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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亞暄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誠文(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華文文學研究所教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接獲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0日科會文字1120003046號書函 (下稱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10日書函)通報原告申請111年 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申請計畫書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並請被告 協助調查。經被告研究發展處依學校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辦法(下稱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循初步查證、初審 與複審階段調查屬實,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 由被告研究發展會召開112年5月9日研發會議決議通過書面 告誡等懲處建議。嗣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 會)於112年6月15日就上開懲處建議適當性進行評估,並就 懲處建議所涉停權期間進行討論,決議同意112年5月9日研 發會議之懲處建議,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告以 112年7月31日清研倫字第1129005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處分如下:⑴書面告誡。⑵自函到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12 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⑶自函到次日起算5年 內停止擔任學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申請及執行學校自主 資助計畫、申請及領取學校補助費用、獎勵(費)。⑷自函 到次日起算3年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 職或兼課。⑸自函到次日起算4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 延長服務。⑹廢止擔任111學年度華文所上各類委員和行政職 務、且停發(繳回)112年7月份彈薪。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被告以 112年10月30日清秘字第1129008673號函檢送評議決定予原 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由教育部以113年3月22日臺教法㈢ 字第1130023856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 定及再申訴決定。   三、經核,本案事涉原告向輔助參加人提交之111年度專題研究 計畫之申請計畫書疑似違反學術倫理,經輔助參加人審查發 現後,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 要點」(下稱學倫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以112年1月10日書函,請被告先行查處,並依查處期限完成 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送交輔助參加人,嗣由被告依學 倫處理辦法查證及審查,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 ,經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以原處分予以懲處。因原告於行政 訴訟準備書一(補充證據)狀就關於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對申 請專題研究計畫違反學術倫理之懲處權責歸屬有所爭執,並 主張本件應依學倫審議要點相關規定處理,被告僅係受輔助 參加人委託協助查證,無權進行懲處,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37至357頁、第438至440頁),故由 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 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茲本件已 定114年3月13日(星期四)下午4時整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 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16

TPBA-113-訴-584-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奇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宜芳,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接獲檢 舉原告106年學年度升等通過副教授資格(107年5月10日取得 副教授證書,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通過送審)之105年9月之 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之研究,下稱 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 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 稱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 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著作構成抄襲及未適 當引註,於109年9月24日決議提交調查報告予學倫會確認; 案經學倫會於同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 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 程序辦理。」。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 「依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 亦為其升等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 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 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 選外審委員遞補。」被告爰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將檢舉 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 查。 ㈢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 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 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 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110年1月26 日(110)真大人字第0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撤銷 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又因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經撤銷即不具備系主任任用資格, 被告遂以110年3月30日真大人字第1101002512A號令(下稱1 10年3月30日令)通知原告:免除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追 溯自109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0年3月30日 令,分別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 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 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 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 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補正程序後,6位審查 人中有5位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其中4位明確指出為抄襲 ,1位認為雖有瑕疵但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序;審閱資料後 ,經校教評會委員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調查之依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子法即行為時( 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即原告升等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僅為教育部發 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均非由法律規範,被告直接援引,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條僅敍明其授權依據,至於其授權之「內容」、 「目的」、「範圍」卻隻字未提,顯有欠具體明確,不符合 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11點第2 項明定「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106年5月31 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 亦有相關迴避規定。本件被告學倫會楊○○委員係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協會理事,而該協會係本案之檢舉人,原告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協會常務監事林○○,指使該協會以109年7月7日 財法明字第109061209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於105年9月 刊登於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所屬之「財產法暨經濟 法季刊」第47期之系爭著作,及擅自假冒協會名義以109年8 月16日財法明字第109081509號函,向被告惡意檢舉原告系 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不足以啟動學倫會。是被告選 任楊○○理事擔任本案學倫會委員,並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對學倫案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有決定性之權限,然楊 ○○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 觀性調查義務,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立法 目的觀之,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經原告聲請迴避,仍 未獲學倫會接受。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 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 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另校教評會委 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又被 告學倫會拒絕揭露當然委員以外之委員身分,致原告申請迴 避之權利遭到剝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關於 公務員迴避之「正當行政程序」。另,鄭○○委員教授民法、 土地法等課程,卻在車禍期間,適逢原告答辯書甫送原審查 人審查期間,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還找人 捐20萬給甘○○教授之基金會,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 觸)原則,企圖影響原審委員,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 ,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升等文章,僅送原審查人6人中之5人再審查,有一人拒 審,亦未補送,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卻在尚未踐 行前揭補正程序前,即恣意違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 格,並據此免除原告主任職務,程序顯不合法。況且,被告 邀請本案原告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7位依序遞補審查, 等同係由被告校長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 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 論選任之相關內容,無法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原處 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將楊○○委員之調查報 告、懲處建議,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一併送原審查人審查 ,污染原審委員心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原則第8點。而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 人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亦違 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遑論 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原告送審 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 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況且,6名外部審查委員中僅有3名 外部委員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而3份不利原告之外部審查 報告中,2份外部審查報告於審查意見中全然未論原告是否 構成引註不當,如引註不當則如何情節重大而以抄襲論,具 有論理不足之嚴重瑕疵,而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值參考,則原告是否確有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有爭議;被告未另依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 為相互核對,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刻意忽略未予注意,即草 率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 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㈤系爭著作文中第109頁第1行至112頁第11行(檢舉人表列抄襲 5-7部分;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認定情形之林○○教授論文4⑵ 部分〈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以歐洲人權法 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 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教授文章〉),就引用林○○教 授文章部分,均有引註,並將林○○教授文章確實列於參考資 料中。故原告於該文章中確有引註,應屬無疑;另調查委員 所指6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並未重製他人論文;另調 查委員所指1、2、3、5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亦確有引 註。依原審委員及學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著作引註之 註腳並未確實落於確切之位置,而有引用不當之情形;然此 係因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然縱認該論文確有 引用(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調查小組認定情形與處置建 議書涉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 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 ,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 委員會之組成、程序有上揭違誤之情況下,草率決定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學倫會並無違反迴避原則或有組織不適法之情形:  ⒈學倫會109年9月3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年月24日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第3次會議之學倫會組成員部分,因本 件為109學年度立案,被告於該學年度無聘任副校長,因此 未將副校長納入當然委員之範疇;又依真理大學學術倫理管 理辦法(下稱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學術研究組 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 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至於 本件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則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 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 ,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 及4名學校主管,符合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⒉楊○○教授雖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理事,惟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楊○○教授於審酌原告論文是否抄襲時 ,有認定偏頗之虞。甚且,原告以楊○○教授與林○○教授同為 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重要成員,兩人有密切學術 合作關係,並曾接受他校邀請參訪,而在審查時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根本不足以斷 定楊○○教授於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情況,縱然楊○○教 授有與林○○教授有學術合作關係,亦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教 授有失偏頗,更何況,林○○教授並非被檢舉人,並不符合被 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是楊○○教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32、33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 所定之迴避要件;遑論縱然楊○○教授與胡○○教授關係良好, 亦不得以此認定胡○○教授審議之時有偏頗之情況。  ⒊法律系教授對於各法學領域專長應如何劃分並無明確定義, 況本件對於原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並非單單專業於刑事法 學之專業,但凡在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均對於法律 學術領域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均有專業知識,而楊○○、胡○○、 吳○○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其等亦經常發 表專業法律領域之相關論文,由此可知,楊○○、胡○○、吳○○ 等人對於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具有專業 知識,是本件學倫會所選任之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㈡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之組成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 ,委員成員依該設置辦法第5及6條規定產生組成。而依被告 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3款規 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 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目、第6 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3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遞補外審委員,並無原告所言由校長一 人片面決定之情。而本件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原告升等之第二 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 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⒉原告稱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 恩怨糾紛等情,且企圖與林○○脅迫校長逼原告辭職派代,其 失偏頗,應予以迴避云云,然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 所述之上開情況,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 原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為學術相關之專業事項,並不得以 有上開糾紛即論校教評會委員鄭○○有失偏頗,而應迴避,更 遑論,原告就上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 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一事, 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上開情況根本無從 認定鄭○○委員有因本案審議原告是否有抄襲論文乙節,而片 面接觸甘○○教授,甚至無從以此推論有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 情形,由此顯見,原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㈢被告學倫會依規定成立學倫會調查小組,提請校教評會將檢 舉內容及原告之意見送請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惟其1位拒審 ,被告爰依109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行為時部頒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 查。而從6位專家審查意見內容,可知專業學術判斷原告有 抄襲之事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 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校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原告之 副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 據。況且,6位審查委員中只有1位係維持原審查決定,故此 1人之審查意見,對最後之審查結果應不致影響。再者,被 告將原告之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升等前之狀態,符合大學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如本件論文有抄 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事項訂定自治規 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是被告上開決 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件係決議5年內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5至7年,是被告已採取最低年限容原 告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學倫會前於109年9月3日真理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學術倫 理委員會決議第2點:轉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 辯書。校教評會亦於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視訊與原告連線 進行。是應認原告於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再 者,被告已將相關資料影本書面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針對疑 義之處逐項答辯,遑論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或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覽卷宗,是原告並無難 以觸得相關卷證資料,致其無法適當說明及答辯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案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165-170頁)、副教授證書(再申 訴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3日學倫會會議紀錄摘錄版(原 處分卷2第3頁)、學倫調查小組10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4頁)、學倫會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5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2-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7-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 110年3月30日令(原處分卷1第25頁)、被告110年6月17日 真大人字第1101003267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1第46- 54頁、第56頁)、110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 單、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原處分卷1第72-76頁)、學 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6頁)、教育部 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第141-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 理,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 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有無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 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 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 教育部發給證書(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1條、109年 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 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 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 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 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 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因而,上開解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 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 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 會。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 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即原 告升等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 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 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 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 年。」第5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 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 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 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 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㈢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 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 布)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 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 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 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 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 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 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 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 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 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 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 ,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 原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 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 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 專業領域之判斷。 ㈣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 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 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 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 論。……」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 ,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 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規定: 「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惟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 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 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 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 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㈢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 規定處理……。」 ㈤被告依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科技 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訂定被告學倫管理辦法,依照行 為時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第二條之人員為論文發表、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 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研究資料、研究數據 或研究成果之造假、變造或篡改。二、剽竊、抄襲第三人研 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 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四、蓄意就著作人姓名為不實 之記載。五、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 大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2項)但本校編制內專、兼任教 師新聘、升等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者,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辦理。 」第5 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 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 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對於調查案 件作成相關建議,並應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 。學術倫理委員會如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者,得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14條第1項規定:「學 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並函轉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處理:……。」第2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 審議結果通知學術倫理委員會、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依 規定報部,……」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行 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原則規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 ㈥以上均屬原告涉及違反學術論理時,被告應如何遴選學者專 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 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及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與專科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等,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 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 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109年7月接獲 檢舉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 告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 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後,於109年9月24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 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 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 關程序辦理。」被告依照其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決議將 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 再審查。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並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 討論後,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 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予原告( 撤銷原告107年5月10日取得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變 更,另於申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 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 ,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 校教評會決議後,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原告雖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 理由五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學倫會並無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且無委員違反迴避原則: ⑴依照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視個案需要,以 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置委員9至11人,由副校長、研發長、 教務長等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 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3人。」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 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 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 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學 倫會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被告學 倫會第一次簽到記錄,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8頁,已經原 告閱覽,參照本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該次被告學倫會委 員會成員之組成,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 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 (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 參照本院卷第264頁、268頁被告陳報狀),故而,被告學論 會之組成符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何以並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云云,因109學年度 並無副校長職位等情,有本院職權提示被告109學年度各單 位行政人員名單(本院卷第695頁以下)附卷可證。故而,上 開委員自無副校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依照前開被告學 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據此被告主張 :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 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 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組織有違法之處,自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 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云云,然 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規定須由原本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論 文之原升等委員擔任,原告主張自有誤解。 ⑷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 ,與原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 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云云,然而,依照上開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所要求者,乃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 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 並非要求「同法學領域」,況被告所聘請審查學術倫理之委 員,諸如楊○○、胡○○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 ,渠等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自具有專業 知識,是被告所選任之學倫會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⑸另原告主張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109年7月7日函及同 年8月16日函,係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 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然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 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 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 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 。(第2項)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為具體指陳對象 、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檢舉 人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被告庭呈教育部函及函附檢舉信 與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即協會109年7月7日 函 ,經核 與不可閱覽卷第114-117頁影本相符,且檢舉信之來信者攔 位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原本閱後發還,本院卷第275頁) 而未具名,但未具名或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以未具 名檢舉論),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 分舉證者,被告仍得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進入學 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乃林○○擅自指使該 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 除未能知悉檢舉人實為何人外,縱使未具名,被告亦非不得 進行調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學倫會委員之楊○○教授、胡○○教授應該自行迴避 ,因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 善盡客觀性調查義務,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 均曾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 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而林○○指 使該協會撤銷係爭著作等事情云云,然而: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 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 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 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第1 項)學術倫理案件處理過程中之相關人員,與被檢舉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 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近三年發表論文 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四)審查該 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第2項)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相關人員有第 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審議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第4項)相關人員,得自行 申請迴避。(第5項)委託送請審查之專家學者,其迴避準用 本點規定。」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委員 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對 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小 組成員 3~5人由學術倫理委員會召集人遴聘,小組成員之遴 聘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調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 對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 係者,應予迴避。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程序不公開。」  ②經查,原告主張楊○○以及胡○○教授應自行迴避,主要乃楊○○ 教授擔任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理事,以及渠等與原告指 涉之林○○教授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 及利害關係云云,然而,原告已經自陳:我與楊○○教授並無 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依照原告所陳述上開事 由,均非上開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照原告所述,亦 難直接推論楊○○以及胡○○教授對原告之審查會有偏頗;況依 照卷內事證,於歷次學倫會之會議期間並無原告具體提出申 請楊○○、胡○○委員迴避之事證,縱認為原告所述其於109年9 月22日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7頁),要求楊○○教授、胡○ ○教授迴避一事為真(該郵件並無傳送回條,或任何可資證明 被告學倫會有收受之證據),原告也僅主張渠等應自行迴避 ,而非申請渠等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⑺至於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由校長一人片面決定,而有違法云云 。然而,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依照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 (如附表一)規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 規定由校教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款第5目 、第6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 單造冊編號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順序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②經查,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依學術倫理委 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亦為其升等 著 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檢舉內容(非 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 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真理大學專 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選外審 委員遞補。」(原處分卷1第65頁),並有被告106年度教師 升等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選小組名單簽呈(原處分卷1第87-8 8頁)、106學年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_ 第一階段外審之各委員(原處分卷1第89-94頁)、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之各委員( 原處分卷1第95-102頁)、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 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謝姓委員(因原王姓外審委員拒絕 審查,故另外請此委員審查,原處分卷1第102頁)附卷可證 。本案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升等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有被告提供之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外審委員選任過程說明表 (原處分卷2第26頁)可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由 遞補外審委員校長片面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4.被告校教評會組織合法: ⑴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擔任會議主席。另置秘書一人,由 人事室主任兼任。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學術副校長 代理。」第6條規定:「校教評會置當然委員及選任委員合計 25至31人,組織成員包括:一、當然委員:由校長、學術副 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 育中心中心主任、體育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之。二、選任委 員:由各院級(學院、通識教育中心、體育教育中心)會議 公開自所屬教授或副教授(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中推選若干人並 報請校長圈選之。各院級推選之教授人數未達委員總人數二分 之一時,得由校長遴聘校內外教授補足之。本會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本會委員如未具教 授身分,於審議升等教授資格案時,不參與該議案之評議,亦 不列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經查,觀諸本案學年度校教評會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1第60-76頁),核與上開法規規定相符, 兩造亦未爭執上開校教評會組織及程序(開會),而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  ⑵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 有恩怨糾紛,渠等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 ,均應予迴避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述,僅係校內與學術 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非上開迴避等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 事由,況依據歷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申請自 行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 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 一事,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單憑其主觀 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㈧審查人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 斷濫用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經被告先後聘請6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 查人A至E,6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如附表二所示,除審查人E 外,均認定原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抄襲)。 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由於本件被告 校教評會原本送6位審查委員,因其中一位拒絕再審查,被 告即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 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期間,乃於 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 ,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因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再申訴終結前補正瑕 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云云,並不 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確實有引用林○○教授文章並列於參考資 料中,並未重製他人論文,縱使有引用不當,僅乃客觀上引 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但因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 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 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草率決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 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相當 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而: ⑴審查人E之結論維持原升等審查,但觀諸審查意見,亦認系爭 著作在寫作過程中有瑕疵等語。 ⑵審查人B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理由略為: ①原告系爭作不僅抄襲部分林○○教授文章部分內容(系爭著作第 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教授文章第531頁倒數第4行 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部分內容,且並未 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其餘引用林○○教授文章部分(系爭 著作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頁苐11行止,亦與林○○教授 文章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頁第7行內容高度雷同 ) ,並未符合學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 少部分加以刪改,尚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 從區別係乃何人所寫。 ②更甚者,系爭著作同樣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 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 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稱 謝○○碩士論文)部分同樣有抄襲行為。 ③故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因系爭著作不僅部分內容構成抄襲 行為,部分內容亦明顯不符學術規範等語。 ⑶審查人C其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主要係以為原告此篇著 作乃作為升等副教授之用,故因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以 及實務判決之重複,已經欠缺論文原創性;且其論文內容欠 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之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 清單式之臚列實務見解;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 全複製,無論是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 者,則另構成抄襲等語。 ⑷審查人D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其理由略謂並非有引註就不 構成抄襲,因而,能否區別林○○教授文章始為重點;再者, 關於「原告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一事,該審查人認為 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文章之不同, 引用即抄襲等語。 ⑸審查人A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著重 點在於引用他人論文之部分,並認為原告系爭著作有學術倫 理上之瑕疵,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 之情事,故而系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 是非常嚴重,然而因為原告以偷懶方式書寫論文,導致違背 學術倫理,該著作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等語。 ⑹審查人F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其認為:①系爭著作確實 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事實情節嚴重,尤其以上開著 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用林○○教授文章,以引註 方式為例,系爭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前 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之文章,讀者絕無可能藉 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 林○○教授之文章。因此,系爭著作這部分之內容,在客觀上 明顯造成了錯誤之印象。②系爭著作第109頁至第112頁乃與 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實務判決評析,乃系爭著作非常重要的 部分等語。 ⑺綜觀上開審查人A至D、F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 系爭著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 、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 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 ⑻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引用判決,其著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惟原告引用林○○教授文章內容而有上開抄襲之情形,已如 前述,此與該等文章引用判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涉,並無 礙原告仍屬有援用林○○教授文章而未註明出處或者引註不當 ,應屬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始提出之陳○○教授、羅○○律師之意見,因陳○○教授亦已 說明應視涉嫌抄襲地方是否一體成型,以及是否核心觀點乃 自己創作等等(本院卷第712頁),此點本與前述審查人意見 相同,而羅○○律師乃原告再申訴之代理人,實質上應等同協 助原告抗辯,本院自難僅以其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 階段,均未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然而: ⒈經查,原告已自承有向被告學倫會以及教評會提出答辯書、 意見,且與校教評會有視訊;且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視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83頁),並有 被告學倫會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書(原處分卷1第151-156 頁)、原告109年9月22日予被告學倫會之答辯書(本院卷第30 7頁)、原告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書面資料(本院 卷第309頁以下)、被告110年1月18日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 會決議(原處分卷2第17頁)、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視訊(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96頁,業經原告閱覽) 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於上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經受保 障,本案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 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⒉至於原告仍反覆爭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給予原告列 席、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並提出其聲請書為證據(本院卷第5 79頁),然而,原告既然已經主動提出聲請書,自難認並未 將其意見告知再申訴委員會,況依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 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 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 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 ,於再申訴準用之。」)故再申訴評議會並非「應」,而係 得依照案件性質決定是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難以教 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邀請其到場說明,即認為此部分有 瑕疵,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原因、理由及法條 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之說明一、二(本院卷第15頁),並以會 議記錄摘錄版為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 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6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5位審查委員認定抄襲,1位 審查委員並未認定抄襲,並經教評會決議而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一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規定: 「本校教師擬以專業領域升等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者,須具 備『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各項 作業程序如下:   (一)教師申請:    擬申請以專業領域升等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第 1 學期 8 月 1日或第 2 學期 2 月 1 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學系( 學科、組)提出申請。若遇國定假日或本校放假日(停班 日),則順延至本校第 1 個上班日。須補繳資料者,於 申請屆止日翌日後 10 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學系(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審 查:     系教評會依學系(學科、組)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 基本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 法之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 務等相關資料評定教學及服務成績。系教評會委員評定 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 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格。學系(學科、組)於開 學日起四週內將資格初審通過之會議紀錄(敘明是否符 合學系(學科、組)訂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 均成績均達70 分之標準)及完整之審查資料送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 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 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系教評 會依「專任教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 資料查核表」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 良之規定。   (三)院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院教評會依學院(中心)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基本 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服務 成績。院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 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 格,始得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第2目)學院(中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由院級主管於院教評會委員中依擬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 專長籌組領域相符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 3 人,推薦與 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一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10至15人。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確認推薦外審委 員名單(含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並造冊編號 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 份),再由院級主管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之順序,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3目)複審:     院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複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一階段 外審。學院(中心)於收到學系(學科、組)完整之審查資 料後 2 個月內完成資格初審、第一階段外審及複審,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 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者,將院教評會審議之歷次會議 紀錄(分別於歷次之決議中敘明是否符合學院(中心)訂 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均成績均達 70 分之 標準、外審結果)、審查資料、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 名單(密封)及第一階段外審意見表(含甲、乙表,密封) 等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第4目)前目所稱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產生, 悉由院級主管於校教評會中隸屬於各學院(中心)具教授身 分委員籌組 3 至 5 人之外審委員推選小組;隸屬各學院 (中心)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人數若不足 3 人,得遴聘專 業領域相符的教授級校教評會委員補足之,並陳請校長核 定。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任期為 1 學年。外審委員推選 小組應推薦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二階段外審委 員推薦名單 15 至 20 人,由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 確認推薦外審委員名單。    (第5目)推選小組委員應確認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 ,並排除第一階段的外審委員及第一階段婉謝審查之外審 委員。    (第6目)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 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院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中 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四)校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校教評會委員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院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 服務成績。校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 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 為及格,始得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第2目)校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造冊編號密封( 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外審委員順序 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 家審查。     決審:     校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決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二階段 外審。     校於收到學院(中心)完整之審查資料後 3 個月內完成 資格初審、第二階段外審及決審,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 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校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 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五)教育部授權本校自審部分,通過校內升等審查者, 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師證書。」  附表二 ⒈審查人E以為:「   一、針對檢舉內容可能涉及的程序疑義(見「檢舉內容答辯 」笫1-4頁),因非本人專業範圍且與非貴校委託事項, 故不做審查與表示意見。   二、檢舉內容所提論文(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以下簡稱「待審查論文」),涉及以下三個面 向:1.原創性疑義、2.先行公開出版、3.抄襲違反學術 倫理,經審查人檢視後,爰說明如下:   ㈠先行公開出版    依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儘管系爭待審查論文之出版日期 確實晚於中國大陸九州出版社所出版之「海峽兩岸法學研 究(第五輯)—法治文化與法治實踐」一書,但該書性質 上屬於論文集,儘管出版在前,惟此部分是否已先經原作 者同意出版,實屬關鍵。既然被檢舉人主張其事先未知情 ,自難要求其確認「未同意」的事實,合理的舉證責任分 配,似乎應該請檢舉人說明;在無法證明被檢舉人事前同 意出版下,加以審查人亦曾參與類似的研討會、亦有相近 的經驗,被檢舉人的抗辯尚稱合理,可以採信。退步之, 調查報告亦指出,該專書(公開出版的論文集)內容與待 審查論文僅約四頁相同,比例上確可認為尚未達「內容重 複發表」的程度。   ㈡抄襲與原創性疑義     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先檢視其形式上的引註,重製後的 引用與剽竊即有所別。就此以論,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 雖有引註不夠「細膩」的問題,但整體而言,針對未改寫 的他人論文內容,絕大部分仍可在後述的隨頁註中窺知; 小部分欠缺引註來源的疑義,儘管被審查人於「調查結果 答辯」第2頁有做說明(可能因筆電故障、軟體更新、誤 按刪除鍵、存檔過程有疏失等因素),審查人認為由「自 負文責」的角度檢視,難認具說服力。雖然如此,誠如被 審查人所言,就文末參考文獻已盧列、涉抄襲疑義的部分 僅佔全文不到3%而言;比例上是否足以認定整篇論文抄襲 ,實有疑義。至於此數百字內容是否屬於待審查論文之精 華或重要之點,審查人不做實質的審查與評論。    另就判決或實務見解的引用而言,是否進一步予以歸納整 理、分析批判,是論文撰寫人形成論文內容並建構其學術 價值的方式,扣除上開有疑義的部分,待審查論文當初投 稿時,經手的論文審查者與編輯委員會就此部分均未予否 定,亦未認為引用幅度或方式涉及抄襲或影響原創性,審 查人認為自應尊重當初投稿過程中較為縝密的審查程序所 形成的意見。   ㈢綜合上述意見,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在寫作過程中雖有 瑕疵,仍未達違背學術倫理而可認為「抄襲他人著作」的 程度,從而仍維持原升等審查的結論。(原處分卷1第95- 96頁)  ⒉審查人A以為:   「經查看檢舉函、檢舉內容、檢舉內容答辯、調查委員會調 查結果、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答辯等文件,並將以上的內容 與係爭論文相對照後,本人為如下的結論。   首先聲明對於系所內部的鬥爭、不和等情事,本人不予置喙 ,亦不受干擾。在此前提下,純粹基於事實認定,而為學術 倫理的審查。 對於論文已經先行公開一事的舉發,本人同意調查小組的意 見,認為研討會論文集所刊載文章並不能算是已公開出版的 論文,且兩文之間有複雜與簡約的差異。 對於判決內容的引用方面,法律學門中經常會引用判決文, 且作者也有用引號加以標註,所以此點符合學術倫理。 本文較嚴重的是引用他人論文的部分。這個部分,本人同意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認定係爭論文有學術倫理上的瑕疵 。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的情事。問 題是這個瑕疵是否嚴重一事,此會影響到日後對於此一事件 的處置。 經詳查後,本文有問題的字數約為三分之一弱,表面上看起 來非常嚴重,但未引註的情形僅有一處,其餘部分雖然沒有 大幅改寫,但至少有引註,且做了些微的修飾。其實,這些 部分僅要用縮排,然後加上註腳,縱然是沒有改寫,也不會 違背學術倫理。然後,在不妥當之處下註腳一事,更是令人 匪夷所思,移動一下下註腳之處即可之事,不知為何係爭論 文的作者不為如此簡易的修飾。 更重要的是,牽扯到學術倫理疑慮的引用其實並不是什麼特 別的創見,並不值得用這麼粗超的手法予以不當引用。 總而言之,係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是 非常嚴重,或許這是升等論文,所以作者才會利用偷懶的方 式書寫論文,以免遭受無創建僅是整理他人意見的評論。作 者所受學術訓練不嚴謹,加上偷懶的心態,終於導致違背學 術倫理的事態。這應該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原處分 卷1第99頁)  3.審查人B以為:「本案涉及「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載:「財產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 第87-122頁,下稱「本論文」)一文,是否有抄襲等違反學 術倫理之行為?依檢舉函所示,本論文共與6篇論文涉有抄 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經檢視相關論文及函送審查之資 料後,判斷如下:     一、本論文所涉與『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 卷第4期,2015年1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文』) 部分:㈠本論文第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文第531 頁倒數第4行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 部分內容,且並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 為,甚為明顯。㈡本論文自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 頁第11行止,亦與林文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 頁第7行止之內容高度雷同;其中雖引用林文兩次(註35 、36),但註35所標示林文頁碼與實際內容不符,而註3 6雖標示林文頁碼(第531-539頁),亦與實際內容(第 532-539頁)有所出入,原屬有欠嚴謹。同時,本論文 雖以註解標示林文,但其內容幾屬抄錄林文上述段落全 文,篇幅長達3頁半之多,又未以學術慣例上之『引述』 、『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少部分加以刪改,尚 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從區別係本 論文或林文作者之見解(依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 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 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 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 」),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有違學術倫理。就嚴謹學術 角度而言,以其篇幅長度及幾屬全文抄錄,此部分亦已 構成抄襲行為。   二、本論文所涉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 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 稱『謝文』)部分:本論文第94頁第1段第5-9行,幾與謝 文第12頁第7-11行內容完全相同,亦僅省略少部分內容 ,且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為;本論文 第94頁第二段之註13,雖曾引用謝文頁碼(第12頁),但 與上述第一段屬於不同段落,況亦未以學術慣例之「引 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顯不符學 術規範。   三、本論文所涉與「周○○,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之法律定為及其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36 期,2009年9月15日,第93-101頁」、「陳○○,跨境取 證之證據能力,檢察新論第21期,2017年1月,第183-2 02頁」、「黃○○,『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 第55卷第4期,2011年8月,第91-100頁」部分:本論文 固於特定註解中標明上述3篇論文及頁碼,但均未以學 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 顯不符學術規範。」   四、本論文所涉與「范○○,兩岸司法互助,以98年『兩岸協 議』為探討,司法新聲第103期,2012年7月』(因審查資 料所限,無法確認起迄頁碼,下稱「范文」)部分:依 審查資料之「檢舉內容」所示,本論文第106頁第二段 第1-9行與范文第103頁雷同部分,主要涉及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之轉載,似無明顯不符學術規範之處。   五、綜據上述,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本論文不僅部分內容 構成抄襲行為,部分內容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應符合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原處分卷1第100-101頁)  4.審查人C以為:「從送審論文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中『調查取證』之研究」內容分析,屬於整理、增刪、組合與 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縱使有部分(如頁95與頁96之比較概念 表格)為送審人經綜合分析與累積實務經驗所自行繪製,但 由於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或實務判決文之重複,欠缺論 文之原創性。暫且不論有無抄襲故意,或,是否僅有文字表 達不當或引註上之疏失,代表著作在客觀上確實是未能達大 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準。   一般法律學者所採用之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獻分析法與法的比 較研究方法,不可避免會引用他人文獻,但必須透過作者自 己之研究意識與中心論點加以詮釋或批評;若有引用必要, 則必須遵守引註格式,如此始能符合學術論文之要求。代表 著作所研究之題目具有實務上研究價值,也在「伍、結語」 之段落提出結論與建議,但論文內容欠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 的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清單式的臚列實務見 解,並沒有透過文獻分析以合乎邏輯之推論獲致自己的結論 或觀點,以供後續進一步研究,或者進行學術對話。   此外,若外國法在某個領域或主題上有值得參考的立法或司 法判決,一定程度外國法比較研究是法學論文所必備。在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應有許多可供我國參考之立法例或實務判 決或偵查實務作法,但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都没有 納入任何一篇外國文獻(譯作除外)。縱使沒有外國法文獻 引用,若能透過個人特有實務經驗,指出重要問題(例如, 頁95提到之「中間情資」、「終局情資」;頁114提到之「 遠距視訊調查取證」),並進行深度問題分析與討論,亦可 達到部分之原創性而能有學術性與實用價值。很遺憾的,代 表著作欠缺這方面之內容呈現。   就整體文章表現而言,送審人理論基礎較為薄弱、研究能力 尚有提升空間,未具有大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 準。至於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全複製,無論是 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者,則另構成抄 襲。」(原處分卷1第97頁)  5.審查人D以為:「   ⒈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 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 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 『抄襲』而非引用。」而非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   ⒉所謂「區辨」,應指區別辨明,區別是方法,辨明是目的 ,引用林○○教授之著作是否足以辨明受審查人之目的暫且 不論,能否區別於林○○教授之著作才是關鍵。   ⒊受審查人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是學界的陋規,持平 而論,改寫多少始為恰當,難有定說,但總要能夠區別出 受審查人與被引用人雙方的見解。受審查人雖標示林○○教 授之著作(財經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100頁至 112頁),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 之不同,引用即抄襲。   ⒋綜上所述,受審查人既引用林○○教授之著作,便須改寫以 資區別林○○教授之著作,受審查人捨此不為,即屬抄襲。 」(原處分卷1第98頁) ⒍審查人F以為:「   一、為清楚呈現本報告書的意見,在此有必要先就以下2點 加以說明。㈠本報告書所謂的抄襲,係以學術倫理的角 度加以判斷。抄襲乃是一種學術上的不當行為,在未標 明出處或未清楚標明出處的情況下,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他人的著作,至於抄襲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並不影 響抄襲的認定。㈡由於此代表著作係採取「隨頁註」的 方式,因此有必要就此註解方式加以說明。所謂的隨頁 註,又稱同頁註,指的是文章的正文或註解內容引用( 他人或自己的)文獻時,將註解內容顯示於當頁下方。 嚴格來說,隨頁註乃是一種呈現註解內容的方式,非指 於某頁下方標示1註解即可大量利用他人的著作。應強 調的是,標示1註解後即大量利用著作,並不符合學術 引註的要求。   二、此代表著作是否存在抄襲的事實,按嚴重程度,可分為 3類。㈠部分內容未採取妥當的註解方式:代表著作第91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分別引用作 者周○○、黃○○、陳○○等3篇文獻,但並未採取妥當的註 解方式清楚區隔自己撰寫的內容與引用的內容。由於讀 者難以判斷引用的內容是否由代表著作的作者撰寫,因 此可能感到困惑。然而,應強調的是,由於引用的內容 較少,且代表著作的作者的確標示了引用內容的來源, 因此尚不構成抄襲。㈡ 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但情節尚不 嚴重:代表著作第94頁利用謝○○撰寫的碩士論文時並未 引註,確實存在抄襲的事實,但由於利用的部分僅約10 0字,因此難謂情節嚴重。㈢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之事實, 且情節重大:代表著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 用林○○教授的文章,確實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 事實情節嚴重,理由有二。1、第110頁及第112頁的註3 5和註36雖標示了林○○教授的文章,但客觀上讀者會認 為:第109頁至第112頁的內容,係由代表著作之作者所 撰寫,而代表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 前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的文章。以註36為例 ,讀者絕無可能藉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 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林教授的文章。因此,代表著 作這部分的內容,在客觀上明顯造成了錯誤的印象。二 、第109頁至第112頁之內容,係與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 「實務判決評析」,此乃代表著作中非常重要之部分。   三、結論:根據本意見書「二、㈢」,此代表著作的部分內 容確有抄襲的事實,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卷1第102 頁)

