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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加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參 與 人 田月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忠山部分均撤銷。 彭忠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含上訴效力所及之參與人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昭應侯廟」(原名「許氏 祖廟」,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主任委 員為許祐榮,自108年7月11日起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森盛,又 自112年9月2日起再變更主任委員為許榮貴,下稱「昭應侯 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屬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名義上存在,然因原管 理員早已亡故,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故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然其名下原 登記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彭加燈則為彭忠山之子,從事土地居 間買賣工作。 二、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許紹勳亡故後即未變更 管理人,且未依法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等情,深諳祭祀公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7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許添坤(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介紹而認識許子順後代子孫許芸昆(109年1 1月9日歿),因許芸昆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雖係 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然實際上應屬「昭應侯廟 」所有財產,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可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昭應 侯廟」,且須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 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許芸昆遂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 及直系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致許芸昆陷於錯 誤,同意委由彭忠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彭忠山明知許 國隆、許子松未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 通知許國隆、許子松,亦未明白告知許瀧安、許志民、許桑 桓等人「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之事宜,彼等將登記為「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將配合辦理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且未取得許瀧安、許志民 、許桑桓等人關於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之概括授權 ,僅告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或祭祀公業的土地要處理等語,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分別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 舉書(103年12月3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1日)」上簽名,另偽造「許國隆」署押在「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上,於103年12月11日 持偽造「許國隆」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 日)」1份及許瀧安等人所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8份,連同內容不實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併 同「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沿革,推舉以許芸昆為申報人 ,復徵得不知情代書陳景庸(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同意 掛名,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下稱石門 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 查,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 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 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足生損害於石門 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 順」派下員之權益。 (二)彭忠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意,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人中之許國隆等人未經確 認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未經許國隆之同意授權 ,於104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國隆」之印章1顆後,蓋印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偽造「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未通知許子松,利用許 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簽具上開「推舉書」之際,未告知係 用以辦理祭祀公業組織規約之同意、管理人之選任等事宜, 即要求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蓋印在各該同意書上,復於 104年3月26日持上開含偽造「許國隆」之「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 04年2月23日)」私文書連同管理暨組織規約、石門區公所核 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以許芸昆為管理人及申請 人,陳景庸為代理人,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申請備查,使不 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示以「…經核臺端(按指 許芸昆)及規約之訂定既經旨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卷附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訂定同意書可稽 ,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石門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 確性、許國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三)彭忠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前開文書中之以「許國隆」之名等文件為偽造 不實文書,且以「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之申請向石門區公 所取得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文件不實,另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規約訂定程序,實質上未經派下全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選任,竟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於104 年4月6日偽造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未經合法備查登 記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於104年4月 10日委由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內容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 )行使以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之變更登記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權益。 (四)彭忠山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 地所有權狀均已備妥,逾越許芸昆之授權,承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陳景庸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係「祭祀公業 許子順」給予之報酬,由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 代理人,持上開補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 之買賣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 實資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 蘭取得上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對外表彰為上開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詐取之,再由彭忠山指示彭加燈尋找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買家以變賣換價(至附表一編號18 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名下,再於108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昭應侯廟」名下 )。 三、彭加燈明知其父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處 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且自己曾經彭忠山借名登記為其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又得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下 ,對外表彰田月蘭為上開1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田月蘭取得 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利用不動產 善意取得之制度,尋得蔡泉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至附表 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院雅刑樂112訴1 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詳後述),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不知情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彭加燈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變價後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後轉交款項予彭忠 山。嗣於109年間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森盛查閱歷 史資料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係「昭應侯廟」之 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卻發現土 地已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提起告訴。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既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第三人(參與人)田月 蘭相關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彭加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援引參用證人蔡泉源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內容,被告彭加燈及辯護人爭執蔡泉 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不另贅述。 (二)除前開部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本院卷二第35至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忠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彭加 燈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彭忠山固坦承有向許芸昆收取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參與人田月蘭名下,其指示彭 加燈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700萬 元,惟辯稱:我只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 張運才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 芸昆將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張運 才律師就作成繼承系統表及沿革,請代書送件,也是由代書 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我就是幫 律師交代的事情傳話給許芸昆,許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 給我,我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的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 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因為張運才律師向我借錢,土 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才律師,作為祭祀公業的代辦費,許 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田月蘭,作為 抵銷張運才律師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忠山辯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之文 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亦均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祀產,申報程序經石門區公所審查為實,進而召開派下 員大會、派下員選任出管理人許芸昆、辦理管理人登記等備 查程序,均無涉不法,彭忠山自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事;許芸昆係由「祭祀公業許子順」全體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者,故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及補發權狀,亦無生損害於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為「祭祀公 業許子順」之財產,辦畢祭祀公業之申報暨管理者許芸昆之 登記後,祭祀公業財產如何處理係屬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之決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係作為被告代辦申報等 作業之報酬,無涉犯罪等語。 2、訊據被告彭加燈固坦承有依彭忠山指示尋找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土地之買方,後以700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予蔡泉源,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彭忠 山只對我說去辦理我媽媽田月蘭名下的土地過戶給蔡立威, 並不是去處分祭祀公業的土地,也不是贓物等語。又辯護人 另為被告彭加燈辯稱:本案被告彭忠山不成立詐欺取財,所 以被告彭加燈自沒有成立贓物罪之可言;若認被告彭忠山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是登記的權利,屬不法利益,自無成為刑法 上贓物客體之可能,又被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指示傳達 土地出售資訊給蔡泉源並代為處分,並無領取任何報酬,被 告彭加燈不知土地取得之原因,亦無媒介贓物之主觀犯意等 語。 (二)查「昭應侯廟」配祀有「許子順」牌位,「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被告彭忠山於103年 7月間,經由許添坤及許金和之介紹認識許子順之後嗣許芸 昆,許芸昆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被告彭忠山以「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為申請人, 代書陳景庸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交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等資料,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石門區公所於103年12月18日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後(原審卷三第323頁) ,於104年2月12日因「徵求異議期滿」故以新北石民字第10 42181895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原審卷三 第300至304頁);嗣於104年3月26日提交「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 資料申請備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6至299頁),石門 區公所於104年3月31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同意 備查(原審卷三第327頁);再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許芸昆)名義,製作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切結書(原審卷三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三第307至311頁),於104年4月10日,由陳景庸代理 持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 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經淡水地政事務於104年4月13日以新 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1號公告後(原審卷三第275頁),經 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4日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第83至115頁),被告彭忠山另委 託陳景庸擔任代理人,由陳景庸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 月蘭(他卷一第153至155、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3 、177至179、195至197、201至203、206至208、212至214、 218至220、224至226、232、236至238、242、270頁)。