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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 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 、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 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 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 、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 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 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 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 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 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 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 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 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 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 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 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 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 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 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 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 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 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 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 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 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 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 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 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 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 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 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 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 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 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 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 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 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 ○○。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 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 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 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 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 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 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 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 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 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 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 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 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 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 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 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 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 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 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 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 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 「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 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 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 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 ,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 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 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 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 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 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 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 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 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 ,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 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 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 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 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 ,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 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 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 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 :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 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 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 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 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 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2025-02-27

CTDM-112-訴-410-20250227-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 間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 且因上訴人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 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 事人、訴外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音樂老師, 為從事教學之公務人員。事發時,上訴人係邱童的五、六年 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關係。另 劉童於107年8月間亦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即委請 邱童在校内照顧劉童作息。然因上訴人不滿邱童於照顧劉童 時偶有疏失,自107年9月起,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 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 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 ,造成邱童及邱父、邱母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教時,對邱童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與邱童及邱父、邱母達成國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 焦慮及身心症狀之成因,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若因上訴人 不經意之行為或言語,而遭邱童視為壓力源,非上訴人有意 為之,亦非表示上訴人有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邱父對邱 童管教很嚴厲,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無關。上訴人對 邱童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使邱童將上訴人視 為壓力源之一,亦係邱童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應償還40萬元,請參以國賠會審議公務賠償責任 時,應參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 對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目前無業因刑事定 讞,將入監執行;家中仍有高齡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上訴人教學認真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且上訴人根本並 無傷害邱童的動機等節酌減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下稱系爭刑案)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系爭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 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 賠償責任之替代。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未對邱童為系爭 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邱童行為、其所為與 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 公務員,進行教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其與邱童間 師生關係,故意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 權、健康權,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其所為與邱童所 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要件,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以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對損害 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僅係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成因之一、家中尚有待扶養親屬等情為由,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邱童有故意侵權行為,其 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童、邱父、邱母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萬4,323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及協商紀錄在等件案足憑(見原 審卷第93至117頁)。復參以邱童、邱父、邱母就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另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童477萬8,06 2元、邱父及邱母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將被上 訴人賠償邱童之40萬元扣除,亦無使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 重複給付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5 0頁)。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 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以確認被 上訴人是否在未認定其有對邱童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下即達成 上開協議乙節,參諸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邱童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因其違法侵權行為即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對受損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自得對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邱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2025-02-19

TPDV-113-國簡上-4-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 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 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 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 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 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 (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 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 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 、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 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 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 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 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 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 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 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 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 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 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 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 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 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 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 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 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 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 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 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 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 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 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 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 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 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 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 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 ,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 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 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 ,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 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 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 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 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 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 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 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 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 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 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 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 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 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 ,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 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 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 