2025-01-09

TPBA-111-訴-12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威宜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6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賀陳弘變更為高 為元,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高為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類學研究所(下稱人類所)副教授, 於民國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 經人類所依「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外審作業要點」(下稱外審 要點)第5點規定,送請5位外審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1位評 定傑出(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   Average),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 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之推薦 標準。經人類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 13日決議,原告升等案未達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之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被告將上情以110年5 月31日清人類字第11090033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人文社會學院(下稱人社院)提起申覆,經 人社院教師升等申覆委員會以原告未提供相關申覆理由說明   ,決議不再續行受理,由被告以110年7月30日清人社字第11   09004801號函予原告。原告續行申訴,經被告以110年8月19 日清秘字第1109005292號函檢送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 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69號 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 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必須「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故外審意見是否具備「專業審查之正確 性與可信度」,乃審查評量能否做到「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之前提要素。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所送審之著作,經被告送5 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固認為:「   據我對於這個制度的了解,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速升等』   。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審上是一 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等語,然原告升等申請係經所教評會 依被告人社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4條、第9條規定,初審通 過,確定符合年資要求及送審論文篇數(5篇),始進入外審 程序,故不存在B外審委員所稱數量不足,導致申請案薄弱 之問題。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屬其個人之主觀印象,與上 揭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客觀標準相牴觸,殊不足取。又B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中所稱「最近兩年所發表的三篇期刊論文 在架構及案例上,看起來雷同。」等語,此一審查意見僅以 常識判斷,無專業性可言。且原告送審著作,代表作3篇系列 論文為遺產及想像人類學研究,參考作2篇屬環境人類學領域。B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對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完   全未予審查,令原告嚴重懷疑B外審委員非屬人類學領域之學者 ,因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明顯缺乏認識,故 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另C外審委員 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 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B、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有 如上之瑕疵,人類所教評會、校申評會及教育部竟均認定其 等之審查意見合乎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要求之「專業領域 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行政機關如此荒謬錯誤之判 斷,明顯「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予撤銷。  ㈡原告系爭升等係依「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 查細則」(下稱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規定:「教師 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 例為……評審時,研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   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人。」而該條有關「通過」之標準,   ,於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規定   :「3分之2(含)以上外審委員對當事人研究著作之外審意見 勾選『傑出』或『優良』者為通過。」然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 之外審要點第7點則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 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繼於100年3月10日修正通 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 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 推薦標準。」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此由原告 103年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個「傑出 」、3個「優良」、1個「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上揭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 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 於原告系爭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   是否通過,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  ㈢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10年2月申請於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一案,作成 通過國立清華大學人類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之行政處分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大學法第21條之授權訂定「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 審查辦法」(下稱升等審查辦法)及外審要點等規範作為教 師升等評鑑制度之依據,並依專業學術發展,經校教評會審 議後為內容之修訂,係為維持被告學校學術水準所必需之人 事自治權限行使,殆無疑義。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已明文規 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 「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原處分已明確說明原 告本件升等,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形式上未符合上 開標準,實質上送審代表作亦有需要補強之處,並提出具體 補強建議,法規範依據明確,且理由充分。再者,原告系爭 升等亦無外審要點第8點第3項所規範「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 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 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之情形,原告系爭升等不符被告 升等教授之標準,被告未通過其升等申請,於法有據。  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所 明揭,亦為司法及學術實務所遵循。原告教授升等之5位外 審委員之學術領域皆與原告相符,均具有原告專業領域之充 分專業能力適格,且該5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人類所教 評會決議前均已提供原告閱覽並提出書面,相關程序之進行 皆充分保障原告權益。原告雖質疑B外審委員無專業素養、 為其主觀誤判、C外審委員抄襲其論文云云,然查:有關B外 審委員部分:該委員依其專業進行審查,並就原告之研究成 績提出審查意見,其內容雖精簡,但已就評量結果提出具體 說明,其依專業就原告研究成果(包括架構及個案研究)提出 非正面之評價,或使原告不快,然此為同儕審查之本質,於 法並無不合,教評會亦無權加以排除,不予採信。而有關C 外審委員部分:該委員為說明其評量理由,因此援引並且註 明源自原告著作之文字段落,為其論理之一部,其目的在提 供審查意見、並非挪作個人發表,無論以著作權法或學術倫 理之觀點,皆不構成「抄襲」。原告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㈢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 但原告升等教授,依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須達「 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 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 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 」,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不向院方推薦 原告副教授升等為教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 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 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 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 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 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 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 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 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 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人民在大學 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 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此部分於必要時可授權學校辦理),經再審查合格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 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 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 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 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   、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再 者,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 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 照)。而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 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 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 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次按教師法第5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 採審定制。」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 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 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 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 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   、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 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 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 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 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 正發布,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 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第30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第2項)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第3項)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 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 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 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 成表決。」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 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 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 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二、將評 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第40條第2項規 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 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前述大學教師 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 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 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㈢又按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含辦理該校教 師升等)之學校,其於109年11月3日修正通過之升等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副教授擬升教授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 曾任副教授3年以上,或得博士學位後從事與所任教學科有 關之專門職業8年以上。二、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研究成 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第5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 等提名之審查程序分為系級審查、院級審查及校級審查,系 級審查由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分別辦理,院級審查由院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校級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之 。院級單位主聘教師之升等案,逕行辦理院級、校級審查。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審查教師 升等案時,應就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成 績作綜合考量。」外審要點第5點前段規定:「外審委員不 少於5人;……」第8點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 分之2(含)以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 研究推薦標準。(第2項)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教師 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外 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第3項)未達到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者,經系級教評會審查 ,無記名投票通過後,視為通過系級教評會之升等研究審查 ,院級教評會審查亦同。」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 :「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須有應出席委員3分之2( 含)以上之出席,採不記名投票,得出席委員3分之2(含) 以上同意票者,始得提名至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複審。」第11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包括教學、研究   、服務與輔導3項。此3項之比例為:教學百分之40、研究百 分之40、服務與輔導百分之20。申請升等之教師如在此3 項   中有具體傑出之成果時,得申請加重該項評審之比例。但教 學成績需達一定之標準,未達標準者不予升等。評審時,研 究成果須先送校外委員至少5人評審,且通過人數不得低於4 人。」  ㈣經查,原告係被告人類所副教授,於110年2月以專門著作申 請11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其於升等申請書填載之學術專 長領域為:想像人類學、博物館與遺產、環境人類學(原處 分卷第209頁)。經被告就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 域,及送審代表著作,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點規定, 送請校外學者專家5人進行審查。該5位外審委員由人社院外 審名單研商小組於110年3月5日就人類所依程序提送之10名 委員進行討論,除第10名委員資格不符,小組建議刪除外, 其餘皆依人類所提送之名單人選順序進行外審邀請,有卷附 人社院外審委員選任說明可參(原處分卷第226頁)。觀諸   卷內外審委員資料(附件3,完整資料中有關外審委員學歷   、經歷、現職、專長領域背景,依法應保密,故列為不可閱   )及被告陳報外審委員現職及專長領域背景(本院卷二第25 、69頁)可知,該5位外審委員均為人社領域之教授或研   究員,專長領域分別為:文化治理、移動研究、文化遺產研   究、博物館學、親屬人類學等學科,核與原告所填具之學術 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相當,堪認具有審查原告送 審專門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  ㈤又外審委員應就原告3篇代表著作(系列研究)及2篇參考著 作基於其專業為判斷,如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法定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不相當之 情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外審委員就原告上開送審著 作之審查意見略以:  ⒈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整體而言,申請人(即原告,下 同)大致上立足於近年學界對於流動、變化、關係、實作之 關注,脫離僵硬之二元區分和秩序,藉此呈現社會生活,包 括世界遺產街區和農工交錯之複雜性與動態。申請人的代表 作及參考作,若安置在遺產研究、社區或聚落研究、環境人 類學及產業人類學等脈絡來評估,都是品質很好的成果,於 援引國際學界新觀點之際,也對本地研究饒富啟發。想像人 類學確實是值得推展之研究取徑,但可能需要針對想像(   力)之運作機制、差異呈現及政治效應,有更多探索。農工 混雜地方之實況,以及永續發展路徑的探索,雖仍有異質關 係思維(混雜)和人類發展方向(永續)之間之張力難解, 但已在本地相關研究中具有開創之功等語。A外審委員乃對 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29-31 頁)。  ⒉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Professor Lee was promoted t o the current position in 2014, and his application will be considered a “fast track” in the system I am familiar with. Given the no. of publications he   has in the last 6-7 years, I have to say that this   is a relatively weak case for consideration, even   for his journal articles published in the last two   years, they are written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譯文為:「李教授是在2014年升等為目 前職級,據我對於這個制度所悉,其本件申請被認為是『快 速升等』。考量其過去6至7年的發表數量,我必須說這在評 審上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申請案;即便是他在過去2年所發表 的3篇期刊文章也是根據雷同的架構及案例研究所撰寫。」   )B外審委員遂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普通」(   本院卷一第32頁)。  ⒊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 作2篇,作者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 意圖,並獲得優良之成就等語。C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 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3-34頁)。  ⒋D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論文包括3篇以馬來西亞檳 城為對象之代表作,2篇參考著作。3篇論文深入探討檳城遺 產研究、累積、編織了想像人類學之發展。3篇代表作展示 了作者(即原告)田野研究之能力以及在理論方面素養及創 新,在世界遺產之人類學研究領域有貢獻,尤其是想像人類 學研究取徑方面將具有影響力。參考著作部分,以臺灣為關 懷對象,其中1篇討論鄉村工業區之問題,提出非工業化論 點之新鄉村論點。第2篇則具體以織襪人為探討對象,討論 工業地方形式之多種樣貌。兩篇都深具人類學之關懷。除了 代表作和參考著作之外,從送審人(即原告)所送之其他相 關出版及會議所展現之學術能來看,值得推薦升等為教授, 故D外審委員對原告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傑出」(本 院卷一第35-36頁)。  ⒌E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原告,下同)之代表 作3篇,都集中在從想像之觀點探討遺產。申請人提出我們 不應從文化再現,而是從人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探索人們對遺 產的想像。田野硏究地點以馬來西亞檳城喬治市古蹟區為主 。申請人的研究貢獻大致上可從下列三點來談:一,在文化 遺產的研究上,從想像的觀點切入,而非以文化再現視角分 析,對於目前臺灣遺產硏究提出了不同的方向。二,指出走 動式體驗的遺產創生是一種新的無形文化遺產想像,突破過 去象徵式的遺產分析方式。三,對於不同遺產行動主體的關 注,尤注重其社會關係叢結探討。綜合以上成果,其支持申 請人升等的申請。然而,目前申請人提出升等教授層級之代 表作或參考作,尚未有刊登SSCI或A&HCI之文章,或許並未 符合學校升等規定,但若有則更能呈現申請人之研究不只在 臺灣,且在國際學術中之重要性等語。故E審查委員對原告 之學術研究綜合評量勾選「優良」(本院卷一第37-38頁   )。  ㈥上開5位外審委員就原告之送審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 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Excellent)、3位評定優良(Good)、1位評定普通(Average) 。而該5位外審委員係基於與原告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 作之學術領域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原告之3篇代表著 作及2篇參考著作詳述其等之審查意見,核屬外審委員獨立 依照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且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 ,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B外審委員對其送審著作中之2篇參考作隻字未提   ,完全未予審查,且對其送審著作中之3篇代表作認為有「   based on a similar framework and case study(基於同 一類似架構及個案研究)」之缺點,因而懷疑B外審委員非人 類學領域之學者,且其對於人類學深耕田野之基本學科質性缺 乏認識,與其他3位合格外審委員(A、D、E)對原告在深入 田野基礎上,逐步發展理論創新之細緻理解與積極肯定,實有 天壤之別,故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完全不具專業性與可信度云 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B外審委員為一文化人類 學博士,現職係擔任人類學系之教授,專長係研究文化遺產 及東亞社會文化後,原告表示由B外審委員之學經歷觀之, 其係符合資格的等語(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96頁),足見B外審委員具有審查原告送審專門著 作之專業學術能力。又B外審委員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上開 審查意見補述意見如下:「現在我想起來我是如何撰寫本案 意見的。以下是一些澄清。一、我很高興知道該升等申請不 成功,因為我實在認為這個申請案很薄弱。二、我的決定是 依據三篇被提及為代表作的文章,都是關於作者在檳城的研 究,依據同樣的稱為想像人類學的架構。我帶著興趣閱讀該 三篇文章,然而,它們似乎是一個計劃的三個不同部分,我 因此認為他們有類似的架構。第一篇似乎是計畫的『背景』, 在結論部分沒有任何清楚的論述;也就是說,是一篇關於檳 城成為世界遺產的描述。第二篇文章是『資料』,沒有任何結 論,我實在是把它當作文獻回顧來閱讀。終於,第三篇文章 有一個具原創性的個案以及某些分析與結論。因此,我強烈 地感受到該作者雖然在數量上發表了三篇文章,但事實上它 是基於同一架構,單一研究的『背景事實』、『一般性資料』以 及『案例研究』。依據我的大學的要求,我認為這是一個薄弱 的申請案。要升等為正教授,該員應該要有好的國際發表以 顯示他在特定領域是一個知名的專家,而我認為本件申請並 不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3頁)。B外審委員既 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及未能   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屬本其專業而具體指明 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則可認其決定之作 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依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 ,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亦僅應進行低密度 之司法審查,因之,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 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是原告前揭指摘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 ,應無可採,本院就B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 重。  ㈧原告雖又主張C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存在情節嚴重抄襲原告送 審文章摘要,有違基本學術倫理,顯屬不合格之審查意見云云。 惟查,C外審委員基於其專業,實際審查原告送審著作後, 已明白作成「代表著作系列研究3篇,參考著作2篇,作者均 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並獲得優 良之成就」之審查意見,至審查意見中所引用原告3篇代表 作2篇參考著作之部分內容,僅係C外審委員指明原告送審著 作中各著作中之核心內容,用以支持其認為原告之送審著作 「均表現出發展新的民族誌研究與人類學視野之意圖   」之審查意見,並非作為其個人發表用,要無原告所稱抄襲 可言。原告主張C外審委員抄襲原告送審文章摘要云云,容 係有所誤解。C外審委員既已詳述其之審查意見,則可認其 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 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是原告前揭指摘C 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自無可採,本院就C外審委員之 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㈨原告教授升等案,經被告人類所110年2月24日所教評會決議 同意將原告研究成果送外審(原處分卷第12頁)。嗣經5位 外審委員對原告之研究成果,其等審查結果為1位評定傑出   、3位評定優良、1位評定普通,已如前述。依外審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原告教授升等案,由於未有外審意見3分之2   (含)以上勾選「傑出」,而未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被告 人類所教評會乃於110年5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 次所教評會,就原告教授升等案,經所教評會教授職級教評 委員討論,並依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0點規定,進行無記 名投票,同意票數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含)以上,投票結果 不通過(投票人數:5人、同意:0票、不同意:5票),而其 未獲通過之理由略以:原告在教學及服務輔導方面,表現優 良,惟在研究成果方面,無論在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上,均 有待商榷。在形式條件上,外審結果,只有1位勾選「傑出   」,無法符合外審作業要點所規定,3分之2(含)以上勾選「   傑出」之推薦標準(原告在答辯書中指出B、C兩位審查人的 審查意見流於草率,但其他3位審查人中仍然只有1位勾選「 傑出」)。在實質條件上,綜合外審意見及教評委員之討論 ,送審代表作3篇,均以想像作為研究的主題,展現了開闢 新研究取徑之企圖,並在世界遺產的人類學研究等領域做出 了相當的貢獻,但是在論述中也顯露較弱之面向,例如,作 者對想像人類學的概念定義及內容未能在研究中充分而清晰 地呈現,而在將想像之研究概念作為分析的工具與研究的對 象上,也頗有需要補強之處。因而就現狀品質而言,未能發 現足以動搖外審意見只有一個「傑出」之具體理由。教評委 員經過審慎討論,並參酌被告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質條件,似 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標準,故決議 不向院方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並提出兩項建議:1.原告既 以馬來西亞檳城作為田野地,其研究成果如能發表於適當之 國際期刊,當更能增加能見度,並發揮影響力。2.原告以想 像作為研究取向,可將相關著作加以充實、補強之後,以專 書型式發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   -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人類所教評會之決議   ,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申請於11 0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案,經人類所教評會於110年5月13日 會議審查,無記名投票結果不通過。是原告請求依其110年2 月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教授升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㈩至原告主張98年9月24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點第7點第2項明文 規定「通過」之標準,然於99年3月11日修正通過之外審要 點第7點及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第8點第1項 等規定,均無「通過」之標準,標準不明確,並舉其103年 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研究成果亦獲得1「傑出」、3「 優良」、1「普通」,當時所教評會全數通過其升等案,   足見當時所教評會委員認為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 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傑出」及「優良」,被告於原 告教授升等案係以無記名表決方式決定是否通過,違反釋字 第462號解釋云云。查100年3月10日修正通過迄今之外審要點 第8點第1項明文規定:「教師升等外審意見3分之2(含)以 上勾選『傑出』且無勾選『欠佳』者,即達外審研究推薦標準。 」,並非原告所稱無「通過」之標準。又原告由助理教授升 等副教授時,就研究部分之標準,依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僅須達「有相當價值之研究成果發表」即可(原處 分卷第241頁),然原告升等教授,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規 定,則須達「研究成績優異,有重要之學術成就」(同上頁 )。而原告未達外審推薦標準,已如前述,經所教評會110 年5月13日決議認為原告之研究成績,無論就形式條件或實 質條件,似尚未達到「優異」,及「有重要之學術成就」之 標準。易言之,原告由助理助教升等副教授與由副教授升等 教授,所適用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同,原告尚難援引其於 升等副教授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主張其升等教授所依據之 人類所升等審查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不得低於4人」包含 「傑出」及「優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 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9

