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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屋頂增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周彥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屋頂 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 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三、周信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 四、林明正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周彥丞、周信德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彥丞、周信 德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林明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明正(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⑴上訴人周彥丞( 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見 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拆除。⑵上訴人周信德(下逕稱其名 ,與周彥丞合稱周信德等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4、2-1所 示之鐵門(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3、231頁)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將前開如附件1、2、4、2-1所示之鐵門 測繪在鑑定圖即附圖二,依序為如附圖二編號C、D、E、F所 示之鐵門,林明正乃更正主張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 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明正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信德、周彥丞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周彥丞未 經共有人同意,在7樓房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1、B- 2所示之增建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致屋頂 平台喪失防火避難之功能;周信德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 號D、E、F所示之鐵門,致其他共有人無從由1樓逃生出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 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 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 示之鐵門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信德等2人則以:系爭大廈由訴外人周四全(周信德之父 ,周彥丞、林明正祖父)起造,於67年間建造完成,周四全 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 ,迄今已4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 或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   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林明正從小居住在系爭大廈,尚難 諉為不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廈之避難空間 在地下1樓,非在屋頂平台,且依系爭大廈105年至110年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均記載未發現違 規,即無任何違反消防安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周彥丞應將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 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林明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林明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E、F所示之鐵門拆除。周信德等2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周信德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正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  ㈠周四全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67年使 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不得堆 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   ㈢周四全於6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淑珍( 林明正之母)。周淑珍於7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信德。周信德於81年1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珍。嗣於10 1年10月22日,周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明正。  ㈣周信德於68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㈤周彥丞於10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7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㈥林明正以周信德等2人在系爭大廈1樓防火巷加裝鐵門、屋頂 平台搭建違章建築、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致 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為由,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明正得否請求周信德等2人拆除增建物、地上物及鐵門,並 返還屋頂平台及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   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 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則係周四全 興建系爭大廈時一併興建,坐落於法定空地(即防火巷)上 ,有1樓平面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本院 卷第197頁)。且依屋頂平台、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下 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 然非屬於專有部分,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林明正主 張屋頂平台、1樓空地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屬有 據。  ⒊次查林明正、周彥丞、周信德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為2樓、7樓、1樓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彥丞使用屋頂平台、周信德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空地,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周彥丞對於屋頂平 台之管理使用,應以作為空中花園等公共景觀或公共使用為 限,周信德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管理使用,應以 作為防火巷等公共使用為限,均不得搭蓋建築物而為排他性 獨立使用。但周彥丞卻將屋頂平台增建為起居室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設置電視、沙發、茶几、展示櫃等物 ,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周信德則將附 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增建為倉庫使用,堆滿雜物,並裝設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49、257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周彥丞、周信德業已變易屋 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性質、構造,影響系爭 大廈之景觀,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自非適當,故林明正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則林明 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⑴周 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 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 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 除,洵屬有據。  ⒋林明正另請求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F所 示之鐵門拆除。但查:  ⑴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43頁)係興建系爭 大廈時即核准設置,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3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65349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則周信德辯稱: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之鐵門為合法設置,伊對該鐵門無處分權等語,應堪採 信。周信德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既無處分權,即無 拆除之權限,且周信德已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之鑰匙 交付林明正(見原審卷第294頁),經林明正確認該鑰匙可 開啟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 此足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此外林明正並無舉證證明周信德 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之行為 ,故林明正請求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即 屬無據。  ⑵林明正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51、2 53頁)已構成逃生時之妨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 之鐵門固然位於逃生梯附近,自系爭大廈後方目視可見該鐵 門,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該鐵門係 坐落在1樓房屋主體內部,並非位於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逃 生路線上,此經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張耀屏於本院至現場勘 驗時當場認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則據此足證該鐵門屬於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為 周信德專用,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林明 正為有權占有,並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從而林明正請求 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應屬無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 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周信德等2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由周四全起造,於67年間建造 完成,周四全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 方搭建增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或 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1樓房 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舉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攝於 6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3、   225、249、251頁,本院卷第57、59頁)。惟查,依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至7樓房屋之起造人固為周四全、周吳素蘭(周四全配偶) 、劉吳素貞(周四全配偶之姊妹)、周淑敏(周四全之女) 、陳武雄(周四全女婿)、林英章(周四全女婿)等人,但 周信德等2人亦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6 樓房屋於系爭大廈興建完工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為 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 單上並未有7樓房屋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1樓 房屋後方土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字樣。是以,即便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對於周彥丞占有屋頂平台、周信 德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等情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 示,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 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 達成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攝於6 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至多僅能呈現拍攝當時屋頂平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狀況,亦無從認定前開默示分 管契約是否存在。故周信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林明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 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 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明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信 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正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周信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明正不得上訴。 周信德等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8

TPHV-112-重上-61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號所為 不准陳麒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仁(下稱異議 人)本次酒駕行為並非有意,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說明整個過程,深感後悔,但檢 察官仍不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02年 間有2次酒駕紀錄,沒有發生事故肇事,這10幾年來改變很 多,也有戒酒,本次酒駕是因為3年前工作關係從屋頂上摔 下來,走路不便、沒收入,今年腳好一點了,但異議人需要 負擔家裡經濟,因為學歷不高,之前做臨時工,才打電話請 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朋友小酌時逼我喝酒,因為我拜託他找 工作,才喝了1瓶啤酒,在便利商店休息1個多小時,因為沒 有醉意、頭腦清醒,時間晚了才騎車回家,沒想到酒測仍0. 35毫克,請求法院再給異議人一個機會,讓我能以勞動方式 回饋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 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 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 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 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 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 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異議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 於102年1月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3月7日酒後 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3犯(含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 執刑時,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前親自到署或具 狀敘明為何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 本次卻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有無其他意見 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陳 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後,書記官乃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表明異議人已三犯 酒駕,與規定不符,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 函異議人轉知否准之理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8 日雲檢亮自113執3367字第113903841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 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 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異議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 為102年,甲、乙兩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全部社 會勞動時數,最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距離異議人再犯 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異議人前2次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異議人本案因紅 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儘管其騎車行為本身另違反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異議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 ,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異議人 本案酒後騎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異議人 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 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 慮。  ⒊從而,異議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0、11年,且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 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 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 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 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 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聲-104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郭星榮 被 上訴人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上訴人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7樓屋頂上如附圖 A部分(面積62.6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 ,並將上開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8,7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系爭公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112年度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00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 司補字第108號卷第25頁,下稱士司補卷),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公寓頂樓平臺面積為75.93平方公尺(計算式:62.63+6.65+6. 65=75.93),系爭公寓登記之樓層數為7層(見士司補卷第19頁 ),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729元(計算式:270,000元 ×75.93÷7=2,928,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SLDV-113-訴-583-20250123-2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 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2日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7萬3 4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無 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但被告於84年間與二人在美國所 經營餐廳之股東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致雙方婚姻之感情基 礎嚴重受阻,原告知悉感情之事無法強求,念及舊日情愛 及往日情份,冀望以時間抹平傷害,仍待被告以禮、以情 ,未曾動怒,希求回復美滿婚姻,得以重修舊好、斷釵重 合,兩造並共同居住及經營共同事業,以時間沖淡一切。 但至100年間兩造和平協議暫時分居,原告離開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共同住處,被告旋於同年6月間出售上開 房屋,但兩造仍互知對方住居所,並共同經營「屋頂上餐 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餐廳),由原告負責對外經營 之一切場務事宜,被告則處理財務會計部分,可見雙方雖 分居多時但仍時刻相見、互通訊息,共同續行婚姻經營。 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稱原告屢 屢在外與異性友人宴飲作樂,原告收悉被告訴狀後哀莫大 於心死,決定放下這段婚姻,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婚後積極財產分別為:①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及地下二 層車位2個,價值 4,825萬2,644元;②中信銀行活儲存款444元(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4萬7,842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79萬3,073元;④屋頂上餐廳投 資額50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 款債務3,168萬3,235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21萬6,5 30元、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①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價值4,166萬9,120元;②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房地,價值437萬5,550元;③新北市○○區○○○000巷00 號8樓房地,價值1,791萬5,951元。④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存款50萬8,174元;⑤中國信託銀行板橋 分行存款395萬2,337元;⑥屋頂上餐廳投資額500萬元;⑦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存款105萬2,406元;⑧國泰世華銀 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美金帳戶429萬7,556元 (含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72萬7,771元);⑨安聯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 ,288元);⑩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人民幣39萬5,679 元(折合新臺幣172萬1599元;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 值136萬6,545元;⑫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    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3萬6,636元(保單 號碼Z000000000)、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8萬2,186 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另婚 後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業銀行貸款債務1,300萬元、    元大銀行貸款債務3,539萬3,742元、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 款債務197萬8,779元。   ㈣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398萬9,730元(計算式:54,095, 339-40,105,609=13,989,730),被告婚後財產為4,013萬 425元(計算式:90,502,946-50,372,521=40,130,425) ,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1,307萬347元(計 算式:【40,130,425-13,989,730】÷2=13,070,347)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 萬347元,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7萬347元自本「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於81至85年間被告初次懷孕時,原告藉口其尚在 創業初期,難有餘力照顧子女,要求被告墮胎,然被告再 次懷孕時,原告卻仍以尚在創業階段為由,再次要求被告 墮胎。縱經被告及醫師百般勸告,若再實施人工流產,對 被告身體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未來恐難再次受孕,原告 仍毫無商討餘地,被告見原告無共同撫育子女之意,遂再 次實施人工流產,然此後被告身體機能大有減損難以受孕 ,是兩造迄今並未育有子女。詎原告自89年間開始明目張 膽在外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復於100年擅自離家後,屢 屢在外與其他異性友人開派對享樂,毫不避諱與異性友人 對外互稱男女朋友,其女友們甚至還打電話向被告挑釁, 原告更是長達十年毫不關心被告生活,顯見原告毫無與被 告共同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意,且被告不辭辛勞維持屋頂 上餐廳經營,讓原告毫無付出即能坐享漁翁之利,豈料原 告不斷向外借款欠債,又怒罵員工影響餐廳生意經營,更 將巨額借款藏匿於海外,反過來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又為爭奪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及騷擾被告,自稱公司負責 人恣意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幸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但兩造早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可能,故請求 鈞院 准兩造離婚,以還給被告清淨和平之生活。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3房屋 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均含坐落基地)、中信銀行存款美 金47.72元(折合新臺幣1,336元)、444元、4萬7,842元、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79萬3,073元、原告於THE TOP TWO公司出資額546萬7,500元,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 未償貸款1,155萬4,608元、1,451萬5,836元、561萬2,791 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21萬6,530元、屋頂上餐廳有限公 司至110年10月8日未償債務720萬5,844元。   ㈢又婚後原告完全沒有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付出 ,且雙方已分居十多年,但原告之信用卡卡費多為被告負 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然原告對 於兩造間之婚姻,根本毫無貢獻,而其為了減少其婚後之 剩餘財產,竟然大量舉債、揮霍無度,若逕依民法第1030 之1條第1項規定為分配,明顯有失公平。若鈞院認原告剩 餘財產少於被告,則請就原告得以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予以免除,以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准 被告與原告離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已有被告所提被告戶口名簿1件可憑(見卷一第1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即已分居,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亦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 ,嗣後雖撤回起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因認兩造夫妻 感情已因時間消逝,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理由,但不爭執雙方長期分居 ,及先前曾起訴離婚後又自行撤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明請求本院判准雙方離 婚(見卷三第41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見兩造夫 妻感情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消逝殆盡,且雙方均無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意,爰判准原、被告離婚。