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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黃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大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姚祖 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750萬元 及人民幣100萬元應急。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制 ,伊指示姚祖驤將借款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上吉國 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公司帳戶)。詎 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後,時 任上吉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將其中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 於同年月7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州大捷公司在中國工商 銀行蘇州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州大捷公司帳戶)。嗣經伊追討,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 署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 11張票面金額合計915萬8,5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清償,惟附表一編號⒈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上訴人所為 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 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3號(下稱第2643號)判 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 20號(下稱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受有91 5萬8,50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協商姚祖驤投 資蘇州大捷公司事宜,伊未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之美金25 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引資佣金,非伊擅自挪用, 伊雖配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有 何利益,無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認 伊有侵占美金25萬元之情形,伊實際上所受利益亦僅為美金 2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為請求,且該利益應與被上 訴人承諾給予佣金相互抵銷,至伊為取得被上訴人諒解,承 諾給付逾美金25萬元部分,係為促成和解所為讓步,伊未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上吉公司之負責人,斯時蘇州大捷公司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姚祖驤將750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鍾國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上海分行、戶名鍾國政、帳 號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有該 通知單【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調 偵緝字卷)第4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署3紙借據交予姚祖驤,載明「借款 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美金伍拾萬元整。年利率2% 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 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 、「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新臺幣柒佰伍拾萬 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有借據3紙(見調 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供憑。  ㈣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50萬元(扣除費 用後,實際匯款美金49萬9,990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上 吉公司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25萬元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 有華南銀行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水單【見系爭刑事案件 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可稽。  ㈤姚祖驤於96年9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6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清償借款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 本息,雙方於96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姚祖驤2,960萬8,170元,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9至1 22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佐。  ㈥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915萬8,500元。嗣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⒈本票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9 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⒉、⒑ 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4620號裁定准許;編號⒊至⒏、⒒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 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⒐本 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3566號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原審卷第149頁)、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152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美金25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調 偵緝字第80號起訴,臺北地院以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 53頁)足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向姚祖驤所借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嗣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返還侵占款項、利息合計915萬8,5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⒈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故向姚祖驤借款新臺幣750萬元、美金 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並指示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款 至上吉公司帳戶。姚祖驤依約交付借款,嗣以被上訴人未遵 期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雙方於96年11 月26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姚祖驤2,960萬8,170元 等節,業據證人姚祖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係依 被上訴人給予之帳戶匯款;因被上訴人缺錢,所以在投資方 式還沒有驗證清楚前,先用借款的模式;這批匯款應該算借 款,只是說以後投資實踐的話,該筆錢會轉成投資金額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姚祖驤所匯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合 計約2,960萬元,係姚祖驤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將來可自 投資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見調偵緝字卷第20頁),復有不 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 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 州大捷公司帳戶,並擅自挪用剩餘美金25萬元,上訴人前開 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第2643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第 13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投資蘇州大捷 公司事宜,美金25萬元乃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佣金,伊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專利,故投資破局;伊與被上訴人就投 資破局之情形,並未約定可否領取佣金;被上訴人未明確說 姚祖驤匯至上吉公司帳戶之美金25萬元部分,是屬於伊的佣 金,是伊跟被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說先讓伊拿去用,到 底是先拿去用還是佣金,當初並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調 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45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之佣金數額、給付方式,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 足見被上訴人與姚祖驤最終未達成投資共識,其亦未同意給 付上訴人美金25萬元之佣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佣 金給付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 發後交予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775 萬元,但是要加這段時間的利息,所以伊才開了約915萬元 之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時簽署、載有附表二內容之系爭字據(見調偵緝字卷第 23頁)為佐。稽諸系爭字據記載「8,500,000」部分,與附 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面額總和相符;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 日通知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復與姚祖驤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 爭字據編號①所示金額46萬7,500元,與850萬元自95年6月30 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共1004天),按年息2%計算之金額 相近(計算式:8,500,000×2%÷365×1004=467,616),系爭 字據編號②至⑨所示金額,則係與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到期 日,清償該本票面額後之850萬元未償餘額,按分期清償期 間依年息2%計算之金額接近(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 一編號⒑、⒒本票面額,分別為系爭字據編號①至④金額總額60 萬8,500元、編號⑥至⑨金額總額5萬元;以及系爭本票面額合 計915萬8,500元,與系爭字據記載「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 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相符等節,可知兩造於97年2月15日就上訴人侵占所生損 害(含侵占款項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之借款利息)及分期清償 利益結算,並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諾償還上開850萬元、65 萬8,500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附表一編號⒑ 、⒒本票用以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 萬8,500元本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 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 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消滅時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 度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款 項,係以新臺幣進行結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代替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之免除,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915萬8,500元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憑 。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 臺幣大約是77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雖與系爭字 據記載金額不符,然兩造於97年2月15日結算後,已合意侵 占所生損害等以915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 上訴人取得915萬8,500元之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清償,而享有免除915萬8,500元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至 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逾美金25萬元,本件應 以美金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7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付款地 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3月30日 5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9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8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0月30日 608,5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合計 915萬8,500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① 98/3/30 467,500 98/10/30    608,500 ② 98/7/30 53,000 ③ 98/12/30 58,000 ④ 99/3/30 30,000 ⑤ 99/6/30 25,000 ⑥ 99/9/30 20,000 99/12/30 50,000 ⑦ 99/12/30 15,000 ⑧ 100/3/30 10,000 ⑨ 100/6/30 5,000  658,500 8,500,000 ---------- 0,158,500 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收款人:鍾國政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附表一之本票 到期日 票面金額 850萬元未清償餘額 期間 經過時間 所生利息 計算式【⑷欄×2%÷12×⑹】 1 編號⒈ 98年3月30日 50萬元 850萬元 -50萬元=800萬元 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 4個月 5萬3,333元 8,000,000×2%÷12×4=53,333 2 編號⒉ 98年7月30日 100萬元 800萬元 -100萬元=700萬元 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 5個月 5萬8,333元 7,000,000×2%÷12×5=58,333 3 編號⒊ 98年12月30日 100萬元 700萬元 -100萬元=6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 3個月 3萬元 6,000,000×2%÷12×3=30,000 4 編號⒋ 99年3月30日 100萬元 600萬元 -100萬元=500萬元 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 3個月 2萬4,999元 5,000,000×2%÷12×3=24,999 5 編號⒌ 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500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 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 3個月 1萬9,999元 4,000,000×2%÷12×3=19,999 6 編號⒍ 99年9月30日 100萬元 40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 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 3個月 1萬5,000元 3,000,000×2%÷12×3=15,000 7 編號⒎ 99年12月30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 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3個月 9,999元 2,000,000×2%÷12×3=9,999 8 編號⒏ 100年3月30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 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3個月 4,999元 1,000,000×2%÷12×3=4,999 9 編號⒐ 100年6月3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81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 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1日送 達上訴人陳乃華、陳秋利、陳忠正、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 人呂陳桂枝、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陳庚辛、114年2月17 日送達上訴人楊陳桂娥、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陸 皓,依法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24-1頁),然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 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0

