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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51分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洽公,明知楊旻勳、鄧進賢身著警員(起訴 書原載員警,為統一名稱下均稱為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清水派出所門 口前,對楊旻勳、鄧進賢辱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妨 害名譽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旻勳、鄧進賢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 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 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老雞 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要去派出所交一份傷害報告單的資料,值班臺的警員是楊 警員,我要將資料交給他,另一位鄧警員看到我就走到值班 臺問我要做什麼,靠我靠得很近,我不理他,因為我覺得這 不關鄧警員的事,但他卻一直在旁邊叨叨念,我走到派出所 門口時他還跟著我走出來,所以我才講髒話發洩心情,我有 躁鬱症,心情不穩定,不是要對這兩位員警不敬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另案欲提供資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清水派出所洽 公,斯時警員鄧進賢、楊旻勳正擔服備勤勤務因而上前接洽 ,被告將資料交予警員楊旻勳完畢,警員鄧進賢引導被告離 開,並與被告走至派出所門口交談後即走進派出所內,被告 於派出所門口外回頭向內口出「吃飽太閒,幹你娘機掰」等 語後,即遭現場之警員上前逮捕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認 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第80頁、第 148頁至第151頁),且有警員楊旻勳、鄧進賢之職務報告、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監視器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 第34頁、證物袋),並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含 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參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在被告上前繳交資料至 其口出上開話語前之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明顯帶攻擊性或 刺激性之言語或舉止,反係警員鄧進賢向被告陸續稱「怎樣 ,要跟你跪某?(臺語)」、「你給我檢舉(臺語)」、「 啊不是很厲害,沒事情快走啦(臺語)、「啊你跑不動啊~ 來,請你出去齁,好嗎?」、「還是你用爬的?(臺語)」 等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語,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警員鄧進 賢在旁叨念之態度,故一時激動下,於離開時以髒話渲洩不 滿心情等情,即非完全無據。又被告僅係短暫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辱罵言詞後,未再持續為其他侮辱性言詞或言論,並旋 即為警制止及逮捕,是此類在一時情緒反應下之言語辱罵, 固會造成在場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顯然尚不致因此妨 害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而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警 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公訴人 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125-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第1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9行理由 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12頁第19行、第12頁第2 1行至第13頁第4行、第13頁第6行至第12行之裁判事實、理 由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事項,均有未合云云。  ㈡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 定不合,是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 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 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 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 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 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復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聲請人⑴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40日;⑵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茲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 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請 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 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 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 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㈠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具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審判長未曉諭 就聲請人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對公然侮辱罪認定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或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或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認定不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情形,均非針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此部 分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㈡稱告訴人朱正榮在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 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認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342號、第452號、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第167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㈤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 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聲再字第452 號刑事裁定僅係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 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434條第3項之法定程 序均有未合,皆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 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裁定與下列事項不合 1 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4行至末3行事實欄((即「事實二、案經朱正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12頁第20行至第21行及第13頁第5行至第6行理由欄之記載(即「再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經過剪接云云,殊無可取」)。 