被告 彭加燈復依被告彭忠山之指示,媒介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並由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代 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泉源 之子蔡立威(他卷一第444至482),被告彭加燈取得價金700 萬元後即轉交予被告彭忠山等情,業據被告彭忠山(他卷一 第541至5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0至173頁;原審卷一第380至381、 389至392頁;原審卷三第176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75 頁)、被告彭加燈(他卷二第73至80頁,偵卷第128至129頁 ,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2至374頁,原審卷四第83至96頁 ,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核與證人許金和(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陳景庸 (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許添坤(原審卷四第253至260 頁)、許芸昆(他卷一第282至284頁)、蔡泉源(他卷一第 438至441、544至545頁,原審卷四第116至120頁)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 、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北 縣寺廟登記表(他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二第101頁,原審 卷四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料( 原審卷四第507至508頁)、昭應侯廟供奉之許子順牌位照片 (他卷一第35頁,他卷二第89頁)、「許氏祖廟」文獻資料 (他卷一第309至312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 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 資料(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三第333至488頁)、104年2月 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他卷一第41至44 、49至50、598至606頁,他卷二第121至125頁,原審卷三第 489至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4052號函 (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理暨組織規 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二第13、119頁,原審卷三第5 01至512頁)、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 、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他卷一第608至630頁, 同原審卷三第307至313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 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 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 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原審卷三第273至315頁)、 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 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三第9至115頁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 上文字註記、蔡泉源給付尾款手寫字條(他卷一第452、458 至482頁)、106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權利人許祐榮,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原審卷四 第285至346頁)、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 登記案件影本(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原 審卷四第349至396頁)、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63至276頁)、附表一編號16、1 7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審卷三第121至131、149至163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彭忠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等犯行,認定理由如下: 1、依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之證述, 本案確係由被告彭忠山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 及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為由取信於許芸昆, 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 忠山供其辦理上述事宜:  ⑴證人許芸昆於偵查中證稱:許金和有拿我的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去辦理登記我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 屬於昭應侯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所以要辦回給 廟,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許金和,讓許金和去辦 理,許金和是對我說先到我名下,之後再轉給昭應侯廟,土 地登記好後,我就跟廟說現在要登記回去了,當時主委是許 祐榮等語(他卷一第282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許金和則分別陳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稱:昭應侯廟的原名是許氏祖廟,是許祐榮任內更 名為「昭應侯廟」,我離開的總幹事職位就是「昭應侯廟」 ,當初是許添坤介紹彭忠山,彭忠山說這個祭祀公業沒有人 繼承,他要辦理繼承,要成立新的祭祀公業,我才介紹許芸 昆給彭忠山認識,許芸昆是派下員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許氏祖廟開委員會,有委員提到 土地一直拖下去,為何沒有歸還,「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 確實有土地,所以叫主委想辦法去辦回來,公所的法律諮詢 說要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繼承才可以,因為找不到人繼 承,所以一直就沒有辦,當時是許添坤說他找「代書」幫我 們辦這個,他帶彭忠山到許氏祖廟來,彭忠山好像說他是代 書,可以幫忙我們辦土地過戶,他說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 ,因為許芸昆曾說他是派下員,他說辦成功之後他會把土地 還給許氏祖廟,所以我就介紹許芸昆來辦理程序,許芸昆同 意將土地過到許芸昆名下後,會把土地還給許氏祖廟,之後 許芸昆把整袋印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許 芸昆的印鑑證明是彭忠山直接去許芸昆家裡要,整個程序彭 忠山說他要去辦,他沒有說要給誰辦,他辦好的資料交給許 芸昆,許芸昆把資料交給許祐榮的時候我才知道辦好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都不是我做的,裡面 內容我都不知道,本案都是許芸昆和彭忠山他們2個聯絡, 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才律師」,「沒有見過陳景庸」, 而自從開辦之後,彭忠山就沒來過廟了,之後知道土地竟登 記在被告彭忠山太太名下,委員會已經吵得不可開交了,許 祐榮就去把被告彭忠山還有叫警察來,因為怕大家打起來, 彭忠山說要辦理時,也未曾提過要報酬或土地的事,他把土 地私下過給田月蘭也沒有跟我們商量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的通知也沒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21至12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始終沒有聽過張運才律師,也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④由證人許金和前開證述各節,足稽其所接觸聲稱可代辦土地 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人,始終僅有被告彭忠山一人, 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為解決「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未察覺被告彭忠山覬覦於「 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26筆土地之高額價值及利用「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不明、組織鬆散且已無實際運作之弱點, 誤信被告彭忠山承諾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許芸昆 始將重要財產交易事項使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口名簿 之重要文件、印章,交予被告彭忠山,並委託被告彭忠山辦 理相關事宜,使被告彭忠山有機可趁,而證人許金和既證稱 不曾聽過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始託詞之「張運才律師」 ,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亦未曾接觸,衡以本案涉及祭祀 公業設立歷史悠久、派下員人數眾多,派下祀產權利登記不 明,相關問題錯綜複雜,實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受託協助 相關事宜,然證人許金和既言明證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張運 才律師」等語(原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可稽 本案始終係由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 散之特點,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無疑 。  ⑶證人許添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北市金山區三界里的 里長,曾有一個姓李的找我說「姓許的有1塊地在石門山上 ,不知有沒有要辦,你帶我去」,我說好,後來是彭忠山來 ,姓李的沒再聯絡,彭忠山說他是辦土地的代書,那時許金 和在當昭應侯廟總幹事,我說如果姓許的可以辦,就辦一辦 給廟,我之前在許姓宗親會,許芸昆常說他的祖先許子順有 1塊地在山上,我對許金和說我知道許芸昆他家,我就帶許 金和和彭忠山去許芸昆家談,許芸昆、許金和都說「辦回來 給廟」,許芸昆說他什麼都不要,「能辦到廟裡就是功德一 樁」,我帶許金和、彭忠山跟許芸昆認識,彭忠山也從來沒 有說辦好有報酬,我也沒有說要報酬,更不知道彭忠山事後 說要將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000之0、000之0的2筆土地 要登記給我當成是我的報酬,彭忠山沒有跟我說過,也未曾 聯絡過我說要登記給我,我也沒跟彭忠山談條件或要求報酬 ,我們的出發點就是辦一辦給廟,我不認識代書陳景庸,當 時也沒有提到彭忠山的報酬,只是跟許金和說要幫忙廟而已 ,我說要怎麼辦你們去辦,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四第250至260頁)。由證人許添坤前開證述,益徵本案係被 告彭忠山發覺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組織及管理鬆散之弱點, 憑恃其慣用手法(詳如後述),刻意接觸發心為祖祀歸正財產 登記之後嗣許芸昆,及希冀收回廟產之昭應侯廟總幹事許金 和,佯稱可為其代辦複雜行政流程,實係為圖謀祀產及廟產 中高昂不動產財產價值,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文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擅自移轉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至不知情之妻即參與人田月 蘭名下,旋由被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登記在 田月蘭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予不知情之蔡立威名下, 再輾轉交付變得之贓款700萬元予被告彭忠山受領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彭忠山一人主導,證人許添坤與許金和 俱未曾接觸「張運才律師」,甚至連出名之代書「陳景庸代 書」亦不相識,則本案核無被告彭忠山於訴訟過程中諉稱之 「張運才律師」經手綜理之事實等情,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景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忠山邀請我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申請案的掛名代理人,因為彭忠山在 我父親的辦公室有使用1個房間,他說他辦理很多祭祀公業 ,需要1位地政士辦理後續土地登記事項,他又算是我父親 的同輩,所以願意擔任他的掛名代理人,我有交1顆印章給 彭忠山使用,是在申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 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發,石門區公所「祭祀公業許子順」申 報的案子都不是我辦的,是彭忠山他們自己去辦的,「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製作 的,我也沒有收到石門區公所檢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全員證明書,是彭忠山他們代收了,「祭祀公業許子順」 案子核准下來以後,彭忠山會提醒我說後續管理人變更可以 準備辦理了,我才會看到這些資料,申請書狀補給是我辦的 ,這個案件是和變更管理人一起辦理,是彭忠山同時交給我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按指他卷一第618頁)及切結書( 按指他卷一第628頁)上「祭祀公業許子順」和許芸昆的印 章是我蓋的,這2個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芸 昆,許芸昆有沒有來過我的事務所我不清楚,因為辦理土地 登記的管理人變更要附原來的土地所有權狀,彭忠山說許芸 昆他們提供不出來,所以一定要寫切結書,切結書上的文字 是常用的例稿格式,否則案子不會過,彭忠山把應該要附的 資料交給我,達到可以辦的程度,我就去辦,辦理這個管理 人變更、補發權狀的案件,我拿5萬元報酬,是彭忠山給我 現金,在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給我,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戶給田月蘭是我辦的,詳細過戶原因我不清楚, 我聽彭忠山說是辦理祭祀公業的報酬,我從來沒見過張運才 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由被告彭忠山委託具 名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陳景庸上開證稱,代書陳景庸僅憑被 告彭忠山之指示,並未親自與業主即祭祀公業許子順之任何 派下員有任何接觸或聯絡了解受託事項,即具名並辦理相關 行政流程,固有違職業操守,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誠難認陳 景庸對於被告彭忠山舊日前科抑昔日犯罪手法了然於胸,抑 參與其中,而無從逕認陳景庸與被告彭忠山間有本案之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然仍得依陳景庸前開證述,足徵本案確實 係被告彭忠山籌劃整體謀財犯行,另由其子即被告彭加燈參 與被告彭忠山得手後之媒介處分贓物之犯行,即使具名辦理 相關行政流程之代書陳景庸亦不知有所謂「張運才律師」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彭忠山顯係藉詞「張運才律師」之名以行 幽靈抗辯,意在脫免罪責,飾詞狡卸等情,至臻無疑。  ⑸證人許森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昭應侯廟自108年7月起 的主委,任期5年,許子順是我們廟裡祭拜的宋朝名人,祭 祀公業是在清朝,後來我們叫許氏祖廟,才繼承下來的,在 12年時3位發起人蓋廟,並在過年的時候將收穫的稻穀發給 大家,我們發現土地被移轉登記走了之後,請許金和告訴許 添坤、彭忠山來開會,既然土地已經辦了,但還沒買賣,看 多少錢我們可以跟你買回,後來發現他們又賣給蔡泉源,我 們才決定提告的,當初是許添坤和彭忠山來廟找許金和合作 ,後來去找許芸昆、許憲平2人繼承,許芸昆是被利用的人 頭,許芸昆說一半過給他,一半過給代書彭忠山,然後彭忠 山用他太太的名字辦理過戶,祭祀公業是大家的,不是私人 的,就像我現在當主委,但我沒有權利處理土地,要經過大 家同意才可以,他們利用許芸昆不識字,拿印章給他,領一 領資料就去辦,許芸昆後來有坦白,並把土地還給廟,所以 我們很感謝他,也沒有再告他,這塊土地很奇怪,總共分4 塊,第1塊在馬路旁的全部過戶給彭忠山,第2塊有佃農的地 不要,全部留給許芸昆,第3塊有建地就過戶,再來是山上 保護區才又給許芸昆,哪有這樣分配,代書費也不可能這麼 貴,許芸昆被抓到後很緊張,他說是許金和和許添坤找他合 作,配合代書做這些事情,許芸昆當時應該是被利用了,等 到我們發現時,就拜託彭忠山不要賣土地,昭應侯廟願意給 錢,請他們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但他還是賣給了蔡泉源等 語(原審卷四第99至114頁)。  ⑹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最初是被告彭忠山自稱為代書, 向里長許添坤佯示可以幫忙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 將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昭應侯廟」事宜,許添坤即偕同被告彭 忠山與時任「昭應侯廟」總幹事之許金和相談,許添坤、許 金和因均聽聞許芸昆自稱是許子順之後代子孫,介紹被告彭 忠山認識許芸昆,許芸昆認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實際 上屬「昭應侯廟」之財產,若能成功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申報,即可返還名下26筆土地所有權予「昭應侯廟」, 其間許芸昆、許金和同意配合彭忠山所述「完成『祭祀公業 許子順』申報及選任管理人為許芸昆後,均因誤信被告彭忠 山得順利將本案2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昭應侯廟』名下」之提 議,始由許芸昆提供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 彭忠山供辦理上述事宜,概無疑義。 2、本案被告彭忠山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以「許國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 月3日)」之署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 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及「許國隆」之印章均 屬偽造等情(下稱「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 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許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芸昆是我叔叔,但我沒有 聽過昭應侯廟,也沒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不是派下員, 沒有看過卷附(按即他卷一第47頁)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 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340頁的推 舉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簽名不是這樣,沒有看 過原審卷三第298頁的管理暨組織規約約定書面同意書,上 面「許國隆」章不是我蓋的,也都不是我本人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449至453頁);證人許國隆與被告彭忠山並不相識, 可合理推論並無怨隙,且無利害相關,其針對是否為其本人 之簽名及所有印文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且無迴避、 虛偽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據證人許國隆上開證述 各節以觀,本案「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屬 偽造等情,已堪是認。  ②至於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以許國隆有提供戶籍謄本(原審卷三 第461頁)予許芸昆乙節,為被告辯稱許國隆應係因相隔時間 太久,故針對其簽名及印文之證述內容,應係受限於記憶所 致,由許國隆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許國隆應係派 下員云云。惟查:許芸昆究有無及如何取得證人許國隆上開 戶籍謄本,因許芸昆已故,無從確認,退步言之,縱認證人 許國隆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予許芸昆等情,然證人許國隆究 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提供?證人許國隆提供之原因是否必然 係因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辦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主 管機關之備查、申請遺失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及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他途等情,已非無疑,遑論提 供戶籍謄本核與證人許國隆是否即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派下員?