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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堂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勝堂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4時12分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其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之人領取之愷 他命包裹中拿取1包(約1公斤)愷他命(所涉運輸毒品罪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賴坤山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上開愷他命1包交付予賴坤 山,賴坤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彭勝堂。嗣經警 追查賴坤山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賴坤山住處搜索,扣得賸餘之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純質淨重約530.39公克),經 警檢視設置於賴坤山住處客廳之監視器,發現彭勝堂有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賴坤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勝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 賴坤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轉讓當日證人賴坤山交付之60萬元,為證人賴坤山先前積 欠之賭債,不是購毒價金,證人賴坤山說之後會還我等量的 愷他命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1公斤愷他命與證人賴坤山, 證人賴坤山隨即交付現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賴坤山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41-542頁),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5日14時11分被告至證人賴坤山住 處交易毒品、證人賴坤山將錢交給被告監視器影像(第91-9 9頁、第233-241頁、第441-449頁)、證人賴坤山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73-180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頁、第333-345頁 、第481頁、第485-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846號鑑定書(第585-58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與證 人賴坤山之交際來往為組頭與賭客之上下遊關係,業據證人 賴坤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雙方並無任何 特殊情誼,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況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愷他命重量約1公斤,數量及市 場價值甚鉅,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賴坤山索取愷他命係用以 販賣(見本院卷第71頁),是苟無利可圖,實無可能願擔負 觸犯重典之險,而無償提供他人毒品營利,足認被告本案收 取之60萬元實為其交付愷他命之對價,準此,被告主觀上顯 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於112年12月5日交付之現金6 0萬元,係之前向我借錢買車的欠款,借款時間、地點為同 年5至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證人賴坤 山住處,證人賴坤山說了一段時間,我才在上開時間借他90 萬元,之前於112年9月時證人賴坤山已經還我30萬元,同年 12月5日是將剩下的借款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0、54頁);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賴坤山拿現金60萬元給我,是112年5、 6月間,證人賴坤山在其住處跟我借錢,說要買車,我總共 拿8、90萬元出借等語(見偵卷第5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改稱:該筆60萬元是證人賴坤山用以清償欠我的賭債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現金60萬元之用途供述不 一,是被告所辯:該筆60萬現金非購毒對價等語,非全然無 疑。 ㈡、次查,證人賴坤山於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錢買過車子, 大概是112年1月時向被告借了85萬元,他大概過了2、3天才 借我,在文心路梅川被告住處附近將錢借給我,我去被告住 處樓下拿。後來有還被告,大概是3、4月或5、6月附近,分 兩次還,第1次還50萬元,第2次還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相互參照可知,非 但借款原因有所歧異,甚至被告與證人賴坤山就借款金額、 時間、地點以及還款時間、金額均不一致,堪認證人賴坤山 交付之現金60萬元,確非清償借款所用,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可採。 ㈢、再查,證人賴坤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交與被告之60萬 元係清償積欠之賭債(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48、54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該筆賭債是六合彩,我和我的 下線一起,每個人差不多2、3萬,簽3至4天,我和下線共3 人都有簽。每次簽賭都會跟下線收錢,我積欠20萬元後被告 就讓我停止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後又改證稱: 六合彩是1個月簽1期。539也有簽,1個禮拜簽4次,每人簽2 萬元,3個人都有簽。積欠3個月賭債後被告讓我停止簽賭, 欠他60萬元後,被告不讓我繼續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坤山對該筆60萬元現金用 途為何,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外,對於賭債組 成、寬限金額多寡之供述亦反覆不一,且按證人賴坤山證述 內容計算賭債金額,亦與60萬元不符,則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是否存有60萬之賭債、該筆現金60萬元是否為清償賭債之 用,實有疑義,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賴坤山 間確有簽賭事實,足認被告收取之現金60萬元非清償之用, 而係交易毒品之對價,被告更改辯詞顯為迎合證人賴坤山之 證述,要難可採。至被告雖提出本票3張主張其與證人賴坤 山間確有賭債,然發票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前開本票係 用以擔保賭博債務,而證賭博債務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2年5月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9日執行殘刑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薄弱,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又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僅坦承轉讓犯行,而否認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及國 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 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行為,否認販賣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賴坤 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6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犯行無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彭勝堂 IMEI1: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手機 1支 業經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宣告沒收(尚未確定)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台灣之星SIM卡套 1張 5 愷他命 34包 6 IPHONE 7手機 1支 賴坤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 手機 1支 賴筱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K盤 2組 賴憶慧 10 吸食器 1組 賴毓祥 11 鏟管 1支 賴毓祥 12 安非他命 1包 賴毓祥 13 殘渣袋 1包 賴毓祥

2025-03-25

TCDM-113-訴-877-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因被告依法傳拘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為警緝獲,已逾刑 法第99條所定3年之執行時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 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 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 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3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6日緝獲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自上開裁定 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 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 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 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20-202503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以陳 述意見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又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3032493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 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 之),屬非減害案件,得不為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3頁 )。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6月 20日至114年6月19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又另涉妨害自由及轉讓毒品等 案件,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本件被告因現有 另案偵查中,故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載明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㈢被告雖具狀向本院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陳述其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撤回告訴,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被 告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 年6月20日至114年6月19日,而被告本件確係於前案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内之不詳時間所犯,且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偵查中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 認屬實,則被告縱有具狀坦承本案犯行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撤回告訴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無上開選案標準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本案檢察官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裁 量,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 人之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 瑕疵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有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於陳述意見狀中雖稱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中,於113年 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11月5日採尿送驗均呈陰性反應 ,顯見其非無反省警惕之情,且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親情支持並被迫中斷工作, 反不利被告戒絕毒癮云云。惟被告本件確於前案緩起訴期間 之113年7月18日13時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不 詳時間再犯,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 ,致力戒絕毒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 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 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138-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諺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琦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琦諺、王志豪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王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 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蕭琦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1.其與王志豪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以LINE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19時21分通話後不久,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塭仔段)之鐵皮屋內,販賣海 洛因3包與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 王志豪再於同日23時許另行交付1,150元(原價2,500元扣除 抽傭450元,上開金錢另含其他債務之500元,毒品價金為2, 050元)與蕭琦諺收受。  2.其與王志豪於112年8月6日14時57分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23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付海洛 因1小包與王志豪,翌日再另行給付1,000元。 (二)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5 日8時9分起陸續與顏國隆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並 於販入上述(一)1.所示海洛因後不久,即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洲公墓內,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顏國隆,並收取500元價金。 (三)王志豪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與蔡孝育聯繫合資(各500元)購買海 洛因施用事宜後,王志豪即購入上述(一)2.所示海洛因,並 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蔡孝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與蔡孝育平分購得之海洛因,蔡孝育遂於稍後在其住處將分 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1.