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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清霖 相 對 人 梁氏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 地,應係位於彰化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調-44-202503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港保險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春立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之訴駁 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與訴外人吳詩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爰依兩造間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惟查系爭條款第一條已明文被告僅於未牽涉 其他汽車之交通事故,始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9頁), 而系爭事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涉其中, 是系爭事故不符合系爭條款第一條所定之賠償要件,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保險小-1-2025032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3司執辛字第8420號函為憑,惟系爭事件乃第 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雅分 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事件 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 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聲-4-202503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蘇召男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5

PKEV-114-港小-54-2025032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時10分,在本院 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 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 時10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5

PKEV-114-港小-55-2025032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經本院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 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216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原告未繳 納測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至現場為測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無測量 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 本記載不同,原告所設籍、使用之建物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建 物、是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尚不明確,而此部分事實得透 過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加以釐清,是本件有 測量之必要,且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 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 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3-港簡-172-20250314-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給付遷葬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 承人、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年籍 、地址,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4-港簡調-17-20250314-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蘇裕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迪延、蘇○○之繼承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吳迪延、「蘇○○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載明 被告「蘇○○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 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 ,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 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 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 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 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4-港簡調-53-20250314-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琮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琮仁、黃○○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黃琮仁、黃○○間,就 被繼承人黃林雪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行為,惟 查系爭遺產並非相對人黃琮仁所有,亦非被繼承人黃林雪之 遺產,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20 日內補正本件相對人黃○○之身分,該補正函已於114年2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4-港簡調-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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