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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昇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ina Anjo」之網友,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暱稱「Parker Leung」與方鏡清結交、聯繫,佯 以其自美國寄送禮物予方鏡清,已抵達臺灣海關,請方鏡清 支付清關費用領取禮物云云;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 9日將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方鏡清,請其匯款美金1 ,100元至該帳戶,而著手對方鏡清詐取財物,惟遭方鏡清識 破而未予匯款,始未得逞。 二、葉昇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葉 昇超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葉昇超預見以台新帳戶 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 購買比特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Nina Anj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允諾「Nina Anjo」為上開操作行為。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_ Kw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紳坤」與樊雅馨結交、聯 繫,向樊雅馨佯稱:其在義大利遭到搶劫,證件均遭搶走,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身無分文,請樊雅馨在某銀行網站開立 帳戶代為收取其工作報酬並捐款予孤兒院云云;再假冒該銀 行網站及客服人員佯以捐款錯誤,需付款換取代碼始能進行 轉帳為由,致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葉昇超則依「 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華興門市(下稱全家華 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 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 幣交易所,購買0.06759543顆比特幣,並將0.06747543顆比 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12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樊雅馨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樊雅馨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雅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昇超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Nina Anjo 」,並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全家華興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 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 購買前開比特幣並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含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 年,她向我表示她是荷蘭人、現為敘利亞難民,有提供她的 護照照片給我看,她的先生已過世,留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 網路銀行,希望我幫忙她領到這筆遺產讓她回美國,其間我 幫助她很多,花了很多錢,這次是她的加拿大朋友「Tess L iam」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的先生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Nina Anjo」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T ess Liam」的先生匯錢給我,我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她,我太 太雖然質疑我是遭「Nina Anjo」詐騙,我購買比特幣過程 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我自己也有懷疑過是 詐騙,但還是疏忽而被她一直騙下去,被她利用,我沒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⑴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5月10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友「Nina Anjo」,而「Nina Anjo」於113年6 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被告代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乃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 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將0.00000000顆比特幣 (扣除網路費用0.00000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 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2頁)、台新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65至119頁)、比特幣轉 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幣安交易所查詢比特幣錢包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自動櫃員機位 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⑵被害人 方鏡清於113年5月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以前揭事實 一所示詐術手段,欲詐騙其將美金1,100元匯至台新帳戶, 惟遭被害人識破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Pa rker Leun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見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由來係因告訴人樊 雅馨於113年5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二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擷圖、與「金紳 坤」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銀行網站客服人員電子郵件、「sh in_Kwan_」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至37頁),以及前引之台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⑷是以,前述⑴⑵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Nina Anjo」,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Nina Anj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四)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Nina Anjo」,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榮民之家輔導員, 曾任職監所管理員,亦曾準備書記官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 3、72頁),且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其配偶曾提醒其遭到「Nina Anjo」詐騙,其本身也有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Nina Anjo」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之配偶確曾再三質疑被告遭「Nina Anjo」所矇騙( 見偵卷第65、67、71、73、85、85、87、89頁);被告自身 亦曾向「Nina Anjo」表示經其查證後,無法接受「Nina An jo」所謂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第8 1、89頁);復依雙方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知悉「Nina Anjo」向其索取台新帳戶資料之用意 ,係為了讓他人匯入款項,並認知到若開立新帳戶交由「Ni na Anjo」管理,由被告進行取錢、寄錢,屬於違法之車手 犯案行為,甚而向「Nina Anjo」表示「臺灣金融管制,這 在台灣已經雷厲風行」、「不明及無法證實的事,我為何犯 法幫助人,成為犯罪者的幫助犯。雖然我未求謀利。」等語 (見偵卷第75、77、83、85、91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Nina Anjo」之說詞不可相信 ,以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而涉及幫助詐欺之可能,卻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傳送予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網友「Nina Anjo」,作 為「Nina Anjo」或他人匯款之用,顯然將自己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3.至於被告雖以其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有看過 「Nina Anjo」之護照照片等語置辯,惟被告終究僅係在網 路上與「Nina Anjo」交往而已,仍無法確認「Nina Anjo」 在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配偶既一再提醒被告不要繼 續受騙,被告自身亦對「Nina Anjo」之說詞起疑,理應預 見「Nina Anjo」出示之護照照片可能造假,而無從證明其 真實身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被告依「Nina Anj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 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具有與「Nina Anj 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 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2.單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之行為而言, 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復觀 諸2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4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表示:「其實一樣的問題她也可以要求寄款人, 自行到比特幣交易實體店作業。」、「我收到,發送者會被 認為被騙,我就被追查,我就是協助洗錢犯罪。」、「如我 所言,她既然有比特幣錢包,請寄錢人直接到比特幣的交易 平臺交易。我還是拒絕。」、「臺灣因為詐騙嚴重,新國會 與新政府已經著手擬定修法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見 偵卷第87、91、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 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Nina Anjo」可請匯款人自行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Nina Anjo」之電子錢包,無須迂迴透過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況被告在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 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 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Nina Anjo」之指示,提領不 明人士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 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 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 Nina Anj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本次是因「Nina Anjo」之加拿大友人「Tess Liam 」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 中國籍人士,其始未加懷疑而提供協助等節置辯,然而,上 開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網友「Nina Anjo」之片面說詞而已 ,實無法在現實世界中獲得證實。況觀諸「Nina Anjo」傳 送予被告所謂其友人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44 頁),交易平台均為中文介面,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1,889 元之交易憑證內,並有匯款人之留言表示匯款人帳戶為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在收到上開交易憑證後,則向「Nina Anjo 」回以「這看起來是2個不同帳戶轉進來的。」等語(見警卷 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該人既有急用並在臺灣有可使用之帳戶, 大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發送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款及 購買比特幣轉出,而受限於被告之理,益徵「Nina Anjo」 之說詞不合情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Ni na Anjo」真實身分不明、被告配偶再三提醒其不要再受騙 、被告自身亦有警覺、比特幣交易所已告知相關風險之情況 下,被告猶置若罔聞,徒憑「Nina Anjo」片面、不合理之 說詞及指示行事,其心存僥倖、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之心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洵不足採。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 g」、「shin_Kwan_」、「金紳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等節,惟查:  1.依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內並未提及「P arker Leung」、「shin_Kwan_」、「金紳坤」等人,雖有 提及「Nina Anjo」之友人,惟該人在「Nina Anjo」對被告 之說詞中,屬於「Nina Anjo」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 與「Nina Anjo」共同犯案之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 知「Nina Anjo」犯案,而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 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 員欲對其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對照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Nin a Anjo」於上開期間內提及將有他人匯款美金1,100元至台 新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待命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 其與「Nina Anjo」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有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屬非虛,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Nina Anjo」 對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應僅有 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已,公訴意旨認其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有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 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 揭事實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前揭事實二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前揭事實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 事實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 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Nina Anjo」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與「Nina Anjo」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恰,已如前述。