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既已判兩造准離婚,其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萬347元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307萬347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 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0年2月2日結 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向本 院遞狀反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及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 早起訴離婚時即110年9月24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4日 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 0年9月24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之2、之3房地及地下二層車位2個,經函囑兩造合意 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 價值,合計為4,825萬2,644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 書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 陳述意見狀及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3)。    2.原告存款: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中國信託銀行活 儲帳戶存款444元、4萬7,842元及外幣存款美金47.72元 (折合新臺幣1,336元),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卷一第91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 一第431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三),則原告存款合計4萬 9,622元。    3.原告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B1還本終身 壽險解約金79萬3,07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 保單明細表可憑(見卷二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    4.原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原 告主張兩造各有一半,故認雙方各列出資額500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合夥 契約書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雖辯稱 毋庸列入,否則亦應以「合夥財產價值額新臺幣500萬 元」名目提列,本院認上開餐廳出資額既為兩造合夥財 產,自應列入雙方婚後財產,故原、被告各列潛在合夥 出資額財產500萬元。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 ,235元、中信銀行121萬6,53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資料 表、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卷二第141至143頁及卷一 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3頁)。另原 告主張對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債務720萬5,844元,固 據提出原告及原告秘書與屋頂上餐廳會計對話訊息紀錄 可憑(見卷一11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核計婚 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4日,惟上開對話訊息紀錄 則稱:「10/8還款金額為0000000」,其內容縱為原告 應付予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之款項金額,但原告並未證 明該債務早於110年9月24日時即已發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婚後債務合計為3,289萬9,765 元。    6.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不動產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 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0年9月24日當日價值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價值4,166萬 9,120元;新北市○○區○○○000巷00號8樓房地(含附屬建 物、地下一層停車位及坪頂段1784等地號林地),價值1 ,791萬5,951元;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價 值437萬5,550元,有該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3件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79頁原告家事陳述意見狀及 第427頁被告家事答辯㈢附表2),則被告婚後不動產價值 合計6,396萬621元。    7.被告存款: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時,在華泰銀行石牌分 行存款50萬8,174元、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395萬2,33 7元、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105萬2,406元、國泰 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臺幣帳戶1萬8,495元、外幣帳戶429 萬7,556元(含安聯人壽解約金272萬7,771元),有被 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67至273 頁及卷二第169至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主 張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其中原告於110年8 月4日及9月6日透過訴外人魯志嘉分別匯入178萬8,436 元、159萬9,438元,係原告分擔屋頂上餐廳疫情期間虧 損而匯入,故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扣除後為 56萬4,463元,並提出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 第269至273頁);另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戶亦 應扣除被告之姐來臺時暫予匯入之5萬5,000元美金,並 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4至175 頁)。原告雖不爭執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款項確 係伊委由訴外人魯志嘉匯入,惟辯稱該款係每月雙方結 算後之餘款,應屬被告私人所有。經查:屋頂上餐廳雖 登記為公司,但如前所述,該餐廳實為兩造合夥財產,     依被告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註記所示,被告亦以該帳 戶分配餐廳盈餘、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及匯款供作購置 個人房產,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屋頂上 餐廳公司帳戶,則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委由魯志嘉匯入 之款項,即難採認。至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外幣帳 戶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固可 證明其姐曾匯入5萬5,000元美金,但親人間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之姐嗣後有無取回上開暫時匯入之款項?未據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主張該款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見卷三第47頁被告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則該款 究係暫借帳戶而匯入款項或給予被告即非無疑,要難徒 憑匯入紀錄即認係該款係被告之姐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被告主張剔除此部分款項,同不足採,則被告婚後 存款合計982萬8,968元。    8.被告保險: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美利豐收外幣利率變動型 養老保險解約金美金10萬3,620元(折合新臺幣289萬9,2 88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人民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人民幣39萬5,679元(折合新臺幣17 2萬1,599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好市年年終身壽險保 單解約金136萬6,545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九終身防 癌保險解約金1萬2,3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終 身醫療保險3萬6,63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B1還 本終身保險21萬1,12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 寧終身壽險29萬2,70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雙 喜保本養老保險258萬2,18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 、雙喜保本養老保險257萬8,780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1萬2,179元(保單號碼Z000 000000),有上開保險公同回函可憑(見卷二第73至75 、89至91、102至103、107至10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婚後保險價值合計1,171萬3,357元。    