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 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 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 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 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 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 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 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 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 ,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 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 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 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 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 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 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 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 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 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 ,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 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 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 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 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 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 ,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 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 ,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 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 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 ,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 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 ,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 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 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 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 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 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 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 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 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 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 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 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 ,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 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 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 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 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 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 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 ,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 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 ,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 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 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 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 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 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 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 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 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 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 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 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 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 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 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 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 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 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 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 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 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 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 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 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 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 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 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 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 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 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 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 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 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 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 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 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 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 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 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 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 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 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 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 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 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 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 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 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 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 ,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 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 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 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 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 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 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 ,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 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 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 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 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 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 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 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 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 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 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 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 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 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 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 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 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 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 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 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 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 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 ,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 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 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 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 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 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 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 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 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 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 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 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 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 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 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 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 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 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 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 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 ,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 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 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 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 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 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 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 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 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 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 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 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 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 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 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 ,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 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 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 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 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 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 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 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 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 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 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 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 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 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 ,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 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 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 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 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 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 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 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 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 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 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 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 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 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 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 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 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 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 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 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 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 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 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 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 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 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 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 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 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 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 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 -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 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 ,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 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 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 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 ,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 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 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 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 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 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 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 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 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 ,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 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 ,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 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 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 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 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 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 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 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 ,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 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 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 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 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 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 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 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 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 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 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 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 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 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 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 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 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 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 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 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 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 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 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 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 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 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 】,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 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 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 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 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 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 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 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 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 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 【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 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 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 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 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 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 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 ,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 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 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 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 ,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 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 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 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 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 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 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 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 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 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 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 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 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 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 ,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 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 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 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 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 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 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 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 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 ,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 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 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 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 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 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 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 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 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 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 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 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 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 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 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 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 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 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 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 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 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 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 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 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 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 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 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 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 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 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 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 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 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 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 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 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 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 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 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 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 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 、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 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 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 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 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 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 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 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 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 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 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 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 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 。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 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 ,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 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 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 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 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 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 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 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 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 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 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 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 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 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 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 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 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 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 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 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 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 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 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 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 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 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 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 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 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 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 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 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 ,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 ,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 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 (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 ),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 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 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 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 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 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 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 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 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 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 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 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 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 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 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 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 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 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 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 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 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 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 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 