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蔡昊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游欣誼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111年10月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
期日111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0,000元
不存在」(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4頁),迭經變更,
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備
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應予撤銷;第二備位
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給付應減輕為300,00
0元」(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涉及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所
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二項: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112年度壢簡字
第922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雖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0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正式向乙方(即被告)承認確有妨
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神賠償予乙方,賠
償新台幣300萬元正,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惟被
告乃係協同六人,以原告侵害配偶權為由,非法透過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原告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9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尚簽立系
爭和解書(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以離婚協議書稱之,然因
該文件之頭銜乃書寫「和解書」,故本院皆以系爭和解書稱
之,併予敘明),且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皆是處理因被告外
遇、出軌事件,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二者自應合併觀
之,應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而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乃就相
同之事項重複約定,應屬彼此間效力有無、成立與否具牽連
性之契約聯立,兩造嗣後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該和
解書之目的不達,系爭和解書當未生效力,則和解書上其他
條款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其他條款既未生效力,被告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換言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停止條件,乃兩造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然因該停止條件
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深夜,在訴外人劉少奇之家中,在無從
預知、毫無徵兆之情形下,突遭被告等六人(包含三名有刺
青之男性)找出,至附近一間統一便利超商簽署系爭本票等
文件,衡諸常情,當時時間係深夜,原告又見三名刺青之男
性在場,原告甚遭在場之人非法錄影,當眾被迫簽署多份文
件(包含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原告確實
心生恐懼,當下原告又難以自親友處尋得援助資源,只能在
被告等六人逼迫下,簽立上開文件,被告等六人自係利用原
告之急迫而為財產上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照系爭本票等文件之約定,原告需在短短21日內,即給
付被告3,000,000元,並須在該期間內,將房地抵押予被告
,原告既無資力,其收入亦不足以在短短期間內,即給付3,
000,000元予被告,原告卻同意上情,在與其收入、財產狀
況顯不相當,亦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給付之數額,客觀上難
認係原告於理性思考後,而為上開締約之行為,足認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等文件之決定,乃係因情急在無經驗、未熟慮之
情狀下,輕率所為,故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
⒊再者,縱算原告於111年8月7日與劉少奇發生性關係1次,然
考量原告無資力、收入微薄,且位在領航南路之房地係原告
之母親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屬原告之財產,另參酌侵害
配偶權之實務判決,縱使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數次性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至多為400,000元至450,000元,原告與劉少奇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既僅為1次,則原告賠償被告共300,000元,
應屬妥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9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係空言、抽象主張其係遭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所指為
何,是否足使原告心生恐怖、原告如何陷於不能或不從、原
告所稱之「脅迫」,是否具手段、目的不法或兩者間之關聯
性不法等節,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坦承有外遇行為、與
第三人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為賠償被告,特書立系
爭切結書以表示歉意及賠償之金額、方法與擔保條款,原告
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和解書及
切結書,乃係為尋求被告之原諒,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上開
書面,自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卻事後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始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時,均未約定以兩造有協議離婚始
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因兩造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則
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自屬無據。
㈡再者,倘原告認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金額過
高,逾越其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程度,原告本可選擇不予和
解,透過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紛爭,要無在成立和解契約
後,再稱和解金額過高,主張和解條件顯失公平為由,請求
減輕給付之理,否則與民法上之和解精神有違,且兩造於11
1年10月9日商談和解內容時,被告原先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原
告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每月扶養費30,00
0元,經兩造商討後,最後始以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每
月扶養費26,000元達成共識,足見原告並非悉數配合被告之
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兩造為終止紛爭各有所讓步,經
雙方交涉、斡旋後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當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人,並有就業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知識程度之成
年人,名下並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
3)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既係經相當考量並比
較利害關係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及系爭本票,難
認原告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㈢另因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以客觀
標準予以量化或估定其價額,金額之多寡,繫於當事人間之
身份、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認其
因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原告評估其經濟能力後,最後提出賠償3,000,000元達
成和解,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9日確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5頁),另兩造於同
日復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有上開和解書、切結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2年
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上
真正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14頁),故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減輕至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
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
,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
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之停止
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先位聲
明部分)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狀態,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㈣原告依民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給付至
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於另案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甲○○有找很多人來,並準
備很多文件要給伊簽,當時伊很害怕,甲○○準備的文件,伊
都有簽,後來伊有打電話找警察備案,請警察保留監視畫面
,但沒有正式報案,伊有做對不起甲○○之事情,伊有出軌外
面的其他女性朋友,找伊簽文件的原因,是原告想把離婚辦
