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尚澈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林雨
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黃品婕(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無取得大麻之管
道,經黃品婕轉而詢問李尚澈有無大麻後,即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黃品婕表示可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黃品婕即轉知上情
予林雨果,經林雨果表達購買意願,黃品婕遂提供李尚澈之
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予林雨果供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李尚澈與林雨果即相約於翌(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李尚澈當場交付大麻1公克予林雨果
,並收取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尚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黃品婕引介而結識林雨果;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林雨果,並收取林雨果所給
付之1,200元價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品婕於112年1月14日晚間稱其有朋友想拿大麻
,伊即幫忙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幫伊詢問毒品上手即
駕駛寶馬車輛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寶馬男」
),巫柏辰約半小時內即回覆伊有大麻1公克、價格1,200元
,伊遂告知黃品婕,巫柏辰要求伊於翌日至敦化南路與「寶
馬男」面交大麻1公克,伊有墊付1,200元,伊再將大麻1公
克交給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伊僅係幫助林雨果向他人
購毒施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由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早已告知黃品婕「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
有5」,可見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向別人拿取,而非被
告自身持有之大麻,且既然當初林雨果僅要買大麻2公克,
被告何不將其持有之5公克大麻出售部分予林雨果,可見被
告於自身貨源充足之情況下仍向他人調貨,自無販賣大麻之
意,又依被告與巫柏辰於案發後之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可
見巫柏辰並未否認於112年1月初毒品上游即「寶馬男」提供
之大麻價格為1公克1,200元,被告先墊付1,200元予毒品上
游並取得大麻1公克,再將之交予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是
被告代墊與取回款項金額相同,故被告係無償為林雨果出面
代購,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至購毒者林雨果雖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居中協調之黃品婕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構成幫助施
用毒品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同此認定;另證人
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
,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大麻,是以被告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黃品婕結識林雨果,復於112年1月1
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大麻1公克
交予林雨果,並向其收取1,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林雨果、黃品婕、鄭順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
43號卷【下稱偵16543卷】17、1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25號卷【下稱偵34725卷】第92、93、126、127、18
2至184、188、189、206、2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34
725卷第179至180頁)、被告與黃品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黃品婕與林雨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林雨果與鄭順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
543卷第111至11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雨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販賣予鄭順謙之大麻
係透過黃品婕向被告購買的,交易的價格是1公克1,200元;
伊與黃品婕(暱稱「Mitt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為聯繫過程,伊於111年12月2日有詢問黃品婕取得大麻之價
格,黃品婕報價其先前購買大麻之價格為6.5公克5,000元,
但那次沒有交易,嗣伊於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詢問黃品婕
有無大麻2公克,黃品婕回傳「我問一下,只有1」,伊即回
傳「那也行」,黃品婕回「那我幫你買了喔」、「1,200,
可嗎」,黃品婕並表示其無法將大麻交給伊,故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暱稱「Che」)聯繫資料傳給伊,伊與被告即
相約於翌日即112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伊交付1,2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大麻,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伊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伊當日晚間
即將大麻給鄭順謙等語(見偵16543卷17、18頁;偵34725卷
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鄭順謙於偵查中證稱:遭查獲之
大麻是林雨果給伊,伊施用剩下的,林雨果稱其大麻來源係
向朋友的朋友買,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公園沒有監視器的地
方等語(見偵34725卷第188、189頁)相符。可見證人林雨
果、鄭順謙均證稱林雨果係向其朋友(即黃品婕)之朋友即
被告購得大麻等語明確,且均未提及林雨果係委由被告向他
人購買大麻無訛,可認被告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與林雨果交易
毒品。
㈣再者,證人黃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向被告以5
,000元購買4、5公克之大麻,伊有朋友想購買大麻的話,伊
會把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其等,林雨果即為其中一個,林雨果
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大麻可買,因伊沒有在賣大麻
,故伊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暱稱「Che」)給
林雨果,由其等自行聯繫,伊不清楚其等之後是否有交易成
功,伊之後有問林雨果有無拿到大麻,林雨果說有,但伊沒
有向被告確認,伊與林雨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
聯繫過程;伊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林雨果,
對話中之「1」就是指1公克大麻,「12」就是指1公克大麻1
,200元;伊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有大麻,被告有在施用,