TPHV-113-再-55-20250310-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宏威(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嘉(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俊嘉、林宜靜為上訴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 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 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銘川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宏威、曾俊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56、57、62、66、87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立之被上訴 人關於原應承受林銘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 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林宏威於114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曾俊嘉 、林宜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俊嘉、林 宜靜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宏威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7

TPHV-114-上易-13-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侯尊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 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6

TPHV-114-聲-33-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相對人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九太公司)、陳蕭秀珠(與九太公司下合稱陳蕭秀珠等2 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 系爭大樓)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陳蕭秀珠未經系爭大樓 區權人同意,於105年9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0段00號1樓建物出租予九太公司時,併將系爭 土地交予九太公司占有使用。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252元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給付 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133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大樓共有人2 萬2,252元,並均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相對人即陳文正等27人(下稱陳文正等27人)追加為原告, 原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收入」,為公共基金之一部, 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陳文正等27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認伊非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而無訴訟實施權,自有依上開規定,命陳文正等 27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 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如經合法推選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其本於管理 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即 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無追加系爭大樓全體區權 人為原告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陳文正等27人分別共有( 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5至78頁),各共有人亦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是本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並無合一確定 之關係。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他收入為其來源,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執系爭大樓區權人管 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 約定,主張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收入 」,為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由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稽諸系爭辦法第貳條第⒈項約定:「貳、大樓區分管理 範圍及住戶規約:⒈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 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 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 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B棟:…大樓公共停車位:如地 籍圖A、B、C、D」(見訴字卷一第191頁),至多僅能特定 區權人約定系爭土地劃歸系爭大樓管理,尚無從憑此認定系 爭大樓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收入之規劃。況本件抗告人係請 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乃 「占有使用」本身,惟因「使用」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是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該歸屬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核與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公共基金之「 其他收入」,尚屬有間,抗告人據前開規定主張陳蕭秀珠等 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區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 基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觀抗告人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司補字卷第33至36頁)、 和解書(見訴字卷一第95頁),固可見陳蕭秀珠於88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張添興、周宏山、陳吉隆及附表編號⒐所示相對 人成立和解;於104年5月21日與抗告人、附表編號⒌、⒎至⒓ 、⒖、所示相對人及訴外人盧榮洲、葉憲榮、范明遠、黃駱 華齡、周宏山、林正堯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給付回饋金1,50 0元予系爭大樓作為管理基金使用之事實,然本件抗告人係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蕭秀珠等2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陳蕭秀珠依調解 筆錄、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回饋金不同,遑論該調解筆錄、 和解書所載當事人,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尚有疑問 ,徒憑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尚無從推論陳蕭秀珠 等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公同 共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五、系爭大樓區權人就陳蕭秀珠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無公同共有關係,且該債權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依前開說明,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請求,並無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住居所 姓名 1 陳文正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2 陳松田 住臺北市○○區○○路00號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 林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4 范綱政 住同上號3樓 5 林炳乾 住同上號4樓 6 劉巧鑾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7 李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8 陳沛圻 住同上號3樓之1 9 廖景全 住同上號4樓之1 10 黃清忠 住同上號5樓之1 11 劉雅麗 住同上號6樓之1 12 陳振偉 住同上號7樓之1 13 葉明鑫 住同上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4 葉宗鑫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 15 郭麗琴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16 黃琰如 住同上號4樓之2 17 黃傅哲 住同上 18 黃司平 住同上 19 黃司倫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20 黃傅伍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21 簡正茂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同上號5樓 22 周至暐 住同上號6樓之2 23 林秋龍 住同上號7樓之2 24 林秋孟 住同上 25 林秋莉 住同上 26 周錦華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27 許心綝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28 陳蕭秀珠 住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29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住同上