王志豪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後不久再次前往該址 收取1,000元價金。   2.王志豪先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先以LINE與李全忠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李全忠,並於同年月4日18時1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不久再 次前往該址收取1,000元價金。  3.王志豪於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之後不久再次前往該 址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125頁),其餘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蕭琦諺、王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119至129、363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豪(以下論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時, 逕稱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1.證人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即事實欄一(一)甫經發生數日後 之警詢筆錄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地向被告蕭 琦諺購入海洛因3包,該次交易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每包 扣除150元,加計前一日之500元,共交付2,550元;事實欄 一(一)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1,000元, 該次交易未給付價金,翌日才交付等情(警卷第177至178頁) ;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 1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9頁)。然而,其在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證述上詞均為因怨恨被告蕭琦諺欠債不還,而 虛構LINE對話,並以上情誣陷被告蕭琦諺(本院卷第241至24 4頁),顯見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2.再者,證人王志豪上開證詞,與其與被告蕭琦諺(LINE暱稱 「中洲阿富」)LINE對話(警一卷第39至40頁)之語意及時間 大致相符。且綜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交 易細節均由被告王志豪自行供述,同時坦認對其自己不利之 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另衡酌當時 被告王志豪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首次證述 上情時,被告蕭琦諺尚未遭傳喚而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 故認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蕭琦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 欄一(一)1.、2.交易時間前後,以LINE暱稱「中洲阿富」與 證人王志豪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承認就要建議 檢察官對我收押禁見,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沒有販賣 ,為何要我承認,警方說我只要承認王志豪咬我的其中2次 就好,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要 我承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蕭琦諺辯稱:被告蕭琦諺是因 為積欠同案被告王志豪3萬元未歸還,導致同案被告王志豪 心生怨懟而誣陷被告蕭琦諺,同案被告王志豪因此誣陷受良 心譴責已經向被告2人共同禮拜之臺南市中洲長老教會牧師 謝孟勇、長老蕭進財及友人陳福村坦承誣陷被告蕭琦諺,故 實際上被告蕭琦諺確實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案被告王志 豪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 我是112年8月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要向 蕭琦諺以2,500元買海洛因3包,交易模式是我先給他1,400 元,同日23時許再拿1,150元給他,共計2,550元(含之前500 元,並扣除傭金450元);112年8月6日23時10分在蕭琦諺住 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先賒欠,我112年8 月7日再給付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另於113年3月14 日警詢、偵查中則稱:因為蕭琦諺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 就幫他販賣毒品看他能不能儘快還我錢;抽傭金的意思就是 我只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轉賣後,就可以獲得傭金1 50元,購買2,000元就可以扣傭金300元;112年8月5日就是 跟蕭琦諺約在仁德區保安路二段鐵皮屋交易,買了3包2,500 元海洛因與8月4日的總計3,000元,我錢不夠先給他1,400元 ,晚一點我又有錢再給他1,150元,每1,000元海洛因我可以 抽150元,總共抽450元;另112年8月6日用LINE打電話給蕭 琦諺約在他租屋處,跟他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錢我先欠 著,之後8月7日順便給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 一卷第17至1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蕭琦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王志豪指述大致相合 。  1.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下列112年8月5日對話紀 錄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志豪要販賣毒品從中牟 利,所以要求我降價賣給他,原本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他只 願意給我850元,8月4日我在小吃部打麻將王志豪來跟我借5 00元,後來在8月5日他跟我買3包海洛因,價金是2,500元, 加上前一日借款共3千元,每1千元扣除傭金150元,這是王 志豪要求的,所以我在8月5日給王志豪3包海洛因,價金加 借款是2,550元;我因為有向他借款,所以願意降價販賣給 他;112年8月6日之對話是王志豪有先拿1千元給我當油錢讓 我開車上臺中購買毒品,後來當晚23時10分王志豪有來我住 處拿取海洛因1包,但他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後來直接 算債務相抵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52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不僅與證人王志豪上述所陳該二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 等情大致相符,亦補充證人王志豪未陳明之交付油錢供其至 臺中購買毒品等細節,可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全然附和 證人王志豪之詞,而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上述警 偵訊之證述,應均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蕭琦諺上述供述 與證人王志豪雖就112年8月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翌日 交付或直接以債務抵償各自所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證明證人 王志豪並無因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積欠被告蕭琦諺價金,可認 該次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而此交易細節,考量證人王志豪於 警詢中首次證述交易細節時,距離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僅數 日,記憶應較為被告蕭琦諺直至數月後始因本案受偵訊時所 述為清晰可信,是應認證人王志豪有將112年8月6日買海洛 因之價金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蕭琦諺。  2.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此自白是因為警員告知如不 予承認將會遭羈押或警員預作筆錄令被告蕭琦諺回答云云, 然查:  ①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均自稱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錄影 錄音檔案,並無員警向被告蕭琦諺陳述不予承認本案犯行就 會被羈押或不能回家等話語(本院卷第180頁)。並改稱是警 員於被告蕭琦諺前往廁所時所述,然販賣毒品為重罪,縱使 未被羈押,一旦遭認有罪確定亦需面臨極長期應受監禁之徒 刑處罰。依被告蕭琦諺所辯稱其是怕無法照顧家人,才自白 上述犯行。然倘若其考量之動機為真實,又豈有自陷於更長 之徒刑,更無法照顧家人之境地?被告蕭琦諺亦坦承知悉是 否聲請羈押警員對檢察官只有建議權(本院卷第408頁),可 見其知悉警員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是否聲請羈押並無決定權, 又有何因此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令己受更不利訴追之必要 ,故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 告蕭琦諺及辯護人就員警有於被告蕭琦諺至廁所時為上述恐 嚇或脅迫話語等情,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其等此部分 所辯,既然無證據支持,即難認為承辦警員有何向被告蕭琦 諺以羈押恫嚇致上述自白失其任意性之情事。  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蕭琦諺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錄 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蕭琦諺當時已經在檢察官之偵查庭,警員均無任何言語 或肢體上動作以影響被告蕭琦諺供述,檢察官偵訊態度亦屬 平和。被告蕭琦諺仍為上引之自白販賣2次海洛因與證人王 志豪之陳述,僅向檢察官陳明「報告檢察官,我沒有在賣毒 品的」,經檢察官確認其爭執內容詢問「你現在要爭執沒有 賣是不是?」後,被告蕭琦諺回答「我是說,我不是人家說 『專門』在賣毒品的」等語,後續否認112年8月4日、7日販賣 海洛因與王志豪,僅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然被告蕭琦諺並非如其所辯,迫於警員所為羈押恫 嚇而不敢辯解,否則又豈有與檢察官為上述對話之可能?至 於是否「專門」販賣毒品之毒梟,並無礙有無零星販售毒品 與他人之認定,且後續被告蕭琦諺在未受任何警員干擾之情 況下,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志豪, 已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③至於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蕭琦諺第三次警詢筆錄 是警員先打好要求被告蕭琦諺照念,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製作 筆錄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警方詢問態度亦屬平和,略有手部動作,被告蕭琦諺直視 電腦螢幕作答,但詢問有關112年8月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王志豪之過程,警方持續有翻閱桌上資料與被告蕭琦諺 確認交易處所及地點,僅最後詢問「以上所說實在?有何補 充意見?」此一問題之回答內容為警方口述,被告蕭琦諺回 答「嗯」等語,並無明顯要求被告蕭琦諺逐字按照警方筆錄 記載回答問題之情況。參酌當日下午證人王志豪亦同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警方詢問上開購毒內容,有 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7至147頁)。因此,警 員在查核被告蕭琦諺與王志豪供述後就有疑問部分,進一步 詢問被告蕭琦諺加以確認釐清案情,究非屬強暴、脅迫等不 受訊問手段,不能單以被告蕭琦諺就本案犯行,警方有補充 為第二次詢問之行為外觀,即遽推論被告蕭琦諺上述所辯為 真實(按其當日所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為扣案物及扣案毒 品用途、及被告蕭琦諺施用毒品、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其自 述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外,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警一卷第9至15頁)。  ④承上,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難認無任意性, 且可與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三)被告蕭琦諺坦承其LINE暱稱為「中洲阿富」,而「中洲阿富 」與證人王志豪有下列表格所示之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9至40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一 事實欄一(一)1.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5日 1 同日19時14分 王志豪 我還要一個1的總共(誤載為「供」)兩個0.5一個1的。 2 同日19時21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21秒。 3 同日21時39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6秒。 4 同日21時39分 蕭琦諺 錢準備好。 5 同日21時40分至41分 王志豪 好了。幹。過來全部給你2550。對不對。 6 同日22時34分 王志豪 你幾點才要來。我等你很久了餒。 7 同日22時5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2秒。 二 事實欄一(一)2.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6日 1 同日14時58分 王志豪 你那裡真的沒了嗎。(撥打電話無回應) 2 同日15時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3 同日16時2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4 同日16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5 同日16時42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23秒。 6 同日16時47分 蕭琦諺 你要先借我3-4千,因為我真的只剩下一千二百元而已,要去就要現在去,不然龍哥要上台中了。 7 同日16時47分 王志豪 撥打電話無回應。 8 同日16時47分至48分 蕭琦諺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老婆在旁邊。 9 同日16時48分至49分 王志豪 剛才有4000現在剩一千二百。我身上有1000。其他要等到67點他們回在給我了。 10 同日16時52分 蕭琦諺 你肯定有嗎,那要怎麼辦。 11 同日16時53至54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43秒、33秒、19秒。 12 同日16時55分至56分 蕭琦諺 我會去騙你幹嘛。我今天拿半錢的硬的。這不用錢案。這不用錢嗎。 13 同日16時56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16秒、21秒、8秒。 14 同日16時56分 蕭琦諺 幹我早上掃地叫人送去保安給我的。 15 同日16時57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8秒。 16 同日16時57分 蕭琦諺 我今天早上就拿半錢的硬的就3500。 17 同日16時57至58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6秒、26秒。 18 同日17時13分至14分 蕭琦諺 我也是每天追啊。我能讓龍哥多一點給我而已,現在怎麼辦。如果讓他上台中就死人了。 19 同日18時1分 蕭琦諺 現在要怎麼辦。 20 同日18時39分 蕭琦諺 你不是要拿一千給我嗎。 21 同日18時59分 蕭琦諺 到底。 22 同日19時 王志豪 我在中仔這裡過來拿。 23 同日19時33分 蕭琦諺 我要上去了,你不是要幫我出油錢。 24 同日19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23秒。 25 同日19時51至21時52分 王志豪 撥打7通語音通話,均未接通。 26 同日21時53分 蕭琦諺 我要回去了。 27 同日22時21分至27分 王志豪 你等等回來可以到我家先來嗎。我在樓下等你好不好。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28 同日22時28分 蕭琦諺 我要先回去拿工具。 