基於為求紛爭盡速落幕,終無奈配合,信義房屋公司等人 既已於110年10月26日,即兩造約定之「簽約後、用印前」 委請建築師於現場行結構初勘,亦作成報告,即合乎契約義 務,原告實無由再就結構檢驗一事翻覆爭執。 (四)原告歷次書狀意旨無非自承,原告就是要林慶昌於系爭房地 與裝潢木作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原告僅支付336萬元 ,僅買賣價金1/10於第三方履約專戶,顯與買賣價金給付完 畢相距甚遠情況下,即進行全室裝潢拆除後之結構檢測。然 斯時買賣雙方已因滲漏水與結構檢測之協商而多有猜疑,林 慶昌亦恐如真允原告所願,事後若又未得原告滿意,或原告 又曲解鑑定結論而主張解除契約,屆時豈非徒留一已遭拆為 毛胚屋,根本無從再為使用或出租收益之系爭房地給林慶昌 自行善後處理,林慶昌於協商初期顯無可能即率然答應如此 不利於己之訴求,後續流程持續因原告不續為價金給付,顯 可歸責於原告情況下,林慶昌曾委信義房屋公司向原告探詢 是否以無條件解約,以求爭議儘速落幕,無非就是希冀保持 系爭房地完整性。然原告均慨然否決信義房屋公司提議,僅 接受「履約流程中林慶昌即須配合全室拆除裝潢,以供原告 為鑑定」此一選項,並屢次以地政關機申訴、民意代表約集 協商的方式迫被告接受,原告之蠻橫,莫此為甚。 (五)爾後,在原告挾地政機關申訴,又以台北市議員屢次公文逼 迫,且本件買賣流程事簽約日起算已幾近一年,與一般買賣 流程實務相比確屬嚴重延宕,況買賣雙方持續僵局未解等情 況下,信義房屋公司方才允諾,拆除全室費用12萬7000元由 信義房屋公司全額負擔,鑑定費用信義房屋公司亦部分負擔 等條件,向買賣雙方承諾且履行已非居間仲介義務範疇,顯 可評價為無償好意施惠行為等前提下,方說服林慶昌拆除全 室裝潢,並於111年8月3日在時任台北市議員張茂楠見證下 簽署買賣補充協議書。然縱被告已幾近全面退讓,形同全盤 接受原告訴求之情況,原告顯然仍續以毫不影響鑑定申請立 案之「申請人身分」等細節事項,以及屢在鑑定現場質疑, 干擾建築師公會委請到場專業人員臨場判斷,進而質疑原告 同意選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公,甚且不附據任 何可資證明信義房屋公司與到場建築師有私相收受之證據, 即無端指摘信義房屋公司與到場建築師事前勾串而作成原告 片面武斷認定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報告。上開總總,無非明 徵,原告實已早有「不欲屈從伊前已同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所 出具之合理修繕鑑定結論,而係要求被告無條件接受伊想要 之修繕鑑定結論」等偏頗定見,並欲將所增之非必要修繕成 本強加予被告。尤有甚者,縱於經渠請託之議員見證下,而 使被告稍感壓力下所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亦無礙原告後續 毀棄承諾,不依約履行。 (六)原告所稱本件之財產上損害數額,均乏所據,原告所據之律 師費用係原告己意下所為花費,自無由轉嫁於被告。原告主 張因本件訴訟前之協調過程,另於本院民事庭起訴應訴,暨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程序等,造成原告支應律師費用 共67萬5000元,為本件原告財產損害之一部云云。然本件歷 程中兩造間之協調工作,乃至協商破局後,兩造間之各該訴 訟,均非屬我國依法明訂須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復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上開訴訟前之協調過程,乃至訴訟事件有何非 委任律師即無法自為處理或應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本件事 實既未能證明屬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之加害行為而有責, 又事實歷程中,原告律師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實二者間,既 非必要花費,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為支出律師費, 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造成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稽。 (七)原告主張法院爭訟裁判費用74萬4426元,亦均非原告所稱財 產上損害,原告所繳付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事 件,及原告繳付上訴裁判費即林慶昌提訴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民事事件,原告提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 事事件,上訴後所生訴訟費用,上開判決已於理由詳實說明 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非可歸責於林慶昌,反而係可責 原告,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實不知原告仍堅持認定為原告因受 加害行為而生之財產損害,理由究係為何。再者,上述另案 所依歸各該訴訟,均尚未確定,甚且尚未審理,原告支付亦 僅係代墊性質,何以可認為屬原告已發生財產上損害,原告 此部主張,確乏所據。又原告稱鑑定費用、技師意見書、廠 商檢測費等亦為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被告既未有對原告有任 何加害行為可言外。退步言之,此些費用支應亦非信義房屋 公司等人指示原告支付,全然係原告自為決意下所為,難認 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 (八)依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2號執行卷內檢附由本院囑 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除未有任何原 告所述屋況瑕疵記載外,另就鑑定日期之系爭房地現況,亦 載明「建物外觀尚可」。另自執行卷內可見系爭房地最遲於 108年3月18日,已存有執行案件債務人即系爭房地拍定前所 有權人王筱娟出租予蘇敏華即雲九SPA會館負責人使用。又 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受林慶昌委託仲介時,系爭房地之租賃關 係仍係存續,雲九SPA會館仍為營業使用中,然信義房屋公 司等人與原告所屬業務林雍勝除仍協調出租人配合,使原告 得入內檢視屋況與裝潢外,甚且於簽約前夕再度親至系爭房 地,秉持一般仲介人員查檢屋況之能力極限,詳加拍攝系爭 房地專有部分可開驗之裝潢遮蔽處,暨共有部分處屋況照片 ,供原告審視,俾利原告簽約之決策,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已 善盡仲介業者之檢查義務,無原告妄稱之侵權行為事由存在 ,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員工帶看系爭房地,於110年1 0月23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慶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 系爭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 9頁、第150頁、第152至1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林慶昌、林雍勝、林鈺堂、許宸龍製作不 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李權益為不動產經紀 人,渠等共同隱瞞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漏水、無瓦斯等, 致其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存在漏水及結 構等問題,翁興隆於協商鑑定過程中,故意漏報鑑定項目, 阻擾導致系爭鑑定報告不公,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其支出律師 諮詢費1萬元,委任律師發函費用10萬元,委任律師費用56 萬5000元,訴訟費用74萬4426元,鑑定費用分擔部分1萬650 0元,全屋室內熱顯像儀漏水檢測費用1萬元,委請結構技師 提出評估意見費用2萬元,共146萬5926元,被告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經 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 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依上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當事人受有 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 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三)查林慶昌係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2強制執行事件於10 8年3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拍買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 屋於拍賣前即由原債務人王筱娟出租予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 SPA會館,系爭房屋已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 ,地板鋪設塑膠板,且林慶昌事後與蘇敏華達成和解,該強 制執行案件並未進行點交程序,有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該拍賣公告、林慶昌之 陳報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經調閱屬實,亦有雲九美容 SPA會館裝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而林 慶昌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與蘇敏華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蘇敏華繼續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租賃期間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至37頁)。