2 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項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個案研判有關開啟必要時間,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第4點第1項第2款第4目檔案名稱之命名以建立之人服勤之時段及姓名為原則、第5目每日由管理人使用檔案壓縮軟體設定密碼時及目錄清冊檢核並經主管確定。 3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就被告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之規定。 5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 6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案訊問筆錄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內容(問:是否要對詹大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答:要,我要針對詹大偉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⑺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7 105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號5133號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4行、第2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2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我轉身往收發台角落有講依句「他媽的有這樣素質很差的」我沒有面對他,我是轉過來講的…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答:沒有。)。 8 105年11月10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15823號妨害公務案訊問筆錄第1頁末13行、第2頁末9行至末5行、第3頁第1行至第8行之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答:有,但我我當時全文是說他媽的素質有夠差,沒有對任何人,我在抱怨,因為我當時在櫃檯說要督察室之後,櫃檯幫我撥電話給督察室,我跟督察室電話中講後,督察室的人就要我在旁邊等,等得時候我才脫口而這句話,但沒有針對任何人,因為當時我是低著頭…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答:我否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我當時如果真的有講他媽的,為何值班員警沒有反應,如果要說妨礙公務的話,朱正榮是屬於木柵派出所的,我當時在文山一分局管區,朱正榮當時是否屬於執行公務情況也是有疑慮的,且當時至少有5位員警在場,但大家都沒有反應,只有朱正榮有反應。)。 9 105年11月11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8行、第3頁第3行至第7行之記載(問:〈告以告訴要旨〉有何意見?答:105年5月27日下午1點當時我人在木柵派出所內,木柵派出所跟文山一分局是同一棟建築,但是事發地點是木柵派出所的值班櫃台,當時我人在派出所內,還在上班,告訴人到派出所來櫃台大小聲,我就出來看,因為告訴人罵我「他媽的」,我認為他有侮辱到我,我認為他有構成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的現行犯,我就將告訴人上銬逮捕並告訴他相關的權利,之後就將他移送地檢署偵辦…問:你當時執行勤務為何?答:我當時應該是執行備勤勤務…問:〈提示職務報告〉是否由你所製作?答:是,上面所述內容皆實在)。

2025-02-24

TPHM-113-聲再-49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原名王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門係遭其前妻蔡○○ 砸毀,遂於民國106年12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偕同謝○○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阿生」、「阿偉」之2位友人(以下稱「阿 生」、「阿偉」),共同前往蔡○○ 及蔡○○ 之兄蔡○○ 合夥 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9543」PUB店,欲找蔡○○ 理論,其中甲○○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 」則分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其等進入「9543」PUB店後,旋與現場客人 彭○○ 等多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彭○○ 額頭受 傷,且店內玻璃杯、酒瓶及酒商廣告牌毀損(所涉犯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 等人據報後前往「9543」PUB店處 理,詎甲○○明知陳○○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執 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警察 是怎樣?幹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陳○○ 告訴 ),足以影響陳○○ 執行公務,陳○○ 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甲○○(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 你娘!」、「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前妻對 罵,情緒很激動,警方到場後,我也沒有在聽,我雖然有陳 述侮辱性言論,但並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 至6、64至65頁、第7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 、周○○ 、彭○○ 、陳○○ 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蔡○○ 、蔡○○ 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第11至12、13至16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酒吧現場蒐證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35、36 、37、38至40、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示(偵卷第41至42頁),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 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 樣」等語,嗣後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 老嘞!」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 無訛,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當時不是針對員警辱罵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判決理 由略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 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 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 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 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 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 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 ,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 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 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 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 毋須先行制止。