TPBA-111-訴-359-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思竹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賴彥傑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許泰文(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秋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005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 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已經屆滿,原告遂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 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 審查部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就原告訴之 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被告所屬海洋法律研究所(下簡稱海法所)任教,10 6年6月間提出升等為副教授申請,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溯及同年8月1 日生效。109年4月間,被告接獲教育部函轉民眾檢舉函,指 稱被告校教評會未予釐清原告之參考作,即104年3月發表於 金總服務雙月刊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督制度之演變」(下 稱系爭著作1)著作,與104年6月發表於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下稱系爭 著作2)著作,有無重複投稿等情事,即逕決議通過原告之升 等案。被告乃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 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簡稱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進行審議,由被告學術倫理專案審查小組(下稱 專案審查小組)將相關資料送請審查後,再於110年4月7日1 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 ,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建議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 且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移請校教評會 審議。校教評會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下 稱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送審著作違反行 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1款有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 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情事,違反學 術倫理案成立,依同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 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 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決定,且原告應參加學術倫理 課程6小時。被告遂以110年7月1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原告以超過最低升等門檻之7篇文章申請副教授升等。若依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被告雖無法干涉原告應如何決定其代表作與參 考作,惟仍應於送外審前進行初步審查原告計點審查表所 列之文獻,是否屬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代表 作與參考作,藉以使原告有機會以書面或口頭辯明,自行 決定是否在知情後排除未符規定、非屬公開學術著作之編 號7研討會講稿,更得使參與審查之外審委員不致誤認編 號7研討會講稿為學術著作,進而認原告升等送審著作有 重複投稿等疑慮,方符上開判決之意旨。進一步言,被告 亦得因此免於後續處理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之勞累。被告竟 捨此正當法律程序而不為,未就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情形一 併注意並為實質告知,疏於注意此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 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經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 過原告副教授升等,並請原告就3項疑義出書面說明後, 原告曾於110年6月16日提出海人字第1100009661正式答辯 書,然被告未斟酌上開答辯書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完全未於原 處分中說明何以不採納原告答辯之理由,難謂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抑有進者,訴願決定竟又未就 答辯書之內容加以回應,殊屬非是。   ⒊被告有多次違法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之情事。首先,109年10 月14日時僅自行將通知被告提供送審文件及陳述意見之10 9年10月14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投遞於原告之校 內信箱,未親自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法使原告知悉,根 本未符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自行送達之規定,更未考 量發出上開函文時,正值臺灣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被 告業已通知校內師生毋須到校,課程全轉為線上,客觀上 致原告難以於期限內赴系所辦公室檢查信箱而取得前揭函 文,再到會或提出書面答辯。乃被告經前次不獲原告回應 後,仍未多加警覺,改正上述瑕疵,又相同方式於109年1 1月4日通知原告列席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再以同樣 方式將通知原告答辯之原證7函文,實有不妥。因被告之 疏忽,致原告係遲至原處分作成後,方知悉原證7函文存 在,更驚覺被告有上述多次未合法通知送達情事。否則依 原告先前之慣例,必會提出說明或要求列席會議。尤有甚 者,被告既能於110年6月24日舉行之109學年度第7次校教 評會前,由校內員工親自致電通知原告應得參與程序提出 陳述,原告方提出110年6月16日之答辯書,何以前述時間 皆捨此而不為,顯見專案審查小組對原告之程序保障不一 ,與法不合。   ⒋本件違反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係源於原告106年間升等申請 程序,依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4條之「公正、客觀原 則」之要求,外審委員之選任,亦應由本身有與該送審著 作具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之校教評會主席擔任擇選人, 若主席專業不符時,應由適格之小組成員擔任代理人,方 為正辦。惟專案審查小組之召集人即時任副校長之許○文 教授,任教於被告之河海工程學系,學術專長為「近岸水 動力學、波潮流預報模式、海岸開發與保育、海洋能源和 策略、風浪預報模式、海岸與地形變遷」,與編號5著作 之所屬學術領域,及原告之學術專長「國際關係、國際經 濟組織、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國際金融法」相差甚 遠,確無法將編號5等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正確歸類,並 正確遴選屬於該著作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足證被告確未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 。 ㈡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結構以觀,「未適當引 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緊列於「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 著人證明」之後,僅針對其等違反態樣係以「代表作」為規 範。又代表作與參考作之意義並不相同,倘「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 果或著作」之標的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則自應於 「未適當引註」態樣前,加上「代表作或參考作」之用字, 以符法明確性原則。是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指標的限於「代表作」,該條款中「代表作未確實 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以後頓點標列之各態樣,應 僅針對「代表作」為規範。 ㈢106年間係原告首嘗試申請升等副教授,因對申請程序生澀, 皆依照海法所之行政指導辦理。原告先登記有意申請當年度 教師升等,未久由海法所通知召開所教評會,並要求原告當 日攜帶送審文件原本數份供所教評會委員審閱。原告當時有 製作者係個人履歷表等文件,介紹學經歷、研究專長及過往 著作。當日教評會由時任海法所所長許○鎮召集,要求原告 當場口述介紹各項著作內容。原告遂明確表示「國際仲裁法 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係本次申等代表作,並一一介紹各項 資料,過程中除提出著作外,亦有展示「公司治理、金融監 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整本研討會手冊及相關資料,口頭說 明曾參與該國際研討會籌辦之殊榮,並陪同國際重要學者獲 法務部及總統接見之經過。進者,原告當日亦有展示由其負 責編纂之104年、105年《THE TAIWANESE YEAR BOOK OF INTE RNATIONAL LAW》,佐證其專業學術能力,期以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俟原告說明完畢,海法所所長許○鎮即要求原告 離開會議室,由委員秘密審查評分,並作成原告無法接觸之 秘密會議紀錄,包含會議紀錄「附件二」之計點審查表。是 以,該表實非原告所製作。申言之,首先,該計點審查表標 題為「附件二」,顯係會議紀錄之附件;其次,包含「所評 分數」表格內容,皆以電腦文書軟體一次性以同一大小、字 型字體繕打完成,並非原告事前所準備。職是,計點審查表 內容亦非原告當時所得預見,填載內容皆非原告所繕打或撰 寫,係所教評會之價值判斷。 ㈣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原告106年升 等資料表及履歷表」第2、3頁「洪思竹」字跡皆非原告本人 所親簽,顯見在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中,發生被告內部 有人抽換原告升等申請資料、偽造原告簽名等離譜至極之情 事,顯見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重大違誤,既原處分所據 係錯誤之事實認定,即難獲致正確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等實務意見,此際已屬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違法情 事,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符法旨。 ㈤104年6月26日法務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國際法學會、 英國劍橋大學國際經濟犯罪年會等單位進一步於金融研訓院 聯合舉辦「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該會 同時為金融研訓院培訓課程,法務部思及原告學術專業與研 討會主題契合,並為感謝原告之貢獻,遂邀請原告就於金融 服務期刊上曾發表之主題,即英國金融監理機制的改革經驗 對於我國可參酌之處,進行專題演講。原告應邀以簡報進行 演講,並依主辦單位要求提供演講稿,供內部研習人員參考 。原告之演講影音記錄及書面資料從未授權予任何單位發表 ,故元照出版社當日所錄製並於網路公開之研討會全程影音 檔中獨無原告當日之影音。進者,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元照公司)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研討會手冊中包含原告 演講稿在內所有報告題目列於其網站上。原告為證明無將研 討會手冊視為著作之意思與行為,曾向元照公司數位版權部 王○玲小姐求證從未授權該公司得自行公開演講稿,經王○玲 回以:「工程師查找了相關資料,由於您當初未簽署授權, 因此,依規定我們不能保留相關資料,須刪除……實在可惜。 」益徵原告所述合乎實情。由是觀之,該研討會不符合審定 辦法第21條2項第2款規定之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 會,而係供產官學界交流、課程認證之研習會議。原告將該 會議之整本手冊展示於海法所所教評會,係為獲得審查委員 正面評價,作為個人學術專業能力證明之資料。 ㈥被告除內部有人刻意抽換審查文稿外,又對國際法學會內部 分工有嚴重誤解。原告106年間申請升等時根本不知《臺灣國 際法季刊》「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演講稿之存 在,遑論有提出之可能。國際法學會前已以110年10月5日臺 國社字第2107006號函敘明學會係將《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 卷第2期「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文稿定性為演 講稿而非著作,為期嘉惠讀者而循慣例收錄之。原告於112 年7月26日再以平字第0024號律師函向目前未任職之協會詢 問,當日旋獲國際法學會以臺國社字第2107030號函回覆:「 二、就來函所詢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5届秘書長並兼任執行 編輯期間,是否為有給職乙節,經查,洪思竹君擔任本會第 5屆秘書長並兼任執行編輯,依本會所存資料並非有給職。 三、至來函所詢其他事項,因本會並無現存規章、資料足以 勾稽。經向時任臺灣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之李○峻教授提出 詢問後,獲復如下:『(一)就本人與洪思竹君共同擔任臺灣 國際法季刊執行編輯期間分管業務之情形,由本人負責中文 季刊相關之事務,洪君則處理與英文季刊相關之事務;(二 )就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演講》收錄事宜,本人依 往例處理,並未特別就此知會。』」由此可見,臺灣國際法 季刊非原告分管業務,原告亦不知李○峻教授自行將原告之 研討會講稿以演講稿形式分享於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中 。附帶一提,審查委員G委員在審查理由提及:「實難以理 解何需重發表乎完全相同的著作至其他刊物」可見有審查委 員已察覺109年學術倫理審查程序有人抽換審查標的後,確 呈現諸多違反常理處。蓋實務上,縱有發生一稿多投案例, 多係行為人將著作增刪、調整文句結構後再自行投稿,與本 案如此離譜情形相去甚遠。顯然箇中有諸多誤解,原告所述 之經過係出於事實,故更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中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②確 認原處分中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部分為違法。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立法者於105年5月25日將「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 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增訂於 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上開增訂時所參 考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3點規定,已清楚載明「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區分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 循此,於解釋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 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先前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 著作,以達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與品質之立法者真意。故 於本件就原告提出升等副教授之升等論文計算學術著作計點 ,不需要審究扣除「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任一篇之學術著作點數是否得以 使原告達到升等副教授所須達12點以上之標準一事,因無論 原告所提出之學術論文經計算後之點數是否足以通過副教授 資格之標準或甚至更多,充其量是對於原告之學術能力表現 評價有所影響,然實質上都不能改變原告作為研究者已違反 其所應遵守之公認且明確的學術倫理內涵,進而影響原告得 否成為副教授資格之適格性。  ㈡原告主張專案審查小組審議時未將原告著作送予原審查人審 查、外審委員G沒有提出具體審查理由、未於學術倫理審查 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均屬無據:   ⒈細究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行政 判決可知,原則上學校應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 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而當原審查 人因故無法審查時,依上開判決意旨,學校無從違背原審 查人之自由意旨,但仍應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 才能開始調查程序。   ⒉又上開判決事實中,係原審查委員共有5位,其中3位拒絕 審查,而學校逕以原審查委員2位,增列相關學者2位組成 專案小組調查,經法院認為未符合同僚審查機制之要求; 然查,本件於原審查委員其中兩位委員婉拒審查後,學術 倫理委員會遂另洽詢法律專長領域之教授6人,其中2人同 意為審查委員。其後,於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 開海洋大學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將行 為時審定辦法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 格規定案查核表所列各種情事設計為表單,請6位委員勾 選原告違反之態樣。惟F委員致電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不 願審查」,專案審查小組遂依外審委員遞補名單徵詢他校 教授審查意願,最終遞補G委員。是以,本件被告已依上 開判決意旨補足專案審查小組不足之員額後重為遴聘,相 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關始調查程序,洵屬適法。本件情形 顯然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明顯有別,原告不察而自該判 決中擷取部分字詞,片面解讀判決意旨,指摘被告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自不足採。   ⒊況且,原告送審之7篇著作所屬領域均為「法」,而本件審 酌原告是否違背學術倫理之外審委員前後共有7人,其中4 人是原告106學年度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另有3人是加 送 之委員,其學術專長為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金融法 (加送專家學者A);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加送專家學 者B);資訊素養與倫理及學術倫理(加送專家學者C), 由上可知,足見審酌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9位專家學 者中,除加送專家學者C外,皆具備原告升等著作所屬領 域(法律學)專業領域知識。又加送專家學者C雖非法律 專業,但其加入審查之時點並非原告申請升等時,而係原 告之著作遭質疑違反學術倫理之時,而其專業領域正係學 術倫理,相較於全數交由法律專業之學者判斷,讓具備學 術倫理專業之學者參與判斷,對原告之保障應更為周全, 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述之同僚審查機制無違。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學術倫理審查程序給予原告申請外審 委員迴避之機會,然依行為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本 件不存有該辦法中第10條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又 依第2項規定可知「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 認定」,而本件經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並無上開辦法第10條 第1項所列應予迴避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否認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列於送 交外審委員的升等資料表中,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度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計 點審查表雖載明「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刊載於 「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會,然該份審查表 為系(所)教評會初審階段之資料。在初審階段後,尚須經 院級教評會進行複審,最後由校教評會送外審後做成決審。 校教評會將原告著作送外審聘之升等資料表,已明確載明原 告之參考著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係刊載於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外審委員亦是以該著作列表 為基準對原告之論文為審查。縱使「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 灣之啟發」一文本係原告之研討會講稿,然一旦由期刊刊載 ,其性質上即不僅是研討會講稿。再者,就本件原告申請升 等為副教授時之說明及相關資料,均可知所有升等資料均由 原告提出。況且,上開升等資料攸關原告得否升等為副教授 一事於升等過程中原告不曾對此提出質疑,於本件經被告撤 銷副教授資格時才爭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禁反言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屬尊重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而作成,專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洵屬適法,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行政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 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案審查 小組及校教評會對此享有判斷餘地;而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專 案審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有何判斷瑕疵,故本院應予尊 重該專業判斷,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原告於106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將刊登於臺灣國 際法季刊第12卷第2期(104年6月出版)之「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刊登於金總服務雙月刊(104年3月出 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分別列為送審著 作之參考著作序號1及序號5。是以,由於升等是對於教師的 學術能力評價之重要階段與程序,原告於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將系爭兩篇參考著作列為參考著作,則此兩篇文章是否涉 及自我抄襲等學術倫理之情形,即應受到行為時審定辦法第 43條關於學術倫理之規範要求。至於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最初基於何種原因、於何處發表、發表時是否涉及學術倫理 之情事、發表單位是否同意或知情等,均與本院欲審理被告 因原告之著作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情事無關,亦與被告據此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作 成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之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又,按照上 開立法沿革及法條規定可知,於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中,送審 人之論文中有所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等自我抄襲之情 形,即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註,屬行為 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未適當引註」之嚴 重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故本件原告就上開系爭兩篇參考著作 ,經被告依法所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最終經被告校教 評會10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涉及自我抄襲而違 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故被告依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命原告追 繳教師證書,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6年間申請升等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溯及同 年8月1日生效,迄109年間因民眾檢舉,被告經專案審查小 組將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送請審查後,依審查結果決議認 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再經校教評會1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 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6月23日止 1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申請,原告且應參加學術倫理課 程6小時,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校教評會106年 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一第109頁 至第110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 (被告111年5月3日答辯卷,下簡稱被告答辯卷第28頁至第2 9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第5 頁至第18頁)、被告109學年度專案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 (被告答辯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審 查報告書(被告答辯卷被證16)、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第1頁至第2頁)、校教評會110年6月24 日會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9)、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頁至 第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2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106年送審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涉有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另主張專案審查小組、校教 評會之審查程序有違誤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提 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2確實涉有一稿兩投之違反學術倫 理情形,且專案審查小組110年4月7日會議決議、校教評會1 10年6月24日會議決議均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為原告106年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系爭著作1、系爭著作 2,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情形?被 告經專案審查小組、校教評會決議後,以原處分通知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一定期間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應參 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等,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 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 查及教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 查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 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 、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 ,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 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 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 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 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 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 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 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 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 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 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 之審查,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 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 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審定辦法第2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 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 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 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 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 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 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 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 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 ,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 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 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 (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 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⒊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 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 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 人針對檢舉内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内容及答辯書 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 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 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 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 依據。」第3項規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 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11點 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 (按:即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0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學校,送 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 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 法第37條第1項 至第3項(按: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第1 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内 章則明定教 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 原則。」   ⒋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抄 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係指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 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 、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内容為已發表 之 成果或著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涉嫌違 反本辦法者,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審 理。」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審理案件時,由校教評 會主席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審查小組成員3 至5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學者專家1至2人擔任之。」 第6 條規定:「對於教師有第2條第1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 時,應由專案審查小組查證並認定後,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 11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 應依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情 形者外,得由校教評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 續聘、不予晉級、停止升等申請、不得兼任主管及校外兼 職兼課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5條之1規定:「本辦法 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 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明知且有意將系爭著作1、2作為兩篇獨立參考著作送審 :   ⒈原告106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所提出之專門著作包括系 爭著作1、2,有被告(海洋法律研究)所、(海洋法律與 政策學)院、校三級教評會審查資料,包括在所教評會時 之106學年度海法所教師升等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 審查履歷表,院教評會時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法所105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海洋法 律與政策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送審著作點數審查表、教師資格履歷表等(參 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68頁),及校教評會時之教師升等 資料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9 頁)卷內可稽,原告亦自承確有提出系爭著作1、2作為審 查資料。   ⒉原告雖以其提出作為審查資料之系爭著作2係「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手冊抽印本,並非事後刊行之國 際法季刊,且被告校教評會審查時之教師資格履歷表(本 院卷一第249頁)亦非其簽名確認等情,主張其升等審查 資料遭抽換云云。查:    ⑴本院依原告請求,將前述教師資格履歷表原本,與原告 自行提供附有簽名之平日文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該局於112年3月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稱比對文件不足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437頁);原告 乃補充提出文件,請求本院再次送鑑定,嗣經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鑑定結果 稱「送件甲袋文件(即上開院教評會之教師資格履歷表 )『洪思竹』字跡,與乙、丙、丁袋內文件(由原告所提 供之平日書寫文件)上洪思竹簽名字跡不相符」(本院 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該教師資格履歷表並未經其 簽名確認,尚非無據。    ⑵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自所級審查迄至校級審查,均 為「國際仲裁法制中之中程措施運用」、「臺灣與WTO- 『從國際法暨歐盟實踐檢視我國加入GATT/WTO關鍵法律 文件的議定」、「國際法院成案中的禁反言原則之運用 」、「法遵科技向前走-從英國金融服務監管機關的政 策出發探討法遵科技的應用面」、「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之演變」、「雙重危險禁止原則與國際習慣法從我國法 之角度」、「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等7篇 文獻,有前述三級審查之論文記點審查表、教師資格審 查履歷表可資對照。原告之前開著作經送外審,有「參 考著作之一『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僅為演講 稿,實難視為學術論文,且本文內容與刊登於『金融服 務』第11期(2015年3月)『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大 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一 第232頁),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雖決議先行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依據上開 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以臨時動議方式要求原告就系爭著 作1與系爭著作2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嫌等疑義提 出書面說明,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3 0頁)。迄109年間,教育部以接獲檢舉,發函要求被告 釐清陳報後,原告方依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28日提出 書面說明稱「有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著 作引用自身演講稿,似有嚴謹度不足疑義之說明:上開 著作係正式發表於104年6月臺灣證券交易所與英國劍橋 大學合作舉辦之『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國際研討 會會議論文,嗣經海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 查,即已經海法所之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 作嚴謹度之疑義,顯應為誤會。」、「有關『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 著作內容大致雷同,似有一稿兩投之疑義:上開2篇著 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式亦完全 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上開2篇著作,嗣經海 洋法律與政策學院教師升等論文審查,即已經海法所之 所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此對上開著作所謂一稿兩投之疑 義,實屬誤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8頁) ,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著作1、2為兩篇各自獨立著作之 認識,而提出供作個人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依據。    ⑶參酌被告行政承辦人員為辦理系爭升等申請案,與原告 以手機社群軟體LINE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簡要整理如 下:     ①所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7月27日前):承辦人員先 於106年7月4日寄送著作自評表予原告並請填寫簽名 (參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卷,第8頁、第9頁),嗣 於7月6日轉達海法所所長有關系爭著作2(演講稿是 否為學術論文、有無外審、有無抽印本)之提醒(前 揭卷第9頁);原告則於7月13日答覆稱已經寄回自評 表(前揭卷第10頁),承辦人員再於7月17日將論文 計點表電子檔寄給原告確認(前揭卷第13頁)。     ②院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8月30日前):承辦人員又 先後將升等論文計點審查表、資格審查履歷表寄送原 告確認(前揭卷第15頁、第23頁),另特別就系爭著 作2轉達被告人事室「研討會發表之論文應於會後集 結成冊且出版發行(含光碟發行)方得列為參考著作 」意見,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著作2之ISSN(Internatio nal Standard Serial Number)、ISBN(Internationa l Standard Book Number)或卷期出版資訊(前揭卷 第21頁),原告且於8月24日傳送升等資料表與正式 出版品(前揭卷第25頁、第26頁)。     ③校教評會審查階段(106年12月21日前):承辦人員於 9月13日將教師升等資料表傳送原告,請確認並印出 後親簽寄回(前揭卷第37頁、第38頁)     依據上開被告行政承辦人員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 認原告之送審資料(尤其是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已 經校方與原告反覆確認,校方且數次告知以演講稿作為 參考著作之疑義,並要求原告提供該演講稿即系爭著作 2集結出版後之ISSN、ISBN或卷期出版資訊。對照被告 院教評會中,關於系爭著作2亦有「送審著作點數:其 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請改列『臺灣 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之決議(參本院卷二 第241頁),堪信原告早已知悉在送審資料上,系爭著 作2之發表年份及期刊卷期,將記載為104年6月出版之 臺灣國際法季刊第十二卷第二期。   ⒊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自行決定將包括系爭著作1、2在內之7 篇文獻作為專門著作供升等審查,且係以系爭著作1、2為 各自獨立之學術研究成果;系爭著作2雖原為「公司治理 、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之演講稿,但為配合審查而改 以集結出刊後之引註方式記載,原告就此亦知情等,均堪 認定。縱系爭著作2引註方式由研討會演講稿改為期刊之 事確係校方人員所為,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同一性並無改 變。原告爭執被告未經合法通知,逕行以臺灣國際法季刊 之「演講稿」取代「公司治理、金融監理與法律」研討會 之「演講稿」,致使外審委員對錯誤之標的進行審查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系爭著作1、2違反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無違誤:   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各該學校內直接從事教學及研究工 作之重要角色,其素質關係各該學校教學、研究水準,並 影響學校之未來發展;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及嚴守職分,本於 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 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 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 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 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故教師之作為 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 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為一般用以評價教師 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參照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 法、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等規定 ,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 公開發行,並經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專門著作 為升等副教授、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教師升等之送審 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 理」。   ⒉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而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除 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為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所明文揭示。    ⑴經查,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教師違反送審規定 處理原則之規定,送請6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其結果 參見被告答辯卷被證8至被證13,略述如下:     ①被證8審查委員(即專案審查小組第3次會議所稱之A委 員):「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與「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相似度達99%,「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之演變」在最後有一個表格,而「英國金融監 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只有在結語對臺灣之啟發與在 第125頁「金監會」而另一篇為「金監局」,其餘的 內容、段落順序皆相同。因此,可以認定為兩篇文章 是相同的文章,實屬一稿兩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上訴兩篇文章完全沒有註釋說明引用資料的出處來源 ,也不符合學術論文的格式。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 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②被證9審查委員(B委員):……經查,作者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英國金融監理 制度之演變」二篇文章,其中「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 臺灣之啟發」大綱(包括一、金融風暴後變革產生之 緣由;二、新法制下之英國監理架構;三、金融政策 委員會之特殊地位。)其中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 演變」大綱,完全一樣,且其中內文,也完全一樣, 唯一不同者,只有「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 」,多一個簡單之結語「對臺灣之啟發」,為二者稍 微不同之處。……據上所述,足見上述有「一稿二投」 之嫌,有抄襲即為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違規態樣勾 選「有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③被證10審查委員(C委員):一、比較此兩篇參考佐證 專文,除結論外,內文大體雷同,而抄襲乃指,抄襲 他人著作部分,參考或吸納他人專論或拾人牙慧而不 註明來源出處,甚或以翻譯外人著述代替創作等均屬 之。抄自己專文則非如此。二、兩篇參考佐證專文, 不是抄襲他人作品,應屬於一稿兩投,容或有先後之 分,或接受同時刊登,係兩篇期刊與撰文者間之問題 ,不足以構成有違學術倫理問題,得將兩篇參考專文 視為一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其兩篇幾近雷同 之參考專文,且數量上應視為一篇……」。     ④被證11審查委員(D委員):有關洪君升等之專門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與參考著作「英 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細讀其內容,所提專門著 作「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乙文,除結語 、對臺灣之啟發節略四點結論約一頁多之意見,以及 第一段「金管會」與「金監局」之貳字不同外,其餘 完全相同,若前篇「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為研 討會會議論文或演講稿,未正式發表,其後篇「英國 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之啟發」為正式刊登之文章,應 明確註明其來源,否則難免予人有一稿兩投之認定。 洪君答辯書提出兩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 不同,發表形式亦完全不同;本案兩篇文章就英國金 融監理制度之演變提供我國制度制定時之參採,難謂 完全不同。至於發表形式該研討會會議論文義有提供 給外界參考,亦尚難指為完全不同。……本參考著作「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變」係證交所與英國劍橋大學 合作舉辦之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若會議論文未經正 式出刊,應無須授權發表之情事,亦無內容為以發表 之成果或著作之問題。另前開處理辦法(指海大教師 違反送審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未適當引註乙節, 洪君發表之文章通篇僅引作者介紹之註釋,其餘皆無 註解,與通常法律文章格式未符,惟該刊物既已審查 合格予以刊載,故此屬該刊登刊物之適當認定問題。 ……綜據前述,洪君所提之升等論文雖就引註說明方面 有未盡清楚之處,然其屬文章形式、行政程序與論文 良瓢之問題,在程度尚不致嚴重到需以違反學術倫理 認定。違規態樣勾選「其他」。     ⑤被證12審查委員(E委員):列為參考著作之兩篇論文 :「英國金融監理制度對臺灣的啟發」與「英國金融 監理制度之演變」,除前者在論文結語處,增加對臺 灣之啟發論述(約為1000字,佔全文約1萬字之10之1 ),後者最後有一圖表(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 是前者論文所無外,絕大部分篇幅於兩篇論文概無不 同。綜觀言之,這兩篇論文應係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 法第2條第1款「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 著作」所稱之情節。核示被檢舉人答辯書所言「上開 2篇著作之實體內容不同,研究方向不同,發表之形 式亦完全不同,並無重複發表一稿兩投」,並無具體 針對這兩篇著作大篇幅內容為何相同一事提出合理解 釋。由於該兩篇著作,列為被檢舉人升等審查所附「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參考著作第1號及第5號作品 ,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後續應如何處理,應由權 責單位校教評會進行審議。違規態樣勾選「有違反抄 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     ⑥被證13審查委員(F委員):經比對刊登於金總服務雙 月刊(2015年3月第11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演 變〉一文(以下簡稱前文),與刊登於臺灣國際法季 刊(2015年6月第12卷第2期)之〈英國金融監理制度 對臺灣之啟發〉(以下簡稱後文),前文第70頁至第7 5頁之內容(除第75頁右下「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 示」外),與後文第123頁至第130頁第一段之內容, 完全相同。兩篇文章之不同在於:①前文於第75頁右 下有「英國新金融監理架構圖示」,在全文6頁內容 中所佔篇幅有限,而後文無此一圖示。②後文於第130 頁第二段起至第131頁第一段內文「結語,對臺灣之 啟發」,共4點內容,在全文9頁內容中所佔篇幅亦有 限,而前文則無此內容。兩篇文章刊登日期僅差距3 個月,推斷可能是作者於同一時期完成之著作,兩篇 文章實體內容高度雷同,雖有小部分差異但是並不大 。研究方向基本上均以英國金融監理制度之變革為主 體,後文僅於結語論述對臺灣之啟示,實難以此即認 定兩篇文章研究方向有所不同。綜上所述,本案應屬 一稿兩投,重複發表,亦即作者於兩種期刊相繼發表 內容高度雷同之論文。違規態樣勾選「其他:一稿兩 投、重複發表(因前兩項勾選項目說明相同,故勾選 其他)」。    ⑵嗣被告專案審查小組於110年2月1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 酌上開審查委員之意見後,決議:經(專案審查小組) 委員審慎討論,建議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及教育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 所列之情事,設計表單,送請6位外審委員參酌其審查 意見後勾選符合洪師之態樣,並俟6位外審委員回覆後 ,再提審議。(被告答辯卷被證14)    ⑶經專案審查小組設計表單送請前述審查委員後,其中F審 查委員答覆不再審查,專案審查小組再洽詢後另委請G 審查委員審查,其結果為:C、D等2位審查委員認「無 違反抄襲、剽竊或學術倫理情事」,A、B、E、G等4為 委員勾選包括「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一 稿兩投、自我抄襲)」等,有被告答辯卷被證16、17可 參。專案審查小組遂於110年4月7日第3次會議,作成決 議如下:一、本小組依據外審委員專業審查及勾選態樣 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勾選比例為4:2), 審慎討論結果,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成立。二、洪師 違反態樣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 第1項第1款: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 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及其他等情事 ,依同辦法第43條及本校教師抄襲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辦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懲處建議如下:㈠洪師 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㈡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被告答辯卷被 證18)。    ⑷其後,被告再於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中,決議:「本案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記名 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校外專業領域相 關學者專家審查意見(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 洪師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43條第3項第1款,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 書者,應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據本校專案審查小組之懲處建議:1洪師應參加學 術倫理課程。2自本校審議決定之日起,不受理其教師 資格審定之申請期間為1年。經委員審慎討論後,以無 記名電子投票,表決結果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專案審查小 組之建議(同意票17票、不同意票0票),惟該小組未 就學術倫理課程時數提出建議,再經委員討論後洪師應 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答辯卷被證19)。   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認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轉來檢舉後, 先經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待原告以109年5月28日書面 說明,被告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將原告書面說明與原送審 專門著作,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因部分原審查人婉拒審查 ,故另洽詢相關學者專家,歷經審查委員提出意見及勾選 違規態樣後,專案審查小組作成懲處建議,再由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議決等情,與行為時教師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 則、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之規定均無不合。又實際審查 原告參考著作之委員,除其中1人為資訊素養與倫理、學 術倫理領域外,其餘之專業領域均與法律專業相關,審諸 本件原告本身即為法律學者,其送審之參考著作亦屬法學 領域,又原告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則上開審查 委員應可認為具有審查之專業能力,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基此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均認並無違 誤。   ⒋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意旨,主張 專案審查小組未送請其參考著作之原外審委員審查,另以 專案審查小組未給予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機會,質疑有程 序瑕疵。本院查: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審定並授予資格,事後欲重新評量 審查時,因涉原審查結果及其正確性之挑戰,原審查人 基於學術責任,應參與事後審查以捍衛或至少相當說明 其前審查結論之依據,實為事理之平,行為時教師違反 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亦規定應送原審查人再審查。 然前揭送審原則係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違反審定 辦法之處理原則,似不能逕認係對原審查人之行為規範 ,遑論課予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之義務。另一方面,學校 處理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仍須履行「同僚審查」與「專業 審查」機制,則在原審查人因故拒絕或無法再為審查時 ,另尋具相當審查資格者替代為之,即屬不得不然之作 為。審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亦有 「雖然海科大無從違背原審查人之自由意旨,強令原審 查人履行其義務,但就違反義務者除應追究其責任外, 於組成專案小組不足員額部分,亦有必要重為遴聘相當 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否則,難以建 立新作成之同僚審查足以評價,甚至推翻舊同僚審查之 基礎。」等論述(見該判決理由六、㈢、⒈),堪信其所 稱「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 方為「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等語,並非程序上之 絕對要求,而得視具體個案另為斟酌。本件專案審查小 組對原告涉有違反送審規定案件之調查,送請原外審委 員再次審查時,雖有部分拒絕,嗣輾轉洽請其他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本院審認實際進行審查之學者專家仍具有 審查本件之專業能力,業如前述,其等審查結果自仍應 予尊重。原告以本件未經原審查人再次審查而有程序瑕 疵,並不採取。    ⑵再按「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行為時教師 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審查 人、學者專家身分既應予保密,論理上即無再使受審查 人檢核審查人、學者專家身分以判斷是否具應迴避事由 之可能。原告援引海大教師違反送審辦法第10條規定, 主張應有申請外審委員迴避之權利,然觀諸該條第2項 所定「前項應予迴避人員,由專案審查小組認定之。」 ,此外並無受審查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為 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為註明其部分內容 為以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均係針對「代表作 」為規範,並不及於「參考著作」;且原告送審之專門著 作達7件,獲評點數17點,均超過送審5件、點數12點之要 求,是縱不計系爭著作2,仍不影響原告符合升等標準云 云。惟藉由對代表教師學術成果之專門著作進行審查時, 除教師之專業學識與研究能力外,教師之道德、品格,亦 可藉由專門著作之撰寫是否符合學術倫理予以評價,故前 揭適當引註、註明授權等學術倫理之要求,自無僅限於「 代表作」而不及於「參考著作」之理;況學術倫理乃對於 受升等審查人道德、品格之整體評價,亦無從因有「瑕疵 」部分存於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而為分割。此外,行為時 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5月25日增訂「未適當 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 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等構成要件,乃參考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之規定,而該要點第 3點所列舉之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並未區分著作 類型,亦足見「違反學術倫理」係對行為人之評價標準, 原告此部主張,亦無可取。   ⒍末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款 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 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 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 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3項)教師資格經 審定後,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 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 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 分。……」,「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違反學術倫理:……㈤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㈥大幅 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針對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除涉及學位授予及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送審依 各該規定處分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得按情節輕重, 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或建議:……㈣參加一定時 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行為時審定辦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第6款、第10點第2項第4款均 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檢舉涉有前開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並經被告校教評會110年6月2 4日會議審議確定,其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自110 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1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並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被告再依前述決 議作成原處分,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前述各項爭執,俱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撤 銷副教授資格、應參加學術倫理課程6小時部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並確認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 部分為違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訊李○德、張○婷、李○峻 、許○新、楊○穎、顏○章等證人,其待證事實均為系爭著作2 之相關緣由,本院認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2

TPBA-111-訴-380-20241212-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謝伯宏 被 告 黃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若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 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就讀大葉大學運 動健康管理系之在職碩士班研究生,被告2年來授課時數不 足及教學地點違規,未在大葉大學校內執行,竟分別在龍潭 教會、龍潭高中及石門國小等處上課,嚴重違反中央法規和 學校規定,侵害學生受教權,進而產生精神壓力,被告更利 用擔任原告論文指導教授機會惡整原告,在112年7~9月利用 職位不對等關係,對原告各種戲弄刁難霸凌行為,阻礙原告 畢業並加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被告之行為如下:  ㈠被告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及大葉大學推 廣教育處及招生公告規定所稱每一學分至少應修讀18小時, 而被告每學期授課12次,每次約6小時,嚴重未達公告學成 規定,另修業學分共計9項課程,合計30學生,主要授課老 師只有包含被告之2名教師負責教學,幾乎統包該系所有研 究所碩士課程,而被告為原告指導教授,不僅統包多項課程 ,2年來只出現14次授課,且在畢業重要之第二學年論文撰 寫,只出現5次選修課,且有9名學生選修,每人一年平均分 配僅3.3小時,顯然失職,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不在大葉大學進行教學,竟選擇在龍潭教會、高中及石 門國小教室上課,違反大學法規第11項規定,也違反大葉大 學公告規定除碩士論文6學分外,每門課程須返校2/3上課, 其餘1/3採校外教學方式進行,且最基本的桌椅竟然是小學 生的硬體設施,嚴重不符合大學研究生正常桌椅工學標準, 如此教學程序及品質完全罔顧研究生權益,侵害學生身心健 康。  ㈢被告違反教師法及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規定,未 經合法程序轉介外包校外不明人士指導學生,嚴重侵害被告 受教基本權益,該校外人士再111年12月4日由被告私自邀請 來桃園石門國小教室,並表示可由該人士協助完成論文,顯 然是被告提早安排轉介外包,違反規定及卸責行為。被告在 原告論文寫作時整學年只出現5次,被告身為指導教授未有 實際互動方式個別指導,不符正常教學指導比例原則,損害 原告權益,且被告連續數次在學期結束後片面無理強勢要求 原告另找高明,已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及一般論文指導教授 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5條所稱中止指導關係之規定,明顯構 成霸凌戲弄。  ㈣原告通過口試後,被告竟不認帳,反而刻意刁難原告,數次 連續強迫表明要原告另找高明,此明顯是刻意刁難霸凌之行 為,且在要求原告另請告明後,從此訊息不讀不回,在學期 結束後整個8月1日到9月5日中只回應原告「症狀改善運動習 慣的差異」等字,使原告找不到指導教授,無所適從,被告 無事實依據的主觀認為與原告無法溝通,以此要求更換指導 教授,有疑似恐嚇延畢文字警告原告,原告受創請求系主任 協助,竟遭告知「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 ,會對你不利」等語,原告頓時傻眼心生恐懼,原告受創請 求主任協助,竟然遭被告利用身份不對等關係操弄,完全消 費霸凌學生,使原告處於敵意及不友善環境下,被告之截圖 對話內容如「你都不依我講的改,見面還是一樣阿,你連基 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畢業,不是盡力就可以,你 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 ,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過」等語,已符合霸凌故意、戲 弄之實。另原告使用電子郵件寄發被告,論文修改次數達到 至少16次,以及偷過通訊手機LINE檔案寄出論文修改次數12 次,另有列印紙本當面呈閱及郵件修改紙本論文,總計38次 ,非被告所述指責沒有修改,顯見是被告刁難惡整學生,而 原告經過三位口試委員審核通過,事後卻遭被告告知「要改 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以」,顯然是主觀行為, 否認口試審核結果。  ㈤綜上所述,依校園霸凌防治規則定義,被告應建構良善學習 、健康安全校園環境,反而違法亂紀,說謊卸責戲弄霸凌消 費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提出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指霸凌調查係依教育部防治霸凌準則辦理,大葉大學 於收到原告陳情書提告被告對其校園霸凌,為此大葉大學於 112年11月27日及113年1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認定原告所提 霸凌案不成立,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覆,大葉大學進 行申覆會議後確認申覆無理,並報教育部調查。  ㈡論文口試後必須修正且經指導教授審核修正通過方得取得學 位證書,另原告指出被告不符指導教授資格,然被告職等為 副教授,若被告不符合指導資格,是否原告學位亦得受質疑 。  ㈢原告不斷對被告進行毀謗及言詞、文字霸凌,導致被告對學 術指導動機與意願受到重創,原告所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 律上顯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2498條所稱濫訴之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教學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1.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其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 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 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 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 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 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 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裁 判參照)。   2.原告所提認為被告有關授課時數不足、校外上課、私自轉 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 刻意刁難等情,並向大葉大學陳情,並經該大學以函文回 復原告,該函文記載「經審議委員審酌本案相關卷證,並 請本案調查小組代表列席說明,審議委員審議原調查內容 並無違誤,申復無理由,台端多次提及老師違反中央法規 等規定及其他教學行政事宜,並非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權責,不再調查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申復 理由審議內容之記載,就原告所稱「授課時數不足、未經 合法程序轉介校外人士指導」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 因應小組只針對霸凌案行為態樣調查,其餘是否有違反行 政疏失、學術倫理、教學評審等並非權責,此部分與霸凌 準則所稱之定義不符」等語;就原告所稱「口試通過後仍 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申復結果理由略以「口試通過後 需依考試委員意見完成修正為必要程序,顯見並非只針對 A生個人要求論文修改,無針對個人刻意刁難霸凌意圖, 並非申復人片面認定考試通過即可畢業」等語,此有申復 審議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另 大葉大學亦有函文針對有關「授課時數、未經核定校外上 課即進行課程疑義」表示,「陳情人所指課程為補課,實 為學系考量疫情及學生特殊性,安排專長相符教師無償義 務為學生進行補課時數;有關110學年度推廣教育學分班 未經核定校外上課疑義...直至與龍潭高中談妥洽借事宜 並函報鈞部,經鈞部110年8月24日核定後,於9月借用教 室程序..顯見本案校外上課係確依鈞部規定辦理」等語, 此有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是究此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為大葉大 學申復會議委員依法所為,並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 所為處分;而按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併符合要件時,乃依法定 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亦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 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至前揭函復之內容則屬妥當 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 )、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外,本院 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口 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就 教學中之課程設計、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事 項,皆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障及尊重者;另本院審 酌前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以及大葉大學113年3月18日函文內 容,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尚難僅因原告之指摘即認 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在於保護權利,惟其所謂「 權利」係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又私權指 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 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者。另大學教師對其授課課程有關 選修學生之學力評定事項,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以保 障及尊重者,已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試作答考 卷內容之評分,本得基於學生學習表現、勤惰情形、認真 態度、作答具體內容等,而為差異之給分,僅不得有違相 關法令或師生倫理之情事而已;亦即大學教師對作答考卷 之給分及是否應允更正,並非上訴人得行使或享有之私權 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被告「授課時數不足 、校外上課、私自轉介校外不明人士指導,以及原告經過 口試通過後仍被被告刻意刁難」等情,並非原告得行使或 享有之私權權利,當不屬民法上受侵害之權利標的。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霸凌,而構成侵權行為?   1.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 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治 準則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語符合霸凌故意及戲弄之實,所提出之 主要依據為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稱「你都不依我講的改, 見面還是一樣啊,你連基本的統計邏輯都搞不清楚,怎麼 畢業,不是盡力就好,你不改好,我也沒辦法,講得很清 楚,你都沒改,什麼是一次改,每次都改不完全,如何通 過;我沒要你改阿,你自己亂改的,到底誰才是你的指導 教授,你字的論文自己沒有定見嗎?錯都是別人嗎?那你 另請高明吧,我沒辦法,我很生氣,叫你改你不改,還一 直怪東怪西的,我要改到我滿意為止,不是你說可以就可 以,你另請高明吧,你另請高明,你換指導教授吧,我們 沒辦法溝通,換指導教授你只會慢一學期,你另請高明」 等語,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   3.就被告有關指導及學力評定等情依前開所述,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就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然本院此部分要審酌的是,被告之對話「言詞」內容本身 是否涉及霸凌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 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 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 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⑵依前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故意」為貶 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時間範圍係從7/31直至8/1日,是否 已符合「持續」之定義即有疑義,再者,觀原告所提之 上開對話內容是兩造針對論文修改範圍以及論文撰寫之 內容,雖被告之用語有較為嚴厲且情緒化,然是否據此 得認為原告有「故意」戲弄之情形,亦有疑義。    ⑶而觀大葉大學申復審議決定書內容,就原告主張「指導 教授片面要求學生另找高明,拒絕學生面見指導,求助 系主任遭不友善對待」等情,審議結果理由略以「老師 坦承有情緒口氣不佳,並非刻意刁難,而檢視雙方對話 紀錄,師生間在112年8月1日對話後,於112年8月7日、 8月14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9月8日、9月12 日均有論文指導內容相關對話,論文在9月5日老師修改 後,並表示『上面兩段刪除,其他就這樣吧改完送印』等 情,證明老師並無斷絕學生聯絡不理睬之情形,至於系 主任之言詞係系主任對指導教授個人主觀評論,並不能 認定老師有霸凌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本院從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之內容,亦僅能看出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對話後有持續針對論文內容修改之 對話,然並無顯現相關對話內容,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持續」且「故意」之霸凌行為。    ⑷綜上所述,就目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有符合霸凌之定義,至原告所提遭系主任告知「 甲○○老師官比我大,我不能多為你說什麼,會對你不利 」等語,因此部分原告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主任是否 確實說出上開言詞,縱使為真,亦無法排除是否為系主 任片面之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利用職位不 對等之情況。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9