嗣林慶昌於110年3月9日,委由信義房屋公 司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 館,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鋪設塑膠 板,林慶昌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29:所勾選『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有委託書 、信義房屋公司客戶查詢結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313、315頁)。且系爭房屋於7 1年6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於林慶昌110年3月9日委託信 義房屋公司出售時,屋齡為38年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系爭房屋自林慶昌拍賣取得後委由 信義房屋公司出售,既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 系爭房屋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鋪設 塑膠板,且原告亦自承委由其太太周麗玲於110年10月18日 ,由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林雍勝陪同查看系爭房屋時,系爭房 屋仍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不知系爭房屋屋內屋況(見本院 卷二第181頁),足認林慶昌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 ,以及原告太太周麗玲與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林雍勝查看系爭 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系 爭房屋實際上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 鋪設塑膠板,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原告太太周麗玲 均從無由外觀上查看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壁癌、鋼筋裸露等 情形,難認林慶昌或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鋼筋裸露等情事。 (四)次查,原告委由其太太周麗玲於110年10月18日,由信義房 屋公司人員林雍勝帶看系爭房屋後,即於110年10月23日與 林慶昌簽訂買賣契約,以336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中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檢測約定 :…㈡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即原告)是否請求進行檢測 ?□是□否…;二十五、本物件賣方(即林慶昌)不負責拆除 隔間牆及天花板及地板買方已知悉…;二十六、雙方同意簽 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 常項目,需做補強時,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160 頁)。依上開約定,買方原告與賣方林慶昌均同意系爭房屋 不做氯離子含量檢測,林慶昌不負責拆除隔間牆及天花板及 地板,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結構檢測 ,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 。可知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因仍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 A會館,系爭房屋仍有木造裝潢,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 地板鋪設塑膠板,原告同意在簽約前不進行氯離子檢測,亦 同意賣方林慶昌不必拆除隔間牆及天花板及地板,買賣雙方 簽約後再由信義房屋公司進行結構檢測。堪認買賣雙方及信 義房屋公司於簽約時均無從由外觀上知悉系爭房屋是否有漏 水壁癌、鋼筋裸露、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原告主張林慶昌 、信義房屋公司等人於買賣時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系爭房 屋之瑕疵等情,自不足取。 (五)再查,信義房屋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項次46記載:本標 的物瓦斯供應之情形?有瓦斯:說明:天然瓦斯,大台北公 司,未裝錶。」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已說明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有申請設置大台北瓦斯公司 瓦斯管線,但系爭房屋實際上並未裝設天然瓦斯計表使用。 原告主張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不實勾選有大臺北瓦斯云云,即不 足取。另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項約定,本物件未 裝設瓦斯管線,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使用,對此雙方合意 無須裝設,若交屋後因買方需求申請裝設,所衍生之費用由 買方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 認買方原告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實際 上並未裝設天然瓦斯,並在買賣契約上約定由買方即原告負 擔裝設瓦斯管線接管費用。故原告事後因本件買賣系爭房屋 糾紛,主張信義房屋公司出具之不動產說明書項次46勾選有 供應大台北公司之天然瓦斯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21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 (六)再查,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因系爭房屋有木造裝潢,牆壁 為木材裝潢所包覆,地板鋪設塑膠板,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屋 是否有漏水壁癌、鋼筋裸露、氯離子含量過高等問題,原告 與林慶昌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4、26項約定,買 賣雙方合意簽約後交屋、用印前,如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 壁癌、混凝土剝落等狀況,由信義房屋公司委請專業廠商評 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以及進行結構 檢測,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已約定 若於簽約後交屋前發現有漏水之情,即依上開約定方式處理 。嗣原告與林慶昌及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26日, 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系爭房屋,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由余聖衡建築師會勘評估後出具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 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執照)、構造方 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外力(如地震)作用影 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有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 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另原告與林慶昌於111年2月2 4日協商進行同意進行氯離子檢測,並於111年3月3日委請信 義房屋人員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 公司)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採樣,臺灣檢驗公司於同年3月9 日出具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g/m3,平均值為0.27 3kg/m3,並未超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0. 