又是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簽名,並在「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 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 (104年2月23日)」上捺印等情,實屬二致,無必然之關聯; 再者,證人對於相隔已久之見聞事實,故時有因時空相隔而 導致記憶模糊甚至喪失之現象,然是否為本人之簽名、印文 ,因屬個人書寫特徵之特異事項,且因大量、頻繁且不易間 斷地經常運行,實無可能有被告彭忠山辯護人所辯因時間之 久暫而有辨識能力或記憶品質隨之衰退之可能,證人許國隆 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其本人所親簽、捺 印,不識「昭應侯廟」、「祭祀公業許子順」,且非派下員 等情臻明,無瑕可指,被告彭忠山之辯護人徒憑卷附之證人 許國隆之戶籍謄本,逕認證人許國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派下員云云,悖於事實,誠無可採。  ⑵又「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許 志民、許桑桓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343、345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 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 8、299頁),依下列事證,難認係遭偽造,惟許瀧安、許志 民、許桑桓分別一致證稱彼等於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並 非用以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組織規約之同意或管理人之選 任,且不知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組織規約同意、管 理人之選任抑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之用,依客觀事證所 示,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等人復無授與被告彭忠山關於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等概括授權之事實,則「祭祀 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備查 登記,難認合法:  ①證人許瀧安於本院證稱:許芸昆是我堂叔,我在10幾年前, 有聽過「祭祀公業許子順」,我因為是繼承人,所以是派下 員,當時有自稱律師的人來家裡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的更名, 我不太知道詳情,也不清楚有選任管理人,當初該名自稱律 師的人只說要繼承,要我同意,我就蓋章了,也完全沒有提 到要選管理人的事,我在蓋章的時侯,也沒有許芸昆這個名 字,許芸昆是我堂叔,我認識他,後來土地被登記給祭祀公 業以外的人,我完全不清楚,至於卷附的「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 原審卷三第339頁「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 」上許瀧安的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一起來找我的是2個 人,一個年紀比較輕,大約30餘歲,一個年紀比較大,大約 40幾歲,但沒有老到7、80歲等語(本院卷一第441至448頁) ;依證人許瀧安之上開證述,足稽「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上許瀧安之簽名(原審卷三第339頁),及 「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 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上之許瀧安之印文各1枚(原審卷三第298、299頁),應係 證人許瀧安本人所親簽及捺印,自無偽造證人許瀧安具名文 書之事實;又證人許瀧安既不諱言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 由其本人為之,衡情,實無在組織規約同意與否及管理人之 推舉選任等事有迴避甚或虛捏之必要,證人許瀧安既證稱不 知有祭祀公業組織規約同意、管理人之推舉及選任事宜,則 縱使證人許瀧安輕信來人稱係為辦理「繼承」事宜而率予在 空白之文件簽名、蓋章,實難認其有組織規約同意抑推舉選 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真意,應予辨明 。  ②證人許志民、許桑桓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❶證人許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昭應侯廟,不知 道也不認識許芸昆是誰,但有聽過祭祀公業,但我不知我是 否是派下員,只因為我大哥許憲平曾經說有祭祀公業中有2 個人要來,我們就相約去大哥許憲平住處,對方說祭祀公業 金山那邊的地要賣一賣,但不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說要打折,我們兄弟1個人可以分90萬元,說到後來 ,就沒消沒息,我個人感受不好,對方有說只有我一個人不 答應也沒用,來的2個人其中一個比我年輕,一個年紀跟我 當時差不多,原審卷三第343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1日)」是我的簽名,上面的地址也是我的字,原 審卷三第298頁上的「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上的印文,我好像有一個這種印章,但無法確 認,因為時間太久,但我簽名當時,文件上並沒有許芸昆3 個字,我只知道是提到1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大哥、二 哥都過逝了,也沒有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54至459頁)。  ❷另證人許桑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大哥許憲平找我去 家裡,說我們有繼承祭祀公業,說我們是14人其中之一,有 填寫資料和登記,之後不了了之,對方有自稱是代書或律師 ,年紀不是很大,說要協助我們土地買賣的問題,有講說繼 承後賣掉分錢,原審卷三第345頁的「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 書(103年12月1日)」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地址也是我 寫的,但原審卷三第299、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管理暨組織規定定書面同意書」上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的, 之後就完全沒有任何消息,也沒有所謂訂定規約或同意選任 管理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  ❸據證人許志民、許桑桓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其等僅知係為辦 理繼承以處理土地買賣後價款分配等相關事宜,而由其等既 與已歿之許憲民、許煜呈一同簽名於各該「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1日)」上,並同意由來人辦理繼承後買賣 土地分配價款相關事宜,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誠難認其等針對上開文件之簽名及印文,有遭人偽造等犯行 之認定;然證人許志民證稱不知許芸昆為何人,亦不知其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僅知來人係為處理買賣土地分配價款 事宜等情,另證人許桑桓則明確證稱不知有所謂訂定規約抑 選任管理人許芸昆等事宜,則自難認彼等有同意組織規約及 推舉選任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意思。  ⑶證人許子松未在上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上簽名,亦 未在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 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上捺印,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智強是我哥 哥,我父親過逝時有留金山的土地,是我哥哥許智強在處理 的,我有提供印章跟身分證給哥哥許智強處理私人土地的過 戶,戶籍謄本的提供也是自家土地過戶的辦理,但這些都跟 祭祀公業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我是祭祀公業許子順的 派下員,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組織,沒有 看過卷附的相關文書,我不知道我被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員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依證人許子松針對本 案情節毫不知情等情觀之,縱使證人許子松遭列入「祭祀公 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無從遽認證 人許子松即為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之內容,自難逕信為真。    ⑷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 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祭 祀公業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遭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前開證人許國 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形 式了解梗概,且均具結證稱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 之推舉(依卷附組織規約,管理人之選人採過半數同意)、選 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自難謂彼等有同意抑真摯之同意, 尤其中證人許國隆之署押、印文則係遭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 式偽造所致,則卷附「許國隆」之「推舉書」、「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向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之形式,難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針對祭祀公業 組織規約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按即至少10 人以上,即14×2/3,他卷一第45頁)之要件,從而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核發、組織規約之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法 ,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備查程序合法,已堪是認。  ②末以,本案其餘文件即以已歿之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簽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存在各 該人等印文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定定 書面同意書」等文件,因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許伯仁 、許煜呈已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01、207、209、213、215頁),另已逝之許朝 東(無簽名、無蓋章)亦均無從傳喚,至許智強(無簽名,有 蓋章)則經傳喚後,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退回,證人許文 學(無簽名,有蓋章)因設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到案, 嗣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許智強、許文學之傳喚;俱同依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確認許瀧雄、許崇岳、許憲平 、許伯仁、許煜呈、許智強及許文學彼等簽名、印文及有關 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 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管理人選任、規約訂定 及相關備查程序,是否為本人所親為抑經同意或授權所致, 自無法逕認各該人等於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 文書;惟仍無礙於「許國隆」為名相關文書及印章等資料均 屬偽造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組織規約之備查登記,難認合法等情之認定,概無疑義。 3、本案除證人許芸昆、許金和、許添坤、陳景庸、許森盛、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之各該證述外,另 有下列證據可佐;又被告彭忠山辯稱本案係已歿之張運才律 師(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主辦一切云云,不足 採信之理由,併說明如下:  ⑴103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上 「受委託人」欄及委任書所載之住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律師事務所)」,「簽章」欄蓋均有陰刻(墨底白 字)形式之「陳景庸」印文(原審卷三第333、335頁);104 年2月4日申請書「受任代辦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 庸」印文,「律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電話」欄載 為「0000-0000-0000」(原審卷三第489頁);104年3月26 日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等事項報請備查) 「受任代收人」欄蓋有同前陰刻形式「陳景庸」印文,「律 師事務所」欄載為同前住址,「聯絡電話」欄載為「00-000 0-0000」(原審卷三第501頁)。而「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係陳景庸執業之地政事務所所在地,亦是陳景庸之父陳 化義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又被告彭忠山前向陳化義借用該事 務所內之1房間,並印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之名片,名片上 載有被告彭忠山之姓名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 化義律師和張運才律師沒有關係等節,此經被告彭忠山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言上開行動電話確實為其本人使用等情無訛( 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照片、彭忠山名 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3至231頁,他卷一第19頁) ;另經證人陳景庸於審理時證述及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原審卷三第209至210頁,他卷一第545頁),陳景庸 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附 的正本和影本,我們要在影本蓋章,證明與正本相符,這個 章是我蓋的,我有另外交1顆陰刻的章給彭忠山使用,在申 請書上蓋章的章,如果有公文寄來,他們也會拿這個章去收 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10、211頁,本院卷一第357)一致;再 據另由陳景庸親自送件之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本影 本與正本核對相符無誤」字樣及陽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 (他卷一第598至626頁)乙情,是陳景庸之證詞應為可採, 足信前開陰刻形式之「陳景庸」印文,係陳景庸借給彭忠山 使用之印章,由被告彭忠山持以蓋用在上開申請書上後向石 門區公所提交申請案無訛,顯見上開申請書實際經辦人為被 告彭忠山,已堪是認。  ⑵被告彭忠山固辯稱是已歿張運才律師主辦一切云云,然證人 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曾聽過張運才律師,此 據許金和、陳景庸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6、357頁 ,本院卷二第70頁),另依證人許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 本案始末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張運才律師」, 甚至陳景庸未曾聽聞過「張運才律師」之名,倘本案確實係 由「張運才律師」主導,實無可能僅有被告彭忠山於本案案 發後始托詞稱之,然與本案相關人等俱未聞其名,且不曾有 任何實際接觸,再據附卷上開申請書上之地址及電話均是記 載陳化義律師事務所地址及彭忠山手機門號等彭忠山之聯絡 資訊(104年2月4日申請書「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0 0」顯係「00-0000-0000」之誤載,原審卷三第489、501頁 ,本院卷一第356頁),絲毫無被告彭忠山推諉妄稱之「張 運才律師」任何經手之跡證,遑論彭忠山無法提出係受張運 才指示之相關事證,則上開申請書及所附「祭祀公業許子順 」相關文件,無從認定係被告彭忠山推諉之「張運才律師」 製作且提供,被告彭忠山此番辯詞,無可採信。  ⑶佐以張運才(20年3月26日生,104年8月13日歿)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第2089號偽造文書案 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曾和生」及「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彭忠山 有辦理代書、土地業務,彭忠山介紹我承接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我年紀大了,我只有 接受委任,且「土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 我統一簽契約,工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只有收律師費用 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和祭祀公業去算,這個案子「 都是彭忠山在辦的」,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我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二第573至575頁)。證人張運才律師前開證述係經 具結後所為,並無甘冒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述 當可採信。可知另案「祭祀公業曾和生」等案之申報及土地 登記案件,張運才雖有出面簽約,惟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 土地、祭祀公業登記等業務,是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 記事務均係由被告彭忠山辦理。又本案並無張運才受託辦理 之任何事證可佐,證人許金和、陳景庸一致證稱不認識且未 曾聽過張運才律師,均是被告彭忠山與之接觸;另依證人許 芸昆、許添坤及許森盛就本案始末所為證述內容,亦未曾提 及「張運才律師」,俱如前述,益證「祭祀公業許子順」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 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是 由彭忠山以不詳方發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製作,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管理者變更及補發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彭 忠山主導,至臻無疑。 4、被告彭忠山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於104年4月13 日變更管理者為許芸昆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 於104年10月21日遭被告彭忠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至不知情之妻田月蘭名下,業據被告彭忠山坦認無訛, 至被告彭忠山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本係張運才 律師之報酬,嗣過戶予田月蘭係因張運才律師返還其借款云 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托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乙節,誠乏事證,無 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又被告彭忠山聲稱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案件之報酬為17筆土地乙節,核與張運才前開證稱辦 理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案件,僅收 取律師費5萬元之報酬等情,差異極大,況以17筆土地作為 代理土地移轉之報酬實不合常情,被告彭忠山空言所辯此情 悖於常理;再據被告彭忠山固將本案推託予已於104年8月13 日死亡之張運才律師,然據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稱:( 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原審卷三第514頁)這份不是我 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就交 給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 95頁)。