被 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詐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 na Anjo」,使「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幸遭被害人識破而未 能得逞;然「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台新 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1,889元得逞,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Nina Anjo」指示 ,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實屬不該;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比特幣 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予「Ni na Anjo」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與「Nina Anjo」、「 Parker Leung」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之,然遭被害人識破詐術未加匯款 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詳前述),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 為客觀構成要件,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 6萬1,889元 113年6月13日 17時48分許 6萬2,000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08-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 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 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 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 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 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 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 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 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 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 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 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 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 。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 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 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 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 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 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 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 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 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 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 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 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 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 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 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 ,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 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 ,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 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 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 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 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 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 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 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 ),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 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 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 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 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 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 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 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 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 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 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 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 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 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 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 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 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 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 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 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 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 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 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 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 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 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 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 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 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 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 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 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 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 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 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 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 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 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 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 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 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 ,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 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 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 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 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 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 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 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 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 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 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 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 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 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 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 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 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 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 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 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 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 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 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 ),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 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 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 「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 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 。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 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 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 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 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 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 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 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 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 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 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 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 、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 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 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 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 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 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 ,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 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 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 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 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 「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 「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 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 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 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 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 」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 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 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 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 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 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 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 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 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 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 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 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 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 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 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 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 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 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 ,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 ,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 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 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 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 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 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 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 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 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 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 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 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 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 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 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 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 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 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 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 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 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 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 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 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 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 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 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 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 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 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 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 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 ,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 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 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 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 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 」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 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 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 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 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 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 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 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 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 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 ,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 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 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 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 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 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 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 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 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 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 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 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 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 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 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 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 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 、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 。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 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 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 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 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 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 ,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 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 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 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 ,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 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 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 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 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 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 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 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 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 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 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 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 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 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曾子蓉 被 上訴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 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未經查證下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 戶帳號後,於112年4月間某日,先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上刊 登接單徵人廣告,經被上訴人點選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欣」、「Myth宙斯」、「PAY- 楊營運長」與被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天簽到並操作高額挑 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000元至 上開台新帳戶內。而上訴人為30餘歲之人,已累積一定工作 經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與對方結識不到1週,毫無信 賴關係及查證下,竟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及提領款項,未能 妥善管理自己之金融帳戶,所為顯有過失且為被上訴人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僅係為多賺一份薪水幫助家裡,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沒有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可認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 1)日凌晨0時12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7萬2,00 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翻拍照片、遭騙投資網站手機翻拍照 片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 該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之帳戶,並由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之匯入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 未見兩造加以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徵( 附於本院刑案影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揭所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乙節,上 訴人否認之,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找工作, 但專員說工作人數已滿,遂轉介參與遊艇遊戲比賽,對方 會指示押大或押小,並給伊3萬元操作後損失3萬元,嗣自 己先後存3萬、10萬元進去,由對方技術長操作賺241萬多 元,伊想領出但對方要求需付審核費24萬元及防凍結費48 萬元,但伊無錢支付上開費用,對方即表示可幫忙募款, 並要伊下載幣安軟體、MAX交易所軟體,之後匯款至台新 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楊營運長提供 的帳戶內等語,核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Myth宙斯」、「 PAY-楊營運長」間之對話內容相符,參諸對方要求上訴人 提出20%的防凍結款項,因上訴人無法提出,「Myth宙斯 」表示要幫上訴人登記借款、募款,及要求上訴人下載MA X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軟體,嗣告知上訴人係挑戰者匯款 至上訴人帳戶,需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附於本院刑案卷可查,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該綽號「My 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 話內容相符,此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於 本院刑案影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 無誤,堪信上訴人與自稱「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 」之人聯絡,主觀上係為募款領出所得獎金,而非用以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及隱匿不法款項,足認上訴人辯稱誤認 匯入的錢是挑戰者募款,尚非子虛。