6kg/m3之標準(系爭房屋係於71年建造完成),有試驗報告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足認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初勘及臺灣檢驗公司檢測,尚難認有結構或氯離子之 問題。 (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買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金自 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時,買方 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委請 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必要,得再委請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 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信義房屋公司依此約定委請 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建眾公司),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 補正費用,建眾公司於111年4月7日出具防水測漏估價單, 初估漏水修復費用約需5萬元,有防水測漏估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192至196頁)。則信義房屋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處理系爭房屋是否漏水之問題,堪認信義房屋房公司人員 並無違反仲介注意義務之情事。 (八)另買方原告與賣方林慶昌與信義房屋公司為解決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約爭議,經台北市市議員張茂楠協調,於111年8月3 日簽署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買方陳永松、賣方林 慶昌、仲介方信義房屋公司,三方經張茂楠議員協調,就坐 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買賣,達成補充協議如下 :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即本件完稅款)予張議員保 管。…⒊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況,並依下列辦理:⑴ 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 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 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 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 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 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 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 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 行買賣契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 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⒎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 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效力,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仍適用原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三方(包含仲介方之 人員)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有買賣補充協議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因系爭房屋承租人蘇敏華於111年 4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信義房屋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拆除系 爭房屋牆壁木造裝潢,地板鋪設塑膠板等,原告與林慶昌於 111年9月23日合意將系爭房屋漏水、結構等項目交由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文宗建築師進行鑑定,江文宗建築師所完 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3412號鑑定報告書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地非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構件,未發現明顯結 構性裂損,該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 m3以下,雖前後陽台外推拆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 内0.5B隔間牆,因其非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 力,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 ,研判無需補強,評估滲漏水修復工程費用共計30萬6942元 」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至37 3頁)。足認賣方林慶昌與信義房屋公司已依前開系爭買賣補 充協議書約定,履行拆除系爭房屋裝潢,鑑定系爭房屋漏水 與氯離子含量之義務。 (九)至原告主張信義房屋公司法務翁興隆於協商鑑定過程中,就 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之第一項部分進行鑑定,疏未就其餘第 二至第四項部分進行鑑定,故意漏申請鑑定項目、阻擾導致 系爭鑑定報告不公,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審 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申請人:姓名:林慶昌…」、「…四 、鑑定要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本案鑑定 標的物)所有權人原為林慶昌先生(即本案申請人),標的物 於110年10月間賣給陳永松先生(即買方),雙方簽立買賣契 約書後,因買方認為房屋疑有漏水情事,經雙方協議由賣方 (即本案申請人)向本會申請鑑定下列事項:〔一〕鑑定臺北市 ○○○路0段000號2樓下列位置(如附圖所示)是否有滲漏水?若 有滲漏水,其滲漏水原因為何?其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 工法、程度各為何(保固5年工法)?修復費用各若干?編號① :前陽台、窗框、牆壁、地板。編號②:二間廁所牆壁。編 號③: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地板。編號④:大廚房牆壁、地板 。編號⑤:前後陽台排水管道(即第三項)。編號⑥: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編號⑦:廁所外的水管。〔二〕鑑定2樓、1 樓之管線: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為查 明是否為忠孝東路5段429號2樓之廁所地板内所埋設排水管 有破損,鑑定下列事項:㈠429號2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 地板上方或其内之管線,其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及要修復之 項目各為何?(從上而下修復部分)。㈡429號1樓房屋專有部 分之共同樓地板下方之滲、漏水位置及要修復之滲、漏水項 目為何?如何填補樓地板裂缝?(從下而上修復部分)。㈢上 述分別從共同樓地板上方或其内之管線修復(由上而下)及共 同樓地板下方修復(含樓地板裂缝之填補)至不再滲、漏水狀 態之工法、程度及標準各為何(保固5年工法)?修復費用各 若干?〔三〕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前後陽台排水管 是否有滲漏水?阻塞?〔四〕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 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費用各若干?…」、「會勘 日期:第一次:111年11月14日。第二次:111年11月25日。 第三次:111年12月9日。會勘人員:申請人代表:翁興隆。 買方代表:陳永松(第一次)、周麗玲(第二次)…。」