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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莊靜芬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王雅雯律師 張素華 被 上訴 人 陳美壽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莊阿炎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伊母親莊淑旂名下 ,於民國35年以前,由莊阿炎之子莊添慶、莊益善(下稱莊 添慶2人)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鄒開明或鄒登旺,經 其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並在該地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號房屋、 同巷2號房屋(下分稱1號房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鄒登旺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訴外人鄒龍進、 鄒龍發繼承,上開租賃契約於莊阿炎、莊淑旂死亡後,由莊 淑旂之繼承人繼承。莊淑旂之子莊國治於民國9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莊 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後,上開房屋及租賃權由其繼承人 即伊與黃金華共同繼承。莊淑旂因積欠稅務,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 第28518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 地,經被上訴人拍定。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於111年7月11日向士林分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求為確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承系爭房屋係莊阿 炎興建,足見鄒登旺未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鄒龍進 、鄒龍發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莊國治無從買受該 屋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況莊國治於91年間因精神障礙無意 思表示能力,無法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毀壞不存在, 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為莊淑旂之繼承人,即系爭 執行事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第113條及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不得應買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安繡(歿,繼 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章莊壽美(歿, 繼承人為章炳凱、章卉如)、上訴人、莊國治、陳君毅、陳 翠華、陳君和、陳君平。莊國治於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上訴人及黃金華。上訴人為莊淑旂之女,其祖父為莊 阿炎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60、240至243頁、卷二第68、80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7、188頁、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 認定之。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 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創設或取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2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須證明於基地出賣 時,租賃關係仍存續,始得行使該權利。查,因莊淑旂積欠 稅務,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1,511萬元拍定;上訴人於同 年月11日以言詞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為該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有士林分署公告可查 (原審卷一第22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依上說明,應由 上訴人證明該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5年8月12日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 段○○○小段0000之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21 0、215頁)。上訴人雖提出77年1月15日不動產共有協議書 ,主張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莊阿炎以莊淑旂名義登記(本院 卷一第251頁),可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於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即登記系爭土地屬莊淑旂所有(原審卷 二第254頁),且自36年7月1日總登記起至105年8月7日間, 該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莊淑旂,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92至111、211 至218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187頁)。佐以莊添 慶2人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6年5月2日已因繼承而登記為○○○00 00番地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218、228頁),足見其二人並 無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莊添慶 2人年幼而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莊淑旂名下乙節,已難採信 。再者,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協議書作成後,系爭土地仍為莊 淑旂所有,並未依該協議書為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自承: 因莊淑旂表示想留一塊地給長子莊國治,因此系爭土地仍留 在莊淑旂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亦見莊添慶2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為莊淑旂所有,並無爭議。從而,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以來均登記於莊淑旂名下,確屬莊淑旂所有,上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地乃莊阿炎借名登記於莊淑旂名下 ,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 於莊淑旂返還系爭土地予莊阿炎全體繼承人前,該土地仍屬 莊淑旂所有。  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租賃契約存在:   ⑴查,1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鄒開明,2號房屋無稅 籍資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可參(原審卷二第162至167頁)。依證人鄒文亮、鄒龍發 、黃金華證述,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2號房屋為鄒開明及 鄒友土興建,嗣莊淑旂出面洽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220至221、223至22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莊淑旂 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屋乙節相符(本院卷二第 70至71、88頁)。依戶籍資料,鄒開明及其子鄒登旺、鄒友 土等家人於35年10月間即設籍系爭房屋之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0號,鄒登旺、鄒友土依序出生於17年、23年間( 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40頁戶籍登記簿),堪認該屋 興建於民國23年以後、35年10月間之前,參酌證人鄒文亮證 稱1號房屋為鄒登旺興建,則該屋建成時鄒登旺應已長成而 有一定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而鄒登旺於35年間之年齡約18 歲,衡酌其年齡及鄒家設籍該址之時間,堪認1號房屋確於3 5年間興建完成。次查,系爭房屋用電戶名於92年10月2日過 戶為莊國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 證(原審卷二第168頁),莊國治、陳君平於92年3月6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52、160頁),鄒龍發、鄒 萬益、鄒文亮依序於88年2月22日、92年3月27日、87年8月1 7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審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一第32 5至334頁、卷二第20頁),可認鄒登旺、鄒萬益等人係於92 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莊淑旂。