再者,上訴人亦因聽 信對方可操作遊戲比賽獲利而自行匯款予對方,則倘上訴 人交付台新帳戶僅係基於換取對價之目的,豈有將自己之 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上訴人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此外,上訴人於發現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多次向 對方確認事發緣由,並顯露焦慮、驚慌之感,可見上訴人 容有為對方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話術,且LINE 通訊軟體綽號「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之LINE顯 示照片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示照片及詐騙手 法均相同,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附於本院刑案卷可佐,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 為詐欺之被害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 訴人遭騙取金錢,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遭騙取個 人帳戶資料,並受詐騙集團支配操縱利用為領款工具,其 主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不能僅因詐欺集團將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論 上訴人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四)復稽以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偵查後因查無其他具體證 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更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詐 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其 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之行為 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其與被上訴人 受騙話術相似,要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正常經濟活 動,而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 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 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上訴人之台新 帳戶而遭上訴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即認上訴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9

CTDV-113-簡上-211-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與沈建亦(沈建亦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下僅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 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朾興有限公司(下稱朾興公司)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贓款。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黃雯倩」、 「華銀官方客服帳戶」向何靜怡佯稱可加入「華銀APP」進 行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等語,致何靜怡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13時57分53秒,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之王政修(王政修涉犯幫助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9 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4 0秒,自上開王政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0萬元至沈 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公司)的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沈建亦於同日 14時6分19秒依自稱「陳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自前述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萬元(另 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至李佳興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李佳興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同時47分許,自其 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共轉帳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極勁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檢方另行發函警方追查) 。嗣何靜怡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佳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2、375頁),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何靜怡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 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70萬元匯入王政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再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該70萬 元匯入沈建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坦承有於同日, 收受沈建亦前述帳戶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 再於同日轉匯共250萬元,至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 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沈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即USDT ,以下僅稱泰達幣)所以匯款給我,我再向劉勁購買泰達幣 後轉給沈建亦,不是洗錢、詐欺等語(見院卷第99至104、3 75至377頁)。經查:  ㈠就前述被告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2至16、79至81 頁;院卷第99至104、375至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33至35、38頁)、 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42 74號卷第12至15頁;院卷第260至261、266至26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臺幣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華銀APP資料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23、27至32、41至46頁;偵字第4274號 卷第35頁)、朾興公司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見偵字第4275號第25頁 ;院卷第183至195頁)、同案被告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另案被告王政修之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17至21、89、119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沈建亦向我買幣、我向劉 勁買幣的對話紀錄都在LINE裡面,但換手機後就沒有資料, 所以無法提供;沈建亦向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劉勁購買,劉 勁收款後會將泰達幣轉到我的imToken冷錢包中,我再從該 冷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沈建亦的錢包,但因為我忘記我的冷錢 包助記詞,所以也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字第42 75號卷第14、80頁;院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①被告既稱 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卻連儲存虛擬貨幣之冷錢包助記詞都辯 稱忘記,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②被告稱其與沈建亦 之對話在換手機後即不復存在,其既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足見被告對其陳述有利之事實及辯解,無法指出證 明之方法。雖不能因此令被告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遽信,而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被告 稱其不再買賣虛擬貨幣後,就將其與劉勁之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然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另案的警詢筆錄,被告曾 提供其與劉勁於111年12月2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予警方,並 稱:因為劉勁需要跟我用KYC認證(即實名認證),所以我 們才用LINE聯絡等語(見院卷第205頁)。然而被告在本案 係於111年12月6日向劉勁購買價值高達250萬元之泰達幣, 被告亦稱原本的對話都在LINE裡面等語(見院卷第99頁), 何以被告特意刪除111年12月27日前與劉勁之對話紀錄,更 是豈人疑竇。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稱:沈建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是以 每枚虛擬貨幣加上0.3元至0.5元的價差報給沈建亦等語(見 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沈 建亦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是以幣安虛擬貨幣所提供的匯率, 再加上每枚泰達幣0.1元至0.4元的利潤賣給沈建亦;以本件 沈建亦購買金額250萬元而言,我應該是以每枚泰達幣 加0. 2元;沈建亦向我表示要買的泰達幣數額後,我再向劉勁購 買泰達幣,劉勁有說他是向交易所買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間等語(見院卷第100至101頁)。徵諸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 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 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 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即宣稱其可結合比 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 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所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特別是被告 自陳以幣安交易所的牌價,加價出售泰達幣予沈建亦,而被 告復自陳其係向劉勁購入泰達幣,而劉勁之幣源則係向交易 所購入。由此顯見,沈建亦捨交易所之買賣不為,竟以高於 幣安交易所價格之行情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實有違常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沈建亦在FACEBOOK社團貼文說要買幣,我留言回復說要買多少,他就留LINE的ID給我,接著雙方就改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然而虛擬貨幣交易本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交易所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交易所之個人與個人間,與交易所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所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而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所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然被告稱其與沈建亦係透過FACEBOOK社團及LINE進行交易,且由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朾興公司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沈建亦係先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衡以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為免先行匯款可能遭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實無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常情。 ⒋被告又稱其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80頁),並於另案警詢提供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169頁)。然而同案被告沈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有1位「陳老師」要我擔任夕裕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將夕裕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陳老師」,而且「陳老師」也叫我拿著身分證在車上拍照,做為交易所實名認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237至238頁)。是以,被告是否果真有對沈建亦進行實名認證,亦堪疑慮,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其女友馮于芯對沈建亦所為之實名認證資料,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請求傳喚證人劉勁到庭做證,而證人劉勁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確有向我購買250萬元之泰達幣等情,但我和被 告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而我當時是向幣竟及FTX 這2個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但這2個交易所現在都消失了,我 無法提供相關的交易紀錄,只能提供被告向我購買本案泰達 幣的撮合交易委託單等語(見院卷第330、336、341、369、 371頁),並提出前述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供參(見院卷第39 3、395頁)。然而被告前揭所述其擔任幣商而賣給沈建亦價 值250萬元之泰達幣,已有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證人劉勁 復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甚至其是否涉案仍由檢察官函請 警方持續調查中,自難僅以證人劉勁之證詞、其與被告自行 製作之2份撮合交易委託單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我在本案是請證人劉勁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沈建亦,在與證人劉勁簽約的資料可以看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342頁)。然而被告此等說法,已與其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所述不同(見偵字第4275號卷第14頁;院卷第99頁), 且亦與證人劉勁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和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 ,會要求被告提供收幣的錢包地址,而且1個客戶只會有1個 錢包,避免客戶說沒有收到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338、3 42頁)不相一致。