可稽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 30日提出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益徵被告彭忠山 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再者,衡以倘確實有以價值高昂之不動產作為代辦祀產移轉 之報酬,聲稱經常與律師交往代辦相關法律事務處理之被告 彭忠山或被告彭忠山諉稱之「張運才律師」焉有可能不立據 書面甚至公證以維權自身權益?被告彭忠山每每將其犯行, 推托予張運才律師,用以掩飾其屢屢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組 織鬆散、召集不易,且派下員或後嗣子孫對於法令及祀產登 記相關行政程序不熟悉等特點,佯以協助代辦程序等藉詞, 取信於祭祀公業後嗣子孫,而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祭祀之訊息 ,並透過行政程序辦理之漏洞而遂行其詐取祀產,再變價脫 手以換取不法金錢財務之目的,被告彭忠山毫無憑據又違常 之辯詞,無從採信。 5、除被告彭忠山藉詞推諉予張運才律師等節,無從憑採外,至 被告彭忠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登記係其本人 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云云 ,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⑴被告彭忠山無法提出「祭祀公業許子順」承諾以移轉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彭忠山本人報酬之任何事證 ,首應辨明。  ⑵再者:  ①本案嗣經「昭應侯廟」時任管理人許祐榮驚覺「祭祀公業許 子順」名下祀產附表一編號1至17之所有權人竟登記在田月 蘭名下,遂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會議記錄 之討論事項載有「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北市石 門區○○段○○○小段000至0等27筆土地,如何處提大會討論」 ,同日並立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許芸昆),內容載有「 座落于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共計27筆土地,願 協助追回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昭應侯廟名下」等語(105 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均記載27筆土地,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土地中之000之0地號,於104年7月30日分割增 加000之0地號,見000之0及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卷二第163至165頁)。其後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 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 後,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昭應侯廟」,有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他卷一第145至276頁)、104年4月10日管理者變更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他卷一第608至616頁)、104年10月15日所有權 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9至19頁)、105年10月 22日會議紀錄(他卷二第159至161頁)、105年10月22日同 意書(他卷二第157頁)、105年12月6日切結保證書(他卷 二第167頁)、106年2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原審卷四第285至288頁)、108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四第349至385頁)在卷可考。  ②佐以許金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 」全體委員會議,是因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 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給昭應侯廟,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 要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及許祐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同意書是在開會同一天簽的,你們是先開會 決定這27筆土地要過給廟,許芸昆簽同意書要配合把27筆土 地追回來,辦理過戶給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 四第267頁),則以「昭應侯廟」時任主委許祐榮、總幹事 許金和及許子順後嗣許芸昆驚覺受被告彭忠山之詐騙後,商 議追討回祀產之會議內容所示,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後嗣 許芸昆抑派下員並無承諾將附表一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作為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程序報酬之可能,此與被告彭忠山 無法提供以高價不動產作為代辦報酬之客觀事證佐憑等情吻 合,被告彭忠山就此置辯,無從憑採。 6、又被告彭忠山質疑「昭應侯廟」提起本案告訴之合法性乙節 ,核無所據,不可採信:  ⑴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不存在 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為辯。惟查,「昭應候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實屬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彭忠 山抑其他非「昭應侯廟」抑「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人 ,並無置喙之餘地,應予辨明。   ⑵再者,本案中堪可肯認為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因誤信被告彭 忠山所提,即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 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 侯廟」之目的,始有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 被告彭忠山代辦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許芸昆、許金和、 許添坤、許森盛前開證述綦詳,而許芸昆在得知其遭被告彭 忠山欺詐,私自轉手「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17筆土地後, 旋於105年10月22日親自參與「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 討論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由許芸昆立據同意書等 情,已詳如前述(他卷二第157至161頁),足見「昭應侯廟」 主張其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存在之借名登記等相關民事 法律關係,業經許子順後嗣之許芸昆肯認在案,被告彭忠山 一手造成許芸昆成為「祭祀公業許子順」形式上之管理人, 於訴訟過程中又反口辯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 」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毫無立場,遑論「昭應侯廟」 與「祭祀公業許子順」間之民事法律為何,實無礙於本案被 告彭忠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  ⑶至「昭應侯廟」於105年12月6日書立切結保證書(立保證書 人:「昭應侯廟」全體委員),內容載有「就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土地,管理人許云君(按即為許芸昆,下同)先生將剩 餘土地參甲無償返還昭應侯廟名下,許云君日後所有法律責 任,概由昭應侯廟,與許云君無任何關係」乙文中固將許芸 昆之名誤載為「許云君」,惟「許云君」即為許芸昆,此經 許祐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佐以此文乃 昭應侯廟對於許芸昆誤信被告彭忠山,導致17筆土地遭移轉 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等情,因許芸昆已返還9筆土地予「昭應 侯廟」而獲寬諒之書面保證,無撼於許芸昆於105年10月22 日出席允諾且切實履行將登載在「祭祀公業許子順」且以許 芸昆任管理人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嗣 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者:許芸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祐榮,經輾轉登記後, 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昭應 侯廟」等情之判斷,則被告彭忠山據此辯稱「昭應侯廟」對 於本案土地無合法權源,無從以被害人立場提起本案告訴云 云,誠乏所憑;遑論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 機關提出,均為開始偵查的原因,被告彭忠山以昭應侯廟與 「祭祀公業許子順」內部之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為辯,實無 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彭忠山之認定,併此敘明。   7、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公媽,祭祀公業許子 順名下之土地核與昭應侯廟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最早來自於宋朝的「祭田」制度,由祖先留下一 筆田產讓子孫們共同享有,並以田產的收入供祭祀的用途。 日治期間,臺灣人民為了懷念先祖及教育後代子孫尊祖敬 宗,祭祀公業的設立更為盛行,由同宗同姓的子孫們共同捐 獻一片土地,並以這片土地每年的收益(租金或利息),作 為家族祭祀活動時(掃墓、祭拜、聚餐等等)的經費。從而 祭祀公業之祀產歸屬與確認,實為至重且核心之問題。  ⑵被告彭忠山固舉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述各節,主張祭祀公業 許子順應為公媽,且本案26筆土地應與昭應侯廟無涉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所示,昭應侯廟及其更名 前之許氏祖廟均係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他卷二第1 01、103、111頁),許氏祖廟之主神為許天正,配祀許子順 ,有該檔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93、95、97頁),再據昭 應侯廟組織章程第3條所示:「本廟奉祀開漳二世祖許天正 公」一語(他卷二第113頁),申言之,確實係奉祀同一主神 ,佐以被告彭忠山於104年2月23日向主管機關石門區公所提 出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第3條即載明「本 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許氏祖祠現 更名為昭應侯廟)」等語(他卷二第119頁),可知祭祀公業許 子順供奉之先祖所在地確實為「昭應侯廟」無疑,況由證人 許祐榮任主席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昭應侯廟」全體委 員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座落于新 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等共計二十七筆土地(按其 中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如何處提 大會討論」等語(他卷二第161頁),則證人許祐榮於原審證 稱「昭應侯廟」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無關等語,與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證人許祐榮之本意係指由被告彭忠山所主導之「祭 祀公業許子順」之相關申請、備查等程序與昭應侯廟無涉, 且被告彭忠山以詐欺等違法手段所取得之17筆土地亦與昭應 侯廟相關等人無關等情之可能;則被告彭忠山及辯護人所辯 上情,無可憑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公媽」,依卷內事證所示,應係指 語許進添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公媽」其之土地所在地為新 北市○○區○○○○○○○○○○○地號」(偵卷第231、233頁),核與本 案最初由許紹勳任管理人之「許子順」之土地所在地為新北 市○○區○○里○○○○0○○地號土地(偵卷第227、229頁)不同,是 不論「祭祀公業公媽」與昭應侯廟間是否有關,關聯為何, 均與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遭被告彭忠山違法操控並詐得 原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變價後得款700萬元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彭忠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 1、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 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報 且經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 異議者,或就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或派下員之列名有異 議者,均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規定參照),酌以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甚有於戶籍登記 制度實施前即存在,致相關資料殘缺滅失未能齊備,就派下 權所生爭執甚多,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又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 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 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 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 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 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 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案被告彭忠山於109年12月15日偵訊中稱: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原來的管理人過世,要辦理選任管理人,是由張運才律 師幫派下員辦理繼承土地,我是幫張運才律師跑腿的云云( 他卷一第541、54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張運才律師擬稿,代書陳 景庸整理後送件,一切印章是由許芸昆蓋的云云(原審卷一 第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卷附的「祭祀公業許 子順」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及推舉書等文件 都是張運才律師製作,並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都沒有看, 交給許芸昆蓋章,之後,我就交給陳景庸去處理等語(本院 卷一第358頁);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本無實際之組織運 作,亦無詳調查確認何人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員, 故上開文件上蓋印「祭祀公業許子順」中表徵為派下「許國 隆」為名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之署 押(原審卷三第340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之印文各1枚, 實為被告彭忠山以不詳方式偽造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 刻之印章所蓋印,以本案並不存在有被告彭忠山推託嫁獲之 「張運才律師」參與其中之事實,已詳論如前,佐以證人陳 景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的章 ,是被告彭忠山同時交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7頁), 足見「祭祀公業許子順」沿革(原審卷三第347)、派下現員 名冊(原審卷三第359頁)、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審卷三第356 至357頁),「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他卷一 第47頁,原審卷三第299頁)、管理暨組織規約(原審卷三第2 96頁、管理人名冊(原審卷三第297頁)、訂定書面同意書( 原審卷三第298頁)、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三第299頁 )上許芸昆及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印文,應係被告彭忠山持許 芸昆交付之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用以向石門區公所辦理「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及利用陳景庸持前開不實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等事宜,可堪認定。    ⑵本案被告彭忠山持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原審卷三第340頁),先持向石門 區公所行使申請核發不實「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 書(原審卷三第300頁),復偽造「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 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 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 月23日)」(原審卷三第298、299頁)等文書等資料,並持石 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石門區公所行使以 申辦管理人變更及組織及管理規定之申報備查(原審卷三第3 27、329、509至512、518頁);又被告彭忠山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以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備查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 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不 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資料,先後持向淡水地政事務行使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 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所有權狀、變更土地管理 人事宜,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以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1,337萬7,650元」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三第291至304、9至115 頁),均分別係使不知情之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該當於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忠山利用「祭祀公業許子順」於原管理人 許紹勳亡故後(偵卷第227、229頁)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 法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故無從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等情,又深諳祭祀公 業及不動產交易制度,向許子順後嗣許芸昆佯稱由許芸昆擔 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之目的,許芸昆誤 信為真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予被告彭忠山 以利相關程序之辦理,被告彭忠山即持前開許芸昆之證件資 料,偽造「許國隆」為名之上開推舉書及2份同意書等私文 書,使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明知形式 上遭列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14人中之5人即證人許 國隆、許瀧安、許志民、許桑桓及許子松等人,均未經會議 形式了解梗概,均不知有關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之推舉、 選任及規約之同意等事宜,竟向石門區公所行使偽造「許國 隆」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由石門區公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從而理人選任、規約訂定及相關備查程序,均不合 法,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另被告 彭忠山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石門區公 所核發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 並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管理者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 記文件後,被告彭忠山復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 陳景庸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不知情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使不知情之田月蘭取得上 開17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許芸昆其後知悉遭被告彭忠山 利用,先移轉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時任「 昭應侯廟」主任委員許祐榮,並同意配合索回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土地。