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