29 同日22時29分 王志豪 你要不要來。 30 同日22時29分 蕭琦諺 兄弟你來我家好嗎。我眼睛睜不開了。 31 同日22時30分 王志豪 好現在嗎。是不是現在過去。 32 同日23時6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5秒。  1.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對話語氣 自然熟稔,在112年8月5日確實有提及語意上與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相關之詞語;另於112年8月6日被告蕭琦諺毫不避 諱地向證人王志豪談及其將手邊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按「 硬的」為流傳甚廣之毒品暗語),且要求證人王志豪先給油 錢後雙方再約見面等情,顯見其等關係互動良好。  2.在上述112年8月5日編號1、2對話前後密接時間,證人王志 豪經證人顏國隆於同日19時3分許詢問「有著到嗎?...」後 ,於同日19時12分、23分回覆顏國隆「等我消息」、「他現 在下莊了在用」等語,亦有王志豪、顏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0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 被告蕭琦諺112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下列三所認定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證人王志豪洽詢被告蕭琦諺購 買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恰巧在其答覆顏國隆有無海洛因得販 售前。另證人王志豪確實於112年8月6日23時9分有與蔡孝育 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蔡孝育(警一卷第44頁),對照上列證人 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志豪至被告蕭 琦諺住處時間為23時6分許及下列三所認定事實欄一(三)所 示犯行之證據,時序上亦符合證人王志豪上揭警偵訊之證述 其是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再轉交與蔡孝育乙節。是上述 證據,亦均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證述其轉賣顏國隆、與蔡孝育 合資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被告蕭琦諺等情為可信。  3.參以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就 是要請被告蕭琦諺幫忙去問毒品,2550元也是要買毒品的錢 ;被告蕭琦諺拿1千元油錢去找龍哥要問毒品,最後有到蕭 琦諺家中見面等情(本院卷第247、249至251、255、258頁) 。參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倘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 ,在他人積極詢問購毒事宜,多會加以拒絕。然而被告蕭琦 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均有允諾要幫王志豪問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258、405頁)。佐以上列112年8月5日至6日之對話 紀錄均顯示:被告蕭琦諺在證人王志豪詢問購毒情事後,有 進一步要求對方將錢準備好;在其自臺中返回住處後之深夜 ,仍邀約證人王志豪至其住處等行為,在在均顯示其在證人 王志豪提出毒品交易事宜後,均有積極聯繫交易事宜,此與 一般欠債怕討債,而對債權人敷衍了事,因害怕繼續遭追債 會迴避後續來往之情狀顯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在 先行確認交易事宜後,見面交付毒品等節較為相合,由此可 見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於上述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或供述 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蕭琦諺確實有販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2次海洛因與王志豪等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王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蕭琦諺並沒販 賣毒品給我,當時是被扣到手機,警方看LINE裡面我跟蕭琦 諺對話,就說這是證據。其中112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編號1 部分,蕭琦諺應該沒有看LINE,他也沒有回,所以不知道我 在說什麼,這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6日部分是因為蕭 琦諺跟我借3萬元,那是我母親手尾錢,所以我傳上述對話 要嚇蕭琦諺看看他是否會覺醒還我錢,要以此方式逼他還錢 ,這天也沒有買賣毒品;警偵訊供述是因為蕭琦諺欠錢不還 ,我怨恨他,所以以不實在的話誣陷他云云(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然而,上述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之對話紀錄內 全無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蕭琦諺索還任何欠款之紀錄,與一般 欲逼債還錢會直接告知對方儘速還錢之狀況迥異。況且,證 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尚有下列矛盾或可疑之處,實 難以盡信:  1.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5日對話編號1部分 毒品就是2千元,其中1千元是前一日打給蕭琦諺他在打麻將 ,我就生氣問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為何有錢可以打麻將, 他看我快要翻臉在那裡鬧,突然就丟一張錢給我;我講2,55 0元就是2千元,扣300元是1,700元,再加850元就是2,550元 ,這1千就是蕭琦諺8月4日丟給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1千 元他也會一直向我要;另該日對話編號4.部分應是蕭琦諺說 要再向我借1萬元;他沒有給我海洛因,我是在被警察拘留 一晚臨時想到要以上述對話說1千元可扣150元這樣陷害他; 112年8月6日是蕭琦諺說藥頭要去臺中,他車子沒有油無法 去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然而,如果是要歸還被告蕭 琦諺1千元,則加計112年8月5日當日詢問購買毒品價格1,70 0元,總數應為2,700元,該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數額有誤。 再者,被告蕭琦諺及證人王志豪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王 志豪因被告蕭琦諺積欠其3萬元而心生怨恨,若此,證人王 志豪身為債權人,要求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後,被告蕭琦諺 清償1千元,證人王志豪豈有無端再主動歸還被告蕭琦諺給 付之1千元之理?更遑論,證人王志豪在心生怨恨下,被告 蕭琦諺要求再借款,不僅未拒絕還回稱要給2,550元;且前 一日要求被告蕭琦諺詢問毒品無果,卻又在112年8月6日給 予被告蕭琦諺油錢去找藥頭?其一直交付被告蕭琦諺金錢之 舉止,顯與一般債權人心態迥異,證人王志豪此部分所陳悖 於常理可見一斑。  2.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後,分別均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或合資轉交與廖國隆、蔡孝育等情 (詳下列三之認定),足認證人王志豪確實在該2日持有海洛 因,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蕭琦諺,而 是在喝美沙酮之時或白日在某公園內遇到之「小黑」;但又 稱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才會需要再 問被告蕭琦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此部分所 述實有矛盾。  3.證人王志豪又證稱:其傳送上開對話訊息是要嚇蕭琦諺,看 他是否會還我錢;且我誣陷蕭琦諺乙節,還有在去嘉南療養 院看診時,陳福村也去喝美沙酮,在門口遇到聊天跟陳福村 說蕭琦諺欠錢很可惡,我要將蕭琦諺「喇呼臭(台語)」,但 時間我不記得,也跟禮拜之牧師、長老說我陷害蕭琦諺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而:  ①本院勘驗證人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內容(本院 卷第360至363頁),其陳稱:我以112年8月5日編號5所示對 話讓大家以為蕭琦諺是藥頭,但其實他不是,我是怨恨他欠 我錢,那筆錢是我媽媽死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就打那些LINE ,打一個1兩個0.5,我就是要跟他警示讓他知道,我這禮拜 打完,他如果沒有繼續有動作還我錢,我過一個禮拜還是過 月還會繼續給他打,要讓他很難看就對了等語,所陳內容大 意為其當初就是故意製造上述對話紀錄要陷害蕭琦諺,與其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要拜託蕭琦諺詢問毒 品,只是沒有交易完成,是在被拘留一晚時才想到要陷害蕭 琦諺等情(見上述1.部分)前後迥異。且實際上前述LINE對話 內容以及後續證人陳福村之證述(詳下述),全未提及要被告 蕭琦諺歸還欠款否則會有不利後果,則根本達不到威嚇或警 示讓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之目的?其所為證述不僅有矛盾, 且根本無法達其所陳目的,是證人王志豪此部分說詞,顯為 臨訟迴護被告蕭琦諺之詞,實難採信。  ②證人陳福村雖證稱:我有於113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做美 沙酮治療,去喝美沙酮時,王志豪排在我前面,他叫住我, 問我是否認識賣菜的,他說對方跟他借3萬元,他要將對方 害死;後來過10幾天,在113年仁德區文賢里一個阿伯的地 方遇到蕭琦諺,我問他是否有欠王志豪3萬元,他說有,我 跟他說王志豪說要將他害死,是藥的事情;我只有跟蕭琦諺 說過這件事情1次,之後就是蕭琦諺拜託我作證,還有說過1 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4至265頁)。然查:  ⑴被告蕭琦諺因本案受搜索傳喚是113年3月14日,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03、105至110頁)。而依據上述證人所陳,被告蕭琦諺 既然於上開遭查獲日前,依據該名證人所述已經告知被告蕭 琦諺證人王志豪誣陷其,又豈有於本案113年3月14日查獲時 警詢、偵訊均未向檢警提及遭誣陷,並請求調查該名證人, 以維自己權益,反而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之犯行之 可能?  ⑵再者,證人陳福村歷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上情,直至辯護人補 充訊問時,才提及有在如刑事準備狀所陳(113年4月2日,此 日期另詳本院卷第219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提 及被告蕭琦諺與陳福村均有於當日接受美沙酮治療)另1次在 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亦有提及王志豪誣陷其乙節( 本院卷第266、138至139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可能有附和 辯詞之嫌。  ⑶再佐以證人陳福村經一再遭訊問當時王志豪究竟如何告知此 事,均僅能語焉不詳說就是賣菜欠3萬元沒有還我,我要將 他害死,但是並沒有說要以此事將蕭琦諺名聲弄臭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5頁)。對照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在本案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後一兩週才決定要說出實 情,在之前都覺得就是因為怨恨要陷害蕭琦諺,要讓蕭琦諺 名聲敗壞等語(本院卷第243、256至257頁)。則證人王志豪 為達陷害被告蕭琦諺目的,又豈有另行在113年1、2月向陳 福村提及陷害乙事,導致被告蕭琦諺可能提早知悉遭陷害, 而無從達其最終陷害被告蕭琦諺之目的?而且自陳被告蕭琦 諺遭己誣陷,顯然亦無從達成敗壞被告蕭琦諺名聲之目的。 是證人王志豪、陳福村上述所陳均各有可議之處,均難採信 ,亦難互為佐證而可信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為與事實相合 。 (五)辯護人雖另行請求傳訊證人謝孟勇或蕭進財欲證明證人王志 豪是出自懺悔之原因才去找其等陳述誣陷被告蕭琦諺等情( 本院卷第370頁),然而證人王志豪之證述有上開不可信之處 ,且是否真心懺悔自非由其口述內容即可得悉,此應非該2 證人得以證明之事項,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蕭琦諺有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 豪之情事,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該部分事實(除第一級毒品是否 向被告蕭琦諺購入部分,此部分認定詳上述二部分,不予贅 述),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購毒之顏國隆及李全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合資購毒之蔡孝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60至264 、304頁、偵一卷第93至95、175至179、235至239頁),並有 被告王志豪使用之手機資訊截圖、LINE使用者首頁及個人檔 案截圖、本院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315至322頁) ;證人蔡孝育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與被告王 志豪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 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 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5、243至246、249至253頁、偵一 卷第203至209頁);證人李全忠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 稱截圖、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46至48、267至272、291至295頁、偵一卷第1 47至153頁);證人顏國隆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 、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0、309至3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志 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2人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有價金之毒 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 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2人分別為上述事實欄一(一)、( 二)、(四)以收取相當價格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 認被告2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蕭 琦諺於事實欄一(一);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二)、(四)交 易時,確係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無訛。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及販賣。  1.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核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自因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王志豪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各自 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罪;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示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關被告蕭琦諺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 次海洛因與同一購毒者即共同被告王志豪,犯罪所得共僅3, 05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蕭琦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偵審自白;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經警查緝 中,尚未查獲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海洛因,對 象為1人,交易金額非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琦諺為長期 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且被告蕭琦諺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 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四)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就被告王志豪之刑減輕: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蕭琦諺,因而有查獲被告蕭琦諺所為事 實欄一(一)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 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上游,然警方依其供述通知郭晏佑到案,但其否認 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王志豪情事;「霧仔」部分則因被告王志 豪並未提供資料與警方偵辦,故均未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 14001439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故此部分 犯行,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  4.