9.被告投資: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有潛在合夥出資額財產 500萬元(理由同前)。    10.被告債務:對元大銀行有3,539萬3,742元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1,300萬元、對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貸款債務1 97萬8,779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臺灣 銀行台南分行回函可憑(見卷一第203、265至266及329 至3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另主張於110年9月2 4日時,積欠原告同年度8、9月所結算之酬勞及依合夥 契約應給付原告款項156萬3,143元、169萬2,711元,合 計325萬5,854元,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之款項,而係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結算之酬勞 及盈餘分配。惟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告中信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不但用於分配兩造合夥經營之屋頂上餐 廳盈餘分配、收受虧損及營業用款項,亦供其匯款購置 個人房產使用,堪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私人帳戶,因認應 列為其婚後財產,而不得再扣除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相 關款項,則上揭有關餐廳110年度8、9月結算之酬勞及 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325萬5,854元,同應自被告個人帳 戶支付,是上開應付款項應認係被告婚後債務,則被告 婚後債務合計5,362萬8,375元(計算式:35,393,742+1 3,000,000+1,978,779+3,255,854=53,628,375)   11.其他: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印尼國THE TOP TWO公司出資 額546萬7,500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對國泰世 華銀行未償貸款債務3,168萬3,235元及中信銀行121萬6, 530元,均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 債務行為,因認亦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同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8年7月19日在印尼註冊成立 「THETOPTWO」有限公司,投資22億5千萬元印尼盾,被 告所稱「THETOP2BALI」餐廳、「ICERAINBOWBALI」冰店 皆由「THETOPTWO」公司開設,但公司設立後即爆發疫情 致封閉,直至110年12月31日會計師核算公司股權價值為 -2,795,532,741印尼盾,故於基準日時公司股權價值為0 元。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印尼國投資成立之THE TOP TWO公司, 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546萬7,50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 亦未舉證上開公司於基準日時價值仍與投資額相同, 已難憑信。況原告主張前述公司價值為負數等情,已 據提出公司財務報表、譯文、公司章程變更核准紀錄 、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55至281及339至37 9頁),堪認原告上開公司價值為0元,被告雖否認上 開報表足以認定該公司價值已為負數,惟未據舉證公 司價值,自不足採。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 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 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向銀 行貸款,均為減少被告夫妻剩財產分配額所為增加債 務行為,因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為從商之人,則其向銀行貸款用以商業 投資,自無不合,被告僅以基準日時銀行存款數額遠 不及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即認係不當增加債務行為 ,已非無疑。況本件訴訟雖係原告起訴離婚及請求夫 妻剩財產分配,但實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起訴離婚 ,因原告反請求離婚後(即本件訴訟)被告始撤回其 離婚之訴,有本院調取之111年度婚字第39號案卷可稽 ,可見最先訴請離婚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請求離婚 而事先布局向銀行貸款,要難認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且被告已主張原告在印 尼國投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將資金移向 印尼投資置產,難認其貸款所得有隱匿不明情事,被 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5,409萬5,339元(計 算式:48,252,644+49,622元+793,073+5,000,000=54,095 ,339),扣除婚後債務3,289萬9,765元後為2,119萬5,574 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9,050萬2,946元(計算式:63,960 ,621+9,828,968+11,713,357+5,000,000=90,502,946), 扣除婚後債務5,362萬8,375元後為3,687萬4,571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567萬8,997元(計算式:36,874,571-2 1,195,574=15,678,9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783萬9,499元(計算式:15,678,99 7÷2=7,839,49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原告婚後未從事家事勞動,對家庭生活亦無 付出,且雙方分居後被告仍將餐廳利潤分予原告,但原告 不斷舉債,餐廳經營盡由被告勞心費神,且其信用卡費多 為被告負擔,甚至曾幫原告負擔非同居期間之房屋租金, 因認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但為原告所否認, 且兩造既共同經營餐廳,並訂立合夥契約平均分擔盈虧, 而被告亦以此累積財產(未主張另有其他營生),已難認 原告有未增進共同財產情事,且原告另在印尼投資發展, 縱因疫情致初期未能賺錢獲利,實難認原告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情事,是本院認雙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 獻,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無顯失公平可言, 被告主張應免除或減少原告分配額,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萬9,4 99元,及其中300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餘483萬9,4 99元自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遲 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1-婚-40-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瓦斯爐壹臺、熱水器壹臺、白 鐵門肆片、卡車鐵管貳組、車斗油壓幫浦壹個、卡車修理工具及 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佳宥與黃金來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佳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 黃金來之妻陳美玉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由黃金來搭建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中旬起至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鐵皮 屋內,趁平時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金來 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 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及黃金來友 人交由黃金來保管之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等物得 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 ,僱用不詳之工人2名,將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 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 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來。嗣黃金來於 同日12時許抵達本案鐵皮屋,見狀阻攔並詢問黃佳宥為何拆 除本案鐵皮屋,2人因而發生爭執,黃佳宥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金來之頭部、胸部、頸部等身體部位,致 黃金來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金 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佳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茲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 ,且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有僱用2名工人將本 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且有於當日與告訴人 黃金來發生口角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品是陸續不見,但不是 我拿的,而拆除本案鐵皮屋是因為陳美玉說要將本案鐵皮屋 及屋內所有物品都給我,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起,因告訴人與陳美玉要搬離本案鐵皮屋 而向陳美玉承租本案鐵皮屋使用,本案鐵皮屋內有冰箱1臺 、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 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 上開物品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另被告有於111年12 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 上之鐵皮及貨櫃屋下之水泥,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金 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玉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許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61至64、95至97、115至1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5、137至143、159至167頁),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黃雅芳提出之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29至38、71、75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查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僱用2名工 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上之鐵皮及貨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玉找我合租時就說本 案鐵皮屋要給我,我是看貨櫃屋還能使用,所以才會請工人 去拆本案鐵皮屋等語。