況被告既於網路與隨機客戶交易,當無可 能於其與上游幣商劉勁交易時,直接綁定單一買家沈建亦之 電子錢包地址,則此等情節實與常理有違。  ⒎再徵諸證人劉勁提出之撮合交易委託單2份上之接收電子錢包 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電 子錢包位址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及 被告女友馮于芯之客戶「讓子彈飛」所用,而「讓子彈飛」 使用帳戶包含沈建亦擔任負責人之夕裕公司中國信託銀帳戶 、銘實工程行吳銘修之彰化銀行帳戶、福同企業社莊郁庭之 土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12月30日,該電子錢包地址則改 由被告之女友馮于芯之客戶「存」所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 卷可憑(見院卷第149至153、156頁)。又被告於另案警詢 供稱:「洪小又」向我買幣後,我轉向劉勁買幣,並請劉勁 轉幣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忘記 該錢包是否為我所用,因為有時幣商會轉幣給我,有時我會 跟幣商說直接將幣轉給買家等語(見院卷第210頁)。由此 可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 包位址,竟可能係「讓子彈飛」(而「該子彈飛」又可能係 沈建亦、吳銘修、莊郁庭甚或他人)、「存」、「洪小又」 、被告所用,不同人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實無可能。 ⒏況且,觀諸告訴人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 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找人接續扮演不 同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 而詐欺集團首重之事,當為確保能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詐欺 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必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否則「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 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參 以被告稱其係幣商,而沈建亦僅係向其買泰達幣而已,但沈 建亦寧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所不顧,輕易匯 款250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毫無風險及無須自備本金即 可輕易賺取價差,顯違常理。再加諸無論是被告或證人劉勁 ,均無法提出相關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可認本案 當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從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 團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  ⒐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但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 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 建亦等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配合收受贓款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場外 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未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透過層層轉匯 贓款及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整體犯罪過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配合方能完成。是共犯 間高度協調,犯罪結果之發生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即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沈建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 共同犯意連絡下,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在本案中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實施 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沈建亦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犯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等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難 認良好。②考量被告為取得自身之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③斟 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 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 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 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 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 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積極為不實陳述, 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 考量。③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 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工作、月入 約8、9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18歲、17歲、10歲)、須 扶養較大的2名子女及祖母、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73頁),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件獲有1萬6666元的利潤等語(見院 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沈建亦匯 入之250萬元(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轉匯至 劉勁擔任負責人之極勁公司帳戶;而劉勁復將價值250萬元 之泰達幣(逾越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至「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位址。然該 電子錢包位址究為「讓子彈飛」、「存」、「洪小又」或被 告所持有,實有未明,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與 詐欺集團最終目的在取得詐欺贓款之角度以觀,應認該電子 錢包位址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掌握。是以,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49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鋐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對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推由上訴人向楊曉青本人,及接受蘇 莉棋匯款之施安隆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後,輾轉兌 換為比特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 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網路刊登 「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犯罪者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而共 同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主要係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青指稱其係因自稱「陳星」或「船運 公司業務員」之指示而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等語之證詞,及 援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 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下稱 數位鑑識報告)記載:⑴上訴人經警方扣押之門號090837280 8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上訴人與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 (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之 施安隆、許月美進行交易,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分析結果 ,T錢包收到比特幣後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 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 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 直接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上訴人有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原判決第9頁第1 5至24行)。⑵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 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 ,且上訴人之錢包A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9日分7次 打1.7922BTC(價值約200萬元)至錢包C中,堪認上訴人應 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判決第 10頁第1至8行)。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 楊曉青及施安隆取得現金後,先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USDT),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 (111年4月1日上訴人尚未註冊幣安帳戶以前),或使用其 個人註冊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2日後),將扣除報酬後之 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與上訴 人交易者係楊曉青及施安隆,楊曉青為本件之被害人,施安 隆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詐欺犯罪者(「車手」);上訴人將 楊曉青及施安隆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以後,亦係轉帳至 楊曉青及施安隆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辯稱:伊單純接受買方以現金委託購買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轉入買方的比特幣錢包,並未與詐欺集團有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頁),原判決復未敘明本 件有何其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者關於實行本件洗 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 楊曉青或非屬「車手」之施安隆交易比特幣,並依約轉入楊 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並由詐欺人員掌控之電子錢包 ,及收取百分之十一或十三之高額報酬,遽認上訴人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據 ,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分別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由呂月雲匯入之49萬元,合計共6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購買 比特幣,其中呂月雲所匯入之49萬元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贓款,不在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原 判決理由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 (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明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 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 。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7(下稱編號 7)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9」日18時8分許,收取 金額為15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1325單位。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 許,始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則編號 7之比特幣交易顯較早於上訴人收受施安隆交付現金之時間 ,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先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始再為比特 幣交易之認定,顯然矛盾。⑵附表二、四編號8(下稱編號8 )所示購幣人為許月美,金額為30萬元,交易幣額(BTC) 為0.2822單位。編號8所示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之許月美, 並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記載之施安隆、蘇莉棋或呂月雲。⑶ 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關於上訴人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見 原判決第8頁第24至27行),既有上開⑴、⑵所述與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記載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論斷上訴人向 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金流屬實,已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 ⑷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曾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經比 對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 TAc帳戶。然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卻又記載施安隆、許月美係 持與附表三編號2不同帳戶之「T錢包」與上訴人交易,關於 施安隆、許月美指定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帳戶,前後之記載 亦不一致。⑸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⒉幣流分析」欄記載, 上訴人係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 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錢包A」,繼由錢包A匯至錢包B ,再由錢包B匯回水庫錢包中,後轉至錢包C等語(水庫錢包 →施安隆錢包A→錢包B→水庫錢包→錢包C)。