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5.被告王志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考 量被告王志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 販賣得手價金僅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3次,對 象僅1人,獲利僅3,000元,可見被告王志豪各次販賣毒品之 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 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 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均可 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6.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有上開數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共同被告王志 豪及顏國隆,被告王志豪更幫助買家蔡孝育購得第一級毒品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全忠,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 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2人販賣 對象非多,販賣或幫助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 被告王志豪已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上游 即被告蕭琦諺部分(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被告 蕭琦諺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2人在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11頁)暨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琦諺事實欄一(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各自斟酌被告蕭琦諺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相 同;被告王志豪所犯罪名不同,但罪質類似,其等各自所為 行為時間均接近、整體交易規模非鉅等情,各自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除被告王志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分別經扣案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或合資購入毒品 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機即各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本 案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或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分裝 所用之分裝勺、分裝袋、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分裝工具部分大多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 ,050元;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共計4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元,均未扣案,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 一 事實欄一(二) 王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欄一(三) 王志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四) 王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一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琦諺 二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2025-03-21

TNDM-113-訴-500-202503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 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其前開 臺北市北投區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將之尿 液送檢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自行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係 因未收到通知,非無故不到,請再給予一次戒癮治療機會云 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 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 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 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 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 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 為而言,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 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 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 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 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 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採得之 尿液檢體(編號:16383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38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查,是可認其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依被告之113年9月30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載稱「症狀:過往曾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否 認目前有相關戒斷症狀;診斷:鴉片類使用疾患;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1.個案民國97年起至本院替代療法門診就診, 因上述症狀於本院接受治療,最近一次就診為民國113年4月 15日,開立28天美沙冬藥品。2.建議持續規則接受治療。」 等語(參原審卷2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 癮治療期間,又於113年5月6日至7日間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另本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同意於113年7月22日至三總 北投分院接受門診評估,竟未如期前往,致無法完成戒癮治 療之收案評估,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二次合法傳喚, 猶無故未到庭應訊,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難以期待能按期完成戒癮治療,其前開自行戒癮治療亦未 能有效幫助其戒除毒品依賴,故斟酌相關事證後,認不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至指定醫院施以替代療法 之諭知,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裁定並已敘明被告已長期依賴 施用毒品,外在誘因繁多,實難降低其再度接觸毒品之風險 ,顯無法期待適用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等旨,亦屬合理 。至被告是否罹患疾病需要治療,亦屬執行中如何就醫之問 題,與判斷其究否施用毒品及應如何予以戒治之認定無涉, 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被告 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毒抗-4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南 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育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 凱。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應予更正)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供述,係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胡育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之供 述,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之例外情形(詳後述), 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資 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胡育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葉世凱於警詢供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基安 非他命與葉世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附 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但附表編號1部分, 他好像沒有給我錢;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約定合資購買 毒品,但最後並未購買,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葉世凱是合資購買 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對話內容無法看出已交付毒品 ,且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所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 。扣押的被告手機內相關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也僅有葉世 凱、李嘉祥及林承祐等人,若被告有販毒則應不止與上開三 人為相關對話等語。  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世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交付毒品與葉世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本院卷58-60頁) ,核與證人葉世凱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一22卷〉73-74頁;112年度 偵續字第84號卷〈下稱偵續84卷〉55-56頁;本院卷97-113頁 );並有被告與葉世凱(LINE暱稱「葉凱凱」)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續一22卷51頁、111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下稱 偵16244卷〉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卷〈下稱偵316 76卷〉39-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葉世凱有否給付被告2仟元毒品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若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 品,我與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對話訊息 內容截圖,見偵16244卷99頁照片編號9、偵續一22卷51頁 照片編號1),是我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約定當天某時許在他家門口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警詢供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我,我有交付2仟元給他等 語屬實,我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屬實,當天我到被告家 後,被告確實有拿給我毒品,我也有交錢給他,我與被告 於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其中「好吃的」就是甲 基安非他命,「半罐」是「半個」即0.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說「2」就是「2,000元」,該對話內容即是我 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 許他家門口為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100-101、110、112 頁),足見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係依其等於LINE對話訊 息內容為客觀情狀之陳述,並非憑空任意誣指被告有交付 毒品及收取款項等行為,是證人葉世凱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其有完成以2仟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應堪信實。 (二)復審酌證人葉世凱與被告在110年2月28日的對話訊息內容 ,其中葉世凱表示:「你那有好吃的嗎?」、「半罐」、 「現在去找你哦」、「到了打給你」等語,被告則答以: 「怎」、「多少」、「2喔」、「到了跟我說吧」等語, 核與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衡以被告既與葉世凱 約定,由葉世凱以「2」即2仟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亦坦承就此部分有交付被告0.5公克, 葉世凱亦未於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暫無法交付2仟元等情, 則衡諸常情被告顯已有收取相關對價,方會將毒品交付葉 世凱,益徵上開葉世凱於本院證稱此次有拿到被告交付的 上開毒品,並有將約定的2仟元交付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葉世凱好像沒有給我錢云云,則顯與常情 有違,實無可採。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有否交付葉世凱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取價金: (一)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3月19日的對 話訊息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偵續一22卷51頁、偵16244 卷99頁),是我與被告約定以1,500元向被告買0.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當天某時許他家門口為該行為等語( 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 5?」