查:  ⒈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載,員警出示證 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被告隨即辱罵「你警察是怎樣? 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等語,嗣後員警一再制止被告並 稱「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安靜,別再說了」、「好 了,別再說了」,被告手拿木棍,員警警告稱「你要不要把 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被告回稱「 恁爸如果不放勒!」,員警再警告稱「你要不要放下」,被 告隨即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 」等語。由上觀之,被告在員警陳○○ 出示證件及多次制止 其失控之行為後,仍對員警陳○○ 辱罵嘲諷、輕蔑、使人難 堪之言語,並非單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侮 辱之時間亦為員警陳○○ 執行上開公務時,且該等用語客觀 上已損及員警陳○○ 所執行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之評價,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甚明。  ⒉本案被告偕同謝○○ 及「阿生」、「阿偉」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被告並攜帶開山刀1把、木棍1支,謝○○ 及「阿生」則分 持開山刀1把、疑似手槍之物,且毀損店內玻璃杯、酒瓶及 酒商廣告牌,再依如附表之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在員警陳○○ 要求其將手中之棍子放下時,被告並 未放下,且向員警陳○○ 辱罵「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 照打!幹你老嘞!」等語,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 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陳○○ 執行公務行為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 為亦已足以影響員警陳○○ 執行公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歷經兩次 修正:  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 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後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⒊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 (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不以先後所犯為 同一罪名或再犯罪質為相同或相類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 偶然之犯罪,亦曾有槍砲、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 ,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現在服刑無法負擔生活 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員警秘錄器蒐證影像錄音譯文 員警出示證件,被告出手向警方揮舞 被告:你警察是怎樣?幹你娘!我車被砸是怎樣… 員警:有事好好說不需要這樣。 被告:恁爸的車子在旁邊被砸啦。 員警:有事好好說別這樣。 被告:你娘,警察恁爸也沒在怕。 被告:你娘,恁爸車被砸了。 員警:安靜,別再說了。 被告開始咆嘯 員警:別在那吵了唷。 被告:好!算了,我車被砸自己處理,恁爸給你砸店, 你給我    砸車阿,恁爸無緣無故被砸車。 員警:好了別再說了。【示意蔡○○ 進入店内勿在店外】 被告上前隨手拿取木棍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被告:走啊!回來警察局阿〜恁爸被砸車。 員警:你要不要把棍子放下,我再警告你最後一次把棍子放下    。 被告:恁爸如果不放勒! 員警:你要不要放下。 被告:恁爸就不放阿!恁爸連警察照打,幹你老嘞,要回來警察    局走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上易-92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不得易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 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退職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巿桃園區 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時,適 遇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擔 任備勤勤務之警員乙○○、丙○○(所涉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後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開啟警車警示燈狀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用甲車),欲前往桃 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至監所之值班派遣任務。己○○與警用 甲車交會後,即自後方緊追尾隨,待警用甲車駛至同巿區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內側車道停等待直行時,己○○更加速駛至警 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刻意與警用甲車保持平行行駛,先 伺機以逼車爭道方式迫使警用甲車讓其駕駛之車輛先行,待 該警用甲車欲直行之際,己○○明知該警用甲車係直行車並開 啟警示燈,享有道路優先權,且警用甲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先對警用 甲車鳴按喇叭,並作勢急切警用甲車行駛之車道,乙○○見狀 亦鳴按喇叭示警,詎己○○未予理會仍強行向左偏駛侵入內側 車道,迫使乙○○將警用甲車急煞並向左偏移,然乙○○仍因閃 避不及,致警用甲車右側遭己○○車輛撞擊,己○○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乙○○、謝承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使用道路之權 利。 二、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 向直行,行經春日路、鎮一街路口時,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所)巡佐甲○○駕駛開啟警 車警示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警用乙車) ,搭載員警丁○○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 己○○認該警用乙車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先搖下車窗向 警用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明知警 用乙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強制之犯意,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後,駕車 循警用乙車方向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 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 使警用乙車停止行駛之方式,妨害警員甲○○、丁○○執行巡邏 勤務,並以前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丁○○正常使 用道路之權利。