CLEV-113-壢簡-77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鐘允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於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文章,其明知該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仍張貼內容提及「而陳英仕是我看不過眼,順 便揭露的教育圈敗類」、「我頓時愕然。為什麼有人這麼不 要臉?」、「利用對方的愛慕與欣賞,還有資格為人師表? 」、「我覺得他為人不正派、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 的詩亂七八糟,既不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 湊的句子」、「陳英仕約她吃飯,還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 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特別的,才跟她吃飯; 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 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 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及「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 不久,她還是覺得陳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等文 字,並將上揭載有陳英仕原名「陳英仕」之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同時張貼陳英仕個人臉書 首頁(暱稱:Jimmy Chen)之截圖照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 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妨害陳英仕之名譽,並且公 開陳英仕姓名,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英仕。 二、案經陳英仕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鐘允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陳英仕是大學老師,告訴人的所作所為應為可受公 評之事,告訴人在台南時也有跟檢察官承認有做這些事情, 我講的是事實,我揭露告訴人背德行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 ,我是為公眾利益而做,且為自證清白,並沒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㈠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即於112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公開張貼 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64頁),此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0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 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照片擷圖( 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 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 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為隱私權與資 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 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5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 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 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又被告刊登文章並上傳載有告 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上雖僅有告訴人之姓名, 然被告於文章內容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同時將告 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含告訴人大頭照 及學歷)一併上傳,告訴人大頭照之五官清晰,得以清楚辨 識長相,一般人透過其上附記之學歷資料以及被告文章內容 指涉情節,自得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 訴人,被告亦自承:看我文章的脈絡就看的出來是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他人得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 主體,並藉此識別告訴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射程範疇。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 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經由各種演算法使資訊得以相互連結 、流通,自然人之姓名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 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藉由前述演算法與該人生 活、社會活動等各種軌跡產生連結,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列其他個人資訊,其隱私程度未必較輕,社群軟 體正因為匿名交流平台,使用者無庸揭露真實姓名而得自由 發言,成為現今最為流行之社群網路之一,尤以被告刊登之 文章附有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再透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告訴人姓名,使閱覽者知悉告 訴人真實身分,自已對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 隱私權造成損害,且被告遮掩自己的姓名,卻不同時將告訴 人之姓名加以遮掩,更可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 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在臉書 社群上予以公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 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  ⒊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現今社會結構複 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 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 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 體對於他人意見之包容程度、對自己形象重視程度、或對批 判性言論之感受及容忍程度等,均因人而異,被告於前案被 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情 節各有不同,被告上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截至告訴意旨片 段之被告提告部分,並無告訴人之提告內容,且被告刊登「 我覺得他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的詩亂七八糟,既不 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湊的句子」等負面形 容,亦與前案完全無關,僅傳達告訴人學術專業素養及言談 舉止令人觀感不佳之形象,實無任何澄清自己與告訴人間妨 害名譽案件之作用,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公益目的。復觀 文章內容,被告除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同時註記「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不久,她還是覺得陳 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為什麼會有人這麼不 要臉?」、「陳英仕他自己都記得是2017年的事情,他在甚 麼時間約了誰出國,那不明白就承認他有做嗎?」之文字, 可知被告公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無非藉 此繼續指摘告訴人,且文章所述內容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不同,依其敘述並足以使觀者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 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又檢察官雖做出不起訴處分, 仍不能逕以推論告訴人確有被告文章內容所述之行為,被告 逕自表示告訴人「承認他有做」並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 造成公眾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顯已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 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 護。  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陳英仕約她吃飯,還 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 特別的,才跟她吃飯;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 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 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陳 英仕背叛妻子」等文字,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邀約學生單獨 吃飯、一起出國而有超越分際之男女關係,並且於婚姻期間 仍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 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又於被告公開發表之文章中,同時 以「噁心」、「不要臉」、「為人不正派」、「敗類」之用 語指稱告訴人,其所為用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 論,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被告此舉之前因後果、所批評之 事項、被告之訴求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彙之認知,上揭用 詞均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係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惟因被告已經就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同時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此時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以,被告雖另有抽象謾 罵,而為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之內容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依上說明,僅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觀之,告訴人為大學老師, 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 然於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指導與教育學生時,如涉有 學術倫理之爭議,具有學術研究領域之重要意義,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反之,如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適用。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 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 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 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 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告訴 人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但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 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被告將其言論以 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Facebook,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Face book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 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 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 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 較高之查證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所言有所依據,惟查,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陳英仕邀約出國,沒有單獨約我,是在課堂上詢 問的,我記得當時課堂上有2、3個同學,不只我一個人,陳 英仕推薦了一個旅遊行程,他說很划算,告訴人就只有在課 堂上講,從來沒有私下再跟我提過,我是跟被告說告訴人在 課堂上提到出國的事情;我私下與告訴人一對一吃飯的次數 只有一次,當時我考上教師,我想說老師幫了我不少,是我 請告訴人吃飯,我本來就要請客要付錢了,可能是被告誤解 我的意思,我是說結帳是我結的,我是拿信用卡去結帳,後 來告訴人有去上廁所,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 肢體上的動作,讓我覺得不愉快,在我與告訴人吃飯之後, 我們其實沒有什麼太重要的互動,因為我當時在準備要考教 甄及研究所,所以如果我有一些國文相關科目不能理解的部 分,我會問告訴人;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 特別的親密關係,所以不用上課就會給成績,我是說告訴人 已婚,還有告訴人在課堂上提到要出國的事情,沒有直接說 告訴人背叛妻子,我與江旻蓉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有一些私 下的對話是純屬垃圾話,我說「他這次沒有要跟他太太去, 我可以趁虛而入嗎?」那是我的垃圾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76頁)。由是可知,被告率爾指摘「陳英仕約她吃 飯,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 要不要一起出國」、「陳英仕背叛妻子」等節,均與證人所 傳述之事未盡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經由證人知悉上開情 事,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發文時其主觀認知之依據。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跟我說陳英仕約她出 國的時候,沒有說是課堂上,而是說在場還有1、2個人,證 人也沒有說告訴人說「我們一起出國」;「尿遁」這個詞是 我用的,因為證人在事前很高興的跟我說她要跟老師去吃飯 ,證人跟我說「台南比較好的飯店」,還說「如果是要請老 師吃飯的話,花上萬塊她都願意」,吃完飯後我問證人說「 最後是誰付錢」,證人說是她,我問證人「當時老師在幹嘛 」,證人說「去廁所」,所以我認為老師尿遁;對於背叛妻 子那句話,證人也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證人曾經問我說「 如果師母看到妳,對妳又哭又鬧說妳為何要這樣說她的老公 ,妳要怎麼辦」,我說「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自己也承認了 ,為何不能講」,所以「背叛妻子」這個詞是我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既 非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就證人所告知內容未加更動 而轉述,發表之文章內容顯然已經逸脫、扭曲他人之遭遇, 不僅刻意就「告訴人並未單獨邀約證人一起出國」、「證人 自願請老師吃飯」、「證人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等顯而易 見之情節避而不談,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說明其係 於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之前提下,始發表上開言論。且 證人身為爭端當事人之單方立場,所言不免偏執,被告僅憑 證人單方說詞即以公開發表文章方式,指摘告訴人沒有資格 為人師表,於發表文章前,就證人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並 未進行合理查證或尋求確切的來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 成誹謗罪。  ⒌被告刊登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於文章內容 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又附上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 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在在足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 結被告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公開」,此觀112年度 南院民公慶字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 、照片擷圖(他卷第21至49頁)即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我的臉書文章都是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可以看 到(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明知該文章係公 開發布之貼文,多數人均可瀏覽,而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及散布文字為誹 謗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另辯稱是為公眾利益而做等語,然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 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於發表文章之前,與告訴人因妨害名 譽另案而產生糾紛,且該妨害名譽另案亦因被告主動發表貼 文而起,告訴人並非率先挑起紛爭者,而係無辜被批評,又 被告並未基於經證實為正確之事實做出評論,被告發表之文 章內容中,又多有「噁心」、「不要臉」、「敗類」等中傷 人格評價之語意,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且無法使閱覽者釐清事件始末、發現事實真相或達 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超越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 ,則該等無端謾罵及扭曲真相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 目的,此時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認被 告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及人性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 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為採。  ⒎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係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將使獲悉上開情節者做出告訴人與學生為不正 當之往來、教學品質堪慮且感情不專一之評價,該等內容係 對於告訴人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且關涉告訴人教學 成果,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 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屬憑空杜撰之事而 為陳述,是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心態,而任意指摘或傳述 不實之事項之誹謗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合,但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64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名譽 之糾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 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告訴人原名之不起 訴處分書登載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姓名,使告訴人真實 身分遭到暴露,他人可藉由姓名搜索、連結相關資訊,侵害 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 ,對於網路上之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恣 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 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 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2-訴-2168-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處分書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社群網站Dcard, 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針對110年9月28 日17時6分許所發表之「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在B7( 即文章下第7樓,下同)留言指摘「可以按讚置頂,就有記 者來抄新聞,千萬別讓這件事發生在更多人身上,基本上老 師都會避嫌,約在研究室或辦公室不約在其他地點,與老師 單獨時,老師通常會把門打開,替底下研究生先QQ,萬一這 件事老師被開除,他的研究生最好趕快去找願意接的新老師 」(下簡稱B7留言)等文字,復在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下簡稱B24留言)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B24留言之言論純屬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退步言之,縱然事涉公益,惟必 須確實經過合理查證。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發布後,媒 體即於110年9月29日先後報導「女學生PO文的報案三聯單被 告根本不是她LINE截圖對話的該名教授」、「警方初步調 查,發現該名教授沒有被人告過」、「檢警查出報案三聯單 上被告姓黃,並非台大教授」,並認為「整起性侵疑雲重重 」,則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所附之刑事赧案 三聯單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並非系對聲請人提告之報案 單,一般理性之人至遲於110年9月29日即應意識到,標題為 「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內容並非真實。而被告分別11 0年9月28日、29日、30日於Dcard標題「Re:小心台大狼師」 留言討論串發言,被告非但連續3天追蹤此事,甚且和其他 網友言詞交鋒,顯然極其關心該事件後續相關新聞發展,被 告既屬高度關注此案之「正義人士」,對於事件始末及上開 後續相關新聞報導,即難佯謂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張貼B2 4留言之時,隨手蒐尋即可獲致最新消息以盡其合理査證義 務,是被告有應査證、可査證而未査證之重大輕率!不起訴 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普通學生」而「難以期待有進一步查 證能力」,如此認事用法,聲請人斷難誠服。綜上,任何一 個人在網路上被指「利用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都是對於名 譽之重大減損,而被告早已是成人,且為大學研究所學生, 洵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在9月30日的第3度發言,尚且懂得先 在網路上蒐尋,援引他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文件,和不同意 見網友大打筆戰,顯然係善用網路資源之人。被告在110年9 月29日再度為B24留言時,網路上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之聲 浪早已四起,被告既連續追蹤該事件數日,對此洵難推謂不 知,尤有甚者,上一樓即B23留言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並認 為「看敘述當下是自願上床吧」,詎被告在無時效壓力情況 下,全然不為任何查證,與B23樓筆戰並語出「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顯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查證動作下,即為B24留言,實令聲 請人不服。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上開暱稱為B24留言乙情,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列印 頁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 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在「Dcard」網站最先貼文「小 心台大狼師」指涉聲請人為狼師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另對A女因前揭貼文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 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 附卷可佐。則參諸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記載「A女明 知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 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 ,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 求甲○○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甲○○未同意,憤而意圖散 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 摘甲○○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 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 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 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 等不實之事。」等事實,可見聲請人確實並未有利用A女心 理疾病誘姦上床之情形,被告上開B24留言與事實不符,合 先敘明。  ⒉惟觀諸卷附A女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暱稱「國立臺灣 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 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 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 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 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 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 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 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他的家人。他 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 樣的遭遇」等語及A女所附其與「甲○○」、「JERRY」的LINE 對話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 容,可知A女業於上開貼文提及「我有精神方面的的身心障 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及A女為聲請人學生、 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等內容,所述不僅涉及聲請人身為台大 教授之身教言行、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且攸關與聲請人接 觸之女性學生之人身安全,更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犯罪,非僅涉及聲請人私德,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 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B24留言係針對B23留言之回應,則觀諸卷附B23留言之內 容為「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被告對此留言, 依據A女上開「小心台大狼師」貼文內容,回應提及「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等語,亦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 ,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被告再提及「況且原 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等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而 ,因被告留言所依據之A女上開貼文已附有相關對話紀錄、 報案三聯單而非無所依據,又聲請人與A女間是否確存有A女 上開貼文之情形,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相關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調查,已難期待一般人有能力進一步查證及辯識A 女上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更遑論被告僅係普通學生。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在司法調查結果尚未出來前,率然 輕信A女留言之內容而進一步為B24留言,所為固值非議,然 尚難遽認被告留言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依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見解,亦屬不罰之列,而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不符。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為大學電機系教授,A女自稱為某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 ,欲向聲請人請益生涯規劃開始聯繫並相約見面,從而雙方 即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證4附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與A女間原先根本毫不相識,係基於師生 身分為討論學業事項才開始互動,然聲請人卻未嚴守師生分 際和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教育莘莘學子之為人師表是否應 有倫理道德規範有關,難謂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  ⒉本案緣由係A女先貼出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內容除 具體敘及「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外,同時貼 出聲請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擷圖及形式上之報案三聯單,嗣 並有他人留言「那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 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 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而被 告則是針對A女文章及上開留言為回應,其性質應屬對於特 定事項之評論。  ⒊「誘姦」一詞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誘人成姦,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查,故其意涵非指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發 生姦淫行為。而徵諸被告前後之留言內容,係依據A女所述 及檢附之相關資訊,難謂未經查證而毫無根據,且亦未超逸 A女發文及上開他人留言之內容,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況且A 女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對話 擷圖中聲請人亦曾對A女表示「妳能喝酒嗎」、「改明天晚 上如何」等語,故即使A女文章內容及檢附資訊並非全部真 實,然被告據此引用A女所述「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等語所為回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 ,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 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 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經查,A女最初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Dcard網站, 以暱稱「國立臺灣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 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 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 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 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 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 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 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 我跟我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 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並張貼A女與暱稱「 甲○○」、「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上開社群網站,在「RE:小心 台大狼師」文章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 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文字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於110年 9月28日上午發表在Dcard之貼文與所附圖片(士他字1551卷 第29至34頁)、暱稱「淡江大學」於Dcard之發文截圖(士 他字1551卷第37至40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106至1 07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 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 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 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大學生,依其社會地 位及能力,固難要求其能如記者或社會菁英般進行查證,但 被告仍應提出其資料來源,以判斷是否得據此資料來源而合 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  ㈢A女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20至28頁) 在卷足憑。A女因張貼前揭貼文而涉犯加重誹謗等犯嫌,亦 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均判決有罪等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士他字1551卷第15至19頁、調 院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自卷第63至109頁),固堪認A 女所張貼「他(即指聲請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一節為不實,先予敘明。  ㈣而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此處不單僅指同校系 所或具有指導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存有戀情或發生不 當性關係,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 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 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或師生間不當性關係顯為 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 ,教師之感情問題、性生活隱私,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 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要 無疑義。聲請意旨主張純屬私德云云,並無可採。  ㈤觀諸被告張貼B24留言之全文為「b23你不知道這種身分不對 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 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 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語,係針 對B23「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之貼文而回應,雖再次 敘述「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然綜觀該全 文內容係在針對B23質疑張貼「小心台大狼師」貼文之原作 者「亂告」時,促使B23甚或見聞其留言之人重視女性於學 術界容易面臨類似此種社經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常見遭受不 當性對待之問題,是被告就師生戀或師生不當性關係此等可 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價值為討論、提出意見,佐以被告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在 卷(士他字1551卷第135頁、調院偵字卷第10、15頁反面) ,尚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則被告張貼B24留言是否有 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已有可疑之處。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發表B24留言是依據自己看到 這篇貼文,依照我的主觀感受做出評論,不希望再有類似的 事情發生,我跟這位教授沒有任何糾蚡,只是因為看完這篇 貼文很心疼這位作者,之前有METOO事件,不希望有這種事 情,純粹寫出我自己的想法,不希望有他人受害等語(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為B24留言係依據A女上開貼文 及所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利 用A女的疾病,誘騙A女上床」乙節固為非真實,有如前述。 但查,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研究生(調院偵字卷第15頁), 又查無何等官方、政治背景,甚難要求一介在學學子具備一 定之財力、實力自行求證大學教授對同校學生妨害性自主等 罪嫌等節是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發表B24留言所植基之A女 前揭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另有檢附與暱稱「甲 ○○」、「Jerry」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細譯該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甲○○」確為A女之「老師」,卻與A女相約星 巴克,甚至主動邀約A女於晚間「小酌」;暱稱「Jerry」與 A女對話表示不受其威脅,A女復告稱其因病發作須服藥休息 並傳送下體檢傷之驗傷單予暱稱「Jerry」等各情節,不能 排除「大學教授以教授憑藉學生心理狀態而藉機與學生性行 為」一事為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憑藉A女之指述情節以 及前揭證據呈現之外觀而為B24留言,該B24留言內容復未逸 脫A女提出事證可能涵蓋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 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且其留言之事項事涉師生 倫理、教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非專以損害 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  ㈦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為B24留言之前,新聞媒體已有相關報導,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發表B24留言,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惟查,新聞媒體報導固為大眾知悉社會消息之工具 ,但現行廣電、網路新聞媒體發達,可以接收新聞方式多元 ,或偶有錯漏之可能,則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免於誹謗罪責,不能單以行為人未參閱特定網路新聞之報導 ,即謂其未履行合理查證義務,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為發表言論之情形,無異要求行為人窮盡於網際網路蒐羅 消息後始得發言,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與公益攸關言論 自由之空間,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網路「先行」查得聲請人所 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 ,未思為人師表,本應匡正教育倫理、提升兩性正確相處之 法,復未遵守教師與學生最起碼應有之分際,恣意與女學生 發生性行為(此為其所陳明在卷),所作所為不僅是涉及個 人私德而已,更與社會積蓄已久之性別不對等地位而時常發 生性醜聞之公益事項攸關,於見被告為前開言論即提出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經可以知悉被告僅為研究生而已,難 認可以達到查核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能力,執意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仍不思自我反省,執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自-34-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秦興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陳振遠(校長)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 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66947號函檢送之112年7月24日再申訴評 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系(下稱○○系)助理教授,其以技術報告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分別稱系教評 會、院教評會)先後於110年10月7日通過初審、110年10月2 7日通過複審,並經院教評會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第一次校外 審查委員審查作業通過。