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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 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 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 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 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 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 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 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 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 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 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 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 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 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 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 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 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 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 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 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 ,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 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 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 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 ,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 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 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 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 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 、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 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 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 、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 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 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 、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 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 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 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 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 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 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 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 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 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 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 ,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 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 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 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 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 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 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 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 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 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 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 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 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 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 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 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 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 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 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 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 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 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 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 。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 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 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 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 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 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 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 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 。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 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 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 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 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 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 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 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 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 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 ,「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 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 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 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 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 「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 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 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 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 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 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 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 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 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9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傅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傅祥祐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初、6月間,加入柯業昌 、薛宗旭(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邱一宸(已歿)及LI 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主管-He ctor」、「猴子金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柏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97號判決確定;傅祥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公訴 ),由黃柏瑋、傅祥祐負責調配取款車手、安排面交時間、 指示取款車手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6萬元。黃柏瑋、傅祥祐即與柯業昌、薛宗旭、邱 一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涵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柯業昌通知陳筱涵欲 交款資訊予傅祥祐,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赴約,向陳筱 涵收取50萬元,待邱一宸收取陳筱涵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傅祥祐再指示邱一宸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網路天 堂南陽店某包廂內,將款項交予薛宗旭,再上繳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筱涵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黃柏瑋、傅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柏瑋等 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 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字卷第179、184頁),核與告訴人陳筱涵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祐於偵查中之 供述、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柯業昌於偵查 中之供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瑋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傅祥祐部分   訊據被告傅祥祐固坦承有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車手、 安排面交時間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老闆柯業昌和告訴人做虛擬 貨幣交易,我指派外務員和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的現金, 外務員先點收現金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入客戶的電子錢包, 錢再拿回來給柯業昌等語。