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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4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才受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後已 深知悔悟,目前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且須 照顧罹癌之父親、母親、妻子及年幼兒子,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 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 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84頁),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亮錡,陳亮錡因而為警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固有該署民國113年4月29日北檢銘盈112偵35772字第1139 040882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陳亮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已就陳亮錡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危害人民身 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仍為貪圖私利,逕自著手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 ,毒品方未流入市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 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 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 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680-20250226-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 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 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 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 、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 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 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 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 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 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 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 、「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 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 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 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 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 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 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 ,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 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 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 )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 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 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 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 (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 ,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 )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 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 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 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 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 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 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 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 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 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 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 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 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 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 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 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 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 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 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 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 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 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 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 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 「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 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 「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 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 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 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 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 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 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 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 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 。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 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 「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14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 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 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 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 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 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 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證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證凱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蘇琝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證凱( 下稱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均未上訴,亦不再主張先前所指其他答辯」之意旨(見本院 卷第47頁),又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出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90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底認識連献榮( 下稱連老師),連老師自稱為泰國在臺灣所有文化推廣之負 責人,被告乃成為其弟子,參與連老師課程並協助連老師之 講課、宗教與商業活動;後於109年間,連老師聲稱要為「 泰國第一法術家族」在臺灣進行宗教活動,要設立蓮花廟, 需籌措相關經費,乃以要讓被告成為蓮花廟股東、參與蓮花 廟經營為由,要求被告協助籌措相關經費,又以投資泰國礦 泉水臺灣總代理、蓮花廟搬遷、營運所需各項費用,以及蓮 花廟營運不佳需增資等為由,持續要求被告提供經費,被告 誤信連老師之說詞,才一再向包含告訴人蘇琝媛(下稱告訴 人)在內之親友籌措費用,因連老師均未提供任何投資成果 與證明,致被告遭告訴人提告詐欺;而即使在原審審理期間 ,被告也對連老師之說法深信不疑,才會依連老師指示,在 一審虛構不實之辯解,甚至稱是受到告訴人包養,直到被告 發現連老師在原審審理期間聲稱會提供之「投資證明」非屬 真實,在被告遭原審判刑後,仍對被告不聞不問,置之不理 ,才知道遭到連老師欺騙,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也深感自 己辜負告訴人與其他親友的信任,故被告現已幡然悔悟,承 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 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失,被告 除願意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數額賠償,且受法院強制 執行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之三分之一外,被告還願意將總賠償 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並額外於每月支付至 少1萬元之金額,及在有其他獎金收入情形下支付至少獎金 數額三分之一之款項以賠償告訴人,且正式向告訴人道歉並 澄清被告在原審所為不實之辯解,被告現已獲得告訴人原諒 ,希望可以盡本分賺錢以早日履行完全部賠償,請法院再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 意依據113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示之條件作為附條件緩 刑之依據,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枉顧告訴人因男 女朋友關係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杜撰之事由而交付合計34 6萬1,064元而受有損失,嗣後竟以被告訴人包養為由飾詞狡 辯,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再 審以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原審易字卷第198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及被告自陳專科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兼職雜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55萬元,並獲得告 訴人原諒,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尚不影 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變動其刑度。是以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雖被告在犯後之初否認 犯行,且以其受告訴人包養之不實說詞作為辯解,使告訴人 除被告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在與被告訟爭過程中亦承受 相當之精神壓力及名譽上損害,然被告在經由原審論罪科刑 以後,終能知所悔悟,除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並 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在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以如附件 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按與告訴人約定之方式履行賠償等情節,有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4 年1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27、153至165頁),且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 澄清告訴人並無包養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1、194頁) ,足認被告尚知自身行為不是之處,且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 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明 希望被告能持續工作以償還款項,如果被告入監執行,就無 法還錢,被告目前都有按約定持續還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3、150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條件,並參 酌上揭告訴人所述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其性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雖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 際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琝媛新臺幣(下同)455萬元,給付方法為:除告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所得獲分配清償之金額外,被告另應以下列方式支付款項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壹萬元之款項。  ㈡被告如因工作可獲特別獎金收入或成交報酬(如:仲介房屋成交而獲獎金)者,應將該獎金數額之三分之一支付給告訴人。 二、被告如未依上揭規定履行,被告、告訴人同意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仍為455萬元,且未清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HM-113-上易-1128-202502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參與成員有林鑫宏(綽號小潘,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判決確定)、郭之凡(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 手」、「九尾」、「Bank_Shun」之詐騙集團。