由此可知,被告彭忠山確有施用詐術,致許 芸昆陷於錯誤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告彭忠山因此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含其後處 分贓物變價所得700萬元之不法財物)。綜上所有證據均在在 顯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之事前接洽、事 中辦理及事後土地買賣等過程,均是由被告彭忠山處理及負 責,相關證人或對於整個祭祀公業辦理過程均不清楚,或僅 受被告彭忠山指揮而參與其中,凡此已可資認定被告彭忠山 就本案顯然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六)被告彭加燈有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理由如下: 1、證人蔡泉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月22日我向彭加燈購買土 地,大家都叫他彭律師,我是在一個代書那邊認識他的,他 說這個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地,花了幾年還是十幾年的時間、 精神才整合好,祭祀公業要給他幾百萬的代價,但是沒有錢 ,所以土地給他,他說他是做這一行的,其他還有地方要交 錢給人家,急著要錢,所以賣給我,我沒有管他說的是不是 真的,反正他有辦法跟我買賣過戶,我就跟他買賣過戶,因 為祭祀公業的土地很麻煩,時間耗費很長,他說的很合理, 而且他拿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的,簽約時我有懷疑能不能 順利過戶,因為比市價便宜,後來我看到有過到他媽媽田月 蘭名下,我就放心了,我從頭到尾沒有見過田月蘭,都是彭 加燈與我接洽買賣,這些土地買700萬元,我是買在我兒子 名下等語(他卷一第438至441、540至546頁);而證人蔡泉 源與被告彭加燈僅係土地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怨隙,所述 與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 筆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我爸 爸彭忠山有說就他的部分賣給蔡泉源,我賣掉取得的報酬全 部都給爸爸彭忠山等語(原審卷四第91至96頁)大抵相符,且 證人蔡泉源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核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應為 可採,足信被告彭加燈一開始介紹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原屬於「祭祀公業許子順」 之財產無疑。 2、又被告彭加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 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就其自身涉及以未支付相當對 價取得祭祀公業土地,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8日到庭證稱 :是我父親彭忠山跟我說這幾筆土地的,我不管彭忠山怎麼 介紹這筆土地,我只看謄本,謄本上面就有寫是「祭祀公業 」的土地,彭忠山叫我評估看看可不可以買,有沒有人要, 我不清楚彭忠山是怎麼知悉有這筆土地,當初就交給代書和 彭忠山去辦理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8至331頁)。嗣於 該案件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通知被告彭加燈以第三人身 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後經該院於106年8月8日判決中認彭 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 」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顯然均係基於彭忠 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 沒收(已轉賣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未宣告沒收)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 24號判決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1至495頁,他卷一第37 4至404頁)。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係於107年1月2 2日以買方蔡立威、賣方田月蘭之名義,分別由證人蔡泉源 及被告彭加燈代理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此經證人蔡泉源 證述如前,且有107年1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他 卷一第466至478頁),是被告彭加燈接洽證人蔡泉源購買土 地一事係在被告彭加燈經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之後。又該案與本案均同是因被告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事 務而取得處分各該祭祀公業土地之後,指示被告彭加燈辦理 ,前後2案手法相似,且田月蘭名下無故增加17筆土地,證 人蔡泉源購買之土地數量亦達15筆,如此大規模之土地交易 ,被告彭加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17筆 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的,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寫等語(原 審卷四第91、96頁),堪認被告彭加燈依彭忠山指示而媒介 蔡泉源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時,已知該等土地係 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而屬贓物,仍居 中介紹蔡泉源購買,所為已該當媒介贓物之犯行。其前開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彭加燈辯稱田月蘭名下所登記之土地為利 益或權利,並非財物,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 定義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 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而所謂「贓物」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  ⑵本案不知情之田月蘭受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17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9-1第2項),本案被告彭加燈已將登記在田 月蘭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土地等不動產媒介出售予蔡 泉源並登記在案外人蔡立威名下,而非僅將不動產登記之「 權利」予以出售,則結合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之保障,被告 彭加燈將15筆土地「不動產」變價取得700萬元之舉,自該 當於媒介贓物之犯行;辯護人以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之附表一 編號1至15筆土地僅為「登記」之利益或權利,顯然誤解被 告彭加燈媒介出售之標的實為「不動產」本身而非僅是「登 記」之利益或權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忠山部分: 1、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 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 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變更起訴法條: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言。至事 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 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針對本案17筆土地,則以買 賣名義,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彭忠山配偶 田月蘭名下。嗣彭忠山再告知其子彭加燈其欲處理本案17筆 土地,而彭加燈明知本案17筆土地為彭忠山等人竊佔而來, 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而媒介蔡金源購買本案17筆土地, 因認被告彭忠山涉嫌竊佔犯行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被告彭忠山雖有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田月蘭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占有支配 行為之要件有別,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內容,係針對被告 彭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竟對許子順之後嗣許芸昆佯示可完成將「祭祀公業許子順 」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等任務,使許芸昆陷於 錯誤,乘機取得上開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擅自移轉登記在 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等情,則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復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 容亦為同一。申言之,本案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自然歷 程之事實及社會事實關係,應認與本案所認定詐欺取財同一 ,本院自得就起訴竊佔之犯罪事實,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彭忠山令被告彭加燈將田月蘭名 下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予以變價賣出不動產之 行為,則屬於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檢 察官就被告彭忠山部分亦未有起訴之事實),附此敘明。 3、核彭忠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彭忠山初始接觸許芸昆即有詐術之實 施,因而取得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並偽造「許國隆」署押製作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之私文書等,以利被告彭忠山得一步一步 完成「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組織規約之備查程 序,並藉以取得地政機關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盜蓋「祭 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 書,資得以遂行其後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後階 段將土地變價獲取不法價金之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前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予敘明),惟被告彭忠山 初始接觸許芸昆即對其為詐術實施之部分與被告彭忠山所犯 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彭忠山及其辯護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75頁 ),已保障被告彭忠山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至原起訴書以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 使用之所有資料及文書均屬於偽造不實之文書等語;然刑法 第210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乃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 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謂;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 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 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忠山以偽造「許國 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偽 刻「許國隆」印章後,偽造印文各1枚之「祭祀公業許子順 」為名「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暨組 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等文書;又被告彭 忠山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未經合法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 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擔任土地登記 案之代理人,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 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始屬偽造之私文書,除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以外部分,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係 被告彭忠山所偽造,詳述如前,本應為被告彭忠山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6、被告彭忠山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許國隆」之印章1枚 ,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祭祀公 業許子順」、「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由陳 景庸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變更 土地管理人及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實等情,均為間接正犯。 7、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 (103年12月3日)」,及持偽刻之「許國隆」印章蓋印在「祭 祀公業許子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 」、「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 之「許國隆」印文;又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 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私文 書),復持主管機關所核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持向 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人員分次將 「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登記 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彭忠山偽刻印章、偽造印 文、署押,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8、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忠山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其 主觀上均係為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移轉登記及變價 後之不法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彭加燈部分: 1、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 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彭忠 山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所得之物,性質屬於贓物,猶 媒介蔡泉源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 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彭忠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彭忠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彭忠山所為詐欺取財之主要標的並非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被告彭忠山於接觸許芸昆之初,佯 稱由許芸昆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即可辦理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取信許芸昆, 而得利用代辦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不動產,原審以被告彭忠山詐欺之主要標的為許 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容有誤會。⒉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彭忠山竊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 定詐欺取財,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經本院變 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自無 庸為無罪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⒊針對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泛指「祭祀公業 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均 屬偽造不實之文書,有違偽造私文書應以有形偽造部分資以 認定,即應以前開述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為據,除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以外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知(詳理由欄壹 、、㈠、⒌)。⒋被告彭忠山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許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當;此外,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彭 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 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公業許子順」 (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逾越許芸昆之 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偽造 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 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均有未妥。 