經查:  ⒈被告傅祥祐、黃柏瑋均受柯業昌指示,負責調配取款人力、 安排面交時間、指示取款者上繳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按月領 取報酬6萬元,後經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告訴人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與相約於112年8 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咖啡店 內,面交現金50萬元,經柯業昌通知告訴人欲交款資訊予被 告傅祥祐,被告傅祥祐即指示邱一宸前往收款及交付至指定 地點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字卷第13至14頁),另經共犯邱一宸、被告黃柏 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至8、52至53、95至 9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1 6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邱一宸,經邱一宸轉交付他 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約112年7月24日,在Facebook認識 暱稱「築夢人生-小許」之人,對方誆稱投資虚擬貨幣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慫恿我去他提供的網站TREEXCHANGE申請 帳號,並介紹暱稱「工程師:立偉」、「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等人給我,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面交現金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每次購買虛擬貨幣 都是「主管-Hector」提供特定幣商LINE ID給我加入聯繫, 再與幣商暱稱「閃電幣商」、「猴子金庫」、「USDT幣商」 等人面交現金,幣商會傳明細給我代表交易成功,我再把明 細上傳網站客服,就會看到我錢包內多一筆錢,但近期要出 金時,網站客服告知帳號遭凍結,需要再面交現金儲值才能 出金,與家人討論過後驚覺受騙,故前往所報案等語(偵字 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對話紀 錄擷圖(偵字卷第19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附卷足憑,加以告訴人並無權動支「 築夢人生-小許」等人所提供、儲值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 復據告訴人及被告傅祥祐均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 128頁、偵字卷第97頁反面),再依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 庭查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該錢包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證人時,該電子錢包仍持續繼續進行交易,且交易筆數 高達上百筆(本院金訴字卷第131、147頁),而該時告訴人 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倘該錢包為告訴人所有 且可動支,何以告訴人於開庭時,該錢包仍有交易行為?此 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已經把網站全部關起 來,我沒辦法登入,網頁完全打不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129頁),是告訴人迄未能從網頁「出金」取回款項,復未 能實際使用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有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 於112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 咖啡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予共犯邱一宸等情,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共犯邱一宸於警詢中供稱:當天跟告訴人交易完成 後,我就聽從傅祥祐之指示後,前往網路天堂南陽店的包廂 內,把款項50萬元交付予薛宗旭,後續我就不清楚該資金之 流向狀況為何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傅祥祐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 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車手即外務去取款等語(偵字卷第97頁 反面),顯見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將告訴人受詐之款項轉 交付他人,致無從追查款項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無疑。  ⒊被告傅祥祐主觀上知悉受柯業昌雇用而指派外務收款為從事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   被告傅祥祐於112年8月4日另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柯業昌、 黃柏瑋跟我都是從是詐騙工作,柯業昌、黃柏瑋是主要幹部 ,群組内車手要向柯業昌報班,柯業昌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 車手即外務去取款上繳,我跟邱一宸都是外務,曾經在112 年6月3日、同年7月11日都因為面交被警察查獲,我後來負 責派單客戶資訊轉貼給外務,我知道外務收的錢可能是被害 人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以告訴人確係受詐欺 而交付款項,被告傅祥祐知悉其所受雇於柯業昌並指派邱一 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指示邱一 宸前往取款並指定邱一宸至特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他人,進而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又其既係受僱於柯業昌、與被告黃柏 瑋輪流負責調度業務、指派邱一宸前往取款,人數達三人以 上,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瑋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柏瑋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傅祥祐指示邱一宸收取款項 並交轉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被告傅祥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不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黃柏瑋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黃柏瑋等2人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柏瑋、傅祥祐與柯業昌、薛宗旭、邱一 宸、LINE暱稱「築夢人生-小許」、「工程師:奕翔」、「 主管-Hector」、「猴子金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柏瑋、傅祥祐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 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負責分工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黃柏瑋 坦承、被告傅祥祐否認本案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柏瑋等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 柏瑋等2人均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97、17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瑋等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柏瑋等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PCDM-113-金訴-170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閔、李柏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飛機 (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 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 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告訴人陳 慧珍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 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次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 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李柏甫 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 語(即本案,下稱前案)。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 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 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 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 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6日(即本案)、112年9 月13日(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下稱後案 )先後繫屬本院審理,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後案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俱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案關於 被告戴新閔部分於113年1月31日確定;而被告李柏甫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被告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 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聯 繫告訴人而為詐欺行為。