然同報告「⒊綜合 分析」欄卻記載: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 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掌控等語(施安隆錢包B→錢包C)。則施安隆所提供之 錢包究竟係錢包A或錢包B?錢包A或B與T錢包又有何關聯? 錢包A、B、C之真正帳戶(錢包地址)為何?與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有無關聯?如何僅憑錢包A、B、C、T等代號,判斷上 訴人本件與施安隆、許月美及詐欺犯罪者彼此間之金流關聯 性?金流在水庫錢包、錢包A、B、C間之順序為何?又如何 進而論斷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有密切之聯繫,且多有資金 往來?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業者 ,單純接受買方委託換兌匯款,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是 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 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 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共同一般洗錢 罪刑,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 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6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韋丞、葉泓億(經判決確定)、陳瑋杰(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蔡○憲(民國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雙武」)、顏○賢(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煙霧瀰漫 」)、賴○誠(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唐獅」)、林○ 宇(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飛機不會飛」)(上開4人 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惟無證據顯示陳韋丞知悉其等為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李志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領取家庭代工補貼金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 一超商敦維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由蔡○憲於111年10 月8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暉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顏○ 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葉泓億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宇,林○ 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 月8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由陳韋丞 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韋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8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 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並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給我錢 的人是誰,我認為那是「李志力」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不在臺灣故請朋友拿錢給我;他跟我保證此行為並無不法 ,所以我沒有詐欺的行為與想法云云,即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向陳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 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756號偵查卷第3 26頁至第330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756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319頁)、被告與「李志力」之 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用戶基本資料(見202號偵查卷第6 15頁至第639頁)、被告與「李志力」及虛擬貨幣上游之對 話紀錄(見202號偵查卷第589頁至第614頁)、被告提供之 資金來源保證書(見11756號偵查卷第443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陳瑋杰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經林○宇 、賴○誠轉交而來乙節,業經被害人葉秉倫、乙○○、丙○○指 訴在案(見11756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81頁至第 28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與證人葉泓億、林○宇、賴 ○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85頁至第197頁、11756號偵 查卷第487頁至第491頁),復有被害人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 (見11756號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第315頁至第316頁)、附表二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11 756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205頁至第225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 ⑴、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中,其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話,由附表三編號1、2、3之對話可知,被告 明知自己及「李志力」均使用人頭帳戶,且帳戶內款項來自 不法來源,否則實無須擔心帳戶遭掛失無法取回款項,更無 須以設置斷點、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再者,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6之對話中,要求「李志力」以lin e或Telegram傳送訊息,假造虛擬貨幣買家在交易平台上發 現被告刊登之廣告故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可知 ,被告實際上係固定收受「李志力」委由他人轉交之現金或 匯入之不法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 ,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其與「 李志力」間實非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關係。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訊問被告,使其說明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委,而被告僅以: 當時不了解「李志力」所述內容,僅是附和「李志力」之話 語云云辯解,然此與對話紀錄中被告以術語熟練進行對話, 又主動要求「李志力」製造虛偽對話紀錄之情形不符,顯不 可信。從而,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李志力」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李志力」並保證資金來源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 ⑵、被告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中,「李志力」多次預先通知 被告:稍晚可能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之大略金額,要求 被告先購得相應之泰達幣,準備進行前述交易。且「李志力 」曾向被告稱:「230」、「被銀行擋」、「明天再去另一 間」、「就是銀行不讓她匯款」等情(見202號偵查卷第596 頁)。由此觀之,被告已知悉「李志力」所交付之不法款項 ,在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且銀行會阻止此類交易,並且在 款項入帳後,「李志力」須立即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節。上開各 情與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模式完全相符,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詐欺犯罪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 反洗錢之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知悉「李志力」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李志力」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李 志力」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 安交易所刊登之廣告、「李志力」予被告陳韋丞之切結書等 資料(見11756號偵查卷第435頁至第443頁),佐證自己僅 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 詞在卷,惟被告與「李志力」之關係,及其知悉「李志力」 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提供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安交易所刊登之 廣告,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 力」出具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 與被告辯稱之「李志力」不符,益徵該身分確屬虛構,始會 在製造該文件時錯誤書寫姓名,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李志力」指示向陳瑋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 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 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李志力」、交付款項 之陳瑋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 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可認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先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再經林○ 宇、賴○誠、陳瑋杰轉交被告,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 轉出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李志力」、 陳瑋杰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11756 號偵查卷第428頁),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 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志力」、陳瑋杰、葉泓億、林○宇、賴○誠及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3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李志力」之指 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 造資金斷點,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 造成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 重大影響,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流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 難以追查所有人之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 被告行為時,以製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 審中再辯稱其行為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另經判決 有罪,復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再宣告其他罪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㈠、被告收受葉泓億提領後層轉之現金中,如附表二所計算之355 ,132元(150,050+ 61,000+ 144,082)部分,係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葉泓億提領並層層轉交與被告後, 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者,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出售泰達幣予「李志力」時,係以MAX交易所之交易 價格加0.03元或0.08元交易(見11756號偵查卷第426頁), 本院因不能認定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實際成本價,逕以每1泰 達幣價格為30元、被告從中獲取0.03元差價之利益(即賺取 洗錢財物千分之一之利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5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 1 丁○○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未提告)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葉泓億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下 左列提領後,金額流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26分起,以電話聯繫丁○○,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 ⑶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⑷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 ⑸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2分許 ⑴29,989元 ⑵29,985元 ⑶49,985元 ⑷49,986元 ⑸29,989元 (小計189,934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9,005元(共29,01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9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30,010元)。 ⑶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10,005元(共91,03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5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葉○億將提領之左列所示金額,交給林○宇,林○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再由陳韋丞將上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6元 (小計99,97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61,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61,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共99,00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共40,010元)。 ⑶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1,005元。 ⑷於111年10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5元。 (提款金額150,015元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44,082元,洗錢之財物為144,082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電話聯繫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VIP會員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小計99,974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起,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4,123元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李志力」:今天       涼了       我朋友       2車被掛失       165萬元沒了    被告:哇操!       新的? 「李志力」:嗯       沒事       你那裡的回來 剩的看晚上了    被告: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       而且有問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       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 「李志力」:疑       你那裡       台幣剩多少       是二車被掛失       盤口這裡問題       沒事    被告:這個 「李志力」:我有量都會優先給你       別緊張    被告:不,不,不是緊張哥那邊量~是確保安       全,你那邊安全,我們也順利。  202號偵查卷第590頁 2    被告:群組刪紀錄,然後把彭于晏踢出群組吧 「李志力」:我知  202號偵查卷第595頁 3 「李志力」:疑 有約嗎    被告:他說斷點做完通知我 「李志力」:嗯       他要去找你了       有貨就飄 沒貨早點替我處理 202號偵查卷第596頁 4    被告:再麻煩哥敲一下我的line        @222iiwop 「李志力」:.       要等下       沒卡    被告:好的,哥,我這邊先出發 「李志力」:我用       車主的敲你       應該也可以       李的    被告:可是要搭上之前的對話 「李志力」:可以    被告:好的,看哥安排        可是,這樣怎麼解釋之前出現在那呢?        沒辦法塑造之前的對話與紀錄 「李志力」:之前是別的       記錄沒了 用飛機       我明天再用一個新的       今天沒電話卡在身邊了      202號偵查卷第598頁 5 「李志力」:洗車       今天約了300了    被告:好的       台新洗好了 「李志力」:好       山門       要開始起量了 你那裡帳號自己要準備接得上啊    被告:好       哥,新的塑造之前飛機對話的賴再麻       煩哥一下 「李志力」:好       line       回覆       被告:好的 「李志力」:去吧       等下另一台要入再喊你    被告:好的 「李志力」:趕緊先拖了喔       免得時間太近    被告:好 「李志力」:處理了嗎    被告:剛出來       銀行沒錢,跑了兩個地方 「李志力」:搞定了吧       信託正常吧    被告:我查一下       哥,請問是哪台車主? 「李志力」:你說等下嗎       李可能會入    被告:有沒有綁定陳燕珠 202號偵查卷第602頁 6    被告:哥,他沒回覆我繼續交易       我直接發帳號給他       應該講不太過去       民族西路252巷大同公園9:30       哥,再麻煩敲一下我的官方 202號偵查卷第6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訴-518-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柒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 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林哲鋐之指示,先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 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 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層帳戶使用。嗣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陳炳祥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款入第二層後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藏匿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陳炳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群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9 66卷第70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 群逸公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賣,我收到的 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 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 戶,嗣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 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炳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匯入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 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 申請書、開戶證件及影像、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臺北市政 府函檢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等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偵6691卷 第53頁背面至第6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67 頁至第394頁、第448頁至第504頁;本院訴498卷三第6頁至 第69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認定無違,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一第3 59頁至第481頁),又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與被告 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 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於該案中已為全部認 罪之答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 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 (三)互核下列跡證,可認被告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配合開 立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QrH3kCdtbPXVBPqoXTWqBBf   gi6dRJhqrL,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金額,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USDT數量與本案帳戶轉出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1、證人洪楷楙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 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 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 給黃智群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380頁至第394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 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 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 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本院498卷三第3頁至第69 頁)。 2、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anTjUwvzaTRQxgw   vFyQ4pT8ajMiBELX8(下稱阿祐錢包)一情,有另案扣押A-1- 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98卷二 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為從 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業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上亦 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 地址為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8頁),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最早一筆交易 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顆USDT,以當 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9.55元,有本 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 5頁至第384頁)。關於其購買USDT之初始資金來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做工、小額貸款有存到100萬元,玩比特 幣也有賺100萬元至2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5頁), 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其從事USDT交易之資金來源係其 先前存的現金,經本院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後改稱 是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0頁) ,惟其前於偵查中稱自己有投資吳宏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 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等語(本院訴498卷二第268 頁;本院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於另案警詢時原係 稱:我一開始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 體,加入虛擬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 臺幣500萬元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 領」出來,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 存入本案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其 於隔日警詢經警詢問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 比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等語,我只記得是在 幣安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 這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尊榮全方位 開發有限公司為共犯吳宏章所開立,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 下乙情,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498卷 二第14頁),關於原始資金金額、出售比特幣獲利之金額、 用途,被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說法,難認所辯屬實,所辯顯 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3、此外,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 戶之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 個自然人帳戶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2頁), 而證人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 公司帳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 跟他說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 相信我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44 5頁、第480頁至第50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聽到證 人林哲鋐一開始說世足賽賭金拒絕是因為聽起來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訴966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犯林 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知悉,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正常資金,未提 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況被告嗣後於 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猶仍配合找人申請 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 、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訴498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實無再信任其他共 犯林哲鋐所謂資金來源正常之可能。 4、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是群逸公司掛名負責人,我自己 不用做任何事,公司的事我不用管等語(見偵6691卷第96頁 ),而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   222號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 告黃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 察譯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5 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共犯吳宏 章與群逸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若無 關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 章使用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群逸公司地址是網路上跟人家借的,我有留自己申請的 門號給對方,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4頁),與上 開證據所示亦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全屬卸責之詞,是此可徵 證人林哲鋐、吳宏章前開證述證稱是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為真實。 