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曹素貞
(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罰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曹素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
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表
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附表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此日之前所犯,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
見表予受刑人,並已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
然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曹素貞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3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罰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罰字第17號
ULDM-114-聲-1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