另依證人黃金華之證述,莊淑 旂原欲在該地上興建教會予莊國治居住使用,嗣因故作罷( 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鄒開明、鄒登旺、鄒友土為莊阿炎所僱佃農, 基於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證人鄒文亮稱鄒登旺之工作與莊淑旂家無關(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且證人鄒龍發、鄒文亮均不知鄒家基於何等法 律關係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225頁) ,足見鄒登旺並非莊淑旂或其家人所僱之佃農,且由鄒開明 居住該地之後代子孫均不知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乙節,可推 論鄒家後人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莊淑旂或其家人,是上開證 人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及以田收或看管田 地之勞務為租金等節屬實,難認鄒開明等人以給付租金為對 價而使用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雖稱鄒開明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租金云 云,惟其111年7月21日陳報狀又稱:「000號土地,為三房 (似指莊益善)田佃兄弟鄒根旺、鄒有土所蓋……他們很窮收 不到什麼田租,常拿到收成物竹筍充抵,哪有可能替他們蓋 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意指鄒登旺、鄒友土等 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或僅能以作物充作田租, 則其更無可能以田收一次付清系爭土地之租金。  ③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鄒開明、鄒友土為莊淑旂或其家人所 僱佃農,並稱未為佃農登記,已無法證明因存有租佃關係而 提供系爭土地予鄒開明、鄒友土等人使用。另參諸莊淑旂為 民國9年生(見原審卷一第60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陳稱莊 阿炎於28年死亡,莊淑旂之夫陳右樂於34年死亡,莊淑旂於 45年赴日,赴日期間即45年至7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弟弟管 業(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79頁),依此時序,佐 以前述鄒開明等人係3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可知莊淑旂 赴日前,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並非莊淑旂交系爭土地予 莊添慶2人管業時所建,難認係莊添慶2人出租該地予鄒開明 等人使用。  ④再觀上訴人所提「莊淑旂回憶錄」,莊淑旂口述提及:「父 親在內雙溪買了山坡地,請二十幾個長工,開墾山林、起厝 ,養豬、種柑橘、養蜂,開銷很大」、「父親過世時,他遺 下的財產只有藥店廣和堂和內雙溪的山,而且負債很多」、 「戰爭結束時,我的境況非常困窘,可以說是到了家徒四壁 的地步……其時,弟弟們都已經結婚,仍然是在雙溪養蜂,而 在廣和堂後面租屋居住。我自己帶小孩成一家,又懷著丈夫 的遺腹子,連吃飯都有問題……我連向人借貸都有困難。我拿 了廣和堂的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向保正『義合』的李藤樹借錢 」等情節(見外放證物袋)。則莊阿炎係僱用長工開墾山林 ,而非佃農,該回憶錄未提及內雙溪山坡地出租予佃農建屋 ,且鄒開明等人於3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時 ,應為莊淑旂甫喪父、喪夫,經濟至為困窘之際,其弟莊添 慶2人皆須賃屋而居,莊淑旂甚欲以「廣和堂」抵押借款, 需款孔急,殊無可能以「以田收與看管田地之勞務一次付清 租金」之條件出租系爭土地予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田租 之鄒開明等人。  ⑤況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承租人為鄒開明或鄒登 旺兄弟,出租人為莊阿炎、莊淑旂或莊添慶2人,上訴人前 後所述不一,最終稱係鄒登旺向莊阿炎承租(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惟莊阿炎死亡時,鄒登旺年僅11歲,尚未成年,難 認有與莊阿炎締結租賃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述莊阿炎、莊 淑旂或莊添慶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節,均有上述與事證不 符之情事,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成立方式與契約內容,實難採信。  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為鄒登旺、鄒開明 、鄒友土興建,無法證明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受讓鄒開明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乙節,洵屬無據。  ⑶綜合上情,上訴人無法證明鄒開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況該 地屬莊淑旂所有,莊淑旂向鄒登旺、鄒友土之子購得系爭房 屋後,該屋及坐落土地皆屬其所有,縱曾有基地租賃契約, 亦已歸於消滅,復無證據證明莊淑旂與莊國治間有轉讓及受 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合意,難認莊國治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國治繼承人,因繼承該租賃契約而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基地 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者,自須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 當之。所謂房屋係指建築程度足避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或無 相當之經濟價值者,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本件經原審現 場勘驗,1號房屋大部分牆垣及屋頂均已倒塌,2號房屋為土 石造,四周有土石牆垣,鄰山坡處之牆垣已倒塌,原土石造 屋頂已滅失,現場屋頂係另以鐵皮及鋼架搭建。後方未相連 之土石造房屋為廚房及浴室。於路口處前方有一土石造隔間 ,外觀另以鐵皮、鐵門及塑膠瓦片補強(原審卷二第90至92 頁)。再觀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8、111至11 4、204、205頁),1號房屋顯已倒塌,2號房屋現存之牆垣 已裂開,門窗均不復存在,其房屋本體、浴室及廚房之牆垣 頂端與另外搭建之鐵皮屋頂間均存有相當大之空隙,前方土 石造隔間之牆壁亦因石頭缺損而有大空隙。綜上,1號房屋 建物已不存在,僅殘留部分牆垣,2號房屋本體、浴室、廚 房及前方土石造隔間亦難蔽風雨,不堪使用,使系爭土地與 該屋同歸一人,並無促進土地資源最佳使用之經濟效益,依 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2號房屋 尚有一房間完好,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云云,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莊惠敏,欲證明莊 阿炎購買並出租系爭土地之始末,然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 登記於莊淑旂名下,上訴人主張一次付清租金之基地租賃關 係成立於35年以前,且自承莊惠敏現年70餘歲,則購置系爭 土地、該租賃關係成立及給付租金時,莊惠敏應尚未出生或 仍為襁褓幼兒,難認其親見親聞並得記憶其情事始末。又系 爭房屋於拍賣時之狀況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於112年 間之狀況則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及本院均未囑託建築師李 建達鑑定系爭房屋,上訴人聲請傳訊建築師李建達作證或由 該建築師鑑定、勘驗證明系爭房屋仍可使用且為民法所定之 定著物等節,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士林分 署111年7月21日電話錄音,欲證明鍾代書遊走於兩造之間云 云,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本院之認定均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5

TPHV-113-重上-400-20250305-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家祥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八號分割遺產事 件,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須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238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 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 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3

TPHV-114-家聲-1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瑞呈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補字第 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附具理由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相 對人張瓏瀚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77至81頁), 相對人賴瑞呈、謝尚揮、林秋英、陳俊偉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賴瑞呈稱其於民國84年至108年間陸續向 謝尚揮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於108年12月25日以1,100萬元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託受託人趙爾鍵買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謝尚揮指示於同年月31日以該地設定抵押權予林秋英 、張瓏瀚、陳俊偉(下合稱林秋英3人),擔保債權額1億2, 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債權比例依序5分之2、5分 之1、5分之2,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賴瑞呈屆期未清償, 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出售該地予林秋英3人,該3 人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價金。