待警員甲○○、丁○○2人將警用乙車停靠路旁 下車後,己○○即出言喝斥、質問甲○○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 行,期間經甲○○多次向己○○表示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己○○ 仍不斷以該警車未禮讓其直行車乙事,指責甲○○,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著甲○○,向車內員警2人恫稱:「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 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致甲○○、丁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蕭湘翰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 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武陵 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 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 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 等語,而己○○先前確有上述衝撞警車、攔停警車之紀錄,致 庚○○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蕭湘翰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 鶯路122號前,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下稱大安所)警員丙○○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 民眾並製單舉發,蕭湘翰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 攔警員丙○○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其 明知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 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 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 休」等語干擾警員執行公務後,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 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 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恐嚇、 侮辱公務員等事實,辯稱:   (一)我是在桃園服務28年的退休警察,關於事實一部分, 是因為當天復興路、安東路口在施工,我要變換車道 但後方有公車,我才想切入警用甲車當時駕駛的車道 ,我有打方向燈,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我確實在鎮一街口迴轉後,駕車追 上警用乙車,但是我只是為了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我到民光東路、大業路口時確實有在警用乙 車的左側停下,並請警用乙車上的警察下車,我只是 要提醒警察路權問題,我雖然有對警察說「我剛剛應 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 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但只是因為當時很氣才會這樣說,我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先前有打電話至武陵派出所報案 ,但員警在電話中的口氣就不好,我確實有對派出所 內警員說「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 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 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 語,但我只是陳述一個事實,因為武陵派出所附近本 來就車禍很多,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四)關於事實四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有向該名民眾說「 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 「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 也有向警察說「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 」、「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但我是因為要善意提 醒警察,執行勤務時要開蜂鳴器,迴轉也要打方向燈 ,而且現在騎乘機車本來就可以不必帶行、駕照,我 是告訴員警不需要找民眾麻煩,我確實是覺得該員警 是擾民,但我並沒有針對性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巿桃 園區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 口時,適遇龜山所警員乙○○、丙○○駕駛警用甲車,欲 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勤務。被告A車與警用甲 車交會後,即駕駛於警用甲車後方,俟被告A車駛至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時,被告A車行駛於道路外則車道,與 警用甲車保持平行,其後被告A車為切入內側車道,先 對警用甲車鳴按喇叭,並切入警用甲車行駛內側車道 ,致被告A車與警用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字17435卷第147至150頁、169至172頁、201至2 12頁),並有龜山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17435卷第157頁、159頁、161至163頁 、166至167頁、223至248頁),再上開經過,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字993卷第74 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駕駛A車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路口時,係駕駛於 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有警用甲車使用,兩 車保持平行狀態,被告之A車接近該路口時,開始 打方向燈,2秒鐘後旋即朝道路內側切入,被告A車 開始向左側切入時,可見警用甲車之車頭位置,係 位於被告A車之前方,被告A車仍朝左側車道切入,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分別勘驗案發地點 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 警密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 993卷第73至76頁)。      2、觀察兩車碰撞經過,顯見被告駕駛A車欲自外側車 道朝左側車道切入時,雖已開啟方向燈,惟警用甲 車斯時之相對位置明顯位於A車前方,查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眾 所周知之事,況被告為退休警察人員,應較一般民 眾更加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 於開啟方向燈、開始朝左側車道切入之時點,警用 甲車之位置明顯位於其A車之左側前方,是任何正 常之人,均不可能於該時點立即切入左側車道,否 則兩車發生碰撞即是不可避免之事,衡情A車應放 慢速度,持續開啟方向燈,待內側車輛行進空檔時 再切入內側車道,始與駕駛常情相符,被告捨此不 為,反於肉眼明顯可見左側有警用甲車行駛之情形 下,執意切入左側車道,足見被告係基於駕駛A車 衝撞警用甲車之意思,切入左側車道,因而撞擊警 用甲車乙情,至為明確。