被告彭忠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 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彭忠山應成立竊佔犯行並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彭忠山所涉竊佔犯行業經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 被告彭忠山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項所使用之所有資 料及文書,除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以外之部分,難認係被告彭 忠山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漏 未認定被告彭忠山有偽造「許國隆」署押之「祭祀公業許子 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景庸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 之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與不 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所為之量刑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忠山為獲取「祭祀公 業許子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恣意以偽造 文書、詐欺之手段,而獲取鉅額財物,並損害許國隆及「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取益,復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行使各該文書,影響主 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彭忠山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已有利用自身熟悉祭祀公 業登記制度,為與本案類似不法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非佳;復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而於上開案經偵審 期間,持續為本案犯行,顯有法敵對意思、法治觀念薄弱及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又被告彭忠山獲 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且為掩飾犯罪所得,將該等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 買家出售其中15筆不動產,顯然計畫周詳,致被害人求償困 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被告彭忠山並因而獲有700萬 元之不法所得,然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 彭忠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彭忠山自陳大學在 讀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從事農作、入監前有開安養院 、超商、月收入約20萬元以上、家裡有太太、兩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彭忠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 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彭忠山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 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出售,被告彭忠山因而獲有 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乙情,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98頁,原審卷四第85頁), 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700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為被告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彭忠山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署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國隆」之印章蓋印之以「祭祀公業許子 順」為名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及以「祭祀 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暨逾越許芸昆之授權,盜蓋「祭祀公業許子順」、 「許芸昆」印文,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 昆」與不知情之田月蘭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含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私文書,均經分別提出 於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彭忠山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許 國隆」之署押1枚、印章1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逾越許芸昆 之授權,盜蓋之「祭祀公業許子順」、「許芸昆」之印文, 並非偽造,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 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彭加燈部分及參與人田月蘭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加燈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屬被告彭忠山本案犯行 之贓物,猶媒介他人購買,造成「祭祀公業許子順」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回,法治觀念顯為薄弱,所為不足取。考量被告 彭加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彭加燈前有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甚大。復參酌被告彭加燈自述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 ,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彭加燈沒收部分及參與人田月欄沒收部分說明:⒈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加燈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⒉本案「祭祀公業許子順」之申報及土地登記 等事務均是被告彭忠山主導進行,被告彭忠山因而詐得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第三人 田月蘭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田月蘭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則依客觀事證亦難認田月蘭 主觀上認知本案始末,田月蘭應僅為被告彭忠山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是田月蘭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過程,顯然係基於被告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規 定,另針對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2月4日以基 院雅刑樂112訴127字第1129006182號函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原審卷三第135、137頁),則該移轉登 記在田月蘭名下之登記宣告,自應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業經被告彭忠山指示被告彭加燈變賣而 變價得現金700萬元,已如前述,爰不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被告彭加燈之量刑、參與人田月蘭之沒收 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彭加燈部分所為之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彭 加燈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彭加燈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彭加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彭加燈 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狀,酌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彭忠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彭加燈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彭加燈部分量處上述宣告刑,難認有不當情 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被告彭加燈之量刑不當,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彭加燈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彭加燈所涉媒介 贓物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彭加燈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 罪,堪認原審對被告彭加燈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彭加燈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彭忠山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之犯意聯絡,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嫌,亦係以本院前開認定彭忠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相關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和 、陳景庸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竊佔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金和辯稱:第一次是許添坤帶彭忠山來我廟裡,彭忠 山說可以幫我們辦裡土地,要一個人出來辦才可以,我說我 找看看,我才去找許芸昆,因為他曾說他是派下員,許芸昆 說好,如果這些土地辦的成的話,他再過還給昭應侯廟;第 二次是我們3個見面;第三次是來拿資料說可以辦了,許芸 昆、彭忠山和我,約在曼特寧咖啡店門口,許芸昆把整袋印 章、戶口名簿交給我,我再交給彭忠山,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土地過到田月蘭名下我不知道,土地怎麼分我都不知道 。後面就是彭忠山和許芸昆自己去聯絡,文件我都沒有看過 ,他們如何去辦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祭祀 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石門區公所104年2月12日函附「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員證明書、土地管理人變更及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田月蘭名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出售予蔡立威之契約 及移轉登記等文件,不論是何人製作或收受,上開文件均未 提示予許金和或向許金和解說内容,許金和均不知情,「祭 祀公業許子順」原派下員未辦繼承登記及選任管理人,不知 如何辦理,彭忠山表示有能力辦理,許金和遂介紹曾自稱「 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之繼承人許芸昆與彭忠山認識,許 金和未料知、亦未參與彭忠山之不法行為,更分毛未取土地 出售之價金7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或陳 景庸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陳景庸辯稱:我是接受彭忠山的委任辦理「祭祀公業許 子順」的補發權狀及管理人變更,只有參與土地登記的部分 ,區公所的程序都沒有參與,即沒有承辦申請派下員證明、 規約、管理人選任的備查部分,彭忠山跟我談要辦理祭祀公 業,要一個地政士,所以請我當代理人,他說有受到許芸昆 委任辦理這些事情,彭忠山有出示許芸昆的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我才相信彭忠山而擔任代理人,就把我的印章 交給彭忠山。這個案子就是他在辦,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 ,我後續辦理土地登記的費用,是收公定費用5萬元。申請 書狀補給和變更管理人是由我一起辦理的,上面許子順、許 芸昆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彭忠山交給我的,我不認識許 芸昆,是彭忠山給我現金,辦好交付權狀時同時給付,辦理 17筆土地過戶到田月蘭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彭忠山說是辦理 祭祀公業的報酬,田月蘭名下石門的土地賣給蔡立威,移轉 登記我只有辦到土地增值稅申報,因為我出國,我就交代彭 加燈自己去辦理等語。辯護人則以:103年間彭忠山邀請被 告陳景庸擔任某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與申 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之掛名代理人,被告 陳景庸因彭忠山與自己父親有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勉為同 意擔任掛名代理人,彭忠山遂向被告陳景庸借私章作為代理 被告陳景庸收掛號信及掛名代理人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 」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管理人暨組織規約備查案 ,前置所需製作與提出申報文件等相關處理事宜,均是彭忠 山獨自完成,被告陳景庸對於上開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悉,亦 未曾參與。嗣彭忠山所提石門區公所之公文均為真正,又提 出許芸昆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使被告陳景庸 確信彭忠山有許芸昆之委任授權,故同意代為辦理「祭祀公 業許子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登記與 補發權狀事宜,被告陳景庸辦理完成上開事項後僅向彭忠山 收取一般土地登記業務之合理報酬5萬元。104年10月間被告 陳景庸受彭忠山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及於107年2月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蔡泉源之子蔡 立威名下,被告陳景庸辦理上開2次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因 相關公文、印鑑均已具備,被告陳景庸主觀上相信辦理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係依「祭祀公業許子順」之 意思,且僅分別獲取約各5萬元之服務費收入,被告陳景庸 確實無犯罪之動機,並無起訴書指訴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同案被告彭忠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 文件,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 ,核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述情節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金和有何參與後續「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登記 業務之行為。至許芸昆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將文件交付予許 金和,由許金和去辦理等語(他卷一第283頁),然以許芸 昆本案因誤信彭忠山承諾得代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昭應侯廟 等事宜,始有提供本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 之舉,則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 委請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從逕認被告許金和與 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 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再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祭祀公業許子順」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我從來沒有對許金和說明內容, 許金和從來沒有從我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萬是張運才律 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跟許金和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至181頁),又被告許金和固針對經歷之相關事實存在前後 矛盾互異之陳詞,然依卷附客觀事證所示,同案被告彭加燈 在經手變賣贓物後所得價款,並無分文與被告許金和朋分; 佐以於104年10月22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至不知情之田月蘭名下,直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 起本案告訴前,已相隔逾4年之久,被告許金和確實未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變價後之相關利得 ,足見被告許金和並未因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許金和上開辯稱各節,核非無稽。 二、依卷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陳景庸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等情,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庸固提供其陰章1枚以供同案被告彭忠山得以完成 「祭祀公業許子順」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 惟據同案被告彭忠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公業後,辦 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是我委託陳景庸辦 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時候就交給我 ,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陳景庸沒有關係,過程進度也不 會跟陳景庸講,我有保管1顆陳景庸的印章幫他收文使用, 陳景庸辦理「祭祀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 是辦過戶的代書費,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 ,陳景庸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 土地給蔡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陳景庸等語(原審卷三第18 1至198頁)。同案被告彭加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我 父親那邊認識陳景庸,只知道我父親有找陳景庸辦理一些業 務,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 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 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辦 的,取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原 審卷四第86至91頁),均核與被告陳景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稱:原審卷三第333至335頁上的陰刻「陳景庸」的印章是 我交給彭忠山使用,另外他卷一第598至626陽刻「陳景庸」 的章則是我自己掌控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 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陳景庸確實同意同案被告彭忠山使 用其名義作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始 受同案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之申請案等情,應符實情。 (二)再參以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及管理者變更,而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交之資料包 含104年2月12日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 全員證明書、104年3月31日石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 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管理人名冊、許芸昆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且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該「許芸昆」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有104年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1至315頁)。佐以印鑑 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 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 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 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前揭辯 稱其相信同案被告彭忠山有受到許芸昆委任等語,應屬信實 。 (三)另同案被告彭忠山以需具地政士資格之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 業務為由,隱瞞其真實目的,被告陳景庸因同案被告彭忠山 原與父親陳化義律師係舊識,且認相關行政程序猶須經過公 部門之一定程序始得順利辦理,復因同案被告彭忠山得提出 許芸昆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戶籍謄本等令被告陳景庸信 其確實受到許芸昆之委任,被告陳景庸恐有違地政士法中應 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且不能允諾他人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之規 定,甚至同意出借地政士名義及印章,任由同案被告彭忠山 以「陳景庸為代理人名義」先後向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 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 芸昆為管理人之備查等情,固有違職業倫理,仍難逕認被告 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偽造「許國隆」名義之各該私文 書乙節抑「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許芸昆之選任實屬虛妄 等節有所認識,而「祭祀公業許子順」及管理人許芸昆之核 備,在同案被告彭忠山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而形式上申報完成後,同案被告彭忠山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 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 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不明究理之被告陳景 庸依同案被告彭忠山告知之訊息,於104年4月10日製作「祭 祀公業許子順」及事實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之「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 不實內容切結書,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石門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 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被告陳景庸將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忠山後,自同案被告彭忠山處取得 一般辦理代書業務之5萬元報酬。後同案被告彭忠山再對被 告陳景庸謊稱因辦理祭祀公業業務獲得報酬為由,再次請被 告陳景庸代理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等情。承前,足認本案「祭祀公業許 子順」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 宜,自一開始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許添坤、許金和 、許芸昆及被告陳景庸等人,辦理上述事宜所須備之許芸昆 相關證件均由同案被告彭忠山取走,被告陳景庸受託代理申 請之土地登記業務所須完備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相關文件 、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亦均是同案被告彭忠山所提供等情 ,概無疑義,依本案被告陳景庸參與之具體情節及始末觀之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庸對於同案被告彭忠山就本案 之整體犯罪情節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無法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加以評價,已詳如前述;至被告許金和、陳景庸對於被告彭 忠山以偽造私文書分別向石門區公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 核發取得「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補發土地權 狀及管理人變更、許芸昆係因誤信同案被告彭忠山而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所有權至田月蘭名下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彭忠山實行前揭 偽造文書(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等情,是否均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 同案被告彭忠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金和、陳 景庸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 行,而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許金和、陳景庸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伍、檢察官針對被告許金和、陳景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檢察官所 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犯行,為被 告許金和、陳景庸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許芸昆前開於偵查證稱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薄等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必要文件交給被告許金和等語及 同案被告彭忠山所陳:至今為止系爭土地舊的土地所有權狀 還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沒有人領等語,及被告陳景庸未向許 芸昆、許金和查證,即在切結書上蓋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及許 芸章之印章等節,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與同案被告彭忠山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惟查, 本案不論許芸昆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否委請 被告許金之手交付予彭忠山,均無遽以此番代許芸昆交付予 彭忠山之舉,即逕認被告許金和與彭忠山就本案各該犯罪計 畫及環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抑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卷附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陳景庸 對同案被告彭忠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 ,亦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許金和、陳景庸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媒介贓物部分及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段○○○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與事項 1 000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000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000之0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000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000之0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000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000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000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000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000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000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00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000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000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000之0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000之0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000之0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000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00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000之0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000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000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000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000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000之0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000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附表二: 編號 派下員姓名 1 許朝東 2 許文學 3 許智強 4 許子松 5 許芸昆 6 許瀧雄 7 許瀧安 8 許國隆 9 許崇岳 10 許憲平 11 許志民 12 許伯仁 13 許煜呈 14 許桑桓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推舉書(103年12月3日)」上之「許國隆」署押 1枚 原審卷三第340頁 2 偽刻之「許國隆」印章 1個 3 偽造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71、299頁 4 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104年2月23日)」上之「許國隆」印文 1枚 原審卷三第69、298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5379-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2-易-682-20241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旻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張埕溥、楊玉康(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共同搶奪 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下稱本案金飾)後,張埕溥聯繫劉 羅盛,約定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 鑼朝陽店)接頭。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接應車輛)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 一同離去。  ㈡李其旻、劉羅盛(另行審結)均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 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李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則於113年5月 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 29,009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 店員。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服務區查獲,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其旻於警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 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他字卷第32 頁)。  ㈡同案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 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第290頁、第3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1 1頁)。  ㈣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羅盛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張埕溥交 付同案被告劉羅盛之金飾,極有可能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 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搜尋店家之行為,並 由同案被告劉羅盛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與本案媒介贓物 罪之分工情節,及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媒介贓物行為,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點數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06

MLDM-113-苗簡-142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被 告 陳志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字 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宗瑋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收贓時間即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上午7時29分 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 澍帶至附表二編號1之收贓地址苗栗縣○○鎮○○里○○000○0號, 媒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予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 見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 被告陳宗瑋、陳志見2人,各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㈡被告陳宗瑋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之 收贓時間即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1時22分許,將同 案被告阮高明、黃冠澍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贓地址南 投縣○○鎮○○○村○路000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灣扁柏。因認被告陳宗瑋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 宗瑋、陳志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及黃冠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暨函附ETC紀錄、車行紀錄與分析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7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陳宗瑋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魏和利等人 結夥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我只是媒介。我去被告陳志見 家3趟,第3趟陳志見沒有買贓木,我所指的3趟是指3天不一 樣的日期,第3趟只有賣給臺中的同案被告陳惠珍,並沒有 再分3次賣出去,當天也沒有賣給被告陳志見或是我自己等 語。  ㈡被告陳志見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跟被告陳宗瑋拿扁柏之 來源證明,108年9月30日這1趟我沒有跟他買扁柏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原審有傳喚證人確認交易的情形,確實沒有 達成交易,檢方是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停留 在苗47線的鄉道結果,就認定有交易的情形,此部分認定沒 有根據,並違反經驗法則,苗47線長約10公里,也不知道該 車是停留在哪個地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許,與駕乘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等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一同前往被告陳志見位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住所;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B車之同案被 告阮高明、黃冠澍,至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 000號之住所等事實,此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所不爭執, 並有B車之車行紀錄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卷《 下稱偵36330卷》第61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及黃冠澍等人,於 附表二編號1所載「收贓時間」,抵達被告陳志見之前開 住所,惟據被告陳宗瑋否認媒介、被告陳志見否認故買贓 木,暨被告2人否認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而媒介、故買贓木等情在卷。   ⒉共同被告魏和利⑴於警詢中供稱:第4次是108年9月30日早 上7時許,先到苑裡鎮中正141之3號,但這次我們到了以 後,我自己先開車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等黃冠澍 和阮高明等語(見偵36330卷第92頁)。⑵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只有第一次的時候有去陳志見的地方,以後我就沒有 去過,我只有在苑裡高速公路下面的7-11等他們處理,全 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⑴於偵訊中,固然向檢察官表示:贊 同「被告黃冠澍的B車之車行紀錄、魏和利、陳宗瑋的說 法,在108年9月1日、23日、30日分別至苗栗苑裡交付木 頭、收取價金」之說法,惟仍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次數, 但我有去過該處下木頭跟收錢,我忘記我賣給該老闆多少 木頭跟收多少錢,但賣的木頭都是扁柏八角碑,大小我沒 有印象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卷《下稱偵190 38卷》一第290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要出售木頭的 地點,都是被告陳宗瑋告訴我的,被告陳宗瑋要我載去哪 裡、我就載去哪裡,抵達買家所在地後,我也不會去聽被 告陳宗瑋跟買家怎麼溝通,我沒印象買家是誰,也沒印象 賣了多少,但我記得有發生過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 後,買家說不收木頭的情形。