惟系爭債權及抵押債權均為虛 構,無從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賴瑞呈出售系爭土 地未向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滯納利 息至113年10月16日止合計欠稅7,737萬6,916元,其無資力 且怠於向林秋英3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伊為保全徵收稅款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抵押 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林秋英、張瓏瀚、 陳俊偉應依序給付賴瑞呈4,800萬元、2,400萬元、4,800萬 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抗告人代為 受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000萬元。抗告 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與 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複 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300萬1,200元,低於 系爭抵押債權額1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萬1,200元,或依伊就 本件訴訟所受利益核定為7,737萬6,916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 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68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 在,該2債權形式上觀之係不同債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亦難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 該2筆債權為同一債權,毋庸併算價額云云,屬實體爭議並 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程序所得審究。又該項聲明關於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其價額即為該債權數額 1億2,000萬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與第1項聲明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皆為請求林秋英3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揆諸前揭規 定,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 ,擔保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1億1,646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億1,646萬7,000元為該項 聲明之價額。訴之聲明第2、3項之價額則為請求給付之金額 ,即依序1億2,000萬元、7,737萬6,916元。此3項聲明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億2,000萬元,並與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併算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4,000萬元(計算式:1 20,000,000+120,000,000=240,000,000),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此數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7

TPHV-113-抗-146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 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 料,並為品質分析檢測、提供機台設施、全職員工服務,上 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4萬元。伊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 人尚欠105年2月服務費其中美金2萬元,暨同年3月至同年6 月共4期之服務費,合計美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 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契 約當事人為美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 司)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波利亞公 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再退步言,蕭仲欽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任上訴人總經 理,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如認其無權代理美國波利亞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致伊依約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伊亦得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之損害美金18萬元等 語。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非假交易,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並交付檢測及代工之化學產 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 利。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於第二審程 序始臨訟追加此項備位主張,且無法證明發生何等實際損害 ,及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18 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伊為 美國波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 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時任伊總經理之蕭 仲欽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同意,無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自 不成立。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 。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該契約係蕭仲欽為掏空公司 ,低價高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銘案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A、B、D款約定開發完成4 種配方之產量擴增方法,定期舉行週會並提交月報,亦未依 該契約附件二交付合格產品,及由4名全職員工提供服務, 且該契約第1條C款約定伊員工得因同條A、B款服務外之目的 使用設備,伊僅使用契約附件三1.2所載ICP-MS設備,被上 訴人僅提供129種樣本之檢測服務,檢測費用每件新臺幣500 元,伊每月至多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被上訴人 以伊遲延付款為由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5年2 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伊毋庸給付服務費。 又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此後雙方再無合 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 。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A、B服務性質為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依市場行情及價值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比例僅96分之3,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美金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受領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及1 05年1月給付之美金6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 0萬1,5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主張:如認 伊應給付上開7.5個月報酬,則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12日 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於104年7月1日、上訴 人總經理蕭仲欽於104年8月10日簽具,該契約記載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國波利亞公司,有該契約 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卷)第11至27頁,中譯文見 同卷第39至4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POLYERA TAIWAN COR PORATION LIMITED(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司登記資料), 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美國波利亞公司不同。