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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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如婷明知其並無從事內衣、口罩生意之投資,且其親戚黃 桂香未發起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 續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方式,向其友人林蔚婷佯稱:可投資「KISSY如吻」內 衣、「康匠」廠牌口罩生意獲利,亦可參與黃桂香招募之合 會,該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9會,採外標 制,每月15日20時許開標云云;且陳如婷於林蔚婷陸續匯款 期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5月止,佯稱內衣投資獲利而交 付25萬3千元予林蔚婷收受,致使林蔚婷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156萬7千元至陳如婷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該誆稱收款名 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如婷遲未交付獲利或得標 會款,林蔚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蔚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如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蔚婷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人陳黃桂香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卷第41至42、 57至58頁),且有告訴人告訴狀、告訴人與暱稱「茹婷」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9張、聊天室記事本截圖4張、匯款 單60張、互助會簿1份(見他卷第3至10、13至30、149至171 頁、發查卷第41至99頁)、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狀(見偵卷 第37、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 第1130080191號函及其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 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間,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以上開方式接續詐欺告訴人之錢財,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81 、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56萬7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返還25萬3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剩餘犯 罪所得131萬4千元部分(計算式:1,567,000元-253,000元= 1,31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匯款金額 備註 1 投資KISSY如吻內衣 15萬元 見他卷第22頁 15萬元 2 投資口罩 30萬元 見發查卷第51頁 25萬元 見他卷第21頁 25萬元 21萬元 3 參與合會 25萬7千元(起訴書原誤載為88萬1,9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偵卷第37、43頁 合計 156萬7千元

2025-03-25

TCDM-113-易-456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 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為個人借款之需求,明知未取得其子張哲愷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成 功路住處,冒用張哲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 (皆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填寫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整,復接續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張哲愷署押 及印文各1枚,及記明張哲愷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 註: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簡稱:A、B本票), 用以表示張哲愷願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而偽造張哲愷願無 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愷及某甲 ,嗣某甲得知張哲愷實無為張義明擔保之意思,便將A、B本 票均返還與張義明,且拒絕交付借款,張義明因而詐欺取財 未遂。 二、案經張哲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告訴人張哲楷、證人張丞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發查卷第9至11頁),並有A、B本 票影本(票號:CH461578、CH461579號,金額:各5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 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A、B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處虛偽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並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地址,另填載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2紙本票, 因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 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A、B本票上既已載 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 款之意,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等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持向某 甲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會直接影響某甲之借款意願, 可能致使某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當已對某甲實施詐術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應 係基於詐得借款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及印文於A、B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 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再於112 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 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 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再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78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本院 當得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有金錢需求,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A、B本票,並持向某甲行使作 為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某甲,幸某甲得知告訴人 實無為被告擔保之意,拒絕出借款項而未得逞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用以偽造上開告訴人印文之印章 ,依被告所述係之前留在其身邊之印章,非為本案而刻(見 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偽造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CH461578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CH461579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871-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仁安於民國113年7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西平北巷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黃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駛 入中科路,在前方等候對向來車通過,遭廖仁安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小腿,致黃柏菁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廖仁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雙 方於事故發生後,皆先移行到路旁空地討論後續處理。詎廖 仁安聽聞黃柏菁欲報警處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黃柏菁身體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機 車棄置現場而步行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 時,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 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 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5至9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黃柏菁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95至97頁), 並有黃柏菁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黃柏菁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廖仁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5至 63頁、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無訛(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後,未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置現場協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 ,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 可責內涵,顯與交通事故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 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復坦認犯 行,因就賠償數額意見不一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 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非逕 行逸去現場之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CDM-113-交訴-34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青山公園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年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並 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6920ng/ mL、2044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毒偵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陳婉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嗎啡、可 待因陽性)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 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介富,且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劉介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佐: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劉介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65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劉介富毒品案)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43頁、第161至16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一再為 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斷力不足,爰不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3-易-485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 竹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佛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揭寺廟 廟祝林秀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113年6月 17日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犯後態度,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易-483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意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24日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肆意 毀損他人之電梯廂體面板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四月泊樂社區全體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 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磁扣,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袁意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意亭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四月泊樂」社區2樓 之12住戶,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 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6分許,其搭乘該 社區B棟行動不便電梯,以其左手所持之鑰匙及磁扣,刮劃 該社區主任委員林于婷所管領該電梯之廂體面板;㈡於113年 1月30日22時5分許,其復搭乘前揭行動不便電梯,亦以上述 同一方式,刮劃該電梯廂體面板,致使該電梯廂體面板產生 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婷及其他住戶。