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 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 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 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 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 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 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 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 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 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 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 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 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 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 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 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 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 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 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 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 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 ,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 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 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 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 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 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 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 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 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 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 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 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 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 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 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 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 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 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 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 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 ,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 ,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 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 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 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 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 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 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 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 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 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 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 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 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 ,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 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 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 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 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 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 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 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 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 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 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 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 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 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 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 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 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 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 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 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 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 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 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 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 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 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 、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 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 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 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 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 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 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 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 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 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 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 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 ,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 ;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 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 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 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 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 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 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 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 ;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 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 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 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 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 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 ,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 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 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 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 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 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 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 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 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 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 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 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 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 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 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 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 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 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 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 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 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 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 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 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 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 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 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 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 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 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 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 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 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 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 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 ;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 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 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 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 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 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 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 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 ,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 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 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 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 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 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 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 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 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 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 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 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 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 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 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 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 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 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 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 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 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 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 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 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 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 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 ;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 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 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 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 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 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 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 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 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 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 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 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 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 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 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 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 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 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 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 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 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 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 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 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 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 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 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 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 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 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 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 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 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 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 ,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 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 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 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 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 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 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 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 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 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 ,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 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 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 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 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 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 ,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 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 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 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 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 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 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 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 ,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 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 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 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 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 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 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 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 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 ,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 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 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 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 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 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 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 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 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 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 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 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 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 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 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 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 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 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 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 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 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 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 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 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 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 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 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 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 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 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 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 ,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 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 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 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 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 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 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 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 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 ,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 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 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 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 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 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 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 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 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 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 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 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 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 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 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2025-02-18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劉○○訴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 使,如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 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已坦承於任職被害人A女就讀之 學校時,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供述,及A女歷次指證, 暨卷內民國102年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語音留言譯文 、通訊軟體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之對話紀錄、A女自 拍之裸照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逐一剖析,因而認定被告 確有前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對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從卷內上述 各項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A女並非單純之師生關係,係有 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而A女於上述IG對話紀錄中對被告所 稱「第一次」,係與性行為有關,被告僅回稱「...」、「 對不起」等語,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與A女並無私怨,A女 亦不致誣攀,均堪認A女之指訴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謂上開證據均不得證明被告與A 女有性交之事實,且A女亦坦認相關事實已經記憶久遠、印 象模糊,罪證自屬有疑,而被告於IG對話中僅是單純沈默, 並非承認,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止,因任職於A女就讀之學校而認識A女,並進而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當時猶屬稚嫩之學生,且可預見A 女係未滿14歲女子(101年11月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接續於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 ,在○○縣○○鎮光榮橋下之汽車上、被告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 租屋處等,為口交或性器官插入等方式,對於A女先後為性 交行為約9次(即扣除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得逞,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等語。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此項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各自獨立發生之數罪 ,既應分論併罰,則關於告訴人對於各罪之指訴,為確保其 真實無誤,皆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是以倘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關於數 罪指訴之部分犯行,其餘指訴則因欠缺補強證據,無從核實 ,因而為部分無罪之判決,亦屬適用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不能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對A女為性 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關於A女歷次有關與被告發生 此部分9次性行為之指訴,因卷內相關證據,除A女於上述IG 對話紀錄清楚向被告表示其「第一次」(性行為)係與被告 進行外(此部分經原判決論罪如前),其餘內容在A女14歲 前,兩人並無親密對話,其間縱有閒聊、傾訴思念,甚至A 女自拍裸照,均未提及兩人進行其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 次數等,均不足以作為證明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明,自 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因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 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其犯罪屬不能證 明,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旨。經核俱依卷內資料 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 違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將個別證據割裂判斷而有採 證違法的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卷內被告配偶黃蓉 與A女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顯示,黃蓉曾向A女表示被告 承認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交代何 以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且未加調查,而有違誤。惟卷查黃蓉 於警詢就此節業已證稱:「我先生(指被告)有跟我承認他 們只有交往,但是沒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關係,他說兩次而 已的意思是語言上的性愛」等詞(見偵卷第12頁),並非未 予調查,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憑卷內資料所為 之指摘,難稱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73-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間在○立○○○○大學○○ 系(校系名稱詳卷)擔任教授,就讀該系所之代號AW000-A1 124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碩士班 指導學生,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許○○監督之人。許○○明知上情 ,竟利用二人間存有此等權勢關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校 址詳卷)○立○○○○大學之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A女單獨前往許○○辦公室時,以隔著衣服或直接 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搓揉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計5次得逞,A女均因慮及其能否順利畢業將繫於許○○之 決定,且許○○對於其畢業後工作出路亦有影響力,而畏於 許○○權勢,屈就順從。 (二)許○○復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將A女單獨叫入其辦公室,將辦公室門反鎖後 ,隨即上前環抱、親吻A女,再拉出椅子坐下,褪下自身 褲子露出陰莖,示意A女為其口交,A女因慮及二人間師生 關係,且不堪許○○之央求,遂應允而跪下為許○○口交。許 ○○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不斷乾嘔,乃將A女拉起正面抱住, 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再掀開A女上衣、下拉A女胸罩以吸 吮A女右側胸部。嗣許○○見A女停止乾嘔反應,遂再次坐下 示意A女為其口交,並以雙手抓著A女頭部後方之方式,復 令A女為其口交得逞。 (三)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藉故將A女叫 入其辦公室後,乘A女欲離開辦公室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摟抱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得逞 。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2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140、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7-61頁,偵卷第93-97頁)、證 人即同實驗室學生B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387-389頁)、證人即同系教授鄭○○(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3-68頁,偵卷第395-39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大學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 報單、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他卷第29-40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55 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63-67、323-349頁)、○立○○○○大學第00000 00號案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01-119頁)、A女精神 科就診病歷(見偵卷第355-363頁)、○立○○○○大學112年12 月13日○○校秘字第1120020149號函暨所附○立○○○○大學○○系 碩士暨博士班修業規定、指導教授更換申請表及A女修課紀 錄(見偵卷第365-38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 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 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 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 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 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 違反其意願,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 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表 面上看似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 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 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 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 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 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 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環抱、親吻、吸吮A女右 側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然依前 開說明,該條項後段關於利用權勢之加重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始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 不得論以上開加重之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令A女為其口交;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摟抱、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等行 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5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碩士班指導教授,本應正己修 業,以自身言行作為學生表率,竟踰越師生倫理分際,利 用上開權勢關係,多次藉故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辦公室,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對A女為猥褻、性 交及性騷擾等犯行,A女當時僅因囿於其等師生關係,慮 及被告對於其能否順利畢業及往後工作具有決定權及影響 