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佳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嘉騏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每月剩餘2萬3,382元可供清償 債務,1年可清償28萬5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257萬5,7 79元,聲請人8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6年,依此計 算聲請人要9.1年才能清償完畢。然上開債務金額並非固定 不變,如未獲清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金額隨 時間經過往上增加,至少增加2至3倍,另聲請人因債務問題 恐無法繼續服志願役,將遭除役,日後每月收入減少,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逐年增加,未來扶養小孩、父母費用亦會增加 ,聲請人債務永無清償之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之薪資依據其所提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61萬226元、61萬8,4 44元,平均月收入應為5萬1,194元,聲請人所陳平均薪資僅 為4萬2,000元並非正確。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為1萬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屬適當。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1,194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8 ,618元,每月尚有3萬2,576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依據聲 請人陳報目前積欠債權額257萬5,779元(其中高達97萬2,42 8元為其母親、兄長、阿姨之親人借貸),以每月清償3萬2, 576元,大約6年多可清償完畢。則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 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85年 生,現年約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6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於聲請人自稱未來恐遭 除役喪失收入及未來扶養費用增加等情,既然尚未發生本院 自不得衡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0-2025032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楊可恩 被 告 劉智宇(原名劉智仁、劉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3-基小-232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楊松柏 楊秉茂(原名楊進川)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38之28准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楊松柏4分之1、被告楊秉 茂4分之1、被告陳淑芬4分之1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楊松柏負擔4分之1、被告 楊秉茂負擔4分之1、被告陳淑芬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芬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638之2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本院113年度訴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然系爭 建物為公寓,現已無人使用,無法分割成等4份而為使用,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土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松柏、楊秉茂   均稱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告陳淑芬      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割共 有物,希望維持現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土地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雖原告、被告楊松柏、 楊秉茂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陳淑芬不同意分割,足徵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土地,即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有系爭判 決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稽),僅有單一樓層可供 使用,且顯無多處獨門戶供各共有人分別出入,復參酌被告 楊松柏、楊秉茂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並考量若 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 分,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故本院認系爭建物、土地採 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土地為變價分割 ,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 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復可使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建物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 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37-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蘇裕威、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至 車主蘇裕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 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 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 見表示欄位填載「無罪」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9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而彭智君、許昱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侯奕文經合法通 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表意見欄位填載「 無罪」二字,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或為無罪之抗辯,然並 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侯奕文之斟酌。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10萬元匯入系爭元大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15-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 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 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 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 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 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 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羅育杰、古 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 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 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至車主 羅育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遠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 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 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 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 表示欄位填載「不到庭」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承認應付賠償金額,但在監中資力不足。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1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侯奕文、彭智君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許昱泰亦承認 應付賠償金額,至其稱在監中資力不足,亦僅係清償能力不 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0萬元匯入系爭遠東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 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 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 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 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 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9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王家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 號、金訴字第4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5、71、99、104、1 71、172、270、412、4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357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5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世倫、王國翰(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 稱謂)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成年男子所屬詐 欺集團為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而對外收購帳戶, 乃與「小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王國翰、陳世倫對外收購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並綁定轉帳約定帳號等,供製造資 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又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為 使詐欺集團可確實收得、掌握詐欺之款項,車主需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暫住於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處所 接受監管。 (二)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5月初,於網路FACEBOOK見 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乃與陳世倫相約見面,再由陳 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 號後,由王國翰帶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 帳戶資料交付予「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 西門町某旅館內接受監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王國翰、陳世倫則各獲有2萬元報酬(惟王國翰尚未 將陳世倫之2萬元報酬交付予陳世倫)。嗣「小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台新帳戶後,乃於111年5月7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香港法拍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至 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案經原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係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網路FACE BOOK見陳世倫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與陳世倫相約見面, 再由陳世倫帶同被告至西門町某旅館內,將被告所申辦之土 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 交付予王國翰,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由王國翰帶 同被告與「小熊」等人碰面,將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 小熊」,被告並依「小熊」等人之指示於西門町某旅館內接 受監管,並獲有6萬元之報酬,顯具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 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 將6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2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 ,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 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 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 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 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 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 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 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 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 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 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 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 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 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 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 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 ,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 ,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林顥叡(原名林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基小-484-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儲啓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簽訂「胥渡吧聲優演出協議」(下 稱系爭契約),依「乙方(即被告)責任及義務」其中第8 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107年7月13日前不得參與其他相關 新白娘子傳奇大陸演出活動,之後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優先甲 方(即原告)合作,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 。」,故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均須由原告經 紀。 (二)詎被告竟無視上開約定,自行與胥渡吧接洽,略過經紀人即 原告,自行出席112年7月20、21日「新白娘子傳奇」演唱會 杭州場之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已損害原告之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項、第528 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給付報酬 。而參考系爭演唱會最低之演員即訴外人廖凱威之報價為人 民幣2萬4,000元,以經紀人抽成40%計算,則為人民幣9,600 元,以1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原告所受損 失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計算式:人民幣9,600元 4.5=4萬3,200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00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演唱會參與演出確 有獲得酬勞均不爭執,然兩造間就系爭演唱會並未簽訂任何 經紀契約,蓋系爭演唱會係被告自行洽談,而系爭契約並未 約定被告參與「新白娘子傳奇」之演出活動,均須透過原告 接洽始能出演,所謂「優先與甲方合作」係指被告得與原告 合作,亦可不與原告合作,縱須優先與原告討論契約內容, 針對報酬亦可另行商議,然就系爭演唱會兩造並未討論過, 故被告認為系爭契約僅為一次性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長期 性契約,且演藝圈經紀之談判方式因人而異,依個案而有所 不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後續並未簽訂任何經紀契約 ,是原告就系爭演唱會並無任何付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153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內容觀之,其認為對被告日後參與「新 白娘子演出活動」具有演藝市場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並 得按演出報酬請求經紀人抽成,故依原告此等主張,兩造就 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所成立之契約,乃為混 合多種契約性質之「演藝經紀契約(無名契約)」,其權利 義務關係自不能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僱傭、委任、承攬等勞務 契約之規定,而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定內容定之,而參以原 告主張之內容,關於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之 「演藝經紀契約」,乃以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經紀人抽 成為其要素,此即屬該契約必要之點,若兩造間對此二者之 意思未能一致,該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就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成立契約,被告 違反約定自行與胥渡吧接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3,2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演藝經紀契約 」存在,即雙方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 三、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雖載有「優先與甲方合作」,惟既已載明「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後演出勞務重談」,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107年7月14日」之演活動(如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至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仍須就專屬經紀人之獨占身分、經紀人抽成等契約必要之點,進一步重新商議;且系爭契約亦未載有被告如有違反「優先與甲方合作」所應負擔之責任或其他配套措施。故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兩造之真意,可認所謂「優先與甲方合作」於兩造約定時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僅係不具約束力「保留合作機會」之意向性、宣示性條款。而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難使本院就兩造間就被告日後參與「新白娘子演出活動」有成立「演藝經紀契約」產生心證,自難認被告日後自行洽談系爭演唱會並參與演出有損害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肆、綜上,兩造間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演藝經紀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 、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付報酬4萬3,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基小-445-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