準此,由被告2人就前案及後案之 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前案與前揭已 判決且確定之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後 案顯屬重複起訴,惟後案既先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前案 即本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2-金訴-1082-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15117號、第184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壹份、點鈔機壹臺、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六七三○○八三六二○○四九,含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羽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現金款項,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即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 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 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確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客服」、「薪贏企劃」、「強盛操 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小許」、「Teotor 」、「向前邁進」、「Subeca Securities」、「招財」及 綽號「財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贏企劃」、「強盛操盤員」及「H technology future」等帳號,向鄭莧蓉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可獲取數倍之收益云云,致鄭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 超商玉祥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鄭莧蓉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自款項內取出1,800元作為報酬,將 剩餘之5萬8,200元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向前邁進」、「Teotor」等帳號,向向冠霖佯稱: 依指示投資泰達幣代操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向冠霖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潭頂門市,面交73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向冠霖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取得73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付 給LINE暱稱「招財」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小許」、「Teotor」等帳號,向陳姿樺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全家超商金 華店,面交21萬元予劉羽芯,劉羽芯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陳姿樺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劉羽芯 將上開款項全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金鑰數位」、「智能克服」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 :可投資新世代加密貨幣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 ,依指示112年11月23日23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欲當面交付30萬元予劉羽芯之際 ,惟該超商內之某男性顧客察覺有異,上前阻撓2人之交易並 報警處理,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美華、鄭莧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陳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12偵3668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被害人 鄭莧蓉、陳姿樺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陳美華、向冠霖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鄭莧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虛擬錢包地址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H technology future」、「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玉井 分局警卷第15、19、21至23、39頁);向冠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與「向前邁進」、「華特區 塊交易」、「Subeca Securities」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善化分局警卷第53至55、57至61、70至127頁);陳姿樺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華特區塊交易」對話紀錄( 布袋分局警卷第49至57、59至68頁);陳美華與「智能客服 」、「獨立交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 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麻豆分局警卷第41至73 頁);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翻拍截圖(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 、29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卷,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布袋分局警卷第43至 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麻豆分局警卷第13至17、29至33頁 )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 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陳美華、鄭莧蓉、陳姿樺、向冠霖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陳美華施用詐術, 惟經他人查覺有異報警後,被告乃為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5頁)在 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 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獲得1,8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 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陳姿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1份、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 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18-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毛宥宸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若非帳戶申辦者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詎被 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 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一)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車商』) ,使用Facebook帳號名稱「林宥宸」,上網登入Facebook 「偏門工作」求職社團,發布廣告貼文,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4萬元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11年3月1 9日瀏覽後,受暴利蠱惑而與之聯繫,同意提供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瞶中信帳 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許靜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4282號提起公訴)。 (二)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以許靜瞶之名義,據以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 支付帳號(391)0000000000號(下稱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柯慧貞一卡通帳戶,應予更正),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 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伺機而 動,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林序恩兜 售遊戲幣(即楓幣),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 時33分,以告訴人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內;再由簡永 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轉帳該筆贓款至吳睿騏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再由吳睿騏於111 年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自吳睿騏一卡通帳戶提領贓 款後,分別轉存至吳睿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叡騏中信帳戶)、吳珮緁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珮緁中信帳 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於匯款 後,因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 貞、簡永璋、吳叡騏、吳珮緁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與「小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解綁歷程、另案被告許靜瞶與「林宥宸 」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張益碩於11 2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 前直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申設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且從未使用 過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也沒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 」求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亦未向許靜瞶收 購銀行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Facebook帳號「林宥宸」於111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曾發布廣告貼文,表示 欲以月租4萬元之代價徵求自願者出租帳戶;嗣許靜瞶於1 11年3月19日瀏覽後,與「林宥宸」聯繫,同意提供許靜 瞶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告知手機驗證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林宥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另由陳宜湞收購柯慧貞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據以申辦許靜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許 靜瞶中信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小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楓之谷:遊戲幣」,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01分,搭訕告訴人兜售楓幣,致其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等值1萬元數額之楓幣,並依指示於111年3 月24日下午3時33分,以其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許靜瞶一卡通帳戶;再由 簡永璋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08分,使用許靜瞶一卡通 帳戶轉帳1萬元至吳睿騏一卡通帳戶,復由吳睿騏於111年 3月24日下午4時09、10分提領款項,並分別轉存至吳叡騏 中信帳戶、吳珮緁中信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後因告 訴人於匯款後未收到楓幣,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另案被告許靜瞶、陳宜湞、柯慧貞、簡永 璋、吳叡騏、吳珮緁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 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證 人張益碩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與「小許」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卡通MONEY之會員資料 、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及 解綁歷程、許靜瞶與「林宥宸」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 大科字第11130621101號函、張益碩於112年3月21日之職 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臺北館前直營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4865號函、吳珮緁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等件(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 第358頁、第417頁至第4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Facebook帳號「林宥宸」雖有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 職社團,張貼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 許靜瞶中信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係 其所為,是關於Facebook帳號「林宥宸」是否確為被告所 使用之帳號乙節,即屬應釐清之主要爭點:   1.