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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翁文進 翁黃美玉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22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8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多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以及同日20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女兒丁○蘋 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現為分居中,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 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 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如附表)予乙○○,以及於同日20時56分 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欲強行帶走2人 所生育之女丁○蘋(108年生)並大聲咆哮,經乙○○要求離去, 甲○○仍滯留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將小孩 帶回伊住處睡覺,隔日再載去上學,之後伊和告訴人講到購 買機車的錢的事,就有一些糾紛,告訴人就叫警察來,伊沒 有要找告訴人談有關撤銷保護令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地院確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2年家護抗字第208號審理中,之後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撤回抗告,該案件即已終結等事實 ,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 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為真。  ㈡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第20條規定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 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 執行。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一章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是依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0條 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準此,則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因關 係人提起抗告而經第二審撤銷(廢棄)該通常保護令,其撤 銷(廢棄)不溯及既往,應自撤銷(廢棄)時起往後失效。  ㈢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既已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而仍決意違反裁定內容禁止之事項,其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即已明確,其以發送LINE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滯 留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彩色畫面、 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照片及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筆 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時12分 (語音訊息) 2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3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4 10時14分 (語音訊息) 5 10時22分 「妳的心怎麼那樣壞,無情無義,妳要害我,妳不怕報應,欠我的錢已經2年,女兒2件愛迪達白色粉紅色妳給別人了,有妳這種媽,那是我買的,搞清楚。」 6 10時24分 「妳要害我」、「妳一定會報應」 7 10時27分 「我跟公司借錢共$83500,2年多了,快點還錢給我」 8 10時28分 (語音通話結束) 9 10時29分 (語音通話結束) 10 10時30分 (未接來電)

2025-03-31

PCDM-113-簡-4485-2025033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至第五列「..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盧玉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 民事裁定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14日」;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所裁定之內容,卻因在生活細節上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理性溝通、克制情緒及互相退讓,而徒手打了被害 人一下,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勉稱良好,且被害人身體未成傷之受傷害程度 及被害人不再聲請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當庭撤回 ),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花院胤家申114家護聲3字第1149 0008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本身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入院治療中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仰賴 家人支應(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盧玉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係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玉美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盧 玉美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徒手毆打甲○○肩膀(未成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打伊媽媽,可 以問外勞云云。惟查,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綽號: 巴奈)證稱:伊係阿嬤甲○○的看護,當時盧玉美因深夜洗衣 服吵到甲○○,甲○○就要求盧玉美不要在晚上洗衣服,兩人就 發生爭執,阿嬤要去洗手間時,盧玉美就突然在洗手間旁邊 動手打甲○○,打了一下,伊就去保護阿嬤,抱著阿嬤把她帶 走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之警詢筆錄。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原簡-22-202503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 裁定」,更正為「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7列所載之「詎甲○○明知本案裁定 內容,然自112年7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多次發函通知,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 上開處遇計畫後,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更正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其經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多次發函通知應 依函文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仍未於11 3年6月29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23 715979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查表、土城分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3245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訪 查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承辦人電話簡 訊聯繫紀錄」,更正為「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㈤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多次未依家防中心函文通知之指定日期,至 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 而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不作為)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裁定及家 防中心函文之多次通知,未依本案保護令裁定所定之期限完 成處遇計畫,不僅影響國家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成效,尚且 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48小時),惟其僅 完成10週(共20小時),並展現抗拒完成處遇計畫之態度, 此有家防中心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 (見偵55543號卷第14頁左)及家防中心張○淞處遇計畫執行 (見偵55543號卷第15頁右至第17頁)在卷可考,是其違反 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 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5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37號裁定,命其應於同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4號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9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週(共48小時)。詎甲○○明知本案裁定內容,然自112年7 月1日起,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發函通知, 要求甲○○依函文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後, 甲○○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 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04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 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598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2 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598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9091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承辦人電話簡訊聯繫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數次接獲通知仍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 遇之安排,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8