又上訴人及其會計 、財務、出納人員魏涵渝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記載當事人則 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 第73至81頁),堪認兩造議約過程中,原擬草稿以上訴人為 契約當事人,嗣合意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 有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未經他方當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 ,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轉讓、委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在本 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儘管有上述規定,POLYERA有權 在無需恆煦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 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其關係企業台 灣POLYERA股份有限公司,惟前提係任何委託均不得免除POL YERA之任何義務」等語可佐(6195號卷第17至19、47頁), 依該條約定,亦見係以美國波利亞公司為當事人而擬具契約 內容。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提及雙方當事人曾於102年10月 11日訂定相互保密協議(NDA,見6195號卷第15、45頁)。 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懿萍以該公司名義 與許銘案議定NDA(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電子郵 件),惟被上訴人所提NDA記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 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則稱該NDA未經美國波利亞 公司核閱,係由上訴人法律顧問核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再查,104年10月間,上訴人供應鏈管理部副理賴秋燕 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員工及2位美國同事欲至 被上訴人處參觀(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並經賴秋燕證 述確曾前往參觀被上訴人之廠房、空間、配置、桶槽設備等 (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被上訴人公司協理 黃志祥則證稱:波利亞公司美國研發單位人員曾到被上訴人 公司參觀,美國公司總經理曾為系爭契約拜訪被上訴人,但 關於該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院卷一第 397頁)。被上訴人應用技術部及品保部資深經理邱芝瑋亦 證稱:許銘案於104年間表示上訴人欲量產產品而與被上訴 人合作,兩造簽約前有初步參訪並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 與檢驗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0、34頁)。綜合上情, 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NDA雖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契約名義人, 惟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  ⒉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 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 、全職員工等服務(6195號卷第11至13、41至43頁)。證人 賴秋燕證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負責開發前端材料即設計材料 及開發配方,完成開發測試後,將材料及配方寄至臺灣,由 上訴人為大規模尺寸之測試,之後再送樣給客戶,由上訴人 負責客戶服務,上訴人營業內容需受美國波利亞指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192頁)。依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亦可知 ,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規格,被上訴人負責 試量產,試量產合格後可大量生產(本院卷一第393、394頁 、卷二第21至23頁)。綜觀上情,依美國波利亞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業務分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配方產量擴增及量 產乃上訴人業務範圍,因此由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合作、約 訪被上訴人廠房及設備,亦由上訴人聯繫溝通系爭契約履行 事宜。且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月 服務費及105年2月服務費之半數,合計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 人(詳如附表),嗣未再給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126頁),且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73至283、 289、291、295、297、299頁)。證人魏涵渝並證稱:其未 在美國波利亞公司任職,不曾經手該公司款項,系爭契約款 項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5、239至241 頁),亦見系爭契約已付之各期服務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系爭契約書面雖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 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之人皆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業務範圍, 自係由上訴人受領服務,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協商確認該契約內容並簽署之,嗣逐期付款,已有承諾 該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成立於 兩造間。兩造締約時蕭仲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蕭仲欽非董事長 ,無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認 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 訴人無量產需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觀上訴人員工吳和虔、羅友志10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羅友 志表示「若得照PO走,八月底若要有合格的20L,勢必需要 在短時間內完成三次試產才能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吳和 虔則稱「目前先滿足他們材料以及scale up需求」(本院卷 二第157頁),後續104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放量結果品 質通過(本院卷二第161頁)、105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並稱「 1/12~1/13安排做放量生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賴 秋燕亦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排測試生 產,確認生產工單及生產條件,此為初期合作之測試生產, 目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能力,此非被上訴人不計價之服務( 本院卷一第192、194頁),並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一第172頁)。次查,證人黃志祥證述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 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並寄放生產原料在被上訴人倉庫內( 本院卷一第386頁),有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 證(本院卷一第73至81、215頁)。證人邱芝瑋亦證稱被上 訴人針對兩造合作案所為檢測項目相當多等語(本院卷二第 25頁),此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56至175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欲量產配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安排時程確認 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上訴人寄放生產 原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 、試量產等服務予上訴人,雙方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 之履約行為,難認兩造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謂其無量 產需求,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⒉證人魏涵渝證稱蕭仲欽未依上訴人正常出帳程序付款(本院 卷一第228至235頁),及證人賴秋燕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 存在(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至多僅足認蕭仲欽未遵循 公司採購流程、付款政策,或未將締約詳情告知所有員工, 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無從推論兩造無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又證人賴秋燕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一 些公司共同開發產品應用,尚在測試階段,均未確定量產, 因被上訴人有ICP-MS設備,因此將配方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 陰陽離子規格確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亦稱:上 訴人未來想請被上訴人生產,因此將小量樣品交由被上訴人 做測試,做原料檢驗及20公升試產,但未到生產階段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欲與被上訴人合 作開發大量生產配方,且已進行試量產,是上訴人縱無量產 