然衡情所謂租賃關係即係指承租人向 出租人承租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並不包含處分權而言。 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說要把本案鐵皮屋 給被告,本案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本案鐵皮屋內我自己保留 之1間房間外,其餘空間、電器被告都可以一起使用,我跟 被告收取之租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我有收 到被告繳納的2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頁) ,本案陳美玉僅向被告共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應與搭 建本案鐵皮屋所需耗費之資金或價值有所差距,且證人黃雅 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美玉確實有說過她不再向地主承 租本案土地,但就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也只有說到要問問看 地主要不要,沒有說過要把本案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均交給 被告處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是陳美玉證稱被告 向其承租本案鐵皮屋期間僅有對本案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使 用權限,並未包含處分權等節,應屬合理,堪以採信。被告 所辯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僱用2人工人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鐵皮及貨櫃下方水泥拆毀,並導致屋內之 客廳、屋頂、廚房、紗門受損,造成本案鐵皮屋屋內不堪使 用,被告客觀上有毀損犯行,主觀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存在。  ㈢關於竊盜部分:  ⒈查本案鐵皮屋內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 1臺、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 理工具及材料1批等物,於111年12月3日時均已遺失等情, 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所述遭竊物品是陸 續不見的,我在111年12月3日以前就有發現有人入侵本案鐵 皮屋,但因為我在同年9月時已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還給本 案土地之地主,故沒有進去屋內查看等情。然被告承租本案 鐵皮屋之出租人為陳美玉而非本案土地之地主,是被告辯稱 其將本案鐵皮屋之鑰匙交還給地主,已不合常理,其供詞是 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證人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們承租的3個月期間內只有我、告訴人跟被告有本案鐵 皮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只有1把鑰匙,我沒有再打其他把鑰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是在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3日止 之期間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美玉擁有本案鐵皮屋之鑰匙而 得自由入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美玉有說要 把本案鐵皮屋給我,所以我才雇人把貨櫃拆掉,我要把貨櫃 搬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88、144、172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時確實有僱用工人進行拆除本案鐵皮 屋屋頂及貨櫃之行動,已如前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本 案鐵皮屋及其內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想法,而為利其拆除計畫 之進行,被告實有在111年12月3日前先將本案鐵皮屋內之物 品搬離之動機存在。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本案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或陳美玉之同意下, 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鐵皮屋內之 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白鐵門4片 、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具及材料1 批等物運離本案鐵皮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竊盜犯行。  ㈣關於傷害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認定。而本案被告雖否 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到本案鐵皮屋時,看到被告他們在屋頂上,我就 問被告怎麼可以把本案鐵皮屋拆掉,被告就往我的胸口、頭 、脖子、後腦杓打,我被打完之後就打給我女兒,我女兒就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當日 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玉之同意擅自僱用2名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而遭告訴人見狀,被告實有因其上開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東窗事發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 者,證人黃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11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我趕到本案鐵皮屋那邊 時,因告訴人身上之人工血管會痛、脖子也是紅的,所以我 先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復參以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3日13時59分 至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受有胸部、頭部、頸部挫傷等情 ,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身體 部位與證人黃雅芳證述之紅腫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位 置均相符。勾稽以上,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應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⒉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部位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他人之物、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刑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 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均應予非難;且被 告就本案竊盜、毀損、傷害犯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3犯行分別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及其所竊取及毀損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瓦斯爐1臺、熱水器1臺、 白鐵門4片、卡車鐵管2組、車斗油壓幫浦1個、卡車修理工 具及材料1批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易-285-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 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 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 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 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 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 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 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 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 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 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 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 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 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 