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外籍人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KOK WEI (即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KOK WEI (即盧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OO KOK WEI(下稱盧冠宇)因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列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 示: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較一般人有相當管道及能力前 往國外;且本案有另一共犯GOH CHIN HONG亦為馬來西亞籍 人士,另經本署通緝中,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若 被告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見甲1卷第219至221頁)。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112年12月間來臺即遭限制出 境、出海迄今,已有2次過年未能返國與家人團聚,目前亦 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若 認為為確保被告於審理時到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則請審酌被告因本案需要在臺租屋,被告因係外國人 僅能短租,租金較高,經濟來源只能靠友人資助,請依審理 進度,得早日安排庭期等語(見甲1卷第217頁)。衡酌被告 為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如獲有 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 我國,而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 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19-20250328-2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WARO NAPHA(泰國籍,中文名:那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餐廳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復因未帶證件乃主動打開隨身帆布包供警檢視,發現內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0423公克)而當場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此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 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85頁,毒偵緝卷第48 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 用毒品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3頁),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於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 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 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 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業已回覆並表達其本案意見,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宙114毒聲字第71號函(稿) 、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71-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因手持行動電話行駛,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然其係以移工名 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6月2日,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目前合法居留 ,且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 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0分 許起至同日13時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6分前 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TRAN VAN DUC於同日 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 話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UC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SES CHO CHIN(中文名:周秦,馬來西亞籍)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60號、114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SES CHO CHIN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OSES CHO CHIN(中文姓名:周秦,下稱周秦)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 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xiaohu a」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 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周秦即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 ,賴麗梅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投資專員以LINE暱稱「趙亦舒」 ,向賴麗梅佯稱可交付投資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卷存 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賴麗梅陷於錯誤,遂與 其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將170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周秦即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老妞很忙」所 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 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 前往上開地點,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客戶經理「王俊」,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臺幣(大寫) 等欄位上分別填載「王俊」、「113(年)10(月)09(日)」、 「1,700,000」、「1,700,000」、「壹(佰)柒(拾)×(萬)」 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憑證1張,交予賴麗梅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 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於113年10月9日向賴麗梅收取17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亦致使賴麗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周秦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老妞很 忙」之指示,前往溪美立體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將該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賴麗梅發覺 有異,前往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無此事,始知 受騙,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郭惠 如點擊投資連結,隨後並加入LINE暱稱「許明蘭」的助理及 「天河」投資網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天河客服專員」,向郭惠如佯稱可在「天河」網站投資股 票云云(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周秦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致郭惠如 陷於錯誤,遂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將101萬8,000元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周 秦即依「老妞很忙」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 「老妞很忙」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天 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俊」之印章1顆後,於上開時間,持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王俊」之印章,前往上 開地點,假冒「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俊」 ,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 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印及在日期、新臺幣現金、合計、新 臺幣(大寫)等欄位上分別填載「113(年)10(月)17(日)」 、「1,018,000」、「1,018,000」、「壹(佰)零(拾)壹(萬) 捌(仟)」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1張,交予郭惠如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及身分 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於113年10月17日向郭惠如收取101萬8,000元之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俊,且預計於 向郭惠如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老妞很忙」之指示, 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惠 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周秦於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及收取上開 款項後,隨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麗梅、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秋萍及郭惠 如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71卷第31至38頁、偵52160卷第439 至440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惠如、賴麗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52160卷第59至70頁、偵4171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 1頁),且有113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160卷第2 9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160卷第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郭惠如領回101萬8,000元】 (見偵52160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惠如】(見偵52160卷第8 7至95頁、第183至193頁)、113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2160卷第105至111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113至125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蒐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127至17 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偵52160 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160卷第177至181頁、 第199至212頁)、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52160卷第19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160卷第1 97至198頁)、匯款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百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人工作證及商業合作協議等照片(見偵52160卷第213 至2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 務部客戶經理「王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本案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款】(見偵52160卷第299至300頁)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務部客戶經 理「林煌欽」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13年10月7日 收款】(見偵52160卷第300至30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2160卷第303至310頁)、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0月9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160卷第311至318頁)、被告 穿著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160卷第31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52160卷第399至4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指認被告】(見偵4171卷第63至66頁 )、113年10月9日被告收款後交給上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4171卷第113至120頁)、113年10月9日叫車紀 錄之乘客資料(見偵4171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路線圖、進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171卷第123至1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麗梅】( 見偵4171卷第135至13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賴麗 梅出具】(見偵4171卷第137頁)、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171卷第161至162頁)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與「老妞很忙」、「xiaoh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與其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王俊」之簽名及蓋章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自承扣案之現 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經領得之全部報酬, 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自承扣案之現金1萬7,100元係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已 經領得之全部報酬,其願意繳回該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上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至我國後,護照旋 即遭詐騙集團取走,致其不得不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實有刑 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來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 ,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則係被告自己私人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 知其來臺之目的,且被告入境我國後,其與外界之聯繫及行 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控制,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 均逾百萬,是本件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 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 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本案所為,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之工 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 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物,均係由「老妞很忙」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至 便利商店所列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及 董事長之印章,係列印出來就有的,而「樂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之照片係被告之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時所用之工具, 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至上開存款憑證2張及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 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 ,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馬 來西亞幣62元、其他存款憑及收據均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其每收款1次報酬3,000元,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次犯行,已各獲得報酬3,000元,而扣案之1萬7,100元,係 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所領得之全部報酬(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第117頁)。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共6000元後 所餘之1萬1,100元,則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 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是扣案之1萬7,100元中之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其餘1萬4,1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賴麗梅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 17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 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 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郭惠如遭詐欺所交付 被告之101萬8,0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郭惠如領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2160卷第73至81頁 、第8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惠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初某日,在馬來西亞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老妞很 忙」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來臺領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 車手),每次取款可得3,000元之報酬,在臺期間之花用並 全數由詐欺集團提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並於114年1月2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 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 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4日中檢介湯113偵52160字第1149017653號函 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憑 (見偵52160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6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 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MOSES CHO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25-03-28