、「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嗯」、 「好等到」、「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莊(應是「裝」 誤寫」,以下逕以「裝」引述)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給你 看你 我在樓下了」等語,被告則答以:「有啊」、「2」 、「啥」、「一張?」、「半15給你」、「到了嗎?」等 語,其中我表示「有早餐嗎」、「半15?」等內容,是我 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半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1,50 0元,被告回以「2」是指半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仟元 ,我表示「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是要向買1 仟元,被告回答「半15給你」是指半個1,500元等語(本 院卷101-104頁),足見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 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並如該編號所示由葉 世凱於110年3月19日前往被告住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二)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110年3月19日對話 訊息內容,並未交易成功,因為被告那邊沒有,當天有到 被告家門口發現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拿到貨等語 (本院卷102-103、113頁),然依葉世凱與被告於110年3 月19日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其等係在約定毒品數量、價格 後,葉世凱才前往被告家門口為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行為 ,況被告於對話訊息內容尚追問葉世凱「到了嗎?」,葉 世凱回復「我到了」,顯然被告已準備好要交付給葉世凱 的毒品數量,足認證人葉世凱上開證述:因被告沒有拿到 貨而未交易成功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 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 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 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凌 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 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可知被告與葉世凱 雖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約定以1,500元購買0.5公克,但因 被告僅有1仟元,故最後完成之交易係以1仟元購買0.3公 克,此亦與葉世凱於對話內容中,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 張就好」等語相符。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忘記上開警詢的供述內容,也忘記於警詢有證述0.3公 克等語(本院卷103、109頁),惟葉世凱就上開交易內容 於警詢陳述詳盡,且與其等之客觀對話訊息內容相符,卻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忘記,足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本院審 理證述有所不符,而衡以證人葉世凱於警詢時係被告未在 場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則有被告在場,且被告與葉世 凱曾於屠宰場共事,具有同事情誼,佐以葉世凱在本院審 理時屢以沈默不語或稱忘記了等方式,回應本件待證事實 之問題,甚至前後供述矛盾(本院卷97-101、103-104頁 ),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對被告有所 迴護,葉世凱上開於警詢陳述,則應係其於被告未在場下 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葉世 凱於警詢所為供述,就本案上開部分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依上開所述,葉世凱於警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據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四)復審酌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對話訊息內容 ,葉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 明天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偵續一22卷51頁、偵1 6244卷99頁),可知葉世凱前往被告家後,因其身上僅「 剩一張」即1仟元,故要求「裝一張」價錢的毒品,或由 被告先交付0.5公克的毒品,葉世凱再於次日補足5佰元, 復衡以前揭當日對話訊息內容,證人葉世凱一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參以證人葉世凱於本院 證稱:1張是0.3公克,半個是0.5公克等語(本院卷109頁 ),亦與證人葉世凱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3月19 日凌晨約定交易毒品,但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 交給我約0.3公克等語(偵16244卷24頁)相符,是互參上 開證據,堪認被告與葉世凱確實有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毒品交易行為,即葉世凱以1仟元向被告購買0.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毒品之交易數 量及價金係0.5公克、1,500元,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有逾以1 仟元對價交付葉世凱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綜參 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此 部分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應為0.3公克、1仟元。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葉世凱於偵訊及警詢 供述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互為矛盾等語,惟依前揭被告與葉 世凱的對話內容,可知其等雖曾對話訊息中討論交易毒品 數量0.5公克、價金為1,500元,然葉世凱亦於對話中,一 再強調「好 我一張 等到」、「一張就好」「我到了但我 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等語,此內容與葉世凱於警詢 證稱:這次我只拿一張即1仟元,被告交給我約0.3公克等 語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示均是與葉世凱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 賣毒品等語,惟查: (一)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 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 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 ,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 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 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 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 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 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 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 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 (二)依證人葉世凱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以前屠宰場的同事, 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 等語(偵續一22卷7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 以前屠宰場的同事,他曾說我有毒品需求可向他拿,我才 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購買毒 品,都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價錢,我不知道被告交給我的毒 品是以何價金、數量向他人購買,被告也未告訴我其所提 供的毒品來源等語(本院卷104-106頁),足見被告與葉 世凱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緣由係被告前 曾主動告知葉世凱可提供毒品需求,且阻斷葉世凱與毒品 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又關於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或毒 品數量之需求,被告於其等約定後均能加以滿足葉世凱, 足見被告自己即為葉世凱之毒品來源,並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而以一己之力完遂 毒品交易。復觀諸證人葉世凱與被告間所採毒品交易模式 係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由葉世凱前往被告家 門口進行交付毒品等行為,要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 反與一般合資或幫忙購買毒品,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 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或須向上游確認毒品 供應無虞,始約定後續交付細節等情有所不同。   (三)且證人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證稱:此次我與被告 在對話訊息討論毒品價格,被告原本說「2」指2仟元,後 來說「半15」即從2仟元降為1,500元,可能是我與被告是 同事的關係,被告降價給我(本院卷107頁),參以前揭 被告與葉世凱如附表二所示2次約定交付毒品的對話訊息 內容,均是葉世凱詢問數量及價格後,逕由被告回復確定 價格,顯見被告確實可以決定交付葉世凱的毒品價格,且 依被告與葉世凱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最後對話內容,葉 世凱表示「我到了但我這剩一張 你裝一張就好 或是明天 給你 看你我在樓下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可自行決定 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益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毒品與 葉世凱之行為,應是販賣毒品甚明。 (四)至證人葉世凱雖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對話訊息看不出是 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在見面時才說是合資等語(本 院卷107頁),復又翻異其詞供稱:我在警詢、偵訊並未 供稱是我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則是看到對話訊息 內容才覺得是合資等語(本院卷107-108頁),然在檢察 官追問其已先表示對話訊息完全看不出是合資,是見面後 才說合資,為何在看到對話訊息內容又可以想起是合資購 買毒品時,證人則沈默不語(本院卷108頁),足見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的毒品交易是否為「合資」乙節,其前後矛 盾,且其雖證稱係看到對話訊息內容才想起是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然衡酌對話訊息內容,僅有其等討論毒品數量及 價格,並無相關討論合資購毒內容,可知其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在交互詰問完畢,由本院訊問證人 葉世凱時,其又先供稱:我們都是當面才說合資,當場改 變要跟被告一起合資,本來要向被告拿毒品,但他身上沒 有,我們談過後就說要合資,警詢及偵訊未供稱是合資是 因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10-111頁),復改稱:我是先 交錢給被告,他拿給我毒品,忘記有談合資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113頁),顯見證人葉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就「合 資」乙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且與對話訊息內 容不符,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實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以扣押的被告手機內僅有被 告與三人對話購買毒品之內容,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為,應均非販賣毒品等語,惟販毒者之販毒對象人數不一 ,實乃販毒行為之常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世凱,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育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 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 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 家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另附表三編號5 、6所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顯係被告持以作為本件 銷售毒品之秤重及分裝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向葉世凱收取之2 仟元、1仟元合計共3仟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79頁),爰 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 分別為1,500元、0.5公克等語,惟被告與葉世凱於此部分之 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分別係1仟元、0.3公克等情,業如 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逾上開實際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部 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1 2 胡育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數量 1 110年2月28日凌晨2許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2,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0年3月19日凌晨6時許 葉世凱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告住處,由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世凱。 