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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 人 和暘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7,602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清潔太陽能板為業,於民國110年間與被 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承包太陽 能板清潔工程後,交由伊負責施作,並約定每片太陽能板之 清洗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太陽能板清潔之 「契約單價」(下稱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價(下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太陽 能板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 付總價」欄所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853,602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28,600元,尚積欠1,314,642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 ,6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10年3、4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惟 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協議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導致公司不 敷成本,兩造復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重新洽談利潤分配,約定上訴人按業主契約單價之1/3計 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可分得業主契約單價1/3之利潤, 業主契約單價另1/6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工安基金,如上訴 人能提出相對應之營運成本相關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 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則可再領取業主契約單價1/6之分潤 (下稱系爭約定)。然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 供被上訴人核銷,上訴人僅可領取按業主契約單價1/3計算 之報酬,金額如附表「被告主張應支付總價」欄所示共695, 6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7,602元,及自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 ,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上旬約定,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洗工 程後,將所承攬之清洗工程均轉包予上訴人執行,清洗價格 約定為每片太陽能板按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算,上訴人則 於完成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即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迄111年9月,陸續向附表所示業主承攬 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與業主約定之清洗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 「清洗片數」、「契約單價」欄所示,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協 議將承攬之上開工作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皆已完成工 作。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作,已給付承攬報酬528,600元予上訴 人。  ㈣假設兩造未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得請領之報酬共計1,853,602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就報酬計價方式合意 變更為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青融證述:我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原先兩造確實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業主契 約單價減2元,由被上訴人單純拿取2元之利潤,餘額均歸上 訴人享有之合作模式,但因由被上訴人出面開立營業發票並 與業主簽約,缺乏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如工資、作業支出等 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扣抵營業稅賦,且被上訴人還 要承擔營運上如損害賠償、職災事件補償等損失,被上訴人 無從獲利,兩造遂於110年8、9月間改協議,由雙方各分享 業主契約單價之1/3金額,剩餘之1/3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 1/6,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需以此1/6利潤作為工安基金,上 訴人必須提供相關作業成本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上訴人 核銷,被上訴人始同意再給付業主契約單價1/6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接受此提議,方有附表所示13案合作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340-343頁)。  ⑵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碧妃則證稱: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 人的報價金額加2元跟對方承攬清洗工程,110年8、9月後沒 有改成系爭約定,若按系爭約定分配利潤,我們不可能同意 ,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營業成本供被上訴人報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與吳青融之前揭證詞顯有歧 異,吳青融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另證人黃耀祥證述: 我跟上訴人原本就認識,上訴人在做清洗面板,被上訴人找 我跟他們合作,我就把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施作 清洗面板作業,我曾參與3個案場,當時提議是如被上訴人 跟業主簽約金額每片12元,上訴人可以拿每片10元,但這3 個案場距離113年5月7日作證當日已是3年以前,之後我就跟 被上訴人沒有聯絡,後續情況不清楚,但若僅有1/3利潤是 沒辦法作起來,因為還要人工成本,扣除工資會虧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18頁),可知若上訴人僅可分得按業主契 約單價1/3計算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而言顯然不符成本, 上訴人是否會同意此種不利之計價方式,要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 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工安成本,致被 上訴人無獲利,兩造始改以系爭約定計價,若上訴人可提出 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即可另獲得 1/6分潤云云。但比對系爭協議原定計價方式及系爭約定, 倘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12元計算,上訴人原可穩 定獲得每片1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可分得每片2元利潤;若 改以系爭約定計價,上訴人僅可獲得每片4元報酬,縱有提 出單據亦僅可分得每片6元,大幅降低上訴人之獲利,反之 被上訴人仍僅出名與業主簽約,未增加任何成本,反而至少 可獲取每片6元之利潤,在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之情況下甚至 可獲取每片9元之利潤,此種利潤分配模式對上訴人極為不 利,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之可能,顯非無疑。  ⑷況且,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承攬契約, 按一般商業慣例,通常會約定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須另加計 5%營業稅,亦即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會包含附加之營業 稅,被上訴人並未額外負擔營業稅成本,是以,被上訴人縱 未取得單據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按原定計 價方式,仍可穩定獲得每片2元之利潤,並無因無相關憑證 致增加成本負擔之情。再者,關於工安風險部分,因清洗太 陽能板之工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聘僱及指派,倘若發生工安意 外,上訴人亦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之責任並 未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實際提撥業主契約單價 1/6之金額作為工安基金(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系爭約 定不合。  ⑸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青融雖證稱兩造有達成系爭約定,但 審酌其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季瑩之配偶,且擔任被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非 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約定之利潤分配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達成系爭約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將向附表 所示業主承攬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 人已完成附表所示清洗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528,6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計價 方式未合意變更為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 議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共計1,853, 6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28,600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25,002元(計算式:1,853,602元-5 28,600元=1,325,002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 4,642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612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14,642元- 167,040元=1,147,60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6

KSHV-113-建上易-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陳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給付逾新臺幣24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明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炳義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炳義負擔百分之47,餘由陳明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河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高炳義位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泥工程(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萬500元,伊已於 111年1月底完成原工程,而高炳義另追加系爭建物1樓之硫 化銅門、3間廁所、打工(即拆除3間廁所隔間)、垃圾車清 運16台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為28 萬8,0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可佐,伊於同年3 月6日完成該追加工程,並經高炳義於同日驗收完成。詎高 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伊200萬元,尚有尾款24萬500元(下稱 系爭尾款)未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尾款,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款等情,求為命高炳義給付52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陳明河25萬元〈 即陳明河得請求尾款19萬6,000元、追加款14萬4,000元,與 高炳義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9萬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本息, 駁回陳明河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河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高炳義應再給付陳明河27萬8,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高炳義則以:伊不爭執陳明河施作之硫化銅門為追加 工程,至系爭估價單之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乃陳明河於施作 原工程時損害系爭建物1樓原有3間廁所,應負回復原狀,非 屬追加工程,陳明河不能請求該追加款。