但不知道被告之大麻來源等語 (見偵34725卷第91至94、126
、127、206、2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跟被告買
過大麻,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其大麻來源或進價,而係直接報
價給伊;伊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即係伊幫林雨果詢問被
告可否拿大麻之內容;林雨果於111年12月2日就有向伊詢問
過拿大麻,該次伊有傳送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其,
但那次林雨果沒有委託伊去向被告拿大麻,林雨果確定有拿
大麻就是112年1月14日那次,該次林雨果先問伊可否拿大麻
2公克,伊詢問被告後,即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
送給林雨果,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11」是指伊問被告
1公克大麻1,100元嗎,被告回答1公克1,200元,伊即向林雨
果說只有1公克大麻,林雨果說可以並詢問伊多少錢,伊即
稱1,200元,但後續交易由被告與林雨果自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是證人黃品婕亦證稱其代林雨果
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時,被告係直接報價大麻之數量、賣價予
其,其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與黃品
婕溝通交易毒品事宜時,非但未曾表示欲代林雨果向他人購
得毒品,反而直接報價,益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與其等
交易。
㈤再觀諸黃品婕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黃品婕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⒈黃品婕與林雨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
【111年12月2日】
林雨果於20時38分:妳的1克多少
黃品婕於20時45分:我幫你問 我那時候拿6.5 5000
林雨果於20時47分:真便宜
黃品婕於21時11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A)你要嗎
林雨果於21時27分:(傳送其與暱稱「阿浩_扁哥_」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對話中「阿浩_扁哥_」要求林雨果先不要買)
【112年1月14日】
林雨果於16時23分:現在有辦法拿2嗎
黃品婕於16時24分:我問一下
林雨果於16時25分:好,謝謝
黃品婕於16時53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B)只有1
林雨果於17時11分:那也行
黃品婕於17時23分:那我幫你買了喔
林雨果於17時31分:好 多少
黃品婕於17時54分:1200 可嗎
林雨果於17時55分:(傳送「沒有問題」之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分:你什麼時候要拿
林雨果於18時10分:晚上方便嗎
黃品婕於18時12分、13分:我問一下我朋友 你幾點可以
林雨果於18時13分:10.
黃品婕於18時14分:可 我應該也差不多
林雨果於18時14分:再連絡囉
黃品婕於18時14至24分:賀喔 欸欸 我沒辦法拿給你 我給
你我朋友的資訊 你跟他聯絡(傳送聯絡人資訊)
林雨果於18時26分:好
黃品婕於18時26分:拍謝
林雨果於18時34分:沒關係 感恩
林雨果於22時4分:(傳送其與暱稱「Che」之對話)他要確
認吧
黃品婕於22時5分:我跟他說
林雨果於22時6分:(傳送「okay」貼圖)
【112年1月15日】
林雨果於18時9分:(傳送「thank you」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0分、11分:有嗎 你有拿到了嗎
林雨果於18時14分:有喔
黃品婕於18時14分:讚喔 祝快樂
⒉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
A【111年12月2日】
黃品婕:安安 我朋朋想問
被告:有喔 5個1個12 7個1次給你8000 我身上最後剩的
B【112年1月14日】
黃品婕於16時24分:大哥 我朋友問現在可以拿2嗎
被告於16時48分:欸抖
黃品婕於16時48分:美賽也沒關係
被告於16時48分:有啊
黃品婕於16時48分:讚喔
被告於16時50分:只有1
黃品婕於16時50分:11嗎
被告於16時52分:12喔 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有5
黃品婕於16時52分:我問一下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將其毒品來源及聯繫方式提
供予林雨果或黃品婕,是林雨果在未取得被告之毒品上游聯
繫資訊下,自無可能委託被告為其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大
麻至明,更顯被告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其所為
核屬單方接受林雨果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大麻予林雨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林
雨果與其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依上裁判意旨,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其所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雖於對話中向黃品婕表示「這次別人支援的,我手上
只有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然被告有5公克大麻,自可將
其持有之大麻悉數販賣予林雨果,惟被告反稱僅有1公克大
麻,並係由他人支援,可見被告係代林雨果向他人購毒,且
自被告與巫柏辰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巫柏辰之證
述可見被告確實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購得大麻再轉交
給林雨果,再以原價轉售林雨果,益徵被告僅係幫助林雨果
向他人購毒云云。惟毒品販售方式及話術多樣,賣家為提高
銷售價格,以其毒品來源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
吸引購毒者,並非違常,且在購毒者並無販毒者之毒品上游
提供者聯繫方式之情下,販毒者仍獨佔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
聯繫管道,購毒者無從自行與毒品上游提供者議價,亦無從
核實販毒者所陳其毒品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是
否為真,而僅得與販毒者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是販毒者
所為自仍屬其單獨販賣行為,是以,被告阻斷林雨果與其毒
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大麻予林雨
果乙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
毒品之行為。
㈦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取得1公克大麻再
以原價交予林雨果云云,並提出其與巫柏辰之對話譯文以實
其說。惟查:
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稱: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
伊只有跟「黃寶羲」拿大麻;案發時黃品婕詢問伊有無管道
可拿大麻,伊詢問朋友「黃寶羲」並墊付1,200元拿大麻1公
克,伊拿到後再給黃品婕之朋友林雨果等語(見偵34725卷
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改稱:黃品婕稱其朋
友想拿大麻2公克,故伊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詢問「
寶馬男」有無大麻,伊詢問巫柏辰後約半小時,巫柏辰即稱
只有1公克大麻、價格為1,200元,巫柏辰指示伊翌日至敦化
南路與「寶馬男」面交價格1,200元之1公克大麻,伊再騎車
至秀朗橋下與林雨果面交,伊僅係幫忙黃品婕;伊當日也有
詢問黃寶羲,但黃寶羲說其那邊沒有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是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寶馬男」,於本院準備、審理中
