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韋丞、葉泓億(經判決確定)、陳瑋杰(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蔡○憲(民國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雙武」)、顏○賢(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煙霧瀰漫
」)、賴○誠(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唐獅」)、林○
宇(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飛機不會飛」)(上開4人
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惟無證據顯示陳韋丞知悉其等為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李志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領取家庭代工補貼金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
一超商敦維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由蔡○憲於111年10
月8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暉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顏○
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葉泓億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宇,林○
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
月8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由陳韋丞
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韋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8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
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並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給我錢
的人是誰,我認為那是「李志力」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不在臺灣故請朋友拿錢給我;他跟我保證此行為並無不法
,所以我沒有詐欺的行為與想法云云,即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向陳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
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756號偵查卷第3
26頁至第330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756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319頁)、被告與「李志力」之
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用戶基本資料(見202號偵查卷第6
15頁至第639頁)、被告與「李志力」及虛擬貨幣上游之對
話紀錄(見202號偵查卷第589頁至第614頁)、被告提供之
資金來源保證書(見11756號偵查卷第443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陳瑋杰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經林○宇
、賴○誠轉交而來乙節,業經被害人葉秉倫、乙○○、丙○○指
訴在案(見11756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81頁至第
28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與證人葉泓億、林○宇、賴
○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85頁至第197頁、11756號偵
查卷第487頁至第491頁),復有被害人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
(見11756號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第315頁至第316頁)、附表二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11
756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205頁至第225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
⑴、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中,其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話,由附表三編號1、2、3之對話可知,被告
明知自己及「李志力」均使用人頭帳戶,且帳戶內款項來自
不法來源,否則實無須擔心帳戶遭掛失無法取回款項,更無
須以設置斷點、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再者,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6之對話中,要求「李志力」以lin
e或Telegram傳送訊息,假造虛擬貨幣買家在交易平台上發
現被告刊登之廣告故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可知
,被告實際上係固定收受「李志力」委由他人轉交之現金或
匯入之不法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
,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其與「
李志力」間實非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關係。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訊問被告,使其說明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委,而被告僅以:
當時不了解「李志力」所述內容,僅是附和「李志力」之話
語云云辯解,然此與對話紀錄中被告以術語熟練進行對話,
又主動要求「李志力」製造虛偽對話紀錄之情形不符,顯不
可信。從而,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李志力」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李志力」並保證資金來源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
⑵、被告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中,「李志力」多次預先通知
被告:稍晚可能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之大略金額,要求
被告先購得相應之泰達幣,準備進行前述交易。且「李志力
」曾向被告稱:「230」、「被銀行擋」、「明天再去另一
間」、「就是銀行不讓她匯款」等情(見202號偵查卷第596
頁)。由此觀之,被告已知悉「李志力」所交付之不法款項
,在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且銀行會阻止此類交易,並且在
款項入帳後,「李志力」須立即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節。上開各
情與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模式完全相符,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詐欺犯罪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
反洗錢之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知悉「李志力」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李志力」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李
志力」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
安交易所刊登之廣告、「李志力」予被告陳韋丞之切結書等
資料(見11756號偵查卷第435頁至第443頁),佐證自己僅
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
詞在卷,惟被告與「李志力」之關係,及其知悉「李志力」
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提供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安交易所刊登之
廣告,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
力」出具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
與被告辯稱之「李志力」不符,益徵該身分確屬虛構,始會
在製造該文件時錯誤書寫姓名,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李志力」指示向陳瑋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
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
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李志力」、交付款項
之陳瑋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
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可認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先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再經林○
宇、賴○誠、陳瑋杰轉交被告,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
轉出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李志力」、
陳瑋杰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11756
號偵查卷第428頁),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
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志力」、陳瑋杰、葉泓億、林○宇、賴○誠及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3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李志力」之指
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
造資金斷點,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
造成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
重大影響,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流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
難以追查所有人之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
被告行為時,以製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
審中再辯稱其行為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另經判決
有罪,復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再宣告其他罪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㈠、被告收受葉泓億提領後層轉之現金中,如附表二所計算之355
,132元(150,050+ 61,000+ 144,082)部分,係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葉泓億提領並層層轉交與被告後,
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者,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出售泰達幣予「李志力」時,係以MAX交易所之交易
價格加0.03元或0.08元交易(見11756號偵查卷第426頁),
本院因不能認定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實際成本價,逕以每1泰
達幣價格為30元、被告從中獲取0.03元差價之利益(即賺取
洗錢財物千分之一之利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5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 1 丁○○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未提告)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葉泓億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下 左列提領後,金額流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26分起,以電話聯繫丁○○,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 ⑶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⑷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 ⑸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2分許 ⑴29,989元 ⑵29,985元 ⑶49,985元 ⑷49,986元 ⑸29,989元 (小計189,934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9,005元(共29,01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9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30,010元)。 ⑶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10,005元(共91,03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5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葉○億將提領之左列所示金額,交給林○宇,林○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再由陳韋丞將上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6元 (小計99,97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61,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61,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共99,00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共40,010元)。 ⑶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1,005元。 ⑷於111年10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5元。 (提款金額150,015元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44,082元,洗錢之財物為144,082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電話聯繫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VIP會員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小計99,974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起,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4,123元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李志力」:今天 涼了 我朋友 2車被掛失 165萬元沒了 被告:哇操! 新的? 「李志力」:嗯 沒事 你那裡的回來 剩的看晚上了 被告: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 而且有問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 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 「李志力」:疑 你那裡 台幣剩多少 是二車被掛失 盤口這裡問題 沒事 被告:這個 「李志力」:我有量都會優先給你 別緊張 被告:不,不,不是緊張哥那邊量~是確保安 全,你那邊安全,我們也順利。 202號偵查卷第590頁 2 被告:群組刪紀錄,然後把彭于晏踢出群組吧 「李志力」:我知 202號偵查卷第595頁 3 「李志力」:疑 有約嗎 被告:他說斷點做完通知我 「李志力」:嗯 他要去找你了 有貨就飄 沒貨早點替我處理 202號偵查卷第596頁 4 被告:再麻煩哥敲一下我的line @222iiwop 「李志力」:. 要等下 沒卡 被告:好的,哥,我這邊先出發 「李志力」:我用 車主的敲你 應該也可以 李的 被告:可是要搭上之前的對話 「李志力」:可以 被告:好的,看哥安排 可是,這樣怎麼解釋之前出現在那呢? 沒辦法塑造之前的對話與紀錄 「李志力」:之前是別的 記錄沒了 用飛機 我明天再用一個新的 今天沒電話卡在身邊了 202號偵查卷第598頁 5 「李志力」:洗車 今天約了300了 被告:好的 台新洗好了 「李志力」:好 山門 要開始起量了 你那裡帳號自己要準備接得上啊 被告:好 哥,新的塑造之前飛機對話的賴再麻 煩哥一下 「李志力」:好 line 回覆 被告:好的 「李志力」:去吧 等下另一台要入再喊你 被告:好的 「李志力」:趕緊先拖了喔 免得時間太近 被告:好 「李志力」:處理了嗎 被告:剛出來 銀行沒錢,跑了兩個地方 「李志力」:搞定了吧 信託正常吧 被告:我查一下 哥,請問是哪台車主? 「李志力」:你說等下嗎 李可能會入 被告:有沒有綁定陳燕珠 202號偵查卷第602頁 6 被告:哥,他沒回覆我繼續交易 我直接發帳號給他 應該講不太過去 民族西路252巷大同公園9:30 哥,再麻煩敲一下我的官方 202號偵查卷第6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訴-51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