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 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 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 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 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 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 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 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 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 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 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 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 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 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 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 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 (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 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 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 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 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 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 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 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 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 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 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 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 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 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 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 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 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 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 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 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 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 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 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 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 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 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 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 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 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 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 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 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 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 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 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 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 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 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 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 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 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 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 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 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 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 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 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

2025-01-03

TCDM-113-聲自-135-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余忠苗 被 告 林連盆 訴訟代理人 林余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7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被告於前述二 間房屋後方之山坡地上種植兩棵樹木,惟僅對靠近系爭78之 1號房屋之樹木有作鋸短整理,卻對另一顆靠近系爭76號房 屋之大樹(下稱系爭大樹)從未整理修剪,任其自然生長至 逾二層樓高度,被告對系爭大樹非旦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 保持,長年下來造成系爭大樹下方邊坡土石不斷鬆脫滑落, 致使系爭大樹根基不穩、情況岌岌可危,於民國113年7間「 凱米颱風」突然來襲,然被告仍不以為意、絲毫未對系爭大 樹作任何防護措施,系爭大樹於113年7月25日中午因根基下 方土石已遭掏空、支撐力不足而無法抵擋凱米颱風,致使整 棵樹倒塌、壓在系爭76號房屋屋頂上,造成系爭76號房屋有 鐵皮屋頂凹陷、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等損害,伊為自身居住 安全考量,只得先僱請專人修繕以回復房屋原狀,總計耗費 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計算式:鐵皮屋頂4萬6,500元 +浴室磁磚2萬1,000元=6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又地 是原告當初建築系爭76號房屋時挖的,伊也曾勸告原告不要 挖地,這樣會造成樹往系爭76號房屋方向倒。又被告之系爭 78之1號房屋也因系爭大樹倒塌而被打到,至今尚未修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76號房屋為其所有,系爭78之1號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76號房屋與系爭78之1號房屋相毗鄰;系爭大樹 生長位置靠近系爭76號房屋;系爭大樹倒塌後,系爭76號房 屋受有屋頂鐵皮壓損、浴室磁磚大面積龜裂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大樹原位置 照片、系爭大樹倒塌後照片、系爭76號房屋受損照片、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9 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76號房屋、系爭78之 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51頁至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而對系爭大樹未予維護 ,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並致系爭76號房屋 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 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 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被告對系爭大樹 未予維護,亦罔顧水土保持,終致系爭大樹倒塌等語,然被 告則以系爭大樹係種植在國有地,且非伊所種植等語為答辯 。可知,系爭大樹座落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不僅可資認定系 爭大樹所有權之歸屬,亦得佐以認定被告須否負維護系爭大 樹之責。對此,被告抗辯系爭大樹座落土地之所有權非伊所 有乙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 93頁),從而,即難遽以系爭大樹所有人之地位課予被告維 護系爭大樹之責。進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樹為被告所種植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大 樹由被告所種植乙節,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除自身之供述及臆測之詞外,對此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 故,被告既非系爭大樹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證系爭大樹 為被告所栽種,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從而,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小-21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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