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 教評會)111年1月17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 議同意原告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並依110年9月 13日修訂之被告教師升等及教師聘任資格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送3 位外審委員辦理校級外審作業。依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外 審委員評為不及格之60分、65分(及格分數為70分),因其 中A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提及原告涉及違反違反學術倫理之情 事,請原告說明;被告遂依被告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要點(下稱學校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 由校教評會學術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11年3月9日 受理,並依第4點第1項規定先行調查;原告提供專利審查申 請資料及答辯後,被告依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送原外審委員 (審查人)再審查,3位原外審委員均同意原告申請專利早於 團體競賽時程,未違反學術倫理。 ㈡審議小組於111年4月22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並依學 校違反送審規定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將調查結果提送 校教評會;復經校教評會111年5月9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 倫理,同日並審查原告升等案,以原告未符合學校升等審查 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4款須外審委員2人評定達70分以上 規定,同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不通過升等,由校教評會 分別以111年5月18日中科大人校教評字第1110518002號學術 倫理案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學倫通知書)及111年5月18日 中科大人校教評字第1110518003號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 訴仍遭駁回(再申訴期間,被告以因原處分未以學校名義為 之,以112年6月27日中科大人字第1120006097號函補正;另 於112年5月25日請外審委員A重審,結果仍為不及格),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依據2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及格之意見,且其等係 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制式欄位、 項目填寫,而上開審查意見表雖載有「審查類別:技術報告 —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5)」,惟其制 式欄位、優缺點勾選項目,並非遵循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 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 )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 範圍及基準」、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形式上 已然違法;且外審委員中A委員於「審查意見」欄表示「相 關研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性之研究與參考文獻不 相符」,並僅於缺點欄位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一 項,換言之,A委員審查不及格之理由僅有「持續性研究」 不佳、不足1項,惟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 、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之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 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並無此審查事項或基準(即持續性研 究、研發)。是至少A委員審查意見,應認違反上開規定而無 效,校教評會據以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即屬違法而應 予以撤銷。 ㈡承上,被告雖稱其係參考教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10 60128974B號令(下稱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訂定被告之「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核屬大學自治範疇 云云;然從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8點規定可知被告並無 明文規定應依據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 見表(甲表)(乙表)」或被告所稱參考教育部上開意見表訂定 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且事實上 被告並未另行訂定前開審查意見表,而是逕以教育部前開審 查意見表(乙表)送請外審委員審查填寫;然系爭審查意見表 (乙表)中「持續投入研發」1項,顯已增加上開上位規範( 即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以技術報告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1 點)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應屬無效。  ㈢A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即評定不及格之理由有2點:1.相關研 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研究不佳、持續性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 符,並勾選「持續性研發不足」一項缺點;2.相關成果……是 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然審議小組已於111年4月22日決議 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校教評會也採認審議小組認定未違反 學術倫理,則A外審委員前開有關評定不及格之理由之一的 學術倫理疑問,自不得作為評定不及格之理由,惟欠缺此項 是否仍維持不及格之評定結論,校教評會並未再洽詢A外審 委員確認,而後再為審議,逕採納其審查結論,程序上顯有 瑕疵。雖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再送請A外審委員審查補正, 仍評定為不及格,審查意見為「相關研究關聯性與持續性不 佳」並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 ,惟仍無解於未經校教評會實質審議之程序瑕疵;況且A外 審委員之意見對校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而言,係屬處分作 成之基礎事實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不能於後程序補正。   ㈣復以,若A外審委員評定不及格之理由僅有「相關研究關聯性 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此項理由與 B外審委員(優點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兩者意見 正好矛盾、相反。是以就「是否持續性研發程度不足或高」 之問題,兩位外審委員既有不同意見,被告未通知原告就兩 位外審委員審查不及格及審查意見予以表示意見,亦未再送 請其他外審委員審查,逕予採認A委員之審查結論,違反釋 字第462號關於「確保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 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事項一律兼顧」、第36 條職權調查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者,原告於110年9月18 日申請升等資料中連同代表技術報告1件及參考作3件合計4 件均獲發給發明專利,104年至110年專利成果逾30件,益證 A外審委員更正後仍審認原告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函送原告之原處分,同時檢附A委員之審查意見包含質疑 違反學術倫理之部分,足見原處分作成時之基礎事實包含A 委員評分不及格及審查意見含質疑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而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 事實」,非如「理由」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可於處分後補正 ,惟被告卻於原告再申訴程序中通知A委員重審,並於審查 意見欄去除上開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復未再經校教評會審認 ,被告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顯已違反法定程序,且事實 記載之瑕疵,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補正等語。並聲明:⒈再申訴、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0年9月18日申請教師升等事件, 作成升等副教授之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暨附表1,僅就「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 資格」之審查範圍及基準提出「原則性說明」,並未進一步 規定具體審查要件,教育部乃發佈106年9月30日令,並訂定 各學科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 以供各大學依大學自治並依該法令規範,訂定各大學教師升 等資格之審查要件。而由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之附表表格 編號C表格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 )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15)表格編號:C」,可證此確實為教育部依「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就教師資格審查要件 之細節所為補充及制定之表格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是被告參考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之附表,訂定 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屬大 學自治之範疇,且被告所制定之表格內「審查意見」、「優 點」、「缺點」、「總評」等欄位所列項目,皆與教育部附 表表格所列項目相同,原告所爭執之「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 足」亦為教育部附表之「審查類別:技術報告-應用科技(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15)表格之項目,故被告並無增 訂任何與審查範圍不符或過於嚴苛之審查要件,與學校升等 審查作業要點第11條等規定亦無抵觸。  ㈡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涉及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且本 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並無不合,原告亦無法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 度與正確性,故校教評會依法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  ⒈關於A外審委員部分: A外審委員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 」評分項目,給予原告代表作之評分總分為不及格之60分; 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審查 意見」欄位表示:「相關研究之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 性之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符。」且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 並無勾選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 度不足」,且於「總評」欄勾選「不及格」。是A外審委員 之審查意見與評分相符,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雖審 查意見提及:「相關成果貢獻為團體報名,為何專利申請僅 有作者一人,沒有任何團體貢獻,令人疑竇,是否有違反學 術倫理之情事,請作者說明(無檢附相關證明)」,但A外 審委員評分不及格之原因與「違反學術倫理」無關,僅是提 出疑問並請原告說明,此由A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優點 」欄並無勾選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 發程度不足」,且並無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 情事」即可明。嗣被告於本件再申訴期間之112年5月30日再 送A外審委員重為審查補正,經A外審委員於112年6月1日重 審回覆審查意見表內容,除未載明要求原告說明有無違反學 術倫理之部分外,其餘「總分」評分仍為不及格之60分,未 達及格分數70分、「審查意見」欄位表示:「相關研究關聯 性與持續性不佳。」且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並無勾選任 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之 內容皆與第1次審查結果相同,益證A外審委員之評分與審查 意見及總評與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無關,且對於校教評會 決議並不影響。準此,校教評會採認審議小組決議,認定原 告未違反學術倫理,然此並不影響A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可 信度及正確性,從而校教評會自應尊重A外審委員之專業審 查意見。  ⒉關於B外審委員部分: B外審委員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 」評分項目,給予原告代表作之評分總分為不及格之65分。 又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之缺點 欄勾選「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 獻度不高」、「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發態度不嚴謹」、 「技術移轉績效不佳」等5項缺點,且於「總評」欄勾選「 不及格」,並於其審查意見以及結論詳述原告不及格原因( 詳後述)。是B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相符,並無 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⒊外審委員之評分及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應視其評分 與審查意見及總評間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斷,不應 僅以不同外審委員間有部分意見不盡相符,即任意指摘其中 一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不具備可信度及正確性。是原告片 斷截取A、B外審委員於其各自審查意見中對於「持續投入研 發程度」之意見不同,而未整體審閱A、B外審委員之完整審 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是否相符,即任意質疑2位外審委員不 及格之審查意見,應不足採。  ⒋承上,A外審委員及B外審委員即便認定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 ,亦無變更原評分及審查意見,故A外審委員及B外審委員認 定原告不及格之評分及審查意見,並無以錯誤事實為基礎; 且上述事實均經過校教評會審查,校教評會亦無以錯誤事實 作為基礎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分及總評並無不合,校 教評會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決議原告之升等案不予通過,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原告升等案件事件先後順序說明表( 本院卷第263頁)、原告110年9月15日送審申請資料(本院卷 第295-364頁)、系教評會110年10月7日初審會議之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處分可閱卷序號3)、110年10月 27日院教評會複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 處分可閱卷序號4)、11月9日被告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 作業、111年1月18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等簽呈以及附件簽呈 以及附件(本院卷第381頁以下)、被告111年1月17日校教評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67-168頁、原 處分可閱卷序號4)、A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第1次審查:本 院卷第171-173頁;第2次審查:本院卷第255-257頁)、B外 審委員審查結果(本院卷第177-181頁)、C外審委員審查結 果(本院卷第449頁)、審議小組111年3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等相關文件(原處分可閱卷序號9)、審議小組111年4月2 2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遮隱版(本院卷第489-497 頁)、被告111年5月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原 處分可閱卷序號14)、校教評會111年5月18日學倫通知書( 原處分可閱卷序號16)、原處分及112年6月27日補正函(本 院卷第41、51頁)、申訴評議(本院卷第59-64頁)、再申 訴評議(本院卷第67-7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 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10 月28日副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其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法? A、B外審委員之判斷有無違反判斷餘地?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 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 ,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 )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 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 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 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 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 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 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 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 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 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 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 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 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 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參照)。又依相同法理,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 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 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 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2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 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 ,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 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 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 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41條規定: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另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 「教師得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 理論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15條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 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 報告送審;……。」以及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範圍及基準):「範圍:......相關規定:送審成果應符 合下列規定:......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研發理念。(二)學理 基礎。(三)主題內容。(四)方法技巧。(五)成果貢獻 。」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 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 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 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 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 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作為 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 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其屬認可學校( 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2項)前項 認可基準、範圍及作業規定,由本部公告之。」第40條第2 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 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㈢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學校升 等審查作業要點(110年9月13日版)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4 目規定:「本校教師申請申等者,每學年辦理2次……,並依 下列時程辦理:……。㈡以專門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或教學 實務報告升等助理教授、副教授者:……。4.校教評會就各學 院第1次校外審查結果,再辦理第2次校外審查,送請外審委 員3人審查,須2人評定達70分以上,連同教學、服務、輔導 、產學等項予以總評通過後,由人事室檢附升等教師名冊、 教師資格履歷表暨校外審查結果等書表,於1個月內報請教 育部審查,通過後請領教師證書。」第2項規定:「審議升 等案時,校教評會委員之職級不得低於升等教師之職級,且 應有具資格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 ,校教評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但主席不具資格時由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表決方式以無記名投票為原則, 係以參加表決者贊成與否之多寡為計算基礎,投空白票及廢 票者,亦計算在參加表決者之總數內。」第14點第1款、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校外審查作業相關規定如下:㈠外審委員 之遴選1.外審委員之職級不得低於升等或教師聘任之職級。 2.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由院系教評會推選至少2名委員推 舉與申請人研究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15名,製成外審委員推 薦名單,簽請校長核定推薦順序後按理校外審查。⑴名單得 採自教育部大學校院一覽表,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檢索系 統或科技部研究人才查詢系統其一查詢。⑵第1次校外審查由 系教評會提報推薦名單,以密件專案簽請院教評會初核,院 教評會得針對該名單修訂、新增或調整順序後,以密件簽請 校長審核,再由院教評會辦理第1次校外審查。⑶第2次校外 審查由院教評會於第1次外審委員之外提報推薦名單,以密 件專案簽請校教評會初核,校教評會得針對該名單修訂、新 增或調整順序後,以密件專案簽請校長審核,再由校教評會 辦理第2次校外審查。3.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基本資料應包 括姓名、目前服務單位名稱與職稱、專長、領域、通訊地址 、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等。4.送審人不得提供建議名單。5. 為求公平性,應避免有下列情形:⑴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 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⑵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送審人 畢業時間10年以內,且為同一系所者,尤應避免)。⑶與送 審人為同校且同時期畢業者。⑷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 究者。……。㈣校外審查之評分以百分法評分,2 位審查人之 評分達 70 分以上,且評分與評論一致為及格標準,則該升 等及教師聘任資格審查案通過。㈤未達前述評分及評論者, 該升等及教師資格審查案不予通過。」  ㈣以上均屬申請升等之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 術報告送審時,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 適用。  ㈤被告所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並 無違法  ⒈被告並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以及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 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規定,就審查作業之評審項目及 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乙表(下稱 甲、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 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審查類別:技術報 告-應用科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送 審等級(副教授)資格之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為「持續從事 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持續 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具體之貢獻者。」評分標準就代 表作分「研發理念與學理基礎(研發或創作理念之創新與所 依據之基本學理)」、「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可包括研發或 創作主題之詳細內容、分析推理、技術創新或突破、採用之 方法或技巧之說明等)」、「成果貢獻(研發或創作成果之創 新性、可行性、前瞻性或重要性,在實務應用上之價值及在 該專業或產業之具體貢獻)」,依序占比10%、10%、30%,及 參考作50%之評分結果而為審定;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 :「1.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 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欄。2.前述意見建議以條列 方式敘述,並以A4紙電腦打字。3.本案審定結果如為不通過 ,審查意見得提供送審人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併予敘明。 」等語,並於優、缺點欄各列載:「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 研發成果具實用價值;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上有相當之 貢獻;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有相當之貢獻;研發 內容具有完整性;研發能力良好,方法正確;研發績效良好 ;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研發態度嚴謹;技術移轉績效良好 ;適合教學實務;可結合產業,提升產業技術;其他」、「 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 之貢獻度不高;研發成果在社會、文化、生態上之貢獻度不 高;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究方法不妥適;研發成績不理想; 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研發態度不嚴謹;技術移轉績效不 佳;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 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 創新;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儉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 指出具體事實);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 。經核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得適用 。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審查意見表制式欄位、優缺點勾選項目,並 非遵循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及其之附表1「以技術報 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形式上已然違法等語。 然而,被告上開表格本已依照行為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所 制定,且與該條附表一要求送審成果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 項目:(一)研發理念。(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 。(四)方法技巧。(五)成果貢獻等情,大抵相符,自難 因被告就些微字句上有所區別,即認為形式上違法;況此本 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對此更已補充辯稱:由於行為時審 定辦法第15條暨附表1,僅就「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 之審查範圍及基準提出「原則性說明」,並未進一步規定具 體審查要件,被告乃依照教育部106年9月30日令,並訂定各 學科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表」訂定 各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此也可觀諸教育部106年9 月30日令之附表表格編號C表格等語,其辯稱尚屬有據。且 經本院檢視被告甲乙表,確實如被告所述106年9月30日令之 附表表格編號C相若(本院卷第217頁以下),原告之主張,自 不可採。  ㈥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 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 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以技術報告於110年10月28日送審申請升等為 副教授,歷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先後於110年10月7日通過 初審、110年10月27日通過複審,並經院教評會於同年11月9 日辦理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通過。嗣經被告校教評 會111年1月17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同意 原告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並依學校升等審查作 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送3位外審委員辦理校級 外審作業。依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外審委員評為不及格, 且有質疑學術倫理問題,又被告遂依被告學校違反送審規定 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由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111年5 月9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同日並審查原告升等案, 以原告未符合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第4款須外 審委員2人評定達70分以上規定,同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 不通過升等,由校教評會分別以111年5月18日學倫通知書及 原處分通知原告;嗣在再申訴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再 送審查人A重為審查補正,經審查人於112年6月1日重審回覆 審查意見表內容,其「總分」評分仍為不及格之60分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理由四之卷證資料)附卷可 證。  ⒊因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 履歷表填載之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學術領域為工-工藝 教育、任教科目為創新與創業、設計與攝影創作),先後於 110年10月7日通過初審、110年10月27日通過複審,並經院 教評會於同年11月9日辦理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通過 ;嗣後,再經被告校教評會111年1月17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 ,經推薦人該領域3位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稽之卷附110年11 月9日被告第1次校外審查委員審查作業、111年1月17日辦理 校級外審作業等簽呈以及附件(本院卷第381頁以下;其中11 1年1月17日辦理校級外審作業簽呈日期乃111年1月18日)、 被告111年1月17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相關文件( 本院卷第167-168頁、原處分可閱卷序號4)。因兩造並不爭 執上開初審、復審等會議之組織及程序(開會),以及兩次所 選學者專家之資格,均合於學校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2條、 第14條等規定,原告也未對此有何爭執,且與前揭卷證相符 ,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㈦審查人A、B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 及判斷濫用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觀諸審查人A審查結果(第1次審查:本 院卷第171-173頁;第2次審查:本院卷第255-257頁)、B審 查結果(本院卷第177-181頁)、C審查結果(本院卷第449頁) ,經被告聘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查人A至C依甲表所載 「副教授評分項目及標準」之評分基準,依甲表所列評分項 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60分 (不及格;兩次均為60分)、65分(不及格)、83分(及格) ,因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 通過等情,堪以認定(至於細項個別得分可參上開審查人之 審查結果)。  ⒉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A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所 填載之審查意見第1次係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 意見表(乙表)」之「審查意見」欄位表示:「1.相關研究 之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性之研究與參考文獻不相符。 2.相關成果貢獻為團體報名,為何專利申請僅有作者1人, 沒有任何團體貢獻,令人疑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請作者說明(無檢附相關證明)」,參照審查人A於缺點 欄僅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並未勾選涉及違反學 術倫理(本院卷第171-173頁),已足見審查人A並未將學術倫 理列為評定不及格之理由。況嗣經調查認為原告並無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為求慎重,被告於本件再申訴期間之112年5月 30日再送審查人A重為審查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是否影響其 外審意見及評分(本院卷第499頁),審查人A重為審查後,仍 維持原來各項目評分,審查意見記載:「相關研究關聯性與 持續性不佳」等語,且均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並無勾選 任何優點,並於「缺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 (本院卷第255-257頁)。  ⒊針對原告之送審案,審查人B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所 填載之審查意見係以:「1.在代表著作“智慧生活之『行』的 創新設計系列報告”中,送審者以4項發明專利來說明其在智 慧城市一般市民行的安全與弱勢民眾行的改善之設計。學理 基礎上引用設計思考、智慧城市ABC科技應用、通用設計、 使用者體驗等,資料豐富但缺乏與創作主題內容的詳細關聯 ,雖然研發內容獲得發明專利,但成果展現未獲得較詳細的 探討、評估、實作、測試、回饋與修正的歷程,致無法判定 秦君在技術創作上的創見,技術報告內容也看不出其技術的 落實程度。2.代表著作偏重於產品概念性的陳述,產品設計 上嚴謹度不足,欠缺完整的結構與機構的設計,表現的相關 設計圖面皆為示意性,未能提出相關實用性、操作性、可行 性的驗證,所需要的APP程式設計開發亦未提供真實操作介 面及運作的內容,對於設計專業實務運用上的價值不高。3. 在成果貢獻上以專利內容,師生組隊參加一些競賽的情形, 應屬教學成果,實質效益未能證實,商品化程度也相當低, 未見技術移轉與後續產學合作之成果,對設計專業的影響甚 微。4.參考著作以3項發明專利的應用為送審資料,與代表 著作有相同的情形,所提出的技術報告內容皆未能驗證可行 性,僅停留在內容的陳述與概念性設計說明,每項專利欠缺 完整的設計細節。5.內容撰寫出現多處錯字,校訂不足,應 更謹慎。」、「綜合評論:綜觀申請者的代表作及參考著作 :整體而言,近年來,秦君積極的投入創新創業教學與專利 申請,獲得頗多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誠屬不易,值得鼓勵 。但,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以專利內容轉換成產品設計開發, 撰寫之技術報告缺乏產品設計該有的實務專業,缺少完整設 計圖面與實體功能模型的呈現。所提的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 並不嚴謹,多為概念性的陳述,欠缺產品設計開發應有的流 程,未能呈現主題內容的實體測試與效益驗證資料。以師生 組隊參加相關競賽作為整體技術報告之成果貢獻,對於設計 專業之貢獻度不高。未能逹到升等副教授所需之條件與資格 。」;另B委員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 表)」之優點欄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缺點欄勾選「 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 」、「內容形式不完整」、「研發態度不嚴謹」、「技術移 轉績效不佳」等5項缺點(本院卷第177-181頁)。  ⒋原告雖主張審查人A評定不及格之理由僅有「相關研究關聯性 與持續性不佳」、「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此項理由與 審查人B(優點勾選)「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兩者意見正 好矛盾、相反等語。然而:  ⑴審查人A、B之審查意見內容,其勾選優缺點以及評論意見「 各自」均無矛盾之處,審查人A雖第1次之審查結果提及原告 有無違反學術論理一事,但經被告重送請其確認有無因原告 並未違反學術倫理影響原本之外審意見,觀審查人A第二次 之審查結果,其結論、評分均屬相同,因認並不受有無違反 學術倫理而有所影響;綜觀上開審查人A、B之審查意見內容 ,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研究成果之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 內容翔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 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 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⑵況依審查人B之綜合評論,以及勾選優點可知,其雖勾選「持 續投入研發程度高」,但由綜合評論意見:「整體而言,近 年來,秦君積極的投入創新創業教學與專利申請,獲得頗多 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誠屬不易,值得鼓勵」可了解,主要 是表示原告之專利、新型專利持續投入研發程度高,尚非代 表讚賞原告之代表作與參考著作。而審查人A勾選缺點「持 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參照其列載之審查意見「相關研究 關聯性與持續性不佳」,應可知係針對代表作、參考作而言 ,故而,自非如原告所述審查人A、B之審查意見內容互有矛 盾之處。 ㈧至於原告主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處分應 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非如「理由」依同法第114條規定 可於處分後補正,惟被告卻於原告再申訴程序中通知A委員 重審,並於審查意見欄去除上開違反學術倫理部分,此屬事 實記載之瑕疵,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 院得依職權補正等語,惟審查人A並未將違反學術倫理據為 評定不及格之理由,已如前述,校教評會審查之基礎事實並 無錯誤;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通知A委員重審,僅係為確認 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乙事是否影響其A委員意見及評分,經A 委員確認不影響其審查意見及評分,可證原處分審查並無瑕 疵,亦無原告所指違誤。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 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通過 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01

