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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 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 第31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14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未表示希望法院就何種項目為考量等情,有受刑人陳 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 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4日 109年8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6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確 定 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號。 2.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號。 2.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8

ULDM-114-聲-80-2025032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瑞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江厝里 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18分許,行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張瑋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對方車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48分 許對何瑞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瑋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57頁)、車 籍、查駕駛資料(見偵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然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ULDM-114-六交簡-50-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曹素貞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罰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曹素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 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表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附表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此日之前所犯,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並已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 然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曹素貞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罰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罰字第17號

2025-03-28

ULDM-114-聲-175-20250328-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忠 黃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1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 ,乘坐被移送人黃俊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無故燃放鞭炮,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志忠、黃俊憲(下合稱被 移送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 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時間均為113年12月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始日應以113年12月5日起算,則至114年2月4日(非休 息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至114年2月5日始將本案 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 本院北港簡易庭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 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港秩-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2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見張衍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 即騎乘離去。嗣經警獲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發現本 案機車,而於113年9月20日1時2分許,在前址為埋伏守候, 待朱漢宗接近本案機車,員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昊及施 仁傑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詎朱漢宗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 突然撲向莊鈞任,對員警莊鈞任攻擊及拉扯衣服領口,致員 警莊鈞任、張庭豪、陳均旻等人各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 、左肩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鈍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員警莊鈞任 、張庭豪、陳均旻及施仁傑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衍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並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35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73頁)、值勤員警秘錄器譯文(見 偵卷第75至7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多次竊盜犯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依上開說明,本院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從事貨櫃搬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 機車1輛已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ULDM-114-簡-45-202503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榛穎 被 告 張孟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1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V-76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樂因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采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BM 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3日上開車牌吊扣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為警 查獲前不詳時間,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 於A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於113年11月26日13許 ,駕駛該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 時5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1公里700公尺處時, 為員警發覺車牌有異,將黃家樂攔停,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家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6頁 ,本院卷第27至4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13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9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本案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A車上,權充真 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被 告因A車原車牌遭吊扣,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並未懸掛本案車牌 而為其他犯罪或違規行為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防水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目前與祖母同住(見本院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ULDM-113-易-1079-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億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億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賴豊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交易-597-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章 原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章為告訴人林陳美玉之夫,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之住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手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頸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易-162-202503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傅肖芝蘭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春松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強制罪案件 ,經原告傅肖芝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 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無罪,然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 18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4-附民-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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