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巿區鎮一街路 口時,適遇青溪所警員2人駕駛警用乙車執行巡邏勤務 ,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先搖下車窗向警用 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即在 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駕車循警用乙車方向 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 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用乙 車,員警見狀停止行駛後停靠路邊,被告即質問員警 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員警多次向被告表 示必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被告即向員警2人告以:「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 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 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 等語,其後更在員警2人為執行勤務駕駛警用乙車離開 時,一路駕車跟隨警用乙車至三民路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甲○○、丁○○證述綦詳(見偵字28985卷第7至13頁 ,偵字33932卷第7至13頁,偵17435卷第201至212頁) ,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 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偵17435卷第121至122頁、125頁,偵28985卷第33至 39頁、41至43頁、4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春日路、 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993卷第76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駕駛B車追上警用乙車,使警 用乙車停靠路邊並告以員警2人前揭話語等情,雖其否 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見警用乙車左轉時,就先搖 下車窗大喊「轉彎車為什麼不禮讓直行車」,然後就 立即迴轉尾隨警用乙車,我駕駛警用乙車至大業路民 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B車逆向開到警用乙車的 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我當時認為對向車道 已遭被告佔用,對其他用路人會有防礙及危險,只好 先將警用乙車靠路邊停下,無法執行勤務,其後被告 也將其B車停靠路邊後,就開始對我及丁○○說「我剛剛 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尤其又提到是因為分局長的關 係而沒有衝撞警車行動,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 很討厭警察,先前就有被告駕車衝撞警車的案例,加 上被告已經退休作息時間不固定,我每天上下班時間 及執行勤務的時間都很好預測,從此事發生後又看到 被告把其手機攝得影像上傳抖音、其他社群軟體公審 ,我真的感到心理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見偵字339 32卷第7至10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則證述:甲○○駕駛的警用乙車左轉春日 路後,我就發現被告的B車尾隨在後,警用乙車在大業 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B車就逆向開到警用乙車 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因為對向車道已遭 被告佔用,我與甲○○因為怕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只 好先停下巡邏勤務將車輛停靠於路邊,被告也停靠路 邊並上前用手指著我與甲○○,不停說我們很可惡、轉 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其後我們接到勤務中心指 派勤務,甲○○也有告知被告我們必須離開去處理指派 勤務部分,被告就對著我們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 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 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 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當下我真的很 害怕,因為被告討厭警察、很愛找警察麻煩,導致我 後來駕駛警用車輛或警用機車時都感到很大的壓力, 很怕被告突然出現撞我等語(見偵字33932卷第11至13 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參酌被告確實於 其所經營之抖音帳號,張貼大量批評警察之圖片及文 字,亦有大量被告自行前往各派出所以手機拍攝警察 執勤過程並加註「八德分局羞羞臉」、「垃圾分局」 、「武陵垃圾派出所」、「畜牲及敗類」、「警察是 垃圾」等不雅說明之圖片或影片,被告更將其於110年 4月13日22時18分許衝撞警用甲車之照片上傳社群軟體 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之社群軟帳號資料無訛,且為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衝撞警 用甲車之截圖照片亦附卷可參(見偵字17435卷第267 至271頁、278至280頁),足見證人甲○○、丁○○證述被 告常找警察麻煩、先前真的有衝撞警車等語,洵堪認 定,衡情立於此情境下之不特定第三人,倘聽聞被告 告以「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 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 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 了喔」等語,因此心生畏懼,實非不能想像,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甲○○、丁○○聽聞被告告以前 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與真實相符,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以:我是善意去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 車,並不是為了妨礙公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春日路 及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警用乙車於鎮一街口欲左 轉時,已停等待路口出現可轉彎空檔時始行左轉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警用乙車並無有何被 告所指未禮讓直行車情事可言,再被告為警職退休人 員,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用乙車有於執行勤務時違反 交通規則之事由,亦應循正常舉發或陳情管道,始為 正辦,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迴轉後逆向將B車停等於對 向車道與警用乙車併排,迫使警用乙車中斷執行勤務 ,被告所稱「為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目 的又如何達成? 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 勤務,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全屬無稽。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雖辯以前情,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 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 ,對武陵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 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 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 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上 開時地之手機攝得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993卷第78至79頁、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 7435卷第11至13頁、201至212頁),足徵證人庚○○前 開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其抖音帳號張貼攻擊警察之言 論、照片、影片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證人庚○○因而 心生畏懼乙情,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字17435 卷第12頁、203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恫嚇庚○○,並 