PCDM-114-簡-22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隆鈞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家 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5樓住處,因求歡遭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 徒手抱住甲○○之身體,遭甲○○推開後,再抓住甲○○之雙手將甲○○ 自客廳拖行至房間,使甲○○無法自由離去,並致甲○○受有後腦紅 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隆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告訴人甲○○之身體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 夫妻,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在一起,想說抱一下她,她就翻臉 把我推開,我又再去抱她,後來我兒子黃○○就從外面跑進來 ,我沒有打她或把她拖在地上,告訴人的驗傷單應該是拿別 的地方受的傷來本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5樓住處,被告因向告訴人求歡遭拒,遂抱 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待二人之子黃○○自外 返家始將二人拉開,告訴人嗣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後 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字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46至47頁)在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配偶,案發當天,被告 不知為何發飆,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隨後將我拖入房間想 強暴我,過程中有拉扯,造成我受傷,我當時有大喊救命, 大兒子黃○○剛好下班回來,便衝進來阻止等語,於偵查中證 述:我當天在家裡,被告用三字經辱罵我,我很生氣要離開 ,被告在客廳就緊緊抱住我,我要推推不開,被告想強吻我 ,就直接抓住我兩隻手把我拖進房間,我就喊救命,剛好我 兒子黃○○下班回來,就進來把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3 頁、第46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案發過程皆 有具體描述,且前後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提早下班,到家時聽到被告在對我媽媽罵三字 經,我媽媽在喊救命,我就進去家裡,看到他們兩個趴在客 廳往房間走廊的走道上,被告在上面,我把被告推開,我就 帶我媽媽去驗傷,我進去時看到我媽媽衣衫不整,扣子也掉 了,很凌亂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相符,衡以證人黃○○為 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皆具有親屬關係,應無需捏造事實偏袒 一方之動機,證人黃○○並無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案發當 天過程之理由,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有環抱告訴人 ,告訴人翻臉因而遭告訴人推開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相處氣氛並非融洽,是被告繼而抓住告訴人雙手而 將之拖行進入房間乙情,並非不可想像。另觀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其後診斷結果為後腦紅腫 、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係遭被告環抱 身體、抓住雙手在地面拖行,告訴人之頭、臉及手部確有可 能因此產生紅腫、瘀傷,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及傷 勢類型吻合,則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外,亦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驗傷診 斷書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 當時有吵架,我忘記我罵什麼,我只是在房門口拉扯,大兒 子黃○○有來把我們擋開,然後告訴人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 字卷第8至9頁),偵查中供稱:我當天跟告訴人只是很自然 的抱著,夫妻相親相愛,我沒有要親她也沒有把她拖到房間 ,我兒子黃○○回來有把我推開,我當時還是抱著告訴人等語 (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在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抱告訴 人,沒有抓她的手或拖行在地上,當天也沒有吵架,我想說 要抱她一下,她就翻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 對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說詞前後不一,難使人信服其 辯稱之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第16 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 等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肩疼痛、左臀疼 痛等傷害,惟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該處外觀並無明顯外傷 ,是難認有造成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LDM-113-易-574-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慕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 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 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前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 生活習慣差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再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關係。甲○○因生活習慣差異與乙○○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 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佛教慈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中簡-569-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 ,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 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 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 」、「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 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 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 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 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 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62、20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28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2間人」 應更正為「2人間」、第11至12行「自113年1月8日起」補充 更正為「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第2頁第3行 「左側上臂6*1公分」更正為「左側上臂挫傷6*1公分」、第 4至5行「左側前擦傷3*1公分」更正為「左側前臂擦傷3*1公 分」、第10行「竟承前」更正為「竟另基於同一」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 ,以及於113年1月18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思以理性處 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侵入住居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 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離婚),2間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 中地院)於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8日以電話通知方式,向其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且嗣後乙○○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惟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多則騷擾訊 息予甲○○,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20時53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60 5室租屋處,要求查看甲○○之手機內容遭拒後,為奪取甲○○ 之手機查看,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之走道 上,將甲○○壓制在地上毆打並取走其手機(已由乙○○之父親 黃盈誠交由警方發還甲○○),致甲○○受有下巴擦傷4*4公分 、下巴擦傷5*0.5公分、下巴擦傷5*0.5公分、左側頸部挫傷 3*3公分、左側肩部擦傷8*0.5公分、右側後頸部挫傷3*3公 分、前側頸部挫傷5*2公分、前側胸部挫傷8*5公分、右側上 臂挫傷3*0.5公分、左側上臂6*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6*3公 分、左側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1*1公分、左 側前擦傷3*1公分、右側前臂擦傷0.3*0.3公分、右側手背挫 傷3*2公分、左側手背擦傷0.5*0.5公分、左側大腿挫傷4*1 公分及左側大腿挫傷3*2公分等傷害,乙○○即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又與甲○○因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發生爭執,竟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 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捶打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晴雨窗,致晴雨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甲○○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父親即同案被告黃盈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1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113年1月1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20時55分許,有在告訴人租屋處之走道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社群軟體IG擷圖及翻 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於113年1月間,有傳送騷擾訊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告訴人手機照片1張。 告訴人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 8 113年1月1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車損照 片2張。 被告乙○○於113年1月18日17時14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晴雨窗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1紙。 該車為告訴人所有。 10 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員警誤載為112年)1月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 被告乙○○至遲於113年1月8日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11 113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於113年1月18日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傷害、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再被告所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3-27

TCDM-113-簡-202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兌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甲○○手部,徒手揮打甲○○ 臉部,將甲○○拉到地上後,再次徒手揮打甲○○臉部,甲○○起 身後,復徒手抓住甲○○雙手,以身體力量將甲○○壓在椅子上 ,致甲○○受有右腰紅斑、兩上肢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張禮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張禮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113年5月10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抓住甲○○手部,徒手揮打甲○○臉部,將甲○○拉到地上後,再次徒手揮打甲○○臉部,甲○○起身後,復徒手抓住甲○○雙手,以身體力量將甲○○壓在椅子上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亦有踢其下體及推其撞桌腳,雙方是互毆等 語。然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見被告先起身走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手部,告訴人始踢腳 掙扎,並以手抓住被告前胸衣服,之後被告有揮打告訴人臉 部之動作,將告訴人拉到地上後,繼續揮打其臉部,經長照 員勸阻,告訴人始得起身,然雙方又發生拉扯,告訴人跌回 椅子上後,即遭被告抓住雙手,且以全身力量壓制在椅子上 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顯見雙方雖有互相拉扯, 然告訴人多係單方面遭被告壓制始推擠拉扯,此客觀事實已 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防衛自身,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所涉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有持圓形竹編椅子毆打告訴人等語,業 據被告否認在案,雙方各執一詞。參諸現場監視器檔案,並 未拍攝到被告持椅子傷害告訴人之畫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 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案起訴之傷害行為間,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核屬 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3-27

TCDM-113-簡-2131-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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