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感情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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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司家婚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 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 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 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 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結婚 ,婚後原同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之房屋 ,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發現相對人對婚姻不忠後,兩造 多有爭執,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起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兩 造分居至今已超過六個月,聲請人已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協商 離婚事宜,並向本院提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房屋之訴訟,而 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 能,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 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婚姻關係即將解消,財產問題一併於離 婚等訴訟處理即可,本件應無聲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與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認兩造確因婚姻議題致生爭執,且相對人於聲請履 行同居狀主張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4號卷宗查明無誤。基 此,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未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 情形,已堪採信。次查,相對人亦向本院訴請離婚,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歧見已 深,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難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 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故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0

S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92年9月2 7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登記,被告自行於103年7月11日在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於104年6月 26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顯無履行同居之意思明 確,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7日結婚,同年10月20 日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無訛。惟兩造間婚姻關係 ,前經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6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判決理由略以: 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 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予等 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當,且不違背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 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04 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足見原告本得以上開人民法院 之確定判決,經海基會認證後聲請本院認可,持向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其另行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情形又 無可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5

TNDV-113-婚-280-20241225-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 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 人於108年因工作受傷且不忍父親獨居遂獨自搬至新北市中 和區與之同住,嗣聲請人父親於111年2月過世後聲請人欲返 家同住遭相對人以家中無床位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已逾六個 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 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 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就 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 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聲請人欲返家居住遭拒後即 分居迄今,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婚聲-1-20241223-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 (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 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 ,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 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 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 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 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結婚時,未訂定夫 妻財產制契約,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前 往廈門,相對人於入境廈門時,隨即遭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 海關緝私分局以相對人涉嫌於大陸涉犯「走私武器、彈藥」 等重大刑事罪嫌為由,遭逮捕及拘留,並經蘇州市人民檢察 院批准,自112年7月24日起羈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第一 看守所,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 並於113年7月26日送至浦口監獄服刑,兩造迄今分居已超過 6個月,兩造間已有不能信賴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1010條 第2項規定,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相對人自112年7月24日即遭羈押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第一看守所,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以其犯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7月2 6日送至江蘇省浦口監獄服刑,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蘇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服刑人員 入監通知書(皆經中國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及江蘇省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5刑初2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事實上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因涉 犯走私武器罪,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浦口監獄執行, 顯見兩造已難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7