又陳明河完成之工 作尚有硫化銅門龜裂及顏色不同、2間廁所門無法全部開啟 出入困難及1間廁所未裝設洗手台及牆壁龜裂、牆壁水泥整 片掉落、新砌牆壁及地板不平、廁所門破損及未將有安全疑 慮之門柱下方突出鐵片除去、樓梯地板未砌平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尾 款及追加款,因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0月18 日施工90日及通融15日之111年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3 月6日始完工,伊主張陳明河之逾期天數共34日,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得請求陳明河賠償逾期 違約金3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另伊就系爭瑕疵中之地 板不平,於111年4月12日通知陳明河於當天修繕完畢,遭陳 明河拒絕,經伊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元之 修補費(下稱系爭修補費),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陳明河償還該修補費,並與陳明河得請求之金額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高炳義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陳明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明河主張高炳義應給付系爭尾款及追加款,為高炳義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4萬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即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明河承攬原工程,工程總價 為224萬500元,高炳義就原工程僅給付陳明河200萬元, 原工程已完工等情,為高炳義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陳明河承攬之原工程已完成,依上說明,陳明 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萬 500元(計算式:224萬500元-200萬元=24萬5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9頁)翌日即111年1 1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高炳義所稱:陳明河完成之工作尚有系爭瑕 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為陳明河所否認,參以高 炳義所提之照片,其拍攝之日期均非兩造於111年3月6日 驗收當日所拍(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及所稱: 伊僅修繕地板不平,其餘部分並未修繕,而系爭建物已有 部分套房出租他人等詞(見本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1頁 、第155頁)以察,倘系爭建物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何以 高炳義未能提出驗收當日之照片為證,且於全部修復完成 前,豈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建物內套房之可能,就此未見 高炳義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難認其所稱系爭瑕疵乙節為 真,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無據。 (二)陳明河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硫化銅門 之追加工程款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高炳義不爭執 陳明河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6,000元之1樓硫化銅門 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30頁),則陳明河主 張兩造間有該硫化銅門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可憑採, 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該追加工程款6,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高 炳義提出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6日照片並辯以:上開 硫化銅門有龜裂、顏色不同之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43頁),陳明河已否認該照片為其於111年3 月6日交付驗收時之現況,高炳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其據此拒絕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仍屬 無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 ,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陳 明河主張高炳義於111年1月底追加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1 樓3間廁所、每間單價2萬元,共6萬元;打工數量10、單 價3,000元,共3萬元;及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 16台、每台1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兩造間已成 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 見原審卷第1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高炳義之簽名,尚難 作為兩造有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陳 明河所稱:伊是在系爭估價單所載111年2月12日清運完後 之同年2月14日提出該估價單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165頁 );及高炳義所稱:1樓原有之3間廁所遭陳明河施工時損 害不見,陳明河應負回復原狀,伊才叫陳明河還給伊3間 廁所,並非追加工程,陳明河交付系爭估價單時,未曾告 知其上所載之單價等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268頁)以考,足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 載1樓3間廁所及打工之項目及單價,未曾達成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晰。又陳明河主張其實際清運垃圾 之數量共27台,超過原工程清運垃圾車之數量為16台,固 據其提出7紙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99頁),然為高炳義所否認,且上開出貨單未記載清 運地點,難認係因系爭建物施工所需清運垃圾之數量,且 觀諸其出貨單編號11146、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出貨單 編號11147、日期為110年11月1日;編號31500,日期為11 1年2月12日;編號35754、日期為111年1月28日(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4頁),可知出貨單編號在前者,出貨日 期在後,核與常情不合,陳明河對此表明不再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232頁),要難佐為陳明河實際清運數量之認 定。準此,陳明河以兩造間有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 、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之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28萬2,000元云云,應無 理由。 (三)高炳義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系爭違約金34萬元:   ⑴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 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   ⑵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依兩造於11 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該協 議書所載:工程共計施工90日,甲方(即高炳義)言明通 融15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為計算,可知以日曆天 計算之應完工日為111年1月30日;以工作天計算之應完工 日為3月28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231頁 ),而陳明河施作之系爭建物屬透天之建築,並無假日不 能施工之限制,參以證人即在系爭建物內施作水電工程之 林金堆所稱:伊於禮拜六、日就去做比較少聲音之工程, 高炳義有跟陳明河說水泥工的部分要在農曆過年(111年2 月1日為大年初一,見原審卷第55頁)前完工,陳明河也 跟伊說他與屋主(即高炳義)約定要在農曆過年前水泥工 程要完工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1頁)以考,足徵 兩造係約明以日曆天計算施工日數,以故,陳明河稱:兩 造約定以工作天計算施工日數云云,並不可取。惟依林金 堆所稱:伊大概在110年12月13日開工,一開始水電都有 ,沒有水電的時間是分開的,沒有重疊,沒水的時間是打 到水管,大約2天,沒電的時間約10天等詞(見原審卷第1 61頁、第157頁),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停電10天不能施作 之情事,且該停電與陳明河將水管損害無關。高炳義前對 林金堆證稱系爭建物有停電10天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雖嗣改稱:系爭建物無停電問題云云,然未 說明林金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系爭建物既有停電10日致陳明河不能施工,自應加計該 停電日數以計算陳明河之應完工日,基此,陳明河就原工 程之完工日應為111年2月9日。而陳明河主張其就原工程 係於111年1月底完成(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林金堆 所稱:陳明河於111年農曆過年(111年2月1日)前大部分 都完工,只有地不平、牆不平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61頁 )相符,而該地不平、牆不平並非陳明河未施作所致,無 礙其就原工程已於111年1月底完工之認定,是陳明河主張 其就原工程未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可採信。又兩造間就1 樓硫化銅門之追加工程,非屬原工程範圍,自無不受上開 應完工日之限制,況高炳義不爭執陳明河係於111年1月裝 設(見原審卷第137頁),亦無逾期完工可言。又兩造間 既無系爭估價單所載1樓3間廁所、打工、垃圾車清運16台 之追加工程,自無系爭協議書所載應完工日之適用,則該 部分施作完成之111年3月6日,仍不能佐為陳明河有逾期 完工之認定。從而,高炳義以陳明河逾期天數共34日(11 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67頁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逾期1日扣1萬元計算,請求陳 明河賠償系爭違約金34萬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 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修補費2萬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 且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   ⑵系爭建物並無系爭瑕疵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已難有高炳 義所指地板不平之瑕疵,況縱有該部分瑕疵,因高炳義係 於111年4月12日請求陳明河於當日修繕,遭陳明河拒絕( 見本院卷第230頁),難認高炳義有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明 河修補,且其所稱委由廠商修復而於同年月27日支出2萬 元,觀諸其所提之匯款單並無修繕項目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13頁),亦難認屬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高炳義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河償還系爭修補費2萬 元,並據以抗辯與陳明河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仍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明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高炳義給付系爭尾款24 萬500元、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高炳義給付琉化銅門6,00 0元,合計24萬6,5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明河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陳明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高炳義給付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炳義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高炳義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高炳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明河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炳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58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定資材室興建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游雅惠農業資材 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 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 年2月26日,依約應於113年5月23日前完工,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140萬8,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 (二)然因被告施工品質粗糙拙劣,其所興建資材室大門及室內 之廁所門皆無法完全關閉,導致無法上鎖,建築物外牆及 室內牆面凹凸不平,泥作亦不平整,屋內電箱、插座並無 開孔配線,亦無配有水管線路,造成屋內水電無法使用, 建築物窗戶歪斜無法關閉,門檻不平整且碎裂,地面及牆 面磁磚間距不均且地面不平,甚至廁所牆面之磁磚僅貼完 一半,整間資材室之高度超過規定。 (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未能修補至約定之品 質,兩造即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工,原告並於11 3年6月13日委託訴外人益林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林 公司)進行補救工程,為此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四)前揭瑕疵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 按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修繕費用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施工中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自屬 不可歸責。又系爭工程施工時為春季,下挖到一定深度就 有水冒出,而約定施工期間為60個工作天,被告實際上只 做了34天,還剩26天。 (二)原告所稱水管不通,是因為如果通了工人會在裡面大小便 ,要工程完成後才會通;工程現場有做污水池還有污水頭 出來,埋的管是不可能讓人看到;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 尚未撥款;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 應屬原告違約;原告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 重;一般資材室皆有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 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 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 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76萬元;依約被告 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開工後6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被 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40萬8 ,000元,尚有尾款35萬2,000元未付;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支出工程款57萬1,800元 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手機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大園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益林公司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1、139至1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2日合意即日起停止施工等語 ,並提出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自一一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即為終止。」並經被告蓋章表示同意,顯見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抗辯:原告 主動要求終止契約,並非被告不履約云云,公然說謊,自 無可採。 (三)被告確未在施工期限內完成工作:   1.被告實際開工日為113年2月26日,依約應於開工後60個工 作天內完工,其工程期限至113年5月23日止,被告未能完 成工作,即已逾期。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尚餘26工作天的工期云云,並提出 中央氣象署逐日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惟該等資料記載的是,新屋氣象站於113年間每日測得 降雨量,這並不足以證明工地現場有被告所稱地層水多、 挖50公分左右就出水,因而無法施工的事實。此部分抗辯 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偷走被告的工具,被告因此無法施作, 應不可歸責云云,然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所稱「偷走」工具,乃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約定工程期限已於1 13年5月23日屆至,已述如前,按物理法則,無論原告是 偷走還是移走,都不會反過來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完工。人 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4.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等語,確可堪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並完成工 作之費用:   1.被告未在約定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已述如前;被告 於113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等語,原告詢問幾月幾日會完成,被告答以 「本週內」等語,有手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兩造合意於同年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 嗣於同年月14日,原告同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 「我們已經給了您許多個4、5個天」等語,亦有手機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2.承上,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原告詢問而表示「細部加強 尚須4~5天」、可在「本週內」完成修補等語,則原告應 毋庸另行定期催告,即生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期請求修 補之效力;雖然4、5天還沒到,兩造就於同年月15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既然同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解釋 上應已同時拋棄修補瑕疵、完成工程,進而取得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委託益林公司進行補救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57萬1, 800元。 (五)被告雖抗辯:磁磚、地磚尚未完成亦尚未撥款;被告已施 作之工程原告一毛不付,並不公平,應屬原告違約;原告 提出的所有瑕疵均可處理,沒那麼嚴重;一般資材室皆有 施作排水及化糞池,又高度設計問題一定要留空間才能收 尾等語,然查:⑴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設有原 告應分6期付款,及各期付款要件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 、37頁),被告空言指摘原告不付款云云,未具體指出其 應付未付之款項,及就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證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瑕疵可不可以處理、 有沒有那麼嚴重,都不會影響被告未完成工作、亦未修補 瑕疵之事實。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1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內容之請 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143-20250325-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 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 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 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 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 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 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 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 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 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 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 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 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 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 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 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 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 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 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 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 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 ,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 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 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 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 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 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 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 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 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 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 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 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 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 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 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 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 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 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 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 ,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 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 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 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 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 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 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 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 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 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 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 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 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 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 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 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 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 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 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 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 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 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 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 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 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 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 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 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 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 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 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 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 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 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 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 、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 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 ,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 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 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 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 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 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 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 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 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 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 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 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 