使之心生畏懼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的交通狀況,並 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先前電話報案時,認電 話中之員警態度不好而前往武陵派出所乙節,經被告 自陳在卷,再依現場攝得之經過畫面,觀察被告於武 陵派出所時之對話經過,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突 然告以「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 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 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詞 ,衡以對話經過就被告所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 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之語意,顯有告知接受訊息 者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陳 述武陵派出所附近之交通狀況,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 五、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 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 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 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 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 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 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大安派出所警員丙○○ 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 ,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攔警員丙○○ 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仍當場 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 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 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復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 等詞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訴字993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丙○○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993卷第79頁、他字3412卷第9至12頁) 。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 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謾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更告知違規民眾不須理會 員警丙○○之舉發、不必提供駕照、行照等舉措,其當 場辱罵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員警丙○○執行公務之進行, 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三)被告固辯以其認為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 鳴器,也是違規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員警丙○○執行取締勤務而迴轉時,確有開 啟警示燈無訛(見訴字993卷第120至121頁),是被 告所稱員警丙○○並未開啟警示燈乙節,已屬子虛。縱 被告認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鳴器係屬違 法,如前所述,被告身為警職退休人員,縱被告主觀 上認為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事由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足以佐證,自應循正常舉發或陳 情管道處理;而倘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已明顯屬於 違反刑法之現行犯,如同被告於審理期間一再告知本 院之內容,被告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 將涉及刑責之員警抓起來關(即當場逮捕),被告不 循正道處理,反而於員警執行舉發勤務時以前詞侮辱 ,被告所為顯係為侮辱員警,使其無法繼續執行勤務 ,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乙○○、甲○○、丁○○、庚○○、丙○○,主張 :我要這些警察出來對質,他們就是挾怨報復,否則怎會一 口氣這麼多案子栽贓我? 等語。惟本件犯行業經前開證人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被告亦同意該些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 能力,再被告所述聲請傳喚該些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 亦無相關,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逆向併排停車迫使警用 乙車停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另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對甲○○、丁 ○○為恐嚇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五、被告事實一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 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所犯之侮辱公務 員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審酌如下:   (一)被告從事警職多年而退休,明知警政單位肩負保障人 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亦深知警政工作之危 險及辛苦,竟於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恣意駕車撞衝 警車、駕車以違規逆向併排停車方式迫使警車停車、 以「注意交通安全、我都直接撞的」等危及生命之事 恐嚇值勤員警、復以帶有人格眨抑之不雅字句辱罵執 行公務之員警、更阻止違規民眾配合舉發,致警政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員警恐懼,再被告更將本件犯 行中相關員警之照片、執勤時之影像、分局或派出所 照片、地檢署之照片佐以不雅文字及評論公開張貼於 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將其上開犯行公開並佐以嘲諷 、羞辱之文字說明,以號召不明究理之大眾加以批評 ,使戮力從公之警察人員受有極大之身心壓力,再參 酌被告係警職退休,應知上述駕車撞衝及辱罵執行公 務員警等行為係屬違法等情,顯見被告係為滿足己身 不明之私欲,而故意挑戰法秩序,此為法理所不容, 更可能造成員警無法遂行原定警政任務,對可能需員 警協助之人民有不確定之風險。   (二)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 法庭上以「你不要昧著良心說話」等語威嚇檢察官; 復喝斥法院「法官如果覺得我有罪就把我抓去關啊, 又多一個冤獄,我爸爸是北監的主管,我從小就在北 監長大,到北監也不會被打,我不會怕啦,關嘛!」、 「我認識前檢察官王捷拓、胡原龍,他們知道坐在被 告席的脆弱與無助,我是被警察霸凌、欺負」、「警 察就是米蟲單位,我是在幫忙被警察欺負過的人」等 語(其餘被告指責法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以不 雅字眼辱罵警察之內容繁多,不再一一列示,詳見訴 字993卷第133頁、136頁、139頁至141頁),可見被告 毫無自省之意,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   (三)再考量警政單位之執法、行政事項,係屬於所有人民 之公共資源,被告於上開時地,均僅因其主觀上認為 員警執行勤務有行政違失,即以積極手段妨害員警公 務之執行,再辯以無稽之詞試圖卸免刑責,監督政府 機關固屬人民權利,然並非同意人民得恣意依自己認 定、不循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監督,倘同意被告此 種「監督」警政單位之手段係屬合法,無異排擠實際 上真正需要國家警政單位偵查、處理之刑事案件及行 政事項之能量,蓋被告不論是主動或巧遇執行勤務中 之員警,以此種「監督」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的同 時,實際上就是有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之案件未待解決 ;有等待員警前往救援或協助之人民不能獲得及時協 助,是被告此種手段究係「監督」或是「破壞」警政 人員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已不言可 喻。