TCDV-113-司家婚聲-6-20241127-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07條、第10 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 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 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結婚,婚 姻仍存續中,兩造協議以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兩造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結算雙方所 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後,由支付較少一方補足差額並將款項 戶入上開帳戶,而截至113年6月30日雙方結清帳目為止,相 對人累積未付差額約為新台幣30萬元,已有應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而不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否認並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並稱:兩造間 確有上開家庭開銷負擔制度之協議,然相對人已將帳目整理 至112年8月底止,並將應給付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內結清, 另自112年9月份起迄今,因家庭生活費用尚未結清完畢,相 對人並不知悉應給付之差額。又兩造就112年8月份支出之款 項爭議,主要係聲請人使用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稅金 、油資等費用,以及聲請人獨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旅行費 用,亦計入家庭開銷並要求相對人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斯時 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相對人當時有向聲請人商討能否暫時 取消出國計畫及延緩購置新車計畫,以減省開支,然聲請人 堅持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及購置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相對人認為上開奢侈行為已超越其能力範圍,故以上 開出國旅遊及車輛之稅金、油費等使用費用,應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云云抗辯。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年15日結婚,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而雙方目前仍同 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問:兩造就帳目(結清)之 時間點?)聲請人陳稱:「112年6月底,簡單說相對人願意 支付、承認並負擔款項只到112年6月底,至此之後,相對人 對於費用均有爭執」、相對人則稱「112年8月底」;(司法 事務官問: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雙方是否已結清各自代 墊費用?)聲請人陳稱:「仍有部分爭議款項,雙方未達成 共識」,而相對人則稱「已於113年7月14日提供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代墊113年1至6月間之家庭生活開支、113年6月7日 提供代墊112年8月至12月之生活開支款項」等語,足認於本 院113年8月2日調查時,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部分 無爭議外)數額僅結清至112年8月底為止乙事並無爭執,惟 就相對人是否給付自112年9月起迄今之家庭生活費用乙事意 見齟齬,相對人或以帳目尚未結清,或以無從知悉應給付之 差額為由主張並非伊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並提出相對人給付 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錄為據。惟查,相對人確實有聲請人 所述之未及時給予每月生活扶養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語 ,尚堪採取。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不給付,自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核屬有據。況兩造已因婚後財產迭生 紛爭,若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 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 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5

TNDV-113-司家婚聲-3-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17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子女),惟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會不定期對原告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期間原告曾聲請保護令,但事後都因為被告央 求,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然而這6、7年來,被告依然不斷 會毆打原告,而且只要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即會傷害原告及 破壞家中物品。直至113年2月3日晚間,兩造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又酒後情緒失控摔家裡的東西,之後原告為阻止被告 酒後開車出去,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吵,卻遭被告打20下巴 掌,造成原告臉腫及挫傷,原告才再次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 准,並且搬離兩造同住處所,以避免被告再有不理性之傷害 行為。  ⒉而因被告幾乎天天飲酒,於酒後即會無法控制情緒,稍有不 順其意,原告就會遭到被告毆打,且被告會時常無故質疑原 告有婚外情,只要原告離開被告視線或未及時接聽被告來電 ,被告就會說原告去「偷人」、「偷客兄」等不堪之言語, 諸如此類之汙衊,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寒,益徵,兩造缺乏 維持婚姻之基礎,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上 述長期家暴、不定時出言侮辱原告所造成。就連原告已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也不定時以死相逼,於電話中表示要喝 農藥自殺,甚至語帶威脅說要帶子女一起去死,企圖逼迫原 告退讓,足見,被告完全不思檢討自己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 過錯,以及對原告所為肢體、精神暴力所造成之傷害,適足 以認定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㈡酌定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與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於原告因被告家暴而搬離兩造同住處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 有事物全由原告一手包辦,被告只是飲酒,根本未曾照料子 女,子女因長期與原告生活,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並仰賴 原告,甚至在原告搬離上開同住處時,原先在被告同意下, 子女亦搬出與原告同住,被告卻在113年3月間,不顧原告反 對強行將子女帶回,原告才未能與子女同住。而於113年8月 4日開始,兩造協議子女得與原告同住,並於2周後再將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但當子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時,被告詢問子女 於113年8月6日開庭時有無回答法官說以後想要跟何人同住 之問題時,子女誠實告知想要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即生氣 的打電話叫原告把子女帶回去,並把子女的書及衣服丟到河 裡去,且限制原告要在3天內將東西全部搬走,而因原告只 搬離部分東西,剩下的物品也全部遭被告丟到河裡,導致子 女至今對被告之行為還是非常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相處,因 此,為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⒉至於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希望被告於每月之第1 、3周之周六上午9時起至周日下午6時許與子女會面交往( 交付子女之接送地點於梅山派出所),而於寒暑假期間被告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可各增加5、10日。此外,被告亦 應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原告,並且於會面交往期間 不得有飲酒之行為,以利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⒊而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固 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惟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規定,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雲林縣國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 0,356之標準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公 平,因此,被告至少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178元 。