方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寶馬男」,復就其取得大麻之對象、
聯繫及取得大麻之過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
⒉另證人巫柏辰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向「寶馬男」購毒云云,
惟觀諸其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曾向伊詢問有無大麻
,伊將「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由其
等自行交易;「寶馬男」即為其購毒來源「豪豪」,伊與「
寶馬男」係於112年朋友之生日宴會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24、22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112年1月被告有請
伊介紹購買大麻之管道,當時伊介紹「寶馬男」給被告,伊
並無「寶馬男」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伊之前有跟「寶馬男」
購買大麻,伊等之聯繫方式為Signal通訊軟體,伊向「寶馬
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1,300元、1,400元,伊不記得
伊當時替被告詢問「寶馬男」時,「寶馬男」之大麻報價;
伊於介紹被告前,有自己向「寶馬男」買過大麻,價格為1,
300元、1,400元,伊向「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與被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相同,但被告嫌「寶馬男」之大
麻價格較高;伊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未曾向伊提及
這些人;伊不記得係何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認識,僅係
因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問題時均提到112年1月,伊方證稱係
於該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被告以Instagram詢問伊有
無購買大麻來源後,被告並未說其係幫別人問有無大麻,伊
先詢問「寶馬男」可否將其聯繫方式給被告,經「寶馬男」
稱須以Signal通訊軟體聯繫後,伊方將「寶馬男」之Signal
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伊並未告知被告大麻價格,亦未
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價格,更無幫「寶馬男」轉達
毒品價格或交易地點予被告,而係請被告自行與「寶馬男」
聯繫,伊不知道被告與「寶馬男」該次交易毒品之克數、價
格、交易地點,被告事後亦未告知伊該次與「寶馬男」之毒
品交易是否成功;「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帳號並未換
過,伊均以同一個帳號與「寶馬男」聯繫,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3
年2月20日傳訊要求伊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有給
過被告「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再要一次「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價格不一定,最低買過1公克1,200元、1,300元,
最高買過1,300元、1,400元,買的數量可能影響價格,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
能要買比較多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伊看到被告私訊問
有無大麻之幾個小時後,方與「寶馬男」聯繫,因伊當時在
工作,故沒有及時詢問「寶馬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12頁)。
⑶卻於同次審理中,經被告表示其與「寶馬男」交易大麻之地
點、內容,均為證人巫柏辰告知其後(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證人巫柏辰旋改口稱:伊有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
交易時間、地點、克數、價格,後續才由被告與「寶馬男」
碰面交易;伊係於1月給被告「寶馬男」之聯繫方式,當時
「寶馬男」之大麻報價與伊先前購買之價格差不多,沒有落
差,伊都是少量跟「寶馬男」買大麻,「寶馬男」稱少量買
和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確定伊係於被
告詢問伊有無購買大麻來源之幾個小時後,才詢問「寶馬男
」,「寶馬男」也是再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因伊當時上班不
能使用手機,伊有空看訊息時是再過了幾個小時;伊係於11
1年年中在朋友之生日聚會與「寶馬男」認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2至215頁)。
⒊是證人巫柏辰就其與「寶馬男」認識之時間、其介紹「寶馬
男」予被告認識之時間、其是否幫被告詢問大麻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
已難盡信。又證人巫柏辰雖證稱其於112年1月間將「寶馬男
」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09、210、212頁),惟觀諸證
人巫柏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
傳訊要求證人巫柏辰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予其(見本
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之日期顯示為2月20日,比對證人
巫柏辰於警詢中稱該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同
年月19日詢問其有無大麻菸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
5、226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傳訊請證人巫柏辰
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倘被告早在112年1月即取得
「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何須再次要求證人
巫柏辰提供之,是證人巫柏辰證稱其有於本案案發時介紹被
告向「寶馬男」購毒之證言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⒋再觀諸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
麻後,於24分鐘內即對黃品婕報價大麻之數量、價格(見偵
34725卷第115頁),惟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到被
告之訊息復再聯繫「寶馬男」之間隔時間乙節,始終證稱係
「幾個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倘證人巫柏辰
所述為真,被告自無可能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麻後短短24分
鐘內自行回報大麻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毒云云,更屬無據。又證人巫柏
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託其
介紹毒品上游「寶馬男」時並未告知其係幫別人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10頁),是證人巫柏辰亦未曾聽
聞被告係幫他人向其上手購買大麻,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代替林雨果向上手購毒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及巫柏辰於113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被告傳訊予巫柏辰稱「阿去年一月中你叫我
去敦化南路拿一朵那次我記得不是13.14那麼貴吧 好像是12
? 我記得是這樣啦 你印象是多少== 因為我記得那時你報給
我是12」,然巫柏辰卻回傳「不確定 他沒回」,復觀諸113
年1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被告提及112年1月至敦化南路之
事時,巫柏辰明確表明其不知道這件事,因當時其與被告間
沒有聯絡(本院卷二第72、73頁),再觀諸113年2月11日之