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參以賴秋燕自承其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訂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所述關於兩造合作 係由上訴人提供人力、被上訴人提供機器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頁),僅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以ICP-MS設備於105年間之價值僅新臺幣637萬元, 被上訴人該年度離子檢測費用為每樣本新臺幣500元,系爭 契約約定1年檢測費用高達美金48萬元,為ICP-MS設備價值 之2.41倍,且顯高於依樣本數計算之檢測費用,主張該契約 為蕭仲欽與許銘案共謀掏空上訴人之假交易,又稱系爭契約 第1條C、D款約定之服務應包含在同條A、B款服務內,系爭 契約有低價高報之通謀情事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 主要目的係共同合作研究開發量產配方,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第1條乃例示兩造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服務、設 備及人力(詳後述),無從割裂逐一計算其價格,兩造合作 研發之過程固須使用ICP-MS設備及為離子檢測,究非由被上 訴人出租該單一設備或僅提供離子檢測服務,自難僅以上開 設備及檢測服務之價值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低價高報或虛列不需要之收費項 目等情事。  ⒋上訴人稱其員工羅友志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係為 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燕之證述、電子 郵件等為其論據。惟證人賴秋燕僅稱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做 一些ICP-MS樣品之檢測,並不知該等檢測之前因後果,且不 知何人指派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協助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 183、188至189頁)。次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黃志祥以 電子郵件向兩造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產出結果須與上訴人標 準做比對,因此在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進 行3批20公斤生產時,請羅友志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 ),羅友志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其須 至被上訴人處討論放量問題,並就放量生產結果進行化學檢 測(本院卷二第161、169頁)。證人邱芝瑋證稱羅友志為兩 造本件合作轉量產之對接窗口,兩造員工會一起從事檢測, 兩造如認檢測數據有問題,會以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檢測以 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至28頁)。則兩造依系爭 契約合作,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生產及試量產,羅友志因而須 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樣品進行檢測 ,亦屬當然,尚無從僅以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使用機臺,即 謂其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條C款所載 關於有機溶劑之約定,亦為兩造例示研發過程中可能需使用 之材料,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溶劑,乃依實際作業情形而定, 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消耗有機溶劑,即謂系爭契約為虛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蕭仲欽於3.5代線採購案、臺 科大案、RA爐、軟體採購案等上訴人採購合作案中涉犯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 嫌,對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惟上開事實 尚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認兩造無締約真 意。該案與系爭契約相關者為檢察官認定兩造於104年8月間 簽訂系爭契約,蕭仲欽於105年2月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33 萬8,000元後,未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兩造 於本件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即104年12月之服務費美 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3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6,詳見本院 卷一第126、245、303、399頁、卷二第138頁)。從而,上 訴人以蕭仲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系爭契約亦蕭仲欽為 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自 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至105年3月31日前依約提供服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至同年3月服務費美金6萬元:  ⒈查,上訴人為擴增配方產量及大量生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配方 產量擴增之研究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 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 約前言,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OSC)之生產能力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當事人正持續討論有 關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研究與 開發、委託製造與設施租賃,且雙方當事人均欲就有關該等 事項進行協商以達成更加確定之契約」(6195號卷第11、41 頁),且雙方合作目的為量產上訴人之有機半導體材料配方 ,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 負責開發量產,有證人黃志祥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 9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 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預估後續需有此等合作內容而 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A款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並完成 附件一中定義之4種配方之擴增方法,惟該契約之附件一內 容為空白,同條B款亦稱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生產時間表為 滾動式預測,對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具拘束力(見6195號卷第 13、21頁、譯文見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5、146頁), 可知締約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兩造仍在 嘗試擴增配方產量之方法,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 係依兩造業務合作之初步規劃而列出之例示合作項目,雙方 依此例示內容持續測試、討論、協商,再依據實際合作情形 訂立後續之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鑒於恆煦 提供第1條定義之服務,POLYERA應於本備忘錄有效期間支付 恆煦每月費用美金40,000元,恆煦將為此於每月月底開具發 票。雙方當事人同意具體之付款條件將於本案契約中進行協 商」(6195號卷第15、43頁)。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 約第1條例示之兩造合作項目相關服務,上訴人即有依約給 付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賴秋燕證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及2 0公升試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由品保及 生產部門共同負責,成立專案小組,成員包括黃志祥、邱芝 瑋及負責品質檢驗之蘇芸嬋、徐慧軒、負責製程及設備之簡 哲弘、陳文浩等人,並即時報告檢測數據及資訊予上訴人, 經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28、 29、35頁、卷一第393、39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作進行研 究開發配方產量之擴增。上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中,邱芝瑋、 簡哲弘、黃志祥、林文福、王逸銘、謝東宏等人均具10年以 上經驗,有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91 頁、卷二第21、3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6至137頁及個資卷),即已由資 深工程師及具化學背景之工程師等全職員工提供服務。又系 爭契約附件三1.1所列之設備為生產配方時所需設備,上訴 人亦有其中某些設備,但規模較小,經證人賴秋燕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 司進行檢測及操作機臺,最常使用ICP-MS設備,亦使用其他 設備,兩造合作期間除非有被上訴人其他客戶進行稽核,否 則附件三1.1所列生產設備及廠務設施均專供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確使用附件三1.2所示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等情,亦經 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388、39 7頁、卷二第25、26、33頁)。