108年9月30日7時許,有載 木頭到同樣地點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記得總共 賣了幾組木頭給賣家陳志見;好像有1次沒賣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43至446、451頁)。   ⒋同案被告黃冠澍警詢中供承:我Google定位時間軸有紀錄 ,看時間軸8月31日、9月23日、9月30日有去苑裡,其中1 08年9月30日那次,是下苑裡倉庫後、又下竹山一間房子 ,苑裡跟竹山都是陳宗瑋帶我們去等語(見偵36330卷第8 6頁)。   ⒌細繹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魏和利、阮高明、黃冠澍等人之 上開供詞、證詞,均無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贓木之細節, 況被告陳志見於108年9月1日、108年9月23日,另涉故買 扁柏贓木犯行(本院另行判決),是就附表二編號1之108 年9月30日,被告陳宗瑋有無媒介、陳志見有無故買贓木 等疑義,上開同往之同案被告3人,或混為一談、或不在 碰面現場,且經同案被告阮高明陳稱「好像有1次沒賣到 」等情,是以,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地,並未成功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⒍另查,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陳志見既未著手於故買贓 木行為,自無從逕以故買贓物等罪責相繩;縱認被告陳宗 瑋已著手於媒介行為,然因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而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 併此說明。   ⒎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之媒介未遂行為 ,有合乎結夥二人以上或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要件 之情形下,不僅無從逕認其該當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再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4項、第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⒏綜上,就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宗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 阮高明、黃冠澍,於附表二編號2之「收贓時間」,同往 被告陳宗瑋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所之目的, 雖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木 頭沒有賣完,被告陳宗瑋有叫我載去一個地方放那邊,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用,應該是要賣給被告陳宗瑋,後來被告 陳宗瑋也有用現金付給我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多少錢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然細繹證人阮高明 在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對於上開所指內容之具體時點、 放置臺灣扁柏之目的及被告陳宗瑋給付之金額,均因時隔 甚久而不復記憶。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不明確之證詞 ,及其等曾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被告陳宗瑋住所之客觀事 實,逕認被告陳宗瑋有附表二編號1之故買贓物犯行。   ⒉另查,證人阮高明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0月22日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30日與108年10 月13日之車行紀錄後,答稱:我有1次有給被告陳宗瑋八 角磚,是被告陳宗瑋自己要的,應該是第2個也就是108年 10月13日先到被告陳宗瑋家再到嘉義太保的那次等語(見 偵19038卷一第281頁)。是以,證人阮高明於原審所稱被 告陳宗瑋向其購買臺灣扁柏之時間,是否為附表二編號2 之108年9月30日,顯有疑義。   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瑋有該當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 構成要件,關於被告陳宗瑋被訴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罪嫌,難認有據。是就被告陳宗瑋被訴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 被告陳宗瑋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依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宗瑋、 陳志見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宗瑋、陳志見被訴上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陳宗瑋為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    ⑴本案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同案被告NGUYEN-CAO- MINH(即同案被告阮高明)、被告陳宗瑋,分工由被告 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同案被告阮高明召集同 案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及其餘不詳越南籍人士擔任背工 ,上山盜伐背運臺灣扁柏,復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黃冠 澍擔任司機載運臺灣扁柏及背工下山後,至交贓地點交 付贓木予買家、收取報酬,核先敘明。    ⑵被告陳宗瑋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被告陳宗 瑋與以同案被告阮高明為首之越南人士分工合作,先由 被告陳宗瑋接洽盜伐貴重木之買家,確保盜伐林木後有 利可圖,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再依買家所下訂之樹種從 事盜伐,被告陳宗瑋在集團之角色可說是位居核心指揮 地位,若無被告陳宗瑋拓展盜伐林木收購業務,同案被 告阮高明等越南人士根本無從得知盜罰林木行為有利可 圖,也無從銷售贓物,是被告陳宗瑋所為自非一般單純 之媒介贓物行為,而係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為共犯關 係,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   ⒉被告陳志見為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         ⑴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發生過, 到了被告陳宗瑋指定的地點後,買家說不收木頭之情形 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上開證詞,可見其 對上開情形發生之具體時、地,已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 憶,則無法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 ,即認被告陳志見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並未交易成功。    ⑵復觀諸同案被告黃冠澍所駕駛之B車之車行紀錄,同案被 告阮高明與同案被告黃冠澍於108年9月23日前往被告陳 志見之住處與被告陳志見交易臺灣扁柏,該次交贓之時 間為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9時9分許等情, 顯見被告陳志見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完成臺灣扁柏交 易所需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又20分鐘,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該次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在被告陳志見之 住處停留之時間,從108年9月30日上午7時29分至同日上 午9時9分許,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若被告陳志見 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於前開時間未進行臺灣扁柏之交 易,則同案被告阮高明等人顯無須在前開地點停留約1小 時40分鐘,是認被告陳志見確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 森林法犯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陳志見之 認定,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 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 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 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 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遍觀本案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陳宗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3之媒介贓木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見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故買贓木犯行(被告陳志見為刑之 上訴,本院另行判決)外,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另有附表二編號1、2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狀,自不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⒊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有無完成扁 柏交易之疑義,業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否認在卷,而檢 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高明模稜兩可之證述、B 車停留時間約為1小時40分鐘等情,均無足作為不利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之積極證據、依憑。   ⒋從而,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 陳宗瑋、陳志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成立。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無罪之理由,在於綜 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 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 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 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 足認定被告陳宗瑋、陳志見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 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 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3-3): 編號 載運時間 收贓時間 收贓地址1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1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7時29分許至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不明 不明 2 108年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9月30日11時18分許至11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陳宗瑋 不明 不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2024-11-21

MLDM-113-訴-267-20241121-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男子委託其出售之農用搬運車係「阿江」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將上開農用搬運車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PHAN VAN HIEN、鄭氏福(PHAN VAN HIEN出資2,800元、鄭氏福出資1,700元)。嗣經葉虹玉報警循線查獲。  ㈡TRINH VIET HIEN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玉梅管 理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NHF-9657號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玉梅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  ㈢案經葉虹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INH VIET H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虹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生於警詢、偵查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梅於警詢中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農用搬運車失竊暨尋獲現場照片11張、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7張、搜索扣押照片1 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用搬運車來路不明仍居間媒介,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3975號卷第9頁、警288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於警詢陳稱:我收到錢後立刻打電話聯絡「阿江」,把錢交 給「阿江」,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3975號卷第12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獲取不 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農 用搬運機1台、NHF-9657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由告訴人李正 生、被害人楊玉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虎簡-27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抗字第133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3 罪業經本院    112 年度聲字第86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示2 罪則經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從而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    所示5 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月暨如附表編號4 及    5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    示之罪則為媒介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上開各罪    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及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    法益亦屬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    內容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示之罪刑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是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1-11

SCDM-113-聲-98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屠龍華(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俗稱「賊仔市」(臺 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玉器(為丙○○ 於111年3月間遭竊之玉器)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因貪小便宜,基於縱所購入之玉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8萬元價格向屠龍華購入上開贓物 而持有之。乙○○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1樓居所內,張貼兜售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適丙○ ○瀏覽網頁之際,發覺為其竊取之玉器,乃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3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 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47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27958 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又收 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被告以8萬元之對價,向屠龍華購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玉器,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向屠龍華購入之 玉器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刑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刺青師,仰賴補助為生,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屠龍華 購入之玉器,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 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為其自行在蝦皮網 站等處購入,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屠龍華購入之贓 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手鐲22個 扣案物品編號2-1至2-19、2-24、2-26及2-28 2 玉牌26個 扣案物品編號3-1至3-5、3-9、3-12至3-14、3-16至3-19、3-21至3-30、3-32、3-33、3-36 3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1、4-2、4-10、4-11至4-14 4 扳指3個 扣案物品編號5 5 玉飾【虛空藏菩薩、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7 6 玉飾【枯木逢春吸金過億、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8 7 玉飾【五子登科、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9 8 玉飾【九龍觀音、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0 9 玉飾【彌勒佛、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1 10 玉飾【包漿玉骨髓、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12 11 玉飾【錢袋、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3 12 底座16個 扣案物品編號1 13 手鐲7個 扣案物品編號2-20至2-22、2-23、2-25、2-27、2-29 14 玉牌10個 扣案物品編號3-6至3-8、310、3-11、3-15、3-20、3-31、3-34、3-35 15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3至4-9 16 樹化玉10個 扣案物品編號6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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