公訴意旨雖以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 」之大頭貼照片均相同,且被告名下之一卡通MONEY(原 為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一卡 通帳戶)於111年2月20日晚上10時52分至同年3月15日上 午7時11分原使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嗣自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起變更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B門號),門號變更前後差距僅4分鐘,故 推認應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後使用;又被告一卡通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收到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入 22,000元,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 轉帳前後之連線登入IP均為「1.200.33.255」,此IP申登 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變更使 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 公司」等情,據以推認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 分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轉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且Facebook帳號「林宥宸」亦係由被告使用,並以證人 張益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等 件為佐憑(見偵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17頁至第488頁 )。   2.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大頭貼照 片雖然相同,惟此大頭貼照片客觀上實得由瀏覽Facebook 之任何人,自行任意複製下載後使用,尚未能逕以上開2 個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遽謂該 2帳號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再參以證人張益碩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我因為沒有辦法查得Facebook帳號 「林宥宸」之「UID」,故無法向Facebook查詢該帳戶之 登入IP位址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則既查無確切證 據可認Facebook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之登 入IP位址相同,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Facebook帳號「林 宥宸」真係由被告所使用,自無從率認本案以Facebook帳 號「林宥宸」,在Facebook「偏門工作」求職社團,張貼 蒐集人頭帳戶之廣告貼文,且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 戶之行為人必為被告。   3.雖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曾轉 帳22,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且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 瞶一卡通帳戶於上開轉帳時間之IP均為「1.200.33.255」 ,而此IP申登人固與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 7時15分起變更使用B門號時之IP申登人均相同,均為「台 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然仍未能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僅以推論方式得出B門號必定係被告自行更換SIM卡 後所使用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該IP申登人均為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語,實屬無據,況被 告始終均辯稱:其一卡通帳戶(原為LINE PAY)遭不詳之 人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且 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2分至同 月15日上午8時53分許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1份為證( 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截圖詳細 以觀,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上午6時23分至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曾與該不詳之人洽談出租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等事宜(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依對方指示操 作被告名下LINE PAY帳戶(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 並提供被告LINE PAY帳戶之驗證碼、ID予該不詳之人(見 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節,再佐以被告名下LINE PAY 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1分以前之IP位址為「1.200 .42.193」(IP申登人為被告),嗣自同日上午7時15分起 ,變更IP為「180.217.233.197」(被告名下LINE PAY帳 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至同月26日之IP位址各為 「180.217.233.197」、「1.200.33.255」、「1.200.49. 175」,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且被告 名下LINE PAY帳戶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2分至同日上 午7時23分間,有傳送簡訊、OTP驗證、輸入密碼、綁定儲 值帳戶等操作紀錄(此段時間登入之IP位址申登人亦均為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等節,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 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頁),是以,被告於11 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確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名 下LINE PAY帳戶(即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承上,被告既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將其名下LINE PAY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參酌被告一卡通帳戶於1 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已變更使用B門號,及被告一卡 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台灣易點聯 通有限公司等情,則本案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 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及於111年3月18日操作 前揭轉帳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即係上開「不詳之人」或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被告,實非無疑。   5.又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於111年10月2日至111 年11月2日之登入IP位址為「180.217.26.224」、「180.2 17.23.185」、「180.217.0.210」、「180.217.156.72」 之事實,有張益碩112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419頁至第420頁),而上開IP位址核與於111年3 月15日上午7時15分,將被告一卡通帳戶變更使用B門號時 之IP「180.217.233.197」,及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 8分,操作被告一卡通帳戶及許靜瞶一卡通帳戶而進行轉 帳交易之IP位址「1.200.33.255」均不相同,加上本案並 無Facebook帳號「林宥宸」之登入IP位址、綁定手機門號 、Facebook帳號註冊等相關資料供參,實難遽認Facebook 帳號「林宥宸」係由被告使用乙節屬實。至檢察官上訴所 主張: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o Yu Chang」自始至終 確係被告在使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案使用Facebook帳號「林宥宸」 ,及向許靜瞶收購許靜瞶中信帳戶、操作許靜瞶一卡通帳戶 之人,均非被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且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 (即本案被告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均供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 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向 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 示設定我名下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 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我 名下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見訴字卷 第4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 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 。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其名下LINE PAY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 ,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此舉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 取報酬,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洽談有關以1個月4萬元之代價 「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 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是被告前揭行為,實有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嫌,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扮演之 角色、行為態樣、參與之程度及主觀犯意等各方面,均與上 揭另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基礎事實全然 不同、甚至有互斥之處,即非屬同一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尚無從逕行審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卓處。進 而,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屬同一案件,而可併予審理等語, 實有誤會,未足憑採。