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 –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 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 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 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 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 (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 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 ,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 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 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 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 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 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 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 ,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 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 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 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 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 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 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 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 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 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 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 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 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 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 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 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 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 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 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 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 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 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 。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 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 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 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 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 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 ,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 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 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 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 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 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 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 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 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 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 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 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 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 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 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 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 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 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 ,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 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 、「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 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 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 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 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 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 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 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 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 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 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 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 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 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 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 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 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 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 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 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 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 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 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 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 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 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 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 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 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 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 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 ,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 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 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 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 、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 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 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 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 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 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 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 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 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 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 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 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 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 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 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 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 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 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 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 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 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 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 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 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 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 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 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 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 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 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 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 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 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 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 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 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 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 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 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 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 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 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 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 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 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 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 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 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 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 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 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 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 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 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 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 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 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 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 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 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 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 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 .』...(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 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 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 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 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 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 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 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 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 、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 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 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 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 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 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 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 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 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 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 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 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1-建-267-20250319-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677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1萬1,863元本 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下包商工程款99萬3,046 元(詳如附表未支付金額欄編號1至8),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伊就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 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07萬9,933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46萬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各工項實際約定之金額、給付情形,分別如附表分期金額、 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伊僅一部請求23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1,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上訴人同意配合伊先以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 未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予伊, 由伊自行發包並付款,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付款 予實際施作之廠商,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無權為本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曾持加蓋兩造印章之109年4月20日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土地銀行 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將23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土地銀行   113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7、14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69萬9,67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 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 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 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 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 酬。  ⒉經查:  ⑴林建良曾於109年3月2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 維「有沒空來弄弄我的裝潢」,並於同年月10日要求劉宜維 估算時程及費用,其後雙方陸續傳送立面圖、設計圖,劉宜 維並曾自行及帶鐵件師父等至現場查看,有林建良與劉宜維 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3至231頁);林建良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 劉宜維稱「還是得再催催,時程規劃跟真實報價要加緊了」 、「報價真的要快些出來」、「有勞~合約也給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即 持經兩造用印、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系爭契約,以及日期 為109年5月3日之系爭報價單(總價407萬9,933元)、   109年5月22日報價單(總價172萬9,403元)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土地銀行表示借款用途係用於門市(即系爭房屋 )裝修及器材設備更新,土地銀行因而核給被上訴人中期周 轉金額度4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撥款398萬元等情,有 土地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至41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室內裝修服務範圍 及費用估價如附件1(即系爭報價單)」,土地銀行核貸前 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並記載「借款戶欲...重新裝潢店面, 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 總價5,809仟元(含109年5月22日報價單追加工程1,729仟元 )...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3頁),且經土地銀行負責上開貸款徵信之經辦人 員盧奕賢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主要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于 萱聯絡,也有與法代林建良聯絡過,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接洽 貸款,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要用來裝修門市,所以我們 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裝修門市的合約及相關報價內容, 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信用調查報告是我製作 的,上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施 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大約是110年5月中旬去看的,後來在 110年7月20日開幕時我也有去看,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施 工,我沒有聽過借款人相關人員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 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楊于萱申請貸款提供文件的時候有跟我說工程是交 給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且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給我,我們 銀行的作業流程是施工中及完工後都會去查看,是為了確認 申貸理由屬實,一般公司申請貸款要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正本 、申貸理由的佐證正本,我們核對正本後就會認為是真實的 ,本案當時有提供雙方蓋章的裝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正本,所以認為契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核與土地銀行負責貸款徵信之襄理曾昭文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負責徵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楊于萱聯絡,有看 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要借裝修週轉金,所以 我們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修合約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派盧奕賢去看,我自己下班時也有繞過去看,盧 奕賢拍回來的照片現場都有在施作,我去看時工地也有人在 施作,我沒有聽過借款人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 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我們如果知道這個情形就不會核貸,本案裝修完成後我們 有派盧奕賢去現場看,試營運時也有請盧奕賢去現場消費, 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以及楊于萱具 結證稱:我有提供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給土地銀行,當時主要 是我跟土地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相符 。另觀林建良、楊于萱與劉宜維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 5至323、409至425、431至43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一再與劉宜維討論人造石、櫃臺、木作、吧台、 油漆等工項施作細節,劉宜維於109年5月30日傳送水電請款 資料後,楊于萱向上訴人說明付款情形,並表示會與上訴人 核對,楊于萱並在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另外 感覺你不在時,師傅多半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最後幾天要 加緊了」等語,且向劉宜維說明油漆(施工廠商為翁啟文) 、沙發及塑膠地板(施工廠商為俊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俊皇公司)、鋁架系統(施工廠商為紀氏有限公司, 下稱紀氏公司)等工項付款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 對於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作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即已成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報價單 所載各工項之確實報酬數額縱尚在磋商,惟上訴人係從事裝 修工程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 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被上訴 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兩造並無 承攬關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 單價,惟查,附表編號1至3拆除、機電、泥作工項係由翰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公司)施作,翰巨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沈進用於原審具結證稱:翰巨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 屋施作拆除、水電、泥作、鐵工、下水道管銜接,是上訴人 找翰巨公司去做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發票是直接開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還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 ;翰巨公司負責人胡淑芬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發票號碼 欄所示2張發票是由翰巨公司出具,翰巨公司沒有收到該兩 筆工程款,其中金額18萬3,370元之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 後被退回,沒有說明原因,另一筆金額55萬0,078元之發票 上訴人有代為付款15萬元並以材料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至213頁)。附表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項係由俊 皇公司施作,俊皇公司負責人田玄炘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 兩張發票是由俊皇公司出具,1萬6,800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有 支付,14萬4,900元有支付一部份,尾款7萬1,900元未付, 是由上訴人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附表編 號7材料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係由啟明玻璃工程行即葉啟明施 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 做1到3樓牆面鏡子玻璃,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有依被上訴 人要求出具玻璃保固聲明,施作玻璃工程款項共4萬9,979元 ,發票是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並有葉啟明提出之 發票、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38頁)。