一辦,當時簽立的文件不止離婚協議書,還有切結書、和解
書及本票,當天有甲○○及其姐姐與母親、三名有刺青的男性
,伊並不認識該些男性,可能是徵信社。伊記得是在111年1
0月9日深夜,地點是在劉少奇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伊記
得簽約時間大概1小時。當下原告一群人給伊什麼文件,伊
都簽,原告一群人要伊寫什麼,伊都有寫,伊剛從劉少奇家
中被原告找出來,加上又有三個刺青男性在旁,當時伊很害
怕,伊有感受到遭強暴脅迫,因有多人站在我周圍、站在伊
旁邊,伊擔心一有動作,會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45-51
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雖迭稱其簽立系爭本票
時,有感受到遭脅迫,因當時其遭被告等人圍繞,甚包含三
名刺青男性等節,然上開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
原告自始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例如原告所稱請警察保
留之監視畫面),實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其
所述遭脅迫乙事為真實,遑論依原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
迭稱其遭被告等人(包含刺青之男性)圍繞,然上開人士究
竟有何脅迫之舉或言語,原告自始未具體指摘,本院實無從
以原告單一、重複之陳述,甚又未具體說明被告脅迫之情狀
究竟為何,遽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⑶從而,原告既未提出與其所述之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憑採,既無從認原告係遭被告之脅迫下,始簽
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未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故系爭本票生效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自始不失效力,有無理由?(
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99條第1項所稱「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該法律行為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有關法律行為附款之約定,既足以影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顯影響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則解釋締約當事人間究有無約定該等附款,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前言為「
因甲方(即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
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並約定「㈩甲方正式向乙方(即
被告)承認確有妨害家庭及通姦之犯罪行為,甲方願給付精
神賠於乙方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
付乙方」(11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卷第10頁及反面),兩造
另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前言為「本人乙○○向妻子甲
○○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
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及約定「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9F3之房地設定給妻子及新台幣3
00參百萬元給付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
傷害,這些相關設定事項及新台幣給付需在111年10月30日
前辦理完成」(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系爭
切結書既已清楚記載其係因外遇乙節,為向被告致歉,因而
願給付3,000,000元予被告,該部分給付之原因與兩造究竟
有無離婚,顯然無關聯,遍查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記
載3,000,000元之給付乃繫諸於兩造有無離婚此事實,當無
從認定須兩造依和解書協議離婚後,原告始須給付3,000,00
0元予被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和解書成立契約聯立,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而兩造直至112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和解同意離婚,並於該日起婚姻關係始消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故非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係透過本院之和解程序始消滅婚姻關係,然遍觀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第10條乃係兩造針對原告有妨害家庭、通姦之舉,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3,000,000元,該內容與兩造之婚姻存續無涉,換言之,兩造之婚姻關係縱仍存續,被告還是可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向原告請求侵害配偶身份權利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應允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乃係因其侵害被告之配偶身分權利,與兩造有無離婚,具無關聯,從而,系爭和解書既未約定原告是否給付3,000,000元乙事,乃繫諸於兩造有無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協議離婚,況原告應否賠償被告與兩造有無意願繼續維繫婚姻,本屬相異之二事,綜觀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約定之內容,皆無從認定兩造確有達成倘若兩造未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款皆不生效力之合意,原告任意加諸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未約定之內容,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暴利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
態,然查:
⑴原告雖迭主張其於111年10月9日深夜突遭被告等六人帶至統一便利超商,簽發系爭本票等些文件,又遭被告等人非法錄影、遭逼迫簽署多份文件,心生恐懼,又無從自其親友獲得援助,原告當下是處於急迫之情況等語,然誠如前述,上開情節,均僅係原告之單一陳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其簽立系爭本票時,究竟有何「受有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等情狀,自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所述,原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員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可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簽立系爭本票後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告卻仍簽發系爭本票及包含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等文件,況觀諸系爭切結書第六點「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精神受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負擔妻子每月贍養費新台幣 萬元整及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二萬陸仟萬元整」(112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卷第37頁),上開原先以電腦繕打、對原告較為不利之給付被告贍養費部分,透過手寫畫線之方式刪除,可見原告於協商上開文件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仍得與被告斡旋、衡量上開文件之各項條件,足認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自非處於急迫、輕率等情狀。
⑵從而,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利用」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下,
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本票,皆與民法第
74條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該款項
顯然高於侵害配偶權所得請求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
語,然兩造既係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
3,000,000元,以彌補其外遇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則兩
造商談上開金額,恐包含司法成本、夫妻忠誠等其他因素,
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
,所遭受之打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原告斯時
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等動機,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亦無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即便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有高於一般配偶權遭侵害時,實務判決所認
定之賠償金額,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恐考量上開其他因
素,況遭侵害配偶權之個案事實,皆有差異,夫妻間感情又
無從予以量化等情形下,亦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⒋綜上,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事,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
為或減輕給付至300,000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誠如前述,既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有何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將給付減至30
0,000元,自無理由,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92條、第9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備位
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或減輕
給付金額至3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CH631353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乙○○
TYDV-113-訴-208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