5、更有甚者,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 常會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 是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 私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 貨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間, 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然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 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日即 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乙情,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7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與吳宏章為朋友,難認有特殊信賴關係、情誼,而有分 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酌共犯吳宏章持有被告 本案錢包助記詞,且共犯吳宏章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 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二第115 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 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 錢包有管領之權限。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吳宏章交情還可以 ,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見本院 訴966卷第99頁),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本院先詢問是否 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告吳田 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章所使用 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方更改說詞說有給共犯吳宏章,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1、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 他幣商當日售價加0.02至0.03台幣出售,本案售價忘記了, 以先前回答為準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8頁),而被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 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 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 所能交易,買家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 擬貨幣買賣,已難憑採,遑論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 12月2日至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況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 情,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83 頁至第384頁),若被告確實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關於匯率一事所述 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 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純屬虛妄。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USDT我會確認身分,要買家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我是跟法人交易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7頁),惟關於所交易之對象、要確認之文件已與另案審理時稱: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等語乙節(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1頁至第416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LINE、臉書的虛擬貨幣群組刊登廣告,買家看到之後就會跟我聯繫說要買多少USDT,我就請對方提供帳戶、錢包,我會跟他確認匯率多少,他可以接受,我就提供我的帳戶,對方轉錢過來,我就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沒有特別儲備虛擬貨幣,我有現金就會轉成虛擬貨幣,沒有遇過買家要的數量不夠賣的情形,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TQrH3kCdtbPXVBPqoXTWqBBfgi6dRJhqrL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6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法官問)你都不會遇到庫存不夠的情形?(被告答)我幣都當天買,我有收到現金,我就會上網找其他幣商,跟他們購買,有時候會找洪楷楙買。(法官問)你剛不是說一收到錢,馬上就會把幣給買家?(被告答)對,都會提前問好」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6頁至第417頁),關於是否會遇到庫存虛擬貨幣數量不足買家需求量、處理方式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觀諸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層轉款項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145萬元,參考上開USD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45426.065顆USDT,縱使以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3元加計0.03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43899.485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5日14時47分許係轉46459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顯不相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1卷第66頁),被告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前,同一帳戶已於密集之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而本案錢包亦隨即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22428顆USDT入TJgtSS8gByb8YxsqRiRjU5hkeGgKY3gUSV等情,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76頁),若確實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幣商,有確認買家,被告以一筆轉出虛擬貨幣予同一買家即可。被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移轉之USDT數量與所述匯率亦不相符,反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四層帳戶後,本案錢包於同日15時35分許即有68,933顆USDT轉入,換算之匯率為31.189元(計算式:2,150,000÷68,933顆=31.189元),較符合市場行情,益徵本案錢包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之洗錢工具,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實 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一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猶仍分擔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 擬貨幣之工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 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66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2.犯第四十三條或第 四十四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未扣案之Ipho ne 14 Pro手機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10 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該告訴人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被告本案錢包內之USDT亦經 移轉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3元新 臺幣之價差等語(見本院訴966卷第93頁、第100頁),並以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所示金額,以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000,000元,以上開31.92元 之匯率計算,可換得31,328.321顆USDT,是其報酬分別為62 7元【計算式:31,328.321顆×0.02元=626.56642元(無條件 進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證據清單 1、 陳炳祥 111年11月底某日向陳炳祥佯稱:加入LINE好友,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炳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4時29分 100萬元 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轉帳100萬7,000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4分許轉帳14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群逸投資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15時7分許轉帳215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691卷第9頁至第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6691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5頁及其背面)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91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91卷第17頁) (6)投資APP及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91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1卷第25頁及其背面) (8)乾隆工程行游乾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約定帳戶資料、開戶影像及證件、臺北市商業處及商業登記抄本函、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6691卷第26頁背面至第47頁) (9)奕樟工程行呂奕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證件、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歷史交易明細(偵6691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

2025-02-11

ILDM-113-訴-966-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 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 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 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 裕棠,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 Tsho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 11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 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 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 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 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 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 詐騙帳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12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Sindy」,對「Sin dy」生情愫,為幫助「Sindy」補足投資「www.lissshop .c om 」網站之保證金,方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Sindy」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74頁),然無論被告 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所述其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等工作)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 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 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回想起 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則被告為本 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提及與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 y」1人,至告訴人在「探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 y」為同一人,實屬不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 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i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 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 「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 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 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 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 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 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 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 「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 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遭判 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PCDM-113-金訴-23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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