1,000元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支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1.8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901-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 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 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 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 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 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 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 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 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 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 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 :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 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 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 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 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 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 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 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 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 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 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 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 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 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 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 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 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 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 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 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 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 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 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 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 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 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 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 ,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 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 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 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 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 。」,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 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 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 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 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 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 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 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 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 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 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 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 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 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 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 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 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 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 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 ○○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 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 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 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 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 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 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 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 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 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 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訴-49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尚澈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林雨 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黃品婕(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無取得大麻之管 道,經黃品婕轉而詢問李尚澈有無大麻後,即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黃品婕表示可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黃品婕即轉知上情 予林雨果,經林雨果表達購買意願,黃品婕遂提供李尚澈之 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予林雨果供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李尚澈與林雨果即相約於翌(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李尚澈當場交付大麻1公克予林雨果 ,並收取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尚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黃品婕引介而結識林雨果;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林雨果,並收取林雨果所給 付之1,200元價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品婕於112年1月14日晚間稱其有朋友想拿大麻 ,伊即幫忙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幫伊詢問毒品上手即 駕駛寶馬車輛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寶馬男」 ),巫柏辰約半小時內即回覆伊有大麻1公克、價格1,200元 ,伊遂告知黃品婕,巫柏辰要求伊於翌日至敦化南路與「寶 馬男」面交大麻1公克,伊有墊付1,200元,伊再將大麻1公 克交給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伊僅係幫助林雨果向他人 購毒施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由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早已告知黃品婕「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 有5」,可見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向別人拿取,而非被 告自身持有之大麻,且既然當初林雨果僅要買大麻2公克, 被告何不將其持有之5公克大麻出售部分予林雨果,可見被 告於自身貨源充足之情況下仍向他人調貨,自無販賣大麻之 意,又依被告與巫柏辰於案發後之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可 見巫柏辰並未否認於112年1月初毒品上游即「寶馬男」提供 之大麻價格為1公克1,200元,被告先墊付1,200元予毒品上 游並取得大麻1公克,再將之交予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是 被告代墊與取回款項金額相同,故被告係無償為林雨果出面 代購,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至購毒者林雨果雖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居中協調之黃品婕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構成幫助施 用毒品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同此認定;另證人 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 ,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大麻,是以被告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黃品婕結識林雨果,復於112年1月1 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大麻1公克 交予林雨果,並向其收取1,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林雨果、黃品婕、鄭順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 43號卷【下稱偵16543卷】17、1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25號卷【下稱偵34725卷】第92、93、126、127、18 2至184、188、189、206、2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34 725卷第179至180頁)、被告與黃品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黃品婕與林雨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林雨果與鄭順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 543卷第111至11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雨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販賣予鄭順謙之大麻 係透過黃品婕向被告購買的,交易的價格是1公克1,200元; 伊與黃品婕(暱稱「Mitt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為聯繫過程,伊於111年12月2日有詢問黃品婕取得大麻之價 格,黃品婕報價其先前購買大麻之價格為6.5公克5,000元, 但那次沒有交易,嗣伊於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詢問黃品婕 有無大麻2公克,黃品婕回傳「我問一下,只有1」,伊即回 傳「那也行」,黃品婕回「那我幫你買了喔」、「1,200, 可嗎」,黃品婕並表示其無法將大麻交給伊,故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暱稱「Che」)聯繫資料傳給伊,伊與被告即 相約於翌日即112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伊交付1,2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大麻,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伊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伊當日晚間 即將大麻給鄭順謙等語(見偵16543卷17、18頁;偵34725卷 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鄭順謙於偵查中證稱:遭查獲之 大麻是林雨果給伊,伊施用剩下的,林雨果稱其大麻來源係 向朋友的朋友買,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公園沒有監視器的地 方等語(見偵34725卷第188、189頁)相符。可見證人林雨 果、鄭順謙均證稱林雨果係向其朋友(即黃品婕)之朋友即 被告購得大麻等語明確,且均未提及林雨果係委由被告向他 人購買大麻無訛,可認被告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與林雨果交易 毒品。  ㈣再者,證人黃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向被告以5 ,000元購買4、5公克之大麻,伊有朋友想購買大麻的話,伊 會把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其等,林雨果即為其中一個,林雨果 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大麻可買,因伊沒有在賣大麻 ,故伊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暱稱「Che」)給 林雨果,由其等自行聯繫,伊不清楚其等之後是否有交易成 功,伊之後有問林雨果有無拿到大麻,林雨果說有,但伊沒 有向被告確認,伊與林雨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 聯繫過程;伊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林雨果, 對話中之「1」就是指1公克大麻,「12」就是指1公克大麻1 ,200元;伊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有大麻,被告有在施用, 但不知道被告之大麻來源等語 (見偵34725卷第91至94、126 、127、206、2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跟被告買 過大麻,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其大麻來源或進價,而係直接報 價給伊;伊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即係伊幫林雨果詢問被 告可否拿大麻之內容;林雨果於111年12月2日就有向伊詢問 過拿大麻,該次伊有傳送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其, 但那次林雨果沒有委託伊去向被告拿大麻,林雨果確定有拿 大麻就是112年1月14日那次,該次林雨果先問伊可否拿大麻 2公克,伊詢問被告後,即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 送給林雨果,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11」是指伊問被告 1公克大麻1,100元嗎,被告回答1公克1,200元,伊即向林雨 果說只有1公克大麻,林雨果說可以並詢問伊多少錢,伊即 稱1,200元,但後續交易由被告與林雨果自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是證人黃品婕亦證稱其代林雨果 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時,被告係直接報價大麻之數量、賣價予 其,其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與黃品 婕溝通交易毒品事宜時,非但未曾表示欲代林雨果向他人購 得毒品,反而直接報價,益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與其等 交易。  ㈤再觀諸黃品婕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黃品婕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⒈黃品婕與林雨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   【111年12月2日】   林雨果於20時38分:妳的1克多少           黃品婕於20時45分:我幫你問 我那時候拿6.5 5000   林雨果於20時47分:真便宜          黃品婕於21時11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A)你要嗎   林雨果於21時27分:(傳送其與暱稱「阿浩_扁哥_」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對話中「阿浩_扁哥_」要求林雨果先不要買)   【112年1月14日】   林雨果於16時23分:現在有辦法拿2嗎           黃品婕於16時24分:我問一下   林雨果於16時25分:好,謝謝   黃品婕於16時53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B)只有1   林雨果於17時11分:那也行   黃品婕於17時23分:那我幫你買了喔   林雨果於17時31分:好 多少   黃品婕於17時54分:1200 可嗎   林雨果於17時55分:(傳送「沒有問題」之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分:你什麼時候要拿   林雨果於18時10分:晚上方便嗎   黃品婕於18時12分、13分:我問一下我朋友 你幾點可以   林雨果於18時13分:10.           