2025-03-04

TPHV-113-抗-138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蕭鈺潔(原名蕭雅音)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債 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1 9日起之利息、93年6月19日起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全球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分別為11萬966元、8萬8,3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 司執卷第136、174頁)。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0萬元 ,且為金融機構不當發放信用卡,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債權為相對人輾轉自金融機構取得,取得之代價應低於 債權總額,伊投保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雖僅19萬餘元,乃支 付多年之保險費用累積而來,存續價值高於解約價值,原法 院僅為滿足相對人債權,未審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生活必 要性及實際價值,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健康檢查顯示有 腸化生病變,為癌前病變及胃炎高風險群,系爭保單應有存 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 ,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萬4,807元等情,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司執卷第15至23、190至192頁)可稽 ,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試算解約金」欄所示, 合計19萬9,35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 見司執卷第132至136、172至174頁)足憑。參酌抗告人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 。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 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 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 自屬有據。  ㈢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雖主張有腸化生病變,提 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藥袋為證(見司執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59至75頁),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如經解約,仍可保留 醫療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無癌 症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抗告人另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見司執卷第108至109 頁),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將來終止系爭保單將使 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B00000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蕭鈺潔 蕭鈺潔 110,96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鑫享年年終身保險 蕭鈺潔 蕭鈺潔 88,385元

2025-02-27

TPHV-113-抗-102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 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 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 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 ,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 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 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 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 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 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 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 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 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 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 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 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 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 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 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 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 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 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 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 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 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 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 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7

TPHV-114-抗-2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救 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 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31號(下稱第3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 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第31號卷第23頁)可 憑。本院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 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 29至33頁)為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6

TPHV-114-抗-139-20250226-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致源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 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廢棄85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提示,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關聯,如有爭議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 1月27日均在上海,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 之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 (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 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 境內;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見85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 ,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 再抗告人於10日內敘明係如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無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抗告人僅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伊毋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復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於112年11月27日不在國內,與相對人同在上海,非完全 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33至35頁) ,始終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 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難認可採,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025-02-26

TPHV-114-非抗-7-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於民 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租金,受有不當得利,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7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期間之 不當得利共450萬元。㈡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100萬 元,餘價款500萬元均係伊出資墊付,倘認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等語。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 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原因 事實並排列先位、備位審理次序如前,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第511至51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以及 特定先位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萬3,500元本息之訴,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生撤回效力;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4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及備位之 訴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510、5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開撤回、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前開㈠先位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 1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追加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但核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予 追加。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及後開第㈢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更正起訴聲明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前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伊堂弟黃種溢購買,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伊分別於92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尾款300萬元予黃種溢,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伊名下,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黃種溢於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出資,其中580萬元 係伊交予訴外人即黃種溢配偶包蓮芬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存摺內頁(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為憑,然稽諸前開證據, 僅可見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3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380 萬元,憑此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提領之58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況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均係伊 代被上訴人墊付云云(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又改稱被 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價款,餘500萬元價款係伊支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365、510頁),供述前後不一,委難信實。佐以 證人包蓮芬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黃種溢在處理,伊不清楚 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僅知道黃種溢接觸的人是上訴人;伊 係來作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 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只知道接洽的人是上訴人,但賣給誰伊 不清楚;不知道是誰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 68頁),亦見包蓮芬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毫無所悉。上訴人徒 以前揭理由,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非可取 。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該財產。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 致存在一情,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斟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13頁、第517至519頁)可憑,以 及上訴人自陳伊將系爭房地出售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表示欲購買,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是由伊於92年3月25 日代表被上訴人與黃種溢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因此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89頁 ;本院卷第370、373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欲以自 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⒋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00萬元,由伊給付予 黃種溢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 任,不得以被上訴人所辯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即認上訴人 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要無可 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擅將之出租,受有97年12月5日至112年12 月4日期間租金45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然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伊實際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委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無足憑 採。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由 伊墊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先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確為600萬元,且依前開四、㈠之⒉可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地價款,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0萬元本息,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5

TPHV-113-重上-609-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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