力,始屢屢屈就順從,堪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A女身心及 性自主權甚鉅,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向A女道歉及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 30日調解筆錄、第105頁被告道歉聲明),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職,現與太 太同住,須扶養家中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參以其先前僅於11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及次數、A女身心所受影響及損害, 以及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業向本院表示願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對被告所宣告如 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連續,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本案 對其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向 A女誠心道歉,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A女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 ,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許○○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PDM-113-侵訴-40-202501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 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 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 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 ,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 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 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 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 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 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 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 ,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 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 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 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 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 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 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 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 ,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 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 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 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 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 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 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 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 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 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 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 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 、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 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 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 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 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 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 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 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 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 ,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 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 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 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 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 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 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 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 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 ;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 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 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 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 、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 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 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 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 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 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 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 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 …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 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 :「(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 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 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 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 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 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 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 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 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 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 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 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 ,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 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 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 ,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 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 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 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 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 ,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 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 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 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 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 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 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 ,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 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 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 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 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 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 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 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 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 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 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 ,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 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 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 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 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 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 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 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 ),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 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 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 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 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 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 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是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 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其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原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 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持續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略以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2023/5/19不詳時間「我愛上了我的老師」 2023/5/19 22:26「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 2023/5/21 18:37「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 2023/6/3 01:25「老婆,先睡了,我再喝一杯也許兩杯,因為血液酒精濃度比較濃,國中就開始練習,但是血濃於水的老婆,是什麼了,我要講甚麼了,摁,我愛你,就這樣」 2023/6/3 09:34「芬,先親,我真的好愛你,求你不要離開我,哈哈哈哈哈,我邱慕涵愛你○○○,除非你不要不然我絕不放手」 2323/6/3不詳時間「我好想妳,妳有魔法吧,我不信妳不想我,對啦我追妳,我很愛妳真的,○,記住妳的老公是齊天大聖,妳要幹嘛都行,因為妳是妳」 2323/6/3 14:17「○我是你老公」 2 112年6月21日 20:40-20:52 以LINE暱稱「慕涵-齊天大聖」傳送訊息 「是的我愛上妳了」、「掛念著妳」、「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妳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21:10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愛妳的心,我知道我愛妳但又有愧於妳,所以我不斷逃亡」、「○○,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17:10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予甲女 通話全長2分56秒,通話中被告稱「我就是告訴你我就是喜歡你」,經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干擾,惟被告仍稱「那我可以愛你嗎?」等語。 7 113年5月24日 15:46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1(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 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甲○○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甲○○ 於課程結束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5月19日起113年5月24日止,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送禮等 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發病,太熱情了,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持續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5月24日Messenger訊息、112年6月21日LINE訊息、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7日手機簡訊、113年2月22日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他人聯絡傳送被告所送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我愛上了我的老師」、「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等。 2 112年6月21日 LINE傳送訊息 「...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透過友人門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 「我就是告訴你我喜歡你...那我可以愛你嗎?」 7 113年5月24日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2025-01-08

SCDM-113-原簡-8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被 告 宜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簡信斌(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奇 陳鈺翔 彭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上開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部分 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教職,疑有如附表編號1欄情事,經被告於 民國111年2月23日立案調查(被告○○性平第11102號案,該 事件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人字第1110002920號函核定停 聘1年,另案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666號事件繫屬),旋111 年3月7日被告又接獲檢舉,以原告疑似對學生有言語性騷擾 行為而立案(被告○○性平第11103號案),召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 1年5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同年5月6日召開會議認 :「㈠原告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漂亮,我 很喜歡。」達兩次;㈡原告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 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回應。 」等行為明確(下稱系爭行為),決議性騷擾成立,但情節 非屬重大,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 如附表所示歷程(附表包含本事件:第11103號案,以及同 時間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第11102號案、第11104號案之歷 程),最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 「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 敎肓課程;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 悉後收回歸檔留存。」(下稱系爭法律效果)被告據以作成 112年3月3日○○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原處分)。原 告雖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但拒絕道歉(甲生 代理人亦拒絕接受道歉),且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駁 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立案,經違法檢舉而啟動調查之事實失真,認定系 爭行為該當性騷擾,更是於法有違:   1.原告即使稱讚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被告仍無法具 體陳明在本件有何特殊背景環境,可將上開字眼解釋為帶 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理由。   2.原告於西洋情人節當天縱使發放巧克力給包含甲生在內之 多位學生,被告卻只認定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其不合理明 甚。   3.