嗣 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承攬管理該社區之誠宇物業管理公 司副總經理陳聖鈞、經理蔡幸芳反映,經調閱該電梯內監視 器影像查知上情,遂由林于婷委託陳聖鈞、蔡幸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通知袁意亭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于婷委由陳聖鈞、蔡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意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在該電梯內想事情,手就會動來動去,當時伊的手拿 著磁扣,剛好碰到電梯廂體面板,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聖鈞、蔡幸芳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 述電梯廂體面板兩處刮痕之照片、被告於前述期日兩次使用 磁扣紀錄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4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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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明輝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太原路3段行 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太原路3段,因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後側、由陳佩琳所騎乘 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琳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傷、腹壁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明輝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琳委任簡敬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發查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核與告訴人陳佩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 9頁、第17至19頁,發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卡、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何明輝112年11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佩琳112年1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1 頁、第45至53頁、第6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 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段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 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撞擊在其右後側外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何明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快速道路下匝道銜接平 面道路,未預先顯示方向燈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右轉 彎),未讓右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佩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10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480號函暨附件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 3頁),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左足部撕裂 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 輛之態度及方式,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其於駕駛車 輛時,自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被告於本案駕駛自 用大貨車上路,在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 先行,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因就賠償數 額認知差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 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4-202503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犯罪事實 一、侯明宗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興大路與忠明南路口時,欲左轉忠明南路,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遂行左轉,又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朗、照明設備開 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各 項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興大路左轉忠明南路 ;適有羅冠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蘇詩 晴,沿興大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同時正穿越上開路口。 侯明宗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雖已見及羅冠佑機車直行駛來正 穿越該路口,竟未讓由直行之羅冠佑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 於甫入該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逕自左轉,以 致侯明宗車之左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擊羅冠佑機車左側 車身而肇禍,致使羅冠佑機車人、車倒地,羅冠佑遭壓在68 1-CU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面,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機車搭載之蘇詩晴亦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 部擦傷、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足部擦 傷之傷害。侯明宗下車察看後,依前開客觀情狀,明知其駕 車肇事已致羅冠佑、蘇詩晴受傷,既未報警,又無採取任何 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車禍現場離 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冠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蘇詩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57 ~62、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佑於警詢、偵訊時 及證人即告訴人蘇詩晴於偵詢時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羅冠 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1~27、115~117頁;蘇詩晴部 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5~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羅 冠佑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14張、侯明宗、羅冠佑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查詢汽 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蘇詩晴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蘇詩晴傷勢照片;羅冠佑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羅冠佑傷勢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52113號卷第5~8 、9、29、31、33、35~37、43、45~65、67~79、103~105、1 07~109頁;偵字1090號卷第17、20、35~39頁;本院卷第39 、41~47、4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侯明宗於案發 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侯明宗之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朗,有 照明設備,道路標線劃設清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據(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5~ 3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99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而被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欲左轉至 忠明南路,其眼見對向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已進入交岔 路口內,未讓由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且被告車甫進入 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兩車於路口 內擦撞而肇事等情,可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已供承 甚明(見偵字52113號卷第11~19、115~117頁、本院卷第59~ 60、77、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之倒地 點可知,兩車相撞處確實在接近被告車剛進入路口接近行人 穿越道之位置,亦有卷附上開現場圖之繪示及肇事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可證(前揭現場圖: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33頁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因前揭過失 肇禍致使告訴人羅冠佑、蘇詩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有羅 冠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 以及蘇詩晴之114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均附卷足 憑(羅冠佑部分:見偵字5211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 ;蘇詩晴部分,見偵字1090號卷第17、35、37、39頁),是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固曾下車詢問 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羅冠佑,然被告竟隨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既未對被害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 址或任何聯絡方式,復無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偵、審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字52113號卷第15、17、1 16~117頁,本院卷第60、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冠佑證述甚明(見偵字第52113號卷第23~25、116頁),則 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明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羅冠佑、蘇 詩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侯明宗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近交岔路口,見及對向已有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駛來,進入路口內,竟未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 過路口,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自甫進入路口之處逕行搶 先左轉,致兩車在路內擦撞而肇禍,且導致告訴人2人同時 受傷,實害較大,其又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未對被害人 施予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意圖逃避肇禍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 此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就被告因 前揭車禍對於告訴人蘇詩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部 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告訴人羅冠佑過失傷 害部分具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對於同時 受傷之2名告訴人為同時、地之同一肇事逃逸犯行,仍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28-2025032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 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 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 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 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 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 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 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 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 ,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 ,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 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 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 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 ,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 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 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 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 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 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 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 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 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 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 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 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 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 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 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 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 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 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 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 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 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 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 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 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 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 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 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 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 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 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 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 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 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 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 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 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 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 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 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 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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