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
,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
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
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
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
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
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
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
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
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
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
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
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
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
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
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
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
,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
,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