原告即使曾就甲生詢問住處,以「住你心裡」等語回復, 也無損於甲生與原告師生間正常互動,怎可認定有性意味 並構成性騷擾。  ㈡被告就原告行為之問責,混亂雜沓,過程詳如附表,多次不 附理由重為處分,就被告南中性平第11102號案與本案又重 複評價,恣意專斷,為此聲明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處分之作成無程序上瑕疵。被告性平會○○性平11103案調 查報告指明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 漂亮,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 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其住處,回應以:「住在你心裡」等語 之行為,為帶有兩性互動之曖昧發言,致甲生有男女朋友交 往之情而感到困擾,且有感受不佳之情形,不符合一般師生 互動方式,性騷擾成立,但情節輕微。被告依據被告考核會 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法律效果之原處分,自無不法。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全文已另於112年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 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 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3項)……(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前者為性平法對學理上「敵意性騷擾」之立法定 義,後者為性平法對性騷擾行為者施予懲處及矯正措施之規 範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可堪認定。兩造爭執原處分得否援引被告性平會所認定之 系爭行為為據,以該行為構成敵意性騷擾,而議處系爭法律 效果;爭點厥有二:1.其行為是否屬於以明示之方式,從事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致影響甲 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2.原告如有系爭 行為,得否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為 據,施予相應法律效果?茲論述如次。 ㈢按,現代法治國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出發,成就全民自我實 現為目標。尊重彼此之獨特性,以協調人類互動供需,為法 律制訂之核心思考,期全民因法律之設置而得自我發展實現 ,絕對避免人的價值在族群發展或對外的競爭過程中被犧牲 。而自我認知為人格尊嚴發展之起點,性別意識是自我認知 重要一環,普遍認識人是性之主體,而非因性別而被標籤化 、規格化,甚或被物化之客體,不論各種性別或性傾向,均 應被實質平等對待,是法治國之天職。但此,乃晚近社會始 逐漸成熟之價值。性騷擾之存在,為人類社會優勢性別族群 宰制相對弱勢族群所生之長期結構性問題。過往受害者受限 於社會價值觀與救濟管道不足等因素,而選擇沈默,導致人 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喪失,於不同領域,工作權、受教權也 間接受影響。幸而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統稱為性平三法)陸續施行, 強化性別實質平等,加上社會價值轉變及性別意識抬頭,在 遭受性騷擾時,勇於捍衛自己權利者已逐漸增加,有助於扭 曲之性價值觀矯正。  ㈣然而,有關性之言論,其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其目的同在確保國民之人格尊嚴及自我實現之可能。只有在 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該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此性平三法得就關於性之言論為一定之禁止及處罰之正當 憲法基礎,同時,也就確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基本權 衝突,亦即,加害人關於性之言論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時, 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予以限制之論證標準。實則,食色為 基本人性,不可想像人類社會不存在與「性」相關之言論, 其相關言論(含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之肢體語言)之表達,既 是言論自由一部分,透過該等言論聯繫相當之人際關係,更 是群體種族存續所不可或缺。過度的禁忌及單一價值取向, 不僅箝制言論自由,有礙人格健全,更會簡化並薄弱社會價 值,不利於多元辯證,無法真正凝聚並強化社會共識。因此 ,如果有關性之言論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 「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依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 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尤其,囿 於我國公民素養仍有不足,就各種社會之議題討論,有時不 免將集體恐懼藉民粹式的妖魔化個人投射以宣洩之,而忽略 結構性檢討,如未能確實循前揭憲法之限界詮釋認定性騷擾 之範圍,往往對於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乃至於 工作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禍及家破人亡,亦有 所見;此不僅無助於真正被害人權益保障,其寒蟬效應,反 而壓抑正當之性言論,撕裂社會正常聯繫,扭曲性平三法之 本旨。  ㈤承上,性騷擾概念之正確詮釋,於社會之正常發展,至為重 要。由於定義上,性騷擾未達性犯罪程度,通常客觀上並無 造成肉眼可辨識之具體傷害,其傷害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為解讀,其構成要件之設計,又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 從事法律解釋時,於具體事實涵攝時,只能以「價值標準」 為判斷基礎。法院之任務,就在於將所判讀之加害人與被害 人基本權衝突界限,轉繹為「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判斷, 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而非僅 依裁判者、被害人或任意第三人之個人情感用事,而將政策 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慮結果援引裁判基礎。  ㈥分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定義,要件有三: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或行為」(下統稱為性意 涵行為)、「不受歡迎」,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下簡稱影響人格尊嚴),均涉 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不受歡 迎,以致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 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以描述性騷擾之概念。但 在法律適用時,徵諸前揭本院判斷欄㈤所述,行為透過涵攝 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卻並不以具 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 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 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 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此誠可認屬前揭本院論述中 所謂「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 。蓋透過對於性騷擾之防制,緩和二種基本權之衝突,除校 正個人偏差之性價值觀,也在宣示引導社會對於性別性傾向 的態度,以期達到實質性別平等之社會,是性平三法之立法 目的,從而,論證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予矯正, 以調節社會關係趨於健全,採取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為標 準,較諸於個人偏差可能趨於極端之被害人,顯然更為適切 。  ㈦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 經,言論型之敵意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為以下評價:是否屬 於性意涵之言論,是否不受歡迎,不受歡迎之嚴重程度是否 已足以貶抑人格尊嚴。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 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 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 。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 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的特性,是 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的言論」可自複雜 的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而即使已 經評價為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論,究竟只是引人不快 的冒犯,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而須予以矯正, 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 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 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 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㈧被告性平會以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你好漂亮,眼 睛很大,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 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等 語回應。」行為屬實,指出原告為成年男性,與甲生為師生 關係,其言詞行為未考量甲生未成年女性之身分及年齡,重 複於課堂上及課餘時間中使用兩性曖昧情感之發言表達對甲 生之鼓勵與欣賞,致使甲生聯想到兩性追求曖昧之意而感受 不佳,因此構成性騷擾(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20頁),自有 其論證基礎。然徵諸本院前揭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論述, 其論證與性平法之法律規範確有不合之處:   1.原告為成年男子,甲生為國中0年級女生,關係為宜蘭縣○ ○○國中師生。所處生活環境雖非大型都會,但教育普及, 網路便利,師生對於大眾流行文化之接觸及接受度不低; 是以,該校雖然民風純樸,然而,見聞與思考與世界之時 代脈動並不脫節。原告於課堂上與課餘,稱讚學生外貌( 眼睛)、於西洋情人節公開贈送多名學生巧克力(其中甲 生拒絕,但原告仍塞回甲生鉛筆盒),以及在學生主動詢 問地址之情況下,玩笑式回應:「住在你心裡」,都是大 眾流行文化媒體上常見之公關舉止。雖然甲生處於發展個 人主體意識且對性別互動敏感的青春期,男老師援用過於 輕佻戲謔之流行文化語彙對應,是否合於師道,尚有爭議 。但該等言論發表於多名師生同時在場之公開場合,既無 直接出現任何性別意味字眼,也無雙關語意,大致為一般 社交語彙,衡諸臺灣社會對於性別議題的成熟程度,以及 流行文化的熟稔程度,國中女生受老師於公開場合為上開 等言論,即使不曾感受到師生關係中被讚美欣賞的喜悅, 應也不致於感受此等言論具有性意味,甚至性歧視。礙於 身心年齡成熟度,兩性愛慕、打情罵俏,曖昧互動,於中 學學生社會,當然不被鼓勵,可能也未盡妥當,但直接將 愛慕轉換認定性意味、性歧視,恐怕是誇大了性意涵之範 疇,也過度脫逸原告與甲生所處之實際社會生活情狀。   2.系爭行為,大致屬人際關係中對於他人容貌或表現為「正 向」評價之社會行為,並無藉性別或性別之刻板印象而予 以貶抑之意旨。被告性平會認為原告行為令甲生「感受不 佳」,不外因甲生曾向B師或調查小組表示對原告該等行 為感受「噁心」,「不舒服」等語(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 17頁、第19頁、第20頁)。然而國中女生表示對某種行為 「噁心」,是否如其字面意思表示嫌惡至反胃,抑或僅為 其嘻笑口頭禪(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19頁㈡「有無此事欄 」所載,B師說明甲生口頭禪為「噁心」),甚或真意為 含羞帶怯、欲拒還迎,均未可擅斷。尤其師長於原告性騷 擾事件立案後,垂詢其感受時,依其年齡見識,在家庭、 學校、同儕乃至大眾媒體之壓力下(本案因故而揭露於大 眾媒體,引起社會討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相關過 程及時序,詳見附表編號28、38、39、42、81書證所示) ,是否能體會乃至說明心中真正感受,還是基於保護自我 之反射反應,以口頭禪「噁心」回應,還應綜觀事件脈絡 全貌觀察。由本事件甲生並無申請調查意願(參見附表編 號4所示乙證15附件二所示)甲生於課堂上主動詢問原告 住處此節以觀,師生平日互動應屬融洽,因此,原告當眾 稱讚甲生外貌、贈與巧克力或回應「住在你心裡」等玩笑 之詞,甲生或許基於國中同儕壓力,感覺尷尬、羞怯,但 以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絕難認定原告行為具有敵意而而 不受歡迎。   3.系爭行為一方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 又被認屬於情節輕微,但是,就系爭行為嚴重性何以被認 定達影響他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並未論證,對於何以已然 構成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也無著墨。實則,二者如 何區隔,幾乎就是本院前述言論自由與性騷擾之限界取捨 。也就是說,必也具有性意涵之言論,其嚴重程度已普遍 可認侵害人格尊嚴時,始能認定為性騷擾,而得予以限制 ;一旦確認為屬於性騷擾時。始斟酌其情節輕重,予以適 當之對應措施。切不可因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難以評價, 即貿然遁入「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之空間;猶忌諱 僅因某些言論可能涉及特殊領域高度倫理要求之違反,即 混淆特殊領域倫理要求與性騷擾禁止之分野,捨棄專業倫 理違反與否之辯證,遽然挾性騷擾之名以繩之,不僅無濟 於專業倫理之提升,且無端對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 人格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   4.承前以論,具有性意涵之言論,是否已達可認定侵害人格 尊嚴之程度,必須探究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與所處社會環 境交互作用。國中女生正值青春期,容易陷於感情、課業 及容貌焦慮。而系爭行為,不論是稱讚容貌、贈與巧克力 或戲謔回應,均無敵意,甚至是因對方優勢才貌所為之正 面肯定評價,就該年齡女性而言,通常是引起正向積極之 連鎖反應;雖然就師生關係與出言時機觀察,該等言論不 夠謹慎,也有以性刻板印象(稱讚女性貌美)的言論影響 學生性平價值的可能,甚至也不無因仰慕曖昧情愫之流露 ,引起甲生同學嫉妒訕笑,以致甲生難堪不快,感受冒犯 ,在在有違教師倫理之疑慮;但若謂該等言論,普遍被認 為其嚴重程度足以貶損該時期同類型女性之人格尊嚴,有 礙人格發展,則顯然於同年齡女性之心理素質及社會實際 經驗觀察不合。   5.綜此,就事件整體之脈絡,甲生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 原告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觀察,其系爭行為 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具有性 意涵行為、不受歡迎達貶抑人格尊嚴程度)未合,被告性 平會認定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乃有違法。     ㈨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違法,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而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應各項法律效果,自亦於法不 合,無庸再論。不過,縱然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 處分所對應之法律效果:「1.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2.應接 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敎育課程;3.以書面方式向甲 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 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悉後收回歸檔留存。」於法 律適用上,仍有如下違誤,於此後類型事件之正確處理有礙 ,爰贅論如下,   1.原處分由被告考核會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書面警告。 既由考核會決議,推認所謂「書面警告」係對教師考核懲 處之一種類型,然徵諸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示,對於教師之平時考核,隨時根 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予以獎懲之懲處項目中,並無書 面警告一詞,其實際法律效果不明。再者,於原處分作成 同時期,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11102案、11103案及1104案 等行為同時進行調查(本件屬於11103案一部分),於原 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依據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屬教師專 業審查會之決議,對於原告「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 行為,決定懲處停聘1年(參見附表編號41、43、44、45 、52、55、57)。雖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停聘一年 係單純評價原告所涉11102案為標的。惟11102案業經被告 性平會111年6月1日○○110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議認定性侵 害、性騷擾不成立,原告11102案究竟具體行為為何,未 見明確,大略為指摘原告與女學生相處,掌握師生男女分 際(相關調查參閱附表18所示書證所示),停聘一年所認 定違反教師專業論理之行為標的,是否已綜合評價包括本 事件,實在難明(其程序及記錄雜沓難明,詳如附表所示 ,多次議程載明宜蘭縣政府專業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包括 本事件)。且就事件特性觀察,教師該當性騷擾行為,自 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則未必該當 性騷擾,「通常」而論,疑似性騷擾事件經評價確然該當 性騷擾者,乃重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應嚴予懲處, 經評價未該當性騷擾,但違反專業教師倫理者,可認情節 較輕微,懲處自未若該當性騷擾者強。經核,原告疑似性 騷擾之11102號案,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不該當性騷擾及 性侵害,而本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則被評價 應停聘1年之行為,「似乎」應該包含本事件,而非單純1 1102案,否則,豈非輕重失衡。然而,被告於評價原告「 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而懲處停聘1年後,另又就 本事件考核「書面警告」,實不無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性 平會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即屬無誤,被告可援引 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單純就原告行為施予輔導矯正 ,未必予以考核懲處。   2.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 以書面方式方式向甲生道歉;此不僅為原告與甲生二人皆 反對,屬於主觀不能而無從執行。且參照111年2月25日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規定容許主 管機關命性騷擾之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縱未涉及加害人 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 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 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原處分未徵得同意,即命原告 向甲生道歉,即有違憲。   五、從而,原處分乃由如上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因此,原告就原處分未經執行完畢部分(即關於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請求確認違法,就 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 定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26

TPBA-112-訴-88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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