TPBA-112-訴-114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斯綱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濤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 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 、凌濤、楊智伃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 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 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 示「抄」、或標示「剽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 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 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 黨KMT」的YOUTUBE頻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 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凌濤復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 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 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 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 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 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 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 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 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 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 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 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 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111年9月29日上午9 時40分系爭記者會投影片截圖(自證1)、系爭記者會逐字 稿(自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度科技計畫研究報告〈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 自證4)、陳吉仲等(2005),〈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 經濟影響之評估〉(自證5)、陳吉仲主持(2015),科技部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期末報告〈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 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污染之社會成本評估〉(自 證6)、愛情公寓部落格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作者:雪 豹」,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http://w ww.i-part.com.tw/diary/diary_viewpage.php?o=0000000& d=126(自證7)、自訴人摘錄之對照表(自證8)、科學人 雜誌96年8 月8 日「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川柏斯(Kevin E.T renberth) 」,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sa.ylib.com/MagArticle.aspx?id=1056(自證9) 、大氣科學期刊101年11月「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Cl imate Changes in East Asia/Westem North Pacific」( 自證10)、陳吉仲主持(2017),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期末報告,〈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化策略- 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證11)、 陳唐平博士論文摘要,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自證 12)、凌濤111年9月28日臉書貼文1(自證13)、凌濤111年 9月28日臉書貼文2(自證14)、凌濤111年9月29日臉書貼文 3(自證15)、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專任教 師:陳吉仲教授,網址(最後瀏覽日期:111 年9 月30日) https://nchuae .nchu.edu.tw/member_info.php?no=13( 自證16)、陳吉仲111年9月27日臉書貼文(自證17)、自訴 人獲聘國立中興大學特聘教授聘書影本6張(自證18)、臺 北市議會全球資訊網-現任議員張斯綱(自證19)、凌濤臉 書頁面(自證20)、凌濤111年9月29日貼文之投影片截圖共 5張(自證21)、凌濤111年10月1日臉書貼文(自證22)、 凌濤111年10月3日臉書貼文(自證23)、張斯綱之政治大學 碩士論文〈外交因素對兩岸關係的影響>(自證24)、凌濤之 交通大學碩士論文〈兩岸銀行投入效率之比較研究:DEA與SF A之應用〉,其中第二章(第4 頁至第13頁)為文獻回顧(Li terature Review)(自證25)、Google搜尋關鍵字:「張善 政農委會」之新聞列表節錄(自證28)、鏡周刊111年8月31 日新聞,標題:「【張善政也爆抄襲】張善政5736萬研究報 告涉抄襲農委會:成立調查小組審查」(自證27)、自由時 報112年1月18日新聞,標題:「張善政研究報告確定抄襲農 委會將追回經費」(自證28)、關鍵字「臺灣農業部門模型 」於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檢索結果列表,查詢日期 :112年4月14日(自證29)、杜芳秋(民93)〈優惠性原產 地規則對我國農業之影響一以台尼自由貿易協定為例〉節錄 (謝辭、摘要、第五章「農業部門模型之理論與實證架構」 、參考文獻一、中文部分)(自證30)、林子儀(民82)。 〈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健全之道〉,律師通訊7月號,第166期。 來源:月旦知識庫(自證31)、林子儀(民81)。《新聞自 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節錄(第100頁至第101頁),臺大 法學基金會法律論壇。來源:法源法律網(自證32)、林仁 光(民95)。〈企業併購與組織再造規範制度之重新檢視〉,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期,第160頁至第183頁(自證33)、林 仁光(民88)。〈公司合併與收購之法律規範〉,萬國法律第 105期,第23頁至第40頁(自證34)、胡均立(民101)。〈 利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 報告(精簡版)>(自證35)、Yizhe Dong(民98)。“Cost Efficiency in the Chi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 ison of Parametric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 (自證36)、凌濤之碩士論文及Yizhe Dong“Cost Efficien cy in the Chinese Banking Sector:A Comparison of Pa rametric and Non-parametric Methodologies、胡均立〈利 用隨機邊界法估計台灣各縣市之總要素能源效率研究成果報 告(精簡版)> 雷同文字段落對照表(自證37)、「0000-0 0-00國科會公布學術倫理規範」新聞資料之文稿暨附加檔案 「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內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網頁列印版)(自證38) 、「科技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科部誠字第10800756 93A 號令、「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科 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修正對照表」(僅列印相 關第三點規定之摘要,引自國立清華大學研究倫理辦公室網 頁之列印版)(自證39)、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 面,專任教師:廖述誼教授,網址:https://nchuae.nchu. edu.tw/member_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年7 月17日)(自證40)、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網站頁面, 農業經濟與行銷碩士學位學程,學程成員:廖述誼教授,網 址:https://aemp.nchu.edu.tw/memberinfo.php?no=18( 最後瀏覽日期:112 年7 月17日)(自證41)、凌濤臉書貼 文「民進黨反省都是假,選後清算反對黨?」,113年1月15 日(自上證1)、本案記者會直播影片,Youtube頻道截圖( 查詢日期:113年6月18日)(自上證2)、原審證人廖述誼 教授操作Turnitin系統之影片(拍攝日期:113年7月17日) (自上證3)及廖述誼教授聲明書(自上證4)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 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 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會上,分 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 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 頻道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 亦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張貼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 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承攬農委會 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經過文字比 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 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 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章第一節有 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民社會對有 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凌濤辯稱:不管在國民黨這場記 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事實作出評價,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人94年農委會研 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科技部研究計畫 「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 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 、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似度,另106年科 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 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襲台灣大學博士生 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顧部分高達57%相 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計畫案都是可受公 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語。楊智伃辯稱: 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做查證,自訴人身為 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 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 。 五、經查: ㈠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 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 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名稱 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 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9張投影片,每張 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竊」等 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分別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且全程 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TUBE頻道,不特 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凌濤於11 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 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 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 逐字稿、投影片截圖、凌濤臉書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 頁、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頁)。94 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 估」報告,為私立台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 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 期刊文章「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為農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 、顏宏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台 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 社會成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 辦科技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 發展科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於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 復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1 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 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至88 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上開事 實均可以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告3人於發表上開不利於自訴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 而依所查證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發表之言論為真實 :  1.關於94年農委會計畫案「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 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是否有上開言論所指 摘自訴人自我抄襲部分:  ⑴依卷附94年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 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一、 理論基礎」、「二、臺灣農業部門模型」之文字(見原審卷 三第103頁至第117頁),與自訴人94年所發表「台灣稻米政 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期刊論文之「II、理論 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 定」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 61頁),兩者交互比對下(如附件二①),可知兩者之文字 幾乎完全雷同,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第一節「一、理論 基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與94年所發表期刊文 章「II、理論模型2.1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見原審卷三第1 43頁至第145頁),兩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未引註,此部 分研究模型是否為自訴人自行發明,或係引用其他學者理論 模型,從文章中並不得而知。另94年農委會計畫案「二、臺 灣農業部門模型」內文中雖有提及「有關ASM的基本理論架 構及其應用可參考Samuelson(1952)及McCarl與Spreen(0000 )等著作,另外有關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相關介紹可參考張 靜貞(1993)及陳吉仲和張靜貞等人(2005)的研究」等文 字(見原審卷三第105頁),但後續文章中的文字則幾乎與9 4年所發表期刊文章「III、實証模型的建立與檢定」之文字 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51頁至第161頁)。  ⑵綜觀兩篇文章上開交互比對結果相同之處,除模型之數學函 數外,尚包含其他諸如對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的特性描述等大 量文字之重複,客觀上呈現有高度文字雷同情形,且94年農 委會計畫案中亦出現與基礎理論無關文字,諸如「首先就一 位代表性的...」等,亦與另一文章文字完全相同,可見此 部分撰寫完全未予修飾,亦未另以其他文字方式表達,遂將 另一篇文章之文字大量重複移列至94年農委會計畫案。且此 部分相同內容,佔94年農委會計畫案第四章節抄襲比例達77 .33%,是被告3人確有以人工比對方式進行查證,發現兩篇 文章有上揭文字大量重複、未另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情況,且 比例達該章節7成以上,而指訴自訴人在學術研究之撰寫方 式上有所疑義而有自我抄襲之情,被告3人在記者會上指訴 ,並非毫無合理查證而無所依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 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 證人即曾擔任學術倫理委員會委員莊伯仲於原審證述:「學 術論文寫作有規定,不同領域例如50字你可以直接用,超過 幾百字要改寫,如果是我自己來寫剛才提示第2頁論文的話 ,註明出處會比較好,不然會被認為是瑕疵,如果是我自己 來寫,除了理論模型會沿用,我會把詮釋理論模型去做些變 化,原本500字我寫成300字,整個語態不一樣,前後交換左 右替代,主動改被動等等,就是把它改寫,一般人來看,幾 百字一模一樣,當然會提出質疑」、「如果是一個碩士論文 口試或是博士論文口試,我看到怎麼會一模一樣,我會請答 辯的研究生來說明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就要說是漏了還是當 時趕著交草稿這地方整理得不夠周到,還是真的惡意抄襲, 它有不同態樣,我們只能提出這樣寫是有瑕疵,有可能涉及 抄襲,必須再做更進一步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109頁),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 全然毫無憑據。  ⑶自訴人雖以上開94年研究報告已有就農業部門模型、臺灣農 業部分模型資料出處引註,且此撰寫方式亦經證人即國立中 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教授廖述誼於原審證述,關於該研究報 告土地利用最適條件、臺灣農業部分模型的介紹,屬基礎知 識,不須也無從引註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又以自訴人在被告3人召開記者會前,於其 臉書已回應表示有列出參考文獻且依照學術標準與慣例進行 引用,然被告3人可初步查證其等言論之正確可能性,卻未 就此詢問過相關領域學者或研究人員,反係直接以召開記者 會方式發表上開言論等為由,指摘被告3人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核自訴人上開所指,係就被告3人上開所為言論內容客 觀上並非真實,以及有無客觀真實查證等為指摘,核與誹謗 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可免責之原理不符,難以為被 告3人不利之認定。  2.自訴人撰寫之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 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106年 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 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 文章之比較:  ⑴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4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 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 告,在(甲)「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學人雜誌0000年0月0 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內文字,(乙)「貳、 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公寓網站、作者 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及大氣科學期刊 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亞/西北太平洋氣 候變遷」內文字(如附件二②)。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報告「壹、緒論」內遭指控抄襲科學人雜誌 之該段文字:「Santer(0000)將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 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步估計,1970年起全球暖化 導致海溫增加了0.6℃,海溫增加的幅度可能會大幅影響熱帶 風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 若上升1℃,可能讓颶風之強度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17頁),與較早於2007年即發表「氣候越暖颱風越 強-科學人雜誌」文章中:「美國勞倫斯利佛摩國家實驗室 氣候學家桑德(Ben Santer)與同事最近發表一項研究,把 熱帶大西洋與太平洋的暖化歸因於人為溫室氣體的增加。初 步估計指出,1970年起,全球暖化導致海溫增加了0.6℃,雖 然這樣的海溫增加幅度聽起來很小,卻能夠大幅影響熱帶風 暴的強度,就像卡崔娜颶風經過墨西哥灣流的時候,海溫只 要上升1℃,就能讓颶風的強度整整增加一個等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83頁),兩者之文字描述內容與結構高度雷同 ,且使用相同或相近之詞語。   ③自訴人上開報告「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愛情公寓網 站之文字(見原審卷三第219頁),與較早於2012年6月20即 發表之愛情公寓網站「失色的台海上空-雪豹」(見原審卷 三第289頁),兩者文字幾乎完全相同,佐以自訴人稱兩者 資料來源相同,益徵自訴人係將資料來源出處直接轉貼至其 研究報告中。另「貳、文獻回顧」內遭指控抄襲大氣科學期 刊之兩段文字,分別係介紹並說明西北太平洋熱帶氣旋活動 相關之過往文獻,及在介紹並說明氣候變遷相關之過往文獻 (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3頁),與較早於101年11月即 發表之「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文章(見原審卷三第3 01頁),兩者文字亦幾乎完全相同。  ④綜觀上情比較結果,自訴人上開報告篇章確實有與他人文章 之文字有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且未以其他方式撰寫,亦未 以引號方式特別顯明註記,而此佔該篇章比例達4成,是被 告3人以人工比對查證而得之上開結果,而為前揭自訴人104 年「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 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在「壹、緒論」部分有抄襲科 學人雜誌0000年0月0日出刊之川柏斯「氣候越暖颱風越強」 內文字,「貳、文獻回顧」部分有抄襲發表時間不詳、愛情 公寓網站、作者不詳筆名雪豹「失色的台海上空」內文字, 及大氣科學期刊101年5月4日定稿、吳宜昭等九位學者「東 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內文字等語,並非毫無根據之指 控,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3人發表該等言 論時,已同時揭示其等為判斷之論據,讓此訊息接受者,可 自行判斷是否公允客觀,此從證人莊伯仲於原審證稱:我認 同畢恆達教授對於抄襲之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 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子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 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 、出版年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 註明出處頁數,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如有引註 ,但沒有上、下引號,那是瑕疵,任何人都可以質疑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22-123頁),以及卷附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 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 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 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 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 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 ,2005年,頁38),只要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 抄襲,益徵被告3人上開指摘自訴人自我抄襲一事,並非全 然毫無憑據。  ⑤自訴人雖以上開所指文字,均已表明文字來源,使閱讀者不 致誤以為係作者創作為由,指摘被告3人上開所為抄襲之言 論內容不實。核此係就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真實為爭執,究 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至自訴人指摘被告3人刻 意隱瞞上開文字有表明來源,然被告3人係以自訴人未將上 開相同或類似文字以引號加註,與其等上開所憑之判斷標準 ,主觀上認為已符合抄襲定義,究非自訴人所主張只要表明 來源、註明出處即非抄襲之標準,是自難以雙方彼此主觀認 知「抄襲」標準不同,即遽認被告3人上開言論有故意隱瞞 事實之真實惡意。   ⑵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 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 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如附件二③) 。   ②觀諸自訴人上開研究報告遭指摘抄襲部分係在「二、文獻回 顧1).農業外部效益文獻之整理」(見原審卷三第345頁至 第359頁),自訴人引用時該段文字一開頭均有表明係陳唐 平等10人之研究成果,然該部分文字與陳唐平、潘利易、楊 淑惠、蔡坤霖、余錦清、鄭百里、黃雅蘭、彭衍芳、李郁璇 、洪偉喆等人碩博士論文摘要,經比對結果幾乎完全一致( 見原審卷三第413頁至第441頁),客觀上自訴人係將他人論 文逐一盧列並將其摘要直接複製,未見自訴人在此研究報告 有何與其標題相稱之整理分析,佐以證人莊伯仲教授於原審 證稱:(經辯護人提示陳唐平論文摘要部分)若以我自己來寫 ,我會把它改一下,比如把原本500字節錄成300字,或加一 些東西,因為學術論文寫作,就算你有註明出處,也避免幾 百字大幅用,甚至連標點符號都一模一樣,這地方這樣寫我 認為有瑕疵...文獻探討有人翻譯成文獻檢閱或是文獻檢視 ,基本上按照牛頓所講,他之所以有成就是因為站在巨人的 肩膀上,雖然他成就很大,他還是很謙虛,歸功給過往的學 者,同樣道理,我們今日寫學術論文也是站在巨人肩膀上, 把前人研究拿來檢閱,有何成果我們可以立足,哪些領域還 不夠我們必須加以探討,有哪些缺點我們要避免,有哪些優 點我們要沿用,所以即便學術期刊論文不像碩博士論文,有 文獻探討的章節,但還是有它的部分,這地方要避免直接照 抄,因為照抄除了可能涉及抄襲之外,學術論文的寫作,在 文獻探討的地方,叫做Literature Review,就是要檢閱檢 視,假設就算有註明出處,張三講什麼、李四講什麼、王五 講什麼,也變成文獻的條列陳列,就沒有檢閱到,所以一般 我們會要求特別是碩博生,要把這些相關人的研究,做個消 化吸收再寫出來,才有Review到,而不是只有文獻條列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是被告3人於記者會上指稱自 訴人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 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抄襲陳唐平等人 碩博士論文摘要等語,核與其所查證之內容相符,被告3人 辯稱其等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應可 採信。  ③自訴人雖以上開文字內容有表明引用文獻出處,且證人廖述 誼教授於原審證述,文獻回顧並非研究重點,不能以此評價 為抄襲。核此係就言論內容是否客觀真實為爭執,究與被告 3人主觀上之真實認定無涉,更遑論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就 是否「抄襲」之判斷標準,彼此認知不同,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主觀上有真實惡意。   3.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上開召開記者會及撰寫臉書方式,指 摘自訴人撰寫上開報告有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文章之情,繼 而陳述自訴人A 農委會的錢、去標科技部的錢、騙錢達人、 騙國家的錢等語,此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上所為之 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極為強大。然自訴人當時身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中央政府機關重要官員,以其 身分、地位,對此亦可為相對應之回應、澄清辨明。被告3 人當時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 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屬於民意代表與在野政黨 人士,被告3人上開言論內容,接受訊息者都可認知,是屬 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且被告3人有表明言論之評價標 準,接受訊息者可認知判斷可信性。再者,被告3人基於其 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自訴 人有上開自我抄襲及抄襲他人論文情事,此一發言之脈絡, 與一般真正惡意係虛構不實,毫無所憑顯然不同,亦難認有 何重大過失或出於輕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此涉及政府 官員自身操守及是否不當取得國家核發研究補助款項,基於 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言論,亦屬可受公評之監督政府官員評 論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3人之行為應屬不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 ,應認被告3人被指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誹 謗罪只要合理確信而主觀真實即能免責之原理,遽對被告3 人被指之犯誹謗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3人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張斯綱)(所述完整內容如自證2【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所載) 1.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他這個部分呢,陳吉仲執筆的部分是抄襲了77% ,也就是說陳吉仲犯了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一魚兩吃 、一稿兩用。然後用同樣的內容、同樣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也就是說用同一份東西去申請了兩次錢。請問這算不算是拗錢達人?這算不算是騙錢達人? 2.2005年他的題目叫作〈台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兩份的報告裡面,基本上照抄,你就是計劃主持人,你無法逃避外界的質疑。 3.那我們相互的比對發現,他這個在第四章節的部分,他的部分達到77.3% ,他這就是用抄襲的。所以陳吉仲最大的問題就是,一稿兩吃、一魚兩用,基本上用同樣的內容、幾乎是同樣的文字,77% 相同的文字去A 農委會的錢。 附表二(凌濤) 1.我們找到了兩篇2015年和2017年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兩份研究成果,抄襲而且不是實證模型,是連文獻回顧都大幅度地抄襲。 2.這一篇〈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的研究,2015年,他的文獻回顧抄襲高達40% 。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這一份由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拿科技部經費的文獻回顧,抄襲竟然高達57%。 3.首先我們看到他抄襲碩博士的論文網的摘要,......,從1998年一路抄到2008年,這十年間被他抄過的,包括台大、海洋大學、中興大學、台北大學的學生,他通通都抄。 4.他的文章有一些我們去做逐步的比對、逐句的比對發現,有一些竟然是來自於愛情公寓的轉載文章啦,......,你看陳吉仲他有多懶,他竟然連這個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的文章,都有高度雷同的部分。 5.他還抄什麼?他還抄科學人,科學人雜誌這一篇在2007年叫作川伯斯,外國專家特別的科研專題提到這篇〈氣候越緩颱風越強〉的文章裡面,他把臉從台灣丟到國外去,還抄科學人外國專家的內文 6.他還抄什麼?他還抄所有包括這9位學者在2012年的大氣期刊的內文幾乎都一樣。 7.所以你看到他從碩博士論文的摘要,抄到愛情公寓的部落格轉載的文章,抄到科學人,再抄到所有學者的期刊,他簡直是一個抄襲慣犯,技術高超,他就是一個剽竊的學者。剛才張斯綱委員提到的,他一魚兩吃,他擅長拿同一份研究報告,去接國家的一份研究計畫,去抄他過去的期刊,同一份研究成果他要用兩次,他要去A 國家的錢,然後我們看到這2015年到2017年這兩份的研究成果,去標科技部的錢,結果內容抄襲。 8.所以我們看到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員抄到計畫主持人,就是你,陳吉仲。 附表三(楊智伃) 1.(開場白)今天是國民黨文傳會的記者會,主題是「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陳吉仲閃閃躲躲不願意直球面對自己的抄襲。 2.(結尾)騙騙騙,抄抄抄,不僅一魚兩吃,騙國家的錢,抄襲情節內容還非常地懶惰。我們已經不是用最嚴格標準了,我們已經是用最一般的標準來看待這次陳吉仲的研究計畫的抄襲,......,你用最嚴格的標準去看之前宏碁的研究計畫,那你現在卻用像海一樣的標準去看待自己的研究計畫,....  ..,不要再繼續閃躲......。             附表四(凌濤臉書貼文) 1.9月28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3【原審卷一第267頁】) 陳吉仲民國94年農委會研究報告就是抄〈農業經濟叢刊〉,騙國家的錢! 陳吉仲是抄襲達人、A錢慣犯,陳吉仲不道歉還硬抝 2.9月29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14、15【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陳吉仲抄抄抄 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涵蓋科學人、愛情公寓部落格、碩博士論文網、期刊「花式剽竊」,高達50% 不只用農委會民國92年資助的期刊論文,填充到自己民國94年的研究計畫,光是第四章節的抄襲比例就高達77%,簡直是「一魚兩吃」、「拿農委會的錢騙農委會的錢」 陳吉仲擔任計畫主持人的2015〈台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2017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系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光是「文獻參考」部分抄襲比例就分別高達40%與57%! 堂堂一個教授接科技部的案子,抄襲碩學生論文的摘要,內文甚至都不看,從1998年抄到2008年,十年間台灣大學、台北大學、海洋大學、中興大學碩博士生都是受害者 陳吉仲抄襲內容五花八門,愛情公寓部落格轉載文章「失色的台海上空」、外國專家川柏斯2007年於科學人雜誌的著作「氣候越暖颱風越強」等內容,更同時剽竊多位學者著作,如:2012年〈大氣期刊〉上9位作者撰寫的「東亞/西北太平洋氣候變遷」 3.10月1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2【原審卷二第47頁】) 陳吉仲等同坦承抄襲,極度心虛 4.10月3日 (詳細內容見自證23【原審卷二第49頁】) 陳吉仲農委會一篇研究案採用「一魚兩次」的手法,光第四章就抄了77%,兩篇科技部研究案分別在文獻回顧抄了40%、57%,甚至還抄到愛情公寓轉載的文章

2024-10-17

TPHM-113-上易-705-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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