綜合上情,兩造締結系爭契 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 人之配方,並提供該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 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以羅友志於104年8月4日電子郵件 稱「我們無法將產品一直佔用在他們的桶槽內」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未提供專用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觀該封電子郵件可 知,羅友志意在表達須將產品樣品帶回上訴人公司進行品質 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提供生產設備,上訴人擷取其片段敘述而為上開主張,自難 採信。  ⒊至證人賴秋燕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時程生產4 種配方,僅做到20公升之規格,且未達到最終合格標準等語 (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羅友志於104年9月22日 寄送予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T3002 20公斤,兩 個批次的放量結果,Film QC方面均為Pass。Chemical test 為在Consistent(指被上訴人)做的結果,主要有進行Visc osity, Water Content,比重及particle等項目,因我們的S PEC未定義,所以目前處於收集data的階段」(本院卷二第1 6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日仍未定義配方規格(本院卷二 第146頁),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開始進行20公升之放量 生產,品質檢驗亦為合格。再者,兩造合作內容須由上訴人 提供其配方,雙方始能就此研發擴增量產,已如前述,依系 爭契約第1條B款文義及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389、395頁、卷二第32頁),均可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 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證人 邱芝瑋證稱:依雙方合作模式,如上訴人未提供物品、未要 求生產,被上訴人即無法進行作業,本件因上訴人配方不成 熟,僅提供2個配方,且僅交第1種配方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 檢驗,復持續有未送原料或有問題等遲延情形,實無可能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4種配方均600公升之大 量生產,若上訴人提供其配方及訂單,被上訴人可達到系爭 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產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至32、34頁 ),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未記載4種配方之情形,及羅友志 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賴秋燕於104 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友志表示:「你給我的資訊是一 次先把一隻配方做完,像這次一個月就用了60L,已經超過 我的預期,其實備料有點吃緊……這次生產的時間也讓我有點 措手不及,因為我一直以為要先做雙方原料檢測手法確認, 結果忽然就是下禮拜一要生產,一定要在今天寄出明天到貨 ,禮拜一才能如期生產。這樣太緊張了,如果臨時有一點意 外,Scale up的排程就會delay」等語,羅友志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中回覆:「因為我們的材料較特殊,加上資料並不齊 全,Consistent不是很願意接受我們的量產要求,才會退而 求其次,先選定一隻For(指配方)以三次試產來建立相關 的process後,才上線正式生產,並不是一次就把幾個月的 量給生產完」(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系爭契約附 件二所載時程過於緊湊,上訴人不及提供原料及量產資料, 因此僅以1支配方進行試量產;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係說 明兩造合意先建立試產程序再正式生產,上訴人執此郵件謂 兩造有不量產之共識云云,要屬誤會。綜觀上情,兩造以系 爭契約約定合作擴增配方產量,該契約附件二之產量僅為預 估,尚須上訴人提出其欲量產之配方,經研究開發並檢測合 格後,始能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量產,惟兩造開始合作研發 擴增配方產量時,上訴人僅提出1支配方,且遲未定義配方 規格,因此生產時程確有調整,則兩造合作結果雖未達系爭 契約附件二約定之產量,亦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 旨提供服務。  ⒋再查,羅友志因黃志祥與吳和虔請其協助,而於105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至出差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電位滴定儀參數調 整乙節,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佐以羅友 志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前仍合作從 事實驗。  ⒌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5年3月31日以前,確由被 上訴人以人力、場地及設備提供服務,從事擴增上訴人配方 產量之研究開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 即美金2萬元、同年月3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 。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以該契約為備忘錄,欲於合作後 進一步訂立本案契約(Agreement)。該契約第6.2條並約定 :「本備忘錄於下列情形將視為終止:A.被本案契約取代, 或B.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或C.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原因 係他方當事人之重大違約,且於非違約當事人發出該違約之 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補正」(見6195號卷第11、17、41、45 至47頁)。  ⒉查,許銘案於105年3月23日13時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和虔稱:「感謝您今早來訪說明!如早上跟您報告 ,因為帳款已延遲甚久,截至今天並為看到貴公司有支付, 本月初恆煦董事會已決議並告知Rick,根據合約,恆煦將於 2016/03/31終止合約,並請諒解我們財物與法務會進行對帳 款嚴重逾期的客戶所採取的標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32 1頁),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Rick(Rick Vingerelli)於 104年7月初至105年4月間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職位在在上訴人 公司工作,從事量產計畫,有證人魏涵渝證述及Rick簡歷可 證(見本院證物卷第135、16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 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付新臺幣194萬5,200元(即 附表編號7,折合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317至319 頁)予被上訴人,依證人魏涵渝證述,此時蕭仲欽已離職, 該筆款項為美國波利亞主管指示支付,用以與被上訴人討論 系爭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其所提 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嗣許銘案於105年 4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菲利浦稻垣(Pilippe Inag aki)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o we had some conclusion w ith Rick that we ha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 31 and come out with a better new agreement with Pol yera thereafter. But this requires that all AP of Po lyera to CEMI should be paid by 3/31.」(原審卷第141 頁),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欲訂立本案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清未付服 務費,菲利浦稻垣則表示希望可遞延至5月15日付款,並對 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回應稱:「I very much hope that we c an re-establish a long term collaboration in the nea r future.」(原審卷第143頁)。