被告曾冠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 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 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 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 好玩旅社」同居5日。洪鼎清藉此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 冠豪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辦理人頭公 司之帳戶,雖未申辦成功,然仍從洪鼎清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嗣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8日,致電予陳白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陳白蓮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同年2月10日20時23分許 ,陸續匯款20萬元、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洪鼎清、林偉 男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永華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 白蓮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 接戶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且重點是曾永華並無辦理 帳戶成功,被告無任何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陳白蓮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係 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白蓮警詢時供稱附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 【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 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郭之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見過洪鼎清及被告 ,但我不是被告的直屬上手,他聽命的人不是我,我忘記被 告的直屬上手的名字,我是透過曾姓老闆知道被告及洪鼎清 是屬於集團成員;我沒有請被告記帳或指揮過被告任何事情 ;我知道關於軟禁曾永華的部分事實,但不知道詳細被告做 什麼事情,我沒有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到中國信託開戶,也不 知道誰指使被告帶曾永華去開戶,不清楚曾永華沒有成功開 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24至60頁)。則 郭之凡上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其並未   說明被告參與詐騙之情節,無足證明被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   。  ㈢而證人曾永華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本件追加之本訴即另案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林鑫宏、曾冠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㈣是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 而被告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 功,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 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 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 曾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 據,尚不足認被告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 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自 無從以參與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曾永華 一節,因曾永華之證述僅有關於被告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開戶之過程,業經曾永華於警詢時供述如上,且與本 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無再行 傳喚、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 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3-原訴-53-20250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琥所犯偽證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紹琥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曄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潘曄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人吳紹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均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潘曄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 過重等語。  ㈡被告吳紹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有刑 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且未為緩刑諭知,顯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紹琥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偽證犯行自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頁), 而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潘曄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2頁),即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潘曄蓉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 ,與被告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瞱蓉犯後於本院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 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 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潘曄蓉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紹琥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被告 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紹琥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 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其做這工作約 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 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吳紹琥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審酌被告吳紹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情,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吳 紹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琥偽證之行為有使 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紹琥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吳紹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紹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2-審簡上-35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1.9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憶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予到 場之黃榮煙,但黃榮煙因身上沒錢,而未給付價金予江憶雯 。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當場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榮煙,由黃榮煙當場 施用完畢。  ㈢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45公克轉讓予楊俊雄,並約定楊俊雄提出等價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互換,惟楊俊雄僅提供1.91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江憶雯要求楊俊雄補足,然 楊俊雄即不與其聯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憶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 3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山第二分 局偵辦藥頭江憶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 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理。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以1,000元 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榮煙,並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我也是要本錢的等語(他字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適用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 經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 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 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 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有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 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13年3 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95頁 ),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 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人黃榮煙傳送「江江 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等語(他卷第46頁),並未提 及無償轉讓毒品之相關用語,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員警被告 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榮煙前,尚無從知悉被告涉嫌 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與證人黃榮 煙、楊俊雄對話紀錄並沒有出現毒品相關字眼,若非被告供 出數量、種類、金額,及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 警方實無從進一步追查,故亦符合自首規定等語(訴字卷第 157至158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徵詢被告同意後,檢 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電磁紀錄,查獲被告與證 人楊俊雄、黃榮煙之對話紀錄,内容顯係談論有關毒品交易 ,復經員警出示上揭電磁紀錄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不 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榮煙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傳送:「景美」、「帶筆」;證 人黃榮煙傳送「江江你帳號給我好了我先匯給你」,被告傳 送帳號後,證人黃榮煙傳送「1000我匯過去了」等語(他卷 第46頁),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 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 品犯行;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楊俊雄之對話,證人楊俊雄於11 3年1月27日下午4時49分傳送:「江江」、「朋友在問可以 用男的跟妳換女的嗎」,被告嗣後傳送「含帶1.91」、「有 兩個嗎?」、「現在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他卷第45頁) ,故員警自上開對話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犯罪事實 一㈢轉讓毒品犯行,至被告嗣後供出數量、種類、金額,及 證人楊俊雄年籍,並指明黃榮煙等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 追查交易毒品對象,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然 其於本案僅販賣1次,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 販售數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金額為1,000元,堪 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 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 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 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上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 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上開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李庚展,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是「吳年威」等語(他卷第47頁),於偵訊時始供稱: 毒品來源是李庚展等語(他卷第82頁),故被告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另案被告李庚展 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幫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先向被告收取現金1萬元後, 再出面向綽號「阿光」之人購得重量4錢、價值4萬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03、1912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7 9至86頁),然另案被告李庚展係於113年3月4日涉嫌幫助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發生於 113年1月27日,難認另案被告李庚展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再參以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記載: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述有關 