黃品婕於18時14分:可 我應該也差不多   林雨果於18時14分:再連絡囉   黃品婕於18時14至24分:賀喔 欸欸 我沒辦法拿給你 我給 你我朋友的資訊 你跟他聯絡(傳送聯絡人資訊)   林雨果於18時26分:好   黃品婕於18時26分:拍謝   林雨果於18時34分:沒關係 感恩   林雨果於22時4分:(傳送其與暱稱「Che」之對話)他要確 認吧   黃品婕於22時5分:我跟他說   林雨果於22時6分:(傳送「okay」貼圖)   【112年1月15日】   林雨果於18時9分:(傳送「thank you」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0分、11分:有嗎 你有拿到了嗎   林雨果於18時14分:有喔   黃品婕於18時14分:讚喔 祝快樂  ⒉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                 A【111年12月2日】         黃品婕:安安 我朋朋想問   被告:有喔 5個1個12 7個1次給你8000 我身上最後剩的  B【112年1月14日】                    黃品婕於16時24分:大哥 我朋友問現在可以拿2嗎   被告於16時48分:欸抖   黃品婕於16時48分:美賽也沒關係   被告於16時48分:有啊   黃品婕於16時48分:讚喔   被告於16時50分:只有1   黃品婕於16時50分:11嗎   被告於16時52分:12喔 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有5   黃品婕於16時52分:我問一下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將其毒品來源及聯繫方式提 供予林雨果或黃品婕,是林雨果在未取得被告之毒品上游聯 繫資訊下,自無可能委託被告為其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大 麻至明,更顯被告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其所為 核屬單方接受林雨果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大麻予林雨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林 雨果與其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依上裁判意旨,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其所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雖於對話中向黃品婕表示「這次別人支援的,我手上 只有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然被告有5公克大麻,自可將 其持有之大麻悉數販賣予林雨果,惟被告反稱僅有1公克大 麻,並係由他人支援,可見被告係代林雨果向他人購毒,且 自被告與巫柏辰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巫柏辰之證 述可見被告確實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購得大麻再轉交 給林雨果,再以原價轉售林雨果,益徵被告僅係幫助林雨果 向他人購毒云云。惟毒品販售方式及話術多樣,賣家為提高 銷售價格,以其毒品來源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 吸引購毒者,並非違常,且在購毒者並無販毒者之毒品上游 提供者聯繫方式之情下,販毒者仍獨佔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 聯繫管道,購毒者無從自行與毒品上游提供者議價,亦無從 核實販毒者所陳其毒品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是 否為真,而僅得與販毒者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是販毒者 所為自仍屬其單獨販賣行為,是以,被告阻斷林雨果與其毒 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大麻予林雨 果乙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 毒品之行為。  ㈦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取得1公克大麻再 以原價交予林雨果云云,並提出其與巫柏辰之對話譯文以實 其說。惟查:  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稱: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 伊只有跟「黃寶羲」拿大麻;案發時黃品婕詢問伊有無管道 可拿大麻,伊詢問朋友「黃寶羲」並墊付1,200元拿大麻1公 克,伊拿到後再給黃品婕之朋友林雨果等語(見偵34725卷 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改稱:黃品婕稱其朋 友想拿大麻2公克,故伊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詢問「 寶馬男」有無大麻,伊詢問巫柏辰後約半小時,巫柏辰即稱 只有1公克大麻、價格為1,200元,巫柏辰指示伊翌日至敦化 南路與「寶馬男」面交價格1,200元之1公克大麻,伊再騎車 至秀朗橋下與林雨果面交,伊僅係幫忙黃品婕;伊當日也有 詢問黃寶羲,但黃寶羲說其那邊沒有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是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寶馬男」,於本院準備、審理中 方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寶馬男」,復就其取得大麻之對象、 聯繫及取得大麻之過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  ⒉另證人巫柏辰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向「寶馬男」購毒云云, 惟觀諸其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曾向伊詢問有無大麻 ,伊將「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由其 等自行交易;「寶馬男」即為其購毒來源「豪豪」,伊與「 寶馬男」係於112年朋友之生日宴會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24、22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112年1月被告有請 伊介紹購買大麻之管道,當時伊介紹「寶馬男」給被告,伊 並無「寶馬男」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伊之前有跟「寶馬男」 購買大麻,伊等之聯繫方式為Signal通訊軟體,伊向「寶馬 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1,300元、1,400元,伊不記得 伊當時替被告詢問「寶馬男」時,「寶馬男」之大麻報價; 伊於介紹被告前,有自己向「寶馬男」買過大麻,價格為1, 300元、1,400元,伊向「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與被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相同,但被告嫌「寶馬男」之大 麻價格較高;伊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未曾向伊提及 這些人;伊不記得係何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認識,僅係 因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問題時均提到112年1月,伊方證稱係 於該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被告以Instagram詢問伊有 無購買大麻來源後,被告並未說其係幫別人問有無大麻,伊 先詢問「寶馬男」可否將其聯繫方式給被告,經「寶馬男」 稱須以Signal通訊軟體聯繫後,伊方將「寶馬男」之Signal 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伊並未告知被告大麻價格,亦未 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價格,更無幫「寶馬男」轉達 毒品價格或交易地點予被告,而係請被告自行與「寶馬男」 聯繫,伊不知道被告與「寶馬男」該次交易毒品之克數、價 格、交易地點,被告事後亦未告知伊該次與「寶馬男」之毒 品交易是否成功;「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帳號並未換 過,伊均以同一個帳號與「寶馬男」聯繫,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3 年2月20日傳訊要求伊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有給 過被告「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再要一次「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價格不一定,最低買過1公克1,200元、1,300元, 最高買過1,300元、1,400元,買的數量可能影響價格,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 能要買比較多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伊看到被告私訊問 有無大麻之幾個小時後,方與「寶馬男」聯繫,因伊當時在 工作,故沒有及時詢問「寶馬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12頁)。  ⑶卻於同次審理中,經被告表示其與「寶馬男」交易大麻之地 點、內容,均為證人巫柏辰告知其後(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證人巫柏辰旋改口稱:伊有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 交易時間、地點、克數、價格,後續才由被告與「寶馬男」 碰面交易;伊係於1月給被告「寶馬男」之聯繫方式,當時 「寶馬男」之大麻報價與伊先前購買之價格差不多,沒有落 差,伊都是少量跟「寶馬男」買大麻,「寶馬男」稱少量買 和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確定伊係於被 告詢問伊有無購買大麻來源之幾個小時後,才詢問「寶馬男 」,「寶馬男」也是再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因伊當時上班不 能使用手機,伊有空看訊息時是再過了幾個小時;伊係於11 1年年中在朋友之生日聚會與「寶馬男」認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2至215頁)。  ⒊是證人巫柏辰就其與「寶馬男」認識之時間、其介紹「寶馬 男」予被告認識之時間、其是否幫被告詢問大麻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 已難盡信。又證人巫柏辰雖證稱其於112年1月間將「寶馬男 」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09、210、212頁),惟觀諸證 人巫柏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 傳訊要求證人巫柏辰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予其(見本 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之日期顯示為2月20日,比對證人 巫柏辰於警詢中稱該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同 年月19日詢問其有無大麻菸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 5、226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傳訊請證人巫柏辰 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倘被告早在112年1月即取得 「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何須再次要求證人 巫柏辰提供之,是證人巫柏辰證稱其有於本案案發時介紹被 告向「寶馬男」購毒之證言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⒋再觀諸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 麻後,於24分鐘內即對黃品婕報價大麻之數量、價格(見偵 34725卷第115頁),惟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到被 告之訊息復再聯繫「寶馬男」之間隔時間乙節,始終證稱係 「幾個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倘證人巫柏辰 所述為真,被告自無可能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麻後短短24分 鐘內自行回報大麻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毒云云,更屬無據。又證人巫柏 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託其 介紹毒品上游「寶馬男」時並未告知其係幫別人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10頁),是證人巫柏辰亦未曾聽 聞被告係幫他人向其上手購買大麻,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代替林雨果向上手購毒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及巫柏辰於113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被告傳訊予巫柏辰稱「阿去年一月中你叫我 去敦化南路拿一朵那次我記得不是13.14那麼貴吧 好像是12 ? 我記得是這樣啦 你印象是多少== 因為我記得那時你報給 我是12」,然巫柏辰卻回傳「不確定 他沒回」,復觀諸113 年1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被告提及112年1月至敦化南路之 事時,巫柏辰明確表明其不知道這件事,因當時其與被告間 沒有聯絡(本院卷二第72、73頁),再觀諸113年2月11日之 錄音譯文,被告稱其經巫柏辰介紹向「寶馬男」購買大麻1 公克1,200元時,巫柏辰係反問被告「你一有那麼便宜嗎 我 記得一三、一四吧」、「他那邊很貴,可是他那邊東西很好 啊」(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巫柏辰從未主動或被動肯認 被告當時確係以1,200元之價格向「寶馬男」購得1公克大麻 ,況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馬男」稱少量買和 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能要買比較多 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 ,可見「寶馬男」販售之大麻價格非低,且會因當次購買大 麻之數量影響價格,而被告辯稱其僅向「寶馬男」購買1公 克大麻,則被告是否確以該價格取得大麻1公克,並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係在施 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 大麻云云,惟證人黃品婕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其認為 被告有無販賣或施用大麻乙節,證稱:「我不知道其情況, 我知道他有大麻,覺得他是自己用,沒有覺得他是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業結證 稱其就被告是否有販售大麻乙情並不知情,是證人黃品婕證 稱其認為被告沒有賣大麻顯為其個人臆測,自無從憑此反推 被告確無販售大麻,況證人黃品婕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其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其有朋友想買大麻的話就 會介紹被告給其友人等語明確(見偵34725卷第91、92、94 、207頁;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是辯護人所辯前詞, 亦無足採。  ㈨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 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大麻均向黃寶羲購買等語 (見偵34725卷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準備、審理程序 稱:大麻係透過其友人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97頁),可知被告所需大麻尚須向他人購入, 且其與林雨果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 品予林雨果,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 償替林雨果張羅毒品之理,此並不因被告所賺取數額高或低 ,或僅屬蠅頭小利,即得有不同之認定。