錄音譯文,被告稱其經巫柏辰介紹向「寶馬男」購買大麻1
公克1,200元時,巫柏辰係反問被告「你一有那麼便宜嗎 我
記得一三、一四吧」、「他那邊很貴,可是他那邊東西很好
啊」(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巫柏辰從未主動或被動肯認
被告當時確係以1,200元之價格向「寶馬男」購得1公克大麻
,況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馬男」稱少量買和
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能要買比較多
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
,可見「寶馬男」販售之大麻價格非低,且會因當次購買大
麻之數量影響價格,而被告辯稱其僅向「寶馬男」購買1公
克大麻,則被告是否確以該價格取得大麻1公克,並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係在施
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
大麻云云,惟證人黃品婕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其認為
被告有無販賣或施用大麻乙節,證稱:「我不知道其情況,
我知道他有大麻,覺得他是自己用,沒有覺得他是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業結證
稱其就被告是否有販售大麻乙情並不知情,是證人黃品婕證
稱其認為被告沒有賣大麻顯為其個人臆測,自無從憑此反推
被告確無販售大麻,況證人黃品婕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其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其有朋友想買大麻的話就
會介紹被告給其友人等語明確(見偵34725卷第91、92、94
、207頁;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是辯護人所辯前詞,
亦無足採。
㈨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
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大麻均向黃寶羲購買等語
(見偵34725卷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準備、審理程序
稱:大麻係透過其友人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97頁),可知被告所需大麻尚須向他人購入,
且其與林雨果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
品予林雨果,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
償替林雨果張羅毒品之理,此並不因被告所賺取數額高或低
,或僅屬蠅頭小利,即得有不同之認定。佐以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即112年1月間,向黃寶羲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5
公克乙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在案,該案經黃寶羲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8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向黃寶羲購買
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500元,可見被告於該時取得大麻之價格
顯低於其將大麻販售予林雨果之售價,可徵被告係以價差為
其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
圖,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
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見偵34725卷第25、197頁;本
院卷一第55、96、97、138頁;本院卷二第31、236、237頁
),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所犯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云
云,惟查無「寶馬男」之真實身分或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向上
溯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93、195頁)可參,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其他正犯、共犯。至臺北地檢署雖回函表示有查獲巫柏辰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查,巫柏辰於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分別以7,500元之代價,各販賣大麻菸油3支
予被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予新
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起
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中
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571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北檢力知112偵
34725字第1139106501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0756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67、173至175頁),然巫柏辰經查獲之犯行係各販賣大
麻菸油3支予被告,已與本案被告販賣予林雨果之毒品形態
不符,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月15日,在時序上亦早於
巫柏辰上開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依上說明,即令巫柏辰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寶羲等語(見偵347
25卷第24、25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其會知悉黃寶
羲之本名,係因112年3月間黃寶羲遭員警查獲時,其與黃寶
羲同車等語(見偵34725卷第25頁),是黃寶羲另案遭查獲
自非因被告供出所致,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
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
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
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
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
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
度,並考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做消防配管,月收入含加班可至7萬元,與父親、祖父
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5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大麻之所
得價金1,2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其係以型號為iPho
ne X之行動電話與黃品婕、巫柏辰聯繫,該行動電話已壞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為其施用所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4頁),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大麻,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1支 李尚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2 大麻 (含袋重0.91克)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包 5 吸食器 1支
TPDM-112-訴-1482-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