李庚展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犯行等語(訴字卷第97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庚展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 (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我有用來和黃榮煙聯絡賣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故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以0.45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楊俊雄換得1.9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供稱: 我和楊俊雄換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掉了等語(訴字卷 第156頁),被告與證人楊俊雄換得之1.9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 被告施用完畢,自屬不能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然被告供稱:扣案的海洛因2包是113年1月27日 轉讓給楊俊雄後,另外取得的等語(訴字卷第153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憶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憶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實稱毛重3.147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2.567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2.56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5 plus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TPDM-113-訴-693-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穎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 告與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9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 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語。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 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統營營造公司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緝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審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 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明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明穎與友人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3時41分許, 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懸掛 已報廢之DK-0438號車牌之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統營營造公司」(下稱統營公司)之公 共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 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鉗剪斷電線,陳明穎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 同日5時11分許,陳明穎、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 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變賣,陳明穎藉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4時17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38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5,000 元。 (三)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4時35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53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7,000 元。 二、案經統營公司之衛生管理員陳文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智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周培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共為竊盜犯行;被告曾智勝與另案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工地之電線連續多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穎、曾智勝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至本案工地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明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曾智勝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陳明穎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穎前於106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智勝前於110年間,因詐欺、 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3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陳明 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曾智勝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2, 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明穎、曾智勝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而另案被告周培浩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 被告周培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2-03

TPDM-113-審簡-2337-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FATMAWATI女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EWI FATMA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被告為外籍看護工,隻身來台工作期間,因思慮欠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從事外籍看護工作、需負擔境外家庭生活 開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7號   被   告 DEWI FATMAWATI(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I FATMAWATI為印尼籍人士,從民國108年11月9日開始, 入境我國從事看護工。DEWI FATMAWATI明知將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很可能成為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7月1日,向施珮淳佯稱可以合作販賣藍芽耳機云云 ,致施珮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從同年6月19日開始,向趙慧娟佯稱可以借款,但須先付 相關費用云云,致趙慧娟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15時2 3分許,轉帳4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三)從同年3月底開始,向湯怡香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湯怡 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轉帳1萬5,089 元至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領出。 二、案經施珮淳、趙慧娟、湯怡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EWI FATMAWATI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他打電話過來,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想說裡面沒有錢就直接給他等語。 2 (1)告訴人施珮淳、趙慧娟、湯怡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趙慧娟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曾瑞娟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施珮淳、趙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告訴人湯怡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60-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內容補充相關證據如本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增列「被告鄭聿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29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粗工、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本案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就本案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 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 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第二層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相關證據 徐有田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轉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冠宏)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聿堤) 一、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他473卷第73至75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5至456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8頁)。 四、告訴人徐有田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111他473卷第9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6096卷五第15至16、23頁)。 1,000,000元 44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0時47分許 110年8月13日 11時13分許 附表二: 行為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鄭聿堤 110年8月13日 14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聿堤) 800,000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473卷第458頁)。 二、被告領款照片5張(見111他473卷第461至463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見111他473卷第4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被   告 鄭聿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堤從民國110年8月間,參與成員有張任翊、莊皓文、林 鉦浩、詹卓升、林孝楠、李亮甫、洪才鑫、吳文揚、蔡俊樺 、陳杰軒、許芷雲、劉秉豐(上12人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龔欣怡」、「陳經理」、其 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鄭聿堤與上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聿堤於110年8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該集 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緣「龔欣怡」、「陳經理」於同年 7月間開始,即向徐有田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徐有田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為劉冠宏,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1時13分許,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 4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鄭聿堤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臨櫃從華南 銀行帳戶領取80萬元,並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有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聿堤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犯罪等語。 2 (1)告訴人徐有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3)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4)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5)被告領款照片5張 (6)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此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從華南銀行帳戶領款而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454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5128100號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將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等語,但現今詐騙集團分工 細膩,各有負責之任務,以利製造斷點,分散被查獲之風險 ,若「龔欣怡」、「陳經理」均為1人假扮,由此人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以話術詐騙被害人數人、操作電腦轉匯款項、 出面向車手收水等事,顯然不合常情,堪認此集團為3人以 上組成,較為合理。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詐 騙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事實亦當了然於胸。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任翊、莊皓 文、林鉦浩、詹卓升、林孝楠、李亮甫、洪才鑫、吳文揚、 蔡俊樺、陳杰軒、許芷雲、劉秉豐、「龔欣怡」、「陳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1-23

TPDM-113-審訴-17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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