等情, 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申請鑑定項目逐一詳予鑑定,原告亦在11 1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表上「相關當事人代表」上簽名,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419頁),並無疏漏鑑 定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翁興隆有何干擾鑑定之 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十)末查,依原告、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經張茂楠市議員協調 ,於111年8月3日簽署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買方陳永松 、賣方林慶昌、仲介方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經張茂 楠議員協調,就座落於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房地買賣, 達成補充協議如下:…⒊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申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況,並 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滲漏水屋況 ,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 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 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 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 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含仲介 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⒎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 書約定之效力,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仍適用原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三方(包含仲介方之人員)不得 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82、183頁)。可知原告、林慶昌、信義房屋公司三方於111 年8月3日,合意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就系爭房 屋結構及有無渗漏水屋況等疑義進行現場鑑定,再依建築師 所提出鑑定報告之結果,決定繼續履約、減價履約或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三方合 意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及結構問題所生事宜,三方互不再請求 。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相 較於系爭買賣契約具優先效力。是原告、林慶昌、信義房屋 公司三方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真意,應係為解決系爭房屋 之結構及滲漏水所生之問題,並為防止日後再生糾紛,特意 簽訂不得再互相請求之約定。堪認信義房屋公司等人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已盡其仲介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賣方林慶昌及信義房屋公司人員有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 、鋼筋裸露之情事,或信義房屋公司承辦人員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有違反仲介注意義務之情事。故綜 前所述,原告主張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林鈺堂、李 權益、營業員林雍勝、許宸龍、法務人員翁興隆,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更與賣方林慶昌共同侵害原告,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云 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1條、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27

TPDV-112-訴-5826-20241227-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張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蕙敏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9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5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民國111年1月間5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出現水痕,經檢查後發現廚房 樓層頂板漏水,於111年7月間,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被告 亦不出面處理,原告在水電工建議下,花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在廚房天花板與樓層頂板間裝設2個不鏽鋼承水盤, 引流至5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嗣因漏水面積不斷擴大,原 告乃於112年1月再花費2,500元加裝1個不鏽鋼承水盤;後6 樓房屋漏水雖已修復,現未漏水,惟該漏水情形造成5樓房 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及廚房天花板塑膠板 、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須支出修繕費150,000元; 另原告因上開漏水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6樓房屋漏水;原告主張 安裝不鏽鋼承水盤,支出10,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反應屋內漏水即逕行裝設承水盤,此不當處理支出費用不應 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應舉證裝設承水盤必要性;原告主張修 繕費150,000元,惟報價單無各項次工程報價,價格亦偏離 市價;5樓房屋漏水位置僅在廚房,非原告日常生活活動重 心,且漏水面積甚小,非整間房屋皆漏水受潮、發霉,未逾 越一般社會能容忍程度,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樓房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 筋鏽蝕,及天花板塑膠板、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係因 被告6樓房屋進水管(冷水管)破裂滲漏乙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將6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 方式處理,其後5樓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益徵5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6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 在6樓房屋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怠於維持6樓房屋水管,致 破裂滲漏造成5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承水盤費用:原告主張因6樓房屋漏水致其5樓房屋需裝設 不鏽鋼承水盤,支出承水盤費用10,500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惟承水盤非修復漏水根本方法,尚非修復漏 水原因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修繕費:原告主張5樓房屋因6樓房屋漏水,使原告受有支 出修繕費150,000元損害乙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提出報價單工程項目記載修繕項目為天花板拆除復 原工程,核與原告提出漏水毀損範圍為天花板相符,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報價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可採。 (三)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6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5樓房屋廚房漏水,本院審酌廚房為住家重要機能空間 ,漏水情形將導致原告烹飪、飲食,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併斟酌審酌漏水期間;原告43年 生,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約80,000元;被 告36年生,小學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30,000元=180,000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SLEV-113-士簡-78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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