被告此種藉監督警政機關之美名,實際則為妨害 警察同仁執行公務;藉機辱罵、恐嚇警察同仁之劣行 ,業對於極為有限之警政及司法資源,造成具體實害 ,量刑實不宜過輕。   (四)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告訴人均具狀表示其等之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均 受有嚴重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原擔任職司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務人員,心中應存 有正義本心,本院期待方當壯年之被告,於矯正服刑 期間可「內視反聽」,放下內心種種忿恨,思考未來 從事有益社會之工作,斯為被告之福、國家之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YDM-113-訴-993-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丙○○、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 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案母戊○○現交往一名同性伴侶(林○芳,下稱林女,居本縣新 城鄉),案母自述於113年底與林女交往未同居,林女與案表 阿姨同居人過往有曖昧關係,案母與案阿姨、案表阿姨同居 人關係緊密,一起工作又同為鄰居,案表阿姨同居人妒忌案 母與案表阿姨過從甚密,會在酒後吃醋衝突;而案表阿姨十 分忌憚林女,反對案母與林女交往互動,揚言要脅至林女家 大鬧。林女常在交往關係衝突時以輕生威脅,尋求案母之關 注關心,案母自述林女情緒化,兩人時常衝突。評估四角關 係複雜。  ㈢案母的情緒調節能力薄弱,不合己意則口不擇言,持續有飲 酒習慣,酒後更容易發生言行失控的情形。且案母生活周遭 接觸的對象皆好飲酒,不論是同事、案表阿姨或是案外祖母 ,即便案母能自覺飲酒造成的負面效應,但無法脫離使用酒 精的生活圈,始終落在受酒精控制的迴圈,影響著案母之工 作穩定度、人際相處和金錢使用。  ㈣兒少安置期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安排兒少 漸進式返家,兒少表示案母至機構接返兒少時,觀察案母已 呈醉態,原要返回鳳林鎮案外祖母家,但案表阿姨和其同居 人在案外祖母部落吵架、打架,案母不想被波及,取消返回 案外祖母家的規劃,兒少與案母及其女友一起搭車至花蓮市 旅館暫住一晚。11月30日搭車返回鳳林鎮與案外祖母同住, 案母即不間斷的飲酒,12月1日兒少待在案家房間(二樓), 案母在酒醉的狀態下,在一樓大吼「丙○○、丁○○你們給我下 來」,案母怒氣沖沖,作勢過來責打兒少,被一旁的案母女 友攔阻。兒少與社工通話,丙○○害怕得大哭,泣不成聲,丁 ○○則能聽從社工的指示,與丙○○在二樓房間躲著,避免與案 母接觸。同時,社工聯繫員警尋求協助,員警將兒少接到派 出所暫時庇護,與此同時案母卻繼續對著員警罵罵咧咧,罵 兒少「你們給我滾」,情緒始終無法冷靜,員警告誡其會依 妨礙公務逮捕案母。全程兒少皆目擊案母與員警衝突。兒少 返回機構後,對案母的害怕、怨恨和失望感增加,認為案母 始終沒有調整改變,讓兒少返家的希望落空。事後訪視案母 ,其解釋吼罵兒少並非出於管教兒少的原因,因為與其女友 吵架,情緒不佳。案母對失控吼罵兒少造成的影響未有回應 ,保持沉默;對自己飲酒一事之態度,是覺得好笑、無所謂 。  ㈤丙○○113年12月初結束返家後,其行為情緒變得極度不穩,多 次因細故與同儕發生衝突,情緒馬上飆怒,主動攻擊對方, 在院區咆哮,辱罵三字經,須強制帶離現場緩和情緒。因應 丙○○113年12月多起情緒失控的狀態,機構於同月17日安排 身心科就診,評估其用藥需求。身心科醫師評估因為返家受 案母不當對待,可能造成其創傷壓力,進而導致情緒警戒跟 激動,現階段以藥物協助穩定情緒。  ㈥綜上評估,案母於113年9月中離開工程行員工宿舍,並在同 年10月於鳳林鎮上尋租一住處,空間、生活機能皆合適兒少 返家同住,然案母因自身情感糾紛,與鄰近親友時常酒後發 生衝突,案母情緒起伏大,兒少返家期間受到波及,未曾住 在鳳林鎮上租屋處,反而在旅館落腳或是暫住在案外祖母家 。評估案母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屢次違反兒少返家期間不飲 酒的約定規範,甚還發生不當對待之情事,顯見案母未重視 兒少返家重聚之安排,相較兒少返家權益,更專注在自己的 親密關係上,案母未能負擔其母職角色提供兒少保護及照顧 ,難認現階段兒少合宜返家,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 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10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 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戊○○經本院 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 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7

HLDV-114-護-15-2025021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挺興於審理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41、249頁),茲因被告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答辯陳述,且本院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員劉兆宸攔查盤問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之犯意,以「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 打你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劉兆宸,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盤查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林漢寬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 ,惟辯稱:當時我朋友林漢寬騎車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 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下來了, 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我是鄉下人,不小心爆粗口,我 有跟警察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5-66、22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警員攔查時,口出「 懶覺」、「幹你娘機掰、幹」、「我要打你喔」等情,固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229、233頁),核與證人即警 員劉兆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友人林漢寬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55、57-59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9、91、103頁)、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91-98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第59、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就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為以下解釋:  ⒈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 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人民會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 利,而有抗爭、質疑之言論,國家對於人民出於原因所生之 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法院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  ⒉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 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此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⒋綜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開言語辱罵 警員,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林挺興: 就打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沒關係啦,沒關係 啦。