TCDM-114-金訴-60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甲○○於與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 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 ,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 0mi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泰國籍女子MEEKAEW PIKUN」 ,更正為「泰國國籍之成年女子MEEKAEW PIKUN」。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甲○○等人可從中獲取7 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更正為「甲○○等人 可從中獲取700元,其中之100元則由甲○○分得。嗣甲○○於11 2年12月11日20時許」。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證人MEEKAEW P IKUN1入出境資料」,更正為「證人即性工作者MEEKAEW PIK UN(下逕稱MEEKAEW PIKUN)之入出境資料」。  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 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刑法 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承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 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意圖使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即應成立圖 利容留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起承 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套房,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為2次以上之性交易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10440號卷第6頁 左),核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 利容留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期共同媒介、容留同一人與他 人為數次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揭說明,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成年人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媒介、容留外籍人士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不僅助長集團式經營情色營利事業之歪風,更使 較為弱勢之外籍性工作者,有遭物化或受情色營利集團跨國 剝削之虞,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甚 為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共同媒介、容留MEEKAEW PIKUN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期間約8日,為警查獲當日 非為第1次之犯罪所生危害(見偵10440號卷第9頁左);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7頁),暨其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10440號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MEEKAEW PIKUN每次完成性交易 後,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10440號卷第5頁反面,偵緝6929號卷 第5頁),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然因被告 始終未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MEEKAEW PIKUN完成之性交 易次數或取得之款項,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僅能依上開估算條款予以估算。次查,被告為 警查獲之當日,應非MEEKAEW PIKUN之第1次性交易行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遭警查獲之當次性交易,MEEKAE W PIKUN與客人楊青樺尚未完成性交易,楊青樺即死亡,故 被告僅使MEEKAEW PIKUN至少完成1次性交易行為,是以此資 為合理之估算基礎,算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技術一流風騷姊姊」、 「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之人,共同基於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由甲○○承 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號套房充作性交易處所, 並由「今天有韓國兼職學生妹1.8k60min」負責媒介泰國籍 女子MEEKAEW PIKUN與不特定男客於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 並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等 人可從中獲取700元。嗣甲○○於112年12月3日20時許,帶同M EEKAEW PIKUN前往上址與男客楊青樺從事性交易時,楊青樺 旋因疑心血管疾病,於同日20時54分許心因性猝死,MEEKAE W PIKUN遂通知甲○○到場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MEEKAEW PIKUN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MEEKA EW PIKUN提出之LINE聊天群組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證人MEEK AEW PIKUN1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3-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44 2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8,442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 萬8,4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684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42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257-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依原告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業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 職權當庭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言詞 辯論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6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 book與原告取得聯繫,囑原告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 再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進行外匯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4日9時3 4分許、9時36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之 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 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碼和簿子,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 ,伊也是受害者,而且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固辯稱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遭他人騙取云云, 然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見本案刑事判決第 7頁),顯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卻於本案偵查中 時供稱:伊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忘了,暱稱也不記 得,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她說她要開店需 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在臺灣,我就相 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卷第38頁 )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那個女生好像是外籍人 士,不是臺灣人,她說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所以伊給 了她提款卡跟簿子,密碼也有給她;伊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 來(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98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本件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重要資訊 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實際見面,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曾有於112年5月31日經他人存入 現金微款400元後,再於同日提出存款600元,使該帳戶餘額 低至2元之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 號卷第287頁),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會先以微 款測試金融帳戶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帳戶可成功收 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後,將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是其確有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自己亦為受害者云云,不足採信。準此,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據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其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 云,亦無足解免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基小-457-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

2025-03-28

SCDM-113-易-5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MARILYN RAMIR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MARILYN RAMIREZ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BIAN MARILYN RAMIREZ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FABIAN MARILYN RAMIREZ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 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甲○○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 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詐騙,供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1日 結存金額僅有11元,於113年1月17日跨行存款85元,同日告 訴人丙○○跨行轉入15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隔日又跨行 存款85元,告訴人甲○○、丁○○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2萬9,98 5元,其中丁○○存入之2萬9,985元未及領出遭圈存,告訴人 甲○○存入之5萬元亦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 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 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 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2日(即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可見該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 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 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 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8歲,且在臺灣工作已有12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FABIAN MARILYN R AMIREZ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中,告訴人丁○○所 匯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 金額為22萬9,985元(其中告訴人丁○○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丁○○所匯款 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 115年8月,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 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 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丁○○。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唐」、「標股交流群」向丙○○訛以: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丁○○訛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9,985元(圈存) 3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安盛投資工作室」、「胡嫚真」向丙○○訛以: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至第44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4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9-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