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 ,並就「隨意告知帳戶密碼供人使用」一事是否合法均毫不 在意,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 受侵害,對於本案犯行,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次,Facebook 帳號「林宥宸」、「Mao Yu Chang」雖係屬不相同之二個帳 號,然上開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卻完全相同,依被告所坦承: 其使用之Facebook帳號為「Mao Yu Chang」,則一般人並無 法自上開英文帳號判斷上開英文所對照的中文名字,因此被 告於臉書中並未吐露之正確中文名字,又豈有可能讓他人完 全猜中進而使用?另113年3月15日7時15分登入被告一卡通 帳戶之IP位址係「1.200.33.255」,此一IP位址即係被告一 卡通帳戶與許靜瞶一卡通帳戶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38分 進行轉帳22,000元之IP位址,該IP申登人均為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綜上,確足認上開Facebook帳號「Ma o Yu Chang」自始至終確係被告在使用無誤。再者,就被告 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之內容觀之,不僅起訴之被告相同、犯罪時間相同 、被害人及帳戶均屬相同,若無上開臉書帳戶之串連,則被 告自無可能可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一卡通帳戶。故被告 遭起訴之情節與另涉犯罪嫌部分均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即為同一案件而屬可併予審理之部分等語。然查,依據目 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亦無法就上開被告另涉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一併審判,業經本 院一一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14-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黃靖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有收購他人帳戶,然不乏有 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者,縱 認非屬幫助犯,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亦僅認定收購他人帳戶 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以「蕭梅亭」以外上 訴人不認識之人在場即認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實嫌 速斷,亦與上訴人其他判決認定結果不同,顯屬裁判矛盾之 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僅仲介他 人租借金融帳戶計件獲取報酬,難謂有就詐得財物分享利潤 ,縱可預見此等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判決逕論以加重詐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㈢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 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 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 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出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 柯皇丞、告訴人謝錦琴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則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 實現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上訴人辯稱收購本案帳戶僅 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並無詐欺犯意,其僅係幫助犯、並 無正犯故意,其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 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又上訴人前於民國 110年12月間,即依「蕭梅亭(或稱蕭美亭)」之指示,先 後向蔡昀庭、劉柏辰,及與劉柏辰共同向柯育如、丁俐云收 購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匯款,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72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87號、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嗣於11 1年4月8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已對於收購銀行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上訴人復自承向柯皇丞收購銀行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除受「蕭梅亭」指示外,詐 欺集團亦派遣「小許」、「阿和」等人到場收取銀行帳戶等 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以 其於本案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並非按詐欺所得抽取利潤、 不認識「小許」、「阿和」,以及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復有前揭多次詐欺、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猶爭執收購銀行帳戶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 (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意旨稱其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而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自白犯行,自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 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9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19、17 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卓冠橙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  1.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其於111年6月16日,曾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述本次是與 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等語。  2.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證稱有與證人許詔樵合資向被告購買愷 他命之情,於偵查中雖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證人許詔樵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然確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  3.證人許詔樵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有請被告幫其向朋友調取 包裏,其於111年6月16日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其叫被 告去拿包裏,被告幫其代付的錢等語;然據案發當時已2年 餘,又係與被告同庭下所作證述,該證詞可信性甚低。  4.本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可做為其等確實有見面之 補強證據。  ㈡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   證人許詔樵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並陳稱該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 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然此翻 異並不可信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 、潘雅菁2人就當日該次是否為毒品交易或被告代證人許詔 樵取得毒品,及對4000元有無交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瑕疵而難遽為採信;且依卷內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 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予證人許詔樵,亦無從補強證人許詔樵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②起訴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證人許詔樵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其於111年6月18 日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 告代付的金額,均難予釐清而有瑕疵;另參酌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 與證人許詔樵當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許詔樵;是除證人許詔樵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是原審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核原審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 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證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 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審判決 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涉犯之證據, 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橙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冠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 下同)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 ○」美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代價 販賣予許詔樵。㈡又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 路「大埔鐵板燒○○○○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因認被告卓 冠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冠橙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許詔樵及潘 雅菁與WECHAT暱稱「跑腿、代駕、叫車之人對話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冠橙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均未販賣第三級愷他命 予許詔樵,事實上是伊於111年6月16日有與許詔樵在彰化巿 筆堤型藝術美髮店門口車上見面,當時許詔樵有委請伊到某 遊藝場幫忙拿東西,伊有答應,所以當天晚上11點,伊有去 遊藝場,有人拿一包東西給伊,伊給對方4000元,伊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111年6月16日伊没有拿東西予許詔樵,後來許 詔樵又於111年6月18日約伊見面,伊就將地標丟給許詔樵, 伊剛到許詔樵也就到,許詔樵就上伊副駕駛座,許詔樵上車 後就拿伊代墊的4000元給伊,伊才拿包裏給許詔樵等語。