(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林挺興:當作你那個捏? 劉兆宸:我怎樣?我怎樣?林漢寬:沒關係啦,不要啦,你 先…。(拍林挺興右肩安撫林挺興)劉兆宸:先生我怎樣? 林挺興:沒怎樣,你在那邊…。林漢寬: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 林挺興:查我要幹嘛?劉兆宸: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林挺 興:我有違規嗎?劉兆宸:你違規啊。林挺興:懶覺。(轉 動機車油門準備離開)劉兆宸:喂!喂!(伸手拉住林挺興 機車)幹嘛?幹嘛?林挺興:……(聽不清楚),我要打你喔 ,幹。(劉兆宸請求支援)林漢寬:不要啦,不要啦。劉兆 宸:後退。林挺興:林北又沒怎樣,你是在?劉兆宸:幹嘛 ?幹嘛?你再給我動我噴你辣椒水。你幹嘛?林挺興:我有 怎樣嗎?(林挺興下車站在路旁)劉兆宸:幹嘛?幹嘛?你 罵我。你罵我。林挺興:沒有,我有怎樣嗎?劉兆宸:你罵 我,你罵我超機掰對不對?你幹嘛?(林挺興脫下安全帽放 到機車上)劉兆宸:你幹嘛?不要走。幹什麼東西?(路人 稱自己也是警察。抓住林挺興往路邊靠,並要求林挺興趴著 )劉兆宸:道歉。幹嘛?你剛剛罵我超機掰是不是?林挺興 :沒有啦吼。劉兆宸:有。我有錄到喔。你幹嘛?你幹嘛? 林挺興: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譯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  ⒉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兆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因交通違規盤 查被告及其友人林漢寬,2人都是和美分局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我將他們資料上傳給值班員警查有無依規定到驗,在我 檢查林漢寬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在旁邊插話說「當作你 那個捏?(台語)」,我問他要怎樣,他就突然駕車要離去 並侮辱我「懶覺」,後來我拉住他機車後方扶手,他又以「 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侮辱我等語(偵卷 第54頁),核與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騎車到 案發地點前,我安全帽未扣且手持電話被警察攔查,警察要 我不要這樣做,並要求我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中午外出買 便當,下午還要趕回去工地上班,被告就質問警員怎麼盤查 那麼久,我就有勸被告不要管那麼多,也不要說,接著被告 就跟警方說我有違規嗎,並騎機車離開,接著警方把被告抓 住並叫支援後,就有一名自稱警察的男子將被告壓制,不久 就很多警察到場。被告是覺得說我們又沒有什麼大違規,為 什麼要講那麼久,才會做這些事等語(偵卷第57-59頁)等 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承認講過這幾句話。當 時我朋友違規,警察要盤查我,我那時候急著買便當回家給 父母吃,一時嘴快罵警察,但警察把我的車子拉住後,我就 下來了,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6、228 頁),可知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惟 觀以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事發緣由,係因被告友人林漢寬先 因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因被告與其同行之故遂遭警方一同 盤查,被告停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間有所爭執,而依上 開勘驗內容得知,被告一開始僅委婉向警員表達不滿「就打 個電話而已,你怎麼這樣。」,林漢寬則從旁安撫被告稱「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並對被告稱「沒啦,給他那個一 下,沒關係,我違規在先啦。」等語,且以手輕拍被告之肩 膀安撫,經警員以較大聲、急促語氣回覆被告「我怎樣?我 怎樣?」、「先生我怎樣?」,被告回稱「沒怎樣,你在那 邊…」,警員復表示「我要查你有沒有…」,被告問「查我要 幹嘛?」,警員回覆「我要查你有沒有驗尿。」,被告反問 「我有違規嗎?」,警員當即稱「你違規啊。」,被告憤而 轉身口出「懶覺」一詞,並催動機車油門準備騎車離開,而 警員見狀拉住被告機車後扶手,並大聲質問被告幹嘛,被告 小聲念「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台語)」(此段話 密錄器影片中聲音極小,不甚清楚,惟被告自承說過此話) ,警員便持呼叫器請求支援,並徒手抓住被告手臂喝令被告 下車,被告則依其指示自行下車站在路旁,並脫下安全帽, 數秒後自稱警察便服男子出現與盤查之警員一同壓制被告等 情,堪認被告辯稱認為其友人林漢寬有輕微交通違規情形遭 警員攔查,警員卻連同被告一起盤查,故被告向警員提出其 質疑等語,尚屬有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觀之,警員於盤查時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是基於何種交通違規事由遭盤查,且警員事 後亦無對被告開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則警員盤查時,是否 有先對被告明確告以違規事由,使被告得以知悉自身遭盤查 之具體原因,實屬有疑。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友人林漢寬 因交通違規遭先警員盤查,業經證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58頁),復經警員要求林漢寬及被告皆通報身 分證號碼以查詢是否有定期驗尿,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譯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137-140頁)。然被告自認 沒有交通違規,警員亦未明確告以違規事由,被告遂質問警 員為何要耗時如此久,警員回覆之口氣態度較重,被告必然 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雖有出言「懶 覺」、「幹你娘機掰、我要打你喔,幹」(皆台語)等語, 然其友人林漢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平時說話就會帶口頭禪 「太囂張,我就會打你」,但都不是真的會打人等語(偵卷 第58、5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是鄉下人,當時是不 小心爆粗口,我也有跟警察道歉,說我不應該這樣講(本院 院卷第65頁),堪信被告確係因一時衝動失言,並非基於妨 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又被告在盤查過程中失言數秒鐘, 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 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言語之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 ,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亦非反覆、持續出現, 且被告經警員制止,隨即停止口出惡言,故其所言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 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㈣從而,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觀之, 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 為尚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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