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瑨(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2,575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缺乏法律常識,
收到原判決後深感不服,因有其他法院之案例,對於業務侵
占罪宣告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實屬寬厚。至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
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HM-114-上易-10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