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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信 心野球行銷公司有股份釋出,分潤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決定 認股百分之20,並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公司帳戶,然其後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入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亦未依約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此一 投資,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 「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等語,至今卻未履行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投資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心野球 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0 號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簡-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胡舒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3 5,938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825元、本判決第三項 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 物(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 上物)(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後變 更、更正為下述壹、二所示(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下稱增建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A1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49元(計算式:704元×50.14㎡×1 0%×5年=1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294元(計算式:704元×50.14㎡× 1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 月間始稱越界建築而要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有,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 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 求移去。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 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 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 以3%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165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抗辯其有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 有,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認定。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 求移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 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被告雖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周黃妹、周美華,然證人周黃妹已 歿(本院卷第225頁),周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221、252頁),除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之 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 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 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 危樓,然如複丈成果圖A1、A2及A3部分係系爭建物原房屋整 體外,另外增建之部分,請求拆除自不會危害系爭建物之整 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屬其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元/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參諸系爭土 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49 至161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5元(計 算式:704元×50.14㎡×5%×5年=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 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704元×50.14㎡×5%÷12 月=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及其上地上物」,然原請求拆除之範 圍即已包含此等意涵,自無庸就此再為主文之諭知,附此敘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件一:附圖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56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許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77元,及其中8, 84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89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琬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 揭原起訴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0元並 自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透過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天宮 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由其所有,而址設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兩造並於113年1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契約),並約定應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伊;嗣伊依約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1,050,000元及第2 期買賣價金1,060,000元後,竟於同年113年1月20日接獲訴 外人曹美津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號辦理假處分登記,顯見被告無法依上揭契 約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復經伊於同年3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其將上揭假處分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伊已於同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上揭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0元並自113 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所以成立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係因訴外人謝玲蘭及曹美津於伊之配偶許碧山過世後, 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屬曹美津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 許碧山名下,嗣因曹美津表明願意負擔遺產稅並欲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等語,伊始辦畢繼承登記後,委由謝玲蘭代理伊與 原告於113年1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詎 料謝玲蘭及曹美津竟以伊有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並獲准,致使伊無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移轉予原告,伊深感無奈且非故意不履行上揭契約之義務 ;且原告所匯款之2,110,000元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於 交易完成前伊並無領取之權限,再參酌原告於113年1月4日 簽約並匯款後,至113年4月8日領回款項之期間僅有3個月而 時間非長,以其不得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失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加以衡量,其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 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透過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天宮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為:「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 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 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之違約金條款,兩造並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嗣同年1月20日,曹美津以存證信函 之寄發,使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准許(113年度全 字第22號)後而有假處分登記在案,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 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3月11日 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共計2,110,000元之買賣價 金、懲罰性違約金2,110,000元;而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則以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4月8日將2,110,000元 之買賣價金款項退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 約保證契約、授權書、113年2月20日之存證信函、113年3月 1日之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7至14、15至18、22、25、27至33、3 5至36、37至44頁;本院卷第50、90至9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 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 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 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 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  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為約定之文義,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 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 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買方」,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上揭約定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 失公平,且請求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本院 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雖確有因另案之借名登記關係紛爭而有 爭訟,並因此影響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從客觀交易 上而言,兩造既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均應有客觀 交易安全之保障,縱使被告抗辯其乃係因另案之假處分之施 行始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不影響其對本件原告 所負有之契約義務,此乃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下尊 重契約之精神之當然解釋。然再參酌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款項 2,110,000元係於113年1月4日間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由第 三方保管,並由原告於113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催告 ,而於同年3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僅經過3個月,足見原告所受損 害可謂尚屬有限;況系爭2,110,000元之款項業已經第三方 退還予原告,是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2,110,00 0元明顯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200,00 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 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 ,買方應另行主張之。」顯見兩造除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外 ,尚另有遲延履行義務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理,且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兩造約定點交日之隔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 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13年3月11日)止,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二(即每日2,110元)計算,共計23,210元之違約金,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 求部分,依據原告1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主旨為催告被告 應於該存證信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1萬元(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37頁)。又 該存證信函系於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函送達被告(回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被告至113年3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則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㈠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自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 關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部分,其自得以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之依據,則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及上揭六所示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訴-159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3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 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4月 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被 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初在派愛族交友平臺 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 HOM 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 10時32分、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由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 明分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提領13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詳款 項),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帳戶是因被告遭施暴後才被搶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2350號、112年度599、1228、1250、2078、113年 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 查明無訛。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5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 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 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 ,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 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 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 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 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 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 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 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 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 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 無疑。  ㈢再查,依被告及黃陳鍇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可見被告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 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 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黃 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 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縱使於111年3 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在其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 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另 被告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 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 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黃陳鍇於審 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 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 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 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 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 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與暱 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與暱稱「中市刑大偵 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 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 有疑問。況且,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 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 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 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 ,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 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 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 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 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昭 然若揭,已可認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 損害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15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金-36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吳銀漢 曾少均 楊登閔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本院轉 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守男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在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 出清算人變更聲請書影本,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本院 司法事務官即被告吳銀漢於同年月13日因過失違法補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得 於同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93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承辦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即被告曾少均、書記官即被告楊登 閔,亦因過失而未切實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性及債權人與原債 權憑證有無正當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上述違法補發系爭債 權憑證續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財產遭拍賣, 並於107年10月24日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 元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周守男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43萬4,840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 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 有明文。再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又按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 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86號、87 年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既為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 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餘地。且 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本件乃涉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之權 利受有損害等情,則亦以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 早已公佈施行,被害人即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原告僅 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不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632-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戴漢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熊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經核,聲明第1項應以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0,366元(見本院士林簡易 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第4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2,330,366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80,366元(計算式:2,330,366元+50,000元=2,380,3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補-161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AB000-A111713 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713B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713A AB000-A111713A之父 AB000-A111713A之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及被告AB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 000-A11171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B 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000-A11171 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 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11 1713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兩造姓名住所隱匿均以代號表示(原告、被告AB000-A1 11713A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原告AB000-A111713簡稱A女、原告AB000- A111713B簡稱A女之母、被告AB000-A111713A簡稱被告B男、 被告AB000-A111713A之父簡稱被告B男之父、被告AB000-A11 1713A之母簡稱被告B男之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B男於民國110年4月初,於網路認識原告A女(00年0月生 ),自110年4月中旬起開始交往。詎被告B男明知A女年僅14 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4月底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2.於110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㈡被告B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侵 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 ,又被告B男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 已有識別能力,應由其父母即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驗傷診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慰撫金45萬元共45萬0250元,賠償原告A女之母慰撫金1 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5萬0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被告B男有 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A女與B男行為時均為未成年 人,B男係基於對異性身體的好奇而誤觸刑章,原告主張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 號起訴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侵 附民卷第13-23頁),被告B男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B男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B男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3-17、71-74頁),被告表明對於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44頁),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A女主張因被告B男不法侵害, 致其支出驗傷診斷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9-23 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A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甚明。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為保護個人對性 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 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 ,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6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 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縱得未滿16歲者之同意而對之為 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B男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及自 由權,原告A女與被告B男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 值觀,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卻遭被告B男侵害其性自主之貞 操權及自由權,其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A女之母,對於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 告B男性侵原告A女,應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 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B男 就原告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 之母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A女尚未成 年,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及經濟狀 況小康(見訴卷第39頁);被告B男大學畢業,待業中,被 告B男之父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4 、5萬元,被告B 男之母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入4 、5 萬元(見訴卷 第44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B男侵害 原告A女之情節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A 女、原告A女之母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 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B男(見附民卷第25 頁),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見 附民卷第53、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B男之父及 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 40萬0250元(250元+40萬元=40萬0250元)、原告A女之母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 起、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6

TCDV-113-訴-203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7號 原 告 劉以菊 被 告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依其知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中旬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立強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福十六路與軍福十七路交岔路口,將本案台中二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與「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王立強經理」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王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上開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聯合佈局VIP操作01群」、「Sumi孫婉婷」與原告聯繫,對 之佯稱:可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並參與投資股票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日10時8分 許、112年8月2日12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經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原告遭詐欺造成其公司週轉不靈, 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5萬元(含前述18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王立強經理」指定之人,嗣「王 立強經理」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 該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5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 交付「王立強經理」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 嗣由「王立強經理」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 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8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 造成公司週轉不靈,因而向外借貸、支付利息,合計損害22 5萬元(含前述18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等語, 然原告遭詐欺而匯款共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固可認係因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該18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惟原告因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而另向外借貸 、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失,實難認係在原告主觀幫助故意所 得預見之範圍,亦難認與被告客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外借貸、支付利息所造成之損 失45萬元,尚非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20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2-26

TCDV-113-金-3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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