經 查:  ㈠於111年6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 髮店外,將2公克愷他命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許詔樵部分, 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中供述:於111年6月16日,許詔樵有事 邀約,伊剛好在在彰化縣○○巿○○路000號「○○○○○○」美髮店 ,才傳那個地址給他,許詔樵來了之後,有拿4000元給伊, 要伊順便幫忙跑腿等語,其於偵查又稱:許詔樵要伊向朋友 拿東西,當下伊不知道是愷他命,伊先付4000元給對方之後 將愷他命拿至○○○○○○店交給許詔樵,許詔樵給伊4000元等語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述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且觀諸證人許詔樵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 :伊於111年6月16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陳 述本次是與證人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且這次是賒帳 等語,惟證人潘雅菁於警詢中雖證稱有與許詔樵合資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情,然於偵查中卻稱其對於111年6月16日許詔 樵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並不清楚,並稱其當天有出2000元 ,按如依證人許詔樵所言,本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何以 潘雅菁對於交易過程不清楚,且潘雅菁稱其有出一半的錢, 又與許詔樵稱該次交易是賒帳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許詔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請被告幫伊向朋友調取包裏,111 年6月16日伊有拿4000元給被告,好像是16日伊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伊代付的錢等語,似指其所交付4000元非 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就111年6月16日該次究否為毒品交易或 被告代證人取得毒品,前後證述不一,並對4000元有無交付 更前後供述不同。是以證人許詔樵、潘雅菁之證述,既有前 開瑕疵可指即難遽為採信,此部分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 品情事,端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然依卷內卓冠橙 所駕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輛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證人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 賣愷他命予許詔樵。從而,僅憑購毒者即證人許詔樵、潘雅 菁之有瑕疵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於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大埔鐵板燒○○○○ 店前」,在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販賣價值40 00元愷他命予許詔樵部分,查被告卓冠橙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 :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大埔 鐵板燒○○店)吃飯,路程接小許電話相約,要拜託伊跑腿並見 面再講,因為伊剛好去吃飯,所以就跟小許約在那邊,因為許 詔樵要伊再去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向他拒絕等語,明確表示 111年6月18日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證人許詔樵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1年6月18日曾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 ,並陳稱該次是與潘雅菁一同前往,合資購買等語,惟證人潘 雅菁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對本次交易已無印象。且證 人許詔樵於本院審理更證稱:4000元好像是16日我叫被告去拿 包裏的錢,被告幫代付的錢,好像是16那天伊跟被告在髮廊見 面,拜託被告幫我拿包裏,再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翻異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詔樵於111年6月18日交付4000元 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是購毒價金或是其委請被告代付的金額, 單憑證人許詔樵之證詞,顯難予以釐清。另參酌被告卓冠橙所 駕駛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證人許詔樵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許詔樵於案發時有見面,但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許詔 樵。是以本次犯行,除了證人許詔樵前開尚有瑕疵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69-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 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 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 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 「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 、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 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 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 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 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 「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 」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 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 「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 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 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 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 ,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 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 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 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 。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 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 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 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 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 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 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 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 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 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 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 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 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 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 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 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 ,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 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 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 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 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 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 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 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 、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 ),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 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 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 ,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 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 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 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 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 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 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 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 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 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 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 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 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 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 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 」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 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 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 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 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 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 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 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 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 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 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 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 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 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 「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 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4-11-01

PCDM-113-訴-4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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