附表編號6油漆工程係由翁啟文施作,翁啟文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2樓全部及3樓 部分的油漆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3樓部分是楊于萱 說要追加,上訴人要我配合業主,全部1至3樓款項大約3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油漆工 程包含追加款是32萬1,626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支付部分 款項,因為我是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所 以上訴人有結算工程尾款給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付的追加款 定金3萬元、兩筆匯款各8萬元,另外上訴人有給1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附表編號8⑵鋁架系統係由紀 氏公司施作,任職於該公司之柯勇全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 :紀氏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鋁框架工程,是上 訴人找紀氏公司去做的,本項金額16萬6,094元的發票是紀 氏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只有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差 額1萬6,094元未付,後來紀氏公司有請上訴人畫設計圖,用 設計費抵上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24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依下包 商實際收取金額列計附表編號1至8項分期金額欄所示工程款 (惟其中編號6油漆工程,依翁啟文前揭證述,總工程款應 為32萬1,626元,並無第1筆8萬元),且被上訴人僅傳送訊 息表示不同意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工項之合理報 酬應按下包商實際請款金額(即如附表分期金額欄所示,但 不包含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編號6油漆工程 第1筆8萬元)定之,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9,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減縮不再請求⑴設計費、⑵督工管理費(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74頁),系爭估價單則未估列第⑶項風險成本 及利潤,難認此部分屬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清全部 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證人盧奕賢前揭證述可知系 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進行驗收,惟系爭工程 完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開幕營業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房屋原係向他人承租 ,已退租交還房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兩造顯無 從依完工現況再為驗收,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第2筆工程款55萬0,078元、編號6之工 程款1萬1,626元(即32萬1,626元-前揭翁啟文證稱被上訴人 已付之3筆款項共19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給付之油漆工資12萬元=1萬1,6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編號7玻璃工程之4萬9,979、編號8⑵鋁架系統工程款1萬 6,094元、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程款7萬   1,900元,共計69萬9,677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得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 抗辯翰巨公司施作之風管、翁啟文施作之油漆、俊皇公司施 作之沙發、紀氏公司施作之鋁框架等工項未付款項,係因廠 商施工瑕疵而扣款,且翰巨公司報價不實云云,惟沈進用、 田玄炘、翁啟文、柯勇全均證稱其等施作部分無被上訴人所 稱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18、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 215至216、221至222、224頁),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認工作 物有瑕疵而欲減少報酬,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翰 巨公司有何報價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各 項瑕疵以及其曾就該等瑕疵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 補瑕疵,自無權逕行減少報酬,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本院既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77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 分仍應予以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報價單項次、工項 系爭報價單價金(含稅) 個別拆分工種 分期金額(含稅) 支付狀況 未付金額 發票號碼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工項 含稅價 1 1.拆除工程 157,500 拆除/機電/泥作工程 1,392,134 565,740 已付 2 2.泥做工程 414,645 550,078 未付 550,078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57頁) 550,078 3 6.水電與衛浴設備 850,500 183,370 未付 183,370 EJ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 0 4 7.廚房設備 42,000 92,946(發票金額99,765) 已付 5 3.木作工程 949,725 木工工程 607,740 432,000 已付 系統櫃工程 274,890 175,740 已付 274,890 已付 6 4.油漆工程 636,563 油漆工程 401,625 80,000 已付 321,626 部分支付 121,625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1頁) 11,626 7 8.材料工程 94,500 玻璃磚工程 29,106 29,106 已付 石材工程 92,488 92,488 已付 木地板工程 48,405 48,405 已付 鐵件工程 97,020 97,020 已付 玻璃工程 49,979 49,979 未付 49,979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49,979 8 9.設備工程 934,500 ⑴空調設備 29,295 29,295 已付 ⑵鋁架系統 166,094 166,094 部分支付 16,094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16,094 ⑶沙發及塑膠地板 161,700 144,900 部分支付 71,900 CP00000000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71,900 16,800 9 整合成本、風險成本及利潤 ⑴設計費 324,450 324,450 未付 324,450 (減縮不請求) ⑵督工管理費 432,600 432,600 未付 432,600 (減縮不請求) ⑶風險成本及利潤 718,817 718,817 未付 718,817 0 小計 編號1至8共4,079,933 4,826,344 4,826,344 2,468,913(扣編號9⑴、⑵為1,711,863) 699,677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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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 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 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 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 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 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 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 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 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 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 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 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 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 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 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 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 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 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 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 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 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 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 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 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 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 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 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 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 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 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 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 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 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 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 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 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 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 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 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 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 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 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 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 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 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 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 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 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 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 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 、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 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 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 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 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 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 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 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 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 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 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 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 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 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 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 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 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 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 