佐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 造於105年4月1日後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或其於105年4 月至同年6月間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3月23日給付美金6萬元後,兩造原欲磋商訂立本案契約, 即依系爭契約第6.2條B款約定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該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服務,則其 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服務費,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隨即於同日支付 附表編號7款項,非無支付能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在同年 月31日終止前,仍持續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研發擴增配方 產量之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 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105年2月至3 月之服務費美金6萬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系爭契約前言提及被上訴人專 門從事半導體加工材料開發與製造,因考慮擴大其產品種類 及擴展代工製造業務,而與上訴人持續討倫在各種領域進行 長期業務合作,該契約第1條亦提及兩造為擴增上訴人配方 之產量而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servic es),提供人力、場地、設備為擴增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 即以該公司人力物力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該契約第2條約定 附件二之量產時程對兩造無拘束力,即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 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基於 嘗試擴展產品種類及代工製造業務之目的而締約系爭契約, 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與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 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生產數量僅為量產之預估,並無拘束力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成附件二之 量產,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暨 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反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力、場地及設 備,與上訴人合作研究開發擴增配方產量,均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附表所示服務費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 970萬1,58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自屬無據。又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 務,其反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39萬8,410元,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依民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次,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該契約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反 訴備位請求及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情事變更原則等,及被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為主 張,均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如不許兩造提出,顯失公平。是 兩造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 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更字第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 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請求既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服務費月份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數額 (美金) 實際付款數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104年7月20日 40,000 1,242,400 2 104年8月 104年8月31日 40,000 1,302,000 3 104年9月 104年9月30日 40,000 1,318,000 4 104年10月 104年11月9日 40,000 1,295,985 5 104年11月 104年12月9日 40,000 1,260,000 6 104年12月 105年2月1日 40,000 1,338,000 7 105年1月及 105年2月半額 105年3月23日 60,000 1,945,200 合計 300,000 9,701,585

2025-02-26

TPHV-112-重上-468-20250226-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6萬1,478元(計算式:830,739+830,739+1,000,000=2, 661,478),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4

TPHV-113-原上-7-2025022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陳莉榛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 選任陳莉榛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353 至354頁),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今 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卷二第3至5、91至93、139至145、167至170、177至180 頁、卷三第387至389頁),其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 。審酌程序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1日、同 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2日訪視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31日 、同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協助試行會面交往,訪查瞭解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 照顧狀況、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 於第二審準備、言詞辯論程序及調解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共13 次(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11、19、65至73、89 、133至138、173、255頁、卷三第17、163至175、213、225 至231、431至436頁),備極辛勞,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所陳 實際工作時間、內容、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等情,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4

TPHV-112-家上-248-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 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4

TPHV-114-聲-62-20250224-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冠麟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3月18日 加保遠雄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住院天數181日以上者,就超過180日部分,日額保 險金增為5倍。伊於92年間經鑑定罹患○○○○○,至110年間病 情持續惡化,持續有○○、○○及○○等病狀,經醫師及醫療團隊 診斷,安排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 養院住院治療。劉冠麟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1 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91日(下稱系爭期間)屬靜 養而無住院必要,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9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間即患有○○○○○,劉冠麟於87 年間為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將上訴人病歷資料交由 2位以上具○○科專業之醫師檢視,均認上訴人無長時間住院 之必要,其住院期間病情無變化,藥物亦未變更,並無積極 治療之目的及效果,僅係其個人或家屬難以自行照護而長期 以住院名義居住於療養院,實為療養或靜養,不符合系爭附 約第11條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7款除外 責任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子劉冠麟於85年6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 3月18日加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因非特定○○○○,自110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養院住院,共計364日 。劉冠麟依系爭附約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共計3 6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前273 日(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241萬4,393元(含遲延利息),拒絕給付系爭期間共91 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契約、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59、63至71、99、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115頁),首堪 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的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在該附約生 效30日即87年4月16日前所發生之疾病,非該約承保範圍。  ⒉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將塑膠桶盛裝汽油丟置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縱 火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出具93年3月2 2日○○鑑定報告,認其罹患「○○○○○○○○」,諭知不罰,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7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5至9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亞東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具 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與劉嘉祥先生(李員大兒子)聯 絡,劉先生表示其母(李員)20多年前就曾突然剃光頭說要 出家,行為就很怪異,也因此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 頁)。宏慈療養院病歷及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約 於69年間離婚,其在92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放火前,即曾因 對房東不滿而放火,不慎燙傷自己雙腳,由房東通知上訴人 長子帶其至醫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審卷一第291、399、 401頁)。再參諸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日、95年8月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所罹病名為「○○○○○」, 醫師囑言「長期治療」、「宜長期規則門診」(原審卷一第 109、111頁)。宏慈療養院111年12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及 宏濟醫院○○科診斷性會談摘要所載上訴人病史略以:「72歲 女性,有○○○○症病史。與案夫離婚後約三十歲左右發病,症 狀包括把自己頭髮理光、○○○○、○○、自言自語、把衣服剪破 等怪異行為,之後將子女分送出去,成為遊民6至7年,發病 十幾年之時(57歲,民國96年)才第一次接受治療,當時因 為到警察局放火而被法院判決到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及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兩年。出院後曾住過康家、 並到北投醫院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之後持續於松山醫 院門診追蹤兩年。病況不穩時多次入住北投醫院、病情惡化 時會因為○○○○而減少飲食、並認為是康家人員不讓自己吃東 西。於民國106年間曾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以Olanzapin e 20mg治療,之後因顧慮跌倒風險而減至10mg。之後陸續由 八里療養院轉至桃園療養院及宏濟醫院。於民國107年12月0 4日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入院後,曾把許多衣服丟棄, 自訴是丟不喜歡的衣服,一直想到華江橋下流浪,在家睡不 著覺,無病識感,頭髮油膩,人身清潔須督促。目前偶有殘 餘症狀,無干擾行為,108.12.5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出院 後轉至其他慢性病房居住,因負向症狀持續,無病識感,故 於110.12.15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259頁、卷二第17頁)。綜觀上開病歷記載,佐以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30幾歲時發病,在96年首次接受治 療前已發病10餘年等節,堪認其至遲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 因罹患○○○○症(S○○○○○○,原譯名為「○○○○○」)而有多種怪 異行為,影響生活,家人可察知其異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復載明上訴人之子劉嘉祥(即劉冠麟)亦知上訴人於70年至 80年之間即有怪異行為,足認上訴人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具 ○○○○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劉冠麟於87年間投保系爭附約時已 可知上訴人具有該方面疾病,依上說明,此不以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丟置汽油桶,亞東醫院於93年3 月22日鑑定認其罹患○○○○○○○○,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 日、95年8月28日診斷認其罹患○○○○○等節,已如前述,嗣上 訴人因○○疾病就醫治療或安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宏慈療 養院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可 認其自96年間起持續因○○○○症就醫、住院或復健診療,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至110年間其○○○○症病況持續惡化, 長期有○○及○○○○等症狀,陸續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等節(見 原審卷第13、16至17頁)相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上訴人 於70年至80年之間所罹患之○○○○症,病症確實持續至在宏慈 療養院住院之系爭期間,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所罹○○○○症係其於系爭附約訂立及生效前已發 生,且訂約時仍在該項疾病中,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 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9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時間 地點 診療內容或安置情形 96年至98年 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治療、○○科治療 98年起 康復之家 安置 98年 北投818醫院、仁濟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 98年起 松山醫院 門診追蹤2年 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7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3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間 良居康家社區、佑生康家 復健治療 北投818醫院 門診追蹤 106年7月20日 八里療養院 門診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 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 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5日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0日 海天醫院 住院治療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23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住院治療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15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12月15日後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易-1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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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 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 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 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 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 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 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 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 ,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 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 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 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 ,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 。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 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 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 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 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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