佐以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即112年1月間,向黃寶羲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5 公克乙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在案,該案經黃寶羲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8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向黃寶羲購買 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500元,可見被告於該時取得大麻之價格 顯低於其將大麻販售予林雨果之售價,可徵被告係以價差為 其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 圖,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 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見偵34725卷第25、197頁;本 院卷一第55、96、97、138頁;本院卷二第31、236、237頁 ),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所犯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云 云,惟查無「寶馬男」之真實身分或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向上 溯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93、195頁)可參,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其他正犯、共犯。至臺北地檢署雖回函表示有查獲巫柏辰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查,巫柏辰於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分別以7,500元之代價,各販賣大麻菸油3支 予被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予新 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起 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中 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571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北檢力知112偵 34725字第1139106501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0756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67、173至175頁),然巫柏辰經查獲之犯行係各販賣大 麻菸油3支予被告,已與本案被告販賣予林雨果之毒品形態 不符,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月15日,在時序上亦早於 巫柏辰上開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依上說明,即令巫柏辰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寶羲等語(見偵347 25卷第24、25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其會知悉黃寶 羲之本名,係因112年3月間黃寶羲遭員警查獲時,其與黃寶 羲同車等語(見偵34725卷第25頁),是黃寶羲另案遭查獲 自非因被告供出所致,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 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 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 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 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 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 度,並考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做消防配管,月收入含加班可至7萬元,與父親、祖父 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5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大麻之所 得價金1,2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其係以型號為iPho ne X之行動電話與黃品婕、巫柏辰聯繫,該行動電話已壞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為其施用所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4頁),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大麻,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1支 李尚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2 大麻 (含袋重0.91克)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包 5 吸食器 1支

2025-03-18

TPDM-112-訴-1482-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148、14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9日送達生效應予執行,惟因 被告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依法通緝,於113年7月16日方緝獲;然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 ,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後陸續於 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生活 自理能力,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有障礙 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 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71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 府社身福字第1130405136號函在卷可稽,是迄今已逾3年而 仍未執行,參酌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程 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 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 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 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必須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 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釋明原處遇 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 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 第343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 告傳拘不到,經彰化地檢署依法通緝,嗣於113年7月16日緝 獲。惟被告前因車禍緣故,而於111年8月間因頭部外傷及胸 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在彰化醫院手術治療後,下肢癱瘓 ,後陸續於113年4月至8月於門診治療,目前仍雙下肢無力 ,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兩年,症狀固定,且領 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名稱:胸椎神經損 傷、下肢截癱、障礙原因:神經損傷、障礙部位;下肢、障 礙等級:重度、鑑定日期:112年4月11日、重鑑日期:117 年4月30日)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號卷【下稱毒偵緝147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見110年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 毒偵1111卷】第117至119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送達證書與點名單(見毒偵1111卷第133、137、139、1 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8日函及檢附拘票 、報告書(見毒偵1111卷第145至153頁)、彰化地檢署通緝 書(稿)(見毒偵1111卷第187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見毒偵緝147卷第3頁 )、員榮醫院病歷(見毒偵緝147卷第17至22頁)、彰化地 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稿)(見毒偵緝14 7卷第23、25、27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見毒偵緝147卷第93至95頁)、彰化 醫院113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相關說明(見毒偵緝147卷第99 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身體健康情形,並 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因車禍治療於 彰化醫院手術後,即因頭部外傷及胸椎第6節骨折併神經損 傷下肢癱瘓而無法生活自理,術後至今復健超過2年,症狀 固定,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情況僅仍維持如現而無好轉之 可能,在此情形之下,被告將來自主施用毒品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被告自前開裁定後迄今3年並未有因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之紀錄,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毒品尚存有依賴或成癮性, 而有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 確有開始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240-202503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31號;偵查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81、331、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 有因身體不舒服發燒、陪老婆產檢等原因無法到庭,均有合 理請假事由,後來有電話詢問有無意願參加戒癮治療,被告 也表示願意參加,可書記官直接回答說前幾次開庭都沒來, 充滿著直接否決我的態度,但被告確實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 ,後面直至民國114年2月6日晚上至日南派出所領取原裁定 前並未領取到其他的傳票及開庭通知。另被告老婆預產期在 114年3月1日,希望能讓被告不要去勒戒,若被告去勒戒, 被告老婆無法負擔那些高額的費用,家裡也無法提供經濟上 的支援,房租就要新臺幣23000元,加上小孩出生所需支付 的費用,若被告進去勒戒,沒人幫被告之老婆,且低收補助 需待小孩出生才知道能不能申請,請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並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或暫 緩執行之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 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 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 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 點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4日及112年11月20日復陸續在其 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4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 告先後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另被告尚涉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 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 察官認本件客觀有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情事而聲請觀察勒 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法院因而 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至 112年11月20日之短短一個月間,即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達4次之多,足徵被告對於抗拒毒品之自制力甚 為駁弱;又檢察官為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並於傳票上 備註:台端如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本 署將綜合其他要件依法評估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如未到庭陳 述意見,本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嗣被告因故 未遵期到庭而電告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另訂於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請被告自行到庭,不另寄傳票 ,然被告依然未能遵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13年7月11日及113年7月16日點名單、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確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明 示「如未到庭陳述意見,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 堪認定。而被告抗告意旨雖陳稱其因病或陪同其妻產檢而有 合理請假事由,然遍閱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告有請假之電 話通知或書狀資料,且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未能遵期到庭陳 述意見而電告書記官時,書記官即於電話中告知檢察官另定 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開庭,有點名單在卷可佐。倘被告於1 13年7月16日下午3時確有不便到庭之正當理由,應於開庭前 檢具相關資料請求改期,而非置之不理;況被告果未能到庭 陳述意見,亦可具狀就其本案施用毒品戒癮方式陳述意見, 然遍閱全案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又被告尚涉 其他刑事案件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而 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 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後,未發現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而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其經檢 察官傳訊未到係有合理請假事由,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 ,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等事 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檢察官既經裁量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而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 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工作等 因素尚非法院否准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 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且審酌被告陳述之意見,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毒抗-3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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