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 ,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 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 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 ),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 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 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 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 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 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 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 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 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 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 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 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 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 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 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 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2-自-46-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成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博元(下稱鄧博元)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可投資舊公寓裝潢後賣出獲利,並有配合之公司 ,伊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 -000建號房屋)、17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二房屋為 系爭房屋,分別則稱○○街15號3樓房屋、○○街17號3樓房屋) ,並委由鄧博元推薦之被告成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鄧博 元告知裝潢款為522萬元,伊前後已匯款6次,每次87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作為工程款至被告成加公司之 帳戶。詎鄧博元嗣後遭爆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吸金及詐欺而 失聯,伊才直接與成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詩晴(下稱呂詩 晴,與成加公司合稱時稱被告)聯繫,始知系爭工程完工結 算之工程款僅330萬0,680元,伊共計溢付191萬9,320元款項 (下稱系爭溢付款項)。成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及受 託保管伊所匯之52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剩 餘款項,應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交還予 伊即定作人、委任人,然卻未予退還,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或予以賠償 。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已由呂詩晴以現金退還予鄧博元, 被告二人明顯係先由被告呂詩晴配合鄧博元向伊虛報裝潢款 ,並出借成加公司之帳戶給鄧博元,由鄧博元指示伊匯款至 該帳戶,嗣再由呂詩晴將浮報差額款項交由鄧博元受領作為 回扣。呂詩晴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占罪外,同時直接侵害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其給予 鄧博元工程款回扣之行為,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罪,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工程 款差額191萬9,320元之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成加公司就被告呂詩晴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呂詩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以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萬9,3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實係鄧博元運用向原告、訴外人李世宇以 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下稱原告等人)募得資金購買,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鄧博元自108年間起即陸續於 板橋區招人集資購買房地產,裝修後再行轉售,藉此模式投 資獲利,伊為鄧博元進行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之一,鄧博元 會以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帳戶給付工程款給伊,或要求兼 為投資股東之人將股款匯入成加公司帳戶,以利日後出售不 動產時向國稅局提供金流,作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資料。又 因伊與鄧博元合作工程頗多,鄧博元常逕匯款到成加公司帳 戶後要求伊提領超過當時工程進度的現金退還之,伊並未察 覺異狀。  ㈡系爭工程係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請成加公司至系爭房屋丈 量並為後續裝修,是與成加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為 鄧博元,要與原告無關;又鄧博元以原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 20日、5月2日、6月7日、8月22日分別匯入6筆87萬元至成加 公司帳戶後,旋要求伊於同年4月24日提領43萬5,000元、5 月4日提領40萬元、6月9日提領80萬元、8月22日提領30萬元 、8月23日提領23萬3,215元、8月24日提領6,000元、8月25 日提領9萬元,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伊均依要求提領交還。 詎自112年10月份起,鄧博元的其他股東陸續找伊告知渠等 與鄧博元間發生投資款結算問題,伊當時要找鄧博元結算不 同工地之工程款也難以聯繫,才開始發現情況不對。原告係 自112年12月31日方第一次主動以LINE聯絡伊討論鄧博元是 否已經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以及成加公司是否已經開立發票 等問題,並在嗣後告知已簽約賣出○○街17號3樓房地的進度 ,伊旋即催促鄧博元結清系爭工程工程尾款34萬4,895元, 然鄧博元均不回應。嗣後,原告主動聯絡稱原告等股東願意 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以換取伊配合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 開立發票等文件供其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伊因催鄧博元付 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 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 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嗣後,伊即依原告等股東的要 求調整系爭房屋各1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的金額與內容即原證8 ,且開立共計435萬元之發票、另提供1份估價單即原證7記 載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330萬0,680元,由李世宇代表原告等 人出面領取前開各項文件單據並簽署領收證明書。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倒 填日期,作用僅供身為人頭之原告報稅節省房地合一稅金, 兩造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又伊收取款項均為鄧博元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股東或投資人所收取,以供鄧博元運用做為購買 、裝潢、管理系爭房屋之投資款,自屬鄧博元之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匯款屬於鄧博元給 付之工程款。原告既非該等款項之權利人,縱使被告有依鄧 博元之要求,將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系爭款項提領返還予鄧 博元,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一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鄧博元在原告匯款前亦多次匯款給原告 ,原告為受損害。是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退還或賠償其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簽署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 房屋(下合稱○○街房屋,P17-20)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街17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95 )。  ㈢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街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87 )。  ㈣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託呂詩晴至○○街房屋進行裝潢丈量( P75)。  ㈤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 帳戶的紀錄(P23)。  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 戶的紀錄(P25)。  ㈦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 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㈧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 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㈨112年12月31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我要跟你討論 ○○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 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P89)。  ㈩113年1月30日鄧博元以Line聯繫呂詩晴,要求提供○○街房屋 的工程合約、發票,呂詩晴則回覆:「○○街含有款項沒結清 」、「你要請股東先結嗎?然後拿發票」(P87畫面2)。同 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跟設計師報告,晚上博 元臨時約我去台灣房屋簽約,○○17號3樓已簽約完成,我目 前才回到家,因為沒想到不是在爾申那邊簽,也忘記通知你 ,先跟你抱歉」、「我今天再度試探博元有無裝潢發票,他 還是說他有發票…」(P90畫面5)。其後呂詩晴將○○街房屋 工程合約以Line傳送給鄧博元,並要求給付未結清尾款34萬 4,895元(P87畫面3)。  113年2月5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哈囉,呂小姐, 報價單要趕快給我啊!另外還要給你多少裝潢費你也要算算 ,除非你不想拿錢」(P90畫面6)。  113年2月6日呂詩晴以Line聯繫鄧博元,稱:「你每一個登記 人都一直在找我,一直催,你不處理,我就找他們處理了或 是他們找我處理問題,如果你沒有回覆,就代表你同意默認 了,後續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們處理,○○街的也在找我要 發票,款項不足我找他要,給他發票去節房地合一稅」,鄧 博元則回覆:「不要一直催啦」(P87畫面4)。  113年3月8日呂詩晴與原告、李世宇、Ted(即鄭翔駿)在Lin e群組對話,並提出○○街房屋金流明細表(P41),稱:「三 位股東,之前款項為了跑金流,鄧都是跟我拿現金,時間跟 拿多少金額,我都有紀錄」、「工程款的明細已經有給登記 人了,這些都是要跑金流,所以多餘的錢鄧都會拿走,但最 後結算還不足34萬多」(P37-39、203)。113年3月9日Ted (即鄭翔駿)在Line群組對話中問:「你把錢給交給鄧的時 候有收據或簽收單之類的東西可以證明嗎?」、「鄧拿去做 什麼用途?為什麼每次的金額都不同?」、「請說明一下謝 謝」、「請回覆」,呂詩晴回覆:「鄧拿去什麼用途不清楚 ,我們那麼熟,不會有簽單,只要紀錄,他應該也是需要從 我這邊退款後給登記人錢匯款金流」(P39)。  113年3月20日李世宇簽立被證8之領收證明書給成加公司(P9 5),並從被告處取得原證8契約(P127-153)、共計435萬 元的裝潢款項發票與原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估價單(P43-46 )。原證7估價單(P43-46)、原證8契約(P127-153)的日 期均為倒填過去日期。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將○○街17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7)。  李世宇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找不到估價 單,再次請被告協助用印(P97)。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將○○街15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 償或返還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所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呂詩晴是否有原告所述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侵權行為?或其退款給鄧博元是否符合原 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規定而應為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契約債之關係,為債權 人、債務人、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依原證8之2份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地點在○○街15號3樓房屋者記 載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工程地點在○○街17號3樓房屋者 記載簽約日為112年4月15日)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暨委任 契約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辯解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成加公司就前開契約—或至少契約 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暨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原證8之2份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書面為據,並稱雙方係在113年簽 署前開二書面契約,同意契約關係往回溯及於契約所寫的日 期即112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否認有何溯及成立契約之合意,辯稱前開文書 僅僅供原告報稅使用等語。