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酌 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 應給付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78元,如1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價值觀難免有所落 差,婚姻期間或因各方壓力導致兩造發生口角或肢體暴力, 被告並非單純傷害原告,兩造衝突發生時,被告也是被原告 打得很嚴重而受傷,有次還縫了七針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但 被告念及子女與多年夫妻之情始未對原告提告。而原告為與 被告離婚,固然對被告下列行為有所指控,但會摔東西,是 因為原告把被告的朋友得罪光,害被告幾乎沒有朋友;會喝 酒是因為被告工作壓力大;會罵原告偷客兄,則是被告前往 工作時,原告會時常於未告知被告下跑出去玩,且一整天都 沒有消息所導致。  ⒉又縱使原告對被告時有嫌棄,但被告仍時刻關心被告,日前 原告因觸犯詐欺案件,原告也已自行搬離同住處,但被告仍 親自陪同被告至臺南市後壁派出所與被害人商談賠償與和解 事宜,若被告未感念兩造夫妻之情,何需浪費時間、金錢與 精神。至於被告會丟棄原告的物品,也是因為看到原告的東 西就會很傷心,被告是真心極力想挽回兩造之婚姻關係,與 原告共同生活,無奈原告始終避不見面。  ㈡而關於子女之親權部分,子女自出生以來均於被告之住所與 被告及其母親同住,因此,被告之住所應是對子女最具歸屬 感和安全感,自不宜任意變動。何況於子女約3歲時,原告 有強灌子女藥物後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於113 年4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帶子女外出,因 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4日,原告返回 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明原因下逃離該 處所而失蹤,上開原告之行徑已顯示其非適任之親權人。  ㈢另與子女會面交往與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若鈞院酌定 由被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將可隨時探視子女,且不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而由被告單獨負擔即可。然若鈞院最終 決定由原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依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案,被告將會2周才能與子女見一次面,而每次的分離,只 會讓子女更加傷心,因此於此情況被告認無探視之必要,且 子女既已由原告任親權人,交由原告照顧,被告自無需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婚姻係二人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 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 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 ,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 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 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 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告於113年2 月3日受傷之照片、家中物品(包含電鍋、桌椅、子女之木 吉他等物品)遭摔壞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保 護令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原告表達之訊 息為:明天你就會知道我死去的消息、傑安自己說的,我死 了他也要跟我走、現在溪水暴漲,我跳了就可以走了、我走 了你也會快樂的,我等會兒就走了,你也可以高興了,也恭 喜你死了弟弟你都能快樂的、明天死小孩你更快了的等語)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2號及110 年度家護字第640號卷,得知於108年及110年間,被告確實 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及故意摔家中物品行為,而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之情形,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且兩造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分居逾半年,被告 於審理時雖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但卻未為任何挽回婚姻 之積極作為,反而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存放在家中之衣服 及其他物品丟到河裡,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意 思。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不否認其有毆打原告、摔家 中物品、辱罵原告偷人、討客兄等語及傳LINE訊息給原告稱 自己要喝農藥自殺等情,僅辯稱:我有打他,但是原告也會 打我;我會摔東西,是因為他把我的朋友都得罪光,害我沒 有朋友;我喝酒是因為我工作壓力大,為何不能喝一點酒; 我常常罵原告偷人、討客兄,是因為我去工作的時候,原告 跑出去玩,而且沒有跟我說去何處玩,我就懷疑她是跟別的 男生出去玩;我告知原告喝農藥自殺,是上次113年5月28日 要開庭的那天,我真的已經喝農藥,所以我沒有來開庭,至 於說要帶小孩去死,是小孩自己說我如果去死,他要跟我一 起去死,我沒有說要帶小孩去死等語。更足認被告全然沒有 要反省檢討自己行為的意思,而是將自己實施暴力及侮辱原 告之行為合理化,並歸咎為原告自招所致,適足以認定兩造 作為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且已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告之 物品全數丟進河裡之行為,更造成兩造之夫妻感情破裂已無 回復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 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 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再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㊀綜合評估:①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原告自身具備照顧經驗與 親職能力,對於獨自照顧子女已有初步規劃與想法,可運用 周邊資源維持,銜接子女受照顧事宜,相較而言,被告實質 照顧經驗較為欠缺,亦時常讓子女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 、大聲謾罵、砸毀、踢踹物品等行為,子女也曾因隨同原告 接受庇護安置,如今又因兩造婚姻、相處現況,影響子女就 學穩定性,皆非良好之學習楷模,恐對於子女心理感受、人 格形塑或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②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亦可利用工作之餘投注於親子相處,包 含日常學業指導與陪伴,或假日之休閒規規劃參與,另據其 所述,雇主、職場環境友善,可彈性休假以因應子女就學接 送或臨時事務處理,假日若有工作需要亦可攜子女同住,並 能運用周邊照顧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被告則囿於 工作性質與時間,與子女就學、生活作息稍有落差,可用於 親子相處之時間較為有限、零碎,更難以陪同子女從事休閒 活動或出遊,評估原告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較符合 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其 今年2月底離家後所承租,當時子女也隨同離家,故曾短暫 於該處居住1、2天,該住所屋內、外區域擺設簡單,無明顯 不適切之處。被告與子女現居住所則為被告父親之財產,亦 為子女出生後接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被告母親亦為重 要照顧支援能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了解,子女自行於屋 內、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評估亦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考量被 告雖會陪子女,但非投注時間進行有意義之互動,兩人只是 同在但各自使用手機,亦擔心被告火爆脾氣,飲酒後情緒失 控,經常口出穢言辱罵,無端砸毀住家用品,對家人暴力對 待等情境,均會對子女造成不當影響。原告認為自身工作、 收入穩定,可運用相關資源以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且更專 注時間陪伴子女並關照宜內在情緒。被告則期盼子女健康快 樂成長,不過度給予壓力方能使子女所有發揮,認為原告嚴 格管教之方式,與自己所盼背道而馳,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安排均自有堅持與想 法,惟兩造觀念差異甚鉅,被告認為子女宜符合現階段之童 貞,開心學習、率性學習,待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後才會 注重學業表現。