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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子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連子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LINE帳號「yan000000」、暱稱「世緯」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 ,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張 雅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具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張雅玉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 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再依指示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內,屬洗 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此據其於偵訊 時承明(見偵卷第328頁),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 被告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本案之全部損失即新臺幣6萬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 (四)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2號   被   告 連子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昇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yan000000」、暱稱「世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42分許前某日時 ,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犯 罪匯款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世緯」向張雅玉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雅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 月15日12時42分許、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內;連子昇即於同(15)日12 時53分許、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再將現金6萬元存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連子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中信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陸續獲得報酬5萬1,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中信銀帳戶內6萬元後,再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113偵30772卷第13至15頁、第327至3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因而自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113偵30772卷第17至19頁 3 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3427號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依指示自其申辦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⑴113偵30772卷第97至277頁(匯款至中信銀帳戶之指示在第261頁) ⑵113偵30772卷第359頁 ⑶113偵30772卷第309頁及背面 ⑷113偵30772卷第311頁及背面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538號函附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後,被告隨即分2筆各提領3萬元現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 113偵30772卷第33頁、第87至95頁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連子昇將中信銀帳戶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存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則其一旦將現金提領後,即無 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yan000000」、「世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42-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 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 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 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 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 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 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 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 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 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 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 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 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 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 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 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 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 ,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 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 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 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 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 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 ,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 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 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 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 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 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 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 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 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 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 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 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 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 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 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 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 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 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 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 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 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 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 「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 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 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 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 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 ,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 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易-147-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

2025-03-21

PCDM-114-金簡-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廖天顥、李承翰(廖天顥、李承翰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丙○○為同 事關係,甲○○、廖天顥、李承翰均與丙○○因細故而有糾紛。 緣李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上與丙○○相遇,因不滿丙○○而 先出手推擠丙○○,適廖天顥、甲○○2人途經該處,見狀後遂 一同上前,甲○○、李承翰、廖天顥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 公眾均得通行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 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一同徒手毆打丙 ○○,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左前胸、雙 手上臂、右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甲○○、廖天顥、李承翰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丙○○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 43至46、50至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 被害經過(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天顥(偵 卷第25至35頁、第137至141頁)、李承翰(偵卷第37至43頁 、第137至141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 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 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 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與被害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 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 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 ,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該處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 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上開處所 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 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廖天顥、李承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附 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 人或物,足以影響公眾安寧,而無礙於妨害秩序罪之成立, 惟審酌本案衝突時間未逾1小時,並非甚長,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均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 攜帶或使用器械攻擊,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之人身傷亡或嚴 重之財產損害,足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並考 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所 受傷勢狀況及影響公共秩序安寧之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紛爭, 竟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暴行,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訴-40-202503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興 黃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黃玉枝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永興、黃玉 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53至 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玉枝明知被告葉永興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葉永興過失傷害(後續未經被害人 楊沛晴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而被告葉永興以此方式,致人傷害後隱避而逃逸,亦屬肇事 逃逸犯行無誤。故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黃玉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又被告黃玉枝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葉永興而犯頂替罪,衡 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葉永興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而使其配偶即被告黃玉枝出面頂替而 隱匿逃逸;被告黃玉枝意圖隱避被告葉永興之過失傷害犯行 ,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其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 害人同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 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均為專科畢業,被告葉永興從事農 業工作,被告黃玉枝則任職於服務業,兩人為夫妻,照顧年 邁父母,且被告葉永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 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5、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 究(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責任,此有前述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 許強化被告2人的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觸法網,爰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各自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1場次。被告2人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沛晴)(偵卷第6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興) (偵卷第9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葉永興 )(偵卷第8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葉永興)(偵卷第85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楊沛晴)(偵卷第8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W-9038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83頁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Z-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9 頁)  ㈧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偵卷 第120至123頁)  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113年民調 字第0492號)(偵卷第149頁)  ㈩被告葉永興、黃玉枝114年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玉山銀行 114年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葉永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興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葉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餐廳前停車場右轉至太平 路上時,本應注意駛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 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楊沛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楊沛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永興 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另 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唆使黃玉枝頂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黃玉枝明知駕車肇事之人 為葉永興,竟恐葉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被警 發現,而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立即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葉 永興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接受警方肇事調查。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興、黃玉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沛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被告黃玉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葉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警方到場後,由被告黃玉枝接受酒測及調查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之事實 八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與被告葉永興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被告黃玉枝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由被告黃玉枝施以酒測及接受調查,被告葉永興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於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刑法 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行隱蔽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 ,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故被告葉永興教唆頂替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應 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又另認被告黃玉枝另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其上述使警登載之酒精 測定紀錄及談話紀錄應尚由警調查內容真偽,故其應未構成 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2人構成上開罪名,應與其上 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20

ULDM-114-交訴-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PDM-113-簡-102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李 有鴻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 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據 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 復未向本院提出其已履行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和 解並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有期 徒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34-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琪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雲琪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4 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駛至該路 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林宗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 應讓多線倒車先行之規定,而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54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避剎不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及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被告業已履行賠償責任,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本院 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5頁、第131頁),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2-交易-271-202503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本院(聲 請書誤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 依照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賠償1萬5,000元 ,尚餘7萬5,000元未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雖誤認上開確定判決為本院之判決,然檢察官聲請時,受 刑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A女之法定代理人9萬元,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支付」及如何符合「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僅記載:「受刑人僅賠償1萬5,000元,尚餘7萬5,0 00元迄今未履行經」等語,然觀上開確定判決附表載明:「 甲○○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而A女於113年12月6日 於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記載:「開庭時和甲○○談以19萬元 和解。6/3先轉帳十萬元,8/13再轉給我一萬五,總共收到 十一萬五千元。法院延緩到10/15前全部付清,至今還有750 00元他沒有再轉帳進來。請求法官撤銷他緩刑」,此有上開 確定判決、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聲請撤銷 緩刑狀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履行期限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履行賠償9萬元,難認有何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㈢、至受刑人另承諾賠償A女或與A女達成和解之數額,既非記載 於確定判決內之緩刑條件,自無從單憑A女於上開文狀所陳 而遽以撤銷緩刑。況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再給付A女7萬5, 000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 參,足認本件並無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實難遽認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撤緩-7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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