惟成加公司是於112年2月9日受 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 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 以Line聯繫呂詩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依原告稱其並未 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與成加公司簽約係因原先匯款時都是依照 鄧博元要求匯款的金額與帳戶處理,當時相信鄧博元會協助 處理,後來聯絡不到鄧博元,才在113年簽約而倒填112年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前 、進行中並無接觸,兩造亦無主張鄧博元有何代理之行為, 兩造在112年間自無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兩造係系爭工程 完工完成後,因鄧博元難以聯繫,被告無法向其請款,原告 亦無法使其就是否處理好裝修事項並取得發票等事務為交代 ,始互相聯繫,113年此時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自已無 委由成加公司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又觀原證8工程承 攬契約書○○街15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261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9頁)、○○街17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 價174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總計435萬元, 顯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價款僅330萬0,680元不 同,原告自己並無受原證8的契約書內容所載工程總價拘束 而依該金額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甚明。本院當庭問兩造何以原 證8的兩份契約書所載含稅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金額不符, 原告稱:「是為了報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被告 抗辯稱其是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 成「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 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等情相符, 是以簽署該二契約之原因與合意,自以被告抗辯情節為可採 ;原告稱雙方簽約倒填日期的用意在約定溯及到112年成立 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與成加公司簽署原證 8的兩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當下,雙方均無受該契約 書內容拘束並履行其內容之意思,僅約定依照契約金額配合 報稅事務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以原證8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 與成加公司並未依原證8成立承攬契約暨委任契約關係。  ⒊承上,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既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成加公 司對原告即無其所述委任契約契約給付義務或承攬契約附隨 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義務或損害賠償 義務可言。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成加公司給付,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按,也稱為資金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倘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確實有包含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其與鄧博元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投資契約,匯款都是依照鄧博元之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2、16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其實是向鄧博元給付投資股款相符。又證人即股東李世宇到庭亦證稱:111年間鄧博元找我參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投資案,就是提供資金跟鄧博元一起合資購買○○街房屋,一年後他賣掉資金就可以還给我,賣出房屋後並依照出資比例給我本金加利息錢,我出資450萬,鄧博元有簽合約跟本票給我;一開始以為僅有我與鄧博元出資,後來鄧博元倒了之後,我加入自救會群組,才發現股東還有Ted,出資100萬,原告好像是出資345萬;系爭房屋的裝潢是鄧博元去找呂詩晴做的,後來房子被賣掉會產生房地合一稅,伊加入群組向呂詩晴討系爭房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契約等資料才能抵稅,是我給付19萬5,858元裝修合約施工發票施工報價單的款,另外還有一筆作業處理費8,000元才向呂詩晴領到原證7、原證8的文件,知道有其他股東當時系爭房屋是已經裝潢好了;後來我瞭解鄧博元是沒有出資的,鄧博元是找投資的物件以及跟仲介談,和負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釐清成加公司係由鄧博元找來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鄧博元負責處理,原告並非定作人。再參酌成加公司於112年2月9日係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時,稱:「我要跟你討論○○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㈨點),由原告訴訟前討論○○街15跟17號工程付款之用語稱「博元的裝潢款」,可知原告亦知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鄧博元,是由鄧博元給付成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其訴訟中改主張自己直接與成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三人係與鄧博元之間就系爭房屋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等人是依鄧博元要求與指示提供所需資金,而接洽室內裝修廠商則是由鄧博元負責甚明—亦即,原告(被指示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是基於與鄧博元之投資契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而依鄧博元(指示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成加公司(領取人)則是基於與鄧博元(指示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對價關係)而收取各次匯款,原告與成加公司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末依兩造主張以及抗辯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投資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是該等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對鄧博元之給付、鄧博元對成加公司之給付,均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溢付款項,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 呂詩晴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本院曉諭其應陳明此項故 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為何,原告未能具體 陳述,僅稱:「是指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呂詩晴有退裝潢 款給鄧博元,主張被告呂詩晴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溢付款 項係系爭工程以原證7估價單結算工程款金額後,與原告已 匯款總額522萬元相減計算產生之差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主 張之損害態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保 護範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部分,主張呂詩 晴以成加公司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都是鄧博元詐欺原告所得 的款項,被告收取後若有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領出款向 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佔最、第339條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被告均 否認之。查: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為故意犯罪之規定,原告主張呂詩晴構成前揭犯 罪必須證明呂詩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 前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⑵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契約之定作人僅會依據承攬人通知之特 定金額付款,大多不會主動超額匯款而要求定作人匯還款項 ,鄧博元主動超額匯款再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乙節,固然 與交易常情不合。但呂詩晴辯稱其當時的認知一直是認為這 些款項是鄧博元自己匯入,或鄧博元要求股東匯入被告帳戶 給鄧博元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有鄧博元於1 12年8月22日通知呂詩晴已經匯款且要求拿回現金之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鄧博元於對 話中係直接用原告APP行動轉帳成功的截圖畫面傳給呂詩晴 ,而該畫面上之交易記錄並未有特別的註記說明匯款緣由或 匯款人為原告,是以從呂詩晴的對話記錄看起來就像鄧博元 自行操作轉帳,呂詩晴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呂詩晴認 知中超額匯款既均為鄧博元的款項,則後續其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本人時,不 論是退還到原帳戶或另以現金退還,都無使自己或第三人產 生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可能,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原告 所指犯罪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3所示款 項前,鄧博元亦分別在同日或前一日匯款給至原告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2、4、5、10所示,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 行之帳戶以及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足認鄧博元共計匯款40 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款給成加公司的522萬元中有400萬元 來自鄧博元之匯款,呂詩晴將原告會來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亦難認有 損害原告之利益。  ⒋承上,原告所為主張與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呂詩晴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成加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原告二帳戶匯出款項給成加公司與收到鄧博元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匯款帳戶/匯款人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頁數 0 112年4月20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3、P85、P231 0 112年5月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萬元 P224 0 112年5月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5、P85、P224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A帳戶 90萬元 P232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B帳戶 90萬元 P225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9、P225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9、P225 00 112年8月2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3、P86、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A帳戶 1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1、P86、P233 註: 1.A帳戶: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 2.B帳戶: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3.C帳戶:成加公司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 附表二:原告主張領出現金交付鄧博元明細(依更被證五「○○街 金流」表格修改按照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4月24日 43萬5,000元 0 112年5月4日 40萬元 0 112年6月9日 80萬元 0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 0 112年8月23日 23萬3,215元 0 112年8月24日 6,000元 0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合計 226萬4,215元

2025-03-18

TPDV-113-建-18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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