原告則重視基礎之奠定,認為自小即應有所 規範與要求,不應全然只是開心玩樂,但也理解快樂學習之 重要性,並願意尊重子女興趣、喜好,輔以相關課外學習資 源與支持,期不埋沒子女多元能力與發展。㊁其他具體建議 :原告因再度受被告家暴相待而離家,離家之前多由原告處 理子女相關事務、規劃親子活動與日常陪伴,相較於被告, 原告投注較多時間與子女相處、互動與管教;反觀被告日常 可用於陪伴子女之時間有限,又時常對家庭成員(包含原告 及被告母親)有辱罵、咆哮、砸物或肢體暴力之舉,且未避 諱子女在場目睹、經歷家庭暴力情境,顯見未能顧及子女之 身心感受,縱使兩造離婚、分開生活,可減少被告對原告家 庭暴力之發生,然若子女持續與被告同住,仍有較高機率再 次經歷被告與家庭成員衝突之可能性,恐成為子女受照顧之 安定性與安全性之不利因素與隱憂。此外,父母之日常言行 舉止、生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被告所展露 之處世態度、情緒與行為表現,對於子女品格性塑、道德規 範之養成,甚或是心理感受亦有可能造成負面影響。綜此, 考量子女受照顧、就學之安定性,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為了避免被告持續以兩造過往相處權利控制模式,或以 子女事務之決策牽制原告,宜由原告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等語,有保康社福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時,原告負責子女之早療復健回診治 療、就學或課外學習安排、課業指導、聯絡簿簽名、班親聯 繫、學校活動參與、假日休閒規劃與陪伴、陪同就寢或其他 日常事務之處理,而被告僅負責子女之就學接送與部分課餘 時間之陪同,故兩造相較而言,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多 ;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相較能投入較多的時間陪伴與照顧 子女,且能親力親為;被告則可能須要其母親協助照護,被 告支持系統雖較原告好,但原告仍較適合擔任子女照顧者的 角色;另考量被告數次對原告及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均不顧忌子女在旁目睹感受其對家人施暴及謾罵之行為,恐 對子女之人格養成及道德規範形成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平 日有喝酒習慣,酒後會有情緒失控行為,實非子女良好之學 習榜樣。再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見保康社福基金會之 訪視報告密件及本院113年婚字第57號密卷)、情感之依附 、兩造之品行、過往照顧子女之經驗等情,及避免因兩造持 續之激烈衝突與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保險及社 會福利申請等之事務決定,認為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欲 帶子女外出,因子女不從亦有掐子女脖子之行為;113年5月 4日,原告返回被告住處帶子女出遊、同住,卻讓子女在不 明原因下逃離該處所而失蹤等情,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該分局梅山分駐所函覆稱:丙○○於113年5月4日 無通報失蹤之紀錄等語;且該分局函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至新興路 382號與子女丙○○碰面,原告見丙○○額頭上有傷,要幫丙○○ 擦藥,因丙○○掙扎不讓原告擦藥,原告遂固定丙○○的脖子幫 他擦藥,因掙扎過程中原告認為丙○○不受管教,故有打丙○○ 屁股一下之情形,經警方到場察看無明顯傷勢,故警方只做 職權通報等語。有該分局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所附之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之帶子女出遊而讓子女失蹤及掐子女脖子之不當管教 行為;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子女約3歲時,有強灌子女藥物後 緊急將子女送往醫院救治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 醫院,經該院函覆109年3月27日21時27分之病歷記載略以: 主訴晚上發現小孩在房間手上拿著紫花油不確定有無服用, 表示腹痛、嘔吐,爸爸指責媽媽餵食小孩紫花油,媽媽表示 並無餵食等語,而參閱上開病歷則無任何相關毒物檢驗報告 ,且丙○○於當晚23時58分許即離開醫院等情,亦有大林慈濟 醫院113年9月23日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自動出院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原告有強灌子女 喝紫花油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考量被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僅多次表示若本院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時,將無與子女會面之需求等語,本院 實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由本院逕予酌 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 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 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為子女之父,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子女自應負擔扶養之 義務。查,原告為會計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有私 人借貸之債務6萬元;而被告與其母親開設早餐店,平均每 月收入6至7萬元,但要與被告母親平分,而車貸及借款債務 ,合計約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 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0,356元,認以20,356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1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 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 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 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 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 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 付如有連續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9

ULDV-113-婚-57-2024111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婚姻仍存續 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登記,則 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自108年7 月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持續處於分居狀態。相對人於10 9年8月10日,自行更換家中大門電子鎖密碼,自此聲請人無 從進入自家大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感情淡漠,幾無 互動溝通,彼此間互提刑事告訴,現正為訴訟離婚程序中, 以持續相當期間。是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再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已逾六個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 事判決中為兩造所認。為確保雙方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 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 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 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 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 